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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訴訟代理人 蔡良裕右當事人間,因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在原審係抗辯: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為傅常任借款保證人時,上訴人雖於空白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於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曾有跳票紀錄,債信不良後,被上訴人即拒絕上訴人任保證人,保證契約因之未能成立。上訴人原留為保證要約之空白借據和授信約定書,因被上訴人之拒絕已經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日後擅自再就上訴人留存之空白約定書與保證書上加簽,而謂雙方之保證契約已有效成立等情。

二、原判決意旨認雙方之保證關係已有效成立,係以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有上訴人之簽名為據,並採信證人蘇雲青之證言。但查:

(一)證人蘇雲青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亦為本件借款之徵信人,為免受被上訴人之追究,其證言必然偏頗,已難以採信。況其所稱其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期間內均正常云云,又顯然不實。事實上,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就陸續有退票紀錄,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及退票明細表足憑。有退票紀錄者,依銀行作業慣例,根本不能為保證人。從而上訴人雖曾簽署空白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但雙方並未就保證達成約定,自不能因事後被上訴人擅自於上訴人留存之空白約定書與保證書上加簽,即謂雙方已有保證契約。

(二)再者,蘇雲青所提證明為金融徵信中心之查詢單及大額退票紀錄資料查詢單。但查,銀行對保證信人債信調查,必定向票據交換所查明是否有退票紀錄。此與金融徵信中心提供拒絕往來戶及大額退票查詢單上查明百萬元以上退票紀錄之情,完全不同。任何人只要有退票紀錄,即不被銀行接受為保證人,此為銀行業之慣例。被上訴人徵信過程違反銀行習慣之行為,顯屬臨訟偽造,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三)依銀行作業慣例,徵信報告 (個人用)均由保證人於徵信前自行填寫。本件因上訴人不能任保證人,故未填寫。被上訴人乃於事後,偽造上訴人有任保證人之意思,竟私自填寫不實資料,尤證實雙方無保證關係存在。

