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顯榮上 訴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一號第一審判決各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甲○○、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中央信託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中央信託局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中信局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二
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甲○○、乙○○連帶負擔。
㈣第二、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更審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契約之解除條件,係指於條件成就時,當事人無須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須相對人同意,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查系爭承諾書載有「同意解除前揭投資協議書」,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其意旨係當發生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事由時,訴外人吳國富對甲○○「解除契約」之情事不得異議,因此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者為解除權而非解除條件,甲○○既未曾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契約依然有效。
二、中信局對甲○○、乙○○在二千萬元範圍內,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外,亦於同日分別於一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之範圍內,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對甲○○聲請假扣押,並獲假扣押裁定,查該等假扣押裁定已送達對造上訴人,於送達時並附有假扣押聲請狀,於狀中已敍明中信局受讓訴外人上群公司對甲○○違約金債權事宜,故自假扣押裁定送達對造上訴人之日起,即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力。
乙、被上訴人甲○○、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中信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中信局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中信局之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中信局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更審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投資協議契約與承諾書均係由訴外人上群公司董事長吳國富與上訴人甲○○所簽,甲○○係基於吳國富所提出上群公司財務健全之財務報表始行簽約,嗣發現其內容與實際資產嚴重不符:①表上記載「應收票據」為一億九千三百餘萬元。②「在製品」二億四千七百餘萬元。③「原料」九百五十三萬元。上列三項資產已有四億四千九百五十三萬餘元,果真有如上資產,上群公司何致倒閉地步,且依台南地院對吳國富之有罪判決中,認定吳國富尚且偽造背書向銀行貸款及詐購原料,益證上群公司確係財務報表虛偽,且早已陷於財務危機之中,吳國富為圖假造該公司財務良好之假象,乃向上訴人甲○○偽稱公司將購地擴廠,致甲○○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乃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投資協議書已不存在。
二、上群公司於八十三年下半年先後向上訴人甲○○商借如附表所示支票,共計五
九、七四三、六五0元,雖僅由上群公司之董事長吳國富簽名,惟係代表該公司簽收,此觀該等支票均由上群公司背書兌領,即可證明,中信局主張對上群公司不生效力,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信局主張:訴外人上群公司與對造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簽訂協議書(原審卷十二頁)約定由甲○○以每股十二元出資向上群公司購買上群公司擬增資三千萬股中之二千六百萬股,且約定須於上群公司依證管會規定之認股期間內完成認股手續,如違反時甲○○同意賠償上群公司六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證管會核准上群公司之上開增資案,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上群公司應於申請核准函到達之日起三個月收足款項,否則,證管會得撤銷前開增資案,惟甲○○未於前開募股期間內依協議繳足股款,致上群公司無法於證管會所定募股期間募足股款,並造成前開增資案遭證管會撤銷,甲○○已違協議書之約定,自應給付六千萬元之違約金予上群公司,而對造上訴人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群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上群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將前開對對造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轉讓與伊,爰依約請求判命對造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違約金六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中信局上開請求,原判決准許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聲明上訴)。
