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m○○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郭嵩山律師郭育慧律師被 上訴 人 卯○○
丑○○E○○j○○子○○l○○○(即黃戊○○○(即黃H○○i○○癸○○Q○○P○○未○○F○○Y○○W○○X○○甲○○○G○○丙○○○寅○○辛○○宙○○庚○○天○○N○○申○○L○○B○○C○○K○○黃○○辰○○T○○玄○○A○○己○○e○○地○○M○○a○○S○○h○○g○○天○○兼右四十五人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為幹律師被 上訴 人 U○○
V○○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傳岳律師林雅芬律師被 上訴 人 Z○○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被 上訴 人 宇○○ (即
戌○○I○○即黃金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被 上訴 人 O○○(即黃
c○○R○○亥○○D○○J○○兼 右三 人被 上訴 人 酉○○
k○○(即黃陳f○○○(即黃午○○(即黃法d○○(即黃法b○○(即黃法壬○○(即黃法右當事人間給付地價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問題:本件除被上訴人巳○○、U○○、V○○、Z○○、宇○○、戌○○、I○○外,其餘被上訴人皆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問題: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八九號、第四九0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二八九二平方公尺、二六四平方公尺為黃海生、黃則錂、巳○○、黃良、黃禮賢、卯○○、黃禮池、戌○○、黃禮屋、黃金福、黃金鳳、黃泰昌、黃金交、天○○、黃鈍、黃禮森、黃江海等十七人所共有。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三小段第四九七號、第五00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一二六平方公尺、一三二平方公尺為黃海生、黃則錂、巳○○、黃禮賢、卯○○、黃禮池、戌○○、黃禮屋、黃金福、黃金鳳、黃泰昌、黃金交、天○○、黃鈍、黃禮森、黃江海等十六人所共有。上訴人於民國四十餘年間向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開系爭第四九0地號土地位於○○區○○○路○段○○巷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市地四字第四二四八一號公告徵收並發放地價、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系爭第四八九號、第四九七號、第五00號土地係位於龍門國中工程用地範圍內,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市地四字第三四九五0號公告徵收並發放地價、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費依序為0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各該地價補償費均已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發放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始終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系爭土地既經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費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完畢,上訴人為買受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惟其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其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或為原出賣人或為原始出賣人之繼承人,爰依據買賣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各被上訴人給付所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予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五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丑○○、子○○、E○○、j○○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黃金鳳應給付上訴人二千八百九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V○○、U○○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宇○○、黃陳寶琴、l○○○、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天○○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戌○○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上訴人黃法墩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零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H○○、i○○、癸○○、R○○、Q○○、P○○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黃柄楠、Y○○、W○○、X○○、甲○○○、G○○、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酉○○、黃淑君、c○○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寅○○、辛○○、宙○○、庚○○、天○○應連帶各給付上訴人一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寅○○、辛○○、宙○○、庚○○、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零一萬零六百六十三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N○○、申○○、B○○、C○○應連帶各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L○○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等均應就本項給付負連帶責任;及均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K○○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三十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辰○○、T○○、玄○○、A○○每人應連帶各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亥○○、D○○、J○○、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黃○○、辰○○、T○○、玄○○、A○○、亥○○、D○○、J○○、丁○○、己○○每人應連帶各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均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e○○、黃則啟、M○○、a○○、S○○每人應連帶各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元;被上訴人Z○○、h○○、g○○、每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等均應就本項給付負連帶責任;及均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或其他人,雖上訴人主張有買賣之事實,惟其所提賣賣契約書及聲請書上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從未交付所有權狀,更未收取任何價金。又縱使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亦已因十五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蓋其所謂買賣日期,分別為四十六年及四十七年七月,算至系爭地被徵收之七十六年間(實際發放補償金日期當在七十七年間以後)已達三十年,如算至上訴人提出本訴時為止更將達四十年,其對該項買賣所取得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其「代償請求權」更失所附麗等語。並聲明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八九號(由龍安段五六五之二八號土地分割出五六五之三四號,再變更為本學府段三小段第四八九號土地)、第四九0號土地(由龍安段五六五之二八號土地分割出五六五之三三號,再變更為本學府段三小段第四九○號土地)面積依序為二八九二平方公尺、二六四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黃海生、黃則錂、巳○○、黃良、黃禮賢、卯○○、黃禮池、戌○○、黃禮屋、黃金福、黃金鳳、黃泰昌、黃金交、天○○、黃鈍、黃禮森、黃江海等十七人所共有。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三小段第四九七號(由龍安段五七二號土地分割出五七二之四號,再變更為本學府段三小段第四九七號土地)、第五00號(由龍安段五七二號土地分割出五七二之二號,再變更為本學府段三小段第○○號土地)土地面積依序為一二六平方公尺、一三二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黃海生、黃則錂、巳○○、黃禮賢、卯○○、黃禮池、戌○○、黃禮屋、黃金福、黃金鳳、黃泰昌、黃金交、天○○、黃鈍、黃禮森、黃江海等十六人所共有。因上開系爭第四九0地號土地位於○○區○○○路○段○○巷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市地四字第四二四八一號公告徵收並發放地價、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費合計0000000元。系爭第四八九號、第四九七號、第五00號土地係位於龍門國中工程用地範圍內,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市地四字第三四九五0號公告徵收並發放地價、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費依序為0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各該地價補償費均已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發放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更㈠卷㈡,一四四至一九七頁)、台北市地政處書函(原審卷,十三至十四頁)及收據(外放證物)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四十餘年間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交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買賣系爭土地並交付價金之事實,且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必須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已經交付價金,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買賣契約成立及交付價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其必須舉證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已互相同意以及買賣價金已經交付出賣人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四十餘年間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價金,上
