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
戊○○丁○○己○○庚○○丙○○辛○○右七人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四七七─二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建號三四一一、三四一二號,包括如附圖A、B、C、D、E所示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全部)拆除,其餘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房屋遷出,與被上訴人戊○○共同將該基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零伍仟柒佰肆拾玖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四七七─二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建號三四一一、三四一二號,包括如附圖A、B、C、D、E所示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全部)拆除,其餘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房屋遷出,與被上訴人戊○○共同將該基地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業已表明不主張其被繼承人蕭煥林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故上訴人就與蕭煥林間並無信託關係部分於本訴狀即不再贅述,惟如被上訴人又重行主張時,則請鈞院參酌上訴人於歷審之陳述。
二、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一年五月間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煥林建築面積七一.五平方公尺之一樓房屋,而由上訴人將印章交付蕭煥林蓋於使用權同意書上,蕭煥林則以其長子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建築門牌得和路三二四號一樓之房屋並登記為戊○○所有。六十四年間蕭煥林又以該一樓房屋不敷使用為由,要求上訴人同意其在該一樓房屋上搭建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之第二層樓房屋。上訴人又將印章交其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申請建照,蕭煥林並以戊○○及其二人名義為起造人,在該一層房屋上搭建之第二層樓房屋目前則登記為戊○○所有,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在卷可按。按戊○○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初中畢業且與其父同居住龍潭鄉種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則其於六十一年間其父向上訴人借用土地建屋時年僅十九歲,初中畢業時年已十七歲,自無如被上訴人所辯,戊○○於十三歲即出外謀生,並於六十一年間出資建築該一樓房屋之可能。是該一樓房屋係其父蕭煥林向上訴人借地並出資 (按以轉讓茶園所得權利金為資金) 以戊○○名義所建造。而非戊○○向上訴人借地出資所建造,至為灼然。況如果該第一層樓房屋係被上訴人戊○○向上訴人借地出資所建,則在六十四年間蕭煥林要在該一樓上搭建第二層樓時上訴人即無可能再將土地借與蕭煥林、戊○○父子二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補充辯論意旨狀自認﹁六十四年蕭煥林欲在原址將原來之一層樓房增建為貳層樓房,上訴人再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蕭煥林使用﹂,按若已借與戊○○建屋使用,又何能再借予蕭煥林使用?)。是向上訴人借用土地建築房屋者為蕭煥林而非戊○○應無可置疑。僅上訴人將印章交付蕭煥林由其先後加蓋於六十一年間及六十四年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戊○○一人或戊○○及蕭煥林二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屋而已。是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應成立於上訴人與蕭煥林之間,應無疑義。又上開六十一年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當時建築師事務所所使用制式之格式,其上所謂「建築永久式住宅」,係指所建者為「永久式」房屋,非臨時性房屋而言,並非指將土地交付其永久使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土地係由上訴人交付戊○○永久使用云云,要不足採信。又如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永久借予蕭煥林使用之意思,則早已登記與蕭煥林矣。又何須自己保有所有權而負擔所有稅金?足證上訴人並無將土地借與蕭煥林永久使用之意思。又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借予蕭煥林使用而已,並非為蕭煥林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亦無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可能,併予說明。
