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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十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尚未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前即已知悉高壓電纜線遷建之事,被上訴人惟恐

遷建後對其托兒所之營運及招生造成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曾多次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陳情,嗣後卻不顧上訴人多次反對,私下與昱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國公司)達成協議同意遷建,足見系爭房屋因高壓電纜線遷建造成學生家長心裏之恐慌,不願就讀而相繼離園。

㈡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任何有關出租之基隆市○○○路○○○巷○○號三層樓房屋(

稱系爭房屋)修繕或資料,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兩次發函被上訴人勒令儘速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辦事處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鑑定報告書內容辦理,否則將以危險房屋處理,然被上訴人卻未能依該鑑定報告處理,故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呈報市府核備,足見系爭房屋並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約定。

㈢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乃上訴人於承租後始逐漸浮現,之前潛藏問題,因被上訴人

有心掩飾,且須鑑定始得知悉,倘上訴人知曉上情,又豈可能支付被上訴人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權利金及每月十八萬元租金。

㈣幼稚園之設立手續繁瑣,並非一般住家可隨時遷移,而當上訴人已依約支付被上

訴人七百多萬元後,上訴人又何來資金遷移﹖而系爭房屋修繕費高達四、五百萬元亦非上訴人所能承擔,至此上訴人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以系爭房屋現狀及高壓電纜線之遷移,上訴人根本無收益可言,反觀上訴人除由

上訴人處所得者,加上昱國公司所得,已超過千萬元,被上訴人竟不為修繕,其心可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所提者外,補提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基府工管字第0六九七五一號函乙件、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表乙件。及聲請調閱台灣電力公司被上訴人陳情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自行找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做鑑定報告書稱系爭房屋有結構問

題,其結果究竟是何時出現並不清楚,且該結果並非可由外觀可見,被上訴人亦不知悉有此種情狀,上訴人以該鑑定報告前即要求被上訴人修繕,並不合理。本件上訴人實際上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招生營業。

㈡系爭房屋外觀龜裂、滲水問題,被上訴人經通知後,曾在八十三年一月間僱工修

繕完畢,八十四年此次,被上訴人要前往修繕,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敷衍而拒絕,是故被上訴人從未規避修繕之義務。被上訴人一方面拒絕修繕,自己亦不願自行修繕再由租金扣除,更不終止租約,卻仍對系爭房屋依約定用途為使用收益,又可以不付租金,實非公平。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所提者。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出租所有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為五年,租金每月十八萬元。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即藉詞房屋修繕問題,拒繳租金二期,經限期催告仍不繳付,已於同年十月一日終止租約,爰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三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十八萬元之損害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前因訴外人昱國公司建築工地之影響,致地層滑動,造成房屋龜裂、漏水等現象,嗣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亦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經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俱未修繕,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且系爭房屋前有臺電公司電塔之高壓電纜通過,影響學童上課,上訴人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名譽及精神等損害共計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得以抵銷所欠租金。又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權利金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復超收學童之註冊費一百多萬元,及代被上訴人繳付稅款三萬六千元及八十四年七月溢付六千元,亦得抵銷所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出租所有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為五年,租金每月十八萬元。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即以房屋修繕問題,拒繳租金二期,經限期催告仍不繳付,乃已於同年十月一日終止租約,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公證書、催告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及表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期三十六萬元之租金,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上開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十八萬元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端視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上開瑕疵,無法供使用收益,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惟查:

㈠安心托兒所原為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在系爭房屋設立經營,嗣於八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將安心托兒所頂讓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三一頁),並有兩造不爭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內所載之標的物為:「基隆市○○○路○○○巷○○號安心托兒所房屋、土地、生財器具、經營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檢送之被上訴人之談話筆錄(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九二至九四頁)可稽,且該租賃契約細則就安心托兒所應移交之生財器具、經營權、費用收取、稅金支付等詳細約定,其達到二十項之多,參酌證人羅志民結證:「八十二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委託我將系爭房屋由自用住宅變更為幼稚園,我當時曾到現場看,一、二層牆壁有龜裂現象,地板也有龜裂,都是小龜裂,窗戶也變形,但並不影響整個房子的結構」(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四五頁)等語,是上訴人在頂讓托兒所前,就系爭房屋牆壁、地板均有龜裂、窗戶亦變形等瑕疵,均應有所知悉。則以上訴人頂讓托兒所之對價,除每月需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十八萬元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鉅額權利金三百萬元,上訴人自已審慎評估托兒所之房屋現狀、環境、設備等,是否符合投資成本效益。參以被上訴人委由羅志民修復系爭房屋後,即交付上訴人開始經營托兒所事業,且被上訴人亦委託羅志民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由原用途「住宅」變更為「幼稚園」,此有基隆市工務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變更使用執照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嗣由上訴人持續經營托兒所近二年後,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發函表示系爭房屋龜裂、變形,此有該信函乙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足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乃合於約定經營托兒所之使用、收益現狀無訛。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實則交付之日為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將本件之建物交付上訴人時,實際上只是有心將該已受損之建物請水泥工就龜裂之處先為粉飾,而如地板之處無法粉飾者,即請人鋪上人工草皮以為遮掩,借以欺瞞上訴人,自始即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於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核閱兩造訂立租賃契約細則第十四條記載:「自移交日起,因營業需要所耗損

之器材,物件,由承租人修護、補充。」第十五條記載:「非因營業關係之耗損,自然損害(房屋建築之風化作用,天災,不可預防的人為因素)由出租人維修。」而系爭房屋經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雖發現部分有滲水,樑柱、牆壁、擋土牆等均有裂痕,除部分裂痕、滲水係自然現象(如紋路甚細之雞爪紋,窗戶邊緣之滲水)外,部分裂痕有修繕之必要,且此瑕疵係室外幼兒遊戲場水泥地裂痕、走廊樑柱牆壁裂痕、教職員辦公室天花板有滲水現象、樓梯

一、二間牆壁油漆剝落、小班教室木質夾板地板破洞、部分外牆龜裂、兒童遊戲場人工草皮有龜裂(有修補痕跡)等,製有勘驗筆錄乙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查其中小班教室木質夾板地板破洞、兒童遊戲場人工草皮龜裂等,已在上訴人接管系爭房屋二年後所見之現象,應係因營業需要所耗損之物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責修繕,自不得歸咎被上訴人,其餘瑕疵雖有修繕之必要,但系爭房屋之前開損害尚無立即之危險,且並非不得修繕,此有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㈤至㈧所載可參,顯見應由被上訴負修繕之義務。

㈢按修繕為出租人之義務,其義務之違反,應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承租人

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內扣除之,此外承租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並得按不使用收益之比例,在修繕前拒絕支付租金之一部或全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件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修繕之義務,如前所述,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表示:「...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儘速修整其承租台端之房屋之龜列、變形事宜,逾期內依法訴求賠償,..二、然該房屋於八十二年間,因昱國建設公司於旁建構工事,致房屋柱嚴重變形、龜裂、滲水,而葉女士業已和昱國建設公司達成和,取得高達九百二十萬元之賠償金。...」(附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惟昱國公司在系爭房屋旁建築工事,影響系爭房屋事,固由昱國公司補助被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房屋修繕費,有協議書乙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惟該協議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達成,即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前,斯時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現狀知之甚稔,且被上訴人嗣亦委請羅志民就系爭房屋為補強修繕後出租與上訴人,已如前所述,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租賃前就系爭房屋領得補助修繕費而執為拒繳租金之事由。又系爭房屋嗣後固有前開瑕疵須由被上訴人修繕,而上訴人亦已發函請被上訴人負修繕之義務,嗣被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表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攜同修繕師傅前往修繕,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被上訴人主張嗣後係上訴人拒絕師傅之修繕,此點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但倘被上訴人違反修繕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自行修繕,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或於租金內扣除,詎上訴人不為自行修繕,亦未為終止租約表示,乃逕行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月拒繳租金,則於此則須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屋之瑕疵是否已完全不得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得以援為拒繳租金全部﹖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五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代收金、損害賠償金數百萬元扣抵租金,此有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度允法黃字第0一二號函、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十四年度允字第0一三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一四八頁),惟此部分已未能抵扣,詳如后述。且上訴人於拒繳租金後,仍在系爭房屋經營托兒所,此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幼稚園招生)大概只能做到這個學期了。」(見本院更一卷第十七頁正、反面),是自八十四年八月後,上訴人仍在系爭房屋繼續經營托兒所長達二年餘(八十六年八月招生後,學年至八十七年一月止),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足證系爭房屋雖有上開瑕疵,但其並不影響上訴人托兒所之經營,上訴人既仍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自難以拒絕支付租金全部或一部,上訴人核無理由拒絕給付租金。至系爭房屋嗣於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請被上訴人依前開台灣省築師公會基隆辦事處鑑定報告內容辦理,否則將列為危樓,此固據上訴人提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基府工管字第0六九七五一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0二九六三四號函附可證,惟其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一、二年後之情事,此仍無掩於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房屋後繼續經營托兒所,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情事,上訴人顯難以嗣後發生之事實,規避其已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事實,而據為拒絕給付租金事由。

