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 獻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街○○○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參 加 人 周火炎(即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右當事人間移交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所有權狀、存摺、定期單、租賃契約書、會議紀錄、印章等交付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本祭祀公業早在日據時代就設立,當時公業設立並未有何規約,總派下亦未一致決定公業財產之管理方法,而係由各房族長或熱心公業之派下或房中知識分子為領導人士,依當時之習慣公推「假管理人」以為公業對外代表人,相沿數十年習慣未改,以迄民國四十七年,原假管理人周財提出辭職,而因公業各房派下眾多,難以召開派下大會,乃依慣例由公業三大房各推派出輩份較高、德高望重或具熱心於公業事務之派下代表共九員組成公業臨時代表會和周財訂立祭祀公業周廣昇財產管理人更改契約書(證一)而接管公業之財產。唯嗣歷將近十四年周財尚無誠意完全履約,而該周財辭職后尚敢擅自向各租戶假收據冒領租金等情,本公業代表會本擬訴之於法,奈因顧慮族親情份而未採取法律行動,迨六十年間公業三大房依以往慣例就族譜現有所知之派下通知各房長暨由各房推出輩份較高、德高望重或具熱心於公業事務之派下或知識分子為派下代表,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召開祭祀公業周廣昇派下代表大會,而經該大會決議成立本管理委員會管理公業財產,同時對外代表公業,嗣三大房各推選出三名為管理委員共九名組成公業管理委員會嗣公業管理委員會,即依大會之授權再提選主任委員周百鍊並以伊為對外之公業管理人,嗣相沿運作以迄於今,此等事實有會議紀錄(證二)足稽,且有證人即當時之會議紀錄周秉三足證,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否認者。
二、細按本公業管理委員會自民國六十年成立迄今,一直行使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權並盡其責任,對內對外為公業之代表人,其辦公處所於設立當時即設於周廣昇祖祠所在即台北市○○路○段○○○號,惟嗣因主任委員周百鍊為方便起見乃於其住處台北市○○街○○○號作為管委會之事務所,其由管理委員會對內處理公業之一切事務,如祭祀之舉行、財產之管理、房屋之出租、收租暨派下間之連繫工作等,而對外代表祭祀公業為法律行為,如繳納賦稅、領取徵收地款等,代表本公業自民國六十年起迄今二、三十年,一切運作如恒,此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亦不否認,甚且上訴人自當時祭祀公業周廣昇之假管理人周財先生移交係爭所有權狀暨現款等物品,開始為公業之一切事務之運作,關於所掌管之現金部分嗣即以上訴人名義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開設現金存款帳戶暨定期存款戶,此有被上訴人所持之存摺簿或存單上載其戶名均明確填載為: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百鍊,迨被上訴人繼任為主任委員,旋依法更名為: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而該現金存款或定期存款單均係上訴人所保管支配中之財產(無論存款或取款均須以上訴人名義蓋上訴人大小章始能辦理);並且上訴人於日常上亦以上訴人名義和人簽訂房租契約,例如和空軍總部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均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向其取租金事,並且亦以上訴人名義繳納租金或以上訴人名義領取土地徵收款,此等日常事務以其團體之名義與人交易、簽約或發生法律行為之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甚且伊本人擔任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任期內,亦如此為之,依最高法院27年院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完全合乎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團體之組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有一定之目的並有繼續之性質、團體之財產與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等要件,絕非如發回意旨所稱「僅屬祭祀公業周廣昇之業務執行單位」而已,蓋倘若僅屬公業之業務執行單位,則焉何能以團體之名義與人交易、簽約等,從事私法上法律行為,甚且在公法上,政府機關亦以上訴人之名義繳納地租金,或以上訴人之名領取土地徵收款,在在足見原發回意旨誠有誤會。
三、非法人組織之祭祀公業與其管理人之產生與解任,則由派下大會決議之,行政機關非基於法律未便逕予限制(內政部七十二年七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一六七五三○號函)。且台灣省政府五十七年二月二日府民一字第六八一○號函亦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以設置一人為限,如一人無法管理時,應設管理委員會,不得設置二人以上管理人,以免發生糾紛」,顯見當時台灣民間習慣上確有此等設立管理委員會情形存在,並且基於「私權自理」原則,亦為法之所許,何況日據時代台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數人時,各管理人對第三人得各別代理祭祀公業,且參照明治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明治四十年控第三三三號判決亦稱「管理人有數人者,因管理之性質上,各該管理人均有全部之權限」,在在足証日據時代並未就管理人限制為一人,並允許管理人有多數人之情形存在,而事實上「台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人數通常為獨任管理制,惟亦有按各房選出數名管理人,組織管理委員會,再為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委員者」,學者亦有此說法。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張學海著「台灣祭祀公業實務問題之研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公業假管理人周財於四十七年五月辭任,公業無管理人,無法接管周財移交及嗣後取得之財產。
