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庚○○○
丙○○戊○○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巷○○號一樓
甲○○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既以建坪定路坪之負擔,則路坪非盡在買賣範圍之內:
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附註三約定:「路坪壹○○坪,....如建坪有減少時,則路坪之負擔照比例分擔」,協議書三約定之文字:「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八米計劃巷道之路坪依比例減少為九十坪,每坪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正計算」,上開所稱買方「負擔」路坪,係指以買受之建坪決定路坪之買賣範圍,即雙方係以建坪為買賣之主軸,確定路坪之最高上限,於建坪減少時,路坪買賣範圍同其減少,果其如此,雙方簽定買賣契約之初,路坪出售之坪數,以建坪為基準計數。至八米計劃巷道遭劉家佔用約十三坪,由賣方貼補二十八萬六千元部分,如折合每坪之價金,恰為二萬二千元,即原約定之路坪單價之數,換言之,該部分係不出售之路坪,非在買賣之範圍而屬證人簡君在所稱之贈與部分。買賣面積因重測而減少三十六點三坪,雙方協議路坪應負擔十坪,則建坪部分僅減少二十六點三坪,則減少之價金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非被上訴人計算之一百八十二萬元。
㈡協議約定八米巷道之土地增值稅由買方之被上訴人負擔,則雙方理無「暫不過戶」之約定:
⒈證人陳芳榮並非本案代書,而係其父陳三元,業據簡君在供述在卷,輔以陳芳
榮稱系爭買賣契約立約人部分及第一條為其父陳三元所書,益足明稽與買賣當事人接洽者為陳三元,而陳芳榮充其量僅係代寫文字之人。是其聽聞「暫不過戶」之約定,自非實在,況「暫不過戶」未落實於雙方協議中,果有其事,亦不過該鉅額買賣中之小插曲,陳芳榮於事隔二十年後,猶能記憶,實違常理。
⒉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以觀,八米計劃巷道,賣方之上訴人已同意補貼被上訴人
十萬元,而其後過戶之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則是否過戶,屬買方之被上訴人自理之事,概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毋庸徵詢上訴人同意「暫不過戶」,而上訴人尤不必諾成被上訴人「暫不過戶」,證人陳芳榮所稱雙方有「暫不過戶」之約定,不無偏頗,尤其所供「暫不過戶」係上訴人要求,益不符常情,蓋土地增值稅既由上訴人補貼十萬元後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何必提出「暫不過戶」之要求?依陳芳榮所言,當時預估土地增值稅為八十萬元,何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僅補貼十萬元?而又焉何未將「暫不過戶」之約定入於協議條文中?是證人陳芳榮之供述,不無杜撰之嫌,尤其雙方於約定時,果知將有徵收情事,何以政府約至十五年後始為公告徵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領取坐落台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償費,而被上訴人何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約五年後始查詢土地徵收情形?此顯與證人所稱當時預知徵收情事互生齟齬。
⒊依陳芳榮供稱:暫不過戶是指簽協議書時所約定云云,則其並非協議書簽訂後
另行變更之約定,由於暫不過戶並未落實於協議書中,反而約定上訴人補貼十萬元土地增值稅後,由被上訴人自理之旨,則果有暫不過戶之事,亦僅屬協商過程出現之討論現象而非協商之結果,是暫不過戶非最後之定論自明,自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復「暫不過戶」既非雙方協議書簽訂後變更原協議之約定,系爭土地,如何過戶,應依協議書之內容定之(蓋其未經事後兩造合意變更),則所謂暫不過戶應屬協議書第二條之化約說詞,而非「暫不過戶」獨立於協議書外,其意義仍應求諸於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而該第二條既無「買方請求所有權移轉時,賣方有拒絕權利」之旨,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自始無不能進行之問題。而是否行使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乃繫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拒絕之權利,尤無時效不得進行之可言。
⒋系爭土地其後分割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下稱系爭地段)二四四之二
號土地,並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移轉登記於劉茂盛,益徵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自無時效不能行使之情事。而該部分上訴人既未收取買賣價金,其土地增值稅自非上訴人支付,觀之其餘部分土地之買賣,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皆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扣除,而該部分除協議書第二條所定之十萬元外,未曾自價金中扣除,亦明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而與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相符,並無上訴人得拒絕請求之情事,即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仍有隨時請求過戶之權利。
㈢果將協議書第二條文義歸納簡述為「暫不過戶」,則其不具任何法效內容,無礙被上訴人隨時請求過戶之權利:
依協議書第二條之文義以觀,「暫不過戶」並未落於協議條款中,是若雙方前此協議過程得以「暫不過戶」四字總結以形容之,亦不過指該八米巷道是否過戶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即「暫不過戶」係甲方之暫不過戶,果甲方要求過戶,乙方即上訴人應未取得抗辯權而不得拒絕履行過戶。亦惟如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雙方簽定協議書之日起,系爭土地過戶請求權之時效即已開始進行而起算。
㈣上訴人已取得之時效抗辯權不因政府徵收買賣標的之土地而受影響:
台北市政府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公告徵收禁止移轉,斯時之前被上訴人之原給付請求權即系爭土地已因十五年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即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訴人已因取得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政府徵收補償金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代償利益,自無於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妨害上訴人已取得之抗辯權。
㈤原給付請求權既已消滅,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自亦無代償請求權可言:
⒈被上訴人之原給付即路坪之過戶請求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消滅時效之始日
起,上訴人對之已無給付義務,則其後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告徵收所生系爭土地原始繼受,不生給付不能而與被上訴人無關,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從而亦無同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可言。
⒉依論理解釋給付不能發生前,原給付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⒊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其功能在確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糾紛,並使債務人取得其利益。
⒋如認給付不能發生前原定給付已因時效消滅而其後發生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尚
得請求代償利益,不啻再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糾紛,並使債務人因消滅時效而取得之利益復歸喪失,自與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目的不符,則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在解決當事人之糾紛,而係開啟訟端。
