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肆佰肆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當事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膽。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內容之真意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系爭房屋產權分割完成時應以現金換回支票: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目四日欲入屋內裝潢「向上訴人借用鑰匙,並要求上訴
人同意辦理分割建物,經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簽立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九百萬元之本票(合計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亦即為尾款之金額)作為擔保(與契約空白處特約事項相符),口頭約定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建物分割完成時辦理過戶,被上訴人應以現金贖回二百五十萬元支票,若在四月十五日以後才分割,支票充當價金。是以協議書上載為「二百五十萬支票即兌現始可用印過戶」,該內容真意為,若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未獲兌現不得過戶,且仍應依口頭約定在建物於四月十五日前分割由被上訴人以現金贖回支票。該約定既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分割後權狀下來依約以現金贖回,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去函催告,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去函被上訴人沒收已繳價金並解除契約,自屬合法解約。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解約後始於四月二十四日,來函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解約顯然於法無據。
⒉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中並無任何「產權分割」之約定,而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之協議係基於被上訴人違約在先,拖延過戶時程,卻反而要求入屋裝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末付清全部價金前自然無法同意,以致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以及九百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以交換上訴人同意借用鑰匙予被上訴人先行入屋裝潢並同意被上訴人申請產權分割,而裝潢是為了作隔間以便申請產權分割,從而「產權分割」即是兩造協議內容之主要目的,因此產權分割完成之時即是被上訴人應以現金贖回之時。
㈡陳龍文所簽發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係供擔保之用並非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至
於四月十五日之支票到期日,其為基準日而已,亦即,在四月十五日以前分割下來,以分割下來之日為付款日,買方須以二百五十萬元現金贖回,在四月十五日後始分割下來,仍以四月十五日為兌現日,充當債金。因雙乃無法掌握確切之分割日,是以如此約定。
㈢若本院仍認被上訴人解約合法,然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民法第二五二條規定,斟酌本件違約金約定,准予減至法定利率之兩倍,即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乙、被上訴人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業已依照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按約支付買賣價金肆佰
萬元整,並業已開立面額為玖佰萬元之商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開立買賣價款餘額壹仟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惟就買賣價金第二次價款伍拾萬元的部分,則確已由上訴人等兌現提領,上訴人執以作為拒不履行其提供移轉產權登記必要文件及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顯有未洽:
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規定可知兩造係以第二次買賣價款之交付作為出賣人應交付移轉產權登記文件義務發生之時點。
⒉按保證金債務,並非雙務契約原債務之延長或變形,故不得以他方未支付保證
金之故,而拒絕自己之支付,是以,上訴人執此拒絕履行其出賣人義務顯屬無據,縱認其主張有理,亦因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時,就本件付款辦法已另作補充協議,被上訴人亦已補開價金尾款玖佰萬元之商業本票,而已補正被上訴人前未開立擔保價金尾款之商業本票之瑕疵。
⒊兩造嗣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借屋裝修事宜,顯均願繼續履約無疑,揆
諸當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龍文交付上訴人二紙票據(面額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及面額玖佰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之事實,乃因當日上訴人丙○○要求應再先行支付買賣價金貳佰伍拾萬元整,始可用印過戶,是以被上訴人遂有交付該紙面額貳佰伍拾萬元整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予上訴人之情事,再由兩造之上開協議書中之附註(PS)載明:「貳佰伍拾萬支票即兌現始可用印過戶」,是上開支票係兩造於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外另為付款辦法之補充協議,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龍文當時亦係基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交付該紙支票予上訴人經其收執。
⒋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行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之規定,及綜以上訴人明知該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仍加以收受之事實,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前並無兌現該紙支票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按兩造當日協議交付予上訴人之貳佰伍拾萬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確係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⒈上訴人於本院庭訊中有陳稱貳佰伍拾萬元支票兌現才可以用印過戶,而用印過
戶與交付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間顯具有互為對價之關係,是以兩造所爭執之上開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確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無疑。甚且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龍文,以支票及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及於兩造僅就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特別載明於協議書,兩造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⑶尾款...於產權辦妥登記甲方(即被上訴人)名義即向銀行辦理貸款予銀行撥款日一次付清...」及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項:「...甲方應開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尾款之用。」約定之事實,可證被上訴人於當日所交付之本票為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而上開支票為本件之買賣價金。
⒉上訴人雖稱:「...依兩造間之協議,係由上訴人交付必要文件予被上訴人
,而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辦理分割事宜...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前辦理完成時即為該支票兌現之日,被上訴人即應以現金換回該張支票;反之,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未能辦理分割完成,則被上訴人仍應支付該張票款」云云,惟本件買賣之受委託代書係由上訴人所指定,辦理產權分割事宜乃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況上訴人從未交付辦理產權之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如何掌控辦理產權分割時程?事實上兩造間未有如上訴人所指稱之協議。⒊上訴人又以支票之發票人非被上訴人為辯,惟系爭貳佰伍拾萬元支票,固係由
