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丑○○乙○○甲○○子○○丁○○戊○○被 上訴人 壬 ○
寅○○辛○○庚○○卯○○己○○癸○○○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七人應將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群公司)之股份依附表所示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等七人,被上訴人等應將所持有附表之上開股票交還予上訴人等七人。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買賣B-804號廠房契約書,買賣雙方甲方買主為傳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傳越公司),代表人為壬○,乙方賣主為勵群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勵群公司),代表人為丙○○。而兩造股權之移轉登記對象為上訴人丙○○等七人與被上訴人壬○等七人,與勵群公司或傳越公司無關,是不動產買賣與股權過戶登記之主體、客體均不相同。
二、依兩造就五股工業區B-804廠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第三條載明買賣價款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且被上訴人均未曾另外交付上訴人任何股款,亦迭經歷審認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兩造就系爭股權買賣倘包含於上揭不動產買賣中,則豈非股份價值與不動產價值合計為一千五百萬元?此顯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廠房價款不合至明,故兩造為上訴人傳越公司能使用該廠房而合意虛偽股權登記,甚為灼然。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內自承『惟礙當時法令規定,B-804廠房無法移轉登記至傳越公司名下,雙方遂協議以股權移轉及股東變更方式,使被告等人順利取得B-804號廠房所有權』及本院更審前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礙於法令之規定----無法辦理過戶』,足見勵群公司股東名義變動純係被上訴人為取得廠房使用權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真正股權買賣。
四、兩造於板橋地院公證處認證之保證書中提及:『勵群公司與傳越公司78.11.25.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勵群公司應付之介紹費 (佣金),應由保證人負責』,此益徵勵群公司股東名義之變動純係為取得工業區廠房之使用權,否則何以獨就該不動產買賣之佣金有所約定。復查,該認證書在辦理認證時倘確實載明:『兩造因五股工業區之廠房暫時無法移轉,而暫以股權轉讓方式,而俟五年內廠房移轉完竣時應將已移轉之股份再完全過戶予原來股東』,則公證處應不會接受受理認證。正因如此,被上訴人壬○亦明知勵群公司雖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辦妥負責人更名登記為壬○,然八十年七月卅日勵群公司與張慶順因佣金事宜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時,係由上訴人丙○○以勵群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訂立和解書,分別由傳越公司支付十萬元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丙○○之勵群公司名義支付四十萬元。如非兩造通謀虛偽合意移轉股份,則簽訂和解書時,被上訴人壬○果為是名實相符之勵群公司董事長,則豈容上訴人丙○○以勵群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代書之代理人簽訂此一和解書?
五、係爭廠房之買賣契約係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訂,而有關公司負債、稅捐、員工及票據等公司經營事項,係在二年後之八十年六月十日始簽立,足証被上訴人只注重系爭廠房之買賣,而伊為免勵群公司若發生債權人查封拍賣廠房之情形,乃要求訂立保証書及許諾書,故兩造所立之許諾書、保証書應係為勵群公司未返還上訴人前,界定兩造權利義務。
六、系爭股權之移轉既為形式上,則勵群公司實質上仍歸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仍保有勵群公司在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之支票,並注重勵群公司之信用,並以勵群公司之負責人自居而簽發上開銀行支票。再觀之保証書中所載『到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所得稅、營業稅等稅負亦均由保証人負擔』,『─有關公司之員工,應由保証人等負責終止僱傭關係及依法給付:::,應由保証人連帶負責』,亦足証明被上訴人明知勵群公司實質上仍由上訴人經營,否則公司股權已在八十年
四、五月辦妥轉讓手續,豈會要求上訴人負擔公司之之所得稅、營業稅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連帶負擔有關公司員工之薪資、僱傭契約之問題。
參、證據:除援用歷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登記之勵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訂購合約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台灣文筆廣告、薪資表、保証書、和解書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傳越公司向勵群公司購買系爭廠房,因位於台北縣政府與榮工處合作輔導地下工廠正軌化用地上,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兩造遂依經濟部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發布之經 (七四)工一七一一三號函,透過股權轉讓方式,俾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並可達減免稅捐目的,且為慎重起見,雙方並書立保證書、許諾書,鉅細靡遺就股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為約定,並經板橋地方法院認證在案。直至八十四年上訴人丙○○冒用勵群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經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証券罪起訴,其為脫免刑責,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據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中記載『上訴人等人已於八十年四、五月間先後將勵群公司股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等人,並已辦妥股權過戶手續在案』,及許諾書中記載『由被上訴人等人換回 (原前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所開立之支票』以觀,並參酌購買系爭廠房始末,勵群公司股權移轉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保證書內容,從私法、公法債務理清、稅捐問題、公司員工終止僱傭關係,乃至佣金支付問題一一臚列,在在均足證明股權移轉乃兩造之真意,非為通謀虛偽,兩造並協同辦理股權過戶手續,且勵群公司股東業已變更為被上訴人等人,是勵群公司股權移轉確為兩造之合意,其目的係使被上訴人順利取得系爭廠房,堪予認定。