(四)原判決附和被上訴人之詞,認接受上訴人為保證人,係因上訴人擁有台北市○○街之不動產,具有還款能力,故有保證人之資格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於查詢上訴人財產資料時,就萬美街不動產自行估價為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六千元,然上訴人已設定一千七百九十萬元抵押權於花旗銀行,負債大於資產,被上訴人竟以此認上訴人有清償能力,誰能置信?原判決不查,猶採信被上訴人之辯詞,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原欲為傅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空白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但因上訴人債信不良,被上訴人已拒絕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被上訴人再持已失要約效力之空白文件,擅自填寫並為請求,顯屬不法,不應准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係由借款人傅常邀同向被上訴人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由被上訴人邀同為借款人傅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依慣例向金融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並無退票紀錄,且借款人業已提供其所有在土城市之房地為擔保,並非以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街房地為擔保,上訴人又有向銀行借款之往來資料,被上訴人認其有清償資力,始同意由其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所言不實。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應訴外人傅常之邀約,與訴外人傅正共同為傅常向被上訴人借款九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於傅常所簽九百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依授信約定書、借據之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借款,並應繳付利息、違約金,訴外人即借款人傅常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尚欠借款八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傅常已違反上開約定,應一次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金 (原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四項均誤植為八百零九萬一千零一十七元) 、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借款予訴外人傅常,臨時要求陪同傅常前往之上訴人為傅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向其表示曾有退票紀錄,恐不符保證人資格,惟仍要求上訴人於其提出之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先行簽名,如查證屬實即予作廢,上訴人不疑有他,乃依其要求而簽名於空白借據、空白授信約定書上,嗣經查證上訴人確有多次退票紀錄,債信不良,拒絕上訴人為保證人,改由上訴人之父傅金城、母曾美為傅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所簽空白借據、空白授信約定書因不符保證資格,而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保證之合意,上訴人即非傅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訴外人傅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其借款九百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另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嗣傅常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未按月繳付本息,尚欠借款八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依借據上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簽名、蓋章為真正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傅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簽名、蓋章為真正之前揭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憑。上訴人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否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借款予訴外人傅常,臨時要求陪同傅常前往之上訴人為傅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向其表示曾有退票紀錄,恐不符保證人資格,惟仍要求上訴人於其提出之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先行簽名,如查證屬實即予作廢,上訴人不疑有他,乃依其要求而簽名於空白借據、空白授信約定書上,嗣經查證上訴人確有多次退票紀錄,債信不良,拒絕上訴人為保證人,改由上訴人之父傅金城、母曾美為傅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所簽空白借據、空白授信約定書因不符保證資格,而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保證之合意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蘇雲青即本件借款徵信承辦人於原審到場證稱:「---當初我們經過徵信調查之後,依規定核貸,我負責的是徵信部分,依照徵信的規定來查詢借款人和保證人的票信與不動產的情形。」、「保證人的票信正常,保證人是被告甲○與傅正,我們是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甲○的部分是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查,函覆的是七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期間都是正常,有退票資料單可證明。」、「---我確定是她本人親自來核對身份證、親自簽的。」、「沒有,她完全符合保證人的資格,不可能不讓她當保證人。(在承辦過程中被告甲○有無說過票信不好,若調查不通過她就不當保證人了?) 」等語,並提出「當月授信戶借款資料」一紙在卷 (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足稽。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保證之借款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完成徵信,同年四月一日核准,同年四月八日簽具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撥款之事實,有客戶授信申請書、權限內授信申請書正本各一紙、甲○個人徵信報告表影本一份、印鑑卡影本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借款流程核與一般銀行授信過程,都由借款人(即申請人)邀同保證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再由徵信人員徵信調查完畢,經核准後,再洽請借款人、保證人至承辦貸款單位做對保手續簽訂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借據之常情相符。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調查徵信後,認上訴人票信不佳,以電話通知拒絕上訴人為保證人,並通知上訴人之父傅金城、母曾美為保證人,以母曾美所有坐落板橋市○○路之房地為擔保 (即所謂物保),由父傅金城為人之保證 (即所謂人保),且舉傅金城、曾美為證人;查證人傅金城、曾美為上訴人之父母,於原審到場所為之證言,附和上訴人之抗辯,未據舉出以所有坐落板橋市○○路房地為擔保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查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之借款,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揭借據、徵信、調查之證據資料,上訴人與訴外人傅正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借款人傅常與傅正所共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有權限內授信申請書附卷足憑。證人傅金城、曾美顯非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

(三)本件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人傅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乃基於上訴人尚有相當資產,即有坐落台北市○○街之房地,又與銀行有巨額往來,依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所完成之徵信、調查資料,認上訴人具有資力清償能力,且因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之房地,已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乃由借款人另行提供台北縣板橋市○○路之不動產為擔保,此從前揭授信資料可明。而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街之不動產,係在本件借款徵信完成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後之同年四月十二日被假扣押,上訴人抗辯其票信不佳、房屋遭假扣押,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其擔任保證人,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經其以非保證人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因而撤回聲請,足認被上訴人確係持已作廢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事後填寫完成等語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為取得執行名義方法之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撤回,原因或基於裁判費用之考量,或基於已對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執行已獲清償效果,或基於已實行抵押權等事由,不一而足,其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非必然承認上訴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且依前揭證人蘇雲青之證詞,本件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尚經對保手續,由上訴人親自前往簽名,並經核對身份證,從而,自非得以此認定上訴人所簽名蓋章之前揭借據、授信約定書,為空白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簽名、蓋章者為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其抗辯當無可採。

(五)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送之借據影本右下方之「核對授信約定書」欄為空白,而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檢呈之借據影本該欄竟蓋有「鍾琴」印章,足證上訴人因債信不良為被上訴人拒絕擔任保證人,故該借據早在八十二年時,便未通過被上訴人銀行內部稽核,已作廢無效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既於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名、蓋章,即與被上訴人間,就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一致,其連帶保證契約已有效成力,不無因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之疏失 (稽核漏蓋章)而影響已成立之契約,上訴人以此抗辯授信約定書、借據為無效,自無可採。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傅常向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胡 元 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