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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茂發被上訴人 甲○○

黃呂雪黃建盛黃琬惠黃兆祥黃茂松寶琴承受訴丙○○被 上訴人 黃新德

黃萬生寶琴承受訴寶琴承受訴丁○○黃法墩乙○○原黃祐啟被 上訴人 黃胡葉

黃耀芳黃正隆黃梧根黃培泉黃培仁黃林茶黃炳楠黃萬發黃萬金黃萬國李黃惠美黃美雲張黃美珠黃虎男戊○○(原黃慧君黃宋乘黃太郎黃則清黃三榮丁○○黃耕一黃河汕黃浩洋黃奕深黃奕鈞黃泰新黃則煌黃坤城黃信穎黃奕彰黃郁雯法定代理人 許秀玉被 上訴人 黃進良

黃則進黃則鋒程黃鶴黃鄭盡黃則起黃靖夫黃清波黃群彥黃麗華黃麗貞琴之承受訴右當事人間給付地價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二十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肆拾捌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被上訴人黃呂雪、黃建盛、黃兆祥、黃琬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肆拾捌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黃呂雪、黃琬惠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其中黃建盛、黃兆祥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四、被上訴人黃茂松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五、被上訴人黃新德、黃萬生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六、被上訴人黃則培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捌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七、被上訴人黃則培、鄭黃玉里、陳黃美惠、己○○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黃則培、陳黃美惠、己○○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鄭黃玉里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八、被上訴人丁○○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九、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十、被上訴人黃法墩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十一、被上訴人乙○○(原名黃坤燒)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十二、被上訴人黃胡葉、黃耀芳、黃正隆、黃梧根、黃培泉、黃培仁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黃胡葉、黃耀芳、黃正隆、黃培泉、黃培仁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其中黃梧根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十三、被上訴人黃林茶、黃炳楠、黃萬發、黃萬金、黃萬國、李黃惠美、黃美雲、張黃美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黃林茶、黃炳楠、黃萬發、黃萬金、李黃惠美、黃美雲、張黃美珠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其中黃萬國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十四、被上訴人黃虎男、戊○○(原名黃淑君)、黃慧君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黃虎男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黃慧君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十五、被上訴人黃宋乘、黃太郎、黃則清、黃三榮、丁○○應連帶各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黃宋乘、黃太郎、黃則清、黃三榮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黃則培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十六、被上訴人黃耕一、黃河汕、黃浩洋、黃奕深、黃奕鈞應連帶各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十七、被上訴人黃泰新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十八、被上訴人黃則煌、黃坤城、黃進良、黃則進、黃則鋒應連帶各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被上訴人黃信穎、黃奕彰、黃郁雯、許秀玉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被上訴人黃則煌、黃坤城、黃信穎、黃奕彰、黃郁雯、許秀玉、黃進良、黃則進、黃則鋒、程黃鶴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其中黃則進、黃則鋒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餘均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十九、被上訴人黃鄭盡、黃則啟、黃祐啟、黃靖夫、黃清波應連帶各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叁拾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黃鄭盡、黃祐啟、黃靖夫、黃清波均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黃則啟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十、被上訴人黃群彥、黃麗華、黃麗貞應連帶各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黃群彥、黃麗華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其中黃麗華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一、其餘上訴駁回。

