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丁○○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律師
李淑寶律師陳昌羲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銀行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住訴訟代理人 陳錦章 住複 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陳添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有關上訴人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留存印鑑聲明書應填文字之處,全部空白,可見黃金村本人無填作留存印鑑之聲
明。且留存印鑑卡所填文字,非黃金村本人填寫。聲明書和印鑑卡所蓋印章,均非黃金村本人所蓋,也無授權他人代蓋,業經證人蕭柏煌在原審結證無誤。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書,係訴外人黃定委託證人郭成全代領,業經證人郭成
全在原審結證屬實。且依據銀行內規,保證人雖提出印鑑證明,仍應向保證人辦理對保,並請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何況印鑑證明書並非黃金村本人請領提供,不能證明黃金村有同意保證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未按銀行內規辦理對保,亦未請黃金村親自簽名蓋章,其不符規定,公
民營銀行規章,均明文規定辦理債務保證,必須向保證人辦理對保,並請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民法雖未明文規定保證應向本人對保,但此種對保手續為當然應該注意辦理之事項,無待法律用明文規定,不能因此否定辦理保證無向保證人本人對保之必要。
㈣留存印鑑聲明書手續不全(空白)。各種文件和借據,自始至終,均未送經黃金
村本人過目,並請黃金村親自簽名蓋章認可。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通知黃金村本人,有關本案借貸之連帶保證事項,及催告黃金村履行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提不出黃金村授權黃定及合眾公司職員,得使用其印章在本件定期質押借據等有關貸款及保證文件蓋章作保之授權書。又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①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開始請求遲延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何以附表②在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還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予已經喪失清償債務能力之合眾公司?被上訴人於此不能推卸自己疏忽之責任,應由自己承擔其損失之責任。
㈤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上訴人之先父黃金村係主債務人,合眾公司之債務
連帶保證人,因此被上訴人如何貸款予合眾公司,合眾公司嗣後如何清償債務,有無約定先清償原本再付利息、違約金?其詳細金額如何,均無須通知黃金村,上訴人為黃金村之繼承人,對此事項更無從知悉。
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之案款分配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第三項所為之辯詞,亦可明瞭有先抵原本之約定。查分配表內記載「第一順位美金以一比二五點二四計算,合計新台幣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元,在此範圍內優先扣抵」。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優先扣抵之債務為第一順位美金三十萬元,依當時匯率二五點二四計算,折算新台幣七百五十七萬二千元,第二順位新台幣二千萬元,第三順位新台幣五千萬元,第四順位新台幣五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元。但被上訴人實際分配總額為新台幣一億六千六百零七萬八千三百零三元,除優先扣抵被上訴人債權額新台幣一億一千五百五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外,尚多分配新台幣五千零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可證本案之本金早已還清。何以原審仍判決給付原本金額?㈦銀行計算利息應有本金、利率、日數三要素,其中日數必有起止日期始能決定,
三要素中任何一項變動都會影響利息之多寡,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報債權時,為計算方便而將利息之計算日期延後,但於本件為何採不同之利息計算基準日?以致二種計算利息之金額發生相異。按銀行對債務人之借貸,每筆都有詳細記帳,其利息之起止日應依帳載之日期為準,惟被上訴人竟隨意在不同之法院,提供不同之資料,作不同之主張,上列計算除利息基準日不符外,債權之請求金額也不符,使法院無從認定何者為正確。茲將其債權金額不符之情形列載如左:
摘 要 本件請求金額 桃園地方法院分配金額請求金額表①(第一順位) 美金2,304,856.64元 美金300,000元請求金額表②(第二順位) 新台幣20,000,000元請求金額表③(第三順位) 新台幣28,476,959元 新台幣50,000,000元請求金額表④(第四順位) 新台幣28,476,909元 新台幣50,000,000元㈧黃金村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辭世,自始至終不知有大勤公司(嗣更名為合眾
化學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故生前未對黃定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況若黃金村對保證乙事知情,早在合眾公司出事或銀行追討前即可將名下財產處置完畢,甚或會交代其子孫拋棄繼承,足證黃金村就保證乙事全然不知。上訴人即繼承人亦不知有本案龐大之遺產債務,故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㈨本案主債務人已變更,原審仍判上訴人負保證責任,顯有違法。
㈩被上訴人徒憑黃定持有其子黃金村之印章,即認為黃金村有授權黃定及合眾公司
職員使用黃金村印章作本案債務之保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被上訴人迄未證明黃金村知悉其事實,故本案不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
本案如前所陳,被上訴人自己有重大之疏失錯誤,本件貸款之不能收回,被上訴
人自己與有過失,上訴人茲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貴院判決免除上訴人之全部責任。如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仍不能免除時,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免上訴人之違約金及利息債務。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起訴請求之「定期質押放款借據」,係由被上訴人銀行一方,依最有利於自己之方法,事先自行擬定借款條件,將借款人、保證人、借款金額、清償日期等處預留空白,事先大量印製空白表格,凡向該銀行借款之不特定消費者即借款人及保證人,如欲向該銀行借款僅能按被上訴人事先預立之條款簽字接受,無討價還價之機會,亦即屬於前開法律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查保證人應負之義務,應有適當之期限,如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債務人之義務亦以十五年為最高期限,債務保證人之義務,更不應超過前開年限,否則一紙無期限之保證契約書,無異「賣身契」,反將鼓勵債權人不積極向主債務人求償,任其脫產、倒閉、孳生利息、違約金,然後向無辜之保證人求償,顯非現代法治國家追求公平、禁止濫用權利之法治理念所能容許。查本件定期質押放款借據,有關保證人之義務,竟無保證期限之限制,與前揭「賣身契」無異,顯然違背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上訴人茲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定期質押放款借據定型化契約,未約定保證人之義務期限,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訂違反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其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義務,應予駁回。
