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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伍參地號土地,面積肆伍貳陸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拾萬分之肆參,及地上建物即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一房屋(即建號一一四七四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十層樓房第十六層,面積貳零點陸伍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參點壹柒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四房屋內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上訴人。

3、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日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貳拾壹元。

4、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項房屋(台北市○○區○○段六七六六建號,所有權全部),暨土地應有部分(台北市○○區○○段五五之000一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一四九五0)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有關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四房屋部分(簡稱三民路房地):

1、查若兩造間有任何信託關係,何以在劉人紀予兩造之信函中未說明此事,卻於法庭內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其說詞顯與常理相違反。尤有甚者,因被上訴人甲○○係偽造等犯罪之手法取得相關證據(目前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一八號受理偵查中),及證人劉人紀在美國所居住之房地係登記在甲○○之名下,故證人劉人紀證詞之動機,或為免長子身陷囹圄,或迫於無奈,然其證詞矛盾謬誤之處已彰彰明甚。

2、次查系爭房地係由劉人紀所有交通銀行繳款之支票支付,業經上訴人舉證證明,豈料,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竟漏未採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證人劉人紀既以乙○○之名購買系爭不動產,其行為應視同贈與,上訴人就此法律認定之事實業無再舉證證明之必要,豈料,原審竟責令上訴人就贈與之事實舉證,其判決顯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3、再者,七十四年購屋當時,上訴人乙○○在美國留學,父親劉人紀出資購屋後,被上訴人甲○○夫婦搬來與父親劉人紀夫婦同住至今,而上訴人乙○○自購屋後戶籍亦設在該地址,且上訴人乙○○及其他兄弟姐妹回台時,均以三民房地為「家」所在,迄今包括上訴人乙○○及家中每一成員的重要證件、衣物及私人物品等均仍舊放置該屋家中,因乙○○現在居住的民生東路房子,只有8坪,乙○○夫婦居住實在太小了,因此現在三民路房子,仍有房間放置乙○○重要證件、衣物及私人物品等(民生東路房子與三民路房子只隔一條巷子),且時有往來該住所,並非甲○○夫婦專屬。又三民路房地所有權人是乙○○,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觀之,上訴人乙○○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陳錦年及傅維彬購買三民房地,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乙○○最初取得該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即為該房地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即該房地係由上訴人乙○○辦理所有權買賣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且無任何信託登記之記載,不論該房地資金係何人提供,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是該買受之不動產應以贈與論。又經查該遺產及贈與稅法係於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三民房地於七十四年所購置,適用上開規定,自無可議。從而贈與書面契約、口頭等無名契約非贈與事實之必要條件,遺產及贈與稅法定有明文規範。一審卻以被上訴人甲○○持有所有權為乙○○的所有權狀及持有房屋稅、地價稅繳款單作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之依據,與法有悖!同時甲○○並非實際繳稅人,無法取得繳稅等相關證明,因而冒充乙○○本人,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向稅捐機關申請繳稅證明,甲○○為實其所言,不惜偽造文書,觸犯法律之心態、行為,實可議!一審卻以被上訴人甲○○持有非法取得之繳稅單,而作為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依據,令人不服!

4、購系爭房地當時乙○○人在美國留學,父親劉人紀及被上訴人甲○○均無法舉證與上訴人乙○○信託關係之契約書,且上訴人乙○○是否同意任受託人?此與乙○○之權益義務(例如減免第一次買賣土地增值稅、享有首次購屋利率之權利等),所關至切,自不得恝置不問,一審未予細心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判決,尤屬草率。

5、甲○○甚且無消極信託之合理理由。被上訴人甲○○以一工專講師身分,又非富有者,在購三民房地時,其名下只有一棟房子,而其妻董希宣名下尚無房子,且在無欠債壓力下,無理由須透過父親劉人紀,將三民房地信託在當時遠在美國留學的乙○○名下。

6、按「任何人不得主張不法事項,為自己有利之依據」,原審既認當事人間之信託係屬消極信託,其為一違法脫法之行為,然卻依此違法脫法行為為被上訴人有利判決之依據,顯有鼓勵不法之嫌。

二、有關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一房屋部分(簡稱民生東路房地):

1、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民生東路房地提出反訴,與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牽連,依法原審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此部分之反訴,豈料,原審竟對此部分為本案實體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實體部分:⑴上訴人乙○○自留美返台後,就一直與其妻住在民生東路房地內迄今,而房

屋之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也均由上訴人乙○○負擔,一審主張「但前開土地,建物之稅賦、水費、電費等均由反訴上訴人負擔等情事,亦如前述」,與事實不符(證一),亦與「消極信託」成立要件不符。且綜論本訴訟兩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甲○○非出資者,亦未舉證任何契約存在,甚且未有消極信託之合理的理由,自無所謂消極信託問題存在,從而請求返還房地亦於法無據。另一審主張本訴訟為一消極信託,縱屬實在,亦即甲○○與乙○○通謀而虛偽之登記甚明,其目的係在規避稅賦等,屬脫法行為,與公序良俗有悖,難認其合法有效,不受法律保護,其本於消極信託關係,訴請上訴人乙○○移轉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于被上訴人甲○○,即非正當,於法有悖;且性質上為脫法行為,則與信託行為無關,此為一審所引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裁判之結論,惟一審對本訴訟所作之判決,與其所依據之上述兩判例結論,南轅北轍,恰好相反,令人迷惑不解!檢附上述兩判例全文(證二),以供參照。

⑵又依證人劉人紀之證詞根本未提及有關民生東路之任何證詞,其證詞僅係針

對三民路房地而為,豈料,原審竟以證人劉人紀謂:「當初(訂約時)係我與上訴人說借用其名購買」,等詞為被上訴人有利判決之依據,顯係「無中生有」,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訴之證言,再者有關世華銀行信託部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及收據,財成公司統一發票上之繳款人均為上訴人乙○○,且給財成公司的支票,仍是劉人紀在交通銀行的支票戶頭,是出資人顯非被上訴人甲○○。

三、有關被上訴人甲○○非法持有關於系爭房地,登載納稅義務人及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乙○○之土地、房屋稅單及所有權狀。

