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經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賓農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貳拾捌萬玖仟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陸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亦無權沒收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之軟、硬體設備及履約保證金,蓋因:
⒈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
⒉上訴人交付之應用軟體並非「無法驗收」。
㈡由被上訴人內部人員所出具之驗收通過單據,及被上訴人確曾使用上訴人所提供
之軟、硬體設備觀之,上訴人所交付之軟體確可使用且應已驗收通過,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簽訂之「台北縣政府採購電腦系統設備基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及給付剩餘價金。
㈢退萬步言,即使認定軟體部分必須由主計處人員監驗方符合形式上之驗收程序,
惟由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已出具驗收通過單據,五人小組測試結果亦認定大致相符之前提下,且被上訴人不斷為超出系統規劃書之要求,最後甚至予以解約觀之,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方法故意使上訴人無法取得主計處人員監驗之驗收證明(蓋被上訴人方有權請主計處人員出面監驗),進而使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取得履約保證金及剩餘價金,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已驗收通過,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向被上訴人請求履約保證金及剩餘價金。
㈣上訴人交付之軟體並無「瑕疵」,而係被上訴人不斷任意變更需求,並強制上訴
人配合之藉口,且上訴人亦已於驗收清單中表示「應於保固期開內修正」,可知,其乃屬保固之問題。
㈤系爭合約雖將軟、硬體設備之買賣合併記載,惟此兩者分別訂有價金及履行期,
乃兩獨立之買賣標的,且由被上訴人確實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硬體設備觀之,軟、硬體亦可分別獨立使用,無論就「軟、硬之使用及合約上權利請求,應可分別論之」,既然硬體已通過驗收,無論軟體部分是否已驗收通過,就硬體部分價金被上訴人亦應予以給付,被上訴人若予以解約,即成為不當得利。
㈥系統分析報告確為系爭合約之系統規劃書:
該系統分析報告上所載之系統名稱與兩造合約所訂之五大應用軟體系統名稱完全相符,確認機關為台北縣政府(即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各課、室、股之人員予以簽收確認,並特別註明「系統分析報告即為將來系統設計及驗收標準,而後確認人員調職或確認的需求變更均不影響此一驗收標準」,已足確認該「系統分析報告」即為本案之系統規劃書,至於上訴人委由惠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太公司)製作「系統分析報告」,亦經被上訴人內部人員簽收確認,對其效力自不生影響。
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售之軟體無法驗收為由,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解除契約
並沒收賣方已交貨之硬體及軟體,依司法院()廳民㈠字第○六三九號研究意見所示,應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準違約金」(蓋依民法第二五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八款之規定係使上訴人之權利喪失);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解約沒收之七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其性質則應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一及二百五十二條之違約金之無誤。
㈧若本案被上訴人確實有權因軟體未驗收通過而解約,惟若僅因此一價值約五百二
十萬元之軟體未驗收通過(實則依五人測試小組結果,亦僅公文管理系統為「若大量資料測試『恐』也不能滿足需求」,{價值僅一百萬元};管考系統則根本未加測試外{價值僅一百萬元},其餘學校工程系統、主計系統及人事系統測試結果皆已符合作業需求,而此五人測試小組之人員及經費皆係被上訴人給付,不可能偏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硬體剩餘百分之七十價金(一千八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七百萬元,合計二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元,為本案軟體系統價款近五倍,其情形顯失允當,而屬過高違約金,敬請 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予以酌減,而本案「恐」有問題部分僅占合約總額百分之三.七,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並未因上訴人此部分之細微糾紛而受重大影響(否則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早已無法運作),該違約金至多以公文管理系統之價格一百萬元為限。且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履約保證金應僅為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其超出部分顯已違反兩造合約,其溢額部分亦應返還。
㈨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及八十六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要旨已
明確揭示,因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所生之損害,應不在違約金酌減斟酌之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行招標等費用,與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並不相同,應不在衡量之列。
㈩被上訴人曾具狀表示其因五大應用系統無法驗收,另行招標支出之費用為六千零
九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另以人工作業方式處理相關作業之人力成本為一億九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並表示因物價上漲,故另行招標費用高於原合約應屬合理等等。惟查:
⒈硬體部分確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驗收通過,被上訴人卻於前開重新招標費