二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一千八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黃呂雪、黃建盛、黃琬惠、黃兆祥連帶負擔一千八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黃茂松負擔一千八百分之二百九十,被上訴人黃新德、黃萬生連帶負擔一千八百分之一百四十八,被上訴人黃則培負擔一千八百分之十,被上訴人黃則培、鄭黃玉里、陳黃美惠、己○○連帶負擔一千八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丁○○負擔一千八百分之二十三,被上訴人丙○○負擔一千八百分之二十三,被上訴人黃法墩負擔一千八百分之一百七十五,被上訴人乙○○負擔一千八百分之四十五,被上訴人黃胡葉、黃耀芳、黃正隆、黃梧根、黃培泉、黃培仁連帶負擔一千八百分之一百八十,被上訴人黃林茶、黃炳楠、黃萬發、黃萬金、黃萬國、李黃惠美、黃美雲、張黃美珠連帶負擔一千八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黃虎男、戊○○、黃慧君連帶負擔一千八百分之一百三十,被上訴人黃宋乘、黃太郎、黃則清、黃三榮、丁○○連帶負擔一千八百分之七十五,被上訴人黃耕一、黃河汕、黃浩洋、黃奕深、黃奕鈞連帶負擔一千八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黃泰新負擔一千八百分之一百六十,被上訴人黃則煌、黃坤城、黃進良、黃則進、黃則鋒連帶負擔一千八百分之六十五,被上訴人黃信穎、黃奕彰、黃郁雯、許秀玉連帶負擔一千八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黃則煌、黃坤城、黃進良、黃則進、黃則鋒、程黃鶴、許秀玉、黃信穎、黃奕彰、黃郁雯連帶負擔一千八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黃鄭盡、黃則啟、黃祐啟、黃靖夫、黃清波連帶負擔一千八百分之一百五十,被上訴人黃群彥、黃麗華、黃麗貞連帶負擔一千八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二三、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二十項,上訴人分別依序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壹拾陸萬元、玖拾伍萬元、肆拾捌萬元、貳萬柒仟元、伍萬元、柒萬元、柒萬元、伍拾柒萬元、壹拾肆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肆拾貳萬元、貳拾貳萬元、壹拾肆萬元、伍拾叁萬元、叁拾陸萬元、伍拾萬元、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黃祐啟、丙○○、黃則培、黃茂松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叁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貳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貳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貳佰捌拾肆萬壹仟零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陳寶琴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則培、鄭黃玉里、陳黃美惠、己○○等人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甲○○、黃呂雪、黃建盛、黃琬惠、黃兆祥、黃新德、黃萬生、鄭黃玉里、陳黃美惠、丁○○、黃法墩、黃胡葉、黃耀芳、黃正隆、黃梧根、黃培泉、黃培仁、黃林茶、黃炳楠、黃萬發、黃萬金、黃萬國、李黃惠美、黃美雲、張黃美珠、黃虎男、戊○○(即黃淑君)、黃慧君、黃宋乘、黃太郎、黃則清、黃三榮、丁○○、黃耕一、黃河汕、黃浩洋、黃奕深、黃奕鈞、黃泰新、黃則煌、黃坤城、黃信穎、黃奕彰、黃郁雯、黃進良、黃則進、黃則鋒、程黃鶴、黃鄭盡、黃則起、黃靖夫、黃清波、黃群彥、黃麗華、黃麗貞、己○○、許秀玉等五十七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甲○○、黃呂雪、黃建盛、黃琬惠、黃兆祥、黃新德、黃萬生、黃則培、黃陳寶琴、鄭黃玉里、陳黃美惠、丁○○、丙○○、黃法墩、乙○○、黃胡葉、黃耀芳、黃正隆、黃梧根、黃培泉、黃培仁、黃林茶、黃炳楠、黃萬發、黃萬金、黃萬國、李黃惠美、黃美雲、張黃美珠、黃虎男均、黃淑君、黃慧君、黃宋乘、黃太郎、黃則清、黃三榮、丁○○、黃耕一、黃河汕、黃浩洋、黃奕深、黃奕鈞、黃泰新、黃則煌、黃坤城、黃信穎、黃奕彰、黃郁雯、許秀玉、黃進良、黃則進、黃則鋒、程黃鶴、黃鄭盡、黃則起、黃靖夫、黃清波、黃群彥、黃麗華、黃麗貞、黃祐啟,及被上訴人黃松茂之被繼承人黃金鳳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元及其利息,其訴訟標的為基於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之買賣契約,逕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上開被上訴人主張有代償請求權,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八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曾欲變更訴訟標的為代位行使陳潘慕潔依其與上開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上開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代償請求權,惟為承辦法官以其變更之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有礙訴訟終結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在案,是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代位行使陳潘慕潔對被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顯與上開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本身對被上訴人有直接代償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與上開判決確定之事件非屬同一,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至上開駁回裁定之訴訟標的雖與本件為同一訴訟標的,惟因該裁定無實質確定力,上訴人再行起訴,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四、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在訴訟上之權利,除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撤銷假扣押、假處分等行為,並得以債權人自己之名義為原告,逕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此項訴訟,依實務上之辦法,因已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債務人而為當事人(原告),故無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但若該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特定債權,而併以債務人為被告者,亦係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本人另有請求之故,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所必要。例如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買受某不動產,並以之出售與債權人,均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代位債務人訴請第三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訴請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債權人所有,乃併以債務人為被告,前一請求為代位訴訟,後一請求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本人之請求,此請求固與代位權能否行使有關,但併以債務人為被告,乃因對債務人另有訴訟標的(移轉登記請求權)及訴之聲明(請求債務人移轉登記與債權人)之故,仍非代位訴訟本身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為代位訴權,而代位訴權係以債權人自己之名義行使,無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列第三人陳潘慕潔為共同被告,認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四地號(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六十七年十月重測前為龍安坡段五六五之二五地號,面積三厘二毛,即三一0平方公尺,亦即九十三.七七五坪)土地(下稱號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海生、黃江海、黃禮屋、黃金福、黃金鳳、黃泰昌、黃金交、黃禮森、黃則錂、黃良、黃禮賢、黃禮池、黃純(以上十三人於起訴時已死亡)、被上訴人甲○○、丙○○、丁○○、乙○○共有(以下合稱原出賣人),由陳潘慕潔買受,經原法院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八號民事判決,命原出賣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潘慕潔。上訴人則於五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陳潘慕潔買受系爭土地,詎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遭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徵收而給付不能,陳潘慕潔就徵收補償金,對原出賣人即享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上訴人對陳潘慕潔亦享有代償請求權,惟補償金發放已久,陳潘慕潔移居美國,迄未行使代償請求權,經上訴人多方尋查無著,陳潘慕潔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陳潘慕潔之代償請求權,請求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應將所領取之款項及利息(詳如後述)給付陳潘慕潔,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甲○○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⒉被上訴人黃呂雪、黃建盛、黃兆祥、黃琬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四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⒊被上訴人黃茂松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一十二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⒋被上訴人黃新德、黃萬生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⒌被上訴人黃則培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⒍被上訴人黃則培、鄭黃玉里、陳黃美惠、己○○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一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七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⒎被上訴人丁○○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二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⒏被上訴人丙○○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二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⒐被上訴人黃法墩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一百七十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⒑被上訴人乙○○(原名黃坤燒)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⒒被上訴人黃胡葉、黃耀芳、黃正隆、黃梧根、黃培泉、黃培仁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⒓被上訴人黃林茶、黃炳楠、黃萬發、黃萬金、黃萬國、李黃惠美、黃美雲、張黃美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⒔被上訴人黃虎男、黃淑君、黃慧君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⒕被上訴人黃宋乘、黃太郎、黃則清、黃三榮、丁○○應每人連帶各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一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⒖被上訴人黃耕一、黃河汕、黃浩洋、黃奕深、黃奕鈞應每人連帶各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八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⒗被上訴人黃泰新應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⒘被上訴人黃則煌、黃坤城、黃進良、黃則進、黃則鋒應每人連帶各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一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黃信穎、黃奕彰、黃郁雯、許秀玉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潔一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黃則煌、黃坤城、黃信穎、黃奕彰、黃郁雯、許秀玉、黃進良、黃則進、黃則鋒、程黃鶴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一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及均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⒙被上訴人黃鄭盡、黃則啟、黃祐啟、黃靖夫、黃清波應每人連帶各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三十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黃群彥、黃麗華、黃麗貞應每人連帶各給付訴外人陳潘慕潔一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乙○○、黃祐啟則以:㈠關於本件給付補償金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等為同一之請求,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七四八號確定判決認定其無理由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就同一給付補償金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再為請求,其訴顯非適法,應裁定駁回之。

