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庚○○複 代理人 林欽賜被 上訴人 己○○○
丙○○丁○○乙○○被 告 戊○○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及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己○○○、丙○○、丁○○、乙○○及被告戊○○應連帶將臺北市政府
八十六年度南港經貿園區區徵收土地歸戶清冊第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五七之三、五七之四、五七之五號,申請領取繼承歸戶第五七號被繼承人杜朝雄所遺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四角價值範圍內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返還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應將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度南港經貿園區區徵收土地
歸戶清冊第五八之一,申請領取繼承歸戶第五八號被繼承人杜朝鳳所遺徵收補償費二百七十萬零七百十五元八角價值範圍內之抵價地權利讓與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㈡、㈢項命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及訴外人杜清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七、二七七之一、
二七七之二、二七七之三、二七八、二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三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二○九、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六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戊○○之被繼承人杜朝雄、杜朝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出賣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六,杜清俊出賣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予杜朝雄、杜朝鳳各取得二分之一,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該自耕能力指承受人本人之自耕能力,與其父母兄弟之自耕能力無關,且所謂承受後能自耕,應指雖於承受前,並非合格的自耕農,或無耕作能力,不能自耕,但預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能自耕,亦可承受農地而言,杜朝鳳、杜朝雄於系爭土地移轉時,分別任臺肥六廠員工、西藥商,均係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雖於移轉時提出里長及鄰長出具之證明書,惟鄉、鎮、鄰、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流於形式不符實際,故內政部四十三年四月八日內地字第四七○九二號函釋指示各地政事務所,對於鄉鎮長出具之自耕保證書,應嚴格審查以符實際。內政部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訂頒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如有...目前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情事,視為不能自耕,不准核發本項證明書之規定,杜朝鳳、杜朝雄既均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不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之要件,前揭鄰、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能否自耕之證據。雖杜朝鳳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於戶籍登記職業欄變更為自耕農,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已近三十年,亦不得作為系爭土地移轉時具自耕能力之證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六十四年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下稱舊土地法)規定,依民
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且杜朝雄、杜朝鳳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二七八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分割為系爭二七八、二七八之一號二筆,其中二七八之一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為臺北市政府徵收,並分別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五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四元予杜朝雄、杜朝鳳,彼等既非系爭二七八之一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受領上開補償費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應返還上開補償費及自發放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予上訴人。系爭二七八之一號以外土地,亦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北市地五字第0000000000」號、及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北市地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發給抵價地而生徵收效力,已無法返還上訴人。杜朝雄、杜朝鳳因徵收取得申領發放抵價地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讓與返還上訴人。杜朝雄、杜朝鳳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己○○○、丁○○、乙○○、丙○○及追加被告戊○○,為杜朝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甲○○為杜朝鳳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杜朝雄、杜朝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負連帶返還上開補償費及讓與返還申領發放抵價地權利之責任。
㈢被繼承人杜朝雄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己○○○、丁○○、乙○○、丙○○外,尚
有戊○○,惟戊○○於原審未聲明承受訴訟,其與己○○○、丁○○、乙○○、丙○○,就上訴人對杜朝雄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爰追加戊○○為被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遺產稅免納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杜山林,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卷與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調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清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及追加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杜朝雄及杜朝鳳之父及兄弟姊妹多為自耕農,系爭土地移轉時,杜朝雄因在夜校