三、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借用人蕭煥林既已死亡,上訴人自得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退一步言,縱認六十一年五月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與被上訴人戊○○間,惟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係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上訴人亦得因終止與蕭煥林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二樓部分之建物。
四、復查被上訴人等七人除母即被上訴人甲○○未另擁有自己之房屋,而將戶籍設於系爭得和路三二四號房屋,實際則與其未婚之六子即被上訴人蕭禮逢同居住於蕭禮逢所有永和市○○路○號四樓房屋外,其餘五人除本件房屋外,均分別另擁有永和市○○路二四九之四號一樓及二樓、永和市○○街○○○巷○弄○號二樓、同市○○路○號三樓、同市○○路○○○號一樓、二樓、地下層、同路六十四號三樓、以及中和市○○路○○○巷○○號二樓、同市○○街○○號二樓等多幢房地出租或自用,並在上開得和路二四九之四號一樓及林森路七十六號一樓分別經營偉盛機車行及昌盛機車行,蕭禮逢並任職上海商業銀行,業經上訴人提出上開房屋之房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與二十六年前蕭煥林貧無立錐,需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建屋以解決其居住問題,實已有天壤之別。準此,被上訴人縱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亦與其生活毫無影響。至上訴人及其子女則除擁有系爭土地及得和路三二Ο號、三二二號、三二六號、三二八號房屋及其基地以及上訴人之三子、四子蕭禮海、蕭禮德所買受同段五三九地號Ο點ΟΟ五六三六公頃、同段五四Ο號Ο點ΟΟΟ九三三公頃畸零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而上訴人共有子女九人,除養女蕭秋喜、長子蕭禮添、三子蕭禮海、長女蕭明珠已成家外,其他五人均已二十五歲以上,而均未成家,且因所受教育不多 (最高僅高職畢業),謀生困難,全家僅靠經營宏吉機車行維生。而所有得和路三二Ο號、三二二號房屋係六十一、六十三年間因陋就簡以便宜材料所建,以致屋頂曾塌陷再修補,樓板、牆壁多處龜裂滲水,業經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並經鈞院前審勘驗明確。三二六號、三二八號房屋則係早年拓寬得和路時就拆餘之舊屋,經台北縣政府同意整修為一樓房屋後加蓋二、三層樓而成之臨時性房屋,整建時未申請建造、使用執照,以致出租營業困難。現在又因實施建敝率、容積率之結果,無從申請補正就地合法,以致處分亦受限制,均有拆除重建之必要。而上開房屋均位於永和市寬十八公尺之得和路及寬十五公尺之民生路交叉口之商業區,附近大樓櫛比,已得建築七層樓以上大樓。上訴人實有收回系爭土地自用,拆除所有房屋將上訴人所有分割並重測後之上述四維段五四一、五四二、五二三地號(重測前為四七七─二、四七七─五、四七七─六地號)土地、連同蕭禮德、蕭禮海所買受上開五三九、五四Ο地號畸零地提供建商合建房屋分配,增加收益,供子女成家立業之必要。上訴人並已委託建築師設計申請建造,因被上訴人拒不拆除房屋而未果,又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上訴人87.07.20辯論意旨書附證一)。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查上訴人目前既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築房屋之需要,而系爭土地若留待房屋不堪使用時,再單獨申請建築,將比與上訴人所有之五四二、五二三地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之子蕭禮德、蕭禮海所有之五三九、五四0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照所能申請建築之面積減少至少一一七0.二七(920.27㎡+250㎡=1170.27㎡)平方公尺之房屋,且一般住宅區之價值創造,均在規劃更多之商業空間。於整體興建時,可利用最大建築面積配置連續性、多樣性、完整性之社區生活機能,亦可促進商業經濟之繁榮。而分別興建除不完整之建物型態外,各行其是,將加速該區之沒落。依時代之潮流,法令制定之趨勢及社會經濟發展之脈動,均朝大型化、整體化、多元化、機能化之都市設計規劃。分別興建僅可說是傳統式私益性之建築設計,不符大眾利益,景觀城市之原則。又分別興建之地下室,不但停車困難,數量少,也增加機械設備之費用,更有可能因條件之限制無法提供停車位,必須另設他處或地面層,不但犧牲商業空間,破壞景觀機制,又製造生活髒亂及危險。加上如分割興建因基地均過於狹小,則地面層至少均損失一間店舖作為汽車升降機道使用,甚至可能開放全部店面作為停車空間。是故整體規劃興建之建物,無論就市容觀瞻,外飾造型,設備機能,公用設施,生活空間均有可量,不但可創造有形之價值,身心上也舒適,更可代表一種地標及身分、地位,永保價值。(請參上證一號張永清建築師出具之「永和市○○段539.540.541.542.543等五筆地號土地分併興建之評估」)。上訴人自不可能因將系爭土地出借,致其餘土地所建築之房屋為較沒有價值之房屋,且自己損失五八五.一三五㎡之房屋(若以合建五五對分計算一一七0.二七㎡之建物上訴人可分得五八五.一三五㎡),故系爭土地目前必須收回與五四二.五二三.五三九,五四0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築,始能創造該五筆土地之價值,顯非上訴人於出借時所能預知。蓋上訴人於出借當時在系爭土地上既亦蓋有房屋,顯然不會料到因時代變遷,今日需拆屋重建。至於上訴人是否有立即收回系爭土地與五四二.五四三.五三九.五四0合併建築之必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並不必深究。按上訴人上開現自己需用土地之情形非六十一年間將土地借予蕭煥林使用時所能預見(按當時上訴人之四子蕭禮德尚未出生,其他子女均年幼,社會經濟又尚未發達,耕作原四七七號放領地即足以溫飽)。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自發生效力。