㈥系爭土地於分割出系爭地段第二四四之二後,由承辦代書陳三元將其新所有權狀
返還上訴人,歷二十年被上訴人復未異議所有權狀在上訴人執有中為不當,核以證人簡君在所稱:「....陳三元要我拿回土地所有權狀時,他說買方『路地』不要....」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早已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其所有權之時效已消滅。
㈦代償請求權係新發生之債權而非原債權之繼續,學界及實務尚未有定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所陳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庚○○○等五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共同出售所有坐落系爭地段二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伊等,嗣上開土地於六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分割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再於六十八年六月五日分割出二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上訴人等五人並先後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六十八年八月九日依照伊等之指示,將系爭地段二四四地號、二四四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之指定人黃劉依妹、黃寶健、黃馨齡及劉茂盛等人,至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用地,雙方同意暫不過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市政府為興○○○區○○○路○段○○○巷道路拓寬工程,以北市地四字第三八七三五號函公告徵收登記上訴人庚○○○五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並發給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各四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扣除各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庚○○○、丁○○、己○○各領取四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戊○○領取三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上訴人丙○○領取三百八十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致上訴人等無法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等,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因情事變更而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所受領之地價補償費予伊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土地,道路用地係伊等無償贈與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而生之請求權訴請給付,並無理由,又縱系爭土地,係屬兩造間之買賣標的,惟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五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共同出售所有坐落系爭地段二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伊等,嗣上開土地於六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分割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再於六十八年六月五日分割出二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上訴人等五人已依照伊等之指示,將系爭地段二四四地號、二四四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之指定人,至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用地,嗣經台北市政府為興○○○區○○○路○段○○○巷道路拓寬工程公告徵收,登記上訴人庚○○○五人名下之系爭土地,而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經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已分由上訴人等領取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二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之買賣標的,包括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用地,雙方同意暫不過戶。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道路用地係伊等無償贈與予被上訴人。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出售所有坐落系爭地段二四四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係自二四四地號分割而來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既經載明:買賣不動產標示為台北市○○段○○段○○○○號、建、○點一六五六公頃(分割前總面積)、所有權全部,甚而上訴人亦將分割自系爭土地之系爭地段第二四四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指定人,顯見兩造就買賣標的應包含嗣後分割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買賣標的自應盡舉證之責。㈡系爭買賣契約書末批註條款約定:「八米計劃巷道遭劉家佔用約十三坪,由賣方
補貼買方二十八萬六千元,嗣後由買方自行理直。」,兩造均承認有此部份扣款,即承認確有該條款之約定,又八米計劃巷道遭劉家佔用約十三坪,由賣方貼補二十八萬六千元,其還原為每坪單價二萬二千元,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就路坪約定之買賣價金及兩造所書立之協議書第三條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則由系爭買賣契約書末批註條款及協議書約定足知買賣雙方約定之買賣土地包含路地(即八米計劃巷道),應無疑義。蓋如所稱路地部份係無償贈與上訴人,何以上訴人仍須就路地遭人占用部份補貼被上訴人二十八萬六千元?且條文中明載:『嗣後由買方自行理直』字樣,更足證明兩造買賣之標的包含路地。上訴人抗辯道路用地係伊等無償贈與云云,自不足採。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共為一千八百七十一萬四千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陳:兩造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約略估計買賣土地中路地約佔一百坪,則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一六五六平方公尺,合五百點四九坪,扣除路地佔一百坪,建地約佔四百點九四坪,其中路地一百坪以二百二十萬元計算,建地每坪以五萬元計(契約書附註條款第三條之),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格議定為『約』二千二百二十萬元;嗣同年七月十日地政機關重測買賣土地後,買賣土地面積減少一二○平方公尺,合三十六點三坪,以每坪建地五萬元計,賣方同意減價一八二萬元,另買賣土地中買方路地負擔部份依比例減少為九十坪,每坪仍以二萬二千元計算(協議書第三條),即減少買方路地負擔十坪,應減價二十二萬元,故依重測後因土地面積減少,雙方買賣價格減為新台幣二千零十六萬元;因八米計劃巷道遭劉家佔用約十三坪,由賣方補貼買方二十八萬六千元,嗣後由買方自行理直(系爭買賣契約書末批註條文約定);土地臨高速公路須保留綠帶約五三坪,故賣方同意每坪減收價款二萬元,計減收一百零六萬元,由買方於價款中扣除(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另八米計劃巷道部份賣方補貼增值稅一十萬元,由買方於價款中扣除(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核與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相符。