訴外人九和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而被上訴人甲○○則為該紙支票之背書人,況,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兩造系爭契約復未禁止買受人以客票支付買賣價款,再綜以上訴人收受該紙支票後已提示,並已兌領票款,被上訴人已按約履行支付本件買賣價款。
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業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已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之各期買賣價金合計肆佰萬元應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九條後段規定,即應賠償被上訴人所付價金同額之違約賠償金,縱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之情事,得依行政院內政部版本之房屋買賣契約範本第二十四條規定,以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為適當之違約金約定,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總價金為壹仟參佰萬元,請審酌被上訴人均按約履行及上訴人蓄意違約之情節酌予核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上訴人二人購買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九地號及其地上門牌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屋併共同使用部分,約定價金為一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時支付壹佰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再支付伍拾萬元。詎上訴人不知何故遲未履行其出賣人交付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予被上訴人。甚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定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已交付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由被上訴人背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與被上訴人,分別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及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惟上訴人仍未履行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乃去函上訴人,但遭上訴人回函表示拒絕履行,並主張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買賣價金。嗣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去函上訴人不得非法主張票據權利外,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再去函為解除契約為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為免兩造爭議,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再度去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履行其義務,而該函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拒絕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不提起本訴,復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肆佰萬元,賠償違約金肆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二、上訴人辯稱:依兩造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二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支付第二次價款,並開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尾款。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元月九日方簽發玖佰萬元之商業本票,顯見該玖佰萬元本票並非依契約約定於支付第二次價款時開立作擔保之用。且因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次價款後,遲遲不開立本票擔保,致使契約遲遲不能進行過戶手續。其後,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其購買之屋一分為二,辦理建物分割登記,並急欲進屋裝修,故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借用鎖匙得進屋裝修,但同時被上訴人亦應將總價金付清,且須就餘款之貳佰伍拾萬元給付完畢,上訴人方始辦理過戶手續,餘款玖佰萬元則以八十九年元月四日開立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乙紙為給付,簽署協議同時被上訴人交付一面額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與上訴人,待分割手續完成可辦理過戶手續時,被上訴人須繳交現金貳佰伍拾萬元換回該紙支票,始辦理過戶手續。詎上訴人依約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並備齊一切文件準備過戶登記,並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北信維郵局第一○四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催告於一週內辦理繳交現金二百五十萬元換回支票,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去函被上訴人,表示依合約第九條免催告得逕行解約之約定解除雙方契約,且因被上訴人遲遲不回復原狀,故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上訴人又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將兌現貳佰伍拾萬元支票作為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上訴人乙○○○、丙○○購買乙○○○所有之上開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約定總價金為一千三百萬元,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分別支付壹佰萬元及伍拾萬元與上訴人,嗣依兩造之協議,再交付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並已兌現,復交付玖佰萬元之本票與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付款明細備忘錄、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原審卷,二一至三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協議中曾約定,於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後,被上訴人以現金換回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未依協議以現金換回上開支票,並辦理過戶手續,違反約定,已遭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曾有上開約定,並否認系爭買賣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經查: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全部價款,而欲進