二、本公業下分長房周元宗,推舉周塗、周百鍊、周水樹為代表,二房周元睿,推舉周獻、周金垣、周宜福為代表,三房周元榮,推舉周灶、周有土、周永吉為代表,即由該九位代表組成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由委員九人接管周財移交之財產,及嗣後取得之孳息、利益。房屋由委員會出租、收租,現金由委員會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開戶收支。
三、委員會利用上開財產及孳息、利益,購置系爭不動產,唯祭祀公業非土地法之登記權利人,必須借用自然人名義登記,委員會公議借用周百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實質仍屬本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並公推周百鍊為主任委員,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開戶社存提款項並由委員會負責房屋出租、收租。
四、公業房地借用周百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委員會與周百鍊間成立以管理財產為目的之信託契約,因此民國六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周百鍊應委員會之請求及周文聰律師之見證,就上開以管理財產為目的所成立之信託契約關係訂立備忘條,向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備忘錄認證,記載管理目的為「右記置產資金全由祭祀公業周廣昇公款所提供,俟祭祀公業周廣昇正式成立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立備忘錄人周百鍊即將前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祭祀公業周廣影所有,但立備忘錄人未依法令之規定,不得擅自處分」,有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64北字第六五二六號認證書在卷可證,並於所有權登記簿記載:「本標的建物係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周廣昇公款所購置,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俟祭祀公業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後,再辦名義變更登記。」
五、依認證之備忘錄以觀,周百鍊與上訴人間成立之信託契約,係以本公業組成財團法人為存續期間,周百鍊在世之時,第一次辦理財團法人許可申請,選任之董事周文聰不願就任無法提出,嗣周文聰同意提出許可申請,有人自稱本公業派下員提出異議而遭退件,以致辦理無成。從而本件解決之正途,應由本公業派下員申請派下員全員證明後,由登記之派下員推舉管理人經備查後,而由該合法管理人同意周百鍊捐助系爭財產,設立財團法人,於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後辦理房地所有名義變更登記,而由財團人接管系爭款物,方合當初信託之約定。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遵守信託契約之目的,不亟求產生合法管理人,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竟各自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相同之系爭款物,上訴人為周百鍊繼承人之一,有保產之責,自不能輕易交付。
六、周百鍊就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在台北市第九信義合作社設立存款專戶,存款、取款皆以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之,周百鍊死亡後,甲○○繼任,亦同。設立之存款專戶,有存款、有戶名、有代表人、有住址,且由國稅局發給統一編號,以憑納稅,此為公開之事實。
七、周百鍊在世之時,為辦理財團法人,向大安區公所申辦派下員全員公告,同時族親周江生及參加人周火炎亦作相同之申請,一事三案,公所通知三方將三案併為一案,再行申請,但周火炎單獨申請又自行撤回,尚未合法推舉管理人,周火炎以管理人名義對甲○○起訴,為本案相同之請求,其所提會議錄等,均係有爭議之私文書,其管理人身分,上訴人無法認同,其訴求甲○○亦不同意,故而上訴中。
八、甲○○曾對周獻、周火炎庭外建議三方合作組織財團法人,登記後甲○○即將系爭款物移交財團法人永續管理,以免祖產流失,周獻雖同意,周火炎則未予正面回應,難以進行。
丙、參加人周火炎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本院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所掌管之現金或存單保管支配,僅係為祭祀公業周廣昇代收代付而已,與獨立財產之自由處分性質不合,自難認係屬該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且該管理委員會是否設有辦公事務所,其現設於何處?被上訴人始終並未舉証証明。
二、縱周財將祭祀公業財產交付周百鍊,其委任關係亦僅存在於祭祀公業與周百鍊之間,公業與上訴人間則無委任關係可言,自無訴請被上訴人移交所有權狀及其他屬於本公業所有之財物之權利。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當事人欄記載「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獻」(見原審八十三年北補字第一六0號卷,下簡稱原審補費卷第五頁),嗣更正為「周獻即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人」(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嗣又更正為「周獻(即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一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八頁等陳報狀),自此以後當事人欄均列為「周獻(即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直至本院更一審最後一次辯論期日方再更正為「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周獻」(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二五○頁)。