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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㈠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庚○○

辛○○乙○○被上訴人 丑○○

戌○○戊○○丁○○酉○○寅○○癸○○地○○子○○丙○○申○○壬○○亥○○未○○午○○巳○○甲○○○辰○○卯○○天○○己○○即黃玄○○黃則宙○○黃則宇○○黃則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命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附表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黃亦敏於上訴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己○○外,其餘繼承人黃月梅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基隆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至一一三頁),己○○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黃則亮亦於上訴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玄○○、宙○○、宇○○,另一繼承人黃月梅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二六至一三○頁),玄○○、宙○○、宇○○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丑○○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敏、黃則亮、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等六人與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吳易達辦理共約一百多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嗣辦理繼承完畢,吳奕達竟依據訴外人王奕宗提供之不實交換土地資料,誤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實則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及互易之存在。從而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即無占有之權源。又原判決附表七所示土地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原判決附表八所示土地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原判決附表九所示土地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其中除二七六之十四、二七六之十七地號土地已出賣外,其餘均為政府機關徵收,被上訴人雖無法請求上訴人塗銷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其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縱依其情形不能返還者,仍應償還其價額。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乙○○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上訴人庚○○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上訴人辛○○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上訴人乙○○給付黃奕敏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元;癸○○、地○○、子○○、丙○○、天○○、申○○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元。㈤上訴人庚○○給付丑○○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戌○○、戊○○、丁○○、酉○○、寅○○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黃則亮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黃周蜂、壬○○、亥○○、未○○、午○○、巳○○、甲○○○、辰○○、卯○○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㈥上訴人辛○○給付黃則亮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黃周蜂、壬○○、亥○○、未○○、午○○、巳○○、甲○○○、辰○○、卯○○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丑○○四萬三千零十二元;戌○○、戊○○、丁○○、酉○○、寅○○四萬三千零十二元之判決。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實沒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兩造間有分管協定,蓋兩造為台北縣鶯歌鎮黃氏宗族成員,因祖先遺有多筆土地,故原由六大房訂有分管契約。

六十九年間宗族成員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吳易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宗族土地統一處理,依分管人取得所有權之原則,由各房互相移轉所有權,其移轉原因為互易,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九條「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載明「買賣」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登記原因不存在,要求塗銷登記,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交易(含買賣及互易)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証責任。又本案至今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訴外人王奕宗及代書吳易達通謀擅自行為云云,然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通謀舉証証實之,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明顯違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例。又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有關已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及政府征收之代價,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為計算基準,惟均未扣除賣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判令上訴人此部分給付,其計算明顯違背法令等語置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三、查原判決附表一至九所示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丑○○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敏、黃則亮、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下稱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祖先即訴外人黃文鎮所有。嗣於六十九年間,被上訴人丑○○等六人與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吳易達辦理共約一百多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而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丑○○等六人分別所有。嗣後吳易達並以被上訴人丑○○等六人名義,將原判決附表一至九所示土地,分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第二七六之十五、二七六之十六地號土地復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由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費,第二七六之十四、二七六之十七地號土地則分別經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出賣予訴外人曾桶、蔡文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九至二十八頁、外放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雖記載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語。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共有關係存在,且訂有分管契約,上訴人係基於分管契約及互易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所有權等語,經查:

㈠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

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此條所規定之互易,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準用關於買賣規定之債權契約。因此,互易契約應具備「當事人雙方互相約定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法定要件。

㈡黃氏宗族源自黃根盛,以下分六大房即長房黃致誠、二房黃西湖、三房黃文鎮

、四房黃明德、五房黃光安、六房黃深淵,民國六十八年間,黃氏家族共有之土地,共有人計有黃水圭等十二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除黃烏傑(四房其中一房)、黃霸旺(五房其中一房)、黃垂(六房其中一房)三人尚生存外,餘九人均已死亡,其繼承人當時均未辦理繼承;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九所示即如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坐○○○鎮○○段尖山小段二二六號等二十二筆系爭土地(本院卷,三八一頁),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黃文鎮、黃烏傑、黃霸旺、黃垂及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如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載坐落同小段二二九號等二十筆土地(本院卷,三八二頁),亦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黃文鎮、黃烏傑、黃霸旺、黃垂及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黃文鎮死亡後,丑○○、黃奕敏、黃則亮、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為其繼承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丑○○等六人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而將上開系爭二十二筆土地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丑○○等六人分別所有;吳易達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又將上開系爭丑○○所有之土地辦理買賣為原因移轉分別登記為上訴人等三人及訴外人乙○○、黃勝雄等人分共有各如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並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開黃烏傑所有之二二九號等二十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明聰、黃興恭及黃亦敏所有如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及本院之外放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共有關係存在,且訂有分管契約,上訴人丑

