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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逸雲被 上訴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右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減縮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第一六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中之一百六十平方公尺部分及同地段第一六七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中之十六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如附圖所示)暨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中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就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㈠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共同利益」,並非以所謂必要共同訴訟

者為限,學者楊建華更主張只需多數當事人主要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共通性為已足,不必拘泥其原為何種共同訴訟。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係本於同一原因,即被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物及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號判決闡示之意旨,共有人等顯然具有共同利益,則渠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共同選定上訴人一人為全體起訴,要無不合。上訴人依法為訴訟擔當後,自可為全體選定人為一切必要之訴訟行為。

㈡查本件土地目前分別為上訴人及黃種璟、黃書瑋、黃書璋、黃書琦、黃書璞、

黃書琅、黃種堅、黃種煌、江黃秀月、黃大偉、黃永偉、黃書霖、黃重維、黃書稔、黃義昌、黃裕華、黃裕益、黃裕源、黃鄭愛珠、黃書誠、黃祥雲等二十二人及中華民國,按不同比例分別共有。緣共有人中,除於訴訟繫屬後始因共有人黃種瑤之繼承人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取得所有權之中華民國外,前後分屬一家族之三世代,人數眾多,苟一同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者,恐將不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故各共有人乃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選定上訴人為當事人,則參酌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要旨,上訴人自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全部返還,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二、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㈠原決判理由稱「登記名義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與台倉公司籌備處簽訂杜

賣契約後已將渠等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台倉公司籌備處保管」云云,與事實不符,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是主張該份杜賣契約是由「家族中管理家務之人」所代表簽訂及交付權狀,並未主張係由黃國鎮等人所親自簽訂,亦從未舉證證明。

㈡原判決理由稱上訴人未曾繳納地價稅乙節,亦顯有錯誤。蓋因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於收地價稅單後,均盡力籌資繳納。而部分未收受地價稅單之原因,無非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台灣省物資局逕自函請稅捐單位變更稅單地址及登載管理人為台灣省物資局,將稅單改送予台灣省物資局繳納。而台灣省物資局因確係實際占有使用土地,故而繳納其所收稅單之地價稅,亦難據此即可逆向推論杜賣契約為有效。

㈢原判決稱「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訂立杜賣契約時僅得以黃火旺名義為之,而非

以該四位繼承人之名義為之」乙節,顯然違反民法第六條之規定,承認可以已死亡之人的名義締約,且仍然有效,要無可採。

㈣原判決理由稱「依契約文義觀之,該杜賣契約應是一使用權之買賣契約而非所

有權之買賣甚明」云云,顯屬訴外裁判,蓋因被上訴人亦未曾主張該契約為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始終主張係所有權買賣,原判決片引字義,未考量兩造主張,亦有突襲裁判之嫌。

㈤原判決理由稱「台灣省物資局已依台灣省政府之指派接管台倉公司之全部資產

負債及業務與未了事項,是台灣省政府物資局繼受台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為無權占有」云云,亦均顯與當時及現行法制相違,違反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的法理,任意創設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毫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及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㈠上訴人等共有人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通知,指被

上訴人擬就其占有前開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始得知共有之系爭土地不僅遭被上訴人建有地上物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竟進而意圖以無權占有之事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除依法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外,並委請律師代函催告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返還土地占有事宜。前開地上權申請案,亦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處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登記之申請。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共有人請求返還土地乙節,則以其係買受系爭土地,為合法占有云云,一再拒絕協商。

㈡惟查,系爭土地並無出賣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從未簽署

任何有關出售土地之文件,亦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理締約出售土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已買受系爭土地乙節,顯係子虛烏有,藉詞強占民地長達數十年,實無理由。共有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選任上訴人為當事人,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

四、本件暫不論被上訴人所提杜賣契約真偽及效力,被上訴人首應就繼受台倉公司之占有權利乙節盡舉證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於四十四年間,由當時之所有權人黃光彩等人,締結杜賣契約出售並交付予台倉公司,被上訴人繼受台倉公司占有之地位,具有正當權源云云。惟查本件縱暫不論被上訴人所提杜賣契約之真偽及效力如何,然被上訴人既已自認買受人為台倉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與之亦從未締結任何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既辯稱繼受台倉公司為有權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其「繼受占有權源」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五、縱使被上訴人得證明系爭杜賣契約之真正,被上訴人亦非系爭權利之繼受者:緣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援引原證十一及原證十二之台灣省政府函,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乃台倉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茲論述如下:

㈠查台倉公司乃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私法組織,其設立、解散、清算等皆須依

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進行,被上訴人所引之文件乃係行政機關之公文,無法達成解散清算私法人之法律效果。

㈡依該二份公函內容「......,茲為精簡倉庫公司無有單獨繼續設立之必要,『

可予撤銷』,所遺『業務』併入該局統籌辦理。......。」、「公司董事會及總公司暨各地區業務單位,依照公司法第二六三、二六四、二六五、二六六條之規定,限期全部結束移交。......。」,亦僅能看出台灣省政府有意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限期解散台倉公司,至於台倉公司是否已依法解散登記而使其法人格消滅,並不得而知。

