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九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玲綺律師被 上 訴人 大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林建名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
王 上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機器設備之搬遷,並非出於所在土地被徵收使然,被上訴人依法無權獲得補償:
上訴人為籌設台北大學需用土地,而辦理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經省政府核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七三O四三號函,通知台北大學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實施禁建,其公告禁止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基於該公告,台北大學徵收案之徵收區範圍始告確定,且亦始得開始進行該徵收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查估。亦即直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所有之紡織工廠(三峽廠)所在土地始確定將被徵收。惟早在三峽廠所在土地確定被徵收以前,被上訴人即因三峽廠連年虧損,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自行將三峽廠停工關閉,並於同月間遷移至大陸另設新廠,則依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壹五十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函,被上訴人機器設備之搬遷既非出於廠址土地受徵收使然,自不可能因本件徵收案、因公益之需要而受有特別犧牲,是被上訴人無權領取工廠機器拆遷或營利停業損失等補償。
(二)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受領本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係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四八二八號公告所公告之徵收土地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該補償清冊內之編號O六,將被上訴人依法不應獲補償之工廠機器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亦編列在補償範圍內,並經被上訴人具領,是本件補償費之發給,自欠缺實質合法性。上訴人乃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職權將該補償清冊中有關補償被上訴人之設備拆遷費、電力設備費之處分,予以撤銷。原法院依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認上訴人所為之撤銷處分形式上不合法定要件、不生撤銷之效力,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判決之適法性已有疑義。惟上訴人近仍依循原法院之法律見解,復為行政處分,再度聲明撤銷被上訴人本件機器設備、電力設施受領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是無論如何,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本件補償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除應返還其原所受領之補償費外,並應償還其自受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前誤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誤載為大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惟上訴人所起訴之對象均為大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名,且亦由大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訴,特予更正。
(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撤銷行政處分之對象,確包含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林建名,此由上開公函正本受文者為大來紡織股有限公司,右代表人林建名先生即明,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向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林建名送達之情事。
(六)本件發放補償費及撤銷補償公告之行為,均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而非私法上之意思表示,應無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謂本件補償費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發給,意思表示早已經過一年之除斥期間,撤銷權已消滅云云,實係誤會。
(七)本件所撤銷者係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訴人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四八二八號公告區段徵收開發案地上物(工廠機器拆遷)補償費清冊內編號○六,業主被上訴人大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部分,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具領該筆補償費後所留存於該補償費清冊上之印文,則並不在上訴人撤銷之範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地區字第O三六OO八號函暨撤銷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法人,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處分書,未向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送達,且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大樓管理員代收,不發生送達之效力,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處分不生效力。
(二)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⑴法規准許廢止之規定,⑵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⑶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⑷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始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所謂不得廢止,撤銷尤非法之所許。本件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未具上開法定原因,無撤銷處分之餘地。
(三)該行政處分書內載:「...辦理區內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查估時,廠內之機器設備業已搬遷,故貴公司遷廠非因徵收使然,核應無權領取首揭款項。」等語,似係主張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本件徵收土地補償費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給,意思表示已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其撤銷權已經消滅。
(四)徵收開發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其中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以證明已經領取之事實,並非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行政處分之標的,而不影響原公告之效力。
(五)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補償費,非無法律上原因,該原因仍然存在,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其請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明訴訟標的,此部分為起訴不合法,顯非正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台北縣○○鎮○○路○○○號之紡織廠原位於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開發案之徵收範圍內,伊為籌設台北大學需用土地,乃辦理台北大學特定區段徵收開發案,經台灣省政府核定、核准後,由於無法於公告徵收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致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力。嗣復經行政院核定,伊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九七三O號再行公告台北大學特定區區徵收,繼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一七四八二八號公告該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補償費清冊,發放被上訴人上開紡織廠之機器設備拆遷費及電力設施費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惟嗣發現被上訴人因三峽廠連年虧損,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即決定將上開紡織廠停工遷往大陸另設新廠,被上訴人遷廠時間既早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北大學徵收區公告實施禁建以前,足見被上訴人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搬遷絕非出於廠址土地受徵收使然,自不可能因徵收或因公益之需要而受有特別犧牲,被上訴人並無權領取工廠機器拆遷或營利停業損失等補償之權利,其領取機器之搬遷補償費用,欠缺實質合法性,伊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自得本於職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七北府地六字第二五O四三一號函,請被上訴人繳回機器設備搬運補償費,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聲明撤銷清冊中關於本件補償費部分之行政處分,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北府地區字第O三六OO八號函暨所附之撤銷行政處分書,再度撤銷被上訴人受領之機器設備、電力設施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未於受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則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溯及失效,被上訴人受領本件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之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即發布徵地籌建台北大學,並於七十九年間陸續舉辦三次徵地公聽說明會,伊為延續經營,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經董事會決議遷廠大陸,並非經營不善,且伊在決議遷廠時及遷廠後,曾多次具函申請備查,經上訴人以書面查估之方式,決定本件土地之搬遷補償費標準,被上訴人並無「高估溢領」情事,故伊遷廠與上訴人之徵地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因徵地而受到實際損害,伊依上訴人合法之公法上授益處分,受領搬遷補償費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授益處分已合法撤銷,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籌設台北大學需用土地,乃辦理台北大學特定區段徵收開發案,經台灣省政府核定、核准後,由於無法於公告徵收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致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力。