先父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訴外人五大企業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充保證
人時,既須由黃金村親自簽名、蓋章,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文件影本在卷可證,何以惟獨本件之借據四件均無黃金村之簽名?可見黃金村並無同意本件保證之情事。關於本件借據係黃定將黃金村之印章交付大勤公司職員蓋用,業經證人蕭柏煌、郭成全到庭結證在卷。
黃金村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從未聲請印鑑登記,更遑論變更、註銷登記
,由鈞院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函請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四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印鑑登記聲請書、印鑑條及五十年三月一日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印鑑條上申請人黃金村之簽名,核與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被附件㈠,即黃金村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保證書上簽名之筆跡不同,顯然係出自不同人之筆跡至明。惟當時台北市延平區公所竟未依前揭印鑑登記辦法要求黃金村親自辦理,致黃金村無端遭他人偽造文書而辦理印鑑登記及更換印鑑而不知情,嗣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郭全成亦因黃定交付黃金村之身份證及印章,叫伊代為申請黃金村之印鑑證明,嗣黃定即交大勤公司持向台灣銀行辦理對保證手續,關此事實,均為黃金村所不知,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黃金村非保證契約當事人,本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實不應令上訴人等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其與黃金村間保證契約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於黃金村辭世後當年十二月始假扣押其遺產,及至翌年即七十九年六月
六日始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惟黃金村已過世且偽造文書之追訴權時效早已消滅,被上訴人等亦無法再對黃定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未對黃定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為由,認定黃金村確曾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實無足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本件主債務人合眾公司係自大勤公司更名而來,此觀起訴狀所附經濟部商業司
有關合眾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明文記載「公司名稱變更」,即足以證明,惟仍屬同一公司人格,其間並無任何中斷或變更人格之情事。
㈡本件主債務人合眾公司(即大勤公司)董事黃金村於定期質押借據上,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所蓋之印章,既與印鑑卡及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吻合。而依鈞院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北市大戶㈡字第八六六一二九六二00號函所附之黃金村原始印鑑資料六張,其印鑑印文與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答辯狀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吻合,而且該函所附「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內之黃金村及日期、地址之筆跡,與被上訴人前揭答辯狀所附印鑑證明書內之筆跡符合,足證黃金村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查申領印鑑證明書須憑身分證及印鑑章,而身分證及印鑑章常理上均自行保管,故印鑑若非黃金村親自申辦,亦須黃金村提供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予代理人始能申領。因此擔任大勤公司董事多年之黃金村既將印鑑及身分證件交予身為公司常董之父親黃定代為處理申領印鑑證明,並由黃定辦理本件借款連帶保證手續,有大勤公司董事長蕭柏煌於原審到庭稱「....黃金村的印章是交由黃定交給小姐代蓋的....」可稽,足證黃金村顯有授權其父黃定代為本件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㈢「凡授信對象為公司組織者,依規定須徵求其董監事或股東私人連保」,有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所提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務處理規程可稽。黃金村為五大企業公司之董監事,故於五大企業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時,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上訴人於上開書狀可徵。黃金村既擔任本件主債務人公司多年董事職務,依常情應無拒絕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理由。且黃金村願負大勤公司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係因其擔任該公司董事,從該公司獲取相當利益。被上訴人因黃金村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才願貸款給大勤公司。故黃金村應於大勤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之責,並無上訴人所謂「無辜」之處。上訴人若主張本件保證之印章,係遭無權限之人冒用,或係黃定擅刻其子黃金村之印章,供自己方便使用,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黃金村擔任大勤公司董事多年,既很少過問公司經營的事,而將其在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供自己之父親黃定使用,用以取信於銀行,顯見對於公司貸款需要之保證事項,有概括授權黃定為一切辦理權限之意思。否則,至少亦應認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㈣本件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合眾公司間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均有定期質押放款