㈡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因陳潘慕潔如未依約履行,契約當然解除,上訴人對陳潘慕潔自無移轉登記請求權,更無代償請求權,則上訴人亦無代位權利,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㈢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八號民事判決書乃上訴人自行作成之手抄本,非公文書,無形式證據力,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內容為真正,自不得採為證據。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潘慕潔與被上訴人或渠等之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主張代位行使,自屬無據。㈣原法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八號民事判決書記載陳潘慕潔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約購地,上訴人與陳潘慕潔之土地買賣契約則於五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分別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被上訴人丙○○、黃則培、黃茂松則以:㈠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陳潘慕潔之買賣契約證明其有代位之權,惟該契約書未經陳潘慕潔承認為真正,且上訴人未將陳潘慕潔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已不適格,況該買賣契約附有六個月內,如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應於五日內退還所收價款本息之解除條件,則縱該契約屬真正,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不待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契約既無效,則無代位可言。㈡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均未出售系爭土地予任何人,上訴人提出之判決係抄本,並非正本,且無確定證明力,已難認係真正,且其內載土地之地號與面積,均與系爭土地不符;況縱認係真正,且已確定,則陳潘慕潔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且行使權利結果,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權利,即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而非其他「代償請求權」,上訴人得代位者,應為該「判決」之執行請求權,而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執行標的因政府徵收,上訴人僅能請求因執行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無於陳潘慕潔就該契約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勝訴後,再就同一契約重為他項請求,請求為他項給付之理。㈢前開判決係民國五十六年確定,其執行請求權於七十一年間罹於時效,執行請求權消滅,消滅後系爭土地雖經政府徵收,所發給之補償金,陳潘慕潔固無請求權,上訴人更無代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黃祐啟、丙○○、黃則培、黃茂松等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為台北市政府徵收,被上訴人業已領取補償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三北市地四字第○三一一一號書函、附表一至七等件為證(本院第二卷第二四頁至第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說認係新發生之權利,故其消滅時效應自代償請求權可行使,即債務人之原有義務發生給付不能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為政府徵收,既為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因此取得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上說明,即應自上開徵收時起算,而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自系爭土地被徵收時起算,距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亦即該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上訴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雖因陳潘慕潔已訴請原出賣人為移轉登記,惟此僅為給付判決,於未完成登記前陳潘慕潔之債權仍未消滅,是縱其債權之請求權滅時效業已完成,然債權亦仍然存在。而陳潘慕潔對原出賣人之債權既仍然存在,尚難謂本於該債權所生之代償請求權失所附麗,被上訴人主張代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主張其前手陳潘慕潔與原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提出原法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及抄本(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出售予陳潘慕潔之事實,並否認該判決抄本之真正。惟查:被上訴人甲○○、丙○○、丁○○、乙○○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出售系爭土地予陳潘慕潔,並經陳潘慕潔訴請原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為移轉登記,業據原法院判決陳潘慕潔勝訴,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判決影本及抄本可按,而該判決復經原法院承辦八十四年度重訴字七四八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調卷查核屬實,有該案之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且經原審調閱判決原本影印附卷(見原審卷三第二八四頁至二九五頁),另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時曾稱:「五十六年訴字第三六一八號有告我,當時我叫黃坤燒,(提示該判決書)確實有判決要我們移轉,當時年紀尚小不知是否告整塊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六頁),亦堪見該判決抄本為真正,益徵該判決所載之系爭土地確係由第三人陳潘慕潔向原出賣人買受。再由該判決命原出賣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陳潘慕潔,而該判決抄本所載之地號即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面積亦相同,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四第十二頁、十三頁),是上訴人主張判決抄本為真正及其上所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與第三人陳潘慕潔於五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業經證人王振鵠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於五十五年、五十六年在上訴人學校擔任總務長,總務處下設有保管組,負責學校土地有關的業務。五十六年六月學校有向陳潘慕潔買受龍安坡段約九十七坪,記得每坪是二千元,另付補償費,補償費多少我不清楚。但應該會過戶,過戶之事也由保管組辦理。本件買賣當時我是行政主管,所以我知道契約是真正的。」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八二頁)。另證人俞達尼亦到庭證稱:「我於五十五年二月到師大庶務組負責宿舍調配。房地產部分是保管組的李樂山負責。五十五年三月他當庶務組保管處主任,我當組員,他當本件契約的對保人,所以我知道有本件買賣。」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八二頁),再由上訴人提出其保管組人員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送交上訴人會計室之便箋上記載「五十六年七月一日陳潘慕潔開具收到第一期地價款新台幣捌萬元收據」及「五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陳潘慕潔開具收到第二期地價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收據」,並籲請該會計室注意辦理報銷時限等語,有上訴人便箋影本可按(證物外放),另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十七紙,被上訴人均未爭執,且觀之上訴人與陳潘慕潔於五十七年三月間尚訂立公定契約,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分單課徵地價稅,並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歷年積欠之地價稅計十一萬六千零五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征處(五七)二、一北市稽貳一三六字第○九四○八三號通知、第三人陳慕潔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台北市稅捐稽征處(五七)四、一一北市稽貳三一○字第○一六七三二號通知及上訴人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五六師大總字第二七八一號函(見本院第一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四頁)及補繳稅捐之補發單(見上證十一,證物外放),益知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確有買賣事實,且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第三人陳潘慕潔於五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應屬可採。