○○所有之上開系爭二十二筆土地係與原屬上訴人之繼承人黃烏傑所有之上開二十筆土地互易,上訴人係基於分管契約及互易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及信封、黃文鎮繼承費用負擔清冊(原審卷,一一三頁至一二一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原審卷,一一一頁)及土地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收據(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依「負責管理人取得所有權」原則,就其分管之土

地,取得全部所有權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信封、黃文鎮繼承費用負擔清冊等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存證信函及其附件黃文鎮繼承費用負擔清冊為被上訴人所寄發。縱使認為上訴人主張該存證信函及信封、黃文鎮繼承費用負擔清冊均為真正等語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丑○○曾函請黃烏傑繳交辦理黃文鎮土地繼承所需費用之事實,不能證明發函原因係基於分管或互易契約,亦不能證明黃烏傑確已依該函繳交繼承費用。再者,依黃文鎮繼承費用負擔清冊之記載,且所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並不以系爭土地為限,而系爭土地中之四二一之三及四三一之四七兩筆土地全部均為黃文鎮所有,嗣該二筆嗣後亦全部移轉為乙○○、辛○○、黃勝雄等人共有(本院卷,三八一頁),但黃烏傑僅負擔持分四分之一繼承費用(原審卷,一一六頁),因此,上開存證信函及信封、黃文鎮繼承費用負擔清冊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或黃烏傑與丑○○等六人間有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六十八年間所出

具,僅載明土地坐落尖山段、代表地號(本號)二六五、(分號)000三、筆數五、面積四九五0公頃等,由於黃氏宗族所有坐落於尖山段之土地並不限於系爭土地,而上開系爭二二六號等二十二筆土地及二二九號等二十筆土地之共有人均包括黃文鎮及黃烏傑等人,故不能以此認定所繳納之土地係系爭土地。再者,該繳納通知書上所載之繳納義務人黃文鎮等十四人,民國六十八年間、黃文鎮、黃霸旺、黃烏傑等人均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故黃烏傑依法亦為納稅義務人之一,因此,該通知單僅能證明黃烏傑以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身分繳納田賦實物之稅捐,不能據此認為兩造間或黃烏傑與丑○○等六人間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

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收據載明:「茲收到庚○

○先生與三房被繼承人黃文鎮派下員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計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共有地按分管額全部抵銷清楚,嗣後絕無異議)」、「收取人:大房代表黃奕敏、二房代表黃明聰、三房代表黃興恭、見證人吳易達」,書立日期則為六十九年九月五日。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為真正。縱認該收據係屬真正,該收據上謹記載黃文鎮派下員共有之土地,並未記明係何地號之土地,而黃文鎮派下員共有之土地並不限於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依本院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上開黃烏傑所有二二九號等二十筆土地移轉登記案卷內之增值稅單而觀(本院之外放證物),上開二十筆土地之增值稅均係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繳納,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該二十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日期係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而該收據係作成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當時土地增值稅尚未繳納,上開土地於將近一年後始為移轉登記,衡情不可能就該二十筆土地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即完成移轉登記費用之相互補償。再者,該收據上係載明「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足見係支付辦理共有移轉「登記費用」之相互補償費,而非互易土地之價金或相互給付價金之差額,因此,該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黃亦敏、黃興恭及黃明聰曾向庚○○收取黃文鎮派下員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間或黃烏傑與丑○○等六人間有何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