借據及定期質押放款帳冊報表各四紙附原審卷可憑,又主債務人合眾公司亦於原審到庭自認本件借貸為真,其餘共同連帶保證人蕭柏煌、金一成、施純明等人對借貸亦不爭執,有原審筆錄可憑。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時,已自行將主債務人合眾公司前已部分清償之金額扣除,僅就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為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借貸債之關係存在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如果主張主債務人已清償之金額超過被上訴人扣除之金額,或與被上訴人有約定優先扺充原本,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清償金額之事實或有此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主債務人合眾公司清償債務時,先抵原本,後抵利息、違約金,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銀行放款條件通常均以民法之規定為準,被上訴人係公營銀行,不可能例外。蓋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拖延不清償債務而依約定所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乃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不清償債務所造成,豈能指債權人與有過失?㈤按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對保與否,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
件,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可稽。保證契約既然不是要式契約,亦不以對保為成立要件,則對保與否,根本不影響上訴人之保證義務。
㈥本件保證,並非「最高限額保證」,更非拋棄保證契約終止權之「無限期最高限
額保證」:按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稽。因此,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所保證者,係不特定之債務。本件保證係就特定之債務所為之保證,與最高限額保證係對不特定之債務(預定債務人未來將發生數筆債務)保證者不同。何況,本件保證係就定有期限之金錢債務為保證,與上訴人所提出係針對拋棄保證契約終止權之無限期最高限額保證所為之判決不同。本件保證不可能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終身債奴」問題,上訴人將本件保證當作無限期之最高限額保證,顯然引喻失當。
㈦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民法債編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主張之民法債編增列條文第七三九條之一及施行法第三十三條,顯然尚未施行,對本件尚無拘束力。
㈧被上訴人係公營行庫,承辦人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不敢圖利債務人,
故並未拋棄擔保物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拋棄擔保物權云云,係主張有利於上訴人自己之事實,而且該事實,係屬於積極事實、變態事實(公務人員依常態不敢拋棄擔保物權,以免惹上圖利罪之訴訟),請其舉證以實其說。
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鈞院更審前委託陳昌羲律師提出和解條件,即以六
百萬元作為雙方訴訟和解之金額,有陳昌羲律師函一件可稽。惟上訴人繼承自其父之土地持分,以公告地價計算,即達三千餘萬元,若以市價計算,當不止此數,上訴人希望以六百萬元和解,顯缺誠意,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有台灣銀行營業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營放字第六四四○號可徵。
㈩被上訴人未同意合眾公司延期清償,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一為證。
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民事判決主張免除連帶保證責
任云云,顯有誤會。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民事判決係針對⑴最高限額抵押⑵新任董、監事訂立新保證契約,取代舊董、監事之舊保證契約。然而,本件保證並非最高限額保證,亦無新任董、監事訂立新保證契約,取代舊董、監事之舊保證契約,兩者不同,無法相提併論。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合眾公司清償債務時,先抵本金,後抵利息、違約金。
共同被告董炯熙以一千二百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故原判決主文所附之附表一、
附表三、附表四應扣除和解金額,其計算方式如和解金額扣除表所載。故原判決
主文第一、二、三項應更正如附表即債權計算書:合眾化纖股份有限公司㈠、㈡、㈢所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合眾公司(前為大勤公司)邀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村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六十二年、六十四年及六十五年間先後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迄今尚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爰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本件審理時減縮請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黃金村之共同繼承人,系爭保證書雖蓋有黃金村之印鑑章,但黃金村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印鑑證明書是黃定叫職員郭成全代為申領,目的在辦理土地登記事宜,黃金村並未授權黃定為保證,該保證應不生效;且合眾公司改組後,黃金村已解任,自不再負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未經保證人同意擅自允許合眾公司延期清償,保證人亦可免責;又合眾公司前曾為部分清償,被上訴人均先予抵充本金,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利息及違約金已同意免除,被上訴人竟於強制執行時再為主張利息、違約金,致本金部分仍留有巨大餘額未償,自不合法,且對於起訴前五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再為請求,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定期質押放款借據及定期質押放款帳冊報表各四紙為證(見外放證物),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十三號全卷資料核閱屬實,原審共同被告合眾公司自認本件借貸為真(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十六頁),原審共同被告蕭柏煌、金一成、施純明對於借貸及保證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三九頁背面,第三宗第七十六頁 ),原審共同被告邱嘉雄、蕭玉貫、蔡旺良、高經綸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被繼承人黃金村未保證云云,惟查:㈠按「如有用印章以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又印文為真正者,如主張印章係遭人盜蓋,就該盜蓋之事實,必須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借據上之保證人欄均蓋有黃金村之印鑑章印文,此有該借據及黃金村之印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三-六十五頁)。