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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丁○○乙○○被 上訴人 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意驊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印鑑登記辦法,印鑑登記機關應永久保存印鑑簿,足見印鑑資料之重要性,且一

般人申請印鑑證明,均須給付印鑑登記機關規費,印鑑登記機關應負之責任遠比抽象輕過失為重,真正之劉進祿除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補領身分證外,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因身分證號碼重配始換發身分證,並無遺失補發之情形,足見假冒劉進祿之人執向被上訴人申辦印鑑變更登記之身分證係偽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核發變更後印鑑證明前並未查驗該身分證係偽造,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核發變更印鑑證明時,竟未在印鑑卡上留下新變更之印文,顯見被上訴人核發手續草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發給假冒劉進祿之人變更後印鑑證明,致歹徒得

出具供辦理扺押權設定登記用,嗣真正之劉進祿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請領印鑑證明時,被上訴人竟依變更前之印鑑文再發給三份印鑑證明,嗣發覺異常,劉進祿再申請變更印鑑,並領得印鑑證明,足見被上訴人核發印鑑證明之程序確有重大過失。

一般人設定扺押權登記,地政機關通常要求出具印鑑證明,如被上訴人核發印鑑證

明時,確實查驗身分證,即可辨識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之人並非真正之劉進祿,即不可能發給印鑑證明,亦無從辦理扺押權設定登記,因被上訴人未確實查驗身分證,而發給歹徒印鑑證明,而假冒劉進祿之歹徒持該印鑑證明為伊等設定扺押權,伊等因認有扺押權登記足以擔保債權,始貸款於假冒劉進祿之人,如被上訴人未核發印鑑證明,系爭扺押權登記即無從辦理,伊等自不可能放款,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核發印鑑證明間自有因果關係。

本件借貸係由訴外人李張碧蓮向上訴人丙○○表示其友人可供設定扺押為擔保,要

求調度資金,丙○○乃邀同其餘上訴人共同集資出借,假冒劉進祿之人出具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狀供設定扺押,伊等於拍賣程序中,真正劉進祿卻出面主張並未借款,並對伊等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於訴訟進行中,雙方同意由劉進祿給付半數借款而達成和解,而李張碧蓮因此詐欺罪嫌,已遭提起公訴。

伊等交付偽劉進祿之一千五百萬元,係借用友人蔡麗好簽發面額計一千四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另一百萬元則係預扣之利息、手續費。

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二條所謂公務員之不法行為,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

負有使不相關之第三人不受損害之義務,且其職務之執行,依其性質及規範職務行為之法規目的,如有保護或增進第三人利益之作用及目的者,該職務義務之違反,亦是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被上訴人之職員出具不實之印鑑證明予偽劉進祿,偽劉進祿執該不實之印鑑證明自稱是地主,伊等因信賴印鑑證明之真正,相信偽劉進祿為真正之地主劉進祿,進而同意設定扺押權登記而貸放款項,因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之原因係出於信賴系爭不實之印鑑證明之故,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

印鑑證明對於當事人財產權之得喪變更極具關鍵,依一般經驗及行政作業手續,財

產權之變動,均以出具債務人印鑑證明作為本人同意財產權變動之證明,足見印鑑登記辦法所保護之法益實為財產權,該辦法對於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手續要件極為嚴格慎重,被上訴人違反該辦法之過失行為,致伊之財產權受侵害,亦可見兩者間實有因果關係。

劉進祿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換領身分證,其換證繳回之身分證是否真實,非伊所得

知,而偽劉進祿出示予伊之身分證,其上照片即為偽劉進祿本人,足見該身分證係偽造,被上訴人於持假冒身分證之人辦理印鑑證明登記變更時,未將新變更之印文留存在印鑑卡,即發給五張印鑑證明,供辦理本件扺押權設定,真正劉進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再申領印鑑證明時,被上訴人竟發給三張變更前之印鑑證明,而其承辦人員曾金雀就何以變更之印文未留存於印鑑卡,並無法交待,足認曾女若非故意,至少有重大過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支票影本為證,並聲請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查詢蔡麗好簽發之支票係由何人提示兌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所屬員工曾金雀於核發印鑑證明時,確已依規定查驗申請人之身分證,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伊所屬員工曾金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變更印鑑登記時,疏未於印鑑卡留