用中,將硬體部分金額四千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計入,此部分應予扣除。
⒉軟體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整理表格觀之,「人事管理系統」及「學校工程系統」
根本無需重新招標即可運作,而「公文管理系統」、「管制考核系統」及「主計管理系統」遲至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甚至九十年才另行招標,並表示期間皆以人工作業,實則上訴人給付之軟體若真無法使用,依常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解約時即應另行招標,豈會遲至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甚至九十年方才另行招標,並耗費人力,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軟體另行招標之經費為一千九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
並提出國情統計通報,表示此乃物價上漲之原因,實則兩造五大應用系統軟體合約價額僅為五百二十萬元,而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國情統計通報,消費者物價指數自八十三年之百分之九三點六至八十九年亦僅為百分之一○四.一,其重新招標之軟體價格僅係「公文管理」、「管制考核」及「主計管理」三系統即達一千九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為原合約該三大系統總額(三百萬元)之六點五倍,與原合約相距甚大已非物價上漲可得解釋者。
⒋實則隨著科技進步,若被上訴人重新招標之軟體需求與八十三年間與上訴人簽
約時相同,則即使物價上漲,因製造技術之進步,其成本降低費用亦不致提高。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三大軟體系統重新招標價額為原先之六點五倍,顯然其系統需求已超出兩造原先合議範圍,根本無法與原合約相互比較,而此與被上訴人招標採購是否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進行亦無關聯,蓋政府採購法僅規範程序上問題,並未規範採購物之內容。
⒌自八十三年硬體驗收通過,至八十四年間軟體陸續使用及驗收,迄今已達七年
之久,經長期使用之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重新招標亦應屬正常,並不代表上訴人之給付物有瑕疵。
⒍被上訴人主張其人力支出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十月,共計費
用一億九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惟其僅提出九十年度歲出計劃說明提要,且其上所記載之約聘僱人員共四人,預算為一年一百萬餘元,而此四位人員之約聘僱究竟是否與本案有關亦無法證實,更遑論被上訴人所稱之一億多萬元費用,其主張並不足採信。
⒎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採購軟體系統前,本即由其內部人員處理相關事宜,其有
一定之人員編制,即便被上訴人真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系統,亦不見得可以省卻任何人事成本,又即使未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系統,亦不見得即需增加任何人事成本支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確認單」所簽收之系統分析報告書,被上訴人
已於 鈞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開庭時提出,並當庭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統分析報告書」大綱,即為被上訴人所庭呈系統分析報告書之大綱,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統分析報告書大綱為另案之系統分析報告書」,即有誤會。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二-二-1規定系統規劃書之內容應包含:⒈輸出報表格式⒉輸入資料格式⒊檔案結構⒋輸出、入畫面格式⒌資料處理程序及檢驗計算規則⒍新系統實體及邏輯資料流程圖(整體及個體資料流程)⒎功能層次結構圖⒏應用系統程式清單,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統分析報告書」僅有前述⒈⒋⒎等內容,尚缺⒉⒊⒌⒍⒏等部分,顯與系爭合約附件二-二-1規定不符,自難認係屬系爭合約之「系統規劃書」。㈡依系爭合約第廿二條第三項可知,投標須知與合約具有同等效力。另依投標須知
「伍」可知押標金為三百五十萬元,又同條㈡則規定:得標廠商之押標金即轉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得標後繳交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係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將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雖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款提及履約保證金之數額,惟投標須知與系爭合約有同等效力,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履約保證金即係依約為之,況上訴人於繳交履約保證金時亦未就其數額爭執,顯見縱認合約內容前後不符,雙方亦已重新達成合意,自不容上訴人於事後再為爭執。又雙方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就履約保證金之數額另達成新合意: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第一次延期交貨,而上訴人則同意增加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自無何溢收履約保證金之情,亦可證明上訴人得標時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確為三百五十萬元,故嗣後才以此為基準要求上訴人加倍提出。
㈢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判決之判決前半段乃在說明履
約保證金非訂金性質,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沒收,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廿二條規定解約後沒收履約保證金而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沒收訂金之規定,況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亦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採購標的物完成後始發還,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無關,亦與是否履行部分契約無關。至判決內容後半段則在說明收受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因期間屆滿而不存在,屬不當得利,惟本件係依合約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因上訴人所提出之標的物未經驗收合格,故履約保證金不得請求發還,亦與該判決所指定之情形不同,自無由導出硬體部分已驗收通過即應返還此部分履約保證金之結論,且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八三四號僅係判決,對 鈞院無拘束力。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提供之五大應用系統無法驗收,故必需另行招標,計支出六
