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羽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被 上訴人 祥能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二四之二法定代理人 張式銀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所命超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規格SN─五五○號DC馬達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個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佰叁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買賣契約之主體為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亨公司)與被上訴人,兩造間無契約存在。又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單上無上訴人之簽章,依訂單備註第五點記載,該訂單尚未成立,縱認成立,亦屬無效。
二、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之訂購單(下稱第一份訂單),兩造確有馬達不良率或損壞率達百分之五全數退貨之口頭約定,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訂單(下稱第二份訂單)備註第三點更明載「貨品不良率如達百分之五以上,全數退貨,不得異議」,被上訴人迄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共交貨四千四百六十台,其中不良品三百四十一個,不良率百分之十三.○七,若不計算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退回之一千八百七十三個,被上訴人所交之二千五百八十七個,不良品二百八十八個,不良率亦高達百分之八.九八,依約該訂單均已作廢,被上訴人何得請求給付價款?
三、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立法本意指物有瑕疵時,得由買受人選擇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無如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限制買受人行使解除契約時,須考慮契約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不良率過高,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於法有據。
四、第二份訂單明載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十三日交貨,目的在聖誕節、元旦及農曆春節之促銷活動,為須於一定時期給付始能達到契約目的。故若認兩造間有契約存在,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
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訛稱「產品精良、技術高超,業界難出其右」,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契約,上訴人得依錯誤及詐欺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約定第一、二份訂購單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於交清貨品前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片面傳真以不良率偏高取消訂單,並擅自寄回未開封之貨品二○八○台,係上訴人拒絕受領,非被上訴人不願繼續交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限交貨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貨款及自催告期滿起之遲延利息。
二、第一份訂單無馬達不良率或損壞率達百分之五全數退貨之約定,第二份訂單尚未交貨,無貨品瑕疵比例之問題。又上訴人係因市場需求不如預期,臨時停產搖擺機,非被上訴人產品有瑕疵之故,上訴人解約顯屬無據。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向伊訂購第一批規格SN─五五○型之DC馬達一萬台,約定每台單價三百七十二元,總價金為三百七十二萬元,交貨日期自收到定金支票後六十天開始交貨,四十五天內全部交齊,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交付票載發票日同年十月五日面額七十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為定金,依約伊應自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貨全部交齊,惟經上訴人同意,伊提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開始交貨,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已交付上訴人馬達四千四百六十台。上訴人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伊訂購第二批同型馬達一萬五千台,每台單價三百七十元,總價金為五百五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始交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交貨完畢,以上二批總價金為九百二十七萬元,扣除已付定金,尚須給付八百五十二萬六千元。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藉口貨物不良率偏高,片面非法取消訂單,拒不給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業經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訴外人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亨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馬達,伊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之主體。何況縱認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因伊於訂購馬達時均約定,倘貨物不良率高達百分之五以上時,伊得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馬達存有瑕疵,超過約定之百分之五比率,伊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馬達時,誑稱其產品精良,技術高超,業界難出其右,惟其交付之貨物不良品比例甚高,其技術品質均有問題,已依有關錯誤及受詐欺之規定,撤銷向被上訴人訂購馬達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貨款為無理由。且就令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未交付其餘馬達,伊亦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第一批規格SN─五五○型之DC馬達一萬台,約定每台單價三百七十二元,總價金為三百七十二萬元,交貨日期自收到定金支票後六十天開始交貨,四十五天內全部交齊,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交付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五日面額七十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為定金,依約被上訴人應自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貨全部交齊,嗣經被上訴人同意,提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開始交貨,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交付上訴人馬達四千四百六十台。