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被 上訴人 丹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梅林被 上訴人 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欽訴訟代理人 陳君煌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煌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被上訴人丹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甲○○、丹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甲○○、丹沙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甲○○、丹沙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丹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二、三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他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訴外人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運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自德國空
運進口高精密取放機器(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丹沙公司於貨到後報關提貨及內陸運送業務,丹沙公司嗣與金安公司訂立貨物運送契約,約由金安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興運公司,興運公司支付丹沙公司之運費與丹沙公司支付金安公司之運費有價差存在,故丹沙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為興運公司之計算,使金安公司運送物品,其性質為承攬運送。丹沙公司提出之計數單上雖記載「代付各項費用」,惟內陸運費部分載明四千元,並非二千九百四十八元,顯非代收代付;又金安公司自始至終未與興運公司直接連絡,其係受丹沙公司所託,與興運公司無契約關係,又本件運送係短程之陸上運送,為節省人力,多不設計受貨憑證或類似之收據,故並無丹沙公司所稱違反承攬運送慣例可言。
㈡丹沙公司及金安公司均係向他人收取運費,以行貨物運送業務之營業人,故對貨
物之運送,應負擔受有報酬之營業人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具體之輕過失責任。惟丹沙公司就自用車不得為營業行為之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乃其於本件選任次運送人,竟未依規定,將系爭貨物委由僅具自用車而無營業車之金安公司代其履行與興運公司所訂定契約之貨物運送責任,於選任運送人有疏失及違法。而金安公司既無可供營業用之車輛,猶與丹沙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於法未當。又彼等以貨物運送為營業,理應明知以營業申請發照之貨車,必須自備停車場,並報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為貨物運送之營業,而彼等罔顧上開規定,選任本件僅有車輛而無依法應備停車場設施之被上訴人甲○○履行貨物運送,就甲○○無自備停車場,將貨車連同系爭貨物停放於行水區之行為,有選任及監督上之疏失及不法。
㈢甲○○於將載運系爭貨物之貨車駛入臺北市華中橋下防洪堤防外之行水區內停放
前,已從各媒體報導得知將有強烈颱風來襲,且其駛入上開地點停放時,應經過主管機關標示有「防汎期間停放於河川地之車輛,應於海上颱風警報發佈後即行駛離」,及「..未駛離現場之車輛將依水利法規定處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以上罰款..」之告示牌,而猶視若無睹,將該高價且極怕水,以電腦操控之具高精密度機器,停放於防洪行水區內,致貨物遭河水浸泡受損,其有過失至明。丹沙公司、金安公司於本件貨物之運送、保管及堆存,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令之規定,且選任無合法營業車輛,無合法自備停車場所,及罔視主管機關之安全告示之車輛駕駛人甲○○為運送行為,系爭貨物受損非當次颱風過境所必然發生之結果,被上訴人自無以不可抗力為由為免責抗辯。
㈣本件貨物重達四千多公斤,屬貴重機器,起卸皆須以吊車為之,興運公司為利作
業,必會將之卸運於需使用該機器之地點,而臺北縣新莊市○○路址為興運公司辦公處所,同縣市○○路方為工廠所在,足認興運公司自始要求將貨物送至工廠。且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颱風放假,該日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屬期前清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前未現實提出給付,亦未為言詞提出,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興運公司更換受貨地點,受領遲延云云,不足採信。
㈤本件貨物報關業務係由丹沙公司為之,其自報關資料知悉系爭貨物價值逾一千萬
元甚詳,且所謂貴重物品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而系爭貨物為大型機器,裝卸貨尚須以吊車為之,非屬貴重物品,故被上訴人辯稱興運公司委託時未報明該貨物為貴重物品應免責,自不足採。又公路法第六十四條只限於行車事故方有適用,本件貨損原因,並非行車事故,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進口報單、協議書、公證報告暨中譯文、照片、法律事務所信函、出口商西門子公司覆函、興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國民、許育榮、張紹文,及向西門子臺灣分公司函查。
乙、被上訴人丹沙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者外,補稱略以:㈠金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之空運進口送貨單上載指送客戶為興運公司,送貨