千零九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另以人工作業之方式處理,其人力成本則高達一億零九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更遑論另行招標採購所造成之損失,是被上訴人實因上訴人所提供之五大應用系統無法驗收而受有極大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之規定沒收標的物及履約保證金,自屬允當。且被上訴人所沒收者為已交付之標的物(即硬體設備)及履約保證金,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一千八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則為剩餘百分之七十之合約價金,上訴人將所沒入的硬體設備價值逕認定等同本件未付之剩餘價金,顯有誤會。
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提供之五大應用系統無法驗收,故必需另行招標及支出額外
人力成本,此損害於無法驗收時即已發生,僅實際招標程序及人事成本費用支出在後爾,自非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本件若上訴人所提出之五大應用系統能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確可省卻另行招標之費用,亦可減少人工作業上之成本支出,增加行政作業上之效率,此亦為原本設計開發五大應用系統之目的,是被上訴人因無法驗收所受之損害,自非單純以軟、硬體價格即可衡量。
㈥上訴人所交付之硬體設備,因軟體無法驗收,致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另行招標,
自必須另行採購硬體,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驗收後至八十七年十月方才列管,故主張硬體設備確實可以使用,然此係因至八十六年十二月,經五人小組測試後確認五大系統無法驗收,故至八十七年方才進行列管,與上訴人所主張證明硬體確實可以使用云云,並無關聯。
㈦被上訴人負責收發、檔案管理及管制考核工作之人員計一八二人,係內部統計之
結果,參以公文自動化系統所需之個人電腦數量一一二台,而估計出七十人之人力成本係因此額外增加。至「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係用以說明約聘僱人員之每月薪資及獎金為二萬一千三百元,而用以計算支出之成本金額,非謂此部分之預算僅一年一百餘萬元。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約伊負有給付如規格與功能需求書之電腦硬體設備與完成「公文管理等五大系統」應用軟體之開發,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伊電腦硬體設備價款二千一百一十五萬元,及應用軟體價款五百二十萬元,共計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伊已依約完成標的物之交貨與驗收,惟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因硬體估驗合格給付伊應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外,尚有百分之七十之應付款未為給付;亦未退還伊前後共兩次提供各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七百萬元之履約保証金;被上訴人雖認為伊就軟體部分遲延交貨,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合約,並沒收伊已交貨之標的物及履約保證金,然本案之標的物包括硬體與軟體二部份,其中硬體部分並無爭議,而軟體之「交貨」應係「將已開發完成之程式『安裝』至硬體上而可供運作與執行」,不含「上線」或「輔導上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北府計五字第二一四四九號函通知伊五大應用軟體系統最後完成驗收期限為公文、管考、人事及學校工程系統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全部完成,主計系統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成,伊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提出「系統分析報告」作為本案之系統規劃書,以之為五大系統軟體驗收依據,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亦已陸續通過驗收,伊於最後驗收日期前即已通過被上訴人各業務單位對五大應用軟體系統之驗收,被上訴人亦未有驗收不合格之書面通知予伊,應認為已經驗收合格,伊於約定期限屆至前已依照合約規格開發並安裝完成各系統軟體,即使所交付應用軟體確有瑕疵,亦僅係屬於交貨後驗收程序之問題而已,伊並未遲延給付。惟被上訴人在使用硬體三年多,部分軟體亦已正式啟用之情形下,竟突然主張解約,被上訴人於解約後仍繼續使用伊交貨之軟、硬體設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使用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恣意解約而不依約給付價金,並沒收伊提供之軟、硬體及履約保證金,核其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規定及誠信原則;再者,伊交付之應用軟體系統縱有所瑕疵,其價額僅佔合約軟、硬體合計總價百分之
十九.七,被上訴人僅依所謂五人測試小組之結論,拒付百分之七十尾款,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七百萬元,為本案軟體系統價款近五倍,被上訴人所依據之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亦顯失公允,而屬過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付款辦法,須經伊將五大應用系統全部驗收合格後,方依規定付清餘款,而依合約第七條第四款,所謂驗收合格係指上訴人應於第五條第三款之指定日期完成軟體之程式開發工作,並安裝二個月,以確認後之系統規劃為驗收標準,測試無誤後完成驗收,惟查上訴人所提之五大應用系統並未驗收合格。按伊就採購品辦理驗收之流程略為:廠商通知該採購案之承辦單位辦理驗收,經業務單位代表確認後通知承辦單位,再由承辦單位通知廠商、主計室及業務單位代表始正式辦理驗收,而正式驗收會有承辦單位、業務單位代表、主計室三單位會同廠商製作「驗收紀錄」並簽名,如此方完成驗收,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清單,於其上簽名者係各使用電腦之業務單位人員,僅係業務單位針對產品進行確認,根本尚未到達驗收階段;況依系爭合約規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亦為合約內容之一部分,依該規定,本件辦理驗收應由主計單位會同監辦,今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清單並無主計單位之簽名,並非驗收合格之證明。