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甲○○簽發面額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本息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並非限制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只是所附條件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生其他法律上效力。本件緣於兩造分別在大陸所投資之公司,即上訴人所投資之華亞(廈門)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稱華亞公司)及被上訴人所投資之協亞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稱協亞公司)一向皆以現金交易,頗不方便。乃由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在台灣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提供系爭以被上訴人甲○○為發票人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協亞公司向華亞公司買賣貨款等債務之擔保,並約定如協亞公司對華亞公司有貨款或票款不為給付時,上訴人即得提示該本票,並就該本票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取償。詳言之,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由華亞公司將其對協亞公司之貨款或票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即承擔協亞公司之債務,並以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及本票作為清償方法,且約定由上訴人逕行提示該本票,並就抵押物求償。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平白無故設定抵押權並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是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協亞公司未能履行債務而停止條件成就,該本票債權已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依雙方約定行使票據上權利於法並無不可。
二、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僅對債權數額有爭議。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抗告狀「抗告理由」欄第一項載明「相對人(
即上訴人)對抗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拍賣因保證責任之負債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之不動產抵押權,實際負債僅約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
㈡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拍賣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抵押物,被上訴人於其抗告狀
,通篇未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抗辯「重複計價」、「應扣除未扣除」及「(上訴人)默許利息全免」等。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於其致上訴人函,亦未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僅一再要求對帳並暫停執行程序。
㈢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至少被上訴人在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之範圍內已無爭議且有效成立。
三、被上訴人確以台灣的抵押權擔保在大陸的買賣: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致函華亞公司中所稱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
予「貴公司」,此「貴公司」事實上係指該函副本收受者即上訴人,因依現行法台灣地區之不動產尚無法設定抵押與大陸地區之公司,故上訴人確為本件抵押權人,且果如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在大陸所設立公司之交易與台灣的抵押權設定全然無關云云,則為何被上訴人致函華亞公司同時以副本送上訴人。可知本件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與兩造分別在大陸所投資公司之交易,是互為因果,關係密切。
㈡由原審被證二抗告狀之抗告理由欄所載「抗告人(即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作為
協亞公司為華亞公司經銷塑膠製品之擔保::」,益可證明被上訴人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兩造在大陸公司間之交易。被上訴人所謂「未曾同意承擔協亞公司之債務」、「不動產設定::係應大陸華亞公司所要求設定方式」、「被上訴人在台灣之公司亦有意向上訴人進貨,才會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台灣貨款之擔保」云云,全屬無稽。
㈢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台灣公司曾與上訴人有過任何交易,且系爭本票留置於上訴
人長達三年,在此三年期間被上訴人之台灣公司未與上訴人有任何交易,被上訴人竟未要求收回系爭本票,可得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在大陸所設立公司交易之擔保。
㈣被上訴人復稱「當初::提供不動產設定予上訴人::且::開立系爭本票::
嗣後因大陸協亞公司無法獲准台資入股,被上訴人隨即發函直接向大陸華亞公司表示『不再』提供擔保,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根本沒必要及可能承擔大陸協亞公司之債務」云云,亦多有矛盾。因大陸協亞公司倘未獲准台資入股,為何代表台資之被上訴人甲○○卻擔任協亞公司董事長,且被上訴人既具函載明「不再」提供擔保,無異坦承先前確有擔保協亞公司債務之事實。
四、兩造分別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事實。上訴人與華亞公司間是控制公司與行屬公司之法律關係,兩者是關係企業,亦即華亞公司是上訴人所投資設立,兩者間就本件早有債權讓與之合意。
五、被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與本件被上訴人既提供本票同時提供物權擔保之情形大不相同。
六、兩造在大陸所設立公司發生倒帳事實後,被上訴人即矢口否認其開立系爭本票與本件抵押權之間有任何關聯,並推翻兩造分別與其大陸公司各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合意,被上訴人置其商譽於無地,且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曾同意承擔訴外人大陸協亞商貿有限公司之債務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當初為抵押權設定時,兩造已合意分別承受大陸華
亞公司與協亞公司之債權債務云云,並非真實。當初被上訴人會提供不動產設定予上訴人,純係應大陸華亞公司所要求之設定方式,且被上訴人在台灣之公司亦有意向上訴人進貨,才會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台灣貨款之擔保。嗣後因大陸協亞公司無法獲准台資入股,被上訴人隨即發函直接向大陸華亞公司表示不再提供擔保,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必要及可能承擔大陸協亞公司之債務。另本件之設定方式既為依大陸華亞公司所指定辦理,則被上訴人亦無可能與上訴人間有所謂債務承擔之合意,此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一號,即可得證。㈡上訴人在原審時,亦從未曾主張有所謂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合意。甚至,在
訴訟期間,上訴人所撰發之存證信函亦稱:「貴我雙方交易之主體廈門協亞商貿有限公司和華亞廈門塑膠公司、華亞廈門管件公司::」,皆未提及當初有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合意,亦未曾表明要被上訴人承擔債務。足證,上訴人所謂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合意云云,洵屬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後所編纂之詞,並非真實。
