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十一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仲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三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三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最高法院發回旨趣,再補陳如次:
⑴系爭仲裁爭議事件之仲裁人評議會議紀錄評議主文欄僅有仲裁人藍瀛芳、黃瑞
明之簽名而無另一仲裁人林瑞富之簽名,至於系爭仲裁爭議事件之仲裁判斷書有關仲裁人林瑞富下增記拒絕簽名之記載,並非由主任仲裁人所為附記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⑵林瑞富於仲裁人進行評議會議,雖曾到場,並未當場於出席欄簽名,於該評議
會議尚在進行中,其在仲裁人間未得有確切之評議結果之前且彼此猶在交換意見階段,即先行離去;至其於仲裁人評議會議紀錄出席欄之簽名,係事後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承辦員之要求及初始曾經出席該仲裁人評議會議之實情,嗣始至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出席欄補簽名。
綜右所述,足見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仲裁判斷,顯未經全體仲裁人始終參與評議並表決以完成評議。被上訴人以不相干之林瑞富已領取仲裁人報酬事實而推測謂系爭仲裁判斷應已完成評議云云,應非可採。至第○三○號函稱據仲裁人藍瀛芳、黃瑞明復略以:「仲裁人於評議會議中均已充分發言,明確表達各自意見後,以過半數之意見作成仲裁判斷。」尚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系爭仲裁爭議事件,既尚未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成判斷,
故未經全體仲裁人簽名及無從補正簽名,於法即未生效力;惟既有仲裁判斷之形式,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
⑴按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仲裁判斷書應由仲裁人簽名,此項規定
之旨趣,乃以仲裁爭議事件,業經仲裁人作成判斷為前提,苟仲裁人未作成仲裁爭議事項之判斷,則仲裁判斷書自無從作成,論理上,即無由仲裁人在仲裁判斷書上簽名或另為補正簽名之可言。
⑵次按商務仲裁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有數人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
裁人,其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乃以全體仲裁人已完成仲裁判斷程序作成判斷,僅以數仲裁人之判斷意見不一致時,其判斷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而已,非謂仲裁人有數人時,得逕以過半數之仲裁人為仲裁判斷,而將他仲裁人排除於判斷程序。再按仲裁人為仲裁判斷時,應由全體仲裁人參與評議,此於商務仲裁條例、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固無明文具體之規定,惟觀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及商務仲裁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旨趣,自應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由全體仲裁人參與評議,倘未經全體仲裁人參與評議,或未經全體仲裁人始終參與評議,並依其評議之結果作成判斷,即難謂仲裁爭議已完成判斷,未完成仲裁判斷,即無商務仲裁條例第十八條及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此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法理益明。再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程序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有數人者,應於詢問終結後,就仲裁判斷進行評議,評議應作成書面,由各仲裁人簽名。」⑶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
約或法律規定者,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所謂仲裁程序有背法律規定者,凡仲裁時應遵守之各項程序,乃至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包括在內。
⑷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全體仲裁人完成評議及未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
程序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全體仲裁人就評議書面各自簽名。本件仲裁判斷既未經全體仲裁人完成評議,自難謂已踐行仲裁判斷程序,仲裁人自無從在未經全體仲裁人作成之判斷書上簽名或補正簽名,核與系爭仲裁爭議事件仲裁評議會議記錄評議主文欄並無仲裁人林瑞富之簽名相符。
⑸系爭仲裁判斷,既未經全體仲裁人依法作成仲裁判斷,本屬未生效力之判斷,
無待撤銷,惟因其已由部分仲裁人作成判斷書而有判斷之形式,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上訴人自仍得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以資救濟。
㈢系爭仲裁判斷書難謂合法作成而合於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仲裁判斷書之程式:
⑴不問系爭仲裁判斷並未依判斷程序由全體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論理上即無從