住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連絡人電話為該公司職員劉素戀之分機,另有手寫之「雙鳳路一一九號六樓許副理」,及備註欄載明「特急件請早送」,足證明興運公司曾變更送貨地址,且要求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再行運送,其後又改為颱風過後再送之事實,而金安公司隨時得履行債務,並以電話詢問興運公司有關交貨日期及地點,故金安公司已提出準備給付之事情以代提出。又興運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要求變更交貨日期及地點,並拒絕受領貨物,又未及時聯絡吊車,致無法協助金安公司完成給付,有不能受領情事,至為明確。興運公司明知貨物已提領,仍要求改日再送(不論翌日或颱風過後),屬受領遲延,丹沙公司或金安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而甲○○將貨車停放於不曾在颱風期間淹水之臺北市華中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丹沙公司、金安公司及甲○○不須對本件損害負責。
㈡金安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貨車係合法之營業用大貨車,登記於桃園縣中壢市民享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享公司)名下,車身為廂式,可遮蔽風雨及上鎖,且司機甲○○持有合法有效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屬適格之大貨車駕駛,金安公司自符合適格之運送人,不因本身未備營業用大貨車而影響運送貨物之能力,其是否自備停車場,與運送能力無關,蓋民享公司為合法之汽車貨運業者,當然具合於規定之停車場地,惟大貨車並非一定要停放於該停車場,況依當時之臺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規定,汽車運輸業因車輛經常在外營運,只須設置能停放車輛數六分之一之停車場即可,事實上不可能全部車輛均停放在依法設置之停車場內。
㈢興運公司明知颱風來襲,仍指示丹沙公司報關提貨,又更改送貨時間,否則貨物
當天即可運交興運公司,且丹沙公司於貨物提領後,與興運公司及甲○○聯絡交貨事宜,因貨物大且重,興運公司需找吊車配合卸貨,丹沙公司並要求甲○○與興運公司保持聯絡,均足證丹沙公司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將貨車停放系爭停車場,當時雖已發布颱風警報,但停車場仍對外開放營業,且開單收費,而該停車場自啟用來,從未在颱風期間淹水,而合法之大貨車停車場又非隨處可得,甲○○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該停車場進出口處雖揭示上開標語,然當日停車場管理員並未禁止車輛入內停放,或命場內車輛駛離,其外觀與前揭標示衝突,易混淆視聽,依當時情境,甲○○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越堤道路係在堤防內,甲○○於水門關閉後到達現場,無從得知內有越堤道路,且該越堤道路平日以紐澤西樁縮減通道面積,一般車輛已無法通行,何況本件之大貨車,且該次颱風發生該停車場千餘部車輛盡皆泡水之憾事,足證越堤道路未能發揮功能,本件損害係天災及臺北市政府處置失當所致,丹沙公司並無法律責任。
㈣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謂貴重物品,係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惟自立法理由
觀之,在於強調物品價值,體積大小實非所問。系爭貨物進口價格高達一千四百多萬元,自屬貴重物品,應由託運人主動報明價值,且報明價值義務,不能以承攬運送人未經報明而知貨物為貴重物品之事實代替,興運公司既未報明,丹沙公司自毋庸負責。退步言,縱認丹沙公司未特別指示金安公司注意颱風乃有過失,惟興運公司明知中央氣象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布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猶仍指示丹沙公司於三十日報關提貨,對於颱風期間送貨風險之增加未為特別注意之指示,亦未向丹沙公司或金安公司報明貨物價值,應屬與有過失,丹沙公司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航空貨運站發票、空運進口送貨單、進口報單、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位統計表、中央氣象局八十五年七、八月份雨量及風力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剪報、臺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丹沙公司登記資料為證,並聲請向興運公司函查。
丙、被上訴人金安公司及甲○○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系爭貨物已由第三人西門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底修復,費用十二萬五千馬克,依當時匯率一馬克折算
十八.二五元新臺幣計算,相當於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扣除系爭貨物空運受損部分之修理費十萬元,所需修理費為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賠償興運公司九百萬元,並代位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超額賠償,其主張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剪報、車廂貨物稅照及全車照片、臺北市養工處答覆資料、越堤道路現場照片、送貨單責任限制條款、金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職業大貨車牌照登記書、司機駕駛執照、勞保卡、中央氣象局颱風發佈概況表暨各氣象站賀伯颱風降雨量觀測資料為證。
丁、參加人部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其於更審前於本院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系爭貨物受損係因天災所致,該次颱風乃臺灣三十年來最嚴重之風災,且有人為疏失,如四汴頭弊案、抽水系統失靈等,此均非甲○○所得預見,且甲○○於停放貨車,系爭停車場已有近千輛大小汽車停放於同一停車場內,該停車場從未有積水情事,甲○○信賴平日習於停放之停車場並無不當,又系爭貨物並未就功能受損情形為檢測,上訴人即驟予賠償興運公司九百萬元,顯然偏袒興運公司。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戊、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劉素戀、左穗玲、林美蓮,並向西門子臺灣分公司函查。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興運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自德國空運進口系爭貨物分裝六木箱,與伊訂立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並委由丹沙公司於貨到後處理報關提貨及內陸運送業務,丹沙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完成貨物報關手續後,將貨物轉交金安公司自中正國際機場運送交付興運公司,因丹沙公司辦理報關、提領時間略有遲延,致未能於提貨日將貨物運交興運公司,而次日又逢賀伯颱風來襲,乃與興運公司約定改於颱風過後交貨。