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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即被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胡英汁訴訟代理人 李永恒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返還款項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國民事訴訟法二審程序採續審制,第一審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則該聲明於第二審亦有效力,爰本案判決主文漏未宣告准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顯係裁判有所脫漏,為免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先行滿足全額系爭債務,致聲請人獲本案終局勝訴判決後求償不易,爰聲請補充判決,請准聲請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相當擔保,免假行之宣告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則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至於免為假執行,僅得依上訴程序請求變更判決,以資救濟,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復按現行法未承認被告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權,此為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未行使該職權,應不在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否則無異變更原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不許。本件聲請人雖於原審為免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准免假執行為本院審判之職權範圍,縱本院未為准聲請人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亦非判決脫漏,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何況聲請人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歷次所具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並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聲請人僅得依上訴程序請求就濟。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