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宇○○訴訟代理人 張燕惠
陳星乾上 訴 人 辛○○
甲○○地○○戊○○丁○○丙○○乙○○癸○○簡庚○己○○上 訴 人 壬○○被 上訴人 子○○
戌○○酉○○亥○○巳○○卯○○寅○○辰○○天○○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捌佰叁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宇○○、辛○○、甲○○、地○○、戊○○、丁○○、丙○○、乙○○、癸○○、簡庚○、己○○、壬○○、庚○均屬郭水標之繼承人,而本件係因郭水標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被台北市政府徵收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涉訟,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雖僅上訴人宇○○、辛○○、甲○○、地○○、戊○○、丁○○、丙○○、乙○○、癸○○、簡庚○、己○○聲明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未上訴之繼承人壬○○、庚○,故壬○○、庚○爰並列為上訴人。
二、又被上訴人陳萬清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丑○○○、午○○、申○○、未○○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九頁),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壬○○、庚○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戌○○、天○○、酉○○、亥○○、巳○○、卯○○、寅○○、辰○○之被繼承人陳木林及被上訴人丑○○○、午○○、申○○、未○○ (均陳萬清之承受訴訟人)之被繼承人陳土水,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二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水標訂立賣渡字,約定買受郭水標所有信託登記於其妻郭陳白雪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該等土地迄今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自該買賣契約訂立後,郭水標已將該等土地點交予陳木林及陳土水使用,歷年之田賦及稅捐亦皆由陳木林及陳土水繳納。該七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即現在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由台北市政府徵收作為社子島防潮堤防加高工程所用,總計發放徵收補償費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該筆補償費業由上訴人領訖。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郭水標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該買賣契約,而負移轉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現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已被台北市政府徵收,顯已構成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付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徵收補償費。又此代償請求權係新發生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是以縱認被上訴人原得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影響本件代償請求權之行使。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本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之賣渡字非真正,該賣渡字簽訂時郭陳白雪已死亡,當事人已不存在,該賣渡字卻仍以郭陳白雪為出賣人,依法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郭陳白雪於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欄載為「媳婦」,係家屬而非戶主,則登記於郭陳白雪名義之土地,即為郭陳白雪個人之特有財產,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郭陳白雪死亡時,其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郭水標並無繼承權,是以如認該賣渡字為真,郭水標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立之賣渡字,亦屬無效。退而言之,如認郭水標亦為郭陳白雪之繼承人,然其與陳木林、陳土水簽訂系爭賣渡字時,既未得他繼承人同意,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賣渡字,即屬客觀給付不能而不生買賣契約之效力;再者,本件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代償請求權為基礎,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賣渡字所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其本於代償請求權之基礎,請求上訴人交付向台北市政府領取之補償費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自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亦有違誠信原則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賣渡字、田賦代金及地價稅繳納收據、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申請書、委任狀、土地所有權狀、歷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等文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其等係郭水標之繼承人,而系爭七筆土地向由陳木林、陳土水使用並繳交地價稅及田賦乙節,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另否認賣渡字為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系爭賣渡字是否真正?買賣契約是否有效?②、被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茲分述如后:
(一)、系爭賣渡字為真正,買賣契約有效:
1、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賣渡字係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木林、陳土水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水標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二日所簽訂,買賣標的係坐落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六○九番、六○九番之一、六○九番之二、八二一番、八二一番之
一、八四二番、八四二番之四等七筆土地,買賣價金為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價金已給付,土地亦點交,有該賣渡字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十一頁),而此七筆土地重測後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四五三、四五二、三七六、三七五、六四、三六四地號之七筆土地,復有台北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二第三至一六一頁、第二一八至二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四五三、四五二、三七
六、三七五、六四、三六四地號之七筆土地,自訂約買賣後即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陳土水占有使用中,歷數十年之田賦及稅捐亦均由陳木林及陳土水繳納,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田賦代金及地價稅繳納收據等文件可資佐證外 (見原審卷一第一○七至一三九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水標未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二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陳土水簽訂該賣渡字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陳土水如何得以占有使用前開七筆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並繳納該七筆土地之田賦代金及地價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木林、陳土水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二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水標簽訂前開七筆土地之賣渡字買賣契約,即非無稽,其等提出之賣渡字自堪信為真正,非上訴人空言爭執所得否認。