1、上訴人乙○○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民事辯論意旨(二)中,已就被上訴人甲○○乃是非法持有關於系爭房地,登載納稅義務人及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乙○○之土地、房屋稅單及所有權狀的事項提證據(證據一,即原證七),證明被上訴人甲○○無法取得繳稅等相關證據,為實其言,不惜出具虛偽文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稅單。豈料,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乙○○之證據,竟漏而未採酌,卻以被上訴人甲○○非法取得之物,作為被上訴人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鼓勵非法行為之嫌!按「任何人不得主張不法事項,為自已有利之證據。」;有關被上訴人甲○○非法取得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稅單及所有權狀,上訴人乙○○於第二審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陳述過。

2、被上訴人甲○○非實際土地、房屋稅繳納人,在上訴人乙○○八十年自美學成回台之前,父親劉人紀為實際繳納人,而上訴人乙○○回台之後,即為實際繳納人,此有上訴人乙○○之妻蔡女英支付被上訴人甲○○之支票(證據三)及稅捐機關退還上訴人乙○○重繳地價稅之退稅支票為證(證據四),證明上訴人乙○○為系爭房地法定唯一納稅人。

3、依系爭兩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觀之,上訴人乙○○最初取得系爭兩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即為該房地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亦即該房地係由上訴人乙○○辦竣所有權買賣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且無任何信託登記等相關他項權利登記之記載,上訴人乙○○為系爭兩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可議,其就系爭兩房地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變更上開兩房地之房屋及地價稅單投遞地址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補發權狀,自有法律依據。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寄于乙○○的房屋稅單信件及登載所有權人為乙○○之上開兩房地所有權狀,甲○○既非收信人亦非所有權人,豈有權持有該稅單及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甲○○非法取得上訴人乙○○信件及私人物件,並佔為己有,上訴人乙○○可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事,追究被上訴人甲○○相關刑責。

四、上訴人乙○○就系爭兩房地,依法律條文明定,明確取得其不動產物權。

1、查三民路房地及民生東路房地等系爭兩房地,乃是上訴人乙○○分別於七十四年及七十五年所購置,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征贈與稅:…,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規定,該買受之不動產應以贈與論;又經查該遺產及贈與稅法係於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適用上開規定,自無可議。從而贈與書面契約、口頭等無名契約非贈與事實之必要條件,遺產及贈與稅法自有明文規範;且上訴人乙○○亦依民法第七五八條、第七六0條及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竣所有權買賣登記,且無任何信託登記等相關他項權利登記之記載,亦即上訴人乙○○取得該不動產物權,具有法律之絕對效力。

2、所謂「信託」,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之信託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謂:「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若謂甲○○與乙○○之間為信託關係,則其基本要件須:不動產物權所有權人(委託人),將其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於有管理能力且足以信賴之人(受託人),使其為一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而管理或處分該不動產。而其成立,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然甲○○不僅沒有信託契約,尤有更甚者,依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即依法甲○○始終未曾取得過系爭兩房地不動產之物權,未曾是該不動產物權所有權人,其主張信託法律關係,即失所據。另按信託既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則信託關係係自須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訂有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本案兩造間並未訂有任何信託契約,其目的只在規避稅負等,顯見其所謂「信託登記」,並無任何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此外,形式上兩造間除無信託契約之訂定外,實質上亦無就系爭不動產有何積極之管理、收益、或處分之權利授與,兩造間難認有信託行為之成立。

3、信託法第五條:「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又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另已證明被上訴人甲○○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且未舉證任何契約,甚且未有信託之合理的理由,自無所謂契約問題存在,從而請求返還房地亦於法無據;縱屬存在信託關係,亦為一消極信託,存在於上訴人乙○○與父親劉人紀之間,而非存在於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之間;縱退萬步而言,不論係何人出資,此信託關係,亦為一消極信託,此亦為一審認定之主張,則其目的係在規避稅負等,屬脫法行為,與公序良俗有悖,難認其何法有效,不受法律保護,其本於消極信託關係,訴請上訴人乙○○移轉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于被上訴人甲○○,即非正當,於法無據,此亦為一審所引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裁判之結論,另再檢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全文(證據六),以供參照;按「任何人不得主張不法事項,為自己有利之證據。」之法理,上訴人乙○○依法仍舊取得兩系爭房地之終局所有權。

五、父親劉人紀可否適任本件訴訟之證人及同時任雙方代理人之質疑。

1、當年購買系爭房地,僅是甲○○透過劉人紀代理其向當時遠在美國留學的上訴人乙○○借名,將系爭房地信託在上訴人乙○○名下,當時甲○○與乙○○之間並無直接接觸,且父親劉人紀亦同時代理當時遠在美國留學的乙○○,以乙○○名義與賣方簽定購屋契約書,該購屋契約書之買受人為乙○○,且無任何信託之記載,亦即當年購買系爭房地,行使甲○○個人所謂的〝借名信託〞整個事件過程中,父親劉人紀既是被上訴人甲○○之代理人,亦是上訴人乙○○代理人;然按民法第一0六條前段:「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明定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父親劉人紀同時為甲○○及乙○○之代理人,違反法令規定,從而,縱有被上訴人甲○○個人所謂〝借名信託〞之情形,依法亦屬無效;況且上訴人乙○○否認父親劉人紀曾徵詢有關借名信託事項,更遑論有允諾借名信託,父親劉人紀依法負有舉證責任,否則實難謂不無嚴重瑕疵;另購系爭房地當時乙○○人在美國留學,父親劉人紀及被上訴人甲○○均無法舉證與上訴人乙○○信託關係之契約書,且上訴人乙○○是否同意任受託人?此與上訴人乙○○之權益義務(例如減免第一次買賣土地增值稅、享有首次購屋低利率等),所關至切,自不得 置不問。顯見根本無〝借名信託〞之存在。

2、父親劉人紀亦為利害關係人,不適任本件訴訟之證人,乃源於:⑴父親劉人紀現移民美國居住之房子,係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而美國房

地產法律是採登記主義,若父親劉人紀證詞不利被上訴人甲○○,則會影響其居住美國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房子之權益。

