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鼎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樂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二六,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九九一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建號九九二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所有權全部,及該建物之公共設施即建號一0二0號,面積四二六.七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鼎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鼎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四號土地,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二六,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九九一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建號九九二號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所有權全部,及公共設施即建號一○二○號,面積四二六‧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一(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元,於六十六年間房屋興建完成並辦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並於系爭房地一樓店舖內補造廚房、衛浴設施及將房屋所有權狀暨甲○○私章一枚交還予甲○○,詎甲○○復以房屋尚有他項瑕疵為由拒付尾款六十五萬六千元,伊乃依法解除契約等情。先位聲明: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以:倘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甲○○應依約給付伊尾款六十五萬六千元,其中六十萬元並應加計十七年之遲延利息計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合計共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元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甲○○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應給付鼎信公司六十五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鼎信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本院更一審駁回鼎信公司就公共設施即建號一○二○號建物應有部分超過一萬分之八一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未據鼎信公司聲明不服)。並㈠上訴聲明:先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鼎信公司部分廢棄。⑵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四號土地(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二六)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建號九九一)、十二號(建號九九二)房屋二戶及公共設施(建號一○二○)面積四二六.
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鼎信公司。備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鼎信公司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鼎信公司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二、甲○○則以:依約鼎信公司於地下室部分應各有一樓梯可通一樓室內,地下室應有獨立牆壁與他戶、停車場區隔,且室內應有隔間設施,被上訴人無法以上開設備交付,有違債之本旨。又房屋天花板鋼筋均外露可見,顯有瑕疵。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至所請求尾款六十五萬六千元部分,其尾款給付請求權已超過十七年,該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鼎信公司所交付之地下室無法供住宅使用,伊依法拒絕受領,自可拒絕給付尾款。鼎信公司於另案判決確定後遲至八十四年才補造廚房及衛浴設備,不論依合約第五條規定按日處五百元罰金或以當地租金每月至少三萬元計算損害金,均超過尾款,伊得主張抵銷。再者,系爭地下室無法變更為住宅,其價值大減,伊得以所減損之價值與系爭尾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鼎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駁回鼎信公司之上訴。
三、經查,甲○○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總價金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向鼎信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六十六年十月間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甲○○除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元外,尚有尾款及貸款共計六十五萬六千元未為給付,鼎信公司乃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解除契約,沒收已付之價金,並於六十七年間訴請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鼎信公司所有,並塗銷系爭房地甲○○之所有權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七七號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甲○○於該案審理中提起反訴,訴請鼎信公司應遷移排便管、將地下室登記為住宅、每戶附設一套衛生、廚房設備、交付權狀、私章、返還地下室價金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元、給付遲延完工罰金等。