詎金安公司僱用之駕駛甲○○明知當晚賀伯颱風即將來襲,及系爭停車場除平日限制停放大貨車,颱風期間更禁止停放任何車輛,竟仍將載運系爭貨物之貨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一日間,因賀伯颱風造成該停車場積水達二公尺,致興運公司因系爭貨物遭浸水達六十公分,而受有九百萬元之損害,金安公司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丹沙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亦應對系爭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上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上訴人履行部分,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伊已依貨物運送保險契約賠償興運公司九百萬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求為判命丹沙公司如數給付及金安公司應與甲○○連帶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丹沙公司則以:伊所營業務僅為船舶及航空貨運承攬、一般進出口貿易、及報關業務,不包括內陸貨運承攬或承攬運送,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存於興運公司與金安公司間,伊只代興運公司報關、代請運貨公司及代收費用,並非承攬運送人;縱認伊為承攬運送人,因興運公司並未報明系爭貨物價值,而系爭貨物值一千四百餘萬元,屬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稱之貴重物品,伊得依該條規定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且系爭停車場係臺北市政府設立,並有專人管理收費之公有停車場,甲○○將車停放該處,並未違反規定,且該停車場自設立以來從未發生過淹水情形,又賀伯颱風受災面積、情況之嚴重為近十年之最,足認系爭貨物損害因乃因賀伯颱風之不可抗力所致,甲○○並無故意或過失;又興運公司就系爭貨物受領遲延,且明知颱風仍指示送貨,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金安公司、甲○○則以:丹沙公司代興運公司委請金安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興運公司所在,惟其後興運公司透過丹沙公司告知金安公司表示因時間已晚,改翌日上午再送,故甲○○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將貨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翌日上午,甲○○聯絡興運公司,該公司指示改為賀伯颱風過後再送貨,當日下午某時臺北市華中橋堤防閘門無預警關閉,致系爭貨物淹水受潮,此損害係因興運公司先未及時備妥報關文件延誤報關,復一再更改送貨時間及地點而受領遲延所致,且系爭停車場係臺北市政府設立之合法停車場,並設有管理員收費,甲○○付費停車,並無過失,本件係因颱風淹水之不可抗力災害,與甲○○之停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系爭貨物業已修復,金額僅二百一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訴請賠償九百萬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興運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自德國空運進口系爭貨物分裝六木箱,與上訴人訂立貨物運送保險契約,委由丹沙公司處理報關提貨及內陸運送至上訴人工廠,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指示丹沙公司提領貨物,惟中央氣象局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發布賀伯颱風之海上颱風警報,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丹沙公司嗣於中正國際機場將系爭貨物交由金安公司運送至興運公司,系爭貨物因故未於當日運送至興運公司,金安公司之司機甲○○即將運送系爭貨物之車號00000號卡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因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來襲,致該停車場積水,系爭貨物遭浸水達六十公分而受損,上訴人賠償興運公司九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貨物進口報單、報關費用計數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書及中譯文、支票、貨物進口報單、保險契約及中譯文、出口商西門子公司商業發票(見原審卷第九至一一、二五、一二五、二一六至二一八頁、外放證物二、二七、二八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海上颱風警報表、賀伯颱風風力及降水量觀測資料、照片、收據(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六、六一至六四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丹沙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其就運送人即金安公司之選任及指示有過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
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查丹沙公司受興運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報關提貨及內陸運送至興運公司事宜,於系爭貨物到達中正機場後,丹沙公司以自己名義聯絡運送人即金安公司至機場提貨,再將貨運至興運公司,丹沙公司與金安公司以此種方式合作多年,金安公司每月向丹沙公司結算並收取運費,再由金安公司開立發票予丹沙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計數單、發票、進口貨運費日報表、本票(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二頁、外放證物第五頁)為證,則丹沙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為興運公司計算,使運送人金安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乙節,應堪認定。