⑵父親劉人紀於台灣唯一在其名下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國宅,已於八十一年被設定抵押,而債務人正是被上訴人甲○○(證據七)。

⑶父親劉人紀於台灣之退休金,現亦由被上訴人甲○○提領。

⑷被上訴人甲○○涉及偽造劉其昌身分證,冒充劉其昌本人盜賣其名下房地,收

取價款,非法取得之系爭房地相關資料,取得劉其昌及乙○○名下股票…等多起涉嫌犯罪行為,目前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一八號受理偵察中。故父親劉人紀證詞之動機或為免長子甲○○身陷囹圄,或迫於無奈,然其證詞矛盾謬誤之處,已彰彰甚明。

六、各種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甲○○非系爭房地之出資者,且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之間不存在任何信託關係:

1、購買系爭房地之購屋價款係由父親劉人紀所有交通銀行支票支付,該支票之開票人確為父親劉人紀本人,其為交通銀行城中分行之支票(帳號:499-2;劉人紀身分證:Z000000000;該交通銀行城中分行現改為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地址:台北市○○○路○段○○○號)。另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的辯論意旨中一直宣稱:「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交通銀行繳款之支票存根」,企圖欺騙一審法官,後經上訴人乙○○舉證證明該支票之開票人確為父親劉人紀本人,其為交通銀行城中分行之支票,被上訴人甲○○又改稱其係借用劉人紀支票使用,且辯稱:「支票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都是我父親在用,以後才是我在用。」其言前後顛例,漏洞百出,荒謬至極!是否為自己的支票帳戶,豈有不知之理!企圖欺騙一審法官之心態實屬可議!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載文義負責。」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支票之發票人對該支票負有法律責任,支票之發票人是當然給付人,自無可議!且此可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之出資人為訴外人劉人紀,而非被上訴人甲○○,若被上訴人稱是其向劉人紀借票」,就此借票之行為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在其未舉證證明之前實難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又經查購買系爭房地之給付支票確為父親劉人紀筆跡,且系爭房地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所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為父親劉人紀所出,自無可議。

2、在系爭房地的同一棟大廈(九龍大廈)內,父親劉人紀總共出資購買三間房地,分別登記在劉家三兄弟名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購買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三房地,登記於長子甲○○(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名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購買台北市○○路○○○號四樓之9房地,登記於次子劉其昌(即被上訴人之二哥)名下;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購買系爭房地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四房地,登記於參子乙○○(即上訴人、上訴人)名下;上述三間房地,均係由父親劉人紀出資,各別以劉家三兄弟名義購買,買賣契約亦均由父親劉人紀親自所訂,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劉家三兄弟最初取得個自名下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是以父親劉人紀出資,以甲○○、劉其昌、乙○○三兄弟名下各有房地之方式,分配其財產,此種以分產為目的所為之登記,脈絡顯見可循,自與被上訴人甲○○無關;縱有信託關係存在,亦為一消極信託,存在於上訴人乙○○與父親劉人紀之間,而非存在於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之間。另被上訴人甲○○於六十四年七月大學畢業,六十六年七月至六十九年六月期間在美國唸書(請向出入境管理局函調被上訴人甲○○出入境資料,即可證明。),而於七十年一月一日與董希宣結婚,並在台北崇右企專任職講師,以被上訴人甲○○當年剛入社會之資歷,根本不可能在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購買登記於甲○○名下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三房地,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購買登記於劉其昌名下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九房地,又在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購買登記於乙○○名下之系爭房地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四房地等三間房地(被上訴人甲○○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本訴訟高等法院辯論庭聲稱上述三間房地均是其出資所購!)。

3、被上訴人甲○○聲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信託在上訴人乙○○名下,然上訴人乙○○從八十年自美學成回台至乙○○起訴本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為止,總共七年期間,歷經信託法公佈實施(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實施),被上訴人甲○○從未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提出主張;另在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十月十九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委請田振慶律師發出存證信函代理向被訴人甲○○索回系爭房地之明確表示之時,被上訴人甲○○亦未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提出主張;尤有更甚者,被上訴人甲○○于田振慶律師之回函,依舊未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此有台北郵局杭南支局第四二五號及台北郵局民生支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為證(證據八及證據九),上開被上訴人甲○○之種種行為舉止反應,不合常理,更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該有之行為舉止反應,足顯見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甲○○出資所購,信託在上訴人乙○○名下之信託物,其「信託」之詞乃是臨訟杜撰。

4、被上訴人甲○○在基隆路市○○○街○巷○號一樓(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證據十二)及基隆市○○○街○巷○號二樓(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證據十三)購有兩間房地,即登記在其妻董希宣名下,在購買系爭房地時,董希宣名下尚無房地,且其妻有兄弟姐妹居住在台灣,有很多可信託之人,無理由須透過兩造父親劉人紀將系爭房地信託在當時均遠在美國留學的乙○○名下,若謂為避免〝招搖〞,那麼基隆市兩間房地登記於董希宣名下就不謂〝招搖〞,真是歪理,不足採信!況且身為受託人的上訴人乙○○當時均遠在美國留學,如何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另台北生活高指數,以被上訴人甲○○夫婦薪資總和,扣除稅額及生活費後,購有董希宣名下兩間房地,已屬勉強,何來經濟能力購買系爭房地!無論就有無信託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或就經濟能力層面觀之,皆證明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間不僅無信託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甲○○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房地。

5、被上訴人甲○○為一工專講師,以一講師之薪資,扣除生活費用後,既能供應在美留學之姐弟們學雜費,又能購買九龍大廈之三間房地、民生東路房地、基隆市兩間房地等共六間房地,根本不可能,且當年父親劉人紀為退輔會處長、華夏工專校長、退輔會華欣文化事業公司副董事長,其薪資豈能不知去向,甚且美國居住之房地,亦為被上訴人甲○○名下。以父親劉人紀之薪資,無購屋能力,而上訴人甲○○以一工專講師薪資,卻有能力購買六間房地,孰能相信!另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購買系爭房地時,母親王秉義在美國幫大姐劉澂芬照顧小孩,其並未參與購屋過程,其係與本訴訟無關之第三者,被上訴人甲○○所提呈母親王秉義書寫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致台北地方法院「證明書」(被上證十四號),不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甲○○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反而更證明以當年甲○○薪資收入,既要資付房價,又要支付巨額裝修房屋費用,根本不可能!顯見被上訴人甲○○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上開房地乃是父親劉人紀出資,以甲○○、劉其昌、乙○○三兄弟名下各有房地之方式,分配其財產,此種以分產為目的所為之登記,與被上訴人甲○○無關。