嗣鼎信公司之本訴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甲○○反訴部分除請求鼎信公司交付印章、權狀及補造衛生、廚房設備獲勝訴判決外,其餘部分均經駁回確定。嗣鼎信公司以衛浴及廚具已補造完成,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七月十三日以瑞國字第七○○七號、七○一三號律師函通知甲○○辦理交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衛浴及廚具均已裝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原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鼎信公司當庭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甲○○印章予甲○○,鼎信公司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瑞國字第一○○九號函催告甲○○給付尾款,逾期解約,而上開尾款及貸款計六十五萬六千元,甲○○至今尚未繳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鼎安大廈委建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簿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七七號、本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號、七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一號、七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七號、七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一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判決影本、勘驗筆錄、律師函及回執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六—三九、六一頁、本院更一卷五六、
一六三、一六四頁、本院更二卷一四二—一四六頁、原證七、八外放),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依兩造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明載「委建房屋及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三二五、三一七─二七、三一七─一三地號三筆土地上鼎安大廈(下稱本大廈)內壹樓編號A1、A2房屋貳戶及其地下室約六二.二五坪(以上建坪均含陽台以及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核定之圖樣為準,精確面積不論建物或基地,均以地政機關丈量為依據。).....本委建房屋之施工標準,悉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圖說及本約所附施工說明辦理....關於本大廈樓下空地、地下室、樓頂陽台使用權範圍如左:㈠樓下(地面層)空地除公共通行之樓梯、通道、畸零地、分割地外,其他均歸屬樓下(地面層)所有人保管使用。....㈢地下室除一樓A1、A2、B1、B2四戶店舖部分地下室分別歸屬一樓店舖戶使用外,其餘部分所有權歸屬乙方(即鼎信公司),但遇空襲時均須開放以供本大廈住戶共同避難之用。...」,有鼎安大廈委建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六─四四頁),是依上開契約所定,系爭房地係依工務局核准之圖樣為準,並明定地下室於空襲時須開放供大廈住戶避難,及A1、A2、B1、B2四戶之地下室由各該四戶分別管理使用,並未載明作為住宅使用,足證甲○○買受者乃系爭房屋二戶及有關公共設施所有權並地下室之使用權,並無以住宅使用之目的購入地下室。再查委建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甲○○)應給付乙方(即鼎信公司)委建總價款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元整,包括土地價款,建物造價以及施工說明所列各項在內。」,即兩造買賣標的物之價格係以總價金為之,並未論及房地(含地下室)每坪單價若干,尚難遽謂一樓房屋及地下室之價格為相同。是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而成立,自不容甲○○以其主觀之意思而謂鼎信公司以住宅價格出售地下室。故甲○○辯稱:鼎信公司係以房屋坪數及價錢出售地下室,而非以公共設施計價,顯見係以住宅出售地下室,然無法將地下室登記為住宅,亦不得為住宅使用,伊自得拒絕受領云云,即不足採。
五、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於上開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曾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地下室係以住宅使用目的出售,鼎信公司竟登記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該部分契約已屬給付不能,應扣除價款九十五萬零四百八十元,為此請求鼎信公司給付溢繳之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七十一年上更㈡字第五三七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民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確定,其理由為「經查鼎信公司否認地下室有作住宅出售之事實。且依兩造所訂委建契約及附註,不惟未訂明地下室以住宅出售,亦未約定應登記為『住宅』即原設計地下室平面圖亦無此記載。而契約第六條第三款更訂明:『地下室除一樓A1、A2、B1、B2四戶店舖部分地下室分別歸一樓店舖戶使用外,其餘部分所有權屬乙方(鼎信公司)。但遇空襲時均須開放以供本大廈住戶共同避難之用』等語,有該契約之記載可查。空襲時既須開放供該大廈住戶避難之用,又何能以住宅出售?且設置地下室之法定用途為空襲避難用,稍具防空知識者均應知悉。甲○○要無以住宅使用之目的予以購入之可能。是鼎信公司出售地下室並無約定以住宅出售之事實應堪認定。」(見該判決書第八頁第六行至第十六行)「查地下室之設置,係為空襲時大廈住戶避難使用,並無約定為住宅使用之目的購入之可能。應認甲○○未以住宅使用之目的購入地下室,此部分不發生契約無效問題,甲○○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見該判決書第三頁第四行至第七行),上開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地下室鼎信公司是否以住宅使用目的出售?」、「鼎信公司曾否為地下室供住宅使用之約定?」等重要爭點已為判斷,且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甲○○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之首揭說明,甲○○就系爭地下室使用用途即不得為相反主張。是甲○○仍執前詞,辯稱:鼎信公司無法將地下室變更為住宅,其交付有違債之本旨,伊得拒絕受領云云,委無足採。