且細觀該驗收清單之內容,在許多系統之清單上均列有瑕疵,伊在測試過程中亦一再發函要求上訴人改善,該等瑕疵未見上訴人提出改善之證明,如何可稱為驗收「合格」?嗣經上訴人陳情後,伊並請專家學者組成五人測試小組進行測試,其中亦有上訴人推薦之專家,測試結果證明五大系統無法滿足伊之工作需求。上訴人固提出「系統報告書」之「文件確認單」,認該「系統分析報告書」係「系統規劃書」,然該系統分析報告書係由訴外人惠太公司出具,內容亦不完全,則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本件根本無法進入驗收程序,自無所謂「驗收合格」。再依系爭合約規定,本件系統規劃並非不得新增程式,僅需雙方協議即可,此部份未見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見其提出延期完成之要求,上訴人不能主張係因開發新增程式致無法完成驗收。上訴人交付之絕大部分系爭軟、硬體設備伊並未使用,況「驗收不合格」即係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與未提出給付同,本件自始未進入驗收程序,五大應用系統亦因未進入驗收程序而「無法驗收」,故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予以解約並沒收軟、硬體設備,洵屬有據。又依系爭合約規定,五大應用軟體統並未驗收合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再上訴人給付遲延,故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至硬體設備尚須應用軟體之配合才能發揮其既有之效能,故兩者應整體視之,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之內容亦本此精神而約定,不得僅依硬體設備與應用軟體之價格相比較,即主張系爭合約關於沒收標的物及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顯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約伊負有給付如規格與功能需求書之電腦硬體設備與完成「公文管理等五大系統」應用軟體之開發,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伊電腦硬體設備價款二千一百一十五萬元、應用軟體價款五百二十萬元,共計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因硬體估驗合格給付伊應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而伊依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八四北府計五字第九二二五七號函,繳交逾期驗收之罰鍰七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並除原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外,另增加履約保證金三百五十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北府計五字第二一四四九號函通知伊五大應用軟體系統最後完成驗收期限為公文、管考、人事及學校工程系統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全部完成,主計系統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六北府秘二字第三五四○九六號函主張解約,經伊陳情後又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七北府秘二字第○九二二六六號函重申解約旨意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採購電腦系統設備基本合約、規格與功能需求書、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秘二字第三五四○九六號函、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秘二字第○九二二六六號函各一份、罰款繳款書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提出「系統分析報告」作為本案之系統規劃書,以之為五大系統軟體驗收依據,並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陸續通過驗收,被上訴人亦未有驗收不合格之書面通知予伊,應認為已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付款辦法,須經伊將五大應用系統全部驗收合格後,方依規定付清餘款,而上訴人所提之五大應用系統並未驗收合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合約第八條關於付款辦法之規定:「經買方將標的物(除應用軟體外)估驗合格後,付予賣方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再經買方將五大應用系統全部驗收合格後,賣方需先繳納合約總價的百分之二作為保固保證金,買方即依規定付清餘款,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履約保證金應於依本合約第七條規定測試驗收採購標的物完成後無息發還。」,上訴人就系爭軟體業經驗收合格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之系爭軟體既經被上訴人各經辦單位簽字驗收,足證各經辦單
位已受機關長官之授權辦理驗收,固據提出驗收清單一份在卷可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一二八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就採購品辦理驗收之流程概略為:廠商通知該採購案之承辦單位(本件為台北縣政府祕書室)辦理驗收,由承辦單位先行通知各業務單位就產品先行確認,並將確認後之結果彙整業務單位代表(本件為台北縣政府資訊股),經業務單位代表確認後通知承辦單位,再由承辦單位通知廠商、主計室及業務單位代表始正式辦理驗收,而正式驗收會有承辦單位、業務單位代表、主計室三單位會同廠商製作「驗收紀錄」並簽名,如此方完成驗收等情,亦據其提出稽察條例、觀光行政資訊管理系統應用軟體驗收紀錄、硬體驗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七至二四○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採購品辦理驗收流程,惟查,本件硬體部分,係經被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完成,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硬體部份驗收紀錄,其上確有監驗人之會同簽章,並非僅有承辦單位人員之簽章,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觀光行政資訊管理系統應用軟體」之驗收紀錄,亦有監驗人即主計單位、業務單位及承辦單位人員之簽章,足見被上訴人採購品辦理驗收之流程確需有上述三單位代表會同廠商製作「驗收紀錄」並於其上簽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堪採信。上訴人既未提出上述三單位代表同時簽名之驗收紀錄,而其提出之驗收清單,於其上簽名者僅係各使用電腦之業務單位人員,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軟體驗收合格之形式上證明。