兩造間該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成為無權占有,自有將之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又自承該土地上房屋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從而上訴人基於繼承及返還借用物,以及無權占有返還所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將系爭土地上所有房屋及附屬建物全部(如附圖所示)拆除,其餘被上訴人自該房屋遷出,以便戊○○拆除房屋,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將該基地返還上訴人,揆諸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意旨,自無不合。且上訴人係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此就民法所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權,自應從寬解釋,使貸與人容易收回借用物。否則如從嚴解釋,使貸與人難以收回借用物,將使物之所有人不敢再將物無償貸與他人使用,無異扼殺使用借貸制度,實非所宜。故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確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上開判例敘述甚明。原審竟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合,且被上訴人僅占用上訴人土地不到放領土地之六十分之一,而上訴人又尚有諸多房屋居住,尚無收回土地之必要,實難憑上訴人空言其因有不可預知之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而終止契約,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不合法,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再按借用人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貸與人亦得終止契約,鈞院如認為本件使用借賃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戊○○間,則上訴人除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有如前述,而得對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上訴人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其為終止使用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外,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既係僅同意其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建築執照上所核准建築之房屋,被上訴人戊○○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復在系爭土地上增建石棉瓦鋼架、雨遮、雨棚及水箱,顯已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且其允許其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亦得以上述理由終止契約,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再以上開理由通知被上訴人戊○○終止契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緣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一戊○○,於民國六十一年間,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將上訴人所有,地號為永和市○○段○○○號之土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戊○○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式建築一幢,即得和路324號。復於民國六十四年間,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煥林再次與上訴人訂立未訂有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於系爭得和路324號加蓋二樓。一樓登記為戊○○所有,二樓登記為蕭煥林、戊○○共有,有土地地使用同意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所有權狀(附原審卷第八八、八九、二八頁)足憑,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見次子、三子所有地號539、540,與自己所有之地號
541、542、543號土地,位於得和路(寬十八公尺)與民生路(寬十五公尺)交叉口之商業區,附近大樓櫛比,已可建築七層以上之大樓,若收回被上訴人所使用之541地號之土地,合併提供建商合建房屋,則可大幅增加使用收益,故藉口借貸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煥林之間,因借用人死亡,且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四款終止契約。