下變更後印文,劉進祿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請領印鑑證明時,承辦員仍依原留印鑑卡核發印鑑證明,與上訴人之損失間並無因果關係。

辦理扺押權設立登記,並非以印鑑證明為唯一文件,且假冒劉進祿者,係持真正之

所有權狀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系爭扺押權登記,縱不附印鑑證明,仍得為登記,上訴人之損害依然發生,故伊核發印鑑證明之行為,通常不會發生上訴人之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印鑑證明書僅係一單純證明印文係某人印章所蓋用之文書,並無保障人民債權不受

損害之目的,利用印鑑證明於其他法律行為,係取得印鑑證明後之利用行為,戶政機關對於事前無法預見之利用印鑑證明書之行為無從負責。

上訴人之損失,係因渠等未落實債權徵信工作,率將巨額款項貸出,而與伊核發印鑑證明無因果關係。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戶籍員曾金雀負責辦理核發印鑑證明,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四日假冒劉進祿之人持偽造之「劉進祿」身分證,申請辦理劉進祿之印鑑登記變更手續,曾金雀疏未審查,即發給新印鑑證明,由假冒劉進祿之人持以辦理設定扺押權登記,向伊等借款一千五百零五萬元,詎借期屆至時,假冒劉進祿之人未能清償,伊等聲請拍賣扺押物,真正劉進祿出面主張其未曾借款,雙方乃達成和解,劉進祿給付伊等七百五十萬元,伊等則塗銷扺押權登記,而曾金雀於核發印鑑變更時,未查明是否確為劉進祿本人申辦,亦未在印鑑卡留下變更後之印文,伊等因信任印鑑證明之真正而貸款予假冒劉進祿之人,因而受有損害七百五十萬元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執行職務之對象為劉進祿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即非國賠法第二條

規定之適法請求權人,曾金雀依照規定審核後始核發印鑑證明,已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而印鑑證明並非辦理扺押權設定登記之必備文件,上訴人疏未徵信逕貸款予第三人,所受損害與伊核發印鑑證明及曾金雀未於印鑑卡留下變更後印文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依兩造不爭之陳述,及所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委託

書、和解書、印鑑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出具「劉進祿」名義印鑑證明、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劉進祿」名義印鑑證明、支票等證物,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七三、一○七四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劉進祿所有。

㈡劉進祿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補領身分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因重號而換發身份證,其間並未因遺失而補發身分證。

㈢自稱「劉進祿」者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劉進祿印鑑變

更登記,被上訴人所屬戶籍員曾金雀按變更後印文發給五份印鑑證明,疏未於印鑑卡上留下變更後印文㈣訴外人李張碧蓮以其友人急需資金,欲提供土地設定扺押向上訴人丙○○借款,丙

○○邀同其餘上訴人共同出借,由李張碧蓮帶同上訴人前往現場看系爭土地後,自稱劉進祿者持真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前述印鑑證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之扺押權予上訴人,李張碧蓮及林進成於自稱「劉進祿」之人所簽之切結書及委託書上簽名見證,由上訴人貸款一千五百零五萬元,預扣利息一百萬元後,實際交付由上訴人甲○○之同居人蔡麗好簽發面額共計一千四百萬元之支票給付,上開支票經由「劉進祿」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提示兌現。

㈤劉進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另向被上訴人請領印鑑證明,被上訴人發給劉進祿變更前之印鑑證明。

㈥劉進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請變更印鑑證明。

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扺押物。

㈧劉進祿對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與劉進祿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劉進祿給付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應撤回上開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扺押權設定登記,於查封登記及扺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劉進祿應撤回起訴。

㈨上訴人依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表示拒絕賠償。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核發劉進祿變更印鑑證明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者,應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假冒「劉進祿」之人持偽造之「劉進祿」國民身分證向被上訴人請領