七、被上訴人並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房地:

1、反觀被上訴人一再宣稱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且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或未舉證以明其實,或其所舉證據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力證明觀之,其內容均係造假而來,蓋其顯與教育部頒定教職人員薪資給付標準不符(證一)。縱退一步言,被上訴人所提六十八年至七十五年之收入概算表為真正,但扣除被上訴人每年應負之稅賦,僅餘伍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元,而系爭(含反訴)兩房地總價為參佰壹拾參萬捌仟元,再加上被上訴人亦宣稱登記在其名下之三民路108號6樓之3房地(總價捌拾伍萬元)及在劉其昌名下(即三民路一0八號四樓之九)亦為其所出資購買(此部分房價亦為捌拾伍萬元),則被上訴人僅為購買不動產即出資肆佰捌拾參萬捌仟元,另被上訴人又自陳其資助兄弟姊妹學費共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玖佰元,及購買太平洋建設及南亞塑膠股票壹佰萬元(89年5月9日筆錄),如此一來,被上人訴自六十八年至七十五年間共七年,總支出陸佰玖拾貳萬陸仟玖佰元,此數額顯然高出被上訴人臚列之收入甚多(註:兩者相距達壹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又其為購買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三之房地(註:購買此房屋時被上訴人方自大學畢業),而向訴外人孟鍵借款伍拾萬元(註:上訴人否認訴外人孟鍵所出具借據之真正性),如此一來,被上訴人為購買房屋,負債即達貳佰參拾餘萬,若再加上被上訴人這七年間之生活費,其所產生之負債金額,顯超過一般公教人員所可負擔之範圍。故被上訴人稱其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顯係「夜郎自大」之言,並無可採之處。

2、再者,民國六十五年間劉人紀即位居校長之職,其收入按理應較學校之行政助教高出甚多,若謂其無能力購屋,而陷子女蝸居狹窄之空間,則被上訴人僅為學校之行政助教,如何能在僅畢業一年之情況下,即能購買不動產;又由孟鍵所出具之借據形式上觀之,此借據係事後填載(即八十九年柒月五日)顯出於人情請託行為,不具證據能力。而由其內容觀之,更背離常理,蓋當時被上訴人方自大學畢業,其根本未建立社會信用,且又出國深造在即,種種不確定因素擺在眼前,孟鍵何敢將高達伍拾萬元之巨款(按民國六十五年之標準,當年助教月薪僅肆仟伍佰元)出借予被上訴人?故該借據並非真正。若謂有借款事實,則應係訴外人孟鍵借予劉人紀,而非被上訴人甲○○。

八、被上訴人之所得資料並非不能調查:查上訴人聲請向稅捐機關調閱被上訴人之所得資料,雖經稅捐機關以該件已逾越保存年限為由,函覆復 鈞院,然被上訴人既稱其為教職人員,分別自民國六十五年任職光武工專(註:設於台北市○○區○○街○○○號)擔任助教,民國六十八年八月至七十年任職崇右企專(註:設基隆市○○路○○號)擔任講師,民國七十年十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任職台北工專(註:設台北市○○○路○段○號)擔任講師,職是,向上述學校調閱該校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資料,即可明白被上訴人之所得資料;或由教育主管人事單位調閱相關年度之學校助教及講師之薪資給付標準(參證一),亦可明白被上訴人是否能力在短短工作八年間,即可購買四間不動產,總價達肆佰 捌拾參萬捌仟元。

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名關係:

1、查依訴外人(即證人)劉人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之信函觀之(註:此封信函收件人既為上訴人乙○○,何以由被上訴人接收,此顯與常理不符),其內容僅告誡上訴人,兄弟之間不宜輕啟訟端,並無任何「借名關係」之記載。由此觀之,劉人紀於原審之證詞,顯有不為外人道之背景,亦與該信函內容不相符合,故該證詞實不足採信。

2、次查,由被上訴人函覆田振慶律師之信函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亦未曾主張系爭房屋為借上訴人之名為登記而已,其為真正權利人,其僅謂此為家務事,應由當事人自行解決,足見,當事人間並不存在任何借名關係。

3、尤有甚者,「借名登記」係違反不動產「公示原則」之行為,為一脫法行為,業經最高法院多次表明其為一無效行為在案;而為避免「招搖」更非正當理由,蓋避免「招搖」並非法律上之原因,且若謂如此為一正當原因,則不動產之「公示原則」將遭破壞殆盡,國民不動產交易安全將失所保護。

十、系爭不動產為證人劉人紀出資購買:查系爭不動產之支付方式係以訴外人劉人紀所有交通銀行城中分行支票支付,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借票」,然被上訴人並未對「借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蓋依票據客觀外觀解釋原則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得知,由被上訴人提出資料,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購買,係由訴外人劉人紀出資,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資金之支付。

十一、相關稅賦之繳納並非所有權取得證明:被上訴人以其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做為其係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依據,惟查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並不以繳納相關稅賦為必要,而被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後,或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相關稅賦(註:80年上訴人回國之前部分稅款之繳納,可能係由劉人紀出資),然此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乃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當然解釋,是此時被上訴人僅能基於無因管理(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下)之規定,就其代上訴人所繳之稅款請求上訴人返還而已,實難以此充作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證據。

十二、被上訴人之反訴不合法:㈠查系爭三民路房地是上訴人於七四年三月二三日,向訴外人陳錦年及傅維彬

購買;而民生東路五段二○二號十六樓之一房地是上訴人乙○○於七五年十月四日向建成開發有限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上開兩購買契約,各自獨立,非由同一購買契約關係而衍生,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自不相牽連;另反訴與本訴之間又無互相排斥、或源自同一購買契約、或其中之一為先決問題,以防止裁判抵觸之情事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甲○○所提反訴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六0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甲○○所提反訴,依法應予駁回。有關被上訴人甲○○所引證六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源自六九年度抗字第四四五號)引證資料,該反訴之請求,源自同一租賃契約;又七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引證資料,該反訴之請求,源自同一合建房屋契約;另七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引證資料為一強盜殺人案件,似與反訴無關,上開兩引證資料之反訴請求均源自同一契約,其標的相牽連,自符合反訴要件,與本案情形,截然不同,是難謂被上訴人之反訴合法。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相牽連,指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言,例如