又丹沙公司以承攬內陸運送為業,並受有報酬,有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刊載報紙之廣告(見原審卷第二六四、三一八頁)在卷足憑,且由前揭計數單及進口運費日報表記載,金安公司就本件貨物收取運費三千七百六十元,丹沙公司向興運公司收取四千元之報酬,亦為兩造所不爭,就令丹沙公司受取之報酬微薄,揆諸前開說明,仍與興運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並與丹沙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至為灼然,是丹沙公司辯稱伊非承攬運送人云云,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丹沙公司為承攬運送人,選任未設置營業用貨車停車場之金安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且未對颱風來襲乙事要求金安公司於運送時注意,致系爭貨物遭水淹損壞,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規定,負賠償責任;又金安公司之受僱人甲○○明知颱風來襲,仍將載運系爭貨物之卡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致系爭貨物遭水淹損壞,顯有過失,金安公司與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丹沙公司及甲○○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承攬運送人,
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於上開修正前之八十五年間,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承攬運送人為受有報酬為營業之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倘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貨物毀損,即須負賠償責任,且承攬運送人須就前開條文但書所規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
㈡查丹沙公司選任之運送人即金安公司,係依法申請設立之公司,而用以承運系爭
貨物之貨車,係合法之營業用大貨車,登記於第三人民享公司名下,車身為廂式,可遮蔽風雨及上鎖;而駕駛甲○○,持有合法有效之職業大貨車駕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金安公司提出之照片、汽車過戶登記書、完稅照證、新領牌照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重上更㈠字卷㈠第六○頁)在卷可稽,雖金安公司本身僅有自用小貨車之設置,依法令規定,無須設置停車場等情,有參加人提出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六五四號函(見原審卷第二○○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惟金安公司既能安排適當之貨車及司機運送本件貨物,當符合運送人之基本要求,自不因其本身未自備營業用大貨車及上開貨車係登記於民享公司名下,而影響其運送貨物能力之認定。又依八十五年間之臺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第二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因車輛經常在外營運,只需設置能停放其車輛數六分之一之停車場即可,益見停車場之設置就汽車運輸業者是否具備運送能力乙節並非重要之點,則上訴人據以主張丹沙公司未盡選任運送人之義務,尚無可採。
㈢又證人即時任丹沙公司副理左穗玲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
透過電話與興運公司職員劉素戀約定於當晚六、七時許送貨,便通知司機甲○○提貨運送,後來下午五時許,劉素戀臨時通知翌日再行運送,伊有告知貨物已經提領出關,且表示卡車司機會直接與興運公司連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本院重上更卷㈠字卷㈠第一七八頁),與興運公司職員劉素戀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六,伊通知丹沙公司不提貨,丹沙公司也說尚未提貨,伊要丹沙公司待颱風過後再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七七頁)並不相符,惟證人即金安公司職員林美蓮證稱:本來丹沙公司左穗玲通知七月三十日送貨,但伊公司提領貨物後,左穗玲又通知客戶(指興運公司)不等了,說七月三十一日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佐以系爭貨物之報關提領程序,於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繳交進口稅金,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貨物放行等情,有金安公司提出之報單處理狀況查詢單(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七八頁)附卷可稽,而貨物放行後至領到貨約須一、二小時,亦經證人左穗玲證述綦詳(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一七八頁),則金安公司既於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完成報關放行手續,所派司機甲○○當即提領貨物,而興運公司乃至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始通知丹沙公司待颱風過後再提領貨物,衡情該貨物當已提領出正裝載於貨車,況且賀伯颱風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分別於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晚間十一時二十分發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央氣象局海上颱風警報表(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可證,且系爭貨物為體積龐大,重達數千公斤之機器,交付時須賴興運公司事先洽調吊車始可將貨物自貨車上調放至卸貨所在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左穗玲證述:與運公司左穗玲告訴伊,因叫不到吊車,改天再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一七八頁)明確,倘丹沙公司通知金安公司改颱風過後再提領貨物時,金安公司尚未提領貨物,為避免颱風運送之風險及貨到時無吊車可配合卸貨,司機甲○○當無不顧貨主興運公司無法受領貨物之情事而於接受延期再送貨之通知後仍提領貨物送貨之理?足證證人劉素戀所稱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六時許通知丹沙公司颱風過後再送貨,丹沙公司稱貨物尚未提領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次查,丹沙公司於接獲興運公司延期送貨之請求時,該貨物已自機場提領,裝載
