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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戊○○

壬○○辛○○丑○○訴訟 代理人 王世慶上 訴 人 辰○○

卯○○寅○○丁○○己○○訴訟 代理人 鄭明昌上 訴 人 子○○

甲○○庚○○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癸○○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壬○○一千萬

元、辛○○一千五百萬元、辰○○一百二十萬元、丑○○一千五百萬元、卯○○、寅○○二百五十萬元、洪金花九百萬元、己○○六百萬元,子○○一百二十萬元,甲○○六十萬元整,庚○○六十萬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上訴人係自民國(下同)六十九年起分別購入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六四

之五一○等地號建物之「自然新境」別墅,被上訴人為「自然新境」建物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系爭「自然新境」建物座落之基地所申請之雜項執照,原並非供建築之用,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仍於其上建築建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地震後,悉數坍塌無法居住,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責,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㈡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檢具當地或鄰近曾經實用之調查資料設計,即被

上訴人並未具應有之地質鑽探報告,致其無法發見基地支撐力不足之情況,是其等有違反建築術之成規已相當明顯,且此等侵權行為具有潛在繼續性,是其時效之計算,應以知悉何人為犯罪行為人時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⒈戊○○壹仟陸佰萬元:

⑴房屋價值貳佰伍拾肆萬元。

⑵書籍費用貳拾貳萬伍仟零貳拾元。

⑶屋內裝潢及近年房租等費用共壹仟叁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元。

⒉壬○○壹仟萬元:

⑴房屋價值壹佰肆拾伍萬元。

⑵屋內裝潢及近年房租等費用共捌佰伍拾伍萬元。

⒊辛○○壹仟伍佰萬元:

⑴房屋價值壹佰陸拾貳萬元。

⑵屋內裝潢及近年房租等費用共壹仟叁佰捌萬元。

⒋丑○○壹仟伍佰萬元:

⑴房屋價值肆佰肆拾陸萬元。

⑵屋內裝潢及近年房租等費用壹仟伍拾肆萬元。

⒌洪金花玖佰萬元。

房屋價值新台幣捌佰捌拾捌萬元。

⒍淩麗珠陸佰萬元:

⑴購入系爭房屋時,其價值為玖佰壹拾叁萬元,惟因被上訴人違背建築成規,

致其房屋受損,其價格跌損叁佰肆拾陸萬元(即0000000-0000000 =0000000)。

⑵另房屋毀損,淩麗珠為此付出裝潢費用叁佰壹拾萬叁仟壹佰元。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有關證明損害部分,上訴人無法一一收集,懇請鈞院揆諸前開規定,依一般國民之生活家居設備,酌定本件之損害數額。

丙、證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照片、估價單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二號誤認被上訴人為刑法第一九三條之犯罪主體即監工人,且將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角色混淆而為錯誤之論斷。

㈡被上訴人所設計監造之建築物非屬「自然新境」別墅範圍,與上訴人所購入之「

自然新境」建物間並無任何關聯,即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建物之設計人或監造人,尤非監工人。

㈢被上訴人所設計監造之建物於八十四年地震時並未倒塌,僅因其下方「自然新境」別墅建物因地震地基崩塌,致受牽累而略有傾斜而已。

㈣被上訴人乙○所設計監造之建物基地曾經領有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陸拾玖雜字第

七九號雜項執照,而且於興建前被上訴人曾代理業主即起造人林文雄申請建造許可,除獲發給82峽建字第0八九號建造執照外,該建造執照右邊空白處並由主管建築機關加蓋「申領建照後,不得任意改變既有地形」之字樣,若原雜項執照如鈞院刑事判決所述非供建築之用,而本件又係山坡地,建築主管機關何以未令施作水土保持工作即發給建造執照?而且於所發給之建造執照上明令不得「改變既有地形」(既不得改變既有地形,如何施作水土保持?)。因此,由建築主管機關未令施作水土保持工作即發給建造執照並明令領照後不得改變既有地形,可知:本件雜項執照係供建築之用無訛(尤其原地主蘇杉於領取雜照整地之後即將該地出售他人供建築「自然新境」別墅之用,而且即申請變更地目為「丙種建築用地」暨由上訴人自六十九年間起購入之事實,足證原雜項執照係供建築之用無訛)。