1、法律關係同一者;2、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者;3、數形成權目的同一者;4、本訴與反訴互相排斥或其中之一為先決問題者;5、原因事實相同者(如二車或二船互撞或二人互毆)(參姚瑞光先生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四0頁以下)(楊建華先生著民事訴訟要論(上)第二二八頁)。惟查在本件訴訟中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相牽連關係(註:

有關民生東路房地係被上訴人甲○○用上訴人乙○○名義所簽定,與本訴係由劉人紀代上訴人乙○○之名義簽定,故兩者之訴訟資料並無共通性),是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反訴並不具備反訴要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上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二棟上訴人名義之房屋及另棟二弟劉其昌名義房屋(已出售)均為被上訴人甲○○出資購買,分別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三弟乙○○,及二弟劉其昌所有人名義,證物如下:

㈠74.1.9.留美大姊澂芬寄回家書提及「媽寄來毛弟學費的結匯一萬二千五佰元昨

天收到了」,這就是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留美學費及生活費的證明!(被上證一號)。

㈡74.8.28.上訴人寫信給被上訴人提及「三樓的房子弄好了,現在大家該很舒服,

好好享受一下」、「錢不必寄來,目前都還有」、「有空出去玩玩不要賺太多錢了,賺錢不能視為嗜好,花錢才是嗜好」(被上證二號)。 添㈢74.11.25.上訴人寄信給被上訴人提及「大昌不必太辛苦,一個星期七個白天四

個晚上是太過份了,家裏也並不是很需要錢用,上太多的課把身體弄壞那可划不來...這不是賺錢,這是自殺」(被上證三號)。添㈣75.7.16.被上訴人之妻子董希宣幫被上訴人買美金五千元匯給留美的上訴人(被上證四號)。

㈤75.8.18.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提及「我剛從大姊那拿了三仟伍過來,我想錢一

定夠,等我收到錢一定會寄給大姊的」(被上證五號)。添㈥76.7.20.被上訴人買美金三萬元支票寄給在美的父親劉人紀貼補家用(被上證六)號。

㈦76.10.7.上訴人寫信給被上訴人,提及:「書及袋子今天都收到了,謝謝你們去

買及寄」、「我身邊尚有一些錢,我想你們不必再寄錢來了..雖然知道你們收入頗豐....假如真需要錢我會跟大姊拿的」(被上證七號)。添㈧80.4.10.父親劉人紀與母親劉王秉義共同寫信給被上訴人(被上證八號)其中提及:

1、「寄世界書局郵局高達一七二五元」,足證父母親及弟妹等在一切需台品均由被上訴人料理郵寄。

添2、「其昌工作情形尚可,該機構欲為之申請永久居留,可能需要世昌相同之一

切資料,暇時當儘先辦理」,足見在美家人所需一切資料均由被上訴人在台灣「全權代理」,申請辦理包括上訴人所需一切文件資料,被上訴人沒有任何無權代理的問題!

3、「前云售屋之事乃為解除現有銀行借款,亦以時機適當而定取捨,汝自知調度,毋煩多言」,足見被上訴人孝順父母,連擬出售二弟劉其昌名義之房屋以清償銀行貸款,都向父母親秉報,而事實上被上訴人確實於售屋後隨即返還銀行貸款,以減輕利息負擔。添

4、「其昌只是有買房子的念頭,其實你不必急,待他身份確定和事業穩定後再說」,母親的話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道二弟其昌想買房子,就表示要寄錢資助他,所以母親來信表示不急。添㈨81.10.22.母親劉王秉義寫信給被上訴人全家,提及「其昌(即為被上訴人二弟

)他們覺得不好意思用大昌的錢...」(被上證九號)。添㈩87.12.1.父親劉人紀獲大姊澂芬告知上訴人委託律師意圖霸占被上訴人以其名義

登記之系爭房屋,乃寫信給上訴人,其中包括「斯項舉動,此間兄姊無人直汝所為,余亦聞之痛心,汝年事已長,具高等學位,且有正當職業,處事接物,宜先深思遠慮...」(被上證十號)。添88.3.9.父親劉人紀寫信給上訴人,提及「汝身受高等教育,應知孝悌之道,前

聞有律師出存證信函事,已手書訓斥,何故冥頑智昏,執迷不返,今再控告大昌,將不以彼為兄長耶?不遵教誨,亦將不以余為父耶?拒接汝母電話,尚知有母乎」(被上證十一號)。添88.3.9.父親劉人紀同時寫一信給被上訴人,提到「世昌秉性善良,日常處事明

理,今突生異想,欲奪產權,其橘生淮北歟!彼雖學成回國,執教大學,但聞世未深,難知社會險惡,一時失察,被人利用,迨良知重現,必會迷途知返,汝應上體親心,下友幼弟,切勿以彼失檢,而棄寬宥之心。」(被上證十二號)。88.3.9.父親劉人紀同時在美國認證「申明書」寄給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

中載明:「至甲○○出資購買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四房屋土地,其時本人身在台北,親睹其事,而乙○○負笈海外,學雜及生活費用,端賴長兄甲○○支助,請傳喚上訴人親自出庭,詳述購屋經過及資金來源,事實真偽自當立見分曉」(被上證十三號)。父親自必痛心至極,故函末猶請法院傳喚上訴人親自到庭。88.10.10.母親劉王秉義寫証明書致台北地方法院,載明:「長子甲○○借用幼

子乙○○名義出資購買台北市○○區○○路○○○號九龍大廈三樓之四房屋」(被上証十四號)。

88.1.16.二弟劉其昌在美國認証「申明書」載明:「長兄甲○○以本人名義購買

台北市○○區○○路○○○號九龍大廈四樓之九小套房一戶,所有稅捐繳納費用支付及管理使用諸事由彼完全負責。」89.2.26.劉其昌又經認証「申明書」致台北地院,其上亦為相同之記載(被上証十五、十六號)。