㈢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台倉公司之清算人需

依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履行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始得依比例分派予股東。亦即就「剩餘財產」重行估價、計算價值後,依比例分派予股東,蓋無如被上訴人所言將杜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被上訴人之理。

㈣再者,被上訴人前係依公法設立之台灣省政府一級單位,而台倉公司則係依公

司法設立之公司組織,若果如被上訴人所言早於五十年間,即依當時之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等規定,已經解散清算而消滅達成「實質解散」之效果,則一為公家機關,一為私法組織,被上訴人如何直接繼受台倉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殊難想像。

㈤細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撤銷台灣倉庫公司辦法第二條,亦僅言及「公司之全部

資產負債,及業務與未了事項,均由物資局派員『接管』,整頓經營,並將特約倉庫業務辦理結束」、「公司之股份由物資局自五十年度起,於三年內將決算後......。」等語,可知省府所謂之「接管」僅是「行政上」之管理,亦即由省政府派物資局協助台倉公司進行公司之清算,而非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㈥況查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現尚存在,統一編號為A0000000,設址於臺北市○

○街○號,台倉公司並曾於七十五年間辦理變更登記,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台倉公司已撤銷解散或「實質解散」,而由省物資局「接管」、「概括繼受」台倉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包括本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提之陳報狀中謂依據五十年之公司法第十九條及現行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主張台倉公司已「實質解散」等乙節,實不可採。

㈦故暫且不論系爭之杜賣契約是否存在及台倉公司是否因此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等節,退萬萬步言,縱然假設系爭杜賣契約有效存在,亦僅是台倉公司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得為有權占有人。物資局無法主張概括繼受法人格尚存在之台倉公司的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經濟部自亦無法主張概括承受物資局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基於系爭杜賣契約主張有權占有。

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契約其真實性顯有可疑之處﹕㈠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契約所載簽約日為四十四年元月二十日,簽約當事人

之買方為「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但卻未見載明係由何人所代表簽約,已違常理。況依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二號台灣省政府公函所載,省府發函予被上訴人(當時名稱為台灣省物資局)謂:「查該局原有倉儲業務單位之設立,四十四年五月間,本府為配合物資疏散,以該局原有機構不足適應業務需要,乃決定設立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獨立經營」等語,在卷可稽。則台灣省政府既是直至四十四年五月間始決定設立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何以竟能於四十四年元月份即以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締結杜賣契約?。

㈡杜賣契約之主體似有疑問﹕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四十四年元月廿日杜賣契約,出賣人為黃國鎮、黃啟瑞、

黃光彩及黃火旺。然黃火旺早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已死亡,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黃火旺既於四十二年死亡,自無於四十四年再與台倉公司締結杜賣契約之可能。

⒉「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既非法人組織,於法律上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所簽定之杜賣契約自不得認為已有效成立。

㈢就被上訴人先後提出之杜賣契約影本比對,買方印蓋處顯不相同,兩份影本顯

非出自同一契約正本,該杜賣契約之真實性值得懷疑。雖然被上訴人指稱杜賣契約影本前後不同乃係當初簽訂杜賣契約時簽訂一份正本,數份副本,正副本間本不相同。然上訴人並未見過、亦不曾持有被上訴人所言之正副本中任何一份。況且被上訴人自認台倉公司於五十年間解散時,所有資產皆經清算,唯獨系爭該兩筆土地遲未持其所謂真正之杜賣契約請求辦理過戶,直到八十一年間才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實與常情不符。故該份杜賣契約之真實性實有可疑之處。

㈣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契約,疑竇重重,而被上訴人前曾聲請函詢台北縣

政府及審計部乙節,經原法院發函詢問,審計部覆函表示資料毀損,台北縣政府覆函亦僅稱杜賣契約所列台北縣政府代表蔡光具當時為新莊地政事務所業務員,而締約見證經過則資料闕如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杜賣契約,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㈤再者,被上訴人所提杜賣契約上所載標的物為○○○鎮○○○段中興小段一六

六與一六七地目」,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黃國鎮函則僅言及第一六七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未言及第一六六地號,且函文謂「經查七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地價稅中一筆土地為三十多年前出售與鈞局」等語,亦核與杜賣契約所載出售標的為第一六六、一六七號等二筆土地顯然不符,自不得執此互有出入、矛盾之文書,作為杜賣契約真正有效之憑據。

㈥又被上訴人所呈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答辯狀第二頁右面雖載「系爭土地買賣時出

賣人所交付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五人之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與杜賣契約上五名出賣人之印章完全相同」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黃火旺等四人共有,被上訴人前所提出之杜賣契約所載賣方亦僅有此四人,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持有出賣人五人之印鑑證明、杜賣契約上載五名出賣人等等,顯有不合。