作成仲裁判斷書而由參與判斷之仲裁人在判斷書上簽名或補正簽名之可言,俱如右陳。本件系爭仲裁人之一林瑞富之所以未在仲裁判斷書上簽名,並非因與其餘仲裁人意見不一致而拒絕簽名,其未在仲裁判斷書上簽名乃因未完成仲裁評議之故,則系爭仲裁判斷書,即與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程式不符,而未具備合法之仲裁判斷書,仲裁人自無從於未合法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上簽名或補正簽名,此為論理上之當然。
⑵雖系爭主任仲裁人藍瀛芳及仲裁人黃瑞明於評議未完成前逕於評議簿上簽名,
以及事後再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上簽名,依右陳之程序事實,仍難認為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簽名。
⑶退步言之,即令主任仲裁人藍瀛芳及仲裁人黃瑞明之簽名為合於商務仲裁條例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簽名,而仲裁人林瑞富既未簽名,又未補正簽名,主任仲裁人藍瀛芳乃至仲裁人黃瑞明又均未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記載仲裁人林瑞富未為簽名或拒絕簽名或未為補正簽名之情形,則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所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商務仲裁條例並未規定仲裁人拒絕簽名時,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亦無須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⑴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仲裁
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簽名者」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依上述規定,仲裁判斷書固應經仲裁人簽名,惟該法並未規定須經「全體仲裁人」簽名。⑵按法律解釋上之「準用」或「類推適用」之基礎在於「類同事物,應相同處理
」之原則,惟仲裁制度係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方式之一,係源自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故仲裁制度之本質與國家「訴訟制度」之本質不盡相同。從而,仲裁判斷書之製作即與法院判決書之製作不同。實務均認為商務仲裁條例並未規定仲裁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可證明仲裁判斷書之製作縱與民事判決書體例不一致,尚難逕指仲裁判斷書違法。再依藍瀛芳律師函覆本院之函,尤可證仲裁判斷書之製作應無須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㈡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仲裁判斷書應由仲裁人簽名之規定,應目的地限縮解釋為「由仲裁庭過半數之仲裁人簽名」,蓋:
⑴商務仲裁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有數人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
人;其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足見仲裁判斷係依多數仲裁人之共同意見定之。因此,仲裁判斷書僅須「由仲裁庭過半數之仲裁人簽名」,即足以證明該仲裁判斷係最終而真實。
⑵自比較法之觀點,仲裁判斷書本無須由「全體仲裁人」簽名。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四自明。
⑶尚且,將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由仲裁人簽名」之規定解釋為「須由
組成仲裁庭之全體仲裁人簽名」,勢必發生仲裁庭之少數意見得執拒絕簽名之方法挾持多數意見,使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多數決之規定流為具文,故此,依商務仲裁條例之體系解釋及維護整體仲裁程序安定性之目的,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由仲裁人簽名」應限縮解釋為「由仲裁庭過半數之仲裁人簽名」;同理,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二、仲判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簽名者」亦應限縮解釋為「未經仲裁庭過半數之仲裁人簽名者」,否則,持少數意見之仲裁人得以拒絕於仲裁判斷書簽名,並拒絕「補正」之作法,使爭議雙方當事人與仲裁庭耗費許多勞力、時間、費用而獲致之仲裁判斷,僅因仲裁庭少數意見之杯葛而無法獲得執行(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參照)或被撤銷(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參照)顯有害仲裁制度之發展,故為整體仲裁制度之健全發展,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採限縮解釋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本仲裁判斷書經組成仲裁庭之多數仲裁人(即藍瀛芳主任仲裁人與
黃瑞明仲裁人)簽名,即已有效成立、符合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撤銷之餘地。
⑸退步言,縱令將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解釋為「須由組成仲裁庭之
