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丁○○
甲○○戊○○乙○○丙○○被 上訴 人 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畯陸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二三○─一號、二三一號、二三二號、二三二─二號、二三三號、二三四號、二三五號、二三九─四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授權訴外人王成節律師(下稱王成節)為全權代理人,與伊訂立合建房屋預約,伊並交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與王成節代收,雙方約定俟日後正式簽約時,上述擔保金轉為合建契約之保證金,倘日後因故無法簽約,地主應將該擔保金一次以現金無息退還伊。詎上訴人非但遲不簽訂正式合建契約,且拒不交付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中之二三二號、二三三號、二三四號、二三五號土地與訴外人甲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琦公司)合建,興建七層樓公寓住宅,致兩造間合建關係無法進行,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收據附註第五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成立合建契約後,伊等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中除第二三九─四號外之八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二三九─四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交付與否,並不影響合建之規劃。乃被上訴人因見不動產低迷,竟遲不申請建造執照,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表示無意合建,經伊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始依法解除合建契約,再與甲琦公司訂約合建,伊等並無違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另丁○○則以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不負返還保證金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命上訴人等連帶部分),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而上訴人等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法定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㈡第八二頁、八三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授權訴外人王成節,與被上訴人約定在系爭九筆土地上合建房屋,並向被上訴人收取擔保金一千六百萬元,及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中之二三二、二三三、二三四、二三五地號土地與甲琦公司簽訂契約,由該公司起造七層樓公寓住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及收據各一件暨建造執照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八、三三、三四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按即被上訴人訴請王成節回復原狀事件)認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九頁),堪信為實。是以,兩造間爭執點厥為:
㈠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簽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性質為何。
㈡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是否簽立合建契約書。
㈢上訴人等解除契約是否有效。
㈣上訴人等是否依約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除二三九-四號土地外另八筆土地)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二三九-四地號土地是否列為合建範圍之爭執。
㈥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上訴人等返還擔保金。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有無請求權存在。
五、關於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簽立之系爭收據性質為何乙節,茲論述之:上訴人等主張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簽立之系爭收據屬合建契約之「本約」,另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所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乃係將兩造權義書面化,並不影響原合建契約已於八十一年五月成立之事實;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收據自其內容、字樣及合建契約之必要事項以觀,僅屬合建契約之預約。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契約(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收據前言明載「‧‧‧俟日後正式簽約‧‧‧」及附註第五條「若日後因故無法簽約時‧‧‧」等字樣,顯非「附條件」之本約,蓋附條件本約乃契約已成立,然效力決定於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之謂。且自系爭收據內容觀之,凡關於合建契約之內容、範圍、方式、權義等均未規範,充其量僅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保證。次查,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於原審之答辯狀理由第四以下明載:「被告(按即上訴人等)同意提供系爭九筆土地與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合建大樓,並收取保證金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原告亦同意在該土地上興建地下一樓地上依建築法令容許之面積設計之大樓,分配房屋之比例為原告為百分之五十四,被告為百分之四十六,有合建預約書可稽,嗣後雙方另訂合建房屋契約,規範雙方之權義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且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之補陳答辯狀理由一下明載:「按第二三九─四地號本不在此次合建範圍內,而係與合建預約中刪除之二三四─一、二三四─三、二九─六、二三九─八、二一四─二等五筆土地..」及理由四下明載:「..益徵第二三九─四土地是否存有上諸問題均不影響原告簽立合建預約之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背面、第八六頁),益見上訴人等之真意亦認系爭收據係為承諾日後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本約前之預約,要無疑義。職是,揆諸前開要旨,系爭收據應屬「預約」性質自明(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示調查事項)。
六、關於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是否簽立合建契約書乙節,茲論述之: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提出之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乃被上訴人擬立,並蓋好印章送交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並無異議,遂在契約上簽章,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復自認在案(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二行),足認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已簽訂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未依系爭收據之約定,簽訂合建契約,前揭系爭契約書乃被上訴人將蓋妥印章之兩份合約書,寄予上訴人等,上訴人等退回一份未蓋章之合約,臨訟時再將留置之一份契約書蓋章,主張兩造已簽訂合建契約書云云。查,上訴人等雖稱收受系爭契約書後,並無異議云云,然其代理人王成節律師竟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新竹郵局第二四四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略稱:「‧‧‧本人並持有與台端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乙份,而本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將合建契約書潤飾後寄與台端,乃細小部分徵求台端同意‧‧‧」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惟查,系爭契約書上並無任何更正或潤飾之字跡,足見系爭契約書非王成節所稱潤飾後寄回之契約書甚明,且若兩造就合建契約已達意思合致,應有兩份經王成節潤飾過之契約書,且其中一份留存於上訴人等處始符常理,而上訴人等卻無法提出任何一份經潤飾過之契約書,以證明兩造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另,若兩造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等應積極主張兩造已依系爭收據附註五之約定,簽訂系爭契約書,始符常理;惟上訴人等迄未主張,更未能提出系爭契約書之原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頁背面),且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後,尤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系爭收據之補充說明,而非另訂契約,益悖常情。