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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第三審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提起抗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