三、本件經發回前鈞院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調勵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資料,證明勵群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因股權移轉,改選董事、監察人、更換負負人等屬實。查勵群公司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證,苟如上訴人之主張可信,當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已不存在,何必背道而馳,移轉股權、改選董事、監察人、更換負責人?
四、縱如上訴人所言其在七十九、八十年間尚且購買生產機具,非無財產,亦不足證明勵群公司股權移轉為假,況系爭廠房買賣契約書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簽立,射出機等器具購買日期分別為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交貨日期為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時隔近一年之後,二者有何關連?購買射出機又與待證事項何關?雖射出機購買契約書和台灣文筆雜誌上,上訴人丙○○仍為勵群公司負責人,惟斯時勵群公司股權尚未完全移轉被上訴人,殊無以合約書及雜誌廣告上丙○○仍為勵群公司負責人,遽認股權移轉為通謀虛偽之理。至若股權移轉後,勵群公司仍有員工二十多人,為解決員工問題,乃在保證書上約明:「有關公司之員工,應由保證人等負責終止僱傭關係及依法給付,否則,如致公司發生負擔時,亦應由保證人連帶賠償」之所在。
五、至系爭廠房若辦理過戶手續,除土地增值稅外,尚有印花稅及其他行政規費之負擔,縱本件無增值稅問題,惟以股權移轉方式辦理,仍可達到節省稅捐目的,自不容以此曲解、混淆兩造締約之真意。
六、系爭廠房因礙於法令,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兩造乃協議以股權轉讓方式,使被上訴人事實上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並未透過代書,故上訴人本不願支付代書佣金,代書見上訴人意圖抵賴,遂聲請查封系爭廠房,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與上訴人及代書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支付四十萬元佣金,被上訴人支付十萬元佣金,而佣金糾紛係因廠房買賣而起,賣方為上訴人,買方為被上訴人,故和解書上丙○○以勵群公司負責人身分具名,乃理所當然。
七、若股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則無所謂『終止員工僱傭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之問題,蓋股權移轉既為無效,勵群公司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根本不須給付員工資遣費。而由保證書記載:『…有關公司之員工,應由保證人等負責終止僱佣關係及依法給付,否則如致公司發生負擔,應由保證人連帶負責』以觀,益足證明股權移轉非通謀虛偽意思,上訴人辯稱前開約定,乃股權回復登記前倘有員工薪資問題而為之約定,洵不足信。
參、證據:援用歷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工業局查詢系爭工業區廠房之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及土地增值稅之金額。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渠等原為勵群公司之股東 (上訴人丙○○為勵群公司負責人),勵群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獲准申購坐落台北縣五股工業區廠房編號B-804之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傳越公司經人介紹向勵群公司購買系爭廠房,約定總價金為一千五百萬元,惟因系爭廠房於短期內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傳越公司無法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傳越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壬○乃與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由渠等於八十年四、五月間,分別將所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勵群公司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藉勵群公司名義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惟在股份移轉後五年內,得以辦理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即應將勵群公司之股份回復登記於上訴人,系爭股份之轉讓既屬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各該股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傳越公司與勵群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廠房之買賣契約內容包含系爭股份之轉讓,因斯時廠房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藉股份之轉讓,使傳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成為勵群公司股東,進而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原為勵群公司之全體股東,被上訴人原為傳越公司之全體股東,傳越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千五百萬元向勵群公司購買系爭廠房,因系爭廠房在短期內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將勵群公司之股份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勵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 (見原審卷四二至四三頁,本院上字卷五六至六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股份轉讓後五年內,傳越公司得以辦理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法律行為,自應就兩造內心相互明知關於系爭股權轉讓之表示為虛偽一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兩造就系爭股權之轉讓,未約定每股價金若干? 