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設台北市○○街○段○○號六樓之九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移轉登記予「台灣省所有」,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將原起訴之訴之聲明變更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同意其為訴之變更。縱應准許,被上訴人遲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始為訴之變更,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㈡、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兩類、同法第十二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縱係屬國有財產中之非公用財產,其管理機關應屬國有財產局,並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並未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程序,受撥用系爭土地,自非受撥用機關,且土地法第五十二條係就土地法第四條之公有土地之「總登記」而為規定,系爭土地並非未經總登記之公有土地,亦無土地法第五十二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未受國有財產局或財政部之委託而為管理,其自任為管理機關,實屬無據。
㈢、交接証明書雖載有標的、價金,並收受定金,然其他不動產交易條件,如稅金負擔、付款方式、費用、承擔、點交方式等條件,仍未有一致之約定,而交接証明書上明白約定「補辦買賣手續」,被上訴人正式函文中載明:「如即予訂定買賣契約,本局難於法定期間內申辦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六條有違,仍請於貴公司辦竣產權登記後再行訂立契約」,上訴人於批示欄中載明「俟本公司辦妥登記後,再簽訂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於五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0四三五函載明「...俟貴公司辦妥產權登記訂定契約時一次付清」等情,可見當初雙方皆僅合意預約,嗣後應另簽訂買賣契約。
㈣、若認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五十年間,上訴人尚未取得產權,不能為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則雙方係以上訴人不能給付之標的為買賣,依民法第二四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不能給付之賠償。縱買賣契約有效,交接證明書上之原台北市十二甲二二一之十二地號之土地係誤載,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意思表思一年內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自應以「十二甲段二二一-十二地號」為標的,被上訴人訴請移轉原地號十二甲段二二一-二一地號」之系爭土地,已屬無據。況依交接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仍應繼續辦妥登記,交付房地權狀予被上訴人,並無「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約定,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始行起訴,亦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給付。
㈤、縱認被上訴人係代表台灣省政府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或認此為第三人利益利契約,省政府既以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府交四字第一四九0二一號、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一五二三0七號函,指示兩造「如擬,依法辦理」,依交通部交中字一八十九字第九九二二一號函,該意旨係指「如交通部所擬辦各點之處理方式,依法處理」,而精省前,省長簽批之公文及省府函,對省屬各相關機關及事業關自有效力,從而被上訴人為省政府及交通處直接下屬單位,自應受該指示之拘束,切實遵照交通處擬辦各點處理方式解決本件糾紛,不應再行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至於交通處向法規會函示,係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就若依省長所批示和解條件處理,被上訴人是否有觸犯圖利罪之嫌所為之解釋,並非和解內容未確定,被上訴人辯稱「依法處理」係指在合理範圍內處理,省政府之指示,僅是行政上意見,非和解,並無拘束力云云,顯不可採。
㈥、本件買賣迄今已有三十六年之久,情事皆已變更,現值為七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買賣契約之價金應提高至此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七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後,上訴人再行辦理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早已點交被上訴人使用迄今三十多年,當初土地款僅十萬元,而今僅八十六年六月為止,公告現值共五千零五萬八千元,依五十年時增值稅以最高額六萬元計算,移轉所有權即應繳增值稅三千零三萬四千八百元,依法或依交接證明書載明「其他一切糾紛及意外事情概由鐵路局負責」,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土地增值係土地自然漲價之結果,只要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即由其獲取漲價利益,與何時過戶予上訴人無關。
㈦、被上訴人之函文及第一審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所呈書狀,均自承其仍應給付價款予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之價款請求權確未罹時效。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在被上訴人付清尾款前,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又,被上訴人辯稱只要上訴人在七十六年即移轉則無增值稅可言云云,亦屬錯誤,蓋系爭土地早已交付被上訴人,而土地增值係土地自然漲價之結果,只要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即由其獲取漲價利益,不論何時過戶予被上訴人,卅多年來增值皆歸其享有,增值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市○○段○○段○○○○號,地目:建,面積三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正式隸屬交通部,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請求變更如答辯聲明第二項之聲明。
㈡、系爭買賣係經台灣省政府核准、授權被上訴人接洽訂立及將來管理事宜,是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當事人,惟依上開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行政登記作業上國有財產必須以中華民國名義辦理國有登記,並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管理機關,故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並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並無違誤,且無將中華民國視為利益第三人之情。
㈢、系爭買賣契約之另一半價金,依雙方約定,係於上訴人辦妥移轉登記時,始行交付,是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上訴人之另一半價金請求權,均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於六十八年三月九日起算,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價金,其價金請求權至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止,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依鐵路管理局七六鐵工產字第二六五0九號指明:「本案經貴公司五十年十一月一日台航財字第四二三九號函訂於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在現場辦理房地交接手續。並囑本局先將本案房地預付價款新台幣九八七三一四元於交接前惠予撥付(如附件一)。本局於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交接完畢(如附件二)於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鐵工產字第二一0八七號函復貴公司並將該筆房地預付價款計九八七三一四元如數以台灣銀行公庫(PL153949號)支票送貴公司(如附件三)。」可知上訴人雖曾要求被上訴人於交接前先撥付部分買賣價款,惟被上訴人係於五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交接完畢後,於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支付上揭款項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當事人,惟當時僅為台灣省公法人所有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改隸中央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本件行政登記作業上國有財產必須以中華民國名義辦理國有登記,並由被上訴人登記為管理機關。故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並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於法有據。至於本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依土地法有關管理機關使用土地之規定而來,並非上訴人所述將中華民國視為利益第三人。