從而,上訴人等主張兩造已簽訂合建契約書,難於採取。次查,關於被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認「合建契約有效」乙事(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頁背面),業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事實理由欄三之㈢敘明出於誤解,聲明更正。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本院前審具狀,陳明:自起訴時起即一貫主張除系爭收據外,兩造並未簽訂正式合建契約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起訴狀理由二項第四行下載有:「並一直未簽定正式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第七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㈡狀理由三項第㈠大項第⒈點第一行載有:「原、被告就合建房屋契約書並未簽訂已如前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補充理由㈢狀理由一項載有:「原告於被告之代理人簽具收據後,立即將擬妥並已蓋用原告印章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一式二份交付被告之代理人轉予被告用印,詎被告(或其代理人)竟將原告已蓋妥印章送交其用印之二份契約書積壓不蓋,遲至臨訟時始將該份留置之合約書蓋上印章,主張雙方已簽訂合建契約,實則雙方並未簽訂任何合建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背面),經核被上訴人不承認兩造有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書,確屬其之一貫主張無誤;而兩造確未簽立系爭契約書,已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準備程序時,陳稱「合建契約有效」一節,確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上訴人代理人上開自認,既經證明與事實不符,且經向本院前審具狀撤銷,其自認之撤銷,要生效力。
㈡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施行前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既未提出經潤飾過之契約書為憑,顯見兩造間就潤飾過之契約部分內容尚未達成合意,揆諸上開意旨,應視為新要約,即應再得被上訴人等之承諾,該契約方得成立,而上訴人猶執未潤飾過之爭執契約書作為抗辯,尤見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未曾合意簽立系爭契約書,亦未曾簽訂系爭收據所約定之合建契約,已臻明確。
七、關於上訴人等解除契約是否有效乙節,茲論述之:上訴人等主張依爭執合約書第十六條規定:「建商應於簽約日六十天內,提出申請建照,於領照後二個月開工,又開工後二十個月完工」,茲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簽訂收據及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簽訂爭執合約書,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歷經二年,始終拖延觀望,不為建蓋,伊不得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依收據之約定簽訂合建契約,且上訴人等未依收據附註四之約定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上訴人等具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等非有法定解除權之一方,無主張解除契約可言。按上訴人等未依收據附註五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已如前述,自無合建契約得以解除,且系爭契約書既未能證明係兩造合意所簽訂,上訴人等亦無依據系爭契約書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尤無依據收據主張解除契約可言,是上訴人等主張伊等已合法解除本件合建契約,要難採取。
八、關於上訴人等是否依約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除二三九-四號土地外另八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乙節,茲論述之:
上訴人等主張已依收據之約定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等未交付。查,王成節律師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被上訴人之新竹郵局第二四四號存證信函明載「..依雙方保證金收據約定,『於保證金收取同時,地主(按即上訴人等)隨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三份給建方(按即被上訴人)』,可見本人已將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予台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背面),而系爭收據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簽訂;惟上訴人等竟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之補陳答辯狀之㈡下陳稱「又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由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帶同陳德樺建築師與相關人等與伊(按即上訴人等)磋商,並要求伊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章,除二三九─四地號因尚在涉訟外,伊均欣然蓋印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前後主張矛盾。上訴人等復稱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本大樓建築材料及一切勞務費用,即有關申請建照之一切勞務,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被上訴人應負責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格式來上訴人等處蓋章,且此同意書格式非上訴人等所能取得,故非上訴人等不願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實係被上訴人觀望當時房地產不景氣,無意繼續合建,而遲不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來簽章云云。查,上訴人等既在「收據」上承諾「本保證金收取同時地主隨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份給建方(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等自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實無待於被上訴人先將固定格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妥及交付上訴人等,至於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本大樓建築材料及一切勞務費用(包括建照申請‧‧‧)‧‧‧」,惟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契約書,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內容以觀,亦非指被上訴人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妥及交付上訴人等蓋章之義務,是上訴人等所辯,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等並未依據系爭收據附註四之約定,於王成節律師收受擔保金之同時,交付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要可認定。
九、關於系爭二三九-四地號土地是否列為合建範圍之爭執乙節,茲論述之:㈠上訴人等稱該二三九─四號土地之面積僅九九.八坪,其中十分之七又為上訴人
等所有,有爭執之面積不足三十坪,占總面積之百分之三,依被上訴人所規劃之設計圖,該筆土地已作為C、D大樓間寬五米之道路,而作為道路用地,「無須」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因此該第二三九─四地號土地,既經雙方約定為道路用地,上訴人等當不必交付該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被上訴人在其餘總面積百分之九十七以上之土地上規劃興建大樓,並無任何困難,對於合建契約之履行,毫無影響,縱有一部(即二三九─四號之同意書)被上訴人既明知不在本次合建範圍內,其他部分之履行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仍能享有合建契約上之全部利益,自不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二三九-四地號雖僅約三十坪,佔總面積之百分之三,然處合建土地之中央位置,非如上訴人等所言對整體規劃影響至微,且亦不能以影響至微之理由作為免交付同意書之依據。
