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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㈡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即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是否係涉外私法案件與我國法院是否取得該案件之管轄權及應適用何國之準據法為首應辨明之先決問題,茲析論如下:

㈠涉外私法案件:

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的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

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之一為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而兩造所爭執者,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須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且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故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

㈡管轄法院之歸屬:

①按民事審判權乃普通法院所職掌審判民事訴訟案件之權限及其範圍,且國家

對於人民有審判權乃基於主權之表彰所致,不容任意剝奪,本件我國法院是否為其管轄法院,亦即是否取得抽象管轄權,為得否審理之前提。經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政府機關,並非法人,惟依我國判例之見解,向來承認我國之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蓋國家機關就其職掌權責範圍之事項,本有代表國家為一切行為之權限,自必須承認其有訴訟之必要時,亦得為訴訟上之當事人。至於外國政府機關是否有當事人能力,雖無判例可循,但本件被上訴人前於七十二年間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時,曾提出伊朗回教共和國總理及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證明書、伊朗國防部長、法務部長、外交部長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等官方文件,並經本院呈請司法院轉請外交部查證後,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電匯款之事件所為請求,乃必須採取之適當行動,有完全之能力代表伊朗回教共和國政府即國家,因此,在該案中,均承認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有本院七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八0號裁定附卷可稽。基於同一之理由,在本件中無從否認被上訴人有為訴訟當事人之能力。次查,外國機關於我國為訴訟行為,究應以何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惟依該法第二條規定「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之精神,外國機關在我國為訴訟行為,有關法定代理之規定,自應依該外國機關之本國法決定之。經本院函請外交部查覆稱:目前伊朗國防部部長為Mr.AliShamkhani,副部長有數位,其中專司法律事務者為Mr.Ayoub Abdullahi (即阿郁貝.阿不都拉契),唯有阿郁貝.阿不都拉契副部長得作為該部在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有外交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外(八七)西二字第八七0三0一七一三七號函可稽(見本院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卷第四宗第一七二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以該副部長為伊朗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之國際商務仲裁判斷影本二紙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以其主管法律事務之副部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②再者,本件係於我國法院所提起,一般認為若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則我國法院取得對該涉外案件的管轄權。

㈢定性:

①本件之事實係系爭匯款契約之當事人約定以中華民國為付款地,且三受款人

須至位於中華民國之上訴人開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以領取系爭匯款,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判斷,此一法律關係屬債之關係之請求,而此首應尊重當事人意思之自主,故其定性為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債之關係,此一連繫因素與準據法之連接,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就債之關係中法律行為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所應遵循之準據法特別規定,其以當事人自主為原則,硬性規則為例外。定性涉外事件之法律關係後,方得決定本案準據法之適用。

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如當事人間有默示選定之法律,則不可逕適用同法第二項之規定。

㈣準據法之選擇:

①我涉外事件之處理依據,即準據法之選擇,係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依歸

。如同前述,本件定性為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債之關係。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對於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該條第一項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在意思不明時則有補充規定,於同條第二、三項硬性規定適用標準,即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

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一七○號卷〈下稱本院更㈡卷〉第十九頁筆錄),上訴人亦稱:本件兩造對準據法用中華民國法律沒意見等語(同上卷第五一頁),足見兩造已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再參以本件當事人之一方(即被上訴人)為伊朗人而具有「涉外因素」,且兩造所生之爭執,又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則本件有關當事人請求權基礎之認定等,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以為決定。系爭匯款契約之當事人係約定以中華民國為付款地,且三受款人須至位於中華民國之上訴人開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以領取系爭匯款,並用以向中華民國聯勤總部購買軍用物資,是當事人間顯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系爭匯款契約準據法之默示合意甚明。

③另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可證雙方有債

權債務關係等語,上訴人則稱:本件電匯款係依上訴人銀行與國密得蘭銀行間所建立之通匯關係而來,雙方對於準據法之適用並無明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雙方不可能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明示或默示約定準據法等語。查:本件紛爭所涉之匯款係依上訴人銀行與英國密得蘭銀行所建立之通匯關係而來,在一九六七年五月八日,上訴人銀行與英國密得蘭銀行之間為建立通匯關係。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如當事人有默示選定之法律,不可逕適用同法第二項之規定。查密得蘭銀行致上訴人銀行上開匯款電報係密得蘭銀行將款匯至上訴人銀行,並指示上訴人銀行核對該三名受款人之簽名及護照號碼後,將匯款撥入該三名受款共同設立之外幣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未用完之餘額需退還密得蘭銀行,則系爭匯款係密得蘭銀行指示以中華民國為付款地,且上開三名受款人須至中華民國之被上訴人銀行開立外幣存款帳戶領取。是當事人間似已默示合意以付款地之中華民國法律為系爭匯款契約所生之債之準據法(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一),且兩造均認為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足見本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中華民國法甚明。