㈦末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答辯狀第四頁左面第三行稱:「系爭土地

黃火旺應有部分,係於四十四年間杜賣契約訂定時,四位繼承人以其父親之名字訂立買賣契約」等語;復於同書狀第五頁右面反覆主張:「此項說明,更足以證明斯時上訴人等四名黃火旺之繼承人必係明知並將共有家產委由叔伯全權處理」等語。一則謂上訴人等以父親名義締約,一則謂上訴人等係委由叔伯處理,前後反覆不一,核已足證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杜賣契約為真正乙節,顯非屬實,而無足採。

㈧至被上訴人所提其他事證,亦無一足以證明該杜賣契約形式上之真正,更遑論其內容之真正與否。茲分述如次:

⒈被上訴人固提出黃國鎮等四人之印鑑證明,並以該四份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

杜賣契約上印文相符,從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推定」杜賣契約為真正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號判例闡述綦詳,足資參酌。本件杜賣契約之契約名義人黃火旺早已去世,不可能簽立任何契約,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該杜賣契約係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簽名,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該杜賣契約形式上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受真正之推定。

⒉關於被上訴人持有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份:

⑴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單純持有他人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者,並不足以

當然推論持有該等文件者,即與該印鑑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間存有買賣契約。

⑵交付文件之目的,其事由不一而足,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該

等文件之原因?是否為黃國鎮等人所親手交付?自不得僅以其持有該等並未記載任何買賣意旨或其他交易內容之文件,即遽行推論黃國鎮等係為出賣土地而交付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⑶況若黃國鎮等確係為出賣土地而交付該等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予台倉

公司,則在文件齊備之情形下,何以歷時數十年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此一端,亦堪以佐證:持有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與是否存有買賣契約,係屬二事,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

⑷退萬步言,縱使認為持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與買賣契約之存在具有

某程度之關聯性,亦以該等文件之真正為前提。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筆跡,除黃火旺外之其餘三人完全相同,實與常理不合。

查上訴人乃萬華地區之大家族,為殷富之家,先人均曾受過充分教育,其中黃啟瑞更曾任台北市市長,故實無由他人代筆之必要,縱委由他人代筆亦應有委任書。可見該印鑑申請書並非上訴人所申請,何來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由上訴人或先人交由被上訴人持有?⒊關於「放棄耕作權承諾書」:

按陳講才、李添泉所出具之放棄耕作權承諾書,其真正亦未經被上訴人證明。且縱為真正,依其所載內容,亦僅係彼二人向地方主管機關聲明其願意放棄耕作權之意旨,無法以此遽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存在。

⒋關於「三七五減租註銷申請書」:

按該二份申請書上僅有陳講才、李添泉之蓋章,至於所謂「業主代表黃國鎮」,則僅列名,而未經黃國鎮簽名或蓋章,是其形式上之真正,亦屬可疑,且既未經黃國鎮簽名或蓋章,自不得據以推論黃國鎮已知悉其內容,更無責令由全體共有人負責之理。

⒌關於歷年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按被上訴人數十年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支付分文補償予合法所有人,縱責由其負擔地價稅,亦屬情理上之當然。況被上訴人僅提出部分繳稅證明,與其所謂繳納「歷年」地價稅乙節有很大之差距。自難僅以其繳納部分地價稅之事實,即推論其為合法占有人或所謂買賣關係確屬存在。且就被上訴人自認物資局曾以公函請求將稅單逕寄物資局,以物資局為納稅義務人,早已獲台北縣三重稅捐分處回函照辦一事,此乃被上訴人片面向國稅局變更稅單送達地址,上訴人並不知情,致使上訴人多次未收稅單而深感納悶。況上訴人若有收到繳稅通知單一定如期繳納,已提出部分單據可查,由此亦可知被上訴人所言「歷年」地價稅皆由其繳納一事係屬虛偽。

⒍關於台倉公司四十四年決算報告:

按該決算報告僅係台倉公司內部所製作之文件,換言之,為台倉公司之片面意思表示,既為其片面主張,自無何證據力可言。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台倉公司根本從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於編製決算報告時,竟將系爭土地列為其「固定資產」,明顯涉及違法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⒎關於黃國鎮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之函文:

⑴被上訴人應提出該函正本,並證明該函之形式為真正。

⑵縱認該函確為黃國鎮個人所出具,然則,既係其個人所具,形式上已非可

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更不足以據此而認定全體共有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因已買受土地,故歷年地價稅均為其所繳納等語云云,惟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黃國鎮函所載,七十四年及七十五年之地價稅卻均是由黃國鎮所繳納,核已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不盡屬實。

⑷就本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與黃國鎮有關之書證,由肉眼即可看出簽名並不相同,故是否皆由黃國鎮提出亦有疑問。

㈨黃火旺之繼承人(即黃種瓚、黃種璟、黃種瑤、甲○○)從未知悉或參與訂立系爭杜賣契約:

⒈於黃火旺早在系爭杜賣契約所載日期前去世乙節,被上訴人固指稱係因當時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由黃種瓚等四人以其父親即黃火旺之名而訂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查,依左列事證,此等說詞實屬無據:

⑴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於繼承原因發生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由繼承人承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雖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繼承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惟此僅係對「處分行為」所為之限制,對於訂立買賣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則無何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闡示甚明。換言之,並不存在所謂「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須以被繼承人名義訂約」之情形。