㈢按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五款規定:「驗收不合格時,賣方應於接獲驗收結果通知書
後十天內改善,否則應負責免費作業支援,並於九十天內更換合格產品重新驗收。」,本件於測試進行中,被上訴人曾發函告知上訴人有如何之瑕疵及要求改善,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八五北府計五字第二六五四二一號函」回覆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電字第(八五)○一五一號函,並告以系爭軟體尚有「⑴公文系統部分:系統不穩定,容易當機。工商建管系統連線及測試尚未完成。操作手冊內須含流程說明尚未改進。歸檔、稽催等二十支程式尚未測試完成。尚未交付測試報告。七月十五日及七月廿六日所交付給貴公司的測試疑點清單尚未答覆。
⑵管考系統方面:已交付給貴公司的測試疑點清單尚未答覆。⑶人事系統方面:省府PC版檔案轉檔程式,須在三星期內完成。⑷學校工程方面:PC版本尚待加強。⑸主計系統方面:總會計、決算及支付子系統尚未完成測試。」等瑕疵;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又以「八五北府計五字第二九○八六一號函」告知公文管理系統登記桌測試作業檢討尚未解決問題,並請其儘速處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二紙台北縣政府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五一至三五四頁),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酌上訴人所提驗收清單「公文系統」、「人事系統」、「學校工程系統」及「管考系統」等清單上簽收日期均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惟上開公函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所發,若果如上訴人所稱其所提驗收清單係驗收合格之證明,則何以「驗收合格」後仍有如此多問題存在?自堪認為被上訴人曾提出驗收不合格之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未有驗收不合格之書面通知伊,應認為驗收已經合格等情,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由於被上訴人一直以超出原定規劃書內所約定之功能與標準要求
伊改進,新增程式計五百二十一支後,從頭至尾被上訴人亦未有驗收不合格之書面通知予伊,被上訴人竟突然主張解約,實則伊提出之系爭軟體已符合契約原訂需求乙節,固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公文管理等五大系統程式開發統計表及軟體驗收報告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新增程式部分亦不爭執,惟抗辯:依照系爭合約之規定,伊並非不得請求上訴人新增程式。按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合約簽訂後,如因買方業務需要或賣方提出之本系統規劃有所異議而須變更系統規劃書之服務範圍時,經雙方協議後,修正合約內容。」,是本件系統規劃並非不得新增程式,僅需雙方協議即可。本件新增程式,未見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見其提出延期完成之要求,上訴人亦自承其為配合被上訴人或因前置作業上所提出之需求不完備,或政策變更等因素,而開發新增程式,足見上訴人係自願配合被上訴人(即買方)之業務需求而開發新增程式,上訴人自不得以開發新增程式而作為驗收不合格之原因,而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㈤上訴人復主張:伊已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最後驗收日期前完成系爭軟體之驗收:⑴
公文管理系統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驗收完成,⑵人事系統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止驗收完成,⑶主計系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驗收完成,⑷學校工程系統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驗收完成,⑸管制考核系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驗收完成,各系統驗收單上並有被上訴人所屬之五十餘名承辦人員之簽名乙節,固據其提出各系統功能驗收清單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清單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清單上均列有瑕疵,上訴人既未改善,可見驗收尚未合格等語,並提出瑕疵明細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六至二七八頁)。查:⑴上訴人提出之驗收清單,在主計系統方面,有三頁之程式清單係「連線測試中,正確性未確認」(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且有「新增報表餘額不近正確,本月支付數無法出現」、「新增程式尚未完全正確待修,尚缺剩餘可簽金額明細一覽表,待新增」等瑕疵,此均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雖主張連線測試中之程式,若未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自屬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確曾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軟體尚有瑕疵,並未驗收合格,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連線測試中正確性未確認之程式,已經驗收合格。再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新增程式之瑕疵係超出原合約之範圍,惟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被上訴人確可經上訴人同意要求新增程式,前已述及,上訴人亦不可執此主張此部份不構成瑕疵。⑵管制考核系統方面,有「報表內容需一致」、「文號欄位加大」、「公文系統驗收後、公文要能轉入管考系統」等瑕疵(見原審卷第三一二至三一六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有部分瑕疵係驗收通過後保固期間內之需求,惟參酌上開驗收報告之記載:「⒈公文系統驗收後,公文要能轉入管考系統。⒉台北縣政府受理民眾陳情案件逾期未結清查表應於保固期間內完成。⒊人事系統完成後,需讓服務中心之管考系統能鍵入承辦人。....⒌報表因建檔日後浮現之問題,必須在保固期間內配合解決及修正。」,既將需在保固期間內完成之事項分開列明,應認為未記明在「保固期間」內完成者,即須於驗收程序前完成修正,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軟體,確有上開瑕疵,尚未驗收合格,應堪認定。