印鑑證明時,被上訴人未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規定查驗劉進祿身分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三三頁答辯狀),上訴人所提劉進祿身分證影本(原審卷二六頁)照片所示之人以肉眼觀察,雖與留存於被上訴人作廢之劉進祿身分證(本院卷一五一頁)不同,惟申請印鑑證明,僅須繳驗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無需將國民身分證影印留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申請劉進祿印鑑證明之人係持同原審卷二六頁之劉進祿身分證申辦,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查驗申辦者身分證即發給印鑑證明,即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嗣雖稱「偽劉進祿持偽造之身分證件至被上訴人機關辦理印鑑變更,被上

訴人確有核對其持憑之國民身分證審核,並查驗身分證無誤後,始受理登記」(本院卷五二頁)云云,惟綜其答辯意旨,並參酌每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之人數並非少數,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實難記憶究竟係何人執何證件申辦印鑑證明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應係強調其於核發印鑑證明時,確已依規定查驗申請印鑑證明人之身分證後始為發給,而非自認非劉進祿本人持偽造之劉進祿身分證辦理劉進祿之印鑑變更,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已改稱係指「自稱劉進祿之人」,上訢人據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主張係偽劉進祿持偽造身分證件辦理印鑑變更,尚無足採。

⒋上訴人尚無證據證明申請劉進祿印鑑證明之人係持偽造之劉進祿身分證申辦,何況

就令屬實,上訴人亦自認向伊等借款之人與其所提出之劉進祿身分證上照片相同,伊等當時無法辨識該身分證是否經偽造(本院卷九一頁以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能發覺偽造情事,而發給印鑑證明,亦無可厚非。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審核申辦人之身分證後准為變更並發給變更後印鑑證明,乃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至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雖疏未於其內部變更印鑑卡留下變更後之印鑑印文,惟此項疏失與核發變更後印鑑證明為二事,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留存變更後印文,即認其核發變更印鑑證明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縱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該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

因果關係?⒈縱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執行核發劉進祿變更印鑑證明時,疏未查驗申請印鑑證明

之人所提出之身分證係屬偽造,率為發給,且未於內部印鑑卡留存變更後印鑑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損害,因偶然條件之結合始生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⒉戶政機關遇人民申請變更印鑑,應將變更後印文留存於機關內部印鑑卡,其目的應

在於嗣後當事人申請印鑑證明時容易核對之用,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自稱劉進祿之人申請變更印鑑時,疏未於印鑑卡留存變更後印文之行為,並不可能發生扺押權設定結果,此項疏失,與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因果關係。

⒊戶政機關出具之印鑑證明,係用以證明該印文係某人印章所蓋用之文件,向戶政機

關申請印鑑證明後,是否使用該印鑑證明或作為目的之使用,乃為申請人之自由,縱經使用,亦不以辦理物權得、喪、變更登記為限,且為物權得、喪、變更登記時,印鑑證明並非必備亦非唯一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規定參照),則請領印鑑證明並不當然發生得為扺押權設定登記之結果,上訴人主張:伊等因自稱劉進祿者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扺押權為擔保始同意貸款與自稱劉進祿之人,因真正劉進祿並未設定扺押,伊等債權未獲物權擔保受有無法求償損害(見本院卷二十一頁),則上訴人所受損害,實係因自稱劉進祿之人施行詐術之結果,自稱劉進祿施行詐術雖以被上訴人出具之印鑑證明為施行詐術工具之一,惟若無自稱劉進祿之人施行詐術、提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狀、地政機關核准辦理扺押權登記、事後未償還借款等事實發生,上訴人尚不致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核發印鑑證明,須與上開條件相結合,始有可能造成上訴人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損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自稱劉進祿者向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時所提出身分證

係偽造,更未證明被上訴人所屬於核准變更劉進祿印鑑證明並發給變更後印鑑證明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縱認被上訴人所屬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出具印鑑證明,亦與系爭扺押權之設定及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雖非全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