本件主債務人合眾公司(即大勤公司)董事黃金村於定期質押借據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所蓋之印章,既與印鑑卡及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吻合。而依本院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北市大戶㈡字第八六六一二九六二00號函所附之黃金村原始印鑑資料六張(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三-八八頁),其印鑑印文與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吻合(見本院前審第一卷第六十三-六十五頁),而且該函所附「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內之黃金村及日期、地址之筆跡,與被上訴人前揭答辯狀所附印鑑證明書內之筆跡符合,足證黃金村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查申領印鑑證明書須憑身分證及印鑑章,而身分證及印鑑章常理上均自行保管,故印鑑若非黃金村親自申辦,亦須黃金村提供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予代理人始能申領。因此擔任大勤公司董事多年之黃金村既將印鑑及身分證件交予身為公司常董之父親黃定代為處理申領印鑑證明,並由黃定辦理本件借款連帶保證手續,足證黃金村顯有授權其父黃定代為本件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
㈡據曾任大勤公司(按即合眾公司前身)董事長之蕭柏煌陳稱:因借款金額龐大,
銀行須要公司股東作保證人,公司為取得貸款,就提供名單給銀行,原則上印章都是保證人同意蓋的,由保證人提供印章給公司小姐代蓋,蓋好後印章會還給保證人,保證書製作完成即交給銀行,伊記得保證人均有附印鑑證明書以供銀行取信;黃金村只是掛名董事,他父親黃定為公司常董,黃金村很少來公司,真正管事的為黃定,黃金村的印章是由黃定交給小姐代蓋的,作保的事是由黃定決定的,黃金村無權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十六頁背面)。至於黃金村之印鑑證明書,據證人郭成全結稱:黃金村家的事都是由父親黃定在當權管理,民國六十多年,黃定曾交付黃金村之身分證及印章,叫伊代為申領黃金村之印鑑證明,領幾分伊已忘記,伊領好後都交給黃定,伊不知黃金村土地買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十七頁背面)。由以上上訴人蕭柏煌及證人郭成全所述,可見黃金村因掛名為合眾公司董事,為配合合眾公司辦理貸款而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因黃金村家裡財務,實際上由其父黃定經營管理,故黃金村之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亦均交由黃定管理及申領使用,黃金村既未過問公司經營之事,顯見對於公司貸款需要之保證事項,有概括授權黃定為一切辦理權限之意思,故黃定基於此項授權所為之保證行為,黃金村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辯稱黃金村未保證云云,即無足採。
㈢「凡授信對象為公司組織者,依規定須徵求其董監事或股東私人連保」,有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所提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務處理規程可稽。黃金村為五大企業公司之董監事,故於五大企業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時,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上訴人於上開書狀可徵。黃金村既擔任本件主債務人公司多年董事職務,依常情應無拒絕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理由。且黃金村願負大勤公司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係因其擔任該公司董事,從該公司獲取相當利益。被上訴人因黃金村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才願貸款給大勤公司。故黃金村應於大勤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之責,並無上訴人所謂「無辜」之處。上訴人以黃金村在華南銀行之借款契約書使用之保證印章及對保印章,與本件系爭借據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書印鑑卡之黃金村印章不同為理由,質疑本件系爭借據上之黃金村印章,係黃定擅刻供自己方便使用云云,顯然無理由。蓋法律並未規定一個人只能使用一個印章,黃金村在華南銀行使用之印章,假設為真正,並不表示黃金村在本件保證使用之印章為不真正,因為兩者均可能為真正。退步言之,縱使二個印章中,只有一個為真正,則本件保證之印章,與本院向大同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印鑑吻合,應認定本件保證之印章為真正。上訴人若主張本件保證之印章,係遭無權限之人冒用,或係黃定擅刻其子黃金村之印章,供自己方便使用,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再退步言之,黃金村擔任大勤公司董事多年,既很少過問公司經營的事,而將其在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供自己之父親黃定使用,用以取信於銀行,顯見對於公司貸款需要之保證事項,有概括授權黃定為一切辦理權限之意思。否則,至少亦應認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四、按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對保與否,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可稽。保證契約既然不是要式契約,亦不以對保為成立要件,則對保與否,根本不影響上訴人之保證義務。退步言之,假設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銀行有對保之內規,承辦人員並未向黃金村辦理對保手續,亦僅產生承辦人員違反內規應接受懲處之問題,於上訴人之保證義務並無影響。