入裝璜,為上訴人所不同意,雙方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借用鑰匙入內裝修,同時由被上訴人簽發一張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及一張玖佰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及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八五頁、一三八頁)。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協議中曾約定,於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後,被上訴人以現金換回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等語。惟兩造協議書對於該支票僅記載:「250萬支票即兌現始可用印過戶」,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應於辦理分割登記後以現金換回貳佰伍拾萬元支票之記載。立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吳朝木雖亦證稱:被上訴人曾同意於分割登記完成,權狀核發後,以現金換回上開支票,並辦理用印過戶等語(原審卷,二五八至二五九頁))。惟立協議書時亦在場之證人陳龍文則否認兩造間有以現金換回上開支票之約定,證稱:該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係由伊開立後交付上訴人,約定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支付等語(原審卷,一五七頁)。因此,不能僅憑證人吳朝木之證言,即認定兩造間有以現金換回上開支票之約定。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款明定買賣總價價金為一千三百萬元,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為:簽約時支付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支付五十萬元,尾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於產權辦妥登記並向銀行辦理貸款撥款日一次付清(原審卷,二二頁)。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則記載支付第二次價款時買方應開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尾款之用(原審卷,二五頁)。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支付第一次及第二次價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嗣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開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尾款之用,而係依上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之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及九百萬元本票予上訴人,該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已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兌現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上開協議書係以該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故買賣價金之尾款擔保本票始由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減為九百萬元。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兩造間有以現金換回上開支票之約定,上開支票亦已於到期日由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未能以現金換回上開支票已構成違約云云,亦無可採。
㈡兩造間既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後以現金換回貳佰伍拾萬元之約
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以現金換回支票為由,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催告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後以
現金換回上開支票之約定屬實,此約定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依此規定應對於被上訴人先行催告,被上訴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上訴人必須再次為定期催告,始能解除契約。亦即,上訴人應對於被上訴人為二次催告後,始能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一0四四號函限期於一星期內以現金換回本票後,未再次限期催告,即於同年月廿二日台北信維郵局第一一七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八六至八九頁),其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約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云云,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後拒絕履行,其乃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肆佰萬元,並應依約賠償肆佰萬元,及交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後,上訴人並未交付辦
理移轉登記文件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買賣契約第四條記載,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次價款同時,上訴人應備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依此約定,上訴人所負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兌現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雖得請求給付移轉登記必要文件,但應經二次催告,始能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去函上訴人催告其應履行其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委請律師去函澄清上訴人不得非法主張票據權利外,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復為免兩造爭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再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履行其義務,而該函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德律字第四一一0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德律字第四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德律字第四一一六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德律字第四一三九號函律師函暨送達回執為證(原審卷,三三至五九頁)。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解約意思雖因未經二次催告而不生解約之效力,惟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再次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復於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時對被上訴人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一頁),此次解約已符合二次催告履約之解約要件,依法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因上訴人違約而經被上訴人解除而消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肆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返還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四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約定過
高應予酌減。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後段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約無法出賣等情發生時,乙方除應將既收之價金全部返還甲方法外,願意賠償甲方所付價金同額之違約賠償金,並約定於違約日起十天內連同違約金全數償還甲方。」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四百萬元,依此約定上訴人可請求同額之違約賠償金四百萬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房地產近年來價格不漲反跌,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解約而受有何種損害,僅稱其因規劃及裝潢共支出十萬元等語(本院卷,一七五頁),而被上訴人自承違約金應以法定利率之二倍即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本院卷,一六六頁)等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賠償金以已付價金四百萬元之百分之十即四十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賠償金共計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