㈥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五大應用系統,經組成五人測試小組,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三次測試會議,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召開測試委員會議,其結論如下:「學校工程系統:滿足原作業需求。但因本項系統歷經數年,資訊環境及作業需求均有改變,故該系統未能滿足現行作業需求。主計系統:預算子系統已完成部分作業,出納子系統雖仍有瑕疵,但大致可作業,其他子系統無法正確作業。整體而言,無法滿足使用者一貫正確作業之需求。人事系統:大致符合作業需求。仍有小瑕疵的部分及因職務列等調整和其他作業流程變動之新需求,建議仍請廠商配合修改。公文管理及管考系統:公文管理系統以少量資料測試可單獨操作,但仍有瑕疵,無法連貫作業,若大量資料測試恐也不能滿足需求。管考系統之上由為公文管理系統,因公文管理系統無法正確運作,所以沒有適當測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測試會議記錄在卷可查。上訴人雖主張測試小組中被上訴人指定之四人,其中兩位教授係台北縣政府之顧問,一人為被上訴人計劃室資訊股之人員,立場顯非公正客觀,惟上開測試小組中既有一人為上訴人所推薦之人,足見上訴人亦具有參與測試之代表,且其中兩位教授雖係台北縣政府之顧問,而顧問亦係秉持其學養提供其專業意見之人,並非立場一定偏頗主觀,上訴人主觀之臆測,並無法舉證證明,再參酌測試小組做出之結論,就學校工程系統及人事系統方面,認為係滿足原作業需求及大致符合作業需求,係有利於上訴人之結果,益徵測試小組並非偏頗主觀,測試小組人員為教授、資訊室人員等,皆為電腦軟體方面之專家,其測試結果應堪採信。由測試小組上開結論得知,學校工程系統及人事系統方面滿足原作業需求及大致符合作業需求,但主計系統之部份子系統無法正確作業,而管考系統因公文管理系統無法正確運作,所以沒有適當測試;是上訴人提出之係爭軟體,仍有上述瑕疵,並未具有驗收合格應有之功能、品質,應可認定。
㈦綜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驗收紀錄」此形式上之驗收合格證明,且其提出之驗
收清單亦不能證明系爭軟體在實質上業已「全部驗收合格」,完成驗收程序,則其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七款之規定,若賣方(即上訴人)超過五十天,硬體設備尚未運交或運用軟體系統尚未完成開發及運作,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就系爭軟體之最後完成日期為:公文、管考、人事及學校工程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全部完成,主計系統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成,由於上訴人仍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已構成給付遲延,故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由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三款可知,賣方(即上訴人)並應於期限內完成「開發並裝設運作輔導上線」,則所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於本合約中即指此而言,而五大應用系統其功能經測試結果卻係「無法全面上線運作」,則上訴人認為「安裝」完畢即屬交貨,顯與前述民法規定及合約之約定不符,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軟體之「交貨」應係「將已開發完成之程式安裝至硬體上而可供『運作與執行』」,足證其亦深知可供「運作與執行」方符合系爭合約之本旨,五大應用系統經測試後認無法全面上線運作,不符合運作與執行之要求,自與未提出給付無異。上訴人既未依約令五大應用系統符合合約內容供運作、執行,其所為之給付違反雙方合約之本旨,與未提出同,自屬違背合約之行為,伊當可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視,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系爭合約第五條係交貨與罰則之規定,其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硬體設備自簽約
日起四個月內全部完成交貨,應用軟體系統並應於簽約後第五個月內完成學校工程系統,第七個月完成人事管理系統,第八個月內完成公文管理及管制考核兩系統,第九個月內完成主計管理系統,以上為各應用軟體交貨之期限,賣方並應於期限內完成開發並裝設運作輔導上線....」。第五條第七款規定:「延遲交貨或安裝罰款:採購標的物應於合約所訂最後交貨日前運交完畢,若未能於該日前『運交完成』或逾期完成『安裝』,每延後乙天,賣方(即上訴人)應支付買方(即被上訴人)按遲延交貨之標的物或逾期安裝使用部分之價款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以不超過履約保證金為限),若賣方(即上訴人)超過五十天『硬體設備尚未運交』或『應用軟體系統尚未完成開發及運作』則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合約第七條係有關測試與驗收之規定,其第四款規定:本合約應用軟體系統開發完成後,賣方(即上訴人)應將軟體之原始程式及編輯後之可執行目的碼、系統規劃書送交買方,買方(即被上訴人)應按以下方式驗收:⒈賣方(即上訴人)應於第五條第三款之指定日期前分別完成應用系統軟體之程式開發工作,並安裝上線後二個月,買方(即被上訴人)應以確認後之系統規劃為驗收標準,測試無誤後完成驗收....」,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系爭合約之條文解釋,應通觀全文,就其前後體系為論理解釋。系爭合約既就「交貨與罰則」,及「測試與驗收」分別訂定於第五條及第七條,且一般交易之流程,交貨亦僅指標的物之交付,詳細之檢查、測試則屬驗收之範圍,則就標的物之交貨、測試及驗收等階段即應有不同之約定內容及規範目的。
㈢本件就軟體之「交貨」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其內容