於甲○○駕駛之貨車正在運送途中,而丹沙公司副理左穗玲隨即通知甲○○,亦經證人左穗玲證述無訛(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一七八頁),雖證人劉素戀證稱:伊告訴丹沙公司左穗玲等颱風過後再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一五五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一七八頁),核與證人左穗玲所證:劉素戀告訴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一七八頁),及證人林美蓮證稱:左穗玲通知伊改為七月三十一日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不符,而甲○○陳明:伊於七月三十一日上午打電話給貨主興運公司,那天興運公司有上班,接電話的人說颱風過後再送,並且變更送貨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就令興運公司係指示翌日即七月三十一日送貨屬實,然司機甲○○於該日與興運公司人員連絡送貨事宜時,該公司職員復更改送貨日期至颱風過後,興運公司一再變更交貨時間固增加金安公司保管貨物之期間,然金安公司之受僱人即司機甲○○並未拒絕,且嗣後同意興運公司延後交貨之請求,即與興運公司達成颱風過後送貨之合意,應認金安公司同意延長自己保管系爭貨物之期間,於貨物交付興運公司前,應就系爭貨物之保管,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負運送人責任。丹沙公司既於斯時接受興運公司延期送貨之指示,而貨物已裝載於貨車上,又值颱風期間,則於運送人金安公司交付貨物予興運公司前,金安公司自須保管系爭貨物,為承攬運送人之丹沙公司就運送人金安公司於交付前之保管期間所應注意之事項,如應於颱風期間妥善保管系爭貨物,避免系爭貨物受潮、遭水淹等事項,對於金安公司為適當之指示,惟證人即丹沙公司副理左穗玲證稱:..當時下午五時多,貨應該已在車上,但伊公司之習慣並不會去問貨是否已上車,至於隔日送貨前貨到底放置何處,是金安公司的事,伊公司並不知金安公司會把貨放在那裡..,金安公司接下業務後,車子的事他們自己處理,丹沙不會指示,本件雖然颱風來襲,也不會特別請他們注意,丹沙公司不知金安公司把貨放置何處,也沒有指示,等出事後才知道金安公司把貨停放於華中橋停車場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一七八、一七九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承攬運送人丹沙公司就金安公司有關於延期交付貨物之保管期間,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所應注意事項,均未對於運送人金安公司或司機甲○○為任何指示,依前述說明,自難認丹沙公司就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丹沙公司雖證明業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就運送人即金安公司之選定未怠於注意,然就上開金安公司於颱風期間延長保管系爭貨物之運送有關事項,並未指示金安公司應妥善保管,自難認其已證明其他與承攬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就系爭貨物於金安公司保管期間所致之損害,無從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免責,仍應依同條前段負賠償責任。
㈤次按運送人對於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查甲○○於丹沙公司通知延期交貨後,即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車停放位於華中橋下防洪堤防外之行水區內之系爭停車場,該停車場全名為「華中橋堤外停車場」,平時開放防水閘門供人車通行,並由臺北市政府設置收費停車場,入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即設置標示上載:「防汎期間停放於河川地之車輛,應於海上颱風警報發佈後即行駛離」、「..未駛離現場之車輛將依水利法規定處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以上罰款」等語之告示牌,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五八至六三頁)可證,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六六一八一六六○○號函附卷可稽。雖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車停放於當時仍收費屬臺北市政府經營之系爭停車場,有金安公司提出之停車場收據(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八三頁)在卷足憑,惟查,系爭停車場位於華中橋下防洪堤防外之行水區內,而河川堤防與防水閘門係防汛水利工程之重要設施,目的在於避免河川水位暴漲,漫淹溢流至堤防內都市人口密集地區,防水閘門平時固開放人車通行,係在無安全顧慮下提供人、車活動空間,然於預期有發生河川水位暴漲之事故,如水庫洩洪、大雨特報、颱風來襲等情事發生時,均會關上閘門,藉以確保堤防內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此為眾所周知且符合經驗法則之常識,又中央氣象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晚上十一時二十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業如前述,則甲○○於次日即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停放貨車於系爭停車場時,應即知悉颱風將侵襲臺灣之事,且其為具備營業貨車駕駛資格之專業司機,經常須載送貨物及尋覓停車處所,對於位於防洪堤防外行水區內之系爭停車場於洩洪或豪雨發生時,閘門有關閉之可能,理應知之。則其於颱風期間將貨車駛入停放,即提高運送風險,尚難僅憑該停車場照常收費營業乙節,即可驟予免責。
㈥又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轄管之公有堤外停車場,於賀伯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發布