訴人於買受之系爭土地已興建完成上訴人之第九宿舍,土地所有權人且據以請求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並經核准在案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上訴人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等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二件(本院更㈠卷㈢,八二至八六頁;本院更㈠卷㈡
,二四四至二四九頁),其上均無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僅有其印文,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該買賣契約上之天○○、戌○○印文與上訴人於五十六年之存證信函(本院更㈠卷㈢,一九頁)相同,黃海生、黃金交、黃金鳳印文與其三人之五十二年函(本院更㈠卷㈢,二六頁),黃禮池、天○○之印文與其五十八年申請函(本院更㈠卷㈢,三九至四○頁)相同,黃金福、卯○○之印文與其五十四年函(外放證物,原證七號)相同,惟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存證信函、申請函、信函上之天○○、戌○○、黃海生、黃金交、黃金鳳、黃禮池、黃金福、卯○○等八人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天○○等八人之印文均為真正,其所稱天○○等八人之印文為真正等語,並無可採。再者,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共計十七人,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天○○等八人以外之九位出賣人之印章為真正,不能認為該九人確實與上訴人訂立該買賣契約。此外,該二件買賣契約均係關於系爭四八九、四九○地號分割前之五六五之二八號土地之買賣,上訴人對於系爭四九七、五○○號土地之買賣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且該二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締約日期分別為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四十七年七月(未載何日),其上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分別為五六五之二八地號共有土地內之六百坪、四百五十坪,合計一千零五十坪,且均記載契約成立後應丈量土地將四界劃分清楚搭建圍牆,出賣人第三期價款及補償金後應辦理土地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俟土地分割清楚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土地所有權狀,惟五六五之二八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記載之地目為田、面積三七公畝二八公釐(約一一二七坪),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記載之地目仍為田、面積三二公畝九二公釐(約九九六坪)(本院更㈠卷㈡,一八二頁),該土地至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七日地目始改為建(本院更㈠卷㈡,一八三頁)。因此,上開買賣契約訂立時,其上記載買賣當事人係於四十六年間將系爭一千一百餘坪田地中之六百坪先買賣,至四十七年七月時,雖該土地於四十七年五月間已縮減為九九六坪,扣掉六百坪後僅剩三百餘坪,卻仍將買賣標的物記載為四百五十坪,並且於買賣契約上記明應辦理土地分割手續,故該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與土地之現狀面積不符,不能據以認為訂約當事人間已成立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雖提出之申請書、黃金鳳等十七人函、台北市稅稽徵處函、存證信函、
上訴人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黃海生等三人函、黃金交等十六人函、天○○申請書等(原審卷㈠,一九四至一九八頁),因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土地所有人之申請書及信函為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上土地所有人之所有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且黃純於五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死亡、黃海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黃禮森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外放證物;本院更㈠卷㈡,二二四、二二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黃金鳳等十六人之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函中卻有已故之黃純及黃海生印章(原審卷㈠,一九七頁),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書中亦有已故之黃海生、黃純、黃禮池之印文(本院更㈠卷㈢,四○頁),則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函文及申請書顯不能認為真實。且上開證據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人在信函或申請書上蓋章並以系爭土地已出賣為由請求減免地價稅而經准許等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訂立「合法有效」之契約以及上訴人已交付價金完畢等事實。
⒊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外放證物),但該權狀係民國六十六年間
所補發,亦只能表示上訴人現持有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上訴人之第九宿舍之事實,僅能認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不能據以認為兩造間即有買賣關係存在。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曾與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間訂立
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價金等事實,其主張其與全體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價金等語,即不能認為真實。
㈢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已與全體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全部價金等語為
真實,按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 (參照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明載:「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依此規定及判例,若買受人無自耕能力,且於買賣契約中未「同時」約定應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之有自耕能力者之第三人,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時,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查系爭五六五之二八號土地本為田,於五十年四月十七日始變更地目為建,已如前述,而系爭四九七、五○○號土地係由龍安段五七二號土地所分割而出乙節,已如前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該土地於三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地目亦為田,至五十年四月十七日始變更為建(本院更㈠卷㈡,一五五頁)。上訴人主張其於四十六、七年間買受該土地,證人即上訴人前保管組主任乙○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於四十六、七年間已經由上訴人在其上蓋好宿舍等語(本院更㈠卷㈡,二○六頁)。上訴人為教育機關,衡情不具有自耕能力,其在系爭土地上蓋宿舍,並非作為農業用途,顯見買賣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買賣契約,載明買受人給付價款後即應辦理過戶,並無任何關於應俟系爭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記載(本院更㈠卷㈢,八二頁;本院更㈠卷㈡,二四四頁)。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具有自耕能力、或其於買賣上開土地時已同時約定應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之有自耕能力者之第三人、或於訂約時雙方當事人有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應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應屬無效。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不能依據買賣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其既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及民法第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代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受領之地價、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費交付上訴人,自屬不能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所受領如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所示之補償費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