3、上訴人雖辯稱郭陳白雪於系爭賣渡字簽訂前之民國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死亡,該買賣契約仍以郭陳白雪為讓渡人,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木林、陳土水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二日與上訴人之繼承人郭水標簽訂之賣渡字,雖以郭水標之配偶郭陳白雪為名義上之出賣人,惟亦記載負責人為郭水標 (見原審卷一第十一頁之賣渡字),其真意顯係郭水標自己出賣仍登記為已故配偶郭陳白雪名義之土地,與陳木林、陳土水簽訂者係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此為契約相對人陳木林、陳土水所明知,是該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郭水標與陳林木、陳土水,郭陳白雪並非賣渡字之契約當事人甚明,是以上訴人辯稱該賣渡字以死亡之郭陳白雪為土地之出賣人,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即有誤會而不足採。
4、又上訴人辯稱郭陳白雪於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欄載為「媳婦」,係家屬而非戶主,則登記於郭陳白雪名下之土地,即為郭陳白雪個人之特有財產,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郭陳白雪死亡時,其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郭水標並無繼承權,郭水標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其與陳木林、陳土水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屬客觀給付不能,自不生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需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處分,係指處分行為 (即物權行為)而言,亦即依此法律行為之作成將直接引起某種權利之得喪變更,始為該條文所謂之處分;至於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之作成而負有給付義務者,如買賣、贈與或租賃等負擔行為 (即債權行為),則非該條文所謂之處分。從而就他人之物與人訂立買賣契約,並非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稱之無權處分,該買賣契約之效力,與是否經有權利人之同意或承認本屬無涉。蓋買賣契約之訂立,為使契約當事人互負義務之債權行為,於締約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契約重要事項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成立、生效,至出賣人就標的物有無處分權,僅屬其是否有主觀給付不能情事之問題,就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決意旨:「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之母林蔡稻將訟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父陳清泰,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縱令未經上訴人及林菊等之同意不能發生效力,惟其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足資參酌。而系爭賣渡字雖係以郭水標之配偶郭陳白雪為名義上之出賣人,惟亦記載負責人為郭水標,其真意顯係郭水標自己出賣仍登記於已故配偶郭陳白雪名義之土地,與陳木林、陳土水簽訂者為土地買賣債權契約,已如前述,故郭水標與陳木林、陳土水間所簽訂之賣渡字僅屬債權行為,並非無權處分。是以揆諸前開說明,郭水標之配偶郭陳白雪於民國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時,戶籍謄本之記載雖為「媳婦」,而非戶主,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條:「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 (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 ,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二條:「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兩種...,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私產繼承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十二條:「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配偶。③、直係尊親屬。④、戶主」之規定(見本院卷第八九、九○頁),登記在其名下之遺產應由其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郭水標對之並無繼承權,是其與陳木林、陳土水簽訂出售前開七筆土地之賣渡字時,縱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5、綜上觀之,郭水標與陳木林、陳土水間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二日就前開七筆土地簽訂賣渡字之買賣契約,即屬真正而有效。
(二)、被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因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但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又被上訴人分別為陳木林及陳土水之繼承人,上訴人則為郭水標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二紙及戶籍謄本十九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三八至六○頁及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而系爭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六四地號土地,六四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則為七星郡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八四二地號,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二至一三五頁、第二二四至二二八頁)。嗣該六四之一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四九號公告徵收為社子島防潮堤防加高工程用地,實發土地補償費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亦有該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六八二七○○號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雖可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該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因該土地業經徵收,已屬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轉而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及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要旨:「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足資參照。
3、再者,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說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參照) ,請求權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意謂請求權當然消滅,債權則仍然存在,實務見解採之 (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一五、二四二四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三十三年上字一九九二號判例意旨及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係新發生之權利,故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說係認其為新發生之權利,故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原審認為此項代償請求權為原債權之繼續,而本件自原債權發生迄今,已四十餘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屬可議。」、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說係認其為新發生之權利,故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亦足參酌。蓋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基於公平原則,使債務人返還因標的物給付不能而取得之代替利益,以調整契約當事人間之利益狀態,學者胡長清、洪文瀾、王伯琦、鄭玉波、孫森焱、王澤鑑等亦同採此見解,故縱認債權人得主張之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不影響新發生之代償請求權之行使。是以縱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補償費之代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土地徵收係台北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難謂被上訴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轉而依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本於代償請求權請求給付土地補償費亦屬無據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