海上颱風警報後,現場管理人員即於現場張貼,勸導車輛駛離,..並透過廣播電臺加強宣導堤外停車場車輛儘速駛離..且配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水門關閉停止收費,撤離人員,並於各水門入口處均設有告示牌面,於防汛期間停放於河川地,應於海上颱風警報發布後,即行駛離現場,..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停三字第二五五九五號、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停三字第二八○二九號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三至一○五頁)附卷可資佐證,惟甲○○於賀伯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翌日晚間九十許仍得以繳費停車之方式駕駛該裝載系爭貨物之貨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足證系爭停車場並未於颱風警報發布後立即關閉水門停止收費,然臺北市政府係於甲○○停放後之同日晚間十時宣布翌日停止上班上課,為兩造所不爭,而甲○○自承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折返現場查看,當時水門固尚未關閉,惟斯時海上、陸上警報既早已發布,且臺北市政府復依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颱風資料宣布當日停止上班上課,系爭停車場復有前開告示牌所設之警告標語提醒停車之民眾,則系爭停車場自因警報發布後,有隨時關閉水門之可能,基於防汛之基本常識及司機之專業能力,甲○○理應立即將貨車迅速駛離該危險地區,方足使系爭貨物免於遭受颱風水淹之虞。甲○○於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車停放於設置於停水區之停車場,已屬思慮欠周,於翌日返回查看,復未將該貨車駛離,實錯失最佳避免貨物損害之時機。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場於颱風警報發布後,未依標示要求停放車輛迅速駛離,反而繼續收費營業,致甲○○信賴入內停放貨車,難以歸責甲○○云云,尚無足取。
㈦金安公司及甲○○復自承:系爭停車場所在之水門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
五時十五分關閉,甲○○於關閉後至系爭停車場,已無法進入..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三二頁),甲○○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興運公司連絡後,既同意該日不送貨,然甲○○於當日不必送貨之情形,仍赴系爭停車場查看前後二次,足證其就颱風期間停放貨車於行水區所在之系爭停車場並非完全安全乙事,知悉甚稔,其於同日上午赴停車場,並未利用斯時水門及停車場尚未關閉,將貨車駛離,待水門及停車場關閉後前往欲駛離,已不得進入,甲○○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於停車場關閉前復未駛離,自屬有過失,而裝載系爭貨物之貨車嗣後即遭水淹,金安公司與甲○○復明知運送之貨物為機器,遭水淹將影響功能而致損害,依前揭說明,金安公司就此損害,自應依運送契約,對於丹沙公司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賠償責任,而甲○○因前開過失行為,於颱風期間將車輛停放於行水區且水門關閉後易遭水淹之系爭停車場,與興運公司所受損害,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興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金安公司並未證明其監督甲○○並無過失,或監督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亦應就其受僱人甲○○前開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而侵害興運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賠償責任。㈧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因水淹受損,係因颱風不可抗力所致,伊等無須負責
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查賀伯颱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於臺北地區所造成之降雨量僅二二.二公公厘,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於臺北地區的降雨量則躍升至二○三.三公厘,同年八月一日於臺北地區之降雨量則減為二一.六公厘,且系爭停車場於該次颱風前從未淹水,而該次颱風則造成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數百輛以上車輛泡水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金安公司、甲○○提出之中央氣象局各氣象站賀伯颱風降雨量觀測資料表、照片、剪報(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原審卷第六五至七六頁)為證,固足證該次颱風造成淹水之情形慘重,惟該次颱風並非全臺北地區全淹水,系爭貨物遭水淹受損,乃因金安公司之受僱人甲○○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車停放位於行水區且已發布颱風警報後之系爭停車場所致,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物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就令嗣後賀伯颱風帶來豪大雨,倘甲○○未於颱風警報發布後將該貨車停放於系爭行水區所在之停車場,且於停車場未關閉前及時駛離,並不必然造成系爭貨物遭水淹而受損,是被上訴人以該次颱風造成豪大雨為不可抗力,伊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免責,無須賠償云云,尚無足取。
㈨被上訴人又辯稱:金安公司已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實