㈣另系爭房屋原即有高壓電纜線通過,該高壓線並非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始架

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而上訴人於理由㈠所述,在承租前既已查看系爭房屋上方有高壓電纜線通過,並經審慎評估後決定承租系爭房屋,嗣後即應承受該高壓電存在不利益至明。嗣臺電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雖遷移系爭房屋上高壓電纜,但其係將原來線路高度由十三公尺改為二十二公尺,且偏離原來線路有三公尺,惟仍在系爭房屋之上方(並非由屋後遷移到屋頂),而該高壓電纜係三十四萬五千伏高壓電,其安全距離需與屋頂保持八點五公尺以上,因此,該高壓電纜高度提高九公尺,對於人體更為有益,此經證人即承辦系爭高壓電纜路線遷移之承辦人李勝雄證述綦詳(見本院更一卷第六九頁至七0頁),並有臺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供線字第8701─0023號函送系爭高壓電纜遷建前後之線路圖在卷可按(見更一卷第四六、四七頁),故而對該高壓電纜線之遷移,被上訴人起初固為反對之意思,此為上訴人自認,並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但遷移高壓電纜線對於現狀既處於更有益之情形,衡情被上訴人並無反對之理,故而被上訴人嗣後同意高壓電纜線之遷移,符合一般事理之常,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反對高壓電纜線之遷移,據以證明其對人體健康、心理及幼稚園之經營有影響云云,顯屬無據。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高壓電纜之遷移,對人之健康或心理及幼稚園之業務有影響,使家長不僅不滿建物之狀況,亦不滿周遭之環境,而不將子女托付上訴人云云,既未舉證證明,且系爭高壓電纜遷移係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而上訴人拒付租金係八十四年八月,時間上已相差一年之久,上訴人雖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學生團體平安險要保書二紙欲證明其人數減少四十四名,查該二紙要保書其中八十四年三月間投保人數(保險期間為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為一百四十四名,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投保人數(保險期間為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止)為一百名,投保人數固相差四十四名,惟此均在系爭高壓電纜遷移之後,此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從而,上訴人執此為拒付租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可取。被上訴人已自認曾向台電公司陳情拒絕遷移高壓電纜線,如前所述,故而上訴人復請求調閱該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前所述,上訴人有給付租金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八十四年八、九月之租金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三日內交付,而上訴人在收受催告後並未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考。又上訴人在接到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催告函,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函覆以「被上訴人代收金及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惟查: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始至今即未交付及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而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遲遲不為修繕,致基隆市政府教育局來園查看,上訴人為確定損害之情形,只有申請鑑定,後即遭基隆市政府令應即停止招生上課(見本院重上卷上證四號,證物外放),現且因教育局一再命令應停止招生,上訴人因已收取本學期之學費,只好於本學期完畢後再結束營業...,足見被上訴人未依約、依法履行義務,且其另於簽約後同意將高壓電線移經系爭之建物正上方,,使家長不僅不滿建物之狀況,亦不滿周遭之環境,而不將子女托付上訴人,此不僅違反雙方契約之真義,亦違反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誠信原則,此共致上訴人損害及損失共計如原審所述四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上訴人主張以之抵銷租金」云云。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經營托兒所到該學期,如前所述,迄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與被上訴人後,復將幼稚園遷至隔鄰繼續營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三頁),且上訴人亦具狀自陳在隔鄰有取得執照繼續營托兒所事(見本院更一卷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訴理由㈢狀),因此上訴人托兒所事業,自始不曾間斷,上訴人抗辯稱結束營業之說,顯然不實,且基隆市政府函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發,亦係在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後,縱然有損害之發生,亦無法提早在終止契約前為抵銷。復上訴人亦未證明損害額存在,自無法以上訴人空言之抗辯即認為有損害之存在;另臺電公司遷移系爭高壓電纜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自不得以此抵銷積欠之租金。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之狀況而不為根本之修繕,而騙使上訴人簽約