於第一批貨交貨期中,上訴人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第二批同型馬達一萬五千台,每台單價三百七十元,總價金為五百五十五萬元,約定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始交貨,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交貨完畢,以上二批總價金為九百二十七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馬達不良率偏高為由,通知取消訂單,並退回貨品二○八○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員林南門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解約,要求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第二二八一號存證信函再次重申取消訂單及退回貨品之意。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再以台北一支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等事實,有訂購單二紙、報價單一份、通知函一紙、存證信函三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證物袋內,外放,本院重上更㈠卷九
五、九六頁、重上更㈡卷二九─四一頁】。上訴人雖辯稱:訂貨單係訴外人尚亨公司所為,伊非買賣契約主體云云;惟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祇須當事人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合致,其契約即成立有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為上訴人變更前名稱「亨偉貿易有限公司」,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彥羽簽認傳回,有該報價單影本可憑(見原証二號,原審卷證物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發之報價單應認係要約,該報價單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彥羽簽認傳回而為承諾,堪認兩造間買賣馬達之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退貨取消訂單之傳真文稱「本公司從九月起共開出訂單訂貨25000PCS.....」云云,署名為「亨偉貿易公司採購部龔世華」(見原證四號,原審卷證物袋內),而龔世華其時為上訴人公司職員,亦有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保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四承部字第一00七二二二號函所附之投保資料可按(原審卷三六至三八頁);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答覆被上訴人,說明取消馬達訂單之原因,寄件人亦係上訴人公司,並加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章,及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建文私章,其內容且明載「㈠本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正式訂單給貴公司後..㈤關於十一月十二日本公司再下訂單給貴公司乙節..」等語,有存證信函、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卷四五頁、原證六號證物袋內),並經陳建文陳述在卷(原審卷二0頁背頁),足證本件二批馬達買賣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縱上訴人以尚亨公司之支票支付定金,被上訴人亦以尚亨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然因支票僅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手段,統一發票買受人之記載或係基於稅法上之考量,尚非得據以為認定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依據。另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雖係尚亨公司名義,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成合電業有限公司購買組合搖擺機用之馬達引線,亦係以尚亨公司之訂購單,而成合電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則是以上訴人為抬頭,有訂購單、送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一五八頁、重上更㈠一○七頁】,故不能僅憑尚亨公司之訂購單,即認買賣契約存在尚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尚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云云,自非可採。
四、次查,第二份訂單備註第五點固載「訂單上無公司章者無效」,而該訂單正本在上訴人處,由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訂單上僅有模糊之印文,不能確認係上訴人公司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六、三八頁】。本院前審命上訴人提出該正本,上訴人無法提出,為其所自承【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六、三八頁反面)。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該訂單正本,又無法證明該模糊之印文非其公司印文,則據訂單備註第五點主張契約無效,尚屬無據。
五、又查,第二份訂單附註3記載「貨品損壞率如達百分之五以上,全數退貨,不得異議。」固有訂購單影本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三一頁】,惟第一份訂單無如上之記載,上訴人雖舉證人陳怡如、邱聖耀證言,以證明兩造間有該口頭約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陳怡如、邱聖耀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所為證言難認無偏頗之虞,尚未能遽以採信,且兩造間第一份訂單既無如第二份訂單有「貨品損壞率如達百分之五以上,全數退貨」之記載,自難僅依第二份訂單之上開記載及上訴人公司職員之證言,而認第一份訂單亦有上開約定,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第一份訂單有貨品損壞率達百分之五以上,得全數退貨之約定云云,尚不足採信。
六、再查,第一份訂單部分,被上訴人原交付上訴人馬達共四千四百六十台,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退回馬達十三個、二百四十個、一千八百七十三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被上訴人職員簽收之退貨單、進貨退出單可按(見原審卷九三至九五頁,其中九四頁進貨退出單上一九四0個係一八四0個之誤),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另退回不良品三十五個,提出尚亨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及被上訴人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重上字卷第六0、六一頁)為證,復聲請訊問證人沈幸春為證。然查,尚亨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係尚亨公司所製作,自未能引以為據,而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表上記載退回三十五個及更正請款數額部分,則為於印就之請款明細表上另以手寫字跡增添及更正記載,被上訴人否認係其所為,而其增添及更正記載處無被上訴人確認之簽章,無從知悉係何人所為,自難採為被上訴人不利證據;至證人沈幸春屢經本院前審通知,均未到庭,上訴人亦自認沈幸春不可能到庭,即無再通知訊問之必要。依上所述,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之馬達為二千一百二十六個(13+240+1,873=2126),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之馬達數量為二千三百三十四個(4,460-2,126=2,334),堪以認定。
