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一號
上 訴 人 巳○○
酉○○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育珍律師被 上訴人 辛○○ 住台北市○○街○段三十二之一號三樓
未 ○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二二號丑○○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癸○○ 住台北市○○區○○○街○段○號甲○○ 住台北市○○街廿一號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0之一號丁○○ 住台北市○○路二五二之一號五樓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午○○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寅○○ 住台北市○○區○○○街○段○號己○○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0之一號卯○○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辰○○ 住台北市○○街廿三號乙○○ 住台北市○○街四之四號壬○○○ 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子○○ 住台北市○○區○○○街○段○號庚○○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上訴人 申○○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二三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除上訴人巳○○與被上訴人申○○間之部分外),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巳○○方面:上訴人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據其前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本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全體活會同意,不算利息,只計本金,以分期方式付清本金,並在協議書上簽名,協議書內容並無假執行。
午○○參加本次五萬元互助會三會,但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得標一會,標金一萬
二千二百元,得款二百五十萬七千一百元,扣除午○○外二會活會七萬五千八百元,實得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元。當時午○○借我一百二十五萬元,幫助我理財,月息一點五分,即利息一萬七千七百元,所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只繳會錢給午○○一百一十九萬九千元。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得標,標金一萬二千一百元,得款二百五十萬七千一百元,以後每月繳會錢是二個活會一個死會,活會死會相抵只剩餘一個活會。所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所有活會繳的會錢自不得向上訴人巳○○請求,因巳○○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並沒有冒標,是午○○自己得標。
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編號董貴菊標金是九千七百元,並非九
千一百元,如被上訴人有意見,請查清全體會員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開甲存支票金額。
上訴人巳○○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近二十年,標會總次數超過四百五十次,交
會錢給得標人,從來不叫得標人簽名,但未有爭執,會錢全由上訴人一人負責收,並存入上訴人之戶頭。會單編單號陳清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得,標金一萬二千八百元,得款二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元,被上訴人說詞含糊不清,原審判決據然採信,顯不公平。
被上訴人未○沒有參加三萬元互助會,附表記載參加一會錯誤的。被上訴人丑○
○有參加三萬互助會一個會,附表記載零是錯誤的。被上訴人卯○○,三萬元會單雖有有記載一會,但沒有交錢,等於沒參加,但附表記載一會錯誤的。被上訴人金牌參加三萬元互助會一會,但附表記載零會是錯誤的。
乙、上訴人酉○○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
協議書、筆錄、證人林黃淑貞之證詞,據以認上訴人酉○○為另一上訴人巳○○之配偶,於互助會期間幫助楊某收取會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之標金金額,並要求被上訴人數人共同標取一會,並於巳○○倒會之後簽立協議書,以連帶保證人身份負連帶賠償會款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酉○○為另一上訴人巳○○之配偶,於互助會期間幫助楊某收取會款,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酉○○於互助會期間並未幫助楊某收取會款。
㈡夫妻本即有相互代理權,縱如有被上訴人所述收取會款,自難僅因曾代收會款即
認上訴人酉○○有幫助巳○○冒標並提出行使以詐取被上訴人活會會款行為及意思。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酉○○於互助會期間幫助上訴人巳○○收取會款,被上訴人
係以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度訴字第二九五九號筆錄以及證人林黃淑貞證詞為據,惟查:
⒈該筆錄既指上訴人於楊某停標後而非於互助會期間有無幫楊某收取會款,則被上
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酉○○於互助會期間幫助上訴人巳○○收取會款,為不可採。
⒉證人林黃淑貞雖於原審證稱「會錢有時酉○○來收,有時夫妻一起來收」,惟並
未證稱互助會期間上訴人酉○○有幫忙收取會款,如該證人係指楊某停標後,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有收取會款,則既非在互助會期間,上訴人顯無幫助巳○○冒標並提出行使以詐取被上訴人活會會款之行為及意思。又縱使該證詞為真,惟該證言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收證人會款部分,並不能證明上訴人酉○○於互助會期間,有收取證人以外其他被上訴人之會款。亦即其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於互助會期間有收取其等會款之情事。