七、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固有陳潘慕潔如未於買賣契約簽訂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與前手之產權登記,取得合法有關產權證件,辦移轉為省有管理機關臺灣省立師範大學之名義,並交付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上訴人即視為本約為無效之約定,惟依前後文規定觀之,此並非指陳潘慕潔未履行時,契約當然解除之解除條件,而係指上訴人於陳潘慕潔未依約履行時,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而言,此觀之前揭陳潘慕潔於五十七年三月間猶與上訴人訂立公定契約,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分單課徵地價稅者,益知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因陳潘慕潔未於六個月內即五十六年十二月間履行義務而無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買賣契約已失效抗辯,尚非有據。被上訴人再辯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給付價金予陳潘慕潔,其亦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對抗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予陳潘慕潔,已如前述,退而言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有未付價金縱然屬實,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此僅為上訴人與陳潘慕潔之內部關係,蓋第三債務人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但第三債務人並不得以債務人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易言之,第三債務人之被上訴人得對抗上訴人者,僅限於被上訴人原得對抗陳潘慕潔之抗辯權而已,被上訴人尚不得援引陳潘慕潔所得對抗上訴人之抗辯權轉而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甲○○、丙○○、丁○○、乙○○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既出售系爭土地予陳潘慕潔,陳潘慕潔再將之轉售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因陳潘慕潔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怠於行使代償請求權,乃代位陳潘慕潔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甲○○、丙○○、丁○○、乙○○給付所領取之補償金,及請求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被繼承人應負義務之給付,即無不合。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土地被徵收,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始發生,被上訴人等方負給付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之義務,惟此並未確定給付期限,核屬未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後仍未履行,始負遲延之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是其請求自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日起,即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本件應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如主文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陳潘慕潔之代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二十項所示。逾此所為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乙○○、黃祐啟、丙○○、黃則培、黃茂松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地價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