㈥、按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作為各機關之宿舍使用者為公務用財產,屬公用財產;另精省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台灣省精省後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營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查系爭房地係作為鐵路局員工宿舍之用,目前係由鐵路局退休員工之遺孀使用,依鐵路局規定其遺孀死亡時始可收回。依上述說明系爭房地自屬公用財產,被上訴人依精省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自為管理人。又有關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公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雖規定於土地總登記之內,惟依內政部五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九九四九號函「查公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二條所稱應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即指公有土地應以具備法人地位之國、省、市、縣、鄉、鎮為所有權人,故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內應分別註以如中華民國、台灣省、台北市、台北縣、中和鄉、永和鎮等名義,自應照辦。此後公有土地登記一律照該項規定辦理,過去已登記而與此項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其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是有關總登記後之權利移轉亦均如土地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而登記,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登記時所有權均記載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人「台灣鐵路管理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盧峰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黃德治,有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政力字第一九一五七七號函為證,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在本院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屬同一,僅因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屬中央,依法令規定更正其聲明而已,自應准許其更正。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五十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三六0號面積三百零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舊門牌為台北市○○○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為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因當時上訴人尚未與前手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兩造乃約定產權之移轉,俟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再行辦理,上訴人並於五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先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依約定支付部分價金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經被上訴人數度函催,均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原為台灣省屬機關,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下稱調整暫行條例)規定改隸中央,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管理機關,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登記與台灣省,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之買賣內容尚未合致,僅係「預約」,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為有效,惟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機關,亦乏依據。㈡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移轉之台北市○○段三小投三六○地號土地,其舊地號並非交接證明書所載之「十二甲段二二一-一號」土地,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㈢兩造均為台灣省政府二級機構,所涉本件買賣糾紛,業經台灣省主席批示而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基於買賣契約為請求。㈣兩造買賣契約於五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系爭土地並先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至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㈤若認上訴人有移轉所有權之責,上訴人得主張情事變更與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尾款及增加之土地增值稅共計七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後,上訴人始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係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而授權被上訴人機關辦理買賣及將來管理事宜,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訂買賣內容,簽定買賣契約,且自五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接管系爭房地,是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使用者,且為訂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依據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首先辯稱:本件兩造就買賣條件意思尚未合致,僅有預約而已云云;然查:
㈠、被上訴人因擬承購系爭房地,經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於五十年一月十七日函准以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承買,並經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存備查核。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於同年三月四日發函被上訴人照辦,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依該等內容擬具買賣契約草案於同月三十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省政府核准款項,撥付上訴人後辦理訂約手續。嗣因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產權登記,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俟其辦竣產權登記後再行訂立契約,上訴人則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復近期內可辦妥登記,催請被上訴人先行簽訂前開買賣草約撥付價金,通知被上訴人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現場辦理房地交接手續,被上訴人應於交接前撥付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如數以台灣銀行公庫PL153949號支票支付等情,有台灣省政府五十年一月十七日府財五字第九0九0七號函、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同年三月四日交總字第0四三五七號函、上訴人同月三十日台航財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暨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航財字第三六四四號、同年十一月一日第四三三九號函、被上訴人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鐵工產字第二一0八七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詳原審所提證物),是被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已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同意,並經授權依照核准內容照辦,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座落、價金總數、價金支付方式、房地之移交接管等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件買賣契約自已成立。