⒊證人林黃淑貞雖經具結,惟係於訊問後始具結,證人林黃淑貞為被上訴人己○○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詞難免偏袒被上訴人,證詞可信性殊值懷疑。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巳○○倒會之後簽立協議書,以連帶保證人身份負連帶賠償會款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惟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謂幫助行為,乃予他人助力,使易於為侵權行為之行為
,是故幫助行為應於侵權行為之時,並無事後幫助行為。經查上訴人酉○○於巳○○停標後簽立協議書,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如果被上訴人所提之金額正確願和解,並多次提及「我們」當時有能力願還錢等情,均係於巳○○停標之後,殊難謂上訴人有任何之幫助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酉○○因基於曾與巳○○為配偶關係,故於其停標後簽立協議書以圖解決
糾紛,此乃人之常情,殊難即謂上訴人酉○○於當時即知楊某有冒標行為、或有幫助冒標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酉○○有告知被上訴人標金金額,上訴人自有幫助楊某冒標
。惟查,夫妻本即有相互代理之權,且夫妻同居一處,因被上訴人打電話問及標金金額多少,巳○○如不在住處,交待標金金額,上訴人酉○○為巳○○之配偶,接到電話豈有不告知標金金額之理,自難僅因告知標金金額,即認上訴人酉○○必會知悉或有幫助楊某冒標之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數人共同標取一會,以及要求不要標等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以證人林黃淑貞之證詞為據,惟查:
㈠上訴人並無要求數人共同標取一會,以及要求不要標。
㈡況查被上訴人是否想要得標,或並不想標下該會,被上訴人有自由權利,豈會因上訴人之要求不要標,即放棄競標之權利,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違常理。
㈢證人林黃淑貞雖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九月十月要倒會前酉○○出面叫我們不要
標,也有叫別人不要標,我有在場有聽到,酉○○有叫我們數人標一會」云云。惟查,該證詞並未證述上訴人酉○○於何時、何地、要求被上訴人那一個人不要標或要求合標一會,該證言謂「我們」「別人」係指誰,並不明確。證詞顯有嚴重瑕疵,為不可採。
本案上訴人巳○○被訴偽造文書刑事乙案,經本院函調該案刑事卷宗與上訴人酉
○○無任何關聯,有刑事卷可稽。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巳○○冒標之金額,即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上訴人酉○○並非會首,故不知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酉○○幫助楊某脫產以及有偽造文書之嫌疑云云,並不實在
。查被上訴人不以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九五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證人范春敏之證詞,以及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給藍建源之建物登記謄本,據以主張上訴人酉○○幫助楊某脫產。惟查:
㈠經查,證人范春敏證詞僅能證明酉○○、巳○○與債權人廖金枝間有設定抵押權
之合意,並不足證明上訴人酉○○幫助楊某脫產之情事。況查,該判決即以證人范春敏之證詞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雙方確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及有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再為爭執。
㈡前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代書僅承辦設立登記業務,故證人謂沒有看到藍
、廖二人有交付金錢及本票簽立之動作,只有將文件蓋章送件,並無違反常理或有脫產之情事。
㈢上訴人提出設定抵押權給藍建源之建物登記謄本,惟查建物登記謄本並不足以證明有虛偽抵押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為不實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酉○○並無幫助之行為,且亦無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自
難僅憑上訴人曾與楊某為夫妻關係,並曾告知標金,以及以可信性不足並有瑕疵且不明確之證詞驟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從未主張上訴人巳○○之答辯狀皆由酉○○提出。查上訴人
巳○○之答辯狀之筆跡,並非酉○○之字跡,況且上訴人酉○○皆委任代理人到庭代理本案,有筆錄卷宗可稽。巳○○之答辯狀與上訴人並無關聯。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顯為無稽。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酉○○於原審稱「如果被上訴人之金額正確,我們願與被上訴
人和解」,據以認上訴人自認或認諾賠償。惟查:本件二造當事人並未談妥和解金額及和解條件,被上訴人謂上訴人自認或認諾賠償云云,顯有誤會。
丙、被上訴人辛○○、未○等十七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原審庭訊時,經證人林黃淑貞結證「上訴人在起會時,夫妻一起宴請我們,標
會後,我們打電話去問標金若干,都是酉○○告訴我們標金。會錢有時由酉○○來收,有時夫妻二人一起來收,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要倒會前,酉○○出面叫我們不要標,也有叫別人不要標,我有在場,有聽到。酉○○有叫我們數人合標一會」無訛,且經被上訴人卯○○指證歷歷「八十五年到會前酉○○出面,與我講,我這會不要標先讓給傅太太及陳太太,叫我下個月再標,地點是在上訴人店裡,是酉○○親口告訴我的」。亦經上訴人酉○○自認「在倒會之後有至律師事務所參與處理...,簽協議書時是當時尚有能力還錢」,上訴人酉○○與巳○○成立互助會前後共同參與之深入及瞭解。上訴人酉○○幫助共同上訴人巳○○易於倒會等,視為共同行為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為灼然。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上訴人酉○○並於本案言詞辯論「自認」「認諾」賠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上訴人酉○○不利之判決,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並提供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九五九號塗銷登記事件
證人范春敏、及上訴人巳○○筆錄,上訴人酉○○僅幫助巳○○倒會,還幫助上訴人巳○○脫產,且上揭事證,上訴人酉○○於準備程中並不否認,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產生失權效果。
此外,上訴人巳○○於原審並不否認冒標及倒會之事實,僅敘述伊於找到工作,