就讀,故戶籍謄本登記為學生,實際上亦跟其父務農,並兼在其大哥杜柳絮與友人合夥經營之西藥房幫忙,惟仍以耕田為主,迨六十六年間其父死亡,各自成家後因耕田難以維生始放棄耕田,杜朝鳳當時為自耕農,兼臺肥公司臨時工,不久即因臺肥公司特定作業不需臨時工而遭解僱,其間並未放棄耕種,彼等於承受後均有自耕能力,且於移轉時均提出私有自耕農地保證書並經臺北縣政府地政機關派員審核後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㈡系爭土地於杜朝雄、杜朝鳳生前經徵收而發放補償費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及代償請求權請求讓與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申請書、地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保證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五五號、五六號、七七號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案卷,並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清冊發放情形。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應得他造之同意為之。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己○○○、丙○○、丁○○、乙○○為杜朝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甲○○為杜朝鳳之繼承人,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己○○○、丙○○、丁○○、乙○○應將申請領取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度南港經貿園區區徵收補償地價清冊第二五一六、二五四六、二五七
六、二六○六、二六三六、二六六七、二六九七號,權利範圍各三六分之三之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權利讓與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應將申請領取同區段徵收補償地價清冊第二五一七、二五
四七、二五七七、二六○七、二六三七、二六六八、二六九八號,權利範圍各三六分之三之抵價地權利讓與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提起上訴後,發覺杜朝雄之繼承人戊○○於原審漏未聲明承受訴訟,而以其對杜朝雄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戊○○為被告,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上訴人己○○○、丙○○、丁○○、乙○○應與戊○○連帶將同區段徵收土地歸戶清冊第五七之一、五七之
二、五七之三、五七之四、五七之五號,申請領取繼承歸戶第五七號被繼承人杜朝雄所遺徵收補償費二百七十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四角價值範圍內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返還上訴人,並應與戊○○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同區段徵收土地歸戶清冊第五八之一,申請領取繼承歸戶第五八號被繼承人杜朝鳳所遺徵收補償費二百七十萬零七百十五元八角價值範圍內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返還上訴人,核係就事實同一之請求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六,於五十五年六月一日出售各三六分之三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朝鳳及杜朝雄,並於同年八月三日移轉登記完畢,當時杜朝鳳任臺肥公司六廠員工,杜朝雄為西藥商,均無自耕能力,上開買賣契約違反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而無效。然系爭二七八號土地於七十三年分割為二七八、二七八之一號二筆,其中二七八之一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徵收,分別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五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四元予杜朝雄、杜朝鳳,其二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受領上開補償費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補償費及自發放日起算之利息。二七八之一號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亦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九日徵收並核定發給抵價地之權利,無法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杜朝雄、杜朝鳳讓與返還該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嗣杜朝雄、杜朝鳳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己○○○、丁○○、乙○○、丙○○及被告戊○○,為杜朝雄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返還及讓與返還責任,被上訴人甲○○為杜朝鳳之繼承人,應負返還及讓與返還責任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己○○○、丙○○、丁○○、乙○○、戊○○應連帶將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度南港經貿園區區徵收土地歸戶清冊第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五七之三、五七之四、五七之五號,申請領取繼承歸戶第五七號被繼承人杜朝雄所遺徵收補償費二百七十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四角價值範圍內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返還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同區段徵收土地歸戶清冊第五八之一,申請領取繼承歸戶第五八號被繼承人杜朝鳳所遺徵收補償費二百七十萬零七百十五元八角價值範圍內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杜朝雄及杜朝鳳之父及兄弟姊妹多為自耕農,系爭土地移轉時,杜朝雄因在學故戶籍謄本登記為學生,並兼在其大哥杜柳絮經營之西藥房幫忙,惟仍與其父一起耕田,迨六十六年其父死亡,各自成家後始放棄耕作,杜朝鳳當時為自耕農,兼臺肥公司臨時工,不久遭臺肥公司解僱,其間並未放棄耕種,彼等於承受後均有自耕能力,且移轉時均提出私有自耕農地保證書,並經臺北縣政府地政機關派員審核後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系爭土地於杜朝雄、杜朝鳳生前經徵收而發放補償費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及代償請求權請求讓與返還,亦不得對於杜朝雄、杜朝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六月一日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三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朝鳳、杜朝雄,於同年八月三日移轉登記完畢,當時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嗣二七八號土地經分割為二七八、二七八之一號二筆,其中二七八之一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為臺北市政府徵收,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日,分別發放徵收補償費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五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四元予杜朝雄、杜朝鳳,二七八之一號以外之系爭土地,亦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九日核定發給抵價地,嗣杜朝雄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被上訴人己○○○、丁○○、乙○○、丙○○及追加被告戊○○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甲○○為杜朝鳳之繼承人,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核准繼承杜朝雄申請發給抵價地權利。