二、上訴人銀行法定代理人由羅吉煊變更為蔡茂興(見本院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卷第一宗第六三頁所附之台灣省政府函件),並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六一頁聲請狀),嗣再變更為張伯欣,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㈡卷第八頁),茲張伯欣聲明為上訴人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㈡卷第七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更㈡卷第十八頁筆錄),依前揭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均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訴外人疆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疆欣公司)負責人吳福久於民國(下同)七十

年六月間,至伊朗回教共和國向被上訴人自稱可代為媒介購買中華民國之軍用物資,被上訴人乃依其要求,經由伊朗中央銀行,委託英國倫敦密得蘭銀行(MIDLAND BANK)進行匯款事宜,英國倫敦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年七月七日以電報通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辦理,並指示其大同分行貸入美金一千五百萬元於阿克巴.哈他密(Akbar. Hatami)、法塔希 (ManouchehrFattahi)及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Mohammad Reza Salehi Far)之合名帳戶,與核對上述三人全部之簽名與護照上之簽名後供其使用,任何未用完之餘額則予匯回等事項,上訴人並予以確認。

⑵嗣被上訴人派遣三人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未果,該三人乃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將

其對上訴人之匯款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⑶爰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匯款一千五百萬元美金及自七十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本人及第三人之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等請求就上開給付均按美金一元折算新台幣三

七.七九元之匯率計算,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⑴上訴人國外部於七十年七月七日接獲上述密得蘭銀行之通知後,同年月三十日

,密得蘭銀行所指示之三人持護照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之承辦人於核對護照上之簽章、姓名及護照號碼相符後,已將該一千五百萬元美金存入該三人所開立之外幣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是該款早已解匯,其法律關係早已消滅。

⑵縱認該解匯不合法,亦因英國密得蘭銀行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英國密得蘭

銀行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該銀行已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電報向上訴人表示取銷匯款,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自彼時起終止,被上訴人亦無權向上訴人請求付款。

⑶抑有進者,系爭匯款契約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被上訴人無直接給付請求權。

⑷另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且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七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按美金一元折算新台幣三七.七九元之匯率折付新台幣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第一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之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七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應按美金一元折算新台幣三七.七九元之匯率計算。㈢前項請求,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為:㈠駁回附帶上訴。㈡如為不利於附帶被上訴人之判決時,附帶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二五頁書狀)。

四、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更㈡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整理並協議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點,及同上卷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九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查,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委由伊朗中央銀行,再委由英國密得蘭銀行匯款至上訴人銀行,並指示上訴人於核對三位應受款人之姓名、簽名、護照號碼後付款。七十年七月七日匯款指示到達上訴人處,同年三十日,有三名自稱受款人者至上訴人處,上訴人認無訛後,付款予該三伊朗人。同年八月四日,被上訴人所指之真正受款人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予以拒絕,同年月十一日,英國密得蘭銀行以電報向上訴人表示取銷付款,同月十二日上訴人以電報覆稱已付款不得取銷,同年十一月十日英國密得蘭銀行通知上訴人更正護照號碼,同年十二月五日,該三名受款人再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仍為上訴人所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電報、收據、請求函、債權讓與契約、轉讓通知、七十年八月十一日電報及上訴人提出之開戶證明、護照、存摺、電報等影本可稽(均見外放證物),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銀行間國際匯款是否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爭議:

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真正涵義為何?⒉國內司法實務是否認為國際匯款契約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⒊最高法院九年上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九判例之爭議?㈡本件電匯款電報之內容解釋上是否係第三人利益契約?

