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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㈠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壬○○○○法定代理人 周昇平複代 理人 黃春桃被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建德被上 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陳耀堃被上 訴人 癸○○追加 被告 丁○○

戊○○乙○○己○○庚○○丙○○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癸○○及追加被告丙○○、丁○○、戊○○、乙○○、己○○、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七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貳元。

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叁元。

被上訴人辛○○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貳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癸○○、追加被告丙○○、丁○○、戊○○、乙○○、己○○、庚○○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甲○、辛○○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壹佰壹拾萬元、玖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該對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叁佰貳拾壹萬元、貳佰柒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七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之寺廟用地,殿後空地以磚牆界分廟內、廟外,南側圍牆廟外建有貴陽街二段一一五之一至一一五之一六號露店,其基地係向上訴人不定期租賃,系爭一一五之一、之二、之三號房屋租地面積均為二十一.九七八平方公尺,月租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零六元。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稱工務局)於民國六十年間打通貴陽街騎樓,殘餘部分如係合法房屋,准予修復,若係違章,即不准修復。被上訴人於六十年四月十五日向工務局提出修復圖,將牆外合法房屋設計修復,牆內違建則未申請修復,工務局復函亦說明僅合法房屋部分准予修復,可見一一五之一、之二、之三號牆外為合法房屋,牆內為違章建築。

(三)上訴人前管理人於四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曾檢舉長沙街露店租戶葉珠皇違建,提出申請書及現場圖請求拆除,該現場圖繪明南圍牆外為貴陽街露店,北圍牆外為長沙街露店,南北圍牆之內為空地,並無如附圖一所示A、B、C違建,可見該違建係在上訴人檢舉葉珠皇違建之後始搭建。

(四)一一五之三號牆外合法露店,租地二十一.九七八平方公尺,原係洪玉霜所有,贈與被上訴人辛○○,而由辛○○出具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續租,其切結書載明租地二十一.九七八平方公尺,並未包含牆內違建即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十六平方公尺。

(五)上訴人所提四十二年八月一日認證書名冊,於租用坪數或係空白,或係七、八坪,均無如現有牆外、牆內基地合計面積之記載,足證牆內違建係在認證函之後另行搭建。

(六)系爭土地現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八角,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平方公尺年損害為六千二百七十元,月損害為五百二十二.五四元;上訴人僅按被上訴人合法承租之地租以每平方公尺月租七十七元計算損害金。

(七)一一五之一號房屋原係呂禮文所有,呂禮文業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由癸○○、丙○○、丁○○、戊○○、乙○○、己○○、庚○○(以下稱為癸○○等七人)共同繼承,彼等應共同拆屋並連帶賠償損害,爰追加丙○○以下諸人為被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四十四年收金明細表、五十七年租戶名冊、收據、贈與契約書、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月杏、王作霖。

乙、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癸○○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呂禮文於五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李民澤購買坐落台北市○○街○段一一五之一號房屋。被上訴人甲○係五十二年以前(詳細年份已不復記憶)向訴外人吳正雄購買一一五之二號房屋。各該房屋基地均係向上訴人承租,故於買賣成立後,即向上訴人辦理基地轉租過戶手續,當時只要繳交一筆香油錢,上訴人就准承買人繼續承租基地,並未向承租人說明承租基地之面積。上訴人提出之四十四年房地租金、基地租金、露店清掃料收金明細表內有關貴陽街二段一一五之編號1李民澤、2吳正雄部分,承租面積均註明為「一間」,非如編號一五一蘇穀保等承租面積註明三.四0坪等,而四十二年八月一日藍田等四十二名認證書名冊內使用坪數欄空白及吳正雄等之認證書內基地乙所(面積部分空白),亦非如其他之認證書均註明有使用坪數等可以證明,更有上訴人之經手人吳昌儀(並非吳月杏或楊錫華)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收據,均未註明承租之面積,是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間或五十二年以前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之基地係以一棟房屋之基地為標的。

(二)工務局於六十年間核准之「孫地長等十六人房屋修復工程申請圖」,其「圖號1」及「圖號4」內,圍牆均已打通,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建物亦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私將圍牆打通,加蓋A、B、C等建物,且癸○○等七人所有之A部分建物亦非鐵皮建造。

(三)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工務局、警察局檢舉長沙街露店租戶葉珠皇違建之申請書及現場圖固無如附圖一所示A、B、C違建,但查該申請書及現場圖係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且由申請書上管理人顏欽賢、高地龍名下只劃「印」字未蓋印章,可證並非民國四十三年間製作之文書,而係事後製作尚不足採。退步言,如屬真正,亦係葉珠皇承租之長沙街露店部分,與系爭貴陽街之房屋無關,若果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A、B、C部分房屋係被上訴人等事後違建,何以上訴人未曾檢舉?足見被上訴人承租之基地上房屋係一棟房屋,並非前半棟為合法房屋,後半棟為違建房屋。