二、至若被上訴人六十四年至八十年度間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因時間久遠,已逾核課年限,資料均已銷燬,所以無法提供,此有被上訴人89.4.12.申請書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9.4.19.資五字第八九0八二八八0號函可稽。被上訴人約略整理出自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五年間收入概算一覽表(被上證三十九號),計被上訴人及妻董希宣(二人於70.1.1.公證結婚)已知之收入如下:

1、六十八年計約三九二○○○元。添

2、六十九年計約四○六○○○元。添

3、七十年計約九○○○六○元。添

4、七十一年約0000000元。添

5、七十二年計約九九五○八六元。添

6、七十三年計約八五八八二○元。添

7、七十四年計約0000000元。添

8、七十五年計約0000000元。添以上被上訴人及妻子董希宣之收入概算總計達0000000元,其中尚未計及董希宣之私蓄,二人慘澹經營,無暝無日打拚,生活全無休閒,只為幫助親人及為老年預為綢繆。

三、查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四、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一房屋,及其持分基地係借用上訴人乙○○之名義為自己之利益取得權利,依法上訴人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其名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可供遵循。被上訴人既已三番二次請求,茲再請求之。另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間乙○○向被上訴人甲○○無償借用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一,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歷狀陳述,茲再度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返還之。

四、補提上訴人乙○○89.5.29.民事準備書狀中有關被上訴人甲○○68年至75年所得收入概算一覽表相關質疑問題謬誤之處,並逐項駁正之,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一覽表內容之真實可信及被上訴人甲○○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經濟能力:

㈠被上訴人68.8.16.自美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人入出境證明書可稽(被上證四十七號)。

㈡被上訴人68年學成返國後,旋即應聘崇右企專教職。因學校聘書聘約為自68.

8.1.至69.7.31.日,且應聘時尚未開學,故依照原聘約自68.8.1.起支薪,領有該校八月之薪資,有68.8.1.崇右企專聘書可稽(被上證四十八號)。

㈢被上訴人六十九年度十三個月薪資收入,乃依一年十二個月薪資及過年期間一個月年終獎金計,此項全國軍公教人員通用之俸給制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㈣七十年三月被上訴人崇右企業管理專科學校薪俸袋登載二月份鐘點費七千元肇

因該校為提高教學績效,晚上開放電腦中心設備給住校同學實習,被上訴人為謀開源之道,晚上負責照顧學生實習,該校對於參與夜間實習工作之老師視同加班,另行支給鐘點費。依一般機關學校規定,加班鐘點費都是月底結算,次月補發,此為每月例行收入,絕非「灌水」。另71.1.至71.9.每月五千元為當時在台北工專(今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兼課所得。

㈤70.1.1.被上訴人與董希宣結婚,但為支應購屋之需,被上訴人夫婦即於年中

遷住台北市○○街○○○巷○○號眷村舊宅,將新房(三民路一0八號四樓之九)出租,故列有該房地租金收入。74.3.23.被上訴人出資購置三民路一0八號三樓之四現住系爭房屋後,即迎請父母親搬來同住,以便奉養,因而列有父母親原居住之三民路一0八號六樓之三之房租收入。添㈥被上訴人所著「高等COBOL程式設計」、「工廠管理」二書為專科學校課本,

前者為全國商專各科必(選)修,後者為全國工專各科必修。早期專科適用專業課程課本非常缺乏,故銷路順暢。當時教科書多系透過各校總務處或福利社代辦(售),且時間久遠,致無法取得售書所得證明,故提出當年印刷廠成本表(被上證四十九、五十號)供鈞院卓參。

㈦三民路一0八號四樓之九及三民路一0八號六樓之三既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

且自行處理出租、收租、繳稅相關事宜,租金收入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何庸置疑?㈧被上訴人之妻董希宣以公教低利貸款購置基隆市○○○街○巷○號一、二樓房

地為民國81年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84年完成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68年至75年間所得收入、支出何干?上訴人89.5.29.民事準備書狀所言:「董希宣雖自七十年與被上訴人結婚,但對被上訴人每年收入之增加,應屬有限。」云云,特附董希宣87年7月薪資清條(被上證五十一號),該月薪資收入八二一七三元,推算年薪亦高達一二0萬元(含考績獎金二個月,年終獎金一.五個月)。上訴人所言自非可採。

㈨上訴人質疑:「㈢有關被上訴人甲○○之薪資收入淨所得部分,::」云云(

上訴人89.5.29.準備書狀),惟既言綜合所得,即應以全家所有成員所得總額為合併申報對象,豈能僅以被上訴人一人部份薪資所得為依據?再則,計算公式中未包括免稅額、扣除額等減除項目,其綜合所得總額與綜合所得淨額明顯混淆誤用,三則,上訴人綜合所得稅計算公式中,全年應納稅額竟漏列應扣除之累進差額,其資料與計算公式均非正確,至為明顯。添㈩上訴人復質疑:「㈣縱退一步言,如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六十八年至七十五年之

收入概算表為真正::」云云,則76.7.20.匯美金三萬元至美國之支出自不應被列入,且七十五年簽約購買民生東路五段二0二號十六樓之一預售屋,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底僅支付訂位金五萬元、簽約金七萬元、開工款三萬元,合計十五萬元,非如上訴人所言七十八萬八千元全部支付,故被上訴人自68年至75年期間收入總額為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購買房地三間支出總計三百三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加二三五萬加十五萬),另支助上訴人在美求學費用美金五千元,則以該期間收入減除該期間支出,尚餘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絕非上訴人所言,僅餘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即使扣除綜合所得稅支出,顯然足以維持家人儉樸生活而有餘。

五、謹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向中鋼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並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亦無須為勞務之給付,兩造間自非委任關係,而係無名契約關係,原審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固有未洽,惟被上訴人既依約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標得系爭工程,則上訴人以其名義取得之權利自係為被上訴人而取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由上訴人移轉於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要旨,亦足資遵循。添