至所謂之「預約」,乃指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約定而言,若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已為權利義務之履行,並未有另定本約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茲查,兩造並未約定將來另訂本約,且因上訴人尚未自其前手取得所有權,故約定俟其辦妥登記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房地交接證明書附原審卷可憑,綜此,堪認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本件買賣條件尚未合致,僅為預約而已,顯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雖以交接證明書上特別註明「再行補辦買賣手續」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僅係預約性質;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草案第三條關於產權移轉約定:「1本房地甲方(即上訴人)正辦理所有權登記中,故本約附表所列房地面積係約數,仍俟將來上訴人辦妥登記後,台北市政府發給之所有權狀為準,雙方均同意不找補價款。2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俟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再將有關證件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向主管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並負擔一切費用。3自訂約日起,除產權以外之任何糾葛,應由被上訴人自理,概不得牽涉上訴人。」。關於房地捐稅約定:「自訂約日起,有關上列房地之任何稅捐(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概由被上訴人負擔清繳,惟在產權移轉之前,仍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應於接到上訴人通知限期內,如數撥交上訴人彙繳。」對於兩造關於買賣契約之權義約定甚明,僅因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地產權登記,被上訴人無從即時辦理移轉登記,因此,交接證明書上所謂「再行補辦買賣手續」,實係指補辦所有權移轉之手續,即簽立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書面契約,憑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而已,並非兩造有再行訂立本約之約定,上訴人據此抗辯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洵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所援引之被上訴人台鐵五十年十月廿八日鐵工產字第二○四三五號函雖載明:「本案房地貴公司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如即予訂立買賣契約本局難於法定期限內申辦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六條之所定有違,仍請於貴公司辦竣產權登記後再行訂立契約。」等語,惟所謂訂立契約,意指前開物權書面契約而言,且嗣後兩造復已分別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價金及交接房地之義務,自不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認定。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房屋係五十年間買賣之標的物,並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一六頁),惟辯稱:被上訴人起訴狀已自認兩造係就原台北市十二甲二二一之十二地號成立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所呈原證四號交接證明書亦係記載「基地:台北市十二甲二二一之十二地號」,然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現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其舊地號係「十二甲段二二一-二一地號」,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然查:
㈠、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對於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為其要件,而標的物竟究何指,應以當事人雙方實質認知為準,如對標的物已明確認知而經互相同意者,雙方自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亦指明:「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至失真意」。
㈡、被上訴人於五十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之標的物,依雙方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草約)前言中已明示:「甲方(即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基地,房屋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正,基地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捌拾柒元肆角正,共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肆角正,讓售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購。」(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二0頁),可知民國五十年時雙方當事人所認知買賣標的物為坐落在台北市○○○路○○○巷○號(舊門牌號碼,此門牌後改編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嗣再改編台北市○○○路○段○○○巷○○號,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二三頁、一二四頁交接證明書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及此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且交接證明書上所載房屋之門牌號碼確與買賣草約所訂明者及被上訴人所請求移轉之系爭房屋相符,由此可見,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自為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無疑。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為系爭台北市○○段○○段○○○○號,其舊地號為台北市○○○段二二一之二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不安地政事務所函附本院重上字卷第九六、九七頁可稽,足證交接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台北市○○○段二二一之「一二」,應為「二一」之筆誤。
㈢、次查,買賣合約草約第三條第一款:「本房地甲方(指上訴人)正辦理所有權登記中:::」,第二款:「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俟甲方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再將有關證件交由乙方向主管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並負擔一切費用」及交接證明書第一條第三款:「房地權狀仍俟台航公司辦妥登記後:::」,附註:「本案房地經雙方協議先行辦理交接手續,容後再行補辦買賣手續(指補辦買賣所有權移轉手續)」,可見系爭房地於五十年間出賣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尚未與其前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是雙方始約定暫緩所有權移轉,俟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再行辦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係至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始自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另舊地號為台北市○○○段二二一之一二土地則早於四十三年三月八日即已登記為上訴人名下 (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二六頁) ,若兩造所指之標的係此筆土地,於買賣合約草約及交接證明書即不可能記載為「甲方正辦理所有權登記中..」,其理至明。
㈣、另兩造嗣後於多次協調及往來函件中,有關土地坐落均稱係指系爭「台北市○○段○○段○○○○號」(本院重上字卷第七九至八一頁),或係指建國南路一段二一巷五十號房地」(該房地乃指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因此,交接證明書雖誤載系爭房屋之基地地號,然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現台北市○○段○○段○○○○號有所認知及合意,堪予認定。上訴人徒以交接證明書誤載之地號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請求權,自非可採。