(四)上訴人提出之四十二年間製作之藍田等四十二名認證書名冊及認證書就被上訴人承租之基地均未載明使用坪數,其他非被上訴人承租之基地則載明使用坪數,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向上訴人承租基地時並未測量,即准其建築房屋,故無坪數記載,則被上訴人向前手承購房屋,並向上訴人辦理基地承租過戶手續,當然係承租整棟房屋之基地,並非僅承租房屋基地之一部。

(五)上訴人表示向被上訴人癸○○等七人收取之一一五之一號房屋租金係以租用二一‧九七八平方公尺計算。向一一五之八號房屋收取租金係以租用二十二‧九六八平方公尺計算。但查土地複丈成果圖內記載:一一五之一號面積二十‧四六平方公尺,一一五之八號面積二十九‧0二平方公尺,核與上訴人主張之收租簿記載之面積並不相符,更何況上訴人所謂二十一‧九七八平方公尺或二十二‧九六八平方公尺係事後自行記載於租戶名冊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又癸○○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呂禮文係於五十二年因過戶取得整棟房屋基地之租賃權,該租賃之事實早於五十二年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不能以五十七年或之後由上訴人單方意思記載於收租簿之面積認為係兩造同意租賃之面積。

(六)被上訴人辛○○於七十年間向洪玉霜讓渡房屋,當時即包括附件一圖二所示黃色部分房屋,被上訴人並未增建,超過部分,被上訴人願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七)上訴人長久以來均未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行使權利,現為將基地闢為停車位出租,始行起訴,有違誠信。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癸○○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呂禮文,及被上訴人甲○、辛○○,並無任何權源,竟在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上,各受讓屬違章建築之房屋為使用,應將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伊,並賠償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上之建物,交還土地予伊,並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按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七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癸○○等七人並應就損害金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已於更審前之本院為減縮之聲明;又其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鄭呂玉美給付部分,則獲勝訴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街○段一一五之一至之三號房屋依序係被上訴人癸○○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呂禮文、被上訴人甲○、辛○○分別自原所有權人受讓而來,並於五十二年以前即經上訴人同意向其承租包括附圖一所示A、B、C部分之基地,彼等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寺廟用地,其南側臨貴陽街二段建有一一五之一至一一五之一六號等十五間相同建材及式樣之連棟式店舖,詳如附圖二A至O部分所示(包括騎樓),均向上訴人承租基地,位於上訴人寺廟圍牆之外,其中一一五之一、一一五之二及一一五之三號房屋係被上訴人癸○○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呂禮文、被上訴人甲○、辛○○分別在五十二年、五十六年、七十一年間自前手受讓而來,並受讓前手租賃關係,向上訴人租賃基地,各該房屋另分別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十六、十九、十六平方公尺,均位於上訴人寺廟圍牆之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租金收據、贈與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且經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分別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人員勘測,製有複丈成果圖足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之前開房屋占有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情,固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彼等向上訴人所承租之基地面積係指整棟房屋所使用之土地即除附圖二所示A、B、C部分(其上房屋以下稱前段房屋)外,尚包括如附圖一所示A、

B、C部分(其上房屋以下稱後段房屋)之土地在內,六十年間臺北市政府打通貴陽街騎樓,拆除重建前段房屋時,後段房屋保留不修,可見該部分房屋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工務局通知、孫地長等十六人房屋修復工程申請圖中之原有房屋平面圖、各項立視圖之合併圖說及配置圖、面積計算圖之合併圖說(原審卷第四八、四九、一五五頁及外放證物袋)及前後段房屋照片為證,惟查:

(一)依前開原有房屋平面圖、各項立視圖之合併圖說所示,固繪有一一五之一至一一五之十六號建物全棟之位置,且申請圖上並有「原有房(不修)」之註記,原有房屋東面立視圖亦於房屋前段部分註明「修復範圍」,後段部分「不修復」等字樣;然該圖說僅能證明六十年間工務局為留設貴陽街法定騎樓,將貴陽街二段一一五之一至之十六號整排房屋拆除重建當時,其中一一五之一至之三號房屋除應拆除部分外,已有後段房屋存在,而所謂「不修復」,其意即指保持該部分建物之現狀,不在該次申請修復之範圍而言,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癸○○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呂禮文、被上訴人甲○、及辛○○之前手就該不修復部分建物之基地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至工務局之上開通知,其內容係記載:「台端等申請本市○○街○段一一五之一至一一五之十七號等十六棟合法房屋因貴陽街騎樓打通工程拆除後其殘餘部分修復乙案,准於文到二個月內按核定圖樣施工完畢‧‧」(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僅表示准許一一五之一至之一六號等十六棟房屋就其殘餘部分按核定圖樣在二個月內施工完畢,而上開圖樣既均註記後段房屋不予修復,自不在上開通知准予修復之「殘餘部分」範圍內至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據以主張其後段房屋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洵非可採。