六、甲○○又辯稱:鼎信公司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四年才補造廚房及衛浴設備,有遲延完工情事,伊得依合約第五條規定按日處五百元罰金或以當地租金每月至少三萬元計算損害金主張抵銷云云。查甲○○於上開移轉登記事件亦反訴主張鼎信公司未於系爭店舖加裝衛浴及廚房設備各一套,改在地下室加裝衛浴廚房設備,有遲延完工情事,應給付按日以三百元計算之遲延完工罰金,此部分請求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判決理由為:「鼎安大廈整棟房屋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給使用執照而完工,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登記與上訴人(即甲○○),被上訴人(即鼎信公司)早在地下室設置衛浴廚廁二間,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於一樓店舖設置衛浴廚厠,為尚未完工,應自六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按日以新台幣三百元計付遲延完工罰金,難認為有理由」(見該判決書第三頁第三行至八行),鼎信公司並無遲延完工情事既經最高法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而系爭房地早已完工(如後述)並於六十六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自不因地下室之衛浴廚廁設備於完工後被市政府拆除而變成未完工。又合約第五條係逾期完工之罰金約定,而鼎信公司並無遲延完工情事已如前述,且該判決並未明定補造期限,兩造之契約亦未約定該設備之補造日期,再者,甲○○於系爭廚房衛浴設備補造完成後仍拒不辦理交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甲○○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向鼎信公司請求補造而遭鼎信公司拒絕及因而受有何損害情事,所辯補造有遲延情事得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七、甲○○另辯稱:系爭地下室以住宅使用之隔間已遭拆除,伊得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云云,惟鼎信公司否認兩造間曾約定系爭地下室應有隔間及附有廚廁衛浴設備之約定,且依房屋委建契約書第四條規定,系爭房屋之施工標準,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圖說及該契約所附施工說明辦理,而工務局所核准之房屋平面圖地下至並無廚房、廁所及任何隔間等語,並提出委建契約書及平面圖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本院更字卷第三十九頁),經核與其所辯事實相符,而系爭地下室依約並非提供住宅使用,已如前述,甲○○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兩造間有此約定,其以系爭地下室之隔間已遭拆除,伊得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云云,亦不可採。
八、甲○○又辯稱: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等瑕疵,伊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查,鼎信公司係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設計圖施工,有設計圖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且鼎信公司業已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確定判決於系爭十號、十二號房屋一樓各補造廚房及衛浴設施完竣。雖甲○○於本院上字卷審理時辯稱補造之廚房未貼紅鋼磚、牆壁未油漆、電源插座僅設一個,少設一個,浴室內無毛巾架、化粧箱、衛生紙盒、肥皂盒、牙杯、刮鬍刀插座、牆壁貼面磚非原約定之白磁磚,地上亦貼彩色磁磚,非原約定之馬賽克磚等諸多瑕疵等情,惟經本院前審履勘現場結果,十號房屋原有樓梯至地下室,嗣後拆掉,甲○○當場表示不主張要樓梯,十二號房屋有樓梯通往地下室,此部分並無瑕疵,兩造不爭執,十二號房屋因有管路通過,故店面及浴室均有做天花板,十號房屋因無管路通過,故未做天花板,但兩造之契約並無要做天花板之約定,鋼筋無外露情形,騎樓及店面之地板均有磨石子(包括有灰色、黑色、白色三種顏色),十號及十二號廚房有貼紅鋼磚、牆壁亦有油漆,並設置二個二二0V電源插座,十號及十二號浴室內有毛巾架、化粧鏡箱、衛生紙盒、肥皂盒、牙杯、及一一0V刮鬍刀插座兩個,並無甲○○所指之瑕疵,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至浴室牆壁貼面磚而非白磁磚,浴室地上貼彩色磁磚而非馬賽克,及十號浴室牆壁有三塊面磚不平,十二號浴室天花板角落有微小破損現象,固屬實情,然浴室牆壁三塊不平之面磚及天花板角落稍有破損情形,業經鼎信公司補修完畢,已據該公司提出補修前後之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另鼎信公司稱面磚與彩色磁磚之品質及價格均較早期生產之白磁磚、馬賽克為高,亦據該公司提出木豐建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一四頁),依誠信法則尚難認鼎信公司所貼面磚與彩色磁磚有瑕疵而許甲○○請求減少價金。又門牌十二號之騎樓地板內部亦無空心和龜裂或塌陷情形,已據原法院勘驗現場屬實。甲○○於本院更一審時,復主張房屋天花板鋼筋均外露可見,鼎信公司僅用水泥漿覆蓋處理,不符建築技術法令云云,惟本院前次更審時,又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並無鋼筋外露情形,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八頁),況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即已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二十餘年,且長期閒置,無人使用及維護,甲○○至九十年始將其中一間出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天花板油漆剝落應為自然耗損之現象。故甲○○空言主張系爭房屋鋼筋外露,偷工減料,不符建築技術法令,已危及住戶安全,伊可拒付尾款云云,即無足採。
