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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連秋蘭被上訴人 巳○○被上訴人 辰○○被上訴人 卯○○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丑○○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午○○被上訴人 庚○○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寅○○被上訴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共共同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伊等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權益及土地公共同受有侵害,則應依法請求確認會員權益及公同共有權,然被上訴人反其道而行,反而訴請確認上訴人無公同共有權存在,顯然無法達到除去侵害的目的。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妥之狀態,僅就確認之訴法律關係不明確予以認定,並未就被上訴人起訴是否得直接除去不安之危險為認定,顯屬違法。

(二)被上訴人僅為景佑宮信徒管理委員會會員,並非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則被上訴人僅為管理信徒之「委員會」,而非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大會,故被上訴人無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權,亦無從擔任管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從而被上訴人第二項聲明,即非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公同共有權存在,且上訴人癸○對於土地公神明會並無管理權存在,而上訴人對此均否認,從而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有法律關係不明確狀態存在。故被上訴人巳○○既係土地公神明會管理人,並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則上訴人自認是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兩者有所衝突,如不訴請確認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二廿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可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於法有據。

(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台帳上記載「土名」「後港墘」「番地」「一四二」業主欄載「后港墘庄」「土地公」,事故欄載「管理」為「陳蒼蔭」,住所「二入番戶」等關鍵事實不爭執,則上訴人庭訊時以該土地台帳影本因有某一橫線存在,可能影響其他事實部分,因此聲請履勘,然此一橫線存在將影響何事實,而該事實與本案有何關聯,上訴人未有闡明,則上訴人請求調查,應不准許。從而,本件首應斟酌:上訴人能否證明伊為神明會「土地公」組織之一員,爾後始有確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可言,故上訴人如主張伊係神明會「土地公」組織之一員,則應提出相關原始規約及繼承慣例,為必要證明,而非轉而主張被上訴人「非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實屬模糊焦點之主張。

理 由

一、上訴人陳林柿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子○○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五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台帳時即登記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所有,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上訴人稱其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三名會員,並以上訴人癸○為管理人,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申報,並製作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用以公告徵求異議。事實上,系爭土地自清朝時起即由當地居民組織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供奉土地公,光復後又修建專事供奉土地公神明之廟宇,後定名為「景佑宮」,供全後港墘地區之民眾膜拜,現已由被上訴人十五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推派巳○○為主任委員,管理每年土地公之祭祀事宜,此事實早為地方民眾所共知,是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應與上訴人無關。士林區公所就上開申報函知「景佑宮」,被上訴人既為「景佑宮」之管理員,遂聯名提出異議,上訴人對異議又提出申復,台北市士林區公所遂函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上訴人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報之土地公神明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並非同一組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五九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癸○就前項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公神明會(即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公)之管理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原審確認上訴人巳○○就前項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公神明會之管理權存在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此部份未據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為景佑宮信徒管理委員會之會員,並非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故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身分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確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業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作成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九二四六一○二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府訴字第八八○一六六五三○○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認定,且有上訴人提出昭和十五年之石碑刻文為證,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之身分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自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公同共有權存在,上訴人癸○對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並無管理權存在等情,上訴人對此均予否認,是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而有不明確,且被上訴人自認為是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巳○○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管理人,並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從而,對於被上訴人聲明所請求之事項,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妥之狀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第三人之身分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無足取。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以及二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為憑,辯稱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舉上開二判例均非針對消極確認之訴事件而作舉證責任分配,尚不得以此作為消極確認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以及確認上訴人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公神明會(即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公)之管理權不存在之部分,均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無非係以:⑴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台帳記載業主為「后港墘庄」「土地公」,事故欄載明「管理」為「陳蒼蔭」,住所「二八番戶」,核與上訴人提出昭和十五年之石碑刻文相符;⑵上訴人申請核發信徒名冊及辦理土地公神明會公告事件,分別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受理,並作成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九二四六一○二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府訴字第八八○一六六五三○○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府訴字第八八○一六六五三○○號決定書更命原處分機關准予公告,由前開兩次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可知,上訴人確係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會員,對於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為其主張之依據。經查:

(一)所謂「神明會」係指身分相同之人,例如:同業、同姓、同鄉、同部落之人等,由於彼此在生活上有密切關係,於是就聯合特定之多數人,以祭祀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所組織之團體。就日據時期成立之神明會而言,多屬採值年管理制,多數神明會遂以申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以致採值年制之神明會,在其內部,仍由值年之會員執掌會務,但在外觀上,似由登記於土地台帳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此在當時本為地籍整理之權益措施,因此引起祭祀公業、公號、寺廟及神明會之混淆不清,因此不能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判斷土地究竟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神明會或其他團體。且當時因為謠傳,持有土地者將被徵收苛重田賦,於是土地所有人竟有將自有土地申報為神明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另有謠傳則稱:神明會之會田有被沒收之可能,於是有神明會之業主而申報為私人所有者,因此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參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四九頁、第六五○頁)。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自清朝時起即由當地居民組織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供奉土地公,光復後又修建專事供奉土地公神明之廟宇,後定名為「景佑宮」,即取當時後港墘地區之景佑里為名,用供全後港墘地區之民眾膜拜乙節,此有百年前形制之祭祀用香爐和景佑宮兩側之石碑制文,及被上訴人所提景佑宮簡史、土地公神像照片乙幀、另照片十七幀、會員證影本一紙、景佑宮沿革及士林區封域地明沿革等可稽,且該宮之設立沿革記載:「‧‧‧,當時由陳旺家等人及信徒組成土地公神明會主持,每年春節正月十六日迎土地公供鄉民參拜‧‧。」,亦可證土地公神明會籌組之後,迄景佑宮設立,其會員即改稱為景佑宮信徒。再觀諸該廟宇之牆壁上對丙午年之擴建石碑誌文載有:「本宮原有庭地後港墘段一四二番一筆形欠方整,丙午年趁鄰接魏家土地易主洽購三十一坪餘連前承受魏家土地總共增加六十八坪分割為一五一番之三兩筆,補其狹窄重新圍石填土,‧‧」,由此碑文上所載基地為港墘段一四二番,核諸系爭土地,於土地台帳之地號及地段名稱均屬相同,且兩者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土地公,亦可推證景佑宮之前身即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