㈤本件曾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係肇因於雜項執照階段之填土不確實及排水設施

不良及地震所致,被上訴人未參與雜項執照階段之設計及施工,故無故意或過失。

㈥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並否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就非屬「自然

新境」別墅房屋之設計監造行為(被上訴人乙○不是承攬工程之營造廠商,也沒有實際施工行為,更未有改變既有地形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覆函中表示建築師是否已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篇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與本件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並再次明白表示災變原因係因大環境整體之不良因素所致,非因標的物個別建築物主結構之基礎損壞所引起,足見系爭損害與任何建築師之行為(含被上訴人乙○)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㈧設計人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角色功能不

同,建築物之設計人就其設計行為縱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行為,係本於設計人之角色負責,究與其為監造人之身份無涉,從而不能因設計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推論其因兼為監造人,故依刑法第一九三條規定應處罰設計人,其理至明。惟本件刑事判決竟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關於應否辦理變更設計之規定,推論被上訴人應以監造人之身份負公共危險罪責,刑事法院就建築法令規定顯有重大誤解。且本件經鈞院函內政部營建署結果,內政部營建署已確認原建築物之設計人不當然應負監造義務(足見二者身份及責任是可區分),且變更設計應由起造人委任申請辦理。則如原建築物設計人尚未受起造人委任前自無辦理變更設計之義務,足見刑事法院之判決顯有重大錯誤。更何況建築物之監造人亦非刑法第一九三條之犯罪主體(工程承攬人及監工人),有鈞院數個判決例附卷可證;再者刑法第一九三條犯罪以有犯罪故意為構成要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故被上訴人亦應以不成立刑法第一九三條之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無理由。

㈨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民法第一九七條規定,其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

起二年,而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地震時其所有房屋即已倒塌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始行起訴,顯已超過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㈩上訴人就其所為請求並未舉證。

⒈辰○○、卯○○、寅○○、子○○、甲○○、庚○○等六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其空言主張,顯不足採。

⒉至於其他六人雖提出部分資料,仍不足據以證明其損害。

丙、被上訴人癸○○部分: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案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地震時即已倒塌,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縱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法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即提出告訴,其告訴對象已包含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自始即認房屋之損毀係被上訴人所致。

㈢本案原係地主委託被上訴人設計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擔任設計監造人時,系爭

土地已完成整地作業,被上訴人均未參與該土地雜項執照工程之施工,亦無從知悉雜項執照工程施工過程。又鑑定報告書即指明「本區並非不適合建築房屋」,且土地登記謄本並載明為丙種建築用地,另原地主蘇杉亦曾於刑事庭證稱花了一千萬作整地費,顯見該雜項執照確係針對建築用途,故被上訴人實無理由懷疑該雜項執照不合法。準此,本案房屋之倒塌對被上訴人而言,自與其設計監造行為無任何關聯至明。

㈣本次災變發生後,被上訴人所設計之房屋雖因座落之基地崩塌而滑落,房屋本身

之結構仍為完好,足證被上訴人之設計及監造並無錯誤或不當之處,否則地震後該房屋之結構實無可能仍保持完整,故本次災變經鑑定既為整體環境不良,而非被上訴人設計不良或監造不確實所造成,被上訴人實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可言。