㈡查,本件上訴人等授權王成節律師收取保證金、立收據,承諾交付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承諾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基於此項承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等簽訂合建契約,要求上訴人等交付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請求權之依據乃被上訴人授權王成節所立「收據」之承諾,而非合建契約之約定。本件上訴人等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上訴人等亦迄未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均如前述,況且本件兩造所約定參與合建之土地包括該第二三九─四地號在內,既未於「收據」中如同其他未列入合建之地號中刪除,甚至於上訴人等主張有效簽訂之「爭執合約書」第一條明列,或有約定作為道路用地之記載,另上訴人等主張其等與甲琦公司合建案中,亦將上該二三九-四地號規劃為道路用地乙節,經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據復「並未列入規劃中」,有該工務局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市工建字第五八四六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五八頁),亦證上訴人等此項抗辯,委不足取。
十、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上訴人等返還擔保金乙節,茲論述之: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收據附註四「本保證金收取同時,地主隨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份給建方」及附註五「若日後因故無法簽約時,地主應將此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一次現金無息返還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上訴人等應給付系爭九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上訴人等既未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正式合建契約,復已將系爭九筆土地中之二三二號、二三三號、二三四號、二三五號土地與甲琦公司合建,興建七層大樓完成,已陷給付不能,伊得依上開收據之約定主張上訴人等返還擔保金等語。按雖上訴人等未依上開約定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然依系爭收據附註四有關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並未明載未履行時之法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尚難執系爭收據附註四之約定,資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擔保金之依據自明;惟因上訴人等未依系爭收據附註五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簽訂正式合建契約,亦如前述,且已將系爭九筆土地中之二三二號、二三三號、二三四號、二三五號土地與甲琦公司合建,興建完成七層大樓,其等已不能依照前該收據附註五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簽訂正式合建契約,雖系爭收據並未載明簽訂正式合建契約之確定期限,惟因上訴人等之給付已陷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收據附註五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論及應調查上訴人有無交付二三九─四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附此敘明)
、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有無請求權存在,茲論述之:上訴人丁○○辯稱係事後向原地主王尾購買土地,至於被上訴人與王尾間簽約如何,是否收受保證金等,皆與其無關云云。查,上訴人代理人王成節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代表地主收受保證金並出具收據,另亦提出同日期之地主授權書(見原審卷第七頁),此授權書上立書人王尾下方括弧並有丁○○之印文,顯見丁○○亦為授權書立書人之一,且參系爭契約書,在結尾簽名欄,丁○○之姓名緊接王尾之姓名、地址同列於一行(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王成節且證稱;「王尾土地賣給丁○○,保證金王尾收到,但丁○○有要分房子」(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九頁第六、七行、背面第一行)。綜上,丁○○事前既購買訟爭土地,授權王成節洽商合建房屋,並約定房屋建妥後,分配合建房屋,由是觀之,丁○○承受王尾之地位,參與系爭收據之簽立,自屬締約當事人,丁○○否認其為當事人云云,殊不足取。
、兩造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所立收據,其附款第五條約定:「若日後因故無法簽約時,地主應將此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一次現金無息返還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此所謂無息返還之真意為何,證人王成節證稱:「土地不能蓋時,就要返還對方保證金」,被上訴人負責人李畯陸陳稱:「對方(地主)無法履行契約時就應返還」(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五頁第九、十行),且系爭收據並未載明給付之確定期限,職是,上訴人等地主方面於合建土地無法建屋,無法履約時,始負返還保證金之責,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簽訂正式合建契約之債務,要屬無確定期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雖該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修正前同條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核與修正後相同,應做同一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之代理人王成節律師(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惟未敘及請求返還擔保金之事,自不生對上訴人等催告之效力;但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返還保證金之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等,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頁、六五至六九頁),揆諸前揭法文意旨,上訴人等返還擔保金之遲延利息,當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部分之請求確定,是被上訴人本件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部分,不應准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示敘明事項之一,附此敘明)。
、綜上,由於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書既非兩造所簽立,是以,本件請求基礎僅以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簽立之收據內容論斷,是以,本件上訴人等迄未依系爭收據之承諾,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且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系爭土地中之二三二、二三三、二三四、二三五地號土地,另與甲琦公司簽訂契約,由該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起造七層樓公寓住宅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顯已無法履行其與被上訴人合建承諾之可能,是上訴人等依系爭收據之約定所負簽訂正式合建契約之債務,已陷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收據附款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擔保金一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等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等應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除本院前審將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部分利息廢棄,已告確定外,判命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法定利息之部分,則有未洽,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闕 銘 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