九、甲○○雖又辯稱:鼎信公司於另案判決確定後,遲至八十四年才補造廚房及衛浴設備,不論依合約第五條規定按日處五百元罰金或以當地租金每月至少三萬元計算損害金,均超過尾款,伊得主張抵銷云云。惟合約第五條係逾期完工之罰金約定,而鼎信公司並無遲延完工情事已如前述,且該判決並未明定補造期限,兩造之契約亦未約定該設備之補造日期,再者,甲○○於系爭廚房衛浴設備補造完成後仍拒不辦理交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縱認鼎新公司有遲延不造情事,甲○○如不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仍不能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甲○○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曾向鼎信公司請求補造而遭鼎信公司拒絕,亦未能證明其因未補造致生有損害情事,所辯補造有遲延情事得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採。至鼎信公司於六十七年九月向工務局申請變更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店舖並增加樓梯二座,原核准停車位部分中三部位置調整,地下室隔間變更等,而遭駁回,固有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表、審查表影本一件可據(見本院更一卷二一○—二一二頁),惟姑不論鼎信公司是否係應甲○○之要求代為變更地下室之使用用途,然此既逾兩造之契約範圍,已如前述,甲○○自不得執此主張鼎信公司給付之地下室有使用上之瑕疵。
十、甲○○雖又辯稱:系爭尾款給付請求權,自六十六年七月間鼎信公司以甲○○拒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訴請回復原狀,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超過十七年,該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甲○○於上開台北地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七七號移轉登記事件中,曾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屋瑕疵應減少價金九十五萬零四百八十元,與系爭尾款債權六十五萬六千元相抵銷後,鼎信公司應給付其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利息,經原審及本院駁回甲○○該部分之請求,甲○○於七十三年間對於本院第二次更審判決(七十一年上更㈡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時,仍承認系爭尾款債權並主張抵銷,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事實,有該案歷審判決書附卷可證(外放)。莊證華既於六十七年至七十三年間均承認系爭尾款債權,本件尾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甲○○之承認而中斷,其消滅時效依法應自七十三年間重行起算。鼎信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再限期函催甲○○給付該尾款,嗣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尾款,自七十三年起算至八十四年,尚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是甲○○此項抗辯亦不足採信。
、依兩造之委建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記載:「貸款部分陸拾萬元正,由雙方依照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約定辦理,但無須貸款者,應於使用執照領到時及交屋時以各半數交付之。」兩造曾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書立代辦貸款委託書(原證一號,外放),由甲○○委託鼎信公司代辦貸款等一切手續,是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尾款繳納期限,係於鼎信公司催告甲○○辦理貸款並依約辦理完畢時,該貸款即由鼎信公司取得,或不辦理貸款而於領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交屋時。鼎信公司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固曾函催甲○○會同辦理貸款或付清系爭尾款,嗣主張沒收價金及解除契約,惟其所為催告及解約因系爭房地尚未交付及廚廁衛浴設備未裝設,而經判決鼎信公司敗訴確定在案,但嗣後鼎信公司如已完成交付房地及補設廚廁設備,甲○○依上開契約定仍負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查鼎信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將廚房及衛浴設備補造完成,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及七月十三日通知甲○○辦理交屋(見原證七、八,外放),甲○○拒絕辦理,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原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依上開確定判決當庭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予甲○○,惟甲○○仍以鼎信公司有前述瑕疵拒不交屋及繳納所欠價金六十五萬六千元等事實,已如前述,則甲○○既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應視為已交屋,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故,鼎信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函請甲○○於文到七日給付系爭尾款,甲○○拒不給付,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向本院前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向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已生解約之效力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及上訴理由狀為證,應認為真實。