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終未改變,其所以或更正為「周獻即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人」或更正為「周獻(即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均是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一節存疑,而先後作多次更正,其目的均是要求該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甲○○將所保管之財產文件等交還管理委員會,以便由新任主任委員保管,因此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當事人變更之意,客觀上之請求亦屬同一,故應無訴之變更之問題,是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上訴人列為「周獻即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人」,上訴人以「周獻即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提起上訴,嗣更正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周獻」,尚不生當事人並非同一或上訴不合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祭祀公業周廣昇」之派下員,該公業原在日據時代即已成立,民國四十幾年間當時假管理人為周財,因管理不善,遂由周百鍊等熱心公業等人於民國六十年四月十七日召開派下代表大會,經決議為有效管理該公業祀產發揮效能,而推舉派下員組成「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本件系爭附表所列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等物品係即由假管理人周財先生移交予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接管,嗣該委員會委員公推周百鍊為主任委員,並保管系爭附表財產文件、會議記錄、至銀行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戶等,周百鍊過世後,該委員會委員再推舉其子甲○○擔任該委員會委員,並接任主任委員,周獻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經該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為前任主任委員,任期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因之任期屆滿,依委任及信託之法律關係,應將所掌理之祭祀公業之財物,交還上訴人管理,詎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移交,惟被上訴人竟託詞不肯配合辦理,爰訴請被上訴人移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係一隨意之組織,並非全體派下員所推選,其應非合法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且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因繼承其父而持有之物品,並非祭祀公業所交付,故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一人亦不能單獨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上訴人,況其父周百鍊生前曾在法院立下認證書承認以該公業公款所置產業,應俟祭祀公業周廣昇正式成立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即將該產業移轉登記與該公業所有,僅財團成立後始有權請求交付系爭產業之權狀,至此周百鍊方有交付權狀之義務,被上訴人為周百鍊之繼承人之一,自應受該備忘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本公業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召集派下員成立大會,經與會派下員逾三分之二之同意選任參加人周火炎為管理人,而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並非「非法人團體」,並無為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原告列為「周獻即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人」,上訴人以「周獻即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兩者並不同一,原敗訴之上訴人並未上訴,上訴人所為之上訴並不合法:又上訴人之組織並非合法派下員大會所選出成立者故不合法,且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亦經本公業派下大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決議廢除該管理委員會,故該管理委員會亦已不存在,因此上訴人無權請求交付系爭財物等語。
三、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係本於委任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所保管之財物文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固為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惟就該實體爭點為審酌前,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課題。
四、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緣起為:民國四十七年間當時之假管理人周財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不善,且因公業各房派下員眾多,難以召開派下員大會,遂由公業三大房依以往慣例,就族譜現有所知之派下通知各房長暨由各房推派出輩份較高、德高望重或具有熱心之派下為派下代表,於六十年四月十七日召開祭祀公業周廣昇派下代表大會,而經該大會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公業財產,並推選周百鍊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公業,嗣周百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去世後,其子即被上訴人甲○○經原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為二年,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期滿,而周獻則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經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各委員選舉為主任委員,業據上訴人提出管理人辭任書、派下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一次)、財產管理人更改契約書(見外放証物及原審卷第三六至四二頁)、選任甲○○、周獻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原審補費卷第八至十頁),並為被上訴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迄今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保管中,亦為被上訴人是認(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本院重上字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實。