後亦不為根本之修繕,且明知此必影響幼稚園之經營(按被上訴人本身即曾經營相同之業務十幾年),及被上訴人確知道遷建高壓電線一定會影響上訴人之經營而同意遷建高壓電線(按其明知而同意遷建,即為故意),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四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云云。查被上訴人僅係同意臺電公司之遷移高壓電纜,並非被上訴人請求臺電公司遷移,且此係有利之行為,上訴人以此執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又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頂下安心托兒所而承租系爭房屋,其瑕疵並無隱瞞,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之狀況而不為根本之修繕騙使上訴人簽約,但上訴人於簽訂租賃契約後,亦已依約為托兒所之經營,甚且於遷離系爭房屋後,尚在系爭房屋隔鄰續為此事業,足見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托兒所有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可取。是則上訴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生之上開債權抵銷本件之租金債務,並無理由。㈢依兩造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訂立租賃契約,有關租賃費用之規定為:㈠權利金

三百萬元,㈡租金十八萬元,於每月十日給付,此外並無其他之特別約定。其中權利金三百萬元係上訴人頂讓被上訴人安心托兒所之權利金,而非押租金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一頁)。因此,上訴人嗣後以依上開租賃契約細則第十九條:「移交日止,既有舊生(已預繳者)之註冊費由出租人收取。移交日後所有應收費用,自然歸屬承租人收取。」之約定,用以證明該權利金係擔保上訴人分期交付權利金之用,顯然不可採信,是上訴人以此欲抵銷房租,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移交前超收舊生之註冊費一百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

亦得據以之抵銷,且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短報該筆收入云云。經查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細則第十九條已明定:「移交日止,既有舊生(即已預繳者)之註冊費由出租人收取。移交日後所有應收費用,自然歸屬承租人收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移交日後向學生收取註冊費。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於移交日止,收取舊生已預繳之註冊費,要難謂為不法,亦不生扣抵租金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以之抵銷本件租金云云,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報上開舊生之註冊費,所作談話筆錄縱有短報情事,亦係被上訴人有無另涉逃漏稅之別一問題,要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是則上訴人欲以安心托兒所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數減去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於基隆市國稅局之調查中自承其只收取五十六人之差數為計算,以此稱被上訴人應返還學費一百十三萬一千六百元,或係依約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或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應返還或賠償上訴人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云云,均無可採,故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亦為無理由。

㈤又上訴人抗辯稱在終止契約前已代被上訴人墊付八十四年八、九月份之稅金三萬

六千元,及八十四年七月份溢付被上訴人六千元(按代扣稅金後應付被上訴人者為十六萬二千元),主張以前述之四萬二千元抵銷八十四年八月、九月之房租,並以此訴狀之送達為通知,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八、九月貳月份整之房租部分云云,上訴人雖提出八十四年八月及九月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二件、支票支出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本院重上卷上證六號),此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且上訴人自認迄未給付八十四年八月及同年九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有該租金之所得,焉有預扣所得稅之理?況上訴人主張上開八十四年七月份溢付被上訴人六千元,所提出之支票支出存摺一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係支付被上訴人何筆款項而溢付,自無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非正當。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係訴外人賴金山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其上雖寫「六千元我就還你」記載,被上訴人主張此為上訴人與賴金山之糾葛,否認其為上訴人溢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因此,在上訴人未證明係伊溢付被上訴人款項之前,尚難認為上訴人有此返還請求存在,故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租金已達兩期之租額,上訴人未曾就系爭房屋為修繕,亦未證明損害,則無其他債權得以抵銷,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期催告後,上訴人仍不給付,被上訴人始予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三十六萬元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終止租賃契約後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十八萬元之損害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理由,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