六、查本件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房屋,係有正當原因,不願招搖,非為不法之消極信託;兩造間確有借名之合意,故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不過兩造間並無處理事務之委任意思,故為社會慣行之事實,深具法之確信,亦非為一般所稱之委任或信託關係,從而本件兩造間係存在名義貸與之借名契約,自為法之所許,依我國民法第一條規定之法理,自為合法之契約行為,要無疑義。上訴人89.3.7.「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證二號判決要旨,與本件兩造間之借契約無關,不容混淆。

七、關於本件反訴合法性之陳述:㈠按反訴制度之設,係為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訴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

,因兩者間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得互相利用,而得合併其程序,藉以節省訴訟勞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請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六號判例)是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上訴人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彼此二者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本訴被上訴人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判決要旨);質言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祗須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防禦方法,有一相牽連者,即得提起,毋須兩者均相牽連(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判決要旨)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本訴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係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三樓之四房屋所有權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即本訴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上開房屋連同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一房屋在內,均係被上訴人價購買受,為免招搖而情商借用胞弟即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名義貸與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為上述法律關係之主張,顯係本件上訴人所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重要防禦方法,要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二者之間即互相牽連(請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則被上訴人就作為本件本訴標的之重要防禦方法主張上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二棟房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矧被上訴人所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除標的物外,其發生之原因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主要部分均相同,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資料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適足互相利用,合併其訴訟程序,堪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尤與反訴制度旨趣相符,事理法理至為明確。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反訴係合法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添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一四九五○,及其上建號六七六六號,即門牌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四號房屋(下稱三民路房地),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無權占用上訴人系爭房屋暨持有房地所有權狀,經催促其遷讓及返還權狀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三民路房屋遷出,將該屋及其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三民路房屋日止,按日賠償上訴人一千四百二十一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民路房地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由兩造之父劉人紀洽得上訴人同意,而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及登記,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該房地所有權實際上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訴請其遷讓房屋及返還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並給付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民路房地係以其名義訂立房地買賣契約,登記為其所有,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七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三民路房地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由兩造之父劉人紀洽得上訴人同意後,借用上訴人名義,由被上訴人出資,由劉人紀以上訴人交付劉人紀保管之印章、身分證,代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訂定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確未出資購買系爭三民路房地,訂約、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人在國外,係由其父辦理前揭手續,惟主張購買前揭房地價款亦非被上訴人出資,而係兩造之父劉人紀出資,並由其父贈與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之父劉人紀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買賣時我人在台灣,房子是甲○○

買的,也是甲○○出資的,因為當初被告(即被上訴人)已有不動產,也是在九龍大廈內,所以才會想另一戶用弟弟原告(即上訴人)名字登記,用原告的名字也是我的意思,原告在美留學費用也都是被告負責,當初是我與乙○○說借用其名購買不動產,原告也留下印章給我辦簽約過戶,章還在我手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替原告簽名的,被証十一、十二(即証人致上訴人親筆信函)是我寫的,因為原告請律師主張權利」「印章是原告交給我的,不是我刻的,身分証是原告出國前交給我的」「系爭房屋是被告出資購買的,劉其昌(房子)也是被告出資買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一六五頁),查證人劉人紀係兩造之生父,係兩造至親,衡情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一方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理。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兩造父親劉人紀獲知上訴人委託律師寫存証信函給被上訴人,乃寫信給上訴人,內載:「斯項舉動,此間兄姊無人直汝所為,余亦聞之痛心,汝年事已長,具高等學位,且有正當職業,處事接物,宜先深思遠慮,權衡輕重...」(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八十八三月九日劉人紀獲知上訴人到法院控告被上訴人,再寫信給上訴人,提及:「汝身受高等教育,應知孝悌之道,前聞有律師出存證信函事,已手書訓斥,何故冥頑智昏,執迷不返,今再控告大昌,將不以彼為兄長耶?不遵教誨,亦將不以余為父耶?拒接汝母電話,尚知有母乎...」(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由以上劉人紀之証言及親筆信函觀之,已足証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事。添㈡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兩造母親劉王秉義寫証明書致台北地方法院,載明:「民國七

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本人由美返台,得知長子甲○○借用幼子乙○○名義,出資購買台北市○○區○○路○○○號九龍大廈三樓之四房屋,在其清除雜物及裝修內部期間,本人並常往現場視察..」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兩造二弟劉其昌在美國認証「申明書」致台北地方法院,內載:「長兄甲○○以本人名義購買台北市○○區○○路○○○號九龍大廈四樓之九小套房一戶,所有稅捐繳納費用支付及管理使用諸事由彼完全負責...」等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劉其昌再度認証「申明書」,其上亦為相同之記載(本院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足証兩造一家五口中,父母親及二弟均認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非上訴人所有,亦非兩造父親贈與上訴人之財產。

㈢另查系爭三民路房地購買後,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然其所有權狀迄今仍為被上

訴人持有,且由被上訴人繳納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並居住迄今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一紙及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六○頁及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房子我也未曾使用過,所以一切稅金、水電費都沒繳過」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五頁),雖上訴人嗣後又爭執其曾拿錢給被上訴人繳稅,但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上訴人雖於訴訟中擅將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投遞地址更改為上訴人之地址(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但並不能改變被上訴人繳納歷年稅捐之事實。衡之常情,系爭三民路房地如確為兩造之父劉人紀出資購買而贈與上訴人,豈有任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迄今逾十五年之理?系爭房地如確為上訴人所有,豈有由被上訴人繳納歷年稅捐迄今之理?又豈有由上訴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經被上訴人異議致未得逞之理(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民路房地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及登記,該房地事實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法侵占持有登載納稅義務人及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房屋稅單及所有權狀云云,惟未能舉証以實其說,空言指摘,自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業據其提出交通銀行繳納房價支票存根八