杜朝鳳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甲○○外,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甲○○且聲請限定繼承,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核准繼承杜朝鳳申請發給抵價地權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移轉登記聲請書(見原審卷㈠第一一至五五、一九七至一九九頁)附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二五四二七○○號、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地五字第九○二○四五○六○○號、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五字第九○二一○二○八○○號、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地五字第九○二一三七一二○○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本院卷第六八至八六、一三三、一三四、一四五至一四九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五五號、五六號、七七號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案卷及向該院函查無訛,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伊出售系爭土地時,杜朝鳳任臺肥公司員工,杜朝雄為西藥商,均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違反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杜朝雄及杜朝鳳之父及兄弟姊妹多為自耕農,且當時杜朝雄雖因在學而戶籍謄本登記為學生,實際上亦跟其父務農,並兼在其大哥杜柳絮經營之西藥房幫忙,迨六十六年間其父死亡後始放棄耕田,杜朝鳳當時即為自耕農並兼臺肥公司臨時工,不久即遭解僱,其間並未放棄耕種,彼等於承受後均有自耕能力,且於移轉時均提出私有自耕農地保證書並經臺北縣政府地政機關派員審核後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等語。經查:
㈠按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
者為限」,故私有農地之買受人於買受時有自耕能力,或承受後能自耕者,其買賣契約為有效,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而承受人承受後能否自耕,乃承受人於承受後有無自耕能力之問題,且所謂承受後能自耕,應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例參照)。是被繼承人杜朝雄、杜朝鳳於五十五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有效,應以杜朝雄、杜朝鳳於買受當時有無自耕能力及承受後能否自耕為斷。查被繼承人杜朝雄、杜朝鳳之父杜丙丁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自耕農,被繼承人杜朝鳳、杜朝雄之兄弟杜朝枝、杜朝宗之戶籍謄本登記之職業為自耕農,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㈠第七四至七七、一九二頁)附卷可稽,惟前開自耕能力當係指本人之自耕能力,倘本人不具自耕能力,僅其父母或兄弟姊妹有自耕能力,不得據為本人自耕能力之認定。是縱令被上訴人杜朝雄、杜朝鳳之父及兄弟具自耕能力,依前揭說明,與彼二人是否有自耕能力無涉。是被上訴人以杜朝雄、杜朝鳳之父及兄弟具自耕能力抗辯彼等二人於承受後能自耕,殊嫌無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時,杜朝雄、杜朝鳳固提出南港里里長楊守正,及該
里四鄰鄰長林智信二人出具之證明書,上載「證明被證明人(即杜朝雄、杜朝鳳)等承受前開農地確有耕作能力是實無訛」等語,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北市松地三字第八六六一一六二九○○號函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之登記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一三四頁)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之承受人杜朝雄、杜朝鳳承受後能自耕乙節負舉證責任。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移轉時之戶籍謄本所載,杜朝鳳、杜朝雄之職業欄分別記載為「自耕作」、「學生」,有前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可按,惟前開記載並未載有作成時間,是否符合系爭土地移轉時之狀況不得而知,遑論杜朝雄之職業記載為「學生」,與自耕毫無關連,就令杜朝鳳之職業記載為「自耕作」,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尚難採為杜朝鳳符合承受後能自耕之認定。
㈢系爭土地移轉時,杜朝雄、杜朝鳳分別任西藥商、臺肥公司員工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而杜朝雄僅在國小時幫忙耕作,國小畢業後即至臺北工作,未曾幫忙農作,杜朝鳳雖於臺肥公司上班,惟下班後會幫忙耕作等情,業經兩造之親戚杜山林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五頁),是杜朝鳳雖任職於臺肥公司,惟平日既會幫忙耕作,縱其另兼他職,依前揭說明,亦無礙其於買受當時有自耕能力及承受後能自耕之認定,符合承受後能自耕之情形。至杜朝雄雖於國小時幫忙耕作,其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頁)足參,其雖於國小畢業前(計算約四十五年前後)曾幫忙耕作,惟其畢業後即從事西藥商工作,未曾幫忙農耕,業如前述,其國小畢業後迨本件移轉登記之五十五年間已相距近十年未曾參與農作,又未證明買受後曾耕作,自難認其於買受當時有自耕能力,於承受後能自耕,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符承受後能自耕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移轉時,經臺北縣政府地政機關派員查核自耕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尚無足取。是上訴人主張杜朝雄於系爭土地買賣時,不符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洵屬有據,至其主張杜朝鳳不符前開規定,則無足取。
㈣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杜朝雄、杜朝鳳,出賣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杜清俊,
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六,並移轉登記予杜朝雄、杜朝鳳各三六分之三,杜清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四,並移轉登記予杜朝雄、杜朝鳳各三六分之二,合計杜朝雄、杜朝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六分之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八、一八九、二至二二頁)在卷可證,雖系爭土地買賣訂立於同一份契約內,惟出賣人與買受人彼此之給付均係可分,其契約之效力自得分別而定。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杜朝雄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因杜朝雄不具承受後能自耕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其買賣契約無效。至上訴人與杜朝鳳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因杜朝鳳符合承受後能自耕情事,其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二七八號土地所分割出之二七八之一號土地於七十三年間為臺北市政府徵收,分別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五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四元予杜朝雄、杜朝鳳,其二人受領上開補償費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其餘之系爭土地,亦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九日核定發給抵價地發生徵收效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杜朝雄、杜朝鳳讓與返還該申領抵價地之權利。嗣杜朝雄、杜朝鳳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己○○○、丁○○、乙○○、丙○○、戊○○,為杜朝雄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返還及讓與責任,被上訴人甲○○為杜朝鳳之繼承人,應負返還及讓與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與杜朝鳳所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符合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業如前述,上