㈣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代書吳易達之助理劉麗昭雖到庭証稱:系爭土地之繼承及

移轉登記之印章都是當事人本人來蓋,無法來事務所時,其就去當事人家蓋章,其並未保管當事人之印章等語,並稱:「丑○○、黃奕敏、黃則亮、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及黃烏傑都是自己蓋章,黃興恭、黃明聰也是」等語(本院卷,三○○至三○二頁)。惟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代書吳易達於亦曾將被上訴人之土地移轉予其子吳仁惠,經被上訴人另案對之提起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之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劉麗昭於該案板橋地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契約書上印章是由黃亦敏帶來的」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三二九頁)。吳易達於上開事件(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審理中証稱:「(請問辦理移轉登記之証件如何來?)有的是王奕宗拿來,有的是我去拿的」、「他們的章也是他(指黃奕敏)保管,由他拿來蓋章的」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三三五頁、三四○頁)。因此,劉麗昭之證言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吳易達之上開證詞不符。黃奕敏於板橋地院審理上開事件時到庭陳稱:「我有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之事,他通知我時,我準備好印鑑章及印鑑証明就給他,他說未辦好我就將印鑑章放在他那裡,而印鑑証明是他說需要三份我就準備三份,若要五份我就給五份」等語。而吳易達之子吳仁惠因吳易達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與被上訴人涉訟,吳易達所為上開證言衡情易有偏頗,劉麗昭為吳易達之助理,亦為辦理移轉登記之承辦人,其所為證言不僅衡情易有偏頗,且前後矛盾,與吳易達之證言亦明顯不符,因此,劉麗昭及吳易達之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或黃烏傑與丑○○等六人間已有分管或互易契約。

㈤吳易達於上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

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兩造所爭執土地都是你承辦?扼要說明):是,在六七、六八年間,是他們的宗親王奕宗(指第六房黃垂之子)到我事務所來委託我辦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我領出謄本看,發現共有人很多,其中十七共有人,只剩三個人活著(指黃烏傑、黃霸旺、黃垂)。然後我說土地太複雜,我建議他們開宗親會議,我才能承辦,開會就在公聽開宗親會議,他們三個老的較有號召力,主張要我按照分管來辦。當初沒有拿分管契約給我看,都是經過王奕宗口述告訴我那一筆土地是何人耕作分管,於是我就依他們意思而辦理繼承登記及照分管移轉登記,當時黃文鎮的證件較為齊全,我就先將黃文鎮先辦繼承登記」等語,有準備程序可證(本院卷,三三一至三三二頁)。依此證言,吳易達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時,既無分管契約書,亦無吳金全等六人之授權書,甚至於沒有證據顯示合法召開宗親會議並作成合法決議之情形下,僅憑與丑○○等不同房之黃烏傑、黃霸旺、黃垂之意思及訴外人黃奕宗之口述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因此,不能認為兩造間或黃烏傑與丑○○等六人間已有何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㈥系爭二十二筆土地原係屬丑○○等六人所有,係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黃勝雄、乙○○等人所有,而原屬黃烏傑所有之上開二十筆土地除其中一筆(二三四之九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黃亦敏所有外,其餘土地均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興恭及黃明聰所有,此種移轉方式並非互相移轉土地所有權,與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規定明顯不符,故不能認為兩造間或黃烏傑與丑○○等六人間已成立互易契約。

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人將其印鑑及相關證件等交付予訴外人即代書吳易

達,令上訴人信賴吳易達有代理權,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等語。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故該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丑○○等六人雖自承其曾交付印鑑及相關證件等予訴外人吳易達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但否認其有授權辦理吳易達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意。證人吳易達於上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僅到庭證稱:六十七年、六十八年間,訴外人黃烏傑、黃霸旺及王奕宗要求伊辦理繼承登記及根據分管情形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係依王奕宗口述之土地耕作分管情形而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等語,已如前述,依此證言,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依據訴外人黃烏傑、黃霸旺、王奕宗、黃垂等四人之意思而辦理,而黃烏傑、黃霸旺、王奕宗、黃垂等四人均與被上訴人不同房,且無任何曾得到丑○○等六人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衡情不能代表丑○○等六人,因此不能認為丑○○等人有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表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丑○○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而足使第三人就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信吳易達有代理權之存在,其辯稱:被上訴人等人將其印鑑及相關證件等交付予訴外人即代書吳易達,令上訴人信賴吳易達有代理權,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云云,即無可採。

㈧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時,稅捐機關核定應納增值稅後,

除將繳款書送達義務人或代理人外,尚有填發「核復通知書」予出售人丑○○等六人,丑○○等六人即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其至十