㈤本次災變之原因係填土不確實及排水設施不良所造成,此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而

「夯實地基」及「設置排水設施」事項皆屬地主莊孟翰之前手即雜項執照階段施作人或營造廠商所應負責之工作。該二事項既非建築師設計工作之範圍,更無涉及有關監造人「監督」之事由,則本次災變之發生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㈥系爭建物屬四層以下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在向縣政府建築執照之申請過程中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篇》第六十四條規定本不須附鑽探調查報告書,而本案中亦有縣政府核發之雜項執照並通過水土保持之審核,且附近尚有丙○○於七十年所設計完成之建案,歷經數年皆未有不良狀況產生,被上訴人自有合理信賴該土地確得為建造房屋之基地。又該基地在施工時,被上訴人所知悉者,其土地之支撐力並無不足,而自施工以迄竣工均順利完成,均未違反建築成規,亦無任何跡象顯示支撐力不足,而鈞院判決與鑑定報告均未有「支撐力不足」之陳述,上訴人徒以「未具有地質鑽探報告,就無法發現基地支撐力不足」,且自作判斷認地基若支撐力足夠,即不會發生房屋倒塌,顯屬倒果為因,並不足採。

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台建師鑑(J-87037) 字第一六三五號

函即表明「主旨所述報告書之鑑定標的物災變之原因,與台北縣○○鎮○○段○○路六八之二號等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乙○等三人是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篇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無直接因果關係」,歷歷可證本次災變發生與被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

㈧鈞院刑事判決中認定建築設計人兼監造人,有監造之繼續義務者,即屬法律上所

稱之監工人(原刑事判決第八頁第一行),然查「監工人」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故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自不包含監造人,此有鈞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可稽。該確定判決認定建築設計人兼監造人即監工人,實已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㈨上訴人辰○○、卯○○、寅○○、子○○、甲○○、庚○○就其主張之各項損害

皆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故是否確有其主張之損害實無從查證,上訴人既未依法善盡舉證責任,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㈩上訴人戊○○、壬○○、辛○○、丑○○、洪金花、淩麗珠雖提出買賣契約以為

其損害之依據,但上開買賣契約既僅為一般私文書,亦未經公證或第三人見證,其形式上之證據力甚為可疑,被上訴人就其真正仍有所爭執,上訴人依法仍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為相當之舉證。且上訴人等簽訂買賣契約(約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距災變發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已事隔多年,自應考慮房屋折舊率及使用年限降低等之問題,上訴人實無從單憑買賣契約即作為其主張房屋損害之依據。

況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買賣不動產之價款自應同時包含房屋及基地部分(尤

本案中各房屋皆為獨棟建物,所座落之土地自應同為該買賣契約之標的),且上訴人丑○○、洪金花、己○○提出之買賣契約內所載買賣標的皆包含土地部分,故該價款並非全為房屋之價值,應無從做為房屋損害之依據。又上訴人淩麗珠以前後二買賣契約之差價主張該價格跌損為其房屋之損害,惟房屋交易價格之漲跌實有諸多因素為影響,故該跌價是否確全為本案所引起,上訴人仍應為相當之舉證,而非逕自以該差價為上訴人損害之依據。

另上訴人戊○○、壬○○、辛○○、丑○○、洪金花就其主張之「屋內裝潢及近

年房租等費用」亦無提出任何證明,故該部分之請求自非適法。又上訴人淩麗珠主張房屋毀損之裝潢費用計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叁仟壹佰元,惟其提出估價單所記載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而本案災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發生,顯見該估價單係災變前即為提出,應非上訴人所指房屋毀損之裝潢費用,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為證。

丁、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所設計房屋,早於七十一年交由屋主使用管理,屋主應負要求新興建工