七、又上開上訴人退回之二千一百二十六個馬達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九日分別退回之十三個、三十三個馬達,共四十六個係瑕疵品,經上訴人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業經判決確定。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退回二百四十個馬達部分,雖係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黃鴻鐺至上訴人公司當場載回簽收,惟進貨退出單上未載明該二百四十個馬達係瑕疵品,有進貨退出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五頁),且同日上訴人之傳真亦載「..本公司從九月起共開出訂單訂價二五○○○PCS,貴公司從十月起共交貨數量三九四○PCS還貴公司,同時取消未交貨部分之訂單,..」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三二頁】,未表明該日退回貨品中有二百四十個係屬瑕疵品。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曾明宗雖證稱:該二百四十個均有測試,均係瑕疵品等語,惟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黃鴻鐺則證稱:該二百四十個均未開封,遑論測試,伊之所以載回是因雙方老闆已經講好,為減少運費,伊先運回等語,尚難證明該二百四十個馬達係屬瑕疵品。另同年月二十九日退回之一千八百四十個馬達,係上訴人以貨運退回,且於其製作之進貨退出單備註欄載明「回頭車載回一九四○良品,三三不良品」(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故如前述已解約之三三個係不良品外,其餘均屬良品,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一千八百四十個係屬瑕疵品,自難僅憑上訴人之退貨,即認係屬瑕疵品。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第一份訂單所交付之四四六○個中,有瑕疵者僅四六個,尚未達百分之五,則上訴人以第一份訂單之貨品損壞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於法已有不合。何況第一份訂單,並無「貨品損壞率如達百分之五以上,全數退貨」之約定。又第二份訂單尚未開始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貨物是否有瑕疵尚屬未定,自無貨品瑕疵比率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第一份訂單之貨物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第二份訂單之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八、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在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本件第二份訂單記載交貨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三日,逾期交貨,貨款順延二個月,並未於訂單中明確表示,非於約定期日交貨,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為本件買賣標的物之馬達,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性質,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上訴人辯稱第二份訂單係為配合聖誕節、元旦及農曆春節之促銷,因被上訴人未依限交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自屬於法不合。
九、兩造約定第一、二份訂購單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於第一份訂單交貨期限屆滿前、第二份訂單未開始交貨前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片面傳真以不良率偏高取消訂單,並寄回未開封之貨品二○八○台,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足證係上訴人拒絕受領,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限交貨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貨款及自催告期滿起之遲延利息。
十、另按,有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交付之馬達有屬不良品部分,此乃有關給付物之瑕疵問題,上訴人就系爭馬達之性質並無認識錯誤,且亦無因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馬達情事,上訴人稱其因誤認被上訴人產品精良、技術高超,以錯誤或詐欺為由,撤銷本件買受馬達之意思表示,為不足採。再,有關上訴人執訴外人成合電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原證八)謂馬達引線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購,馬達引線之價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交易僅馬達之買賣,有訂單及報價單可憑,自卷附訂單及報價單之記載,亦無可認馬達引線為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之依據,尚未能單憑上訴人公司職員陳怡如之證言(原審卷五八頁)而認馬達引線之價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馬達引線如係亦屬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亦可囑被上訴人逕向訴外人成合電業有限公司購買,而不必由上訴人購買後囑由成合電業有限公司送交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馬達引線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購,其辯稱購買馬達引線之價金四萬二千六百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應予抵銷云云,核不足採。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四十六個馬達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除該四十六個馬達部分外仍存在,上訴人自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查第一份訂單訂購數量為一萬個,退回瑕疵品解除四十六個,餘經被上訴人交付並經上訴人使用之馬達為二千三百三十四個,未交付之馬達為七千六百二十個,價金二百八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第二份訂單馬達一萬五千個,均尚未交付,價金五百五十五萬元,合計八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自亦應將上開馬達交付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個馬達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八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交付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個系爭馬達之同時,給付八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小 瑩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