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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l○○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郭嵩山律師郭育慧律師被 上訴 人 寅○○

N○○(即黃淑b○○子○○D○○i○○癸○○T○○U○○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傳岳律師林雅芬律師被 上訴 人 k○○○(即

丁○○○(即黃G○○h○○壬○○Q○○P○○O○○午○○E○○X○○V○○W○○甲○○○F○○乙○○○丑○○庚○○宇○○己○○亥○○M○○未○○K○○A○○B○○J○○戌○○C○○I○○丙○○玄○○卯○○S○○宙○○黃○○戊○○d○○天○○L○○Z○○R○○Y○○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被 上訴 人 g○○

f○○地○○(即黃陳酉○○H○○即黃金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被上訴人 辰○○即黃坤訴訟代理人 劉為幹律師被 上訴 人 申○○

亥○○被上訴人(即黃 法 墩 之繼 承 人 ) e○○○

巳○○c○○a○○辛○○被 上訴 人 j○○(即黃右當事人間給付地價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e○○○、巳○○、c○○、a○○、辛○○為被上訴人黃法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黃法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查e○○○、巳○○、c○○、a○○、辛○○為黃法墩之繼承人乙節,有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該繼承人應即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亨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案由:給付地價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