包括:賣方(即上訴人)應於交貨期限前完成「開發並裝設運作輔導上線」,若逾期「安裝」,賣方(即上訴人)應支付遲延之罰款,若超過五十天,應用軟體系統尚未完成「開發及運作」,則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對照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驗收」係待賣方(即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前完成軟體之程式「開發」工作,並「安裝上線」後二個月,買方(即被上訴人)再以確認後之系統規劃為驗收標準,測試無誤後完成驗收,可知系爭軟體之交貨,應包括完成該軟體「程式之開發」、「裝設運作」及「輔導上線」;所謂之「裝設運作」係指將軟體「安裝」於硬體上使其能夠執行運作,而「輔導上線」則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欲實際「上線」時所需的「輔導」工作準備完成之謂,包括將軟體安裝於硬體之上及相關人員之訓練工作,至「安裝上線」後,軟體運作上是否有瑕疵,功能是否完全符合被上訴人之作業需求,是否能夠全面上線運作,要屬測試及驗收階段之內容,否則要求賣方(即上訴人)於交貨當時,即需完成軟體能全面上線,符合作業需求之功能,又何須區分交貨與驗收階段,且在系爭合約之不同條文中加以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交貨期限前已完成系爭軟體之程式開發工作,並安裝於硬體上可供運作及執行,且迄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已為被上訴人進行高達一千三百九十二人天之教育訓練等情,業據其提出各系統交貨單五紙、系統軟體、文件簽收單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上訴人已於交貨期限前完成系爭軟體之交貨,其所交付者確係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公文管理等五大管理資訊系統之應用軟體,並非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相符合之其他軟體,即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既已於約定期限內交貨,即無遲延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
六、被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規定:「硬體估驗合格後,倘賣方(即上訴人)應用軟體無法驗收時,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合約並沒收賣方(即上訴人)已交貨之標的物」,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軟體無法驗收,故伊得予以解約並沒收軟、硬體設備,又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五款雖就「驗收不合格」時之情形另有規定,惟「驗收不合格」即係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與未提出給付同,是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之「無法驗收」,亦當然包含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在內,況本件上訴人未提出系統規劃書,自始未進入驗收程序,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五大應用系統亦確實因未進入驗收程序而「無法驗收」,故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予以解約並沒收軟、硬體設備,洵屬有據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已提出系統規劃書,所設計開發之軟體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縱有瑕疵,亦僅係「驗收不合格」而已,顯非「無法驗收」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不斷為超出系統規劃書之要求,最後甚至予以解約觀之,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方法故意使伊無法取得主計處人員監驗之驗收證明(蓋被上訴人方有權請主計處人員出面監驗),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已驗收通過,又系爭合約雖將軟、硬體設備之買賣合併記載,惟此兩者分別訂有價金及履行期,乃兩獨立之買賣標的,且由被上訴人確實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硬體設備觀之,既然硬體已通過驗收,就硬體部分價金被上訴人亦應予以給付,被上訴人若予以解約,即成為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合約應用軟體系統開發完成後賣方(即上訴
人)應將軟體之原始程式及編譯後可執行目的碼、系統規劃書送交買方(即被上訴人),買方(即被上訴人)應按以下方式驗收:...買方(即被上訴人)應以確認後之系統規劃為驗收標準,測試無誤後完成驗收。」,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二-二-1規定系統規劃書之內容應包含:⒈輸出報表格式⒉輸入資料格式⒊檔案結構⒋輸出、入畫面格式⒌資料處理程序及檢驗計算規則⒍新系統實體及邏輯資料流程圖(整體及個體資料流程)⒎功能層次結構圖⒏應用系統程式清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附件二:發展計劃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統分析報告書」僅有前述⒈⒋⒎等內容,尚缺⒉⒊⒌⒍⒏等部分(見原審卷第三七一至三七六頁),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統分析報告書」內容既與系爭合約附件二-二-1規定不符,自難認係屬系爭合約之「系統規劃書」,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件既應以確認後之系統規劃為驗收標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統規劃書,以致無法驗收,尚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予以解除合約,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伊已提出系統規劃書,所設計開發之軟體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縱有瑕疵,亦僅係「驗收不合格」而已,顯非「無法驗收」之情形,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方法故意使伊無法取得主計處人員監驗之驗
收證明(蓋被上訴人方有權請主計處人員出面監驗),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已驗收通過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硬體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完成,由承辦單位、業務單位代表、主計室三單位會同廠商製作「驗收紀錄」並簽名,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正方法使其無法取得主計處人員監驗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合約雖將軟、硬體設備之買賣合併記載,惟此兩者分別訂有