全體仲裁人簽名」,則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可知倘仲裁判斷書未經全體仲裁人簽名,係屬可經仲裁人補正之事項,且本件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商仲麟聲字第一二二一號函說明「仲裁人欄『仲裁人林瑞富』下應增記(拒絕簽名)四字」,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顯見本件仲裁判斷書未經仲裁人林瑞富簽名乙事,亦業經補正,故本仲裁判斷書合法正當,應無疑義。
㈢本仲裁事件確已由仲裁庭全體成員完成仲裁評議:
⑴依仲裁人林瑞富之證言可見本件仲裁事件確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完成評議
。林瑞富證詞可見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仲裁人林瑞富於下午七時許先行離開止,歷時約三小時左右,仲裁人林瑞富對本件仲裁爭議之評議「非常投入」,嗣多數仲裁人(即主任仲裁人藍瀛芳與仲裁人黃瑞明)形成共同意見後,仲裁人林瑞富並「表明反對之理由」,且與主任仲裁人藍瀛芳及仲裁人黃瑞明「交換意見」,足見本件仲裁庭之全體仲裁人均參與評議並已完成評議,而依評議之結果作成仲裁判斷主文,惟仲裁人林瑞富乃因不同意多數仲裁人之共同意見而拒絕於判斷書上簽名。
⑵依主任仲裁人藍瀛芳於上揭函文詳細闡述「去角仲裁判斷」之法理依據此一事實,可見藍瀛芳主任仲裁人亦確認本件仲裁評議確已完成。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英國一九九六年仲裁法第五十二條。
被上證㈡:瑞士國際私法第一八九條。
被上證㈢:捷克民主共和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之執行法第二十五條。
被上證㈣:國家與外國人間投資紛爭解決公約第四十八條。
聲請訊問證人藍瀛芳或依在公證人面前作證之方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仲裁卷宗及函查仲裁事件之評議相關事宜。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北二高中和至土城段路工程,就
中和交流道之路堤變更設計案,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發生爭議,被上訴人將該爭議事項提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簡稱仲裁協會)仲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接獲該協會仲裁判斷書,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角及利息,惟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仲裁人林瑞富於仲裁人進行評議會議時,固曾到場,然於仲裁人間猶在交換意見階段,尚未有確切之評議結果前,即先行離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顯未經全體仲裁人始終參與評議,並表決完成評議,系爭仲裁判斷,自未經全體仲裁人依法作成仲裁判斷,不生效力,且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判斷書應由仲裁人簽名,仲裁人之簽名,自屬仲裁判斷書必備之程式,該仲裁判斷書僅由主任仲裁人藍瀛芳、仲裁人黃瑞明簽名,另一仲裁人林瑞富拒絕簽名,系爭仲裁判斷並未生效等情,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仲裁判斷書依規定應由仲裁人簽名,如仲裁人未於仲裁判斷書上簽名,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得於事後經仲裁人隨時補正簽名,此與法官應於判決書上之簽名規定不同,仲裁人違反規定未於仲裁判斷書上簽名及附記事由,與法官未於判決書上簽名及附記事由,在法律上效力上不可相提並論。又仲裁判斷之作成,係以過半數多數決為之,仲裁人於評議後,本件仲裁判斷,主任仲裁人藍瀛芳、仲裁人黃瑞明二人已形成多數見解,只是林瑞富仲裁人不同意而未予簽名而已,因此尚難以林瑞富未簽名或未依其所陳方式評議,遽指為仲裁評議未完成云云資為抗辯。
按仲裁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法自修正公布日後
六個月施行。」,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施行,本件仲裁判斷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作成,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本件仲裁判斷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合於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北二高中和至土城段路工程,就中和交流
道之路堤變更設計案,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發生爭議,被上訴人將該爭議事項提付仲裁協會仲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接獲該協會仲裁判斷書,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角及利息,惟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仲裁人林瑞富於仲裁人進行評議會議時,固曾到場,然於仲裁人間猶在交換意見階段,尚未有確切之評議結果前,即先行離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顯未經全體仲裁人始終參與評議,並表決完成評議,系爭仲裁判斷,自未經全體仲裁人依法作成仲裁判斷,不生效力等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協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商仲麟聲字第一二二一號函為證,被上訴人就此等證據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已送法院備案,且仲裁人林瑞富拒絕於仲裁判斷書上簽名,外人不得而知,然系爭仲裁判斷書既有二位仲裁人以過半數意見作成判斷,已符合商務仲裁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影響仲裁判斷之合法性云云。然查仲裁判斷得否撤銷,端視有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非以是否經法院備查為斷,則仲裁判斷如已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縱已經法院准予備查,仍得予以撤銷,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已經法院准予備查,足證無得撤銷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全體仲裁人完成評議,即無由作成判斷,亦無