件為證(原審卷第一三○、一三一頁),該八張支票合計價款為一百零六萬一千五百元,雖與系爭房地總價二百三十五萬元尚有差距,惟查系爭房地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購買,距今已逾十五年,且被上訴人當時因無自己之支票帳戶可用,故借用其父之支票使用(原審卷第三一四頁支票使用紀錄第一張為劉人紀之字跡,自第二張起為被上訴人之字跡),欲求其完整保存支付價款証明確非易事,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地價款業已付清,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復未能舉證證明係由劉人紀出資購買贈與上訴人一節為真實,而劉人紀復到庭証稱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應足認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參以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學成歸國迄七十五年底,家庭收入概算總計達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扣除於六十九年九月三日購買三民路一○八號四樓之九房地支出八十五萬元(以劉其昌名義登記,本院卷第一○三頁),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購買系爭房地支出二百三十五萬元(本院卷第一一○頁),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購買民生東路五段二○二號十六樓之一預售屋支出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十五萬元後(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尚有三百三十餘萬元之節餘,供應日常家庭生活費用及支助姐弟在美之留學費用尚屬綽綽有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一工專講師之薪資,扣除每年應納之稅負、生活費用及供應在美留學之姐弟學雜費,已經沒有能力購買九龍大廈之三間房地及民生東路房地云云,即屬無據,應無可採。

㈤上訴人質疑兩造父親為雙方代理,略稱:當年購買系爭房地,僅是被上訴人透過

劉人紀代理其向當時遠在美國留學的上訴人借名,將系爭房地信託在乙○○名下,當時甲○○與乙○○之間並無直接接觸,且父親劉人紀亦同時代理當時遠在美國留學的乙○○,以乙○○名義與賣方簽定購屋契約書,該購屋契約書之買受人為乙○○,亦即父親劉人紀既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是上訴人之代理人,違反民法第一0六條前段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因此縱有被上訴人所謂「借名信託」之情形,依法亦屬無效;況且上訴人否認父親劉人紀曾徵詢有關借名信託事項,更遑論有允諾借名信託,劉人紀依法負有舉證責任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透過父親劉人紀代理其向當時遠在美國留學的上訴人借名,將系爭房地信託在乙○○名下一節,業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認劉人紀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至於劉人紀以乙○○名義與賣方簽定購屋契約(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該購屋契約書之買受人雖為上訴人,但上訴人既已允諾借名登記,則購屋契約上之買受人僅係「名義」而已,並非實際上之買受人,實際上之買受人應為被上訴人,是劉人紀於簽訂本件購屋契約時應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是劉人紀於本件借名登記事件中,自始至終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無雙方代理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劉人紀為雙方代理人,其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尚有誤會,應無可採。又上訴人否認劉人紀曾徵詢伊有關借名登記事宜,更遑論經其允諾借名登記云云,惟查借名登記契約並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與信託契約性質相似),尤以本件借名契約之雙方為親兄弟,依人情倫理,更無苛求其作成書面之理,依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自美寫給被上訴人之信函內載:「三樓的房子弄好了,現在大家該很舒服才是,好好享受一下」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足認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八月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及家人購買系爭三民路房地並搬進去住,對於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無不知情之理,當時上訴人既在美國(上訴人至八十年始學成返國)且自認未出資亦未主張出自父親之贈與,則系爭房地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當係出自借名(或信託)登記,且已得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上訴人辯稱其父未曾徵詢伊之同意云云,應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固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舉凡財產之管理處分及稅捐、水電費之負擔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等情,惟查本件兩造係兄弟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在同棟大樓已購有另一戶房地,故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再購買系爭房地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原因係「不願招搖」,「不願招搖」在法律上雖非充分之正當原因,但僅係基於一時之方便而借名登記,在現今社會實屬常見,尚難遽認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法行為而逕認為無效,且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向中鋼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並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亦無須為勞務之給付,兩造間自非委任關係,而係無名契約關係,原審謂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固有未洽,惟被上訴人既依約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標得系爭工程,則上訴人以其名義取得之權利自係為被上訴人而取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由上訴人移轉於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亦著有判決。是依最高法院實務之見解,亦非認所有之借名登記契約均屬消極信託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不法之原因,且為社會慣行之事實,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消極信託,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實際上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即堪採信,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返還房地所有權狀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日賠償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之損害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民路房地及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三及其上建號一一四七四號,即門牌同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係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五年十月四日,經由兩造之父劉人紀洽得上訴人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訂定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登記,惟買賣價金悉由被上訴人支出,故系爭兩戶房地事實上均屬被上訴人所有,關於三民路房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三民路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民生東路房地,其將民生東路房地暫借上訴人居住使用,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及名義貸與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民生東路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自系爭民生東路房屋遷出,將該屋返還於反訴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則以未曾同意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間房地,且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足以購置本件房地,系爭三民路及民生東路房地乃兩造之父劉人紀出資購買,贈與上訴人,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關於三民路房地部分:㈠查本件反訴標的中之三民路房地部分,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

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借名登記,反訴請求上訴人將三民路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是否借名登記即成為先決問題,如為借名登記,則上訴人非但不能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且必須將所有權返還移轉與被上訴人,是反訴之標的即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上訴人就三民路房地部分提起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如本訴部分所述,系爭三民路房地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實際上所有

權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之意旨(本院卷第三一

二、三一三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民路房地,即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關於民生東路房地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所稱相牽連,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牽連關係而言,例如1、法律關係同一者;2、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者;3、數形成權目的同一者;4、本訴與反訴互相排斥或其中之一為先決問題者;5、原因事實相同者(如二車或二船互撞或二人互毆)。

㈡查反訴標的中之民生東路房地部分,上訴人並未提起任何之本訴,本訴既不存在

,則反訴即失所附麗,雖被上訴人主張兩戶房地均係基於同一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符合反訴相牽連之要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兩戶房地主張之法律關係雖然相同,但並非同一,且僅係法律關係剛好相同,兩者間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牽連關係,查三民路房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於七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陳錦年購買;而民生東路則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於七十五年十月四日向財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兩買賣契約,各自獨立,非由同一買賣契約關係而衍生,另反訴與本訴之間又無互相排斥、或其中之一為先決問題,以防止裁判抵觸之情事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提反訴之民生東路房地部分與本訴有任何之相牽連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六0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提反訴有關民生東路房地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等判決,均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就民生東路房地所成立之名義貸與契約,並終止兩造間就民生東路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民生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自民生東路房屋遷出,將該屋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又關於反訴中之三民路房地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反訴中之民生東路房地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遷讓房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