價金及履行期,乃兩獨立之買賣標的,且由被上訴人確實使用上訴人提供之硬體設備觀之,既然硬體已通過驗收,就硬體部分價金被上訴人亦應予以給付,被上訴人若予以解約,即成為不當得利等語。然查系爭合約係將軟、硬體設備之買賣合併記載,雖此兩者分別訂有價金,惟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付款辦法規定:經買方(即被上訴人)將標的物(除應用軟體外)驗收合格後,給付賣方(即上訴人)合約總價的百分之三十,再經買方(即被上訴人)將五大應用系統全部驗收合格後,賣方(即上訴人)須先繳納合約總價的百分之二作為保固保證金,買方(即被上訴人)即依規定付清餘款,而上訴人於本件硬體部分,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完成後,亦係取得合約總價的百分之三十,而非硬體部分價金的百分之三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亦規定:「硬體估驗合格後,倘賣方(即上訴人)應用軟體『無法驗收』時,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賣方(即上訴人)已交貨之標的物,....」,顯見本件係將軟、硬體設備之買賣合併為一個買賣契約,否則依上訴人主張軟、硬體設備分別訂有價金及履行期,在軟體部分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何以即能取得部分價金,又何須特別約定於應用軟體無法驗收時,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合約規定,五大應用軟體系統並未驗收合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且因上訴人所提供之五大應用系統無法驗收,故伊必需另行招標,計支出六千零九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另以人工作業之方式處理,其人力成本則高達一億零九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實受有極大損害,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之規定沒收標的物及履約保證金,自屬允當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應用軟體系統價額僅佔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九.七,被上訴人僅依所謂五人測試小組之結論,拒付百分之七十尾款,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七百萬元,為本案軟體系統價款近五倍,且因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所生之損害,應不在違約金酌減斟酌之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行招標等費用,應不在衡量之列,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交貨之硬體及軟體,應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準違約金」(蓋依民法第二五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八款之規定係使上訴人之權利喪失),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解約沒收之七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其性質則應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一及二百五十二條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所列,將轉售可能跌價損失,重行出售之佣金、增值稅、代書費等未來可能遭受之損失。作為被上訴人之損失依據。而非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而為衡量,自屬可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規定:「硬體估驗合格後,倘賣方(即上訴人)應用軟體『無法驗收』時,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賣方(即上訴人)已交貨之標的物,並可另尋第三者完成應用軟體之開發設計,....」,顯見應用軟體無法驗收時,被上訴人僅得就應用軟體之開發設計另尋第三者完成,而本件硬體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完成,已詳如前述,足見硬體部分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並因而取得硬體設備之利益,縱其日後就軟體之開發設計另尋第三者完成,亦可要求設計者提供之應用軟體須與本件硬體設備相容,使硬體設備發揮應有之效用,被上訴人抗辯因應用軟體無法驗收,硬體設備之交付即無法達契約目的,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伊另行招標計支出六千零九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另以人工作業之方式處理,其人力成本則高達一億零九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實受有極大損害,惟此均屬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應不在違約金酌減斟酌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本院審酌硬體部分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並因而取得硬體設備之利益,若仍容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之規定沒收硬體設備,顯失平允,而應將取得硬體設備之利益即硬體設備價金二千一百十五萬元給付上訴人。又應用軟體無法驗收,固已詳如前述,惟此部分之價金為五百二十萬元,僅佔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九.七,被上訴人將七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全予沒收,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按比例沒收始屬允當,被上訴人僅能沒收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元,而應將其餘五百六十二萬一千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六百七十七萬一千元(21,150,000元 +5,621,000元= 26,771,000元),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受領之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價款七百九十萬五千元,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元(26,771,000元-7,905,000元=18,8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提出「系統分析報告」作為本案五大系統軟體驗收依據,並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陸續通過驗收,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軟體無法驗收,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八款之規定沒收標的物及履約保證金,為可採。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業經本院予以酌減,已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