會集少成多,「利用槓桿原理」盡量賺錢,等假釋過後,每月收入利益,「全數」分配給活會會員,惟上訴理由翻異前詞,上訴人巳○○辯稱被上訴人午○○僅一活會數額云云,與八十六年自字第五一六號詐欺刑事卷第一三0頁巳○○親筆書寫標單內容編號詹鎮榮以及編號二之午○○,寫成死會,其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遭上訴人巳○○冒標,故午○○仍為三活會。茲空口否認按皆未出庭,僅提出上訴理由及答辯狀,而刑事部分有錯誤,有何與待證事項有關者,皆含糊未交待,如前述亦無足採。
丁、被上訴人申○○方面:被上訴人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巳○○、被上訴人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上訴人巳○○與被上訴人申○○部分之訴訟,另行審結,不在本判決範圍。)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會首連同會員共四十六人而有六十三會(其中訴外人吳阿月、陳明月、吳賢宗、吳太太、廖金枝、林太太、陳鳳妹、陳太太、東寶銀樓、葉貴菊、林阿琴等十一人係其所冒名使用者),每會五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為止,每月十日開標之民間互助會,被上訴人辛○○、未○、丑○○、癸○○、甲○○、丙○○、丁○○、戊○○○、午○○、寅○○、己○○、卯○○、辰○○、乙○○、申○○、壬○○○、子○○等十七人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會數」欄所載會數之活會會員。詎上訴人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十四次,冒用吳聖宗、董貴菊、吳太太、陳明月、陳太太、羅玲、陳清月、詹鎮榮、陳鳳妹、吳阿月、廖金枝、東寶銀樓、林太太、林阿琴等人名義,各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九千二百元不等金額填具標單而得標,使被上訴人等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活會會款交付之,致被上訴人等十七人分別受有所交活會會款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上訴人巳○○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自任會首再起一會,召集會首連同會員被上訴人丑○○、卯○○、乙○○、己○○、甲○○、午○○、申○○、庚○○等八人(會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在內,共三十一人,每會每月三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之民間互助會。詎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冒用東寶銀樓名義,填具二千元之標單提出行使而得標,使參加該會之被上訴人等不知情之會員將活會會款交付之,致被上訴人等八人分別受有所交活會會款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又上訴人酉○○為上訴人巳○○之配偶,於互助會期間幫助上訴人巳○○收取會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標金金額,並要求被上訴人數人共同標取一會,並於上訴人巳○○倒會之後簽立協議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負連帶賠償會款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前揭兩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停標而宣告倒會,被上訴人等始悉被騙,因而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繳活會會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巳○○則以其召集本件五萬元互助會召集期間,部分會員將會轉讓上訴人承接後,陸續參與投標並得標,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協議停標,停標後曾與會員協議清償每名活會會員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元,惟因部分活會會員違反協議私自前去收取會金,及被上訴人辛○○未經同意,提示上訴人開立未載日期之支票,被上訴人戊○○○之女兒林曉美未依雙方約定,提示上訴人開立之二紙支票,均遭到退票,致上訴人成為拒絕往來戶,所營鐘錶眼鏡公司受到衝擊,頓時失去收入而未能依協議清償,現上訴人在假釋期間,不易找工作,將來找到工作,會集少成多,利用槓桿原理,盡量賺錢,等假釋過後,每月收入利益,全數分配給活會會員,上訴後另辯稱原判決附表有部分錯誤等語。
上訴人酉○○則以上訴人並沒幫助巳○○脫產及幫助侵權行為之情事,證人可信性不足並有瑕疵且不明確,上訴人並無幫助上訴人巳○○收取會款,要求被上訴人數人共同標取一會,至於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標金金額,屬夫妻相互代理之權,簽立協議書連帶保證給付會款,係因基於當時與上訴人巳○○為配偶關係,故於其停標後簽立協議書以圖解決糾紛,此乃人之常情,殊難即謂上訴人酉○○於當時即知楊某有冒標行為、或有幫助冒標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召集每會五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之民間互助會,被上訴人辛○○、未○、丑○○、癸○○、甲○○、丙○○、丁○○、戊○○○、午○○、寅○○、己○○、卯○○、辰○○、乙○○、申○○、壬○○○、子○○等十七人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會數」欄所載之活會會員,上訴人巳○○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十四次,冒用吳聖宗、董貴菊、吳太太、陳明月、陳太太、羅玲、陳清月、詹鎮榮、陳鳳妹、吳阿月、廖金枝、東寶銀樓、林太太、林阿琴等人名義,各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九千二百元不等金額填具標單而得標,使被上訴人等活會會員十七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活會會款交付,上訴人巳○○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召集每會三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之民間互助會,被上訴人丑○○、卯○○、乙○○、己○○、甲○○、午○○、申○○、庚○○等八人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會數」欄所載之活會會員,上訴人巳○○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冒用東寶銀樓名義,填具二千元之標單提出行使而得標,使參加該會之被上訴人八人將活會會款交付,及上訴人酉○○為上訴人巳○○之配偶,於互助會期間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標金金額,並於上訴人巳○○倒會之後簽立協議