⑵而當時之台倉公司為公營事業,具有政府機關之性質,對於此等法律上之

規定,當知之甚深,豈可能在明知黃火旺已去世、法律上之人格已消滅之情形下,仍同意以已去世之人之名義訂約?⑶若果如被上訴人所言,確係黃種瓚等四人以黃火旺名義訂約,則為辦理繼

承登記以便於除去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限制,俾順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亦必要求黃種瓚等四人出具印鑑證明,何以竟反而要求提供已去世之人即黃火旺之印鑑證明而獨缺黃種瓚等四名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基此疑點,不但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所指稱「因其持有黃國鎮等人印鑑證明,故可佐證其確已買受系爭土地」之主張,更可進一步否定被上訴人所稱黃種瓚等四人係以黃火旺名義訂約之說法。

⒉緣上訴人家族於日據時期、光復初期乃殷富之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黃啟

瑞等兄弟六人,共同經營木材及相關產業買賣並擁有工廠,全家族百餘人同居於當時首善之區艋舺即現今萬華佔地六仟餘坪之大宅院。依台灣當時之習慣,上訴人家族至光復初期仍以「同居共財」之形式營生、管理家業,於家產未分析前不得任意處分家產中之任何財產,亦不得將其應有部份讓與他人。而黃種瓚等兄弟四人於其父黃火旺去世時,均為廿餘歲不及卅歲之青年,當時族中同居之年長伯叔堂兄數十人都不敢、不曾提及分析家產,何況年方弱冠之黃種瓚兄弟?足證被上訴人所稱黃種瓚等四人以黃火旺之名訂立契約云云,不僅悖於常理,依當時台灣民間習慣,亦顯無可能。

七、縱系爭杜賣契約為真正,該買賣契約亦屬無效:㈠「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既非法人組織,於法律上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所簽定之杜賣契約自不得認為已有效成立,已如前所述。

㈡系爭杜賣契約既有一部無效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本文之規定該杜賣契約自應認為全部無效:

⒈查於系爭杜賣契約所載日期以前,當事人之一即黃火旺早已去世,其法律上

之人格早已消滅,自無從為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所指稱黃種瓚等四人「以黃火旺之名」訂立杜賣契約等主張,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證明之,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況黃火旺既已去世,其法律上之人格即已消滅,則對於已去世之人,自無任何代理或代表可言,從而其代理或代表亦屬無效。因此,可得確定者為,至少就黃火旺部份而言,其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本文之規定,縱以系爭杜賣契約為真正,該買賣契約全部亦屬無效。

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所謂「除去該部份亦可成立」者,依其規定之意旨,

其適用之前提為:須給付為可分。換言之,僅在可分之債,始有其適用,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其他部份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⒊而系爭杜賣契約訂立之目的,顯係就系爭土地(共有物之全部)為買賣,而

非就土地應有部份為買賣,亦即依系爭杜賣契約所載意旨及被上訴人買受土地之目的以觀,系爭土地杜賣契約縱為真正,亦係不可分之債。

㈢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杜賣契約上載簽署日為四十四年元月二十日,且僅略載「‧

‧‧‧賣讓與買方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今縱暫無論其真偽或效力如何,乃系爭土地既屬私有農地,而台倉公司亦顯無自耕能力可言,則依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該農地買賣契約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核該契約既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無論台倉公司籌備處、台倉公司、台灣省政府物資局或被上訴人經濟部之占有系爭土地,即均屬無權占有,事理甚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且顯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意旨相違背。

㈣本案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所定之情形:

⒈查被上訴人於其答辯狀中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預期於地目變更後始為移

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杜賣契約自始有效,並以杜賣契約之出賣人自始即已明知台倉公司並無自耕能力,及佃農出具之「放棄耕作權承諾書」及「三七五租約註銷申請書」所載內容以實其說。⒉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契約內容,並無約定當事人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出賣人自始即已明知台倉公司並無自耕能力,惟此亦不能據以推論當事人間已預期將來地目將有所變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契約上之出賣人之一黃火旺早於締約之前即已去世,根本無從與被上訴人達成所謂「已預見並明示於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辦理移轉登記」之可能。至其所提「放棄耕作權承諾書」及「三七五租約註銷申請書」所載內容,姑不論其形式上是否真正,核其內容亦僅為系爭土地之佃農放棄耕作及申請註銷租約之聲明而已,出賣人並於該承諾書或申請書中有任何意思表示,是該二書面亦不足以證明當事人間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又按六十四年土地法雖經修正,並於同條增訂第二項。惟查依實體從舊之法

理,系爭杜賣契約所載簽署日為四十四年,仍應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縱認亦可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者,則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於買賣後雖確已變更地目為「建地」,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時並無預期於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辦理移轉登記,特別是出賣人之一黃火旺早已去世,更無預見或合意之可能,是依前揭判例之意旨,系爭杜賣契約亦應屬無效。