二、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借用人死亡得終止契約。本件為二個使用借貨契約,其一為民國六十一年,借用人戊○○向貸與人乙○○借用系爭土地建屋,另一為民國六十四年,貸與人乙○○允許借用人蕭煥林、戊○○加蓋二樓,死亡者僅蕭煥林,上訴人以蕭煥林業已死亡為由,終止借貸關係,並不影響戊○○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三、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而言。上訴人欲收回系爭土地,無非以其肆子蕭禮德於六十一年間尚未出生、為借貸當時所不可預見、借貸契約依經驗法則解釋不可能為永久無償借貸、子女之成家立業無所憑藉等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其不合理如以下所述:
1、得和路早於民國四十四年即被列入永和市○市○○○○道路,在民國六十一年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時,得和路已成為今日之風貌,業可預見將來之商業發展潛力。
2、民國六十一年之借貸契約,內容為乙○○願提供土地,由戊○○建造「永久式」住宅,民國六十四年上訴人與戊○○、蕭煥林約定,允許加蓋二樓,使用質材為「加強磚」。上訴人辯稱稱六十一年之借貸契約乃當時建築事務所所使用之制式格式,內容僅指所建者為「永久式」房屋,非指將土地交付其永久使用。但縱使為制式契約,雙方亦仍處於平等地位之契約當事人,若約定出具土地僅供暫時性使用,即可以特約變更契約內容,明定使用期限、建物結構。且以民國六十一、六十四年間之社會通念而論,磚造房屋係正式、永久式房屋,非臨時、暫時搭蓋以以敷一時之需,上訴人既允許且出借訂立書面契約,即表示願於一定時間內提供土地予借用人長期使用長期使用,所謂一定時間,契約內既未約定,即應以約定之建物結構推知建物於不堪使用時方應返還,返還之時點雖不特定但可推知,被上訴人未曾將借貸關係解釋為「永久」之無償借貸,僅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建築永久性二層樓房屋使用,又未定明借貸期限,則在借用人戊○○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返還前,地號539、540、541、542、543號土地不號土地不能合併供建築房屋使用,依建物之結構可知係長時間之使用土地,為上訴人在訂立借貸契約時貸契約時所得預見並明知之事實。然上訴人竟強詞奪理,主張返還,自屬無理。
3、上訴人辯稱現有之房屋破舊、未嫁娶子女眾多,房屋已不敷使用。查上訴人共擁有永和市○○路320、322、326、328號等四棟房地共計十四間房屋,其使用及出租明細如下:
(一)320號一樓前半段自用經營宏吉機車行、後半段出租予金八式餐飲店,二樓前半及三出租樓出租文藻美語補習班,二樓後半部次子居住。
(二)322號一樓出租昶美水族館,二樓由上訴人夫妻及肆子居住,三樓則由長子居住。
(三)326號一樓租予虛擬實境泡沬紅茶,二樓由其三子蕭禮海居住,三、四樓皆空屋。
(四)328號一樓出租三媽臭臭鍋、二樓出租朝業磁磚公司、三、四樓皆空屋。
(五)以上出租房屋之每年租金收入高達參佰萬元。
(六)除自用三間房屋外,尚有四間空屋。
四、上訴人又謂「伊現需用系爭土地情形非六十一年間將土地借予蕭煥林所能預見(按當時伊之四之四子蕭禮德尚未出生),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伊自得終止租約。」云云(見前審卷(二)八四至八五頁),發回意旨認為前審未遑就此調查審認說明,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但蕭禮德係出生於000年00月0日,當六十一年五月第一次借用時,雖尚未出生,嗣於六十四年二月再續借約時,蕭禮德業已出生,難謂非其所能預見,且蕭禮德早在八歲時即有房屋(座落永和市○○路○○○號3樓建號2429),十歲時即有土地(永和市○○段○○○號),其後更擁有328號一至四樓全棟房屋,上訴人早已為其籌劃,擁有不動產,成家立業毫無問題,況且除了四子蕭禮德外,其餘三子名下亦有不動產,其子女之不動產詳列如下:
(一)長子蕭禮添:擁有得和路322號一樓~三樓,房屋共三間。
(二)次○○○鎮○○○○○路○○○號一樓~二樓,房屋共二間。
(三)三子蕭禮海:擁有得和路326號一樓~四樓,房屋共四間,建號540土地一筆。
(四)四子蕭禮德:擁有得和路328號一樓~四樓、320號三樓,房屋共五間,建號539號土地一筆。
(五)養女蕭秋喜、長女蕭明珠、次女蕭玉珠、參女蕭寶珠、肆女蕭秀珠:女兒依台灣習俗不分取娘家之不動產,僅取得現金。
五、綜上所言,上訴人之請求實毫無理由,上訴人之濫行起訴,無非為妨害被上訴人權利而已。依民法第一四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上訴人之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背誠信原則,前審及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顯屬正當,敬請駁回上訴,俾符公平正義之原則。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四七七─二地號)之土地為上訴人分別於六十一年五月一日及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煥林建屋使用,蕭煥林以其子戊○○及自己之名義申請建照,並將所建造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一、二樓登記為戊○○所有,茲蕭煥林業已死亡,上訴人復因子女成年欲成家立業,自己需使用系爭土地,非借貸契約訂立當時所能預料,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四款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建號三四一一、三四一二號,包括如附圖A、B、C、D、E所示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全部)拆除,其餘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房屋遷出,與被上訴人戊○○共同將該基