由仲裁人在仲裁判斷書上簽名或另為補正簽名之可言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已完成評議等語。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尚未評議完畢,不外引林瑞富之證言:「那天我有到場,但仲裁人欄是事後給我補簽的,::還未做成評議結論之前我就離開了::在評議過程中我是持反對意見,認為國工局不必付錢,因為當時我先離開只參與前半段,後半段結果如何沒有我,過了很久以後,商務仲裁協會承辦員跟我說,我對評議結論不同意而不簽字是可理解,但因有參加評議,前面總是要簽個字,所以我才到仲裁協會去簽字。」、「當天一開始我就有表明我要搭八點多的飛機到台中,所以到了七點多,我就先離開,在離開時,他們並未宣布評議結束,也沒有說要再開會。後來大家也沒有再見面,因此認為當天並不是評議。」、「當天並未踐行評議之程序,我不認為是評議。」云云。然引證人之證言,不得斷章取義,據仲裁人林瑞富於發回前到院證稱其證言全文為:「那天我有到場,但仲裁人欄是事後給我補簽的,因為當天評議到晚上七點鐘,但第二天我要去台中開庭,庭期是在上午,所以評議當天晚上必須趕到台中,因此告訴其他二位仲裁人我無法繼續討論下去,所以還未做成評議結論之前我就離開了。仲裁時雙方當事人未到場,但最後的詢問庭當事人有到場,我們三位仲裁人也都有在場,接著下去便是評議,在評議過程中我是持反對意見,認為國工局不必付錢,因為當時我先離開只參與前半段,後半段結果如何沒有我,過了很久以後,商務仲裁協會承辦員跟我說,我對評議結論不同意而不簽字是可理解,但因有參加評議,前面總是要簽個字,所以我才到仲裁協會去簽字。」、「(仲裁也是採多數決)是,但當天評議到七點我離開為止,主文並未給我看,是否同意,我們只是在交換意見。」、「(當時須先行離開,為何不要求改期評議?)我認為這是主任仲裁人的職權,照他的意思做。」、「參加過,也有這種不同意見的情形,但是少數尊重多數,採多數決。」、「仲裁主文沒有看到,當然繼續討論::」(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四十五頁以下);「但那次我認為不是評議,因為評議應該是就兩造之爭點,自程序到實體一點一點的拿出來討論評議,但當天並沒有如此做,而是另二位仲裁人直接將主文結論拿給我要我簽名::」、「當天未踐行評議之程序,我不認為是評議。」、「當天一開始我就有表明我要搭八點多的飛機到台中,所以到了七點多,我就先離開,在離開時,他們並未宣布評議結束,也沒有說要再開會。後來大家也沒有再見面,因此認為當天並不是評議。」、「我對他們的結論不同意,持反對之意見,並表明反對之理由,但對於我所提出應一個一個拿出來討論的爭點,並未再提出討論。」、「(對於你的反對意見,你們有無再討論?)他們兩人意見一致時,我一人無法再表示什麼。」、「出席時就簽了,但對於後來之主文結論,我不同意,所以未簽名。」、「評議時間下午四點半開始,:::七點多先行離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卷第一四三頁背面以下),均有該仲裁人之證言在卷可參。
上開仲裁人林瑞富之證言,就評議會議出席人欄之簽名,究係出席時即簽名,抑或
事後補簽,仲裁人林瑞富二次所稱不符,然不論何者,仲裁人林瑞富確出席評議會議則無庸置疑,且出席欄之簽名何時為之,與評議是否完成無涉。另本件仲裁判斷之評議有無完成,依仲裁人林瑞富之證言,當日評議下午四時半開始,會議初始,另二位仲裁人即將主文結論拿給仲裁人林瑞富簽名,但因仲裁人林瑞富持反對意見,故仲裁人林瑞富拒絕在主文後簽名,則評議會議一開始,主任仲裁人藍瀛芳、仲裁人黃瑞明之意見即表明應命上訴人為給付,此時仲裁人林瑞富亦即持反對意見,認上訴人無庸為給付,足見本件仲裁於評議過程,主任仲裁人藍瀛芳、仲裁人黃瑞明、林瑞富已各表達己見,又仲裁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商仲會麟字第0三0號函亦謂:「仲裁人於評議會議中均已充分發言,明確表達各自意見後,以過半數之意見作成仲裁判斷。」(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卷第一0四頁),本件仲裁判斷顯已完成評議,再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十八條「仲裁人有數人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人;其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之規定,本件仲裁判斷自已有效成立,即仲裁人林瑞富亦稱「(對於你的反對意見,你們有無再討論?)他們兩人意見一致時,我一人無法再表示什麼。」,即係服從上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之具體表現。至仲裁人林瑞富認評議未完成乃仲裁人林瑞富主觀上認評議須就各爭點一點一點討論後再下結論,非得未經討論逕下結論,然評議之過程就各項爭點討論導出結論,或先提出結論再就各項爭點一一討論,即究係先有因後有果,或先整理出果再討論因,均無不可,則仲裁人林瑞富就其主觀意見認非先有因不得有果而認本件仲裁判斷之評議係先有果後討論因一節,不認係評議,乃仲裁人林瑞富個人之意見,尚不得以仲裁人林瑞富個人主觀之判斷遽認本件仲裁判斷「未踐行評議,不認為是評議。」,參諸評議會議於下午四時半開始,仲裁人林瑞富於下午七時許離開,歷經將近三小時,若謂於三小時中無任何討論並獲致結論,亦與常情有違,綜合以上資料,本件仲裁判斷之評議確已完成,至於仲裁人林瑞富未於評議書面簽名,僅係違反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程序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非屬該當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情事,上訴人辯稱本件仲裁判斷尚未完成評議云云,非屬可採。