八、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其與黃國鎮、黃啟瑞及黃光彩等三人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惟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台倉公司占有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仍應徵得其餘共有人即黃種瓚等兄弟四人之同意。然黃種瓚等兄弟四人不僅從未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更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占有予台倉公司使用收益。從而,該移轉系爭土地占有予台倉公司之交付行為,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未經黃種瓚等兄弟四人同意以前,亦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均係以「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為其適用之前提,茲系爭土地之交付既應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認定為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出於原出賣人全體之合法、有效交付,前開實務見解,應不適用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依買賣契約由出賣人交付占有」,並進而主張其係有權占有,顯無理由。

九、末者,被上訴人屢屢以執有杜賣契約、權狀、印鑑證明等,執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惟查四十四年間,正值政府遷台未久、全力動員反共之際,政府藉動員之名,占用民地民產之例無數,民眾如有反對或質疑者,便動輒遭致通匪、叛亂之罪名。是以,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該等文件之過程,上訴人確係一無所知,其他共有人亦不知其詳情,僅知確無出售土地之情事,始會陸續繳交鉅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由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杜賣契約所載簽約日之時空背景,迥異於今日,自不得單以該等疑竇重重、顯不合法之文件,率即認民眾有出售土地之情,併予陳明。

十、被上訴人自始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自不得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無權占有:

㈠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土地杜賣契約書,並主張已交付價金,依此所由發生事

實之性質及一般社會常理判斷,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自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日尚以八○物行字第○八七九號函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事宜,足見被上訴人至少至八十年二月二日止,仍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且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前,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明示,就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具備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綦述甚詳。地上權之時效取得,畢竟是對所有權人圓滿行使其權利之一種限制,從而對於時效取得要件應採嚴格之認定,以保障所有權人之權利。在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其取得時效自當不能開始進行。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後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日止不過僅一年多,根本未達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年限。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既未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無由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其占

有上訴人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依民法地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即應將該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其占有該地,仍屬無正當權源,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只是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六十九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是以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尚未能依此主張其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則不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要件者,其占有他人土地乃屬無權占有。

、另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同年八月十五日陳報狀中所引用之判例,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亦未盡其舉證責任。

㈠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適用之前提乃係全體共有人中曾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他人,債權契約有效存在後,被上訴人使得據以主張。

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系爭之杜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於其與除黃火旺外之其他三人間。況,本判例需該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別共有人於處分時即表明其「應有部分」始有適用,本件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及相關說詞中皆是主張係買受共有物之「全部」,而非黃火旺以外其他三人之應有部分,故本件自無援用上開判例之餘地。退萬步言之,縱假設認為本件有適用該判例之餘地,即認為系爭杜賣契約關於台倉公司籌備處買受黃國鎮、黃光彩、黃火旺三人持分部分為有效者,則亦僅是由台倉公司籌備處對出賣人取得債權,得訴請出賣人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再進而依分管契約或訴請分割共有土地後,其始能對系爭土地為合法之占有使用收益,並非台倉公司籌備處於締約時即已取得全部之所有權,進而可資以對抗其他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換言之,無論系爭杜賣契約之一部是否有效,被上訴人不得僅憑一部有效之債權契約,主張對全部共有物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二○四判例按該判例適用之前提有二:⒈有一管理家

務之人存在。⒉需是清償「公共負擔」之費用。上訴人始終未曾與人就系爭土地定立杜賣契約,被上訴人僅憑臆測「可能」有一管理家務之人存在而謂系爭杜賣契約之真正,實令人難以信服。被上訴人仍需就相關事證舉證,所謂「管理家務之人」究係何人?「清償公共負擔之費用」為何?以實其說,該判例意旨才有適用之餘地。再者,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委任事務如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者,受任人須有特別之授權,始能為之。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亦明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即茍如被上訴人主張,當年係有他人代理或受委任而代黃火旺等人締結杜賣契約者,亦必須以書面之特別授權,始為適法。乃本件上訴人家族中從未聽聞曾有人代理締結杜賣契約,家族中亦從未執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杜賣契約正本或副本,亦無收受價金之資料,今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有一所謂「管理家務之人」存在,且代理締約云云,卻無任何事證可憑,且與被上訴人先前所抗辯之上訴人甲○○等人以被繼承人黃火旺名義締約及黃光彩等人代替黃火旺之繼承人締約等節,互有矛盾,自無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民地達數十年之久,所執杜賣契約又疑竇重重,顯非適法,且經濟部亦無權主張繼受台倉公司權利已如前述。上訴人先是委請律師,努力欲與被上訴人協商,復又傾一己及家族之力,籌措龐大之訴訟費用,歷時多年,被上訴人仍只是執一紙顯不合法之杜賣契約為抗辯,實無足採。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為證,並聲請現場勘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民事上訴狀中上訴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一千萬元予「上訴人」,嗣於次日旋以民事陳報更正狀更正上訴聲明,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予「共有人黃種煌、黃種堅及江黃秀月等三人」,經被上訴人指謫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予共有人黃種煌等三人,並不及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顯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於共有人間確無「共同利益」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要件相違,上訴人顯不具當事人適格後,詎上訴人復再變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顯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反對之。

㈡抑且,揆諸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適足證明被上訴人前述主張顯屬正確

,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予共有人黃種煌、黃種堅、江黃秀月三人,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選定當事人制度之規定及要件相違,即本件訴訟有關不當得利部分,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顯無「共同利益」存在,上訴人顯不具當事人之適格。

二、本件杜賣契約確係真正:按常情判斷,本件若無售地事實,何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及黃火旺之繼承人等,會將印鑑證明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付台倉公司?且系爭土地面積共達一千三百三十二平方公尺,若無出售事實,何以自四十四年起至八十一年,其間長達近四十年,均未見共有人針對台倉公司或台灣省政府占用系爭土地加以爭執、反對,甚至訴訟救濟?

