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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送達代收人 陳志浩法定代理人 陳佐鎮法定代理人 林英烈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主張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即改制前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給付之工程保留款,業經訴外人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連公司)轉讓與參加人,參加人方為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人,如上訴人勝訴,參加人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以參加人對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依法聲請為從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嘉連公司簽訂「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合約」,由嘉連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十四億七千五百萬元,嗣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工程,嘉連公司即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將前開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並將嘉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第二十四期(含二十四期)以前之工程尾款權利(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均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繼續施作本件工程,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驗收工程合格並發給證明書;而依前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經正式驗收合格,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留為保固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被上訴人依前開合約規定保留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外,應給付上訴人其餘工程尾款一億四千八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惟被上訴人扣除保固金後僅給付上訴人一億零六百零五萬零一百一十七元,尚有四千二百三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遲遲未付,經上訴人去函催告,被上訴人竟以不知上訴人或參加人二人孰為真正債權人,將上開款項逕予提存。參加人固主張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由訴外人嘉連公司簽立切結書受讓系爭債權,惟其時承攬工程尚未開工,更未曾辦理任何估驗計價,自無任何工程款債權發生及存在,況且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約定之付款,均須以原承攬人嘉連公司施工後並辦理估驗計價始發生所謂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債權,而於前開參加人所稱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受讓債權時」上開條件均未成就,參加人自無從受讓取得工程款債權;況本件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須以承攬人履行施工義務為「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亦應屬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參加人應不得主張權利。故上訴人爰依協議書、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若認兩造間無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利,則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款項(前開工程第一至二十四期工程保留款部分,第二十五期無保留款),為被上訴人依約保留之款項,本應於前開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付予權利人。惟關於工程款及系爭保留款之歸屬,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既有訴訟繫屬於法院(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業著有判決),被上訴人因無法判斷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究竟孰為本件工程保留款之真正權利人,爰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將系爭款項列債權人為上訴人或參加人二人予以依法提存以為清償,且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係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函催被上訴人於函到二十日內給付,故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非有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已依法提存,故被上訴人應訴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不應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既已辦理提存,無論參加人或上訴人孰為真正債權人,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因提存而消滅,故上訴人所提之給付之訴,非有理由,另嘉連公司前向參加人申請貸與工程週轉金四億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切結書,將其承攬被上訴人之「中央公教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工程款十四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與訴外人嘉連公司簽立切結書時,雖工程尚未開工,但工程款債權基礎之承攬契約業已存在,自無不得讓與之問題。參加人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銀民營字第一六九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要件,故通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後,並不影響參加人受讓債權之效力)。是系爭工程合約債權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即移轉於參加人,嘉連公司同時喪失該債權及其處分權,無權再讓與上訴人。另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嘉連公司之第二十四期以前之工程保留款,依嘉連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被上訴人於嘉連公司每期申請估驗計價而予以核實後,僅給付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而應保留每期工程款百分之十。而各期工程保留款本為工程款之一部,隨工程款債權於各期月底屆至及工程實作數量確定時發生,僅其清償期在完工驗收合格時,又讓與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次讓與行為係無權處分他人之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經真正權利人(參加人)承認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事實」,蓋系爭工程第二十四期及第二十四以前之工程係由嘉連公司施作,並非上訴人所施作,是上訴人根本無「管理事務」之事實,且嘉連公司之前施工係基於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之義務,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上訴人既主張其承受嘉連公司之權利及義務云云,自應承受嘉連公司先前之義務狀態,何來主張「為他人」管理事務?再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就系爭工程與嘉連公司達成協議,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有接續完成本工程之義務;第六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擔任嘉連公司有關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接續完成該工程,上訴人既然為該工程之保證人且有施作該工程之義務,亦不得主張適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況被上訴人第二十四期以前所收受之施工利益,係基於與嘉連公司之工程契約,故有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既然主張嘉連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在先,且由其承受繼續施作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後,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施工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接續嘉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款自第二十六期後之工作係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履行合約責任,並非契約承擔,參加人為系爭工程合約上工程款債權(工程款及保留款等)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並無該權利,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無理由等語。

五、查訴外人嘉連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承攬被上訴人中央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十四億七千五百萬元,嗣嘉連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同意將前開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並同意將嘉連公司對業主即被上訴人之第二十四期(含二十四期)以前之工程保留款以及第二十五期工程款及保留款等權利均轉讓與上訴人;其後即由上訴人繼續施作本件工程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廿日完工,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協議書影本、被上訴人同意函影本、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上訴人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二十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真正債權人為上訴人或參加人),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抗辯嘉連公司向參加人申請貸與工程週轉金四億元,業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讓與予參加人,參加人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業據提出債權讓與之切結書、台灣銀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銀民營字第一六九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0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嘉連公司無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未取得債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可採。

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款項債權之歸屬有爭執,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上開金額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存字第四四一九號提存書(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為證,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明文規定提存為債之消滅事由之一,被上訴人既依法提存免除其給付之責,其債務即已消滅。則上訴人不論是否為真正債權人(其非債權人詳如下述),均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雖參加人對真正債權人有爭執,上訴人對系爭債權之歸屬有確認利益,惟僅得提起確認之訴,其竟提起給付之訴,難謂允當。