㈢退步言之,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之記載,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債務人甲○
○簽發、承兌、背書之票據兌現及債務人購買抵押權人公司生產之各種製品所應付貨款或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或因債務人違約暨損害賠償」,並未包括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債,則既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範圍,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㈠系爭由被上訴人甲○○所簽發之面額為一千四百二十萬之本票,係被上訴人直接
交付與上訴人收執,因此,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等判判意旨,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㈡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竟為本次上訴人所提起之新攻擊方法,即所謂之大陸
華亞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協亞公司之債務承擔,並稱此為附停止條件之本票債權。但事實上兩造間根本沒有所謂之債權讓與和債務承擔之合意,已詳如前述。因此,上訴人關於票據關係之主張,顯非事實。再者,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此為票據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更何況系爭本票根本未記載上訴人所聲稱之債權債務移轉之停止條件,則上訴人所主張之附條件票據關係,更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執被上訴人之抗告狀,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本票債權云云,亦非事實。
依被上訴人之抗告狀第二點載明:「廈門協亞商貿有限公司有誠意支付華亞﹙廈門﹚塑膠有限公司貨款,華亞公司應據實與協亞公司請款,以利雙方市場。」,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抗告狀已清楚表明,債權債務之主體為大陸協亞與華亞二家公司,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承認本票債權之意,事理至明。
三、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債權額,並未負舉證責任㈠縱不論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及擔保範圍為何,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六百二十六萬
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債權額,迄未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於另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狀中主張大陸協亞商貿有限公司之債務僅止於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但此乃大陸協亞公司所告知之金額,並非經被上訴人計算之結果,當時被上訴人以此理由提出抗告,係基於維護雙方商誼,希望大陸華亞公司能與協亞公司核對貨款金額,以便被上訴人能居中協商解決爭端,並非被上訴人已承認協亞公司所計算之貨款金額,併此陳明。況且,被上訴人與大陸協亞公司之人格各不相同,雙方亦無僱用或使用人之關係,則協亞公司之計算結果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既然主張大陸華亞公司對大陸協亞公司存有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數額,並進而對被上訴人求償,自應就上開全部數額,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復主張上證三號所示之被上訴人律師函僅主張對帳及暫停強制執行,並未
否認本票債權存在,進而推論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更屬無稽。被上訴人即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存在,以及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數額全部有爭議,才會提起拍賣抵押物之抗告,甚至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至於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對帳及停止執行程序,乃為遵奉原審之勸諭進行對帳及和解,故在徵詢大陸協亞公司之同意及配合後,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願為對帳之表示,如大陸協亞公司與華亞公司對帳完成後,被上訴人願協調大陸協亞公司就對帳所確認之金額,盡速匯付予大陸華亞公司,以解決爭端。故為營造對帳及和解之氣氛,律師函中方暫不提本件訴訟之法律主張,以免產生無謂之爭端。詎料,上訴人根本沒有對帳之誠意,先表示可以在台灣之上訴人公司對帳,待被上訴人通知大陸協亞公司經理寧國富來台對帳後,上訴人又改口稱要至大陸華亞公司對帳。現上訴人竟又將被上訴人律師函中暫不提法律主張之善意,片面曲解引用為上訴理由之法律主張,更足證上訴人根本毫無誠信可言,其上訴主張,洵無足採。
四、上訴人傳喚之證人廖震豐及陳水木,並無法證明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事實㈠上訴人聲請傳喚該公司營業員廖震豐及大陸華亞公司之總經理陳水木作證;惟廖
震豐與上訴人間本有僱傭關係,其證言本難期真實。上訴人復自承大陸華亞公司為其所投資之子公司,且陳水木亦坦承原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係受上訴人派駐至華亞公司擔任經理,則證人陳水木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立場亦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合先陳明。
㈡依上訴人之員工廖震豐在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庭訊時,雖稱:「˙˙˙所以甲○
○就跟華亞公司廈門營業處長談好,甲○○提供在台灣的不動產給南亞作設定,然後擔保他在廈門的協亞公司,保證協亞如果與南亞廈門公司發生票款或貨款不能償付的時候,南亞可以拿他在台灣擔保設定抵押的不動產拍賣抵償。」云云。
惟查:
⑴廈門協亞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甲○○所設立,甲○○僅是八十六年間有意參與投資
成為股東,但事後並未入股,如上訴人主張甲○○為廈門協亞公司之負責人,應請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以為證明。另當時被上訴人係提供不動產予大陸廈門華亞公司設定抵押,而係由華亞公司指定將抵押權人設定為上訴人,此為華亞公司指定之設定方式,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保證廈門協亞公司如果不能償付時,上訴人可以直接對抵押物求償,廖震豐所稱,顯維護其僱主即上訴人,並非真實。
⑵退步言之,縱以廖震豐所供述之內容,亦可得知貨款債權債務之主體為大陸廈門
華亞公司與協亞公司,並非兩造,且甲○○僅是單純提供物上擔保,上訴人亦僅單純提供登記為抵押權人,兩造並未有上訴人所稱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合意。因此,既然上訴人所主張之擔保債權係華亞公司對協亞公司之貨款債權,則上訴人既非貨款債權人,被上訴人亦非貨款債務人,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
⑶廖鎮豐復稱系爭本票與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一起交付云云;惟查,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訂(參見原審證物一),至於系爭本票則為同年六月十三日簽發(參見原審證物二),兩者之時間顯不相同,足證廖震豐所稱顯屬虛妄,亦足證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支付大陸協亞公司之貨款,亦非其貨款之擔保,實與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無關。