亦未就勵群公司之資產詳列清冊加以計算股價? 以及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記載有股權之移轉,並未包含股權之買賣在內,而認股權之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股權之移轉係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互間之協議,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傳越公司與勵群公司所訂立,分屬不同之契約主體及協議,二者不能相混。
(二)次查,依據証人張慶順在本院到庭所証稱:「:::,當時的廠房不能買賣,因為土地所有權狀還沒有下來,雙方如果用買賣方式增值稅會很高,:::,當初我介紹買賣時,雙方是要照一般正常方式去辦理過戶,:::。他們當初也都知道廠房不能過戶移轉之事,所以我有加壹條如果不能移轉的話,就要取消買賣,:::,以後他們用移轉股權的方式變相取得土地的事我不清楚,我聽說有人以股權移轉方式來代替移轉,可以省增值稅及契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以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六項確實訂有「如因政府法令修改,無法轉售時,取消買賣契約,乙方退還已收款項」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顯見傳越公司與勵群公司於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慮及系爭廠房不能辦理移轉過之情事。而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在未按照核定計劃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故興辦工業人承購五股工業區廠房,若業依核定計劃完成使用,即可辦理產權移轉,有經濟部工業局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工 (九0)地字第0九000二三六0七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勵群公司係於八十年五月三十取得工廠登記証 (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已在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顯然前開買賣契約於訂立時,其買賣標的具有給付不能之事由存在,則依契約第三條第六項之約定,契約本應取消,參以兩造對於系爭廠房迄今仍登記在勵群公司名下,並未辦理移轉過戶至傳越公司名下一節,未加爭執,足証傳越公司與勵群公司均未履行該買賣契約。再參以兩造均自認雙方因而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一千五百萬元,由上訴人移轉勵群公司之股份予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所辯前開協議因已達廠房轉售之目的,股權移轉之價格遂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款計算 (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顯係就勵群公司之股份以一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計價,至於系爭廠房仍登記在勵群公司名下,由於股份移轉之結果,將使被上訴人事實上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且同時可免去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必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 (經本院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計算為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印花稅、契稅及行政規費,然此乃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分屬個別獨立之人格所致,尚難認其股份之移轉係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再經核閱兩造於股權移轉手續辦畢後之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認證之保證書(由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十日所書立)及許諾書(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所書立)內容,該保証書除記載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外,尚載有:①上訴人應負責收回或清償勵群公司對外之票據(臚列客戶名稱、票據號碼、日期、金額)及其他債務;②勵群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所得稅、營業稅等稅賦,均由上訴人負擔;③勵群公司之員工,由上訴人負責終止僱傭關係及依法給付,否則如致勵群公司發生負擔時,由上訴人連帶賠償等事項(見原審卷三八頁);而該許諾書亦記載被上訴人保証換回勵群公司丙○○、乙○○所簽發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始到期之支票(見本院上字卷一00至一0五頁),亦足証兩造確有轉讓勵群公司股份之真意,蓋股份之轉讓若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何須向被上訴人保証清償勵群公司對外之一切債務,並負擔勵群公司之稅賦及終止勵群公司員工之僱傭關係?