(三)再查上訴人曾申請核發信徒名冊及辦理土地公神明會公告事件,分別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受理,並做成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六○九二四六一○二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府訴字第八八○一六六五三○○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府訴字第八八○一六六五三○○號決定書更命原處分機關准予公告。而「神明會會員之會份權,係為身分權與財產權之集合體」(參內政部台內民字第八○二七四八號函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台帳記載業主為「后港墘庄」「土地公」,事故欄載明「管理」為「陳蒼蔭」「二八番戶」,年、月、日均空白。且日據時期,本件土地台帳之記載,與上訴人提出昭和十五年之石碑刻文相符,又經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調出之一四○番地、一四一番地、一四二番地等原始資料三件,屬於連續編號二○五、二○六、二○七,其中二○五即一四○番地,載明業主氏名「陳連照」,住所「后港墘庄二八番戶」,其中二○六即一四一番地載明業主氏名「陳連照」住所「后港墘庄二八番戶」;二○七即一四二番地,載明業主氏名「土地公」,住所「后港墘庄」,事故「管理」,住所「二八番地」,氏名「陳蒼蔭」,依日據時期登記之習慣,上開三番地原均陳連照所有。一四○、一四一番地,後由他人相續共業;一四二番地則提供「土地公」所有,核與上述台北市訴願委員會之認定相同。一四二番地民國以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徵收部分土地為道路,分割出一四二之一、一四二之二亦有登記簿謄本可憑。況上訴人癸○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說明書中雖自陳:上訴人先祖陳連照為感念土地公庇佑,遂撥出系爭土地祭祀土地公,並委由其弟陳蒼蔭管理神明會事務,其後傳至陳連照之長孫陳家聲以及陳蒼蔭之長孫陳慶同,二人遂各自協同配偶陳詹會、陳林柿,於昭和十五年正式立會,以宣揚道教教義,發揮宗教仁愛精神為宗旨,並於立會時仍將當時已故之陳蒼蔭列為管理人,實則,是由陳家聲出任首屆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石碑刻文照片以及鑑定報告書各一件為證,又查陳蒼蔭於明治三十六年(民國前九年)二月二日亡故之事實,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一件足資佐證(附於台北市士林區公所檢送之公告資料全卷編號八二之三五頁)。而依卷附系爭土地台帳所載,昭和十九年間仍將陳蒼蔭以管理為事由登記於業主欄,且經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稱該石碑上字跡確屬年代久遠,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然究為何年所刻,且將已故之人列為管理人,有違常情,惟依實務上此種情形多為管理人死亡未再選任管理人,或管理人未辦理變更登記,皆有可能,雖上訴人主張與事實顯不符,然其祖先為神明會會員,彼等繼承會員資格,則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由陳連照而來,並由陳蒼蔭為管理人,渠等確係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系爭土地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產,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應堪採信。

(四)至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成府訴字第八六○九二四六一○二號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作成府訴字第八八○一六六五三○○號訴願決定書,並均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決定書二件影本為證,然上開訴願決定書無非係針對上訴人癸○、子○○以及訴外人陳謝士請求准予公告,並發給神明會土地公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遭原處分機關駁回之行政處分,以及針對上訴人三人申辦土地公神明會公告遭原處分機關駁回之行政處分,認定是否符合民政機關辦理公告之要件,所作成之決定,雖無實體認定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及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公同共有權利;惟縱原處分機關准將上訴人提出之申辦事項予以公告,仍須供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如有爭執,並須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實體認定始可,絕非得憑上開二件訴願決定書逕行認定本件民事糾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景佑宮之前身即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上訴人等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系爭土地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會產,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五九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查,任免管理人除章程或規約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出席會員過半數決之(參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七三頁)。上訴人癸○主張其經其餘上訴人陳林柿、子○○推派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管理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章程或規約,或有會員參加之規定及記錄,本件土地公神明會所有會員之加入、退出以及姓名亦均不清楚,則在會員身分、人數均不明確,且無規約、章程之情形下,如何合法推選出具有代表性之管理人,已有可疑。如上所述,雖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公神明會之會員,且景佑宮之前身即為土地公神明會,惟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章程或規約,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經由會員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以出席會員過半數表決選出擔任管理人,其主張其當然為本件土地公神明會之管理人,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癸○就前項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公神明會(即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公)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五九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請確認上訴人癸○就前項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公神明會(即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公)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上述主張有理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