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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中國甲○○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連 戰 住同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等已逾期限,仍未遵行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足稽,本院斟酌其於原審受敗訴判決之原因、及其上訴之理由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毋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