三、本件杜賣契約依法確屬有效: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火旺雖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惟有關其名下之

應有部分,依法係由其繼承人繼承,茲因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黃火旺之繼承人遂以黃火旺之名義與台倉籌備處簽訂系爭杜賣契約,出售上開應有部分,換言之,雙方之真義確係在買賣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僅係以其父黃火旺之名義訂約爾,是與民法第六條之規定,顯然有間。

㈡系爭土地出賣人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伊始即知買受人台倉公司籌備處客觀上並無

自耕能力,且購地目的在用作建築倉庫使用。參酌系爭土地自四十四年間出售以來,出賣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供預定用途使用近四十年,均未加爭執,甚至共有人黃國鎮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致函予台灣省政府物資局中,猶表示系爭土地「迄未辦理過戶」之旨,顯見出賣人確有維持系爭杜賣契約及俟將來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一號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決要旨所示,系爭杜賣契約確屬有效。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繼受台倉公司、台灣省政府物資局(其後改制為物資處)之占有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此與台倉公司有無辦理解散登記顯然無關。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一千萬元予共有人黃種煌、黃種堅、江黃秀美三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並不適格,顯不合法。且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一千萬元,其金額如何計算得來,並未見其具體說明,況被上訴人係繼受台倉公司、台灣省政府物資局(處)占有系爭土地,具法律上之原因,其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上訴人書狀內容顯係完全引用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之內容,俱屬陳詞,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上訴人逕引原審言詞辯論書狀內容為上訴理由,顯然於法不合;況且,上訴人上開理由主張業經原判決不予採認,益證其上訴確無理由。

七、本件杜賣契約自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簽訂迄今,已逾四十年,人事均非,本已難於查究當時訂約過程之全貌,惟揆諸系爭杜賣契約內容,僅載明「(系爭土地)賣讓與台倉公司籌備處,並將系爭土地移交台倉公司籌備處管業,台倉公司籌備處得自由使用、處理及收益,賣方絕無疑義...賣方原持有此不動產土地證照捌紙一併交由買方收執」等語,是否包含「處分及過戶(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似有疑義,若上開內容不及於「處分及過戶」之約定,則系爭杜賣契約即顯有可能係一使用權之買賣契約而非所有權之買賣(此亦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涵),故上訴人指摘系爭杜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八、承上所述,台倉公司、台灣省政府物資局及被上訴人均係基於系爭杜賣契約以有權使用收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若系爭杜賣契約確屬使用權買賣契約,則此項有權使用收益之意思正為取得地上權意思之內涵。按被上訴人前手台倉公司自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占有系爭土地,迄至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前,近四十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未主張請求給付任何有關系爭土地之租金或其他損害賠償金,更未提起排除占有之相關訴訟救濟,顯見台倉公司、台灣省政府物資局占有系爭土地,於數十年間均處於和平占有之狀態,顯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故自台灣省物資處占有系爭土地屆滿二十年之民國六十四年起,對於系爭土地即已基於取得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意旨,台灣省物資處既已聲請地上權時效完成登記,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其後依法概括承受台灣省物資處之相關業務,自亦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疑。