㈢至於證人陳水木部分,其雖聲稱兩造約定如協亞公司如有積欠華亞公司貨款時,
上訴人即可提示被上訴人甲○○簽發之系爭本票求償,並稱此交易條件為大陸協亞公司之寧國富與華亞公司之洪正澤所談妥云云。但查:
⑴縱不論陳水木前開所稱是否真實,從形式上言之,既為大陸協亞公司寧國富與華
亞公司洪正澤所洽商之交易條件,即非可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固有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但並未曾同意或授權寧國富可與華亞公司達成上述陳水木所稱之交易條件,此從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四號即可得知,被上訴人僅同意提供抵押物擔保,隨後並向華亞公司發該函終止擔保,但文中從未曾表示上訴人可直接向被上訴人求償。足證,上訴人主張可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協亞公司之貨款債務云云,洵屬無據。
⑵陳水木雖又稱一九九七年四、五月間辦理設定抵押時,上訴人與華亞公司有口頭
約定債權讓與之事,並稱目前正辦理書面債權轉讓手續云云。惟依上開陳水木之供述可知,截至目前為止上訴人根本尚未自華亞公司受讓所謂之對協亞公司之貨款債權。另,陳水木雖空言一九九七年四、五月設定抵押權當時,有債權讓與之口頭約定;惟當時正在辦理最高抵押權設定,根本尚未發生貨款債權,曷有可能會對尚未發生之債權預為讓與?縱有此約定,其約定亦因無權利實體而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發系爭本票,並與被上訴人高和平共同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擔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貨款債權,惟迄今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詎上訴人竟執被上訴人甲○○所簽發系爭本票,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未清償,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進而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甲○○簽發面額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到期日未載,票號三二二一九四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及本票乃用以擔保兩造各於大陸投資之協亞公司對華亞公司之債款債務,被上訴人於傳真函及抗告狀內均不否認前開情事,僅對債權數額有爭議。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協亞公司未能履行債務而停止條件成就,該本票債權已有效成立,上訴人即得依雙方約定行使票據上權利。兩造分別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事實,上訴人與華亞公司間是控制公司與行屬公司之法律關係,兩者是關係企業,亦即華亞公司是上訴人所投資設立,兩者間就本件早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兩造在大陸所設立公司發生倒帳事實後,被上訴人即矢口否認其開立系爭本票與本件抵押權之間有任何關聯,並推翻兩造分別與其大陸公司各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合意,被上訴人置其商譽於無地,且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對於: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之記載,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債務人甲○○簽發、承兌、背書之票據兌現及債務人購買抵押權人公司生產之各種製品所應付貨款或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或因債務人違約暨損害賠償」;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抵押債權證明)、抵押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本息,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九四四號),進而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本票、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原法院囑託查封函(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二九號)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並與被上訴人高和平共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擔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貨款債權,惟迄今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關於被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依兩造約定之真意,均為擔保兩造各於大陸投資協亞公司積欠華亞公司之債務等語。是以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辯,係為擔保兩造各於大陸投資協亞公司積欠華亞公司之債務而簽發及設定?茲析述如下。
四、經查上訴人辯稱:「本件緣於兩造分別在大陸所投資之公司,即上訴人所投資之華亞公司,及被上訴人所投資之協亞公司,一向皆以現金交易,頗不方便。乃由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在台灣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提供系爭以被上訴人甲○○為發票人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協亞公司向華亞公司買賣貨款等債務之擔保,並約定如協亞公司對華亞公司有貨款或票款不為給付時,上訴人即得提示該本票,並就該本票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取償。詳言之,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由華亞公司將其對協亞公司之貨款或票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即承擔協亞公司之債務,並以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及本票作為清償方法,且約定由上訴人逕行提示該本票,並就抵押物求償。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平白無故設定抵押權並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上訴人所辯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抵押債權證明)、
抵押設定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即經手承辦抵押設定收受本票之廖震豐及陳水木到庭證述屬實。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確為其所製作之傳真函,載明「本人甲○○、高
和平於一九九七年提供::不動產,給予貴公司作為廈門協亞公司貨款質押::,」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被上訴人雖於函中表示要改為現金結算,不再提供擔保額度,然既具函載明「不再」提供擔保,無異坦承先前確有擔保協亞公司債務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於拍賣抵押物所撰抗告狀(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九四四號)復載「抗告