地之設計建築師及承包商維護全區之地形地貌之責。被上訴人所為設計監造之房屋已盡監造之責,此次災變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提出刑事告訴,業已知曉遭受損害,詎於八十八年間始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業已踰越二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自六十九年起分別購入坐落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六四之五一○等地號上所興建「自然新境」別墅(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所申請之雜項執照原非供建築之用,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應依當地或鄰近曾經實用之調查資料為設計基礎,或以載重實驗及手鑽桿探查,求算其容許支撐力規定,仍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地震後,悉數坍塌,無法居住,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責,並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一千六百萬元,壬○○一千萬元、辛○○一千五百萬元、辰○○一百二十萬元、丑○○一千五百萬元、卯○○、寅○○二百五十萬元、洪金花九百萬元、己○○六百萬元,子○○一百二十萬元,甲○○六十萬元,庚○○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可供建築之用,系爭建物坍塌肇因在於填土不確實、排水設施不良及地震所致,伊等未參與雜項執造階段之設計及施工。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本件損害肇因大環境整體不良因素所致,非因個別建築物主結構基礎損壞所引起,伊等設計行為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刑事判決認定伊等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犯罪主體(工程承攬人及監工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房屋倒塌時即知侵權行為人,惟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而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自六十九年起分別購入坐落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六四之五一○等地號上所興建「自然新境」別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地震後,悉數坍塌無法居住,被上訴人因違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四-二三六頁、第五-十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二年消滅時效?

四、經查本件建築基地原為地目林之山溝地,經地主於六十九年間申請雜項執照完成整地,並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用地,為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又證人李正庸於本院証稱:山坡地要先申請雜項執照來作整地、排水,再申請本件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再者,本區並非不適合建築房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載明為丙種建築用地,有臺灣省建築師鑑定報告書及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足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所申請之雜項執照原即供建築之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所申請之雜項執照,原非供建築之用云云,自非可採。

五、次查本件災變原因係災區雜項執照之填土不確實、全區排水設施不良致無法有效排水,及大環境整體不良因素,外加地震之誘因所致,並非因標的物個別建築物結構之基礎損害所引起,又各房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建建築物時,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暨主旨所述報告書之鑑定標的物災變之原因,與台北縣○○鎮○○段○○路六八之二號等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乙○等三人是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篇第六十四條規定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一二二頁),故各系爭房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即被上訴人於營建系爭建物時應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情事。易言之,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與上訴人之損害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倒塌云云,並非可採。況「夯實地基及設置排水設施」事項皆屬雜項執照階段施作人或營造廠商所應負責之工作,而被上訴人僅係負責系爭建物設計工作,更無涉及有關監造人「監督」之事由,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參與雜項執造階段之施工,則本次災變之發生,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次查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四六九一四號函表示監造建築師是否有「確實夯實地基,及妥善設置排水設施」之職責,應視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範圍而定,而被上訴人並無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事項,亦無其他監造約定事項,實未能課責該項義務。末查監工人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其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為營造廠之受僱人,通常為主任技師,而監造人依建築師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之角色功能不同,故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自不包含監造人。又建築法就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並未規定必須為同一開業建築師,建築物起造人如未委託原設計建築師擔任監造人而另委託其他開業建築師擔任監造人時,原設計建築師應不負監造義務。又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須辦理變更設計時,應由起造人委託原設計建築師或其他開業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五六三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一八七八八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又證人李正庸於本院亦證稱:設計人與監造人不同,同一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可為不同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足見「設計人」、「監造人」及「監工人」之身分及責任可分由不同之人擔任,而本件被上訴人為建築設計人,並非監造人,且未受原起造人委託辦理變更設計,自無監造人之義務。上訴人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構造篇關於應否辦理變更設計之規定,推論被上訴人為建築設計人兼監造人即監工人,應以監造人之身分負公共危險罪責,自有誤解。是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行為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難令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地震時悉數倒塌,為上訴人起訴時所自承,又時效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結果發生時為起算點,則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地震當天已生損害之結果,亦為上訴人所知悉,故應以該日為消滅時效期間計算之始點。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於提出告訴時,尚不知悉侵權行為人,時效無從計算云云,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時,其告訴對象已包含被上訴人,此有訊問筆錄及補充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三一九頁),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告訴時不知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云云,自不足採。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戊○○一千六百萬元,壬○○一千萬元、辛○○一千五百萬元、辰○○一百二十萬元、丑○○一千五百萬元、卯○○、寅○○二百五十萬元、洪金花九百萬元、己○○六百萬元,子○○一百二十萬元,甲○○六十萬元,庚○○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民事訴訟應不受其拘束,本院仍得自行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