六、上訴人又辯稱:五十年時,上訴人尚未取得產權,不能為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則此就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買賣,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應為無效;縱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迄今已經三十多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兩造已明白約定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行移轉予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容屬誤會。又被上訴人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始再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其得請求之時起,始行起算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均為六十八年三月九日(見原審卷原證一、三),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十五年,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始更正其聲明為請求移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乃為符合有關土地法之規定,亦不影響其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行使請求權之事實,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又辯稱:本件業經台灣省政府同意,而指示依省府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四府交四字第一四九0二一號函所附台灣省政府交通處 (下稱交通處)簽呈擬辦欄方案和解,並有省主席八十四年五月卅日八四府交四字第一五二三0七九號函命令「應切實依前開指示查照辦理」(本院重上字卷第四八、五四頁),被上訴人僅係省政府之一下屬單位,省府已同意依前開條件和解,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惟查:
㈠、省府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四府交四字第一四九0二一號函所附交通處簽呈,係由交通處擬議處理原則採由兩造共同處分或共同出售,分配價金之方式,經當時宋省長批示「如擬,依法處理」;省府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四府交四字第一五二三0七九號函示上訴人「交通處所簽擬辦各點之處理方式,依法處理」,惟省府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四府交四字第一四九○二一號函所謂「依法處理」,應係指在合法範圍內處理,而依原函處理原則第一項第一款由雙方共同處分出售房地,因兩造間原屬買賣關係,其契約之內容並無共同處分出售處理之依據,故被上訴人即向交通處提出疑義,並主張以「贈與」方式處理(可節省增值稅又可達移轉土地之目的),另未付尾款新台幣十萬元則以附帶負擔方式由台鐵給付台航而向交通處呈簽,兩造再於同年七月廿四日再度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再呈請交通處核示,交通處乃於同年八月廿四日又再函法規會詢問意見(本院重上字卷第六七至六九頁)。由此可知,交通處尚在循內部單位之簽會意見,所謂之處理方案並未確定;證人陳秀雄於本院前審亦到庭結證此僅為省長行政上意見而已,並非和解,上訴人抗辯兩造應受該和解方案之拘束,尚屬無據。
㈡、又所謂和解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上開省政府函示均係對兩造之行政上之指示,被上訴人迄未向上訴人為任何和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有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自未成立和解。是則,縱令省政府指示被上訴人應按交通處所擬處理方式與上訴人和解,惟省長批示之公文僅係行政命令性質,未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不可能發生兩造業已就和解條件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效果,是被上訴人若未遵循該行政命令,亦僅是否負有行政責任而已,尚難憑認兩造間已成立和解。
八、至上訴人所辯:若認上訴人有移轉所有權之責,上訴人得主張情事變更與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尾款及增加之土地增值稅共計七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後,上訴人始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當事人雙方成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出賣人取得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買受人亦取得請求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二者請求權不同,時效起算亦各別計算,互無關係,因此若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於買受人請求移轉所有權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買受人請求移轉所有權時,出賣人同時對之請求給付價金,此時買受人若對出賣人之請求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出賣人
即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茲兩造於五十年成立買賣契約,因當時上訴人尚未取得房地所有權,故房地交接證明書註明房地權狀仍俟被上訴人辦妥登記後再行辦理交接,上訴人亦僅催請被上訴人在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接前撥付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至其餘價金則未約定其給付之期限,自應與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同時履行。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日為六十八年三月九日,被上訴人可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日期自應以此時起算,上訴人可得請求其餘之價金亦應為此日,則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至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即已屆滿十五年,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其餘價金,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前述說明,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函文及在原審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提出之書狀,均自承其仍應給付價款予上訴人云云,惟經核上開函文及書狀之內容,被上訴人均未有向上訴人承認其價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上訴人既得拒絕給付價金,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本件買賣契約約明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迄今未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催請其辦理移轉手續時復置之不理,有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十月五日七六鐵工產字第二六五0九號、八十年八月五日八十鐵工產字第二一二0四號函在卷可憑。則多年來累積之高額增埴稅之負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故,上訴人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尚屬有間,殊不足為取。況若依租稅公平原則,此因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所徵收增值稅,應向被上訴人徵收,惟此與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既係經台灣省政府授權同意承購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代表出面處理契約簽訂問題,實質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屬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僅為實際管理機關。本件訴訟繫屬中,因調整暫行條例之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原台灣省有資產均由國家概括承受,台灣省有財產亦應移轉為國有,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行政登記作業上國有財產必須以中華民國名義辦理國有登記,是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並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將中華民國視為利益第三人之情形。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予更正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