(二)又前開配置及面積計算合併圖說所繪一樓平面圖,係以斜線標示祖師廟現有圍牆於文字記述中且註明(保留),其中一一五之一至之三號房屋於被上訴人所謂之前、後段房屋間亦保留大部分之圍牆,僅留設通道而已,足見上訴人主張寺廟南北二側原均建有圍牆,被上訴人現所占用之後段房屋均係建築在圍牆之內,堪予採信。而原有房屋平面圖、各項立視圖之合併圖說中之後段房屋如附件一圖二所示黃色部分與建成地政事務所測現有後段房屋,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套繪比對結果,其中被上訴人癸○○等七人繼承而來之一一五之一號及甲○受讓之一一五之二號者,面積相差不及0.五平方公尺,是其主張自六十年後即保留後半段房屋之原狀及範圍,並未增建,雖屬可信,但不能因而推定該部分房屋基地在承租範圍之內,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辛○○現使用之一一五之三號後半段房屋,則增加三點四七平方公尺(見該公會鑑定報告第四頁),該部分應係在六十年以後增建者。被上訴人辛○○亦在發回更審前本院審理中陳稱願拆除該部分增建之房屋,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

(三)系爭一一五之一至之三號房屋為日式瓦頂磚木構造建築物,其中之一號房屋後段為古舊之紅磚及石塊外牆,房屋內部則前後段相通成為同一門牌編號之整體房屋,之二及之三號房屋後段則業經陸續修理成鐵皮房屋,其屋內原有圍牆已全部拆除,作為店舖使用等情,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四頁之房屋現況平面圖、標的物外觀照片為憑,惟此縱可證明如附件一圖二所示黃色部分房屋建築在六十年以前,與修復前之前段房屋或屬同一房屋,惟其基地是否即屬上訴人同意出租之範圍,仍應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舉證證明之,彼等抗辯既屬同一棟房屋,則承租範圍自應包括房屋坐落之全部基地云云,尚非可採。

(四)次查,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由上訴人所提五十七年度租戶名簿(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六頁)所載,一一五之一、之二號房屋基地之租戶分別為呂禮文、甲○,承租面積均為六點五坪,每月租金為一百二十元,該面積經換算約為二十一.四九平方公尺,雖與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二十.四六平方公尺、十九.六五平方公尺略有出入,惟附圖二A、B部分之房屋已於六十年間拆除按原狀修建,其面積與上訴人自行測量而記載於五十七年租戶名簿之面積略有不同,應在情理之中。至一一五之三號房屋基地之租戶為洪玉霜,承租面積為六點七坪,每月租金一百二十二元,面積換算約為二十二.一五平方公尺。核與被上訴人辛○○於七十一年間自洪玉霜受讓該房屋時,簽立之贈與契約書及切結書,其內分別記載:「‧‧本贈與物基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七地號上約二十一‧九七八平方公尺)經乙方向地主壬0000000商議同意轉租賃權」「立切結書人承租台北市○○街○段一一五之三號(坐○○○區○○段○○段○○○○號上約二十一‧九七八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見本院上字卷第七二、七三頁)等關於建物之面積,僅有0‧一七二平公尺之些微差距。參諸該戶於附圖二C部分之面積為十九‧0八平方公尺,與五十七年租戶名簿所載面積雖有三‧0七平公尺之差距,應屬年代不同測量上之誤差所致。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抗辯,辛○○簽立前開贈與契約書及切結書上關於面積之記載係在格式之外,應為嗣後補填云云。然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總幹事吳月杏到庭證稱:「辛○○之切結書及贈與契約是我寫的‧‧我並不是很懂法律,不知坪數關係重大,所以寫超出格子‧‧」等語。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開贈與契約書及切結書之原本,其上關於面積數字之書寫顏色與接連之括號書寫顏色並無明顯不同,尚難認該等文書上關於面積數字之記載為臨訟偽填。