五、次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所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其適用前題,必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若保證未定期間,而係主債務定有清償期限,此種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查本件依系爭質押放款借據(兼連帶保證書)記載,僅係約定主債務定有清償期,並非約定保證之期間,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期間」內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六、再按公司名稱變更或公司董監事改組,均不影響其公司人格之同一性,變更前或改組前公司所負之債務,當然為變更後或改組後公司之債務,自不生債務承擔之問題,故上訴人辯稱原借款人大勤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合眾公司,且公司亦已改組,保證人得不負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七、又對於特定債務之保證,除債權人同意原保證人免其責任,或有其他法定免責原因外,保證人當仍須負保證責任,不因保證人解除公司董監事職務,而當然免除保證責任。至於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情形,係指「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而言(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如係對特定債務之保證,自無任由保證人片面終止保證之餘地。查本件系爭保證均係就合眾公司特定授信之保證,並非就連續發生債務之保證,故上訴人所辯因已解任董事職務而終止保證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八、另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保證人同意延期清償」,並不以「事後同意」為必要,換言之,如保證人於立約時,已概括同意,將來債權人於必要時,得逕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無庸再另徵取保證人同意者,自仍生「同意」之效力,此際,保證人即不得再引用該條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質押權放款借據第二十條明定:「如銀行(按即被上訴人)同意借用人延期清償....連帶保證人均予同意,絕不藉以為免除責任之抗辯....」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擅自允許合眾公司延期清償,保證人可免責云云,即無可採。又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民法債編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主張之民法債編增列條文第七三九條之一及施行法第三十三條,顯然尚未施行,對本件尚無拘束力。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係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然查本件借據均經上訴人之先父黃金村過目、蓋印鑑章,已如前述,殊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又本件係借貸保証,而非以消費為目的,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九、本件保證,並非「最高限額保證」,更非拋棄保證契約終止權之「無限期最高限額保證」: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稽。因此,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所保證者,係不特定之債務。本件保證係就特定之債務所為之保證,與最高限額保證係對不特定之債務(預定債務人未來將發生數筆債務)保證者不同。何況,本件保證係就定有期限之金錢債務為保證,與上訴人所提出係針對拋棄保證契約終止權之無限期最高限額保證所為之判決不同。本件保證不可能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終身債奴」問題,上訴人將本件保證當作無限期之最高限額保證,顯不足採。
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事實,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合眾公司為部分清償時,係先抵充本金,而未抵充利息、違約金,故足證原告已免除合眾公司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上開免除債務之事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乃對債權人有利之規定,然如債權人為免「呆帳」或「逾期催收款」增加,於債務人為部分清償時,先抵充本金,以免「本金」繼續存在而生更多利息、違約金,此種情形乃對債務人有利,自為法之所許,除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債權人有免除該利息、違約金之意思外,尚不能遽認該利息、違約金已因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合眾公司間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均有定期質押放款借據及定期質押放款帳冊報表各四紙附原審卷可憑,又主債務人合眾公司亦於原審到庭自認本件借貸為真,其餘共同連帶保證人蕭柏煌、金一成、施純明等人對借貸亦不爭執,有原審筆錄可憑。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時,已自行將主債務人合眾公司前已部分清償之金額扣除,僅就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為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借貸債之關係存在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如果主張主債務人已清償之金額超過被上訴人扣除之金額,或與被上訴人有約定優先扺充原本,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清償金額之事實或有此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主債務人合眾公司清償債務時,先抵原本,後抵利息、違約金。銀行放款條件通常均以民法之規定為準,被上訴人係公營銀行,不可能例外。蓋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拖延不清償債務而依約定所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乃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不清償債務所造成,豈能指債權人與有過失?故本件上訴人所辯系爭利息、違約金有「免除」及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仍主張上開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當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受部分清償後,尚餘原判決附表
一、三、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復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九年民執字第九十三號全卷資料核閱屬實,惟因共同被告董炯熙已以一千二百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該數額自應予扣除 (其計算方式如和解金額扣除表所載如附表二)故被上訴人主張合眾公司尚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應可採信。
十一、本件債務,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就主債務人合眾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六十九年民執字第九十三號受理在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債權尚未完全受償,此經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依同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對保證人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利息、違約金債權已罹於五年時效云云,自無足採。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