以代提出,興運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片面要求變更交貨日期及地點,並拒絕股價系爭貨物,且未聯繫吊車協助金安公司完成給付,顯係受領遲延,丹沙公司與金安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而甲○○將貨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並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不須對於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興運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與丹沙公司約定當晚六、七時許送貨,丹沙公司並通知金安公司提貨,並由甲○○提貨運送,迨同日下午五、六時許,興運公司通知丹沙公司改翌日送貨,丹沙公司隨即通知金安公司,金安公司司機甲○○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興運公司職員連絡,因該日颱風放假,復改為颱風過後再交付系爭貨物,業如前述,興運公司一再更改送貨時間,固增加運送人金安公司保管系爭貨物之時間增長,即增加金安公司之運送責任,惟金安公司就興運公司更改原定提出給付之方式既予同意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系爭貨物之受領人即興運公司符合前揭民法第二百條三十五條規定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未提供吊車完成協力義務而有受領遲延情事,興運公司既無受領遲延可言,被上訴人自無從執甲○○將系爭貨物之貨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行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免責。
㈩被上訴人復辯稱:臺北市合法之大貨車停車位僅二百九十七個,且多分布於堤外
、河邊,其餘則多為遊覽車業者長期佔用停放而一位難求,甲○○將貨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且該停車場於賀伯颱風來襲,從未淹水,甲○○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臺北市○○路外停車場一覽表(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二一一頁)為證,查臺北市公有之貨車停車位固屬有限,而系爭停車場亦為合法之停車場,惟甲○○停放前,陸上、海上颱風警報業經發布,其猶將貨車停入,且於停放後臺北市政府宣布翌日停止上班、上課,則系爭停車場隨時即有因防洪之必要而有隨時關閉之可能,甲○○理應另覓適當之停車處所,並儘速將貨車駛離,惟其於翌日上午停車場尚未關閉前前往查看,並未將車輛駛離即行離去,任由嗣後停車場關閉後,系爭貨物可能因淹水而受損之情形發生,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當時並無任何停車位可供停放之事實,尚難據合法停車位稀少主張免責,其抗辯,尚非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屬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貴重物品,興運公司未於託運
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免責云云,上訴人就興運公司未於託運時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貨物並非貴重物品,且丹沙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報關業務,依報關資料即可知系爭貨物之價值等語。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此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亦有明文。所謂貴重物品,依該條文例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觀之,當係指相較於相同之容積及重量之其他一般物品,價值特別高,無從自外觀依經驗判斷係屬高價值物品者而言。倘自物品外觀依經驗判斷,即知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即難認屬該條所稱之貴重物品。查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興運公司於託運時,並未告知丹沙公司關於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惟丹沙公司自興運公司交付之報關資料即進口報單上載該機器價值一千四百零五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已可知悉系爭貨物為機器及其價值,此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九頁)在卷足憑,且系爭貨物係自外國進口之機器設備,以六大箱分裝,體積龐大,重量達四千餘公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三至二○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自系爭貨物外觀體積龐大、重量甚重之機器判斷,理當知悉系爭貨物屬高價值物品,上訴人主張之價值尚未逾其外觀所顯示者,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貨物屬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稱之貴重物品。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因甲○○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為九百萬元,伊已依貨物運送保險契約賠償興運公司興運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興運公司求償等語,被上訴人除否認興運公司受有九百萬元損害外,餘均不爭執。經查:
㈠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又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增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查丹沙公司對於興運公司應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金安公司與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興安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興運公司賠償金九百萬元,依前揭說明,自得代位行使興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查上訴人主張興運公司所受損害為九百萬元,固據提出公證報告為證,核與證人