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與嘉連公司及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承擔接續完成工程,有協議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上訴人係對於第二十六期以後之工程予以契約承擔,(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判決,亦認第二十六期工程款約定為「契約之承擔」,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至第七十八頁)。系爭協議書第二項固約定嘉連公司保留於被上訴人處第二十四期以前之保留款,嘉連公司同意轉讓與上訴人,故系爭第一至第二十四期之工程款項(含保留款)非屬契約承擔範圍。而參加人亦主張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自嘉連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復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將系爭款項予以提存,故應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認定系爭工程債權人為何人。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人無法依約全部完成工作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就已完成部分,尚非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報酬,僅依法有無應對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契約約定報酬按各期完成工作給付者,定作人本應就該完成之工作給付全額之報酬。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三款規定「開工後之次月起每月底,乙方(嘉連公司)得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被上訴人)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經正式驗收合格,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留為保固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足見系爭工程款項即為按各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十計算之保留款累計,僅嘉連公司需於正式驗收合格時始可請求,自屬附清償期之債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著有判決,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

(二)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查嘉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第廿二條第二款「..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嘉連公司)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或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完妥,如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除應參照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予以改善,..」又第廿三條規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合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由上開契約約定,於完工驗收時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乙方有遲延給付等違約情事,甲方得就未領工程款內主張扣除(依契約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為保固金,..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被上訴人亦已扣除百分之一保固金』),故至完工驗收時,各期估驗計價時所保留各期完工價值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並扣除保固金後之尾款,為承攬人各期施工應得之報酬,已可認定。

(三)嘉連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轉讓工程款予參加人時,雖債權尚未發生,然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依債權之性質及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及債權禁止扣押者之情形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而系爭款項屬於陸續發生之將來債權,為附清償期之債權已如前述,非不得轉讓予第三人,故嘉連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切結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轉讓與參加人,自屬合法有效。

(四)參加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嘉連公司訂立承諾書約明「..茲為配合貴行業務需要... 俟本工程週轉金清償後,本切結書同時失效」(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而工程週轉金並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切結書尚未失效,再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僅在通知債務人以前,不能對債務人主張其效力,惟其嗣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通知在上訴人之後,惟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詳見理由八之(八)),嘉連公司已非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人,上訴人即無法因債權之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故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通知被上訴人前,僅屬「負擔行為」之約定,尚未發生準物權讓與之效力,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與嘉連公司簽立切結書讓與工程款債權時,工程尚「未開工」亦未估驗,故工程款債權發生之條件尚未成就,性質上不能讓與等云云,查嘉連公司與參加人簽訂切結書時,雖尚未開工,各期工程款債權(包括保留款)尚未具體發生,然債權發生之工程承攬契約業已存在,只待開工後各期工程款(包括保留款)債權即因各期工程完峻而陸續發生,視特定條件實現或期限屆至而陸續發生之債權,仍屬得讓與之債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係附條件之債權乃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難認有理。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尾款並非嘉連公司對被上訴人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即發生之債務,而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之最後一期「尾款」給付義務,而此項尾款給付義務須於「承攬人依約完工」經驗收合格時始發生,故訴外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前開契約承擔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嘉連公司之「尾款」給付義務亦尚未發生,該「尾款」應屬第廿五期以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對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負之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成為「承攬人」,則上訴人依該承攬契約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尾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款項本屬嘉連公司之報酬,故雖未完工,亦得請求,已如前述,僅其須於正式驗收合格時,清償期始屆至,上訴人陳稱嘉連公司並未履行「施工」義務之「條件」且未完工,尚非可採,系爭工程債權非屬第二十六期以後上訴人契約承擔後始成立之債權。故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契約承擔工程,該尾款係契約承擔以後始生之債權云云亦非可採。

(七)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換言之,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是嘉連公司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參加人,參加人即於是日取得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嘉連公司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又將該工程款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依上述說明,該項讓與為無效,上訴人並未因而取得債權。

(八)另在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先於第一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得依其選擇認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其危險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十四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係保障債務人若已向第二受讓人清償,應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工程款項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一九號提存(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惟其提存原因為「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已選擇上訴人為債權人而為清償,與上開判決情形有間。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依約完工後,係「因參加人有爭執」,故改稱不確定上訴人有權受領否而予以提存,此為免清償錯誤致無法消滅債務之不利自與誠實信用尚屬無涉。故上訴人尚難認其通知在先而認其為債權人而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綜上,參加人為本件系爭款項之債權人,故上訴人主張其為債權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九、被上訴人復主張本於無因管理請求系爭款項,惟查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系爭工程第二十四期(含第二十四期)以前之工程保留款,屬前手嘉連公司所完成之工程部分,上訴人並無「管理他人事務」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訴人相當於被上訴人於其出具完工證明書上所承認之工程款報酬之管理事務費用,即有未合。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以相當於工程報酬計算)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之以: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就嘉連公司所完成之工程部分,係基於與嘉連公司之工程契約;是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均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工程合約請求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依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管理事務費用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未聲請假執行),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