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六十一年及六十四年二次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戊○○建築永久性房屋,該借貸契約未明定借貸期限,自應解為依建物之結構推知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顯見本件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且得和路早於民國四十四年即被列入永和市都市計劃,此均為上訴人於六十一年與戊○○成立借貸契約時所明知,又上訴人及子女共擁有永和市○○路三二○、三二二、三二六、三二八號等四棟房地共計十四間房屋,除四間自住外,其餘出租,每月租金高達三百萬元,上訴人並無需用土地之情形,其終止借貸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自無遷出及拆屋還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尚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煥林於四十年政府辦理耕地放領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但於本審中則僅主張借貸關係而未為信託關係之主張,故本審不再論列關於信託關係之主張)。
二、查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四七七之二號)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乃被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之父蕭煥林分別於六十一年、六十四年間向上訴人借用土地所建造,均登記為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五頁)、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審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會同地政人員勘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七、六二頁,本院前審卷二七至三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上訴人係於六十一年五月一日同意被上訴人戊○○在其所有重測前之永和市○○段下秀朗小段四七七之二號內面積一二0.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一層房屋,門牌號碼為得和路三二四號,至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復同意戊○○及蕭煥林二人增建二層樓,使用土地面積為一四0.三平方公尺;該一、二層房屋均登記為戊○○所有等情,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各二紙(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與上訴人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者為戊○○、蕭煥林二人,雖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至六十一年五月一日訂立同意書時,尚未滿二十歲,然戊○○僅初中畢業,訂約當時已就業工作三年有餘,尚難謂其無訂約之能力,上訴人主張其土地僅出借予蕭煥林,由蕭煥林以戊○○之名義建造房屋云云,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則上訴人以蕭煥林業已死亡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就蕭煥林部分而言,雖生終止之效力,但並不影響戊○○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合先敘明。
四、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查被上訴人等七人除母即被上訴人甲○○未另擁有自己之房屋,而與其未婚之六子即被上訴人蕭禮逢共同居住於蕭禮逢所有之永和市○○路○號四樓房屋外,其餘五人除本件房屋外,均分別另擁有永和市○○路二四九之四號一樓及二樓、永和市○○街○○○巷○弄○號二樓、同市○○路○號三樓、同市○○路○○○號一樓、二樓、地下層、同路六十四號三樓、以及中和市○○路○○○巷○○號二樓、同市○○街○○號二樓等多幢房地出租或自用,並在上開得和路二四九之四號一樓及林森路七十六號一樓分別經營偉盛機車行及昌盛機車行,業經上訴人提出上開房屋之房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本審卷第六十五至八十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與二十六年前蕭煥林需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建屋以解決其居住問題,已不可同日而語,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亦不影響其全家之生活等語,即非無據。至上訴人及其子女則除擁有系爭土地及得和路三二Ο號、三二二號、三二六號、三二八號房屋及其基地以及上訴人之三子、四子蕭禮海、蕭禮德所買受同段五三九地號Ο點ΟΟ五六公頃、同段五四Ο號Ο點ΟΟΟ九公頃畸零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証(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五至一一○頁,本審卷第四十四頁),而上訴人主張其共有子女九人,除養女蕭秋喜、長子蕭禮添、三子蕭禮海、長女蕭明珠已成家外,其他五人均已二十五歲以上,而均未成家,且因所受教育不多(最高僅高職畢業),謀生困難,全家僅靠經營宏吉機車行維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証(本院前審卷一第三八至四八頁)。