⒈英國密得蘭銀行指示上訴人審查三受款人即三人伊朗人之簽名及護照號碼與

其護照相符後,將一千五百萬美金貸入三伊朗人在上訴人銀行開立聯名帳戶,其法律關係為何?⒉三受款人至上訴人銀行表示領款,其法律上之意義為何?⒊三受款人在上訴人銀行開立聯名帳戶後,上訴人將系爭匯款貸入,其法律上

之意義為何?⒋三受款人係受匯款之給付,是否係其行使因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取得債權之結

果?⒌依國際電匯實務,受款人是否已於匯款銀行與付款銀行成立匯款契約時取得

「債權」,並基於此項「債權」而有直接請求付款銀行給付匯款之權利?⒍電匯款之受款人無直接請求付款銀行給付匯款之權利,是否會影響國際匯款

制度之意願,或違反該制度之目的?或影響國際貿易之方便或安全?⒎英國密得蘭銀行與上訴人彰化銀行間之約定有無使第三人(匯款受款人)取

得對於上訴人銀行直接請求權利之意思?⒏系爭匯款電報關於「任何未經動用之餘款須退還」等語,法律上之意義為何

?⒐英國密得蘭銀行系爭匯款電報關於「任何未經動用之餘款須退還」等語,係

針對何人之指示?⒑英國密得蘭銀行對系爭匯款是否具有權利?⒒受款人表示領取匯款後,委任人是否仍得變更或撤銷委託付款之指示?⒓本件系爭電匯款已經解匯貸入密得蘭銀行指示的三位伊朗人戶頭中,密得蘭

銀行可否對該電匯款請求款項或變更指示?⒔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是否須考慮非契約當事人之意思?⒕系爭匯款是否由匯款中扣取手續費?⒖被上訴人所引外國判例是否能證明國際間電匯款契約是第三人利益契約?⒗本件委託付款之指示,與其他一般之電匯款契約,有何不同?㈢上訴人銀行解匯過程有無過失?

⒈有二個護照號碼是否正常?⒉上訴人銀行是否已依委任人英國密得蘭銀行電文內容之指示付款,其是否已

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⒊國際匯兌時是否能對護照的真實性做實質的審查?⒋上訴人銀行能否向各單位查證護照真偽或出入境資料?㈣假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減免賠

償責任?㈤關於匯差部分之損害賠償?㈥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

五、關於兩造上開爭執點,經本院審酌,茲綜論如下:㈠銀行間國際匯款是否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爭議:

⒈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真正涵義乙節,析述如下:

①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義:

Ⅰ法律條文之規範: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Ⅱ相關學者之見解:

⑴以契約所生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孫森焱氏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六0五頁)。

⑵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契約所生債權因而直

接歸屬於該第三人之契約(見邱聰智氏著民法債編通則第四0二頁)。

⑶謂使第三人直接對於當事人之一方取得債權之契約,從而當事人之一

方對於相對人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依相對人之承諾而生效力(史尚寬氏所著債法總論第五八八頁)。

⑷當事人一方(要約人)約定他方(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第三人因

此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王澤鑑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七),第一六四頁)。Ⅲ實務上之立場:

⑴「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竹協議離婚,並於協議離婚書第四條載明,上訴人願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移轉登記與長子即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非該離婚契約之當事人,依據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第二四四號判決意旨)。

⑵「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

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第八三六號判例意旨)。

Ⅳ結論:

綜上所彰顯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二個特色,仍因「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約定」,而「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對於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

此種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是獨立的契約類型,而是於任何契約均得為此第三人利益之約定。因此,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實為買賣、贈與、保證或保險契約之「附款」(王澤鑑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第一六五頁)。

③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三面關係:

Ⅰ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三個法律關係,應予區別(王澤鑑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第一六五頁):

⑴補償關係:此係存於債務人與要約人之契約關係,乃債務人所以願與要約人訂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原因關係。

⑵對價關係:此係存於要約人與第三人間,通常為契約關係,但不以此

為必要,法定債之關係亦屬之,乃要約人所以欲使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原因關係。

⑶涉他關係(履行關係):第三人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卻不因使之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Ⅱ實務上亦認為: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第八三六號判例意旨)。

④第三人利益契約依其功能而得區別之基本類型(王澤鑑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第一六六頁):

Ⅰ以縮短給付為目的:旨在簡化給付關係。

Ⅱ具有生計扶養照顧性質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以第三人利益之保險契約為典型。

⒉關於國內司法實務是否認為國際匯款契約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部分,茲分述之:

①上訴人主張實務上認為國際匯款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國內銀行實務本即認匯款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

②實務上之見解:

Ⅰ按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三六號民事判決:「::所謂第三人利益契

約,係指以契約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而本件則係國際信貸銀行與被上訴人(即華南銀行)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即華南銀行)代國際信貸銀行處理付款事務,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即華南銀行)向上訴人(即受款人)付款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國際信貸銀行之委任契約而為給付,自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Ⅱ又同事件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0號民事判決亦認為:

「::上訴人(即華南銀行)基於其與國際信貸銀行間之委任契約付款予被上訴人(即受款人),縱該行事後未對之補償,應屬上訴人(即華南銀行)得否對該行求償問題,被上訴人(即受款人)之受領匯款,尚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有間。..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即受款人

)之受領匯款流程,有委任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多重契約關係,應依承諾書約定返還匯款等陳詞,指摘原審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違法,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③結論:國內司法實務認為國際匯款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⒊有關最高法院九年上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九判例之爭議:

①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及判例,可知電匯款為第三人利益

契約云云,上訴人則稱:國際電匯制度是晚近才產生之制度,二十九年時根本還沒現在通行之國際電匯制度,且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並未編於裁判要旨內,該判決及判例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可援引等語。

②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甲與乙約明將款項匯交

乙,乙收到後應向丙為給付者,丙對收受該款之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③被上訴人援引是項判例作為匯款契約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依據。惟查,

上揭判例係指普通私人間之匯交款項,而與本件之國際間電匯款之處理情形不同,而上揭判例其全文如何,已因年代久遠,難於找尋,然觀其主旨顯不能比附援引,用為解釋本件系爭匯款之法律性質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㈡本件電匯款電報之內容解釋上是否係第三人利益契約:

⒈關於英國密得蘭銀行指示上訴人審查三受款人即三人伊朗人之簽名及護照號

碼與其護照相符後,將一千五百萬美金貸入三伊朗人在上訴人銀行開立聯名帳戶,其法律關係為何?三受款人至上訴人銀行表示領款,其法律上之意義為何?三受款人在上訴人銀行開立聯名帳戶後,上訴人將系爭匯款貸入,其法律上之意義為何?三受款人係受匯款之給付,是否係其行使其因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取得債權之結果?茲分述如下:

①依密得蘭銀行一九八一年(民國七十年)七月七日之匯款電報,上訴人翻

譯之內容為:「通知一九八一年七月七日入帳一千五百萬美元,謹指示貴行大同分行(重慶北路三段一四六號)存入Mr. AKBAR HATAMI,護照號碼(000000),Mr.MANOUCHEHR FATTAHI,護照號碼M00000,及Mr.MOHAMMADREZA SALEHI FAR,護照號碼M00000,三人名義之聯合帳戶(JOINTACCOUNT)並以全部該三人之簽章符於渠等在護照上之簽章始為有效。匯款人: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原文為:ORDER ISLAMIC REPUBLIC ARMEDFORCES OF IRAN,應相當於我國銀行匯出匯款之申請人[APPLICANT],故似應譯為申請人: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附註:任何未經動用之餘額請退還至我們在紐約大通銀行(CHASE MANHATTAN BANK NEW YORK)之帳戶,並以電報通知。銀行費用由匯款人負擔,該匯款以電報同額入貴行在紐約大通銀行往來帳」等情(見原審外放被證一)。

②依該匯款電文內容,係英國密得蘭銀行將款匯至上訴人銀行,並指示上訴

人核對該三名應受款人之簽名及護照號碼後,將匯款撥入該三名受款人共同設立之外幣存款帳戶,未用完之餘額並需退還密得蘭銀行,其為匯款契約關係,然究其實質,係英國密得蘭銀行委託上訴人處理審查及交付匯款與受款人,並將未用完餘額退還等事務,且經上訴人允諾之契約,應屬我國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受款人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

有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云云。惟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必須是第三人取得一種債權,同時必須訂約人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有之合意始可,若無此種合意,第三人即無從取得此種債權,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次者若該債權無交由第三人享有之者,亦無由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④查,本件上訴人為英國密得蘭銀行處理之事務,乃係一種代為審查受款人

證件及代為交付電匯款,並將未用完之餘額退回密得蘭銀行之行為,上訴人履行受任人之義務後,受款人方取得電匯款,受款人所未用之餘額,上訴人並有將之退回密得蘭銀行之義務,是三名受款人取得電匯款實係上訴人履行受任人應盡義務之當然反射結果,絕非英國密得蘭銀行約定將其對上訴人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上訴人盡審查受款人證件後代付匯款並將未用餘額退回)約由受款人享有之結果,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應由第三人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因契約所生之債權之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自難憑採。