九、被上訴人既係繼受台倉公司、台灣省政府物資局基於系爭杜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善意占有人,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八O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一千萬元予共有人黃種煌、黃種堅、江黃秀月三人,亦顯無理由。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非法人之團体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並非以所謂必要共同訴訟者為限,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分別為上訴人及黃種璟、黃書瑋、黃書璋、黃書琦、黃書璞、黃書琅、黃種堅、黃種煌、江黃秀月、黃大偉、黃永偉、黃書霖、黃重維、黃書稔、黃義昌、黃裕華、黃裕益、黃裕源、黃鄭愛珠、黃書誠、黃祥雲等二十二人及中華民國,按不同比例分別共有,則本件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之起訴於共有人間顯然具有共同利益,渠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共同選定上訴人一人為全體起訴,自屬適法有據。又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一千萬元予上訴人,嗣更正上訴聲明,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予共有人黃種煌、黃種堅及江黃秀月等三人,復再變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謂伊均不同意上訴人選定當事人及為上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云云,不無誤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一六六、一六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黃光彩、黃啟瑞、黃國鎮、黃種瓚、黃種瑤、黃種璟及伊等七人分別共有,一六六號土地目前分別登記為伊及黃書城、黃書璋、黃書琦、黃書璞、黃書琅、黃書瑋、黃種堅、黃種煌、江黃秀月、黃大偉、黃永偉、黃書霖、黃重維、黃書稔、黃義昌、黃裕華、黃裕益、黃裕源、黃鄭愛珠、黃書誠、黃祥雲等二十二人及中華民國分別共有,一六七號土地則登記為伊及黃種璟、黃書璋、黃書琦、黃書璞、黃書琅、黃書瑋、黃種堅、黃種煌、江黃秀月、黃大偉、黃永偉、黃書霖、黃重維、黃書稔、黃義昌、黃裕華、黃裕益、黃裕源、黃鄭愛珠等二十人及中華民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六六號土地其中之一百六十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一六七號土地其中之十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各如附圖所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一千萬元部聲明上訴,未聲明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由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黃火旺(黃火旺繼承人部份以其父名義訂約)四人出賣予台灣倉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倉公司),伊繼受台倉公司籌備處之占有,故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伊無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原為黃光彩、黃啟瑞、黃國鎮、黃種瓚、黃種瑤、黃種璟及伊等七人分別共有,一六六號土地目前分別登記為伊及黃書城、黃書璋、黃書琦、黃書璞、黃書琅、黃書瑋、黃種堅、黃種煌、江黃秀月、黃大偉、黃永偉、黃書霖、黃重維、黃書稔、黃義昌、黃裕華、黃裕益、黃裕源、黃鄭愛珠、黃書誠、黃祥雲等二十二人及中華民國分別共有,一六七號土地則登記為伊及黃種璟、黃書璋、黃書琦、黃書璞、黃書琅、黃書瑋、黃種堅、黃種煌、江黃秀月、黃大偉、黃永偉、黃書霖、黃重維、黃書稔、黃義昌、黃裕華、黃裕益、黃裕源、黃鄭愛珠等二十人及中華民國分別共有,及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並蓋有七棟倉庫作為倉儲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一審一卷十頁至二五頁、一審二卷二九五頁至三○八頁),被上訴人對之亦不否認,且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足按(見一審一卷二二五頁、二二九頁、本院卷一五六頁),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四十四年間之賣賣為無效,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系爭土地伊得請求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土地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杜賣契約書一件為證(見一審一卷五四頁),並辯稱﹕伊乃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繼受台倉公司籌備處之占有,故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而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查: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元月二十日簽訂上開杜賣契約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黃火旺等四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由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黃火旺(黃火旺部分由其繼承人以其父黃火旺之名義訂約)四人出賣予台倉公司等情,亦據提出前開杜賣契約及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四份為證(見一審一卷五四頁、九七頁至一○○頁),上訴人雖主張﹕共有人之一之黃火旺早於四十二年間已辭世,無從簽定杜賣契約,該杜賣契約為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杜賣契約確蓋用登記名義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三人之印鑑,並有台北縣政府代表及審計部代表見證用印,此外,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於簽署杜賣契約之同時,並出具前開印鑑證明正本三份予買受人台倉公司籌備處,該三份印鑑證明均由台北市政府發出,其上尚有台北市市長之官章,並書明「台北市府印鑑證明民戶44字第七六九號,前項所蓋用之印鑑經查核無訛特此證明。」等字樣,並浮貼查核登記印鑑之印文於申請書上,足證該印文確為印鑑章之印文,其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而該等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杜賣契約上之印章完全相同,且登記名義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與台倉公司籌備處簽訂杜賣契約後已將渠等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台倉公司籌備處保管,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及其繼承人自斯時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時止,均未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系爭一六六號及一六七號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自交付台倉公司籌備處使用之後,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即不曾繳納而改由被上訴人繳納,出賣人之一黃國鎮更曾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致函台灣省物資處前身台灣省物資局表示﹕系爭土地於三十多年前已「.....出售予 鈞局,迄今仍未過戶且現為 鈞局使用之土地。.....」等語,並據此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為繳納之系爭土地七十四、七十五年地價稅,有該函附卷可稽(見一審一卷一一五頁至一一六頁),雖因黃國鎮已死亡致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上開信函是否為黃國鎮本人所書寫,然參酌台灣省物資處前身台灣省物資局於七十六年間即向台北縣稅捐處申請將被上訴人列為系爭一六六號及一六七號二筆土地之管理人繳納地價稅,並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發文核准辦理在案,足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確與台倉公司籌備處簽訂杜賣契約,同意系爭土地賣讓與台倉公司籌備處,並將系爭土地移交台倉公司籌備處管業,台倉公司籌備處基於上開杜賣契約出讓人之點交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得自由使用、處理及收益,並非無權占有甚明。至共有人之一之黃火旺雖於四十二年間辭世,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杜賣契約就黃火旺之部分,應係由黃火旺之全体繼承人以黃火旺名義與台倉公司籌備處所簽訂云云,查﹕黃火旺雖於四十二年間即已死亡,然系爭土地黃火旺之應有部分,並未於黃火旺死亡時即辦理繼承登記,而係至四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由四位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見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訂立杜賣契約訂時僅得以黃火旺之名義為之,而非以該四位繼承人之名義訂約,參以上開杜賣契約簽訂之同時,買受人台倉公司籌備處亦同時取得黃火旺印鑑證明正本,該印鑑證明係由台北市政府發出,其上尚有台北市市長之官章,並書明「台北市府印鑑證明民戶44字第七六九號前項所蓋用之印鑑經查核無訛特此證明」等字樣,並浮貼查核登記印鑑之印文於申請書上(見一審一卷九九頁),足認該印文確為印鑑章之印文,其為公文書,亦應推定為真正。黃火旺於斯時既已死亡,即係由其全体繼承人以其名義為申請,且黃火旺之四位繼承人甲○○ (即上訴人)、黃種瑤、黃種璟、黃種瓚於四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辦妥繼承登記後,台倉公司籌備處亦已取得其辦理繼承登記後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節,上訴人固否認為其等四人所交付,惟上訴人等四名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如未交付上開權狀,台倉公籌備處又如何能取得其權狀?足見係上訴人等四名繼承人所交付至明。且衡情系爭土地如未杜賣予台倉公司籌備處,上訴人甲○○及其他繼承人黃種瑤、黃種璟、黃種瓚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豈有可能將所有權狀無端交付該籌備處?況其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狀交付該籌備處之行為自屬承認其等之前以其父名義簽訂之前開杜賣契約,又系爭一六六號及一六七號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自交付台倉公司籌備處使用後至八十年間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之數十年間,黃火旺之四位繼承人甲○○、黃種瑤、黃種璟、黃種瓚均不曾繳納上開稅捐,而由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請改固被上訴人繳納,己如前述。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開杜賣契約就黃火旺之部分既係由黃火旺之全体繼承人以黃火旺名義與台倉公司籌備處所簽訂,且其後於四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辦妥繼承登記後復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台倉公司籌備處,顯係承認其等之前以其父名義與台倉公司籌備處簽訂之杜賣契約,情至明顯。自不得以黃火旺於四十四年簽訂系爭杜賣契約時已死亡即謂此部分契約為無效。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不論該杜賣契約之真偽或效力如何,乃系爭土地既屬私有農地,而台倉公司亦顯無自耕能力可言,則依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該農地買賣契約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云云。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及黃火旺之繼承人甲○○、黃種瑤、黃種璟、黃種瓚以其父名義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確與台倉公司籌備處簽訂杜賣契約,已如前述,而該杜賣契約僅載明﹕「(系爭土地)賣讓與台倉公司籌備處,並將系爭土地移交台倉公司籌備處管業,台倉公司籌備處得自由使用、處理及收益,賣方絕無疑義...賣方原持有此不動產土地證照捌紙一併交由買方收執」等語,並不及於「處分及過戶(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如何辦理」之約定,從而依該契約文義觀之,該杜賣契約應係一所有權買賣及使用收益權買賣之混合契約,該所有權買賣契約縱屬無效,倠使用收益權買賣部分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且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事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自不得指為訴外裁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謂法院係訴外裁判云云,亦非可取。