嗣復經行政院核定,伊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九七三O號再行公告台北大學特定區區徵收,繼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一七四八二八號公告該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將本件機器設備之拆遷費及電力設施費合計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含括在內,而被上訴人因三峽廠連年虧損,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即決定將工廠停工,遷往大陸設新廠,被上訴人遷廠時間既早在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北大學徵收區公告實施禁建以前,足見被上訴人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搬遷絕非出於廠址土地受徵收使然,自不可能因徵收或因公益之需要而受有特別犧牲,被上訴人並無權領取工廠機器拆遷或營利停業損失等之補償,其領取機器之搬遷補償費用,欠缺實質合法性,伊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自得本於職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七北府地六字第二五O四三一號函,請被上訴人繳回機器設備搬運補償費,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聲明撤銷清冊中關於本件補償費部分之行政處分,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北府地區字第O三六OO八號函暨所附之撤銷行政處分,聲明撤銷被上訴人受領之機器設備、電力設施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未於受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則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溯及失效,因此,被上訴人受有本件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之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並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七三○四三號函、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九九二號公告、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九七三○號公告、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四八二八號公告、補償費清冊節本、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北府地六字第二五○四三一號函、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補償費之收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地區字第○三六○○八號函暨撤銷行政處分書及郵局雙掛號送達證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八頁、本院卷卷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四一頁),被上訴人除對於其廠房機器設備為延續經營,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經董事會決議遷廠大陸,並非經營不善,且伊在決議遷廠時及遷廠後,曾多次具函申請備查,及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受領前開補償費等情不為爭執外,餘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六十六號解釋參照)。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徵收土地時,由國家機關居於權利主體之地位,對於被徵收土地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予以適度填補,所發給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乃在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具有公法上之性質。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之土地,經依法徵收發給土地上系爭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受有利益,嗣以搬遷補償費之發給係不合法,而主張撤銷其前所核准發給搬遷補償費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已溯及既往失效,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因此所生之爭議,固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惟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雖就「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該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八條亦增訂給付之訴,惟其施行日期經司法院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之修訂結果,其施行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均無本件之適用,若嚴守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公法上爭議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原則,將會導致救濟無門,並與「有權利,斯有救濟,無權利,不能稱為權利」之原理相悖,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應允許當事人以迂迴訴訟之方式,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加以審判,以謀求救濟,並符憲法保護人民訴訟權利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九七三○號再行公告台北大學特定區區徵收,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一七四八二八號公告徵收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清冊之行政處分,係授予被上訴人利益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通常均會信賴該行政處分。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七北府地六字第二五○四三一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繳回前開機器設備搬運補償費,後因考量上開函文撤銷之意思不夠明確,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訴時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前揭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惟本件補償費,係依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一七四八二八號補償費清冊之行政處分,由被上訴人具領在案,茲上訴人欲撤銷該行政處分,係屬於剝奪被上訴人已領取補償費權利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北府地六字第二五○四三一號函,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固均係以書面為之,惟均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條款,此有上訴人提出該函文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九八頁),固有違行政處分之法定形式要件,而不生撤銷之效力,惟上訴人主張伊已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北府地區字第O三六OO八號函暨所附撤銷之行政處分書,聲明撤銷被上訴人受領之機器設備、電力設施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該函暨撤銷之行政處書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與被上訴人新址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九○二室收受,被上訴人並未於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對之提起訴願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地區字第O三六OO八號函暨所附撤銷之行政處分書、郵局雙掛號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四一頁)。準此,則被上訴人受領前開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已溯及失效,被上訴人受有本件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之利益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
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為法人,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處分書,未向伊之代表人送達,且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大樓管理員代收,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其處分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開撤銷之行政處分書已載明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其代表人林建名,此有上訴人提出該行政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又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由住戶全体雇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環境衛生及安全事宜,並授與代收郵件之權限者,該管理員既為住戶全体所雇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受僱用相當,自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至該受僱人有無將文書轉交本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三八三號裁定參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採。
另被上訴人抗辯: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⑴法規准許廢止之規定,⑵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⑶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⑷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始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所謂不得廢止,撤銷尤非法之所許。本件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未具上開法定原因,無撤銷處分之餘地一節,查被上訴人受領本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係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四八二八號公告所公告之徵收土地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該補償清冊內之編號O六,將被上訴人早於公告徵收確定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即已將前開機器設備遷移至大陸設廠,依法不應獲補償之工廠機器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亦編列在補償範圍內,並經被上訴人具領,本件補償費之發給,自欠缺實質合法性。上訴人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職權將該補償清冊中有關補償被上訴人之設備拆遷費、電力設備費之處分,予以撤銷並無不合。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似係主張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本件徵收土地補償費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給,意思表示已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其撤銷權已經消滅部分,查本件發放補償費及撤銷補償公告之行為,均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而非私法上之意思表示,應無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謂本件補償費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發給,意思表示早已經過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消滅云云,即不無誤會。
再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前開徵收開發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其中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以證明已經領取之事實,並非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行政處分之標的,而不影響原公告之效力一節,查本件上訴人所撤銷者係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訴人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四八二八號公告區段徵收開發案地上物(工廠機器拆遷)補償費清冊內編號○六,業主被上訴人大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部分,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具領該筆補償費後所留存於該補償費清冊上之印文,則並不在上訴人撤銷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北府地區字第O三六OO八號函暨所附撤銷之行政處分書,聲明撤銷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受領之前開機器設備、電力設施補償費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之原行政處分,該撤銷之行政處書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與被上訴人新址台北市○○○路二段八八號九樓九○二室收受,被上訴人並未於三十日法定期間對之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已溯及失效,被上訴人受有本件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補償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自受領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已確定之撤銷行政處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