⑤再者,三受款人至上訴人銀行表示領款,並非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受益人

之權利之表示受益,而係單純基於受款人之地位表示前來接受審查及接受匯款之給付,此非「權利」之主張,僅為「接受利益」之通知。承前所述,英國密得蘭銀行係基於委任人之地位,指示上訴人在一定之條件下交付匯款予三受款人,並指示三受款人必須在上訴人大同分行接受人別審查符合指示之條件開立聯名帳戶,由上訴人直接將匯款匯入上開帳戶,此項指示係針對上訴人所為之指示,根據上述指示,三受款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匯款之權利。上訴人為英國密得蘭銀行處理之事務乃係一種代為審查受款人護照及代為交付電匯款之行為,上訴人履行受任人之義務後受款人因此取得電匯款。換言之,受款人取得電匯款乃上訴人履行受任人之事務處理義務即上述事實行為之結果得到之「反射利益」,絕非英國密得蘭銀行約定將其對上訴人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約由受款人享有之結果,此種情形與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應由第三人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因契約所生之「債權」之情形完全不同。換言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取得者乃一種「權利」,本件電匯款之受款人取得者乃一種由於上訴人履行委任契約之結果導致之一種「反射利益」,而非一種「權利」甚明。⒉關於依國際電匯實務,受款人是否已於匯款銀行與付款銀行成立匯款契約時

取得「債權」,並基於此項「債權」而有直接請求付款銀行給付匯款之權利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依國際電匯實務,受款人可向受託付款之銀行直接請求付

款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受款人於匯款銀行與付款銀行成立匯款契約時並未取得「債權」,遑論基於此項「債權」而有直接請求付款銀行給付匯款之權利等語。

②查,按國際電匯實務之運作方式,係由委託付款銀行對受託銀行指示特定

之審查事項,於受託銀行經書面審查受款人之條件符合後,即將匯款給付受款人。實務上受託銀行受任處理審查受款人之資格者,僅止於書面形式之審查,諸如受款人之護照號碼、姓名、簽名等,本件亦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言詞辯論筆錄)。即受託銀行僅須為書面形式之審查,而無從為實質之審查;書面審查結果一旦認定受款人形式上符合資格,受託銀行即得給付匯款,蓋國際電匯首重迅速,以達國際貿易或異地付款一日千金之需求,即受託銀行並無確定「實質」或「真正」受款人之義務,而僅須根據委託銀行之指示,作「書面形式」之審查,並將匯款給付予「形式」資格符合之人即可。而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由第三人取得債權,以及第三人之得據以直接請求給付,均必該第三人於契約成立時業已確定,且係「實質」確定之人,不容僅有「形式」符合,但「實質」不符合之情形,否則該債權究竟應由何人取得,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可能發生數人均符合「形式」要求之狀況。準此,國際電匯交易之受款人既然無須,亦無法作「實質」之確定,如何將電匯款債權移由「實質」確定之受款人取得?顯見國際電匯實務,並不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受款人於匯款銀行與付款銀行成立匯款契約時並未取得「債權」,遑論基於此項「債權」而有直接請求付款銀行給付匯款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取。

⒊關於電匯款之受款人無直接請求付款銀行給付匯款之權利,是否會影響國際

匯款制度之意願,或違反該制度之目的?或影響國際貿易之方便或安全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依國際慣例,電匯款之受款人應可直接向受託銀行請求,

否則國際貿易之交易安全無法確保云云,上訴人則稱:受款人接受審查合格後,即可接受匯款,如其資格不符,當然不得接受匯款,資格之審查乃在保障國際貿易之交易安全等語。

②按電匯款之受款人無權直接對付款銀行請求付款,與國際貿易交易之安全

未必有關。蓋所謂國際貿易交易之安全應指出賣人將貨物裝船後,如不能憑信用狀取得貨款,則生交易不安全之問題,因已交貨卻不能取得貨款之故也。然而銀行間之國際匯款,其原因萬端,未必屬於國際貿易交易,與國際貿易之交易安全,未必有關,其不同於信用狀交易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難採取。

⒋關於英國密得蘭銀行與上訴人銀行間之約定有無使第三人(匯款受款人)取

得對於上訴人銀行直接請求權利之意思?系爭匯款電報關於「任何未經動用之餘款須退還」等語,法律上之意義為何?英國密得蘭銀行系爭匯款電報關於「任何未經動用之餘款須退還」等語,係針對何人之指示部分,茲論述之:

①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為英國密得蘭銀行處理之事務,乃係一種代為審查

受款人證件及代為交付電匯款並將未用完之餘額退回密得蘭銀行之事實行為,上訴人履行受任人之義務後,受款人方取得電匯款,受款人所未用之餘額,上訴人並有將之退回密得蘭銀行之義務,是為委任契約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無使第三人因而(匯款受款人)取得對於上訴人銀行直接請求權利之意思。

②另該一九八一年(民國七十年)七月七日之匯款電報中:「::附註:任

何未經動用之餘額請退還至我們在紐約大通銀行(CHASE MANHATTANBANK NEW YORK)之帳戶,並以電報通知。銀行費用由匯款人負擔,該匯款以電報同額入貴行在紐約大通銀行往來帳」。惟前揭電文中非但無任何文字足徵其係指示三受款人就剩餘額之處理,且兩造間之關係既為委任關係,依前揭密得蘭銀行之電文,上訴人固可任意決定何時停止三受款人之使用聯合帳戶內之款,但礙於我國法律規定存款一旦存入客戶之帳戶時,客戶即享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依我國法律規定,自斯時起,上訴人與委任人英國密得蘭銀行間之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已執行完畢而告消滅,轉為上訴人與聯名帳戶存款人間之金錢寄託法律關係,則該存款自唯有存款人(即該三受款人)方有提領請求權,自無未經動用之餘額可供退還,惟此無礙於密得蘭銀行委任上訴人銀行處理匯款事宜之意思。故依上開英國密得蘭銀行一九八一年七月七日之電匯款電報指示內容,其僅指示上訴人核對受款人之簽名、護照號碼與指示之條件相符後,將款項解匯貸入該三人之帳戶,並無指示該三人有對上訴人可以直接請求之權利。

⒌有關英國密得蘭銀行對系爭匯款是否具有權利部分,論述之:

①上訴人與英國密得蘭銀行間就系爭匯款行為成立委任關係,已如上述,是

英國密得蘭銀行本得隨時撤銷匯款,惟因系爭匯款上訴人業已依其指示於同年(民國七十年)七月卅日解匯付款,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英國密得蘭銀行即不得取消系爭匯款,故英國密得蘭銀行雖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來電表示取消系爭匯款,而為上訴人以業已依指示付款,而加以拒絕。

②退而言之,縱認第一批受款人係無權領款者,惟亦因英國密得蘭銀行於七

十年八月十四日取消系爭匯款,而使委任關係消滅。易言之,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項終止權之行使無論受任人有無報酬或終止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行使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判例意旨)。則在匯款尚未解匯前,即委任關係未因履行消滅前,匯款行或解匯行均得隨時終止匯款關係。而終止權係形成權,其行使並無須得相對人承諾之必要,一旦委任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收受該意思表示時,委任關係即告終止。

③職是,縱認英國密得蘭銀行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未因七十年七月三十

日之解匯行為而消滅,惟因英國密得蘭銀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而告消滅,英國密得蘭銀行並要求上訴人將匯款匯回紐約大通銀行,此一匯回匯款請求權因匯款關係為債之關係,且有相對性,其權利義務僅存在於匯款行與解匯行之間,故只有英國密得蘭銀行可得行使,被上訴人並不得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⒍關於受款人表示領取匯款後,委任人是否仍得變更或撤銷委託付款之指示?

本件系爭電匯款已經解匯貸入密得蘭銀行指示的三位伊朗人戶頭中,密得蘭銀行可否對該電匯款請求款項或變更指示部分,茲分述之:

①承上,兩造間之關係既為委任關係,依前揭密得蘭銀行之電文,上訴人固

可任意決定何時停止三受款人之使用聯合帳戶內之款,但因存款一旦存入客戶之帳戶時,客戶即享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依我國法律規定,自斯時起,上訴人與委任人英國密得蘭銀行間之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已執行完畢而告消滅,轉為上訴人與聯名帳戶存款人間之金錢寄託法律關係,則該存款僅有存款人(即該三受款人)方有提領請求權。

②上訴人與委任人英國密得蘭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既因委任事務已執行完畢

而告消滅,轉為上訴人與聯名帳戶存款人間之金錢寄託法律關係,則密得行銀行自無由對該電匯款請求款項或變更指示。

③縱使受款人已向受託銀行表示欲領取匯款,若委託付款銀行嗣後又變更或

撤銷指示,只要匯款尚未貸入受款人之帳戶,即須將匯款退還委託付款銀行。準此,其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為受益之表示後,當事人即不得變更或撤銷契約完全不同,更足證明本件匯款委任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不符。