而所有得和路三二Ο號、三二二號房屋係六十一、六十三年間因陋就簡以便宜材料所建,以致屋頂、樓板、牆壁曾多次修補,亦經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前審勘驗明確(本院前審卷二第二七至三二頁),至三二六號、三二八號房屋則係早年拓寬得和路時拆餘之舊屋,整建時未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現仍無法保存登記,以致出租營業困難,上訴人主張均有拆除重建之必要,揆之房屋現況,尚非無據,又民國六十一年上訴人出借土地時,上訴人之四子蕭禮德尚未出生(蕭禮德係000年00月0日出生),其他子女均年幼,社會經濟又尚未發達,耕作原四七七號放領土地即足以溫飽,上訴人主張上開現在自己需用土地之情形非六十一年間將土地借予蕭煥林使用時所能預見,揆之上訴人之家庭現況,亦非虛構。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其子女所有之上開四棟房屋,除自住外,有七間出租予他人開店營業,每年租金收入高達三百萬元,上訴人所謂子女眾多,房屋已不敷使用云云,顯屬無據等語,並提出房屋照片及實際使用狀況表為証(本審卷第四四頁),惟查上訴人所有之三二○、三二二、三二六、三二八號等四棟房屋,非舊屋即係違建,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有子女九人,食指浩繁,上訴人將餘屋出租他人,以貼補家用,乃人情之常,被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上訴人每年租金收入高達三百萬元,其遽而指稱上訴人無收回系爭土地重新建築之必要,尚屬無據。況上訴人是否確有立即收回系爭土地與五四二.五四三.五三九.五四0地號合併建築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並不必深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自已發生效力,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自有將之返還上訴人之義務。
五、況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四棟房屋均位於永和市寬十八公尺之得和路及寬十五公尺之民生路交叉口之商業區,附近大樓櫛比,已得建築七層樓以上大樓,而出借予被上訴人之五四一地號土地若留待房屋不堪使用時,再單獨申請建築,將比與上訴人所有之五四二、五四三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之子蕭禮德、蕭禮海所有之五三九、五四0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照所能申請建築之面積減少至少一一七0.二七(
920.27㎡+250㎡=1170.27㎡)平方公尺之房屋,且整體興建之價值,無論就居住、商業、經濟價值及生活機能而言,遠非分批單獨興建可比,此有張永清建築師評估報告可稽(本審卷第五八、五九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收回系爭五四一地號土地並與五四二、五四三、五三九、五四Ο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築之必要,始能創造該五筆土地合併建築之價值,供子女成家立業之用,上訴人並已委託建築師設計申請建造,因被上訴人拒不拆除房屋而未果等情,亦據其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辯論意旨書附證一,外放証物)。再依上訴人分別在六十一年及六十四年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繪有土地使用範圍圖,依該圖所載,被上訴人得使用北面臨得和路寬七.七公尺、西側二二公尺、東側一六公尺之土地,且其西側及北面均臨道路,範圍固甚為明確,惟查得和路寬當時僅有七.七公尺,現已有十八公尺,其經濟繁榮及建物矗立之情形遠非二十八年前上訴人出借土地時所能比擬,又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戊○○使用系爭土地建屋時,土地兩側固已分別有上訴人所建房屋(查左側三二二號房屋係六十一年初所興建,右側三二六號房屋則係舊屋修建而成,均在系爭土地出借前所建,業為兩造所不爭),惟查上訴人於二十八年前出借系爭土地時,顯無法預料到因時代變遷、社會繁榮,今日需拆屋重建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出借系爭土地時已能預見系爭土地與左右兩側之基地不能合併建築使用云云,尚與實情不合,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戊○○建築永久性房屋,該借貸契約未明定借貸期限,自應解為依建物之結構推知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顯見本件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煥林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建號三四一一、三四一二號,包括如附圖A、B、C、D、E所示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全部)拆除,其餘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房屋遷出,與被上訴人戊○○共同將該基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既有理由,其併主張依同條第二款:借用人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之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