兩造於土地重測後根據土地面積之變更,約定總價款為二千零十六萬元,扣除上述款項後,被上訴人須付款項為一千八百七十一萬四千元,並即依約付款,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上訴人簽收字樣可佐。就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均經買賣雙方確認無誤後,始由買方與賣方代表簽署契約書,並依約付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當時承辦系爭買賣之代書陳芳榮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六、一○九頁),均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無訛。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陳芳榮為承辦代書,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尾款(二成款)」前之內容為陳芳榮之父陳三元所書寫,其餘之內容連同嗣後書立之協議書則均由陳芳榮所書寫,業據陳芳榮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背面、本院卷第六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陳芳榮確為承辦代書無疑,上訴人抗辯陳芳榮並非承辦代書,自不足採。
㈣至於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並未移轉於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被上訴人主
張乃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間雖在六十七年間,惟因系爭土地為道路預定用地,賣方(即上訴人)需即刻繳納增值稅,如待徵收時,所需繳納之增值稅則得享有優惠,因茲由賣方代表簡君在、簡甘露提出暫不過戶之要求,經買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土地兩造同意暫不過戶,核與證人陳芳榮於原審及本院供述之證詞:「....暫不過戶,是簡君在、簡甘露說的,待徵收時再辦過戶,(系爭土地)已知要徵收,但尚未被徵收,如過戶要立刻繳十成增值稅,若公告徵收,則徵值稅會打折,所以約定暫不過戶」(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本來當時就可以辦理移轉登記,但經計算出來如要辦移轉登記須繳交八十幾萬元之增值稅,賣方認為這樣很浪費,因此他們講好,由賣方補償十萬元與買方,等將來道路徵收補償費發放時,由買方領取去繳增值稅,我在原審所言暫不過戶,是指簽協議書時所約定的,因當時道路用地已分割出來了,道路用地已分割出來了,道路用地面積可計算出來增值稅之金額,而簽買賣契約時,道路用地未分割出來」(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相符,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暫不過戶之協議。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並無暫不過戶之協議,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兩造經折衝協商,最後始概以就更正登記後之土地面積,其屬建
地部分,由上訴人等以一千九百萬元全部作價賣予被上訴人二人,而道路用地部分,則由上訴人等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二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簡君在雖於原審證稱:協議書是因買賣約定二千二百萬元後,之後因有「路地」無法建房屋,買方(即被上訴人)要還我土地,我說好,之後路地有收回,....路地是「八米巷道」之面積,當時他說「路地」不要,我同意也有回收.....之後「路地」我有送他,但土地增值稅要他繳納,之後分割完畢,陳三元要我拿回土地所有權狀時,他說買方「路地」不要,未繳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惟其又表示契約條文為代書拿去後面寫好、未仔細看就簽名云云,然證人簡君在及簡甘露同為賣方之代表,分別代表其子及妻出面簽約,事實上系爭買買標的為家產,雖登記為子姪輩及妻子名下,但由一家之長出面處理買賣事宜,本為理所當然之事,以其身分地位而言,為迴護上訴人而為陳述,亦屬合理推斷,其證言實無異於本人之陳述而不能等同於一般證人之證詞,再其身為賣方代表,為一家之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價額高達千萬元,竟任憑代書自行書寫、未看清契約條文而簽名,亦殊難想像!益見其證詞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㈥綜上,系爭土地於兩造簽定買賣契約時並未分割,亦非由上訴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則兩造間之買賣標的,包括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應屬的論。
四、上訴人另抗辯:原來買賣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亦無代償請求權可言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訂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暫不過戶之約定,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無從起算,嗣因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方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始合法制。況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通說認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代償請求權係新發生之債權,並非原債權之繼續,故其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代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今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且無代償請求權可言,亦不足採。
五、按土地買賣成立時,即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因拖延未辦,致為政府徵收,買受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改為請求出賣人給付所領取之土地補償費,或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補償費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尚非無據;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補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因台北市○○○○道路拓寬工程之需,予以公告徵收,並發給補償費,由上訴人五人分別領取在案,致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因而受有補償費之代替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五人分別給付所受領之地價補償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標的,包括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屬買賣之標的,係由伊等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原給付請求權已因十五年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亦無代償請求權可言,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庚○○○、丁○○、己○○各給付四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戊○○給付三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上訴人丙○○給付三百八十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上訴人庚○○○、丙○○、丁○○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上訴人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己○○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