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銀元壹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肆拾伍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