按所謂之籌備處即係設立中之公司,為即將成立公司之前身,在實質上應屬同一,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不需特殊之移轉行為,亦無須權義之繼受。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國鎮、黃光彩、黃啟瑞及黃火旺之繼承人甲○○、黃種瑤、黃種璟、黃種瓚以其父名義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確與台倉公司籌備處簽訂杜賣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台倉公司籌備處,則台倉公司籌備處占有系爭土地並進而使用收益,自為法之所許而非無權占有,台倉公司成立後,揆諸前開說明,其籌備處之法律關係即係台倉公司之法律關係,不需特殊之移轉行為,亦無須權義之繼受,是台倉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並進而使用收益,亦非無權占有甚明。再查﹕台倉公司現雖存在,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七四六五號函可稽(見一審二卷二二○頁至二二二頁),然台灣省於五十年二月十日曾發佈府財五字第九五七六令,內容略以﹕「......,茲為精簡倉庫公司無有單獨繼續設立之必要,『可予撤銷』,所遺『業務』併入該局(指台灣省物資局)統籌辦理」等語,有該命令足按,並訂定「撤銷台灣倉庫公司辦法」,其中第

二、三條規定﹕「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業務與未了事項,均由物資局派員『接管』,整頓經營,並將特約倉庫業務辦理結束」、「公司之股份由物資局自五十年度起,於三年內將決算後......。」等語(見一審一卷一八八頁至一八九頁),可知台灣省政府物資局已依台灣省政府之指派接管台倉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業務與未了事項,是台灣省政府物資局繼受台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為無權占有,而與台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解算清算程序無涉。嗣台灣省政府物資局因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而改制為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台灣省政府物資處繼受台灣省政府物資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為無權占有。其後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生效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遭裁撤,依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原屬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之業務由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承接,系爭土地已辦理移交完竣,並列固定資產帳,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經濟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八八)二辦字第八八八五一五八三號函復可稽(見一審一卷二八九頁),是精省後原屬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之業務由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承接而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亦係繼受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為無權占有甚明。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非系爭權利之繼受者云云,即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具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全体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一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