六、七年後再主張虛偽登記,已違反常態等語。經查系爭土地與上開原屬黃烏傑所有之二十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係以代書吳易達為代理人,上訴人自承上開土地知增值稅均係由上訴人繳納等語(本院卷,一三六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繳納增值稅等語(本院卷,一三六頁),上訴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被上訴人既未繳納系爭土地及黃烏傑所有之土地之增值稅,繳款書且送達代理人吳易達,縱上訴人主張丑○○等六人曾接獲稅捐機關之增值稅核復通知書屬實,亦不能僅據此而認定丑○○等六人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至於上訴人等於十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虛偽登記,係屬已否罹於消滅時效問題(此問題如後所述),亦不能據此認為兩造間或黃烏傑與丑○○等六人間已有何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

㈨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之印章既為真正,且基於土地登記之

公信力,應認為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情事,故其為合法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能訴請塗銷登記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事實上兩造間或黃烏傑與丑○○等六人間並無買買關係存在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該登記即有不實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或黃烏傑與丑○○等六人間有互易關係存在,但依上開證據顯示,兩造間或黃烏傑與丑○○等六人間均未存在互易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間或黃烏傑與丑○○等六人間有互易關係或其他合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源,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語,為可採信。

六、關於系爭第二七六之十四、二七六之十五、二七六之十六、二七六之十七地號土地部分:

㈠經查系爭第二七六之十五、二七六之十六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

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徵收,第二七六之十四、二七六之十七地號土地則分別經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出賣予訴外人曾桶及蔡文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外放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㈡而上訴人取得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土地之代償物即徵收地價補償費及買賣所得價金,即屬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第二七六之十五、二七六之十六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三千一百元,第二七六之十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第二七六之十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之事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五十頁、四八頁),而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及土地買賣價金均較公告現值為高,則被上訴人請求依照各該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就被徵收之二七六之十五及二七六之十六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請求之金額較上訴人所實際領得之補償費少乙節,業據其提出附件為證(本院卷,三八三頁),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查屬實,有台北縣政府函及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一一頁、二一一之一頁),可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就上訴人出售之三七六之十四、二七六之十七部分,上訴人並未主張其取得買賣價金之確實數額,亦未提出買賣價金之相關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買買價金衡情通常較公告現值為高,而請求以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如原判決附表十一,亦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徵收價款及買賣價款應扣除增值稅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支出增值稅之確實數額,亦未能提出其確實支出增值稅之證據,其主張應扣除增值稅云云,並無可採。

七、關於其餘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除系爭第二七六之十四、二七六之十五、二七六之十六、二七六之十七地號四筆土地外,其餘系爭土地目前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乙○○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庚○○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辛○○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關於消滅時效抗辯部分:上訴人再辯稱:本案至今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則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於其訴請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第二七六之

十四、二七六之十五、二七六之十六、二七六之十七地號土地被徵收及出售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至八十二年之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即已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訴人乙○○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庚○○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辛○○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至第六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命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無一一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原 告│被 告│原告假執行為被告供擔保之││ │ │金額(新台幣) │├───────────────────┼───┼────────────┤│黃則亮 │庚○○│捌萬陸仟零貳拾伍元 ││ ├───┼────────────┤│ │辛○○│玖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丑○○ │庚○○│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 ├───┼────────────┤│ │辛○○│肆萬叁仟零壹拾貳元 │├───────────────────┼───┼────────────┤│黃奕敏 │乙○○│伍拾壹萬貳仟叁佰元 │├───────────────────┼───┼────────────┤│戌○○、戊○○、丁○○、酉○○、寅○○│庚○○│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 ├───┼────────────┤│ │辛○○│肆萬叁仟零壹拾貳元 │├───────────────────┼───┼────────────┤│癸○○、地○○、子○○、丙○○、天○○│乙○○│伍拾壹萬貳仟叁佰元 ││、申○○ │ │ │├───────────────────┼───┼────────────┤│黃周蜂、壬○○、亥○○、未○○、午○○│庚○○│捌萬陸仟零貳拾伍元 ││、巳○○、甲○○○、辰○○、卯○○ │ │ ││ │辛○○│玖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