(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辯稱:依上訴人所提四十二年八月一日藍田等四十二名認證書名冊,並未記明呂禮文及被上訴人涂竹、辛○○之前手所承租基地之坪數,而四十四年房地、基地租金、露店收金明細表僅記載「一間」,是呂禮文及被上訴人涂竹、辛○○於五十二年間或五十二年以前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之基地係以一棟房屋之基地為標的云云。然查,依四十四年房地、基地租金、露店收金明細表記載(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一一五之十七號月租二十元,一一五之十五、十六號兩間月租共四十元,一一五之十四、之十三、之十、之八、之三號各二十元、一一五之十一、之十二號兩間共四十元,一一五之九號二十元,一一五之七、之六、之五、之四、之二、之一號各二十元,雖未明標租地面積,然可見租用一間者月租二十元、租用二間者月租雙倍四十元。再查,依五十七年租戶名冊記載,一一五之一、之二號均六‧五坪,月租均一百二十元,一一五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號均六‧七坪,月租一百二十二元,一一五之九、之十號均七‧○坪,月租均一百二十五元,一一五之十一、之十二號兩間一四‧二七坪,月租二百五十六元,一一五之十

三、之十四號均七‧七坪,月租均一百三十元,一一五之十五、之十六號均八坪,月租均一百三十元,一一五之十七號七‧七坪,月租一百三十元。另依七十二年地租簿記載(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一一五之一、之二、之三號各租地二十一‧九七八平方公尺,月租均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一一五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號租地二十二‧九六八平方公尺,月租均一千一百八十九元,一一五之九、之十號租地二十三‧九五八平方公尺,月租一千二百四十元,一一五之十一號兩間合併,租地四十八‧九○六平方公尺,月租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一一五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十五號租地均二十四‧九四八平方公尺,月租一千二百九十二元,一一五之十六號租地二十四‧三二一平方公尺,月租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上開地租簿記載房屋面積因測量精準與否雖略有出入,但由其租金之收取,可知上訴人主張租金係依承租面積之大小定之,尚非無據。是則繳交相同租金者,所承租面積即應不相上下。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八十年四月迄今,所繳月租金一一五之一至三號均為一千七百零六元,另一一五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號則調為月租一千七百八十四元,有地租收據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0至一九五頁),參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之附圖二前段房屋面積,與其餘一一五之四號至一一五之十五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面積,除一一五之八號為二十九‧0二平方公尺較多外,其餘均在二十至二十四平方公尺左右。而系爭房屋以外之其餘房屋月租金分別為一千七百八十四元、一千八百六十元、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二間)、一千九百三十八元,符合上開承租面積大小與租金高低相當之說明。若系爭前段房屋加計附圖一之後段房屋,合計一一五之一號為三十六‧四六平方公尺、一一五之二號為三十八‧六五平方公尺、一一五之三號為三十五‧○八平方公尺,幾為前段房屋之一倍,而月租金卻為最低之一千七百零六元,即與上開說明不符。足認上訴人前開歷年文書所計算承租戶應繳納之租金係以原坐落寺廟圍牆外之房屋基地面積為依據,面樍相同者,其租金亦相同,自始即未將附圖一所示A、B、C部分或附件一圖二所示黃色部分之面積計算在內。

(六)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復稱:伊果有無權占有之情事,上訴人何以長久以來均未向伊提出訴訟行使權利,現為將後段房屋基地闢為停車位出租,始行起訴,有違誠信云云。但查,系爭房屋乃呂禮文、被上訴人涂竹、辛○○向前手頂讓而來,上訴人稱過去圍牆內都是違建搞不清楚何人占有,徵諸證人王作霖證稱:「..三十八年到臺灣來後,先住在老松國小,後來便向廟宇借住,並沒有承租..四十四年退伍後又回來廟裡住,因為那裡原來就有很多退伍軍人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上字卷四四頁背面),可認上訴人主張因圍牆內蓋滿違建致無法辨別占用之情形,迄今始為請求,應屬可採,尚難以此指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為彼等就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土地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之抗辯,無足為採。又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前手受讓而來,取得該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有拆除之權能。是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占用該部分之土地既無任何正當之權源,上訴人即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彼等賠償自發回前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其中被上訴人癸○○等七人自呂禮文處繼承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人,就此部分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亦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八角,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土地位於康定路、昆明街間之貴陽街二段商業繁榮地段,茲上訴人僅按原約定租金即每平方公尺月租七十七元計算損害金,未達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相比,實無過當之情形,自應予准許。經計算,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詹 文 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被上訴人癸○○及追加被告等七人:77×16=1232(元)

二、被上訴人甲 ○:77×19=1463(元)

三、被上訴人辛○○:77×16=1232(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