人(即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作為廈門協亞公司為華亞公司經銷塑膠製品之擔保責任,兩方貨款未結清部分僅餘:::。」等情。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拍賣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抵押物,被上訴人於其抗告狀,通篇未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抗辯「重複計價」、「應扣除未扣除」及「(上訴人)默許利息全免」等。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於其致上訴人函,亦未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僅一再要求對帳並暫停執行程序。足證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依兩造約定之真意,均用以擔保兩造於大陸所投資公司間之交易一節,應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致函華亞公司中所稱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
予「貴公司」,此「貴公司」事實上係指該函副本收受者即上訴人,因依現行法台灣地區之不動產尚無法設定抵押與大陸地區之公司,故上訴人確為本件抵押權人,且果如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在大陸所設立公司之交易與台灣的抵押權設定全然無關云云,則為何被上訴人致函華亞公司同時以副本送上訴人。可知本件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與兩造分別在大陸所投資公司之交易,是互為因果,關係密切。且由抗告理由欄所載「抗告人(即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作為協亞公司為華亞公司經銷塑膠製品之擔保::」,益可證明被上訴人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兩造在大陸公司間之交易。被上訴人所謂「未曾同意承擔協亞公司之債務」、「不動產設定::係應大陸華亞公司所要求設定方式」、「被上訴人在台灣之公司亦有意向上訴人進貨,才會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台灣貨款之擔保」云云,顯與其自行具名所載之陳述不符,均不足採信。
五、按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並非限制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只是所附條件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生其他法律上效力。查上訴人辯稱,「本件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在台灣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提供系爭以被上訴人甲○○為發票人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協亞公司向華亞公司買賣貨款等債務之擔保,並約定如協亞公司對華亞公司有貨款或票款不為給付時,上訴人即得提示該本票,並就該本票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取償。詳言之,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由華亞公司將其對協亞公司之貨款或票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即承擔協亞公司之債務,並以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及本票作為清償方法,且約定由上訴人逕行提示該本票,並就抵押物求償。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平白無故設定抵押權並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甲○○為擔保被上訴人所投資協亞公司與華亞公司間貨款,而直接交付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按諸前揭說明,既認為真正,則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系爭本票附有協亞公司發生債務不履行時發生本票債權之條件,應堪採信。
六、經查系爭本票面額為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然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本息。上訴人辯稱協亞公司向華亞公司買賣貨款等債務共積欠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本息未清償,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商合同、對帳單、轉帳支票明細、協亞公司拖欠貨款繳入情形及利息計算表、協亞公司立具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自原審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不爭執,直至言詞辯論期日方突然否認。惟本院查協亞公司向華亞公司買賣管材等貨物,貨款除定金外每月結算,系爭不動產及本票即係為擔保此貨款而設定及簽發。直至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八日,結算貨款共計積欠人民幣四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約合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餘萬元),協亞公司因此出具切結書承諾分期償還。經查上開切結書詳列每月貨款及已付款明細,核與對帳單、轉帳支票明細等帳目相符,顯見協亞公司已明確核對過,而承諾分期之最後期限已過,上訴人又僅就其中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本息為請求,遠較切結書所載之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餘萬元為少,已堪信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相反的,被上訴人於拍賣抵押物所撰抗告狀中,通篇未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主張「重複計價」、「應扣除未扣除」及「(上訴人)默許利息全免」云云,然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均不爭執協亞公司積欠貨款之金額,再參以上訴人曾一再以存證信函(見卷外附證物)催告被上訴人對帳,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於本案中根本否認系爭不動產及本票係為擔保此貨款而設定及簽發,顯然意圖賴帳等情綜合觀之,益加可證上訴人所主張較可採信。則在協亞公司積欠貨款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之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協亞公司未能履行債務而停止條件成就,該本票債權於此範圍內已有效成立,是以上訴人依雙方約定行使票據上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於超過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在此範圍內之本票債權既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甲○○簽發票據之兌現,而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甲○○簽發經抵押債權人即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約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行,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中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不存在部分,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超過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此部分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尤其是關於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爭執,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係以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為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本訴,是以被上訴人雖獲部分勝訴判決,本院酌量情形,認仍宜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