鼎信公司既已合法解除兩造契約,其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鼎信公司備位聲明部分,因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契約解除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尾款部分,依法即毋庸裁判,併此敍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㈠依兩造所訂委建契約書附註「店舖每戶附壹套衛生設備及廚房設備」,就該附註固未特別約定完工期限,似應依照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自本工程開工日起四百個工作天內完工」,且上開移轉登記事件既諭知鼎信公司補造,鼎信公司至遲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補造。㈡自命補造廚廁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日期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迄鼎信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通知甲○○交屋日止,歷十一年之久,且兩造於六十五年訂約,總價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元,甲○○已付款一百七十一萬元,僅欠尾款六十五萬六千元,鼎信公司遲延補造達十一年,長期違約在前,以甲○○拒交尾款在後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於誠信原則無違。然查:
㈠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鼎信公司)應自本工程開工日起肆
佰個工作天內完工,如有逾期乙方願每逾壹日給付甲方(即甲○○)新台幣伍佰元以作遲延完工之罰金」(見本院更二卷八○頁反面),係鼎信公司完工期限之約定,而何謂「完工」,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可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接通水電及營業登記、使用,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因此以領得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且上開移轉登記事件,亦認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故鼎信公司應於四百個工作天內完工,係指應於四百個工作天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內所定必要項目,而系爭大樓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六十六年使字第一四二三號使用執照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一二三頁)。同年十二月一日依約改善化糞池工程,六十六年間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與甲○○,足見系爭房屋早已完工。至補造廚房、衛浴設備屬「特約增作」部分,與房屋興建工程無關,自與完工無涉。
㈡最高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固諭知鼎信公司補造廚房衛浴設備,然
該判決並未明定補造期限,而委建契約附註有關補造廚房衛浴設備之約定,並未明定補造日期,可知本件補造廚衛設備時期,性質上乃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在甲○○催告鼎信公司給付前,鼎信公司尚不負遲延責任。再上開確定判決後,甲○○未為補造之催告,鼎信公司自無遲延可言。
㈢系爭房地價值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廚衛設備價值僅十多萬元,鼎信公司補作完
成催請甲○○交屋,甲○○仍一再執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主張之地下室應作為住宅使用及房屋有瑕疵問題為詞拒不履行,鼎信公司多次委請民意代表協調(見本院更二卷四五─五○頁),並於八十四年間委請律師一再函請甲○○辦理交屋,均拒不交屋,且八十四年房地產價格早已飆漲,系爭房屋已有增值,該六十五萬六千元在二十年後之今日,經通貨膨脹所剩價值已甚微,鼎信公司並因本案致整個工地無法結案,本案審理中鼎信公司曾當庭向甲○○表示願附加利息全數退還買賣價金,收回房屋,甲○○不同意,除拒絕給付尾款外,另要求鼎信公司須再賠償二千多萬元,是鼎信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與誠信原則無違。
、綜上所述,鼎信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四號土地(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二六)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建號九九一)、十二號(建號九九二)房屋二戶及公共設施(建號一○二○)面積四二六.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鼎信公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鼎信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鼎信公司備位聲明部分,鼎信公司及甲○○對於原審所為該部分判決均提起上訴,因鼎信公司之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尾款部分,依法即毋庸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鼎信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上訴部分毋庸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