足証上訴人於六十年四月十七日所召開之派下代表大會,並非所有之派下員均出席,只有各房代表或一些平日較熱心之派下員出席會議,證人即該次派下代表大會主席周秉三亦證稱:「該代表大會依各房之族譜,就所知之派下員通知輩分較高者來開會,因派下員究有若干無從確定,故不知是否有其他派下未獲通知」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三十二頁),顯見該次派下代表大會並未通知全體派下員出席,亦無證據証明當時出席之人係經各房所選出之派下代表,再參以參加人所提之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五二至一六五頁),足証祭祀公業周廣昇究竟有多少派下員顯為兩造所不知,目前尚在整理登記中,此復為兩造所不爭,況本件祭祀公業係在日據時代即已成立,兩造或參加人均無法提出規約或相關慣例證明有關派下大會應如何召開,或僅通知各房之派下代表即可,因此本件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選任主任委員,既未按一般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程序通知全體派下員出席,其會議召開及選任之程序顯於法不合,足証本件所謂「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並非「祭祀公業管理人」,堪予認定。上訴人雖引台灣省政府五十七年二月二日府民一字第六八一○號函稱:「祭祀公業管理人應以設置一人為限,如一人無法管理時,應設管理委員會,不得設置二人以上管理人,以免發生糾紛」,並引學者見解:「台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人數通常為獨任管理制,惟亦有按各房選出數名管理人,組織管理委員會,再為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委員者」(本審卷第一○三頁),主張當時台灣民間習慣上確有此等設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存在,惟查上開所謂「管理委員會」係指由合法選任之數管理人所組成之委員會而言,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証明其所選任之周百鍊等九位管理委員,係經合法選任,則其等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自難認為係合法之祭祀公業管理人。至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之假管理人,僅係臨時之管理人,其未經合法選任,更不待言。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內處理祭祀公業周廣昇之一切事務,如祭祀之舉行、財產之管理、房屋之出租、收租暨派下員間之連繫工作等,對外代表該祭祀公業為法律行為、繳納賦稅、領取土地徵收款等,並將所管理之現金部分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開立存款帳戶,固屬事實,惟上訴人陳稱:系爭文書及印章等之產權均係祭祀公業周廣昇所有,而非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所有(見一審北補字卷五頁背面、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五頁背面、二六頁背面、一四一頁背面、一九一頁正面);而被上訴人亦主張祭祀公業周廣昇之財產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本審卷第七二頁),參加人亦主張上訴人所掌管之財產為祭祀公業周廣昇所有,上訴人就其所保管之現金及存單支配,亦僅係為祭祀公業周廣昇代收代付而已,與獨立財產之自由處分不合(本審卷第九五頁),足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祭祀公業周廣昇所有之財產,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共有,並非「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甚明,又證人周秉三亦證稱:被上訴人無固定地址,均以其主任委員之住處為開會地點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三三頁背面),上訴人亦未能舉証証明管理委員會之地址設在台北市○○街○○○號(依會議紀錄,每次開會地點不盡相同),足見上訴人並無一定之事務所、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僅屬祭祀公業周廣昇之業務執行單位,按祭祀公業本身已無當事人能力,能否於該祭祀公業之下另成立一個非法人團體而謂其有當事人能力﹖顯有疑問,故上訴人稱該「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經合法選任之祭祀公業周廣昇管理人,亦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能代表該祭祀公業為訴訟,故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裁定駁回。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從實體上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應認原判決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七、至於參加人主張祭祀公業周廣昇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召開派下員成立大會,經與會派下員逾三分之二同意,選任參加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惟查參加人僅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從參加,其目的僅在駁回上訴人之訴,故其所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主張,無論有無理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