訴人復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予杜朝鳳,嗣該部分之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杜朝鳳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受領上開補償費及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當得利,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杜朝鳳讓與返還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杜朝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甲○○為其繼承人,上訴人對於杜朝鳳既無不當得利及代償請求權,自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甲○○給付其繼承之補償費及讓與返還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
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
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此規定乃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然債務人倘因此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於第三人取得利益反而不當,故上開規定係基於公平理念調和不當之財產價值之分配。於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因此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或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固有適用,倘債務人係因政府之徵收行為,致原應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債權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然上開情形均係指債之關係成立生效後發生嗣後不能時,始有適用,倘債權契約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其債之關係既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而不存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縱其回復原狀請求權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亦得請求金錢賠償,債權人既因契約自始無效已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此與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嗣後給付不能而免給付義務,惟其仍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復得對於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此雙重請求權之結果,將反受利益,故使債權人得行使代償請求權以求公平之情形迥異,債務人既不得基於無效之契約請求債權人給付,並無發生前述使債務人因重複請求而受益之情事,殊無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使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必要。查上訴人與杜朝雄所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依該無效之買賣契約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已如前述,雖二七八之一號以外之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核定發給抵價地之權利予杜朝雄致無法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請求杜朝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丁○○、乙○○、丙○○及追加被告戊○○讓與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更何況,上開二七八之一號以外之系爭土地被徵收後,經杜朝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不願領取現金補償,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核定發給抵價地,視為地價補償完竣,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二五四二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可按,杜朝雄於取得發給抵價地權利時,其申請發放補償費之權利已消滅,而抵價地之發給係另一新生之權利,亦係杜朝雄基於公法上得行使之權利,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範之目的尚屬有間,上訴人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對杜朝雄請求。而杜朝雄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杜朝雄之繼承人己○○○、丁○○、乙○○、丙○○、戊○○讓與返還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得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查上訴人與杜朝雄所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固因違反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無效,惟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既已移轉登記為杜朝雄所有,上訴人原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如前述,於尚未請求回復原狀前,系爭土地仍屬杜朝雄所有,雖系爭二七八之一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經臺北市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杜朝雄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公法上徵收之行政處分受領該徵收補償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其餘之系爭土地亦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因徵收,經杜朝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不願領取現金補償,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業如前述,該權利係徵收補償費之代替物,亦係杜朝雄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公法上徵收之行政處分而得行使之權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上訴人對於杜朝雄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自無於杜朝雄死亡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杜朝雄之繼承人己○○○、丁○○、乙○○、丙○○、戊○○返還上開補償費及讓與返還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
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代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丙○○、丁○○、乙○○、戊○○連帶將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度南港經貿園區區徵收土地歸戶清冊第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五七之三、五七之四、五七之五號,申請領取繼承歸戶第五七號被繼承人杜朝雄所遺徵收補償費二百七十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四角價值範圍內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返還上訴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與請求被上訴人甲○○將同區段徵收土地歸戶清冊第五八之一,申請領取繼承歸戶第五八號被繼承人杜朝鳳所遺徵收補償費二百七十萬零七百十五元八角價值範圍內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五十四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駁回命被上訴人己○○○、丁○○、乙○○、丙○○、甲○○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