④系爭電匯款已經解匯給受款人,電匯交易程序已經結束,款項已進入受款

人之戶頭,密得蘭銀行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即使密得蘭銀行事後變更指示,但因上訴人已經完成解匯,事後變更指示,對受任人即上訴人已無任何拘束力可言,英國密得蘭銀行事後不得要求匯回系爭電匯款。

⒎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是否須考慮非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部分,論述之:

①依最高法院所為「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

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之發回意旨,無論就交易習慣或匯款經過之事實觀之,電匯款契約之當事人英國密得蘭銀行及上訴人之真意,均無使三受款人直接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及三受款人並非電匯款契約之當事人,其主觀上之意思如何,以及被上訴人與三受款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均與本件委任契約無關,不得作為認定本件電匯款契約當事人真意之依據。

②蓋本件之爭點既僅在確認英國密得蘭銀行對於上訴人匯款指示之真意,則

不論被上訴人與三受款人間究竟具有何種基礎關係,併其主觀上之意思如何,因其等均非本件電匯款契約之「當事人」(當事人僅有英國密得蘭銀行及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推論「當事人之真意」。足見被上訴人以「三受款人與被上訴人間原有一定之基礎關係(即三受款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委託來台辦理軍購事宜)「以及」證人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證述『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九日國防部通知我們三個人,說這筆款項已寄給台灣彰化銀行,叫我三個人來台灣領取』」云云,推論三受款人具有直接給付請求權,自難憑採,因被上訴人與三受款人間之法律關係乃另一法律關係灼明。

⒏關於系爭匯款是否由匯款中扣取手續費,被上訴人所引外國判例是否能證明

國際間電匯款契約是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本件委託付款之指示,與其他一般之電匯款契約,有何不同部分,茲分述之:

①本件電匯款契約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收取任何手續費,亦未由匯款中扣取手

續費等語,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並非慈善事業,而係營利事業,段無不收取手續費之可能,實際上,可能係基於其與英國密得蘭銀行彼此間通匯之關係,遂以作帳方式處理云云。查,承前所述,本件匯款契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收取任何手續費,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稱,自難憑取。

②被上訴人引用英美法院之判例據以證明國際電匯確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從而,系爭電匯款亦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惟查,承前所述,本件依國內司法實務認為國際匯款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且兩造均稱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是被上訴人引用外國判例,縱屬真正(按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仍難採為論斷之依據。

③被上訴人主張因三受款人原未在上訴人處開立帳戶,可證系爭匯款契約屬

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按,其他一般之電匯款契約,受款人在付款銀行已設立帳戶,付款銀行係受委任直接將匯款貸入該帳戶,則匯款貸入帳戶後,受款人即享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本件三受款人在上訴人銀行未設立帳戶,上訴人稱須俟上訴人銀行為形式上審查認定其等三人符合委任人指示之條件後,始允許其等設立帳戶,足見英國密得蘭銀行委託上訴人付款之際,三受款人並未取得任何權利,顯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更與一般電匯款契約之委託付款內容不同等語。查,受款人無論已事先在付款銀行設立帳戶,或經付款銀行為形式上審查而許受款人設立帳戶,付款銀行均係受委任直接將匯款貸入已設立之帳戶,則無論帳戶設立之先後,匯款貸入帳戶後,受款人即享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依我國民法規定,自斯時起,付款銀行(即上訴人銀行)與委任人(即英國密得蘭銀行)間之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已執行完畢而告消滅,轉為付款銀行(即上訴人)與存款人間之金錢寄託法律關係,足見顯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受讓自英國密德蘭銀行電匯款受款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均按美金一元折算新台幣三七點七九元給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匯差部分之損害賠償,因本件電匯款契約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匯差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即附帶上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如:上訴人銀行解匯過程有無過失,有二個護照號碼是否正常,上訴人銀行是否已依委任人英國密得蘭銀行電文內容之指示付款,其是否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國際匯兌時是否能對護照的真實性做實質的審查,上訴人銀行能否向各單位查證護照真偽或出入境資料,假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減免賠償責任,關於匯差部分之損害賠償,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等所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一一審酌後,認於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王 聖 惠被上訴人得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電匯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