本件仲裁判斷雖已完成評議,然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並駁回其聲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簽名者。但經仲裁人補正後,不在此限。」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仲裁契約,如未經約定仲裁人,亦未訂明如何選定,應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再由兩造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商務仲裁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仲裁判斷係由三位仲裁人為之,則上開所謂未經簽名當係指全體仲裁人有一位以上未簽名即屬該當,被上訴人辯稱未經簽名限於全體仲裁人未簽名或過半數仲裁人未簽名之情形云云,非屬可採。被上訴人又稱如謂須由全體仲裁人簽名,則持不同意見者拒絕簽名,將使商務仲裁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形同具文,然有拒絕簽名情事,非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理(詳如後述),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至於有一仲裁人拒絕簽名時,僅須於判斷書上記明即可。」(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非屬實在。另經本院依職權向仲裁協會調閱本件仲裁判斷全卷,卷內所附仲裁判斷書原本僅有主任仲裁人藍瀛芳、仲裁人黃瑞明之簽名,另一仲裁人林瑞富並未簽名,有該仲裁判斷書原本可參(影本見本院外放證物),則系爭仲裁判斷書確未經簽名,核與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列情形該當。被上訴人又謂仲裁協會前開第一二二一號函說明:「前揭判斷書第十頁仲裁人欄『仲裁人林瑞富』下應增記『(拒絕簽名)』四字。」(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係屬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之所謂「補正」云云,然該函係由仲裁協會函上訴人,參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仲裁人應以判斷書正本交付當事人::」之規定,則上開函縱認係補正,亦係補正仲裁判斷書之正本,非補正仲裁判斷書之原本,該函又未表明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本已由主任仲裁人為此附記,尤無由證明係屬主任仲裁人之補正,再觀本院所調閱之仲裁判斷全卷內附之仲裁判斷書原本上仲裁人林瑞富之簽名仍付之闕如,足證上開仲裁判斷書原本仲裁人林瑞富之簽名迄未經補正,況所謂補正除經未簽名之仲裁人補正簽名外,如係拒絕簽名尚須由簽名之仲裁人加註拒絕之事由,此觀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自明,而前開第一二二一號函亦僅載增記「拒絕簽名」,未加註拒絕簽名之事由,是本件仲裁判斷書未經全體仲裁人簽名,已符合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又辯稱商務仲裁條例並未規定仲裁人拒絕簽名時,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正面),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至於有一仲裁人拒絕簽名時,僅須於判斷書上記明時即可。」,所引證據即林俊益主講「我國商務仲裁制度之檢討」亦載「::『::但關於欠缺簽名之仲裁人,應記載其事由』,可供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修法之參考。」(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七十九頁),是援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認欠缺簽名之仲裁人,應記載其事由,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仲裁判斷書上簽名之欠缺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按仲裁乃係由爭議之當事人以合意將其爭議事項,交由當事人所遴選之仲裁人,加
以判斷以解決紛爭之制度。由於仲裁人係由各仲裁當事人所遴選,為判斷時亦較不受法律之拘束,常依本身之識見為判斷,致因各人價值觀之差異而有不同之判斷,其判斷之基準未必明確一致,是全體仲裁人之共同參與仲裁評議,乃係避免仲裁專斷之途徑。故仲裁人於仲裁評議時,應嚴守其程序,判斷書之作成,應合於其程式,以避免仲裁判斷有所偏倚,影響仲裁判斷之公正性,仲裁判斷書未經仲裁人簽名時,法院不得為執行之裁定,並應駁回其聲請,且係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之一,另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程序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評議應作成書面,由各仲裁人簽名。」是仲裁判斷書應由仲裁人簽名,自屬必備之程式,倘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由主任仲裁人或仲裁人附記其事由,以證明該仲裁判斷確經全體仲裁人之評議且係最終而真實。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既未經全體仲裁人簽名,又未經補正,亦未經主任仲裁人或仲裁人補記其事由,則系爭仲裁判斷書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情事,上訴人援引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 如 冰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