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同意負連帶賠償會款責任(嗣後該協議書因巳○○未履行,依約視為無效,見該協議書附註條款,原審附民卷第八頁),前揭互助會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停標而宣告倒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名單、筆錄、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巳○○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並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四年有期徒刑、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維持原判,再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卷證資料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巳○○雖於上訴後另辯稱原判決附表有部分錯誤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酉○○以右揭情辭所否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造意及幫助行為,則以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巳○○係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十四次,就其所召集之五萬元互助會,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處冒標,並提出行使以詐取被上訴人之活會會款,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就其所召集之三萬元互助會,在其住處冒標,並提出行使以詐取被上訴人之活會會款,而當時上訴人酉○○係上訴人巳○○之配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兩人始為離婚登記),直至原法院審理中,上訴人酉○○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一日仍在前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冒標處所,由其本人親收原法院言詞辯論通知書,上訴人酉○○並坦承於系爭互助會期間,有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標金金額,並於上訴人巳○○倒會後簽立協議書,願以連帶保證人地位負清償之責,即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被上訴人所提金額正確願為清償(參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對上訴人巳○○倒會情節論述甚詳,多次提及「我們」(指上訴人巳○○及上訴人酉○○)當時有能力願還錢,現在「我們」無能力還錢等語(參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巳○○在與上訴人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居處所,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上訴人酉○○顯難推諉為不知。上訴人執此抗辯,已難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酉○○在起會時,夫妻一起宴請會員,於互助會期間,幫助上訴人巳○○收取會款,並要求被上訴人數人共同標取一會等情,雖為上訴人酉○○所否認,然該情節業經被上訴人己○○配偶林黃淑貞到庭結證稱:
「上訴人在起會時,夫妻一起宴請我們,標會後,我們打電話去問標金若干,都是酉○○告訴我們標金。會錢有時由酉○○來收,有時夫妻二人一起來收,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要倒會前,酉○○出面叫我們不要標,也有叫別人不要標,我有在場,有聽到。酉○○有叫我們數人合標一會」等語,且經被上訴人卯○○指證歷歷「八十五年到會前酉○○出面,與我講,我這會不要標先讓給傅太太及陳太太,叫我下個月再標,地點是在上訴人店裡,是酉○○親口告訴我的」。所述情節經核互相符合,參照本件上訴人巳○○冒標詐財發生時間,以迄倒會過程上訴人酉○○知之甚詳,上訴人酉○○並曾告知被上訴人冒標標金若干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酉○○於互助會期間,曾幫助上訴人巳○○收取會款,並要求被上訴人數人共同標取一會等情,尚堪採信。上訴人酉○○辯稱證人林黃淑貞為被上訴人己○○之配偶,證詞難免偏袒,且有瑕疵又不明確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酉○○雖又辯稱夫妻本即有相互代理之權,且夫妻同居一處,因被上訴人打電話問及標金金額多少,巳○○如不在住處,交待標金金額,上訴人酉○○接到電話豈有不告知之理,自難僅因此即認上訴人酉○○必會知悉或有幫助楊某冒標之行為。至於簽立協議書,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如果被上訴人所提之金額正確願和解,並多次提及「我們」當時有能力願還錢等情,均係於巳○○停標之後,企圖解決糾紛,此乃人之常情,殊難謂上訴人有任何之幫助侵權行為。上訴人酉○○當時與巳○○為夫妻,同財共居,於起會時一起宴請會員,於互助會期間,幫助上訴人巳○○收取會款,並要求被上訴人數人共同標取一會,就該冒標之標金若干並告知被上訴人,均係在停標之前,且其行為乃予他人(巳○○)為助力,使易於為侵權行為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謂幫助行為。況如上訴人酉○○未就上訴人巳○○冒標並提出行使以詐取被上訴人活會會款之行為予以助力,上訴人酉○○殊無於事後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表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於訴訟中仍以債務人地位,詳述倒會過程,表示如有能力則願還錢之必要,上訴人酉○○空言否認,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酉○○邀宴起會,於互助會期間幫助上訴人巳○○收取會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標金金額,並要求被上訴人數人共同標取一會等情,係就上訴人巳○○冒標並提出行使以詐取被上訴人之活會會款之行為,予以幫助之行為一節,堪以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與上訴人巳○○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繳活會會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巳○○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上訴人酉○○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結論,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