即永霖公證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民證稱:伊公司受上訴人委任就事故發生作勘災報告,第一次..會勘,發現貨物受淹水,..打開時發現水都進到裡面,並且找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負責維修人員及經理到場,因該機器IC部分泡水,所以他們一致認為沒辦法修,國外原廠也派一個技師來,也認為沒辦法修,所謂沒辦法修是指修復費會超過買新品的價格,..協商了五、六次,..後來把整個機器拆除,看到IC板潮濕並有污泥,後來又找國內對於泡水的機器專業維修之公司看,認修理費超過一千萬元,..最後再找國內有作IC設計的公司,都認為沒辦法修理,..就開會協商,..最後決定機器給被保險人興運公司自行處理,..興運公司要求全損理賠..六箱物品有一箱沒有淹到,沒有淹水那箱是配件,有扣除殘值,並要國外公司就每箱個別價格做報告。..如公證書附件報告,..其中第三箱沒有淹水,狀況良好,第六箱狀況部分良好,價值共約一百萬元,另二百五十萬元是扣除第三、六箱以外其他機器的殘值,總金額以一千五百萬元計算,扣除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經協商最後同意修理費九百萬元。理賠後的機器交興運公司處理。..西門子公司技師張紹文會同勘災的,機器買進來後,將來維修都由他負責..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四七、四八頁)相符,足證上訴人係以興運公司所有系爭貨物所受損害九百萬元為賠償,惟證人即西門子公司前工程師張紹文證稱:本件損害發生前,興運公司在颱風前一天與伊公司聯絡機器運送的事,當時伊公司希望等颱風過一起會同拆封安裝機器,但興運公司仍希望颱風天,把機臺運到公司,後因賀伯颱風風勢太大,通知伊臨時取消,..颱風過後機器運到興運公司拆封,據興運公司的人告訴伊,拆封時發現機臺內部分泡水,且有污泥,要伊過去看,伊到現場時機臺已經全部拆封搬到機房去,且已先找公證公司拍照。伊負責檢驗機臺損害,其中最難判斷是PC板部分,有關控制機器的控制箱約泡水三分之二,必須更換,更換中西門子公司與興運公司協議,西門子公司將泡水的控制箱及其他零件損害部分估算約需八百萬元,..是以伊公司每種零件之價格表來估算,不含工資在內,伊從八十五年八月間開始修,約在那裡待了一個半月,將損害修復,修復後機器可以使用,修復總共的費用伊不清楚,據伊聽說興運公司付給西門子公司的費用是二百多萬元,..伊在八十九年離職,離職前該機器都由興運公司使用..興運公司與上訴人賠償的協商過程伊參與第一次,最後的結果伊不清楚。修理時目視看到箱子有一個破洞,修理包括此部分,..修理細目只有更換零件的費用,並沒有收工錢,因為機器是全新的,而且還在保固期。機器空運撞損部分也有修理,該部分是一塊壓克力板,有更換,..依該訂購單相關約定記載,興運公司只需負擔十二萬五千元馬克,如果費用超過此數額,西門子公司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九四、九五、一五九頁),核與本院向西門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復:伊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承攬興運公司於同年七月間自德國進口之西門子SIPLACE取置機之維修及更換零件等相關修理工作,該損害因賀伯颱風水漬浸泡而起,經修理後已回復機臺原有之功能,並可正常運作..,興運公司係與西門子新加坡總公司訂立協定,興運公司共電匯十二萬五千元馬克給西門子新加坡總公司等語,有西門子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回函及所附訂購單、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一○
五、一五一至一五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係以填補興運公司因系爭貨物損害而賠償九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淹水受損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為九百萬元,顯不足採。雖西門子就興運公司付款時之匯率如何計算,並無資料可提供,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回函可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一七二頁),惟兩造合意系爭貨物因空運受損之修復工資及零件費用為十萬元,及德國馬克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八十五年十月底之匯率即一馬克兌換新臺幣十八.二五元加以計算,並據丹沙公司提出剪報(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㈡第一九六、一九○頁)為證,堪認系爭貨物回復原狀所應支付之修理費為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000000×18.00-000000=0000000),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得代位興運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應堪認定。上訴人復未證明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係屬系爭貨物所受損害,其逾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倘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即無該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興運公司明知賀伯颱風來襲,指示丹沙公司報關提貨,俟金安公司提貨出關後,又指示改日再送,且未主動報明貨物價值,促使被上訴人增加注意,就系爭貨物受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查系爭貨物受損害之發生原因,係因甲○○疏於注意,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車停放於已發布颱風警報後,屬行水區之系爭停車場,復未於系爭停車場關閉前,及時將貨車駛離,致颱風來襲,系爭貨物淹水受潮如前述,興運公司就令一再更改指示運送貨物之時間,致增加金安公司保管系爭貨物之期間,無異加重金安公司之運送責任有所不當,惟金安公司與甲○○若無法配合興運公司臨時變更交貨時間之請求,致颱風期間無法覓得安全停放車輛處所,本可於磋商之際,要求興運公司解決貨物堆存問題或提供臨時停放貨車之處所,以免系爭貨物遭颱風淹水受損,其既未證明提出此等要求遭拒,復同意興運公司延期受領貨物之請求,自仍應負運送期間之保管責任,興運公司之延期收貨,與系爭貨物嗣因甲○○疏於注意置於行水區而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無與有過失可言。又系爭貨物非屬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稱之貴重物品,託運人即興運公司並無主動報明之義務,已如前述,尚難認興運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金安公司與甲○○連帶賠償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丹沙公司應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負如數賠償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三○頁)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同免其責任。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