再者,兩造果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股份轉讓後五年內,傳越公司得以辦理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又何須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向上訴人保証換回勵群公司原負責人即上訴人丙○○及乙○○所簽發於五年後,即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始到期之支票;況且在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勵群公司取得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證後,即已可辦理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兩造何須再分別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書立上開保証書及許諾書,並聲請法院認証各該文書,且自八十年五月十三日(系爭股份轉讓完竣日)或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起,五年內均未見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所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訴),亦與常情有違,益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份之轉讓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殊不足取。
(四)又上訴人所書立之上開保証書及被上訴人所書立之上開許諾書,若記載系爭股份之轉讓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固難獲法院公證處之認證,惟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倘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衡情就此攸關將來系爭股份回復之重大事項,尚非不得私下另立書面表明,以杜爾後發生權利歸屬之爭執,且上訴人若仍欲保有系爭股份,亦非不得與被上訴人約定俟將來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傳越公司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徒以上開保證書及許諾書若記載系爭股份之轉讓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不得認証,即謂系爭股份之轉讓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取。
(五)至上訴人主張勵群公司成立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至系爭股權轉讓完竣時止,已經營九年,徵諸常理與經驗法則,倘欲受讓公司應列有財產清冊可資憑估該公司價值及計算股份價格,然被上訴人自承本件股權轉讓未附財產清冊,又勵群公司除抽中上開工業區廠房外,尚向他人承租台北縣○○鄉○○○路○○○號供作生產文具之工廠,在該工廠內並置有塑膠射出成型機器一臺及射出機三臺,此外尚有其他生產器具及現貨庫存品等,倘被上訴人係購買股份,尤不可能不瞭解公司之生產狀況,而未要求列出財產清冊以利核算資產及移交云云,固據提出公司執照、機器買賣契約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四頁)。惟按股份乃公司資本之份額,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與公司資產或財產有別,勵群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八百萬元 (股份總數八千股,每股金額一千元),代表股東對公司出資額為八百萬元,股東各按其持股數對公司所有之資產主張權利,但勵群公司除資本額外尚有其他資產及負債,參諸勵群公司承購系爭廠房之價格為九百三十八萬元,且係利用向銀行貸款方式購買 (見外放証物),則其公司之淨值顯未達八百萬元,再參諸兩造就系爭股份移轉之目的,乃使被上訴人可使用系爭廠房,業見前述。是關於勵群公司之資產除上開工業區廠房外,其餘生產機器、庫存、客戶訂單等等,非被上訴人受讓股份之目的,及事實上前開原屬勵群公司資產之機器、存貨等物,被上訴人並未一併受讓,此亦為上訴人所未加爭執,足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之目的,僅係為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權,不包括承受勵群公司原來經營之事業,始對於該生產事業所必要之機器、訂單、存貨、辦公設備等均未載明如何點交情事,且與原有勞工之僱傭關係亦不再繼續,故兩造轉讓股權時未詳列勵群公司除上開工業區廠房以外之其他財產清冊,即難謂悖於常理,自難執被上訴人不能分割出系爭股權之價金為若干,而認係爭股份之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又經核閱上訴人丙○○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與代書張慶順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置証物袋-原証九號),係因勵群公司未支付代書張慶順仲介系爭廠房買賣之佣金,張慶順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廠房,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乃由被上訴人壬○與勵群公司原負責人即上訴人丙○○及張慶順就該佣金給付事宜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丙○○支付佣金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壬○支付佣金十萬元,參以証人張慶順所証稱「:::因為我有幫忙兩造訂立契約他們就應該要付介紹費給我,這與有否辦理過戶手續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則兩造為解決勵群公司與傳越公司之間買賣系爭廠房之事由,雙方就介紹費如何支付事宜而書立和解書,則上訴人丙○○於該和解書上以其為勵群公司負責人名義具名,乃理所當然,亦難據此即謂系爭股份之轉讓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証証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應屬有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及表彰各該股份之股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各該股票予上訴人,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B1 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