二、上訴人甲○○、乙○○則以:系爭投資協議書因條件成就而解除。退步言之,上訴人甲○○係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再者,甲○○持有上群公司有所簽發之票據二十五紙合計金額四千一百二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又上群公司向甲○○商借客票四十二張共計五千九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均已屆期,於抵銷後,中信局已無債權。且縱甲○○有違約,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中信局主張對造上訴人甲○○邀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上群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甲○○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向上群公司購買上群公司擬增資三千萬股中之二千六百萬股,且約定須於上群公司依證管會規定之認股期間內完成認股手續,如有違反,甲○○同意賠償上群公司六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因甲○○未依約繳足股款,致使上群公司無法於證管會所定募股期間募足股款,上群公司已將該違約金債權讓與中信局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之協議書一紙、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三)台財證㈠第三二四九五號函、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四)台財證㈠第00五二四號函各一紙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一紙為證,復為對造上訴人等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甲○○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與訴外人上群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甲○○以每股十二元向上群公司購買該公司擬增資三千萬股中之二千六百萬股,但同日同時,上群公司之代表人吳國富另與甲○○簽訂一承諾書,同意:「茲就甲○○投資上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宜,本人承諾下列事項:一、本人於簽訂前揭投資協議書之日起壹個月內,應負責召開董事會,並決議購買宜蘭市○○段七二
七、七二八、七二八-一、七三0、七三0-二、七三二-二地號等柒筆土地,面積零公頃五公畝柒壹平方公尺(合壹陸捌伍.貳貳柒坪),總價款貳億捌仟萬元整,做為開發東北部市場及擴廠之用。二、如違反前條約定者,本人同意解除前揭投資協議書,並無條件立即返還所預收股款,並願賠償甲○○陸仟萬元。」上訴人甲○○抗辯同意簽訂投資協議書,其真意乃著眼於上群公司增資目的乃在購地擴廠,若上群公司非為此目的而增資,甲○○即不予投資,而系爭承諾書即係保證上群公司於與甲○○簽訂投資協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並決議購買上開宜蘭市○○段七筆土地以做為開發東北部市場及擴廠之用,故甲○○係本於系爭承諾書之保證始簽訂投資協議書等語。查觀承諾書之內容,係單方面承諾履行義務,顯係為協議書之履行附以條件,亦即以承諾書之履行為解除條件,上群公司代表人吳國富不履行承諾書之條件時,則投資協議書當然解除。雖上訴人中信局主張「協議書」係由吳國富以上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簽訂,而「承諾書」則由吳國富個人身分簽立,權利義務主體不同,承諾書之效力自不及於上群公司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二0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外代表人,單獨代表公司,增資購地擴廠之決議,係由董事長召開股東會決議為之,依承諾書所為之承諾,均涉及代表公司業務之權利,如吳國富非基於上群公司董事長之地位;何能履行承諾書上之義務,另據參與協商及簽訂「協議書」及「承諾書」之證人張紹璜結證:「協議書與承諾書是同時簽的,::在簽協議前有接洽過,甲○○都在場,我也參與::(問:為何一份用公司名義,一份用吳國富個人名義簽的)可能是我們疏忽,協議書是吳國富事先打好帶來的,因事先已商談過內容::另一份我們沒有留意未打法定代理人,兩份吳國富都只簽他的名字。(問:為何當初簽協議書及承諾書?)本來是認定一個協議書,因要報證管會,送協議書,承諾書不用報證管會,為了單純化起見,所以有協議書及承諾書,承諾書是協議書的生效條件之一,是同一個合作案,約定的條款如果沒有履行,雙方的合作案就失效,雙方協議的條件須經董事會同意,合作案才可進行,甲○○要投資的條件是上群公司要去買土地,如果上群不買宜蘭土地,合作案就當然取消了。協議以後,經過一個多月,上群公司因沒有買土地,我就到台南找吳國富,他說董事會不同意,這合作案就取消了,我要求上群公司補償,他說沒有問題,他會上來找甲○○」等語觀之,商討價購增資股份過程,原先僅擬簽一協議書,由於為使送證管會之協議內容單純化起見,乃將上群公司在宜蘭購地擴廠及違約罰款事,另定於承諾書中,使原先之協議書分離出另簽立一承諾書,是承諾書之內容原為協議書之一部分,此為當事人簽約過程及其真意,從而上訴人甲○○辯稱承諾書之履行為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因上群公司未履行承諾書之義務,條件成就而使協議書失其效力,洵屬可採,上訴人中信局之主張尚非可信。協議書既已失效,則上群公司對上訴人甲○○無六千萬元違約金債權可言,既無可資讓與之債權,中信局本於上群公司債權之讓與而請求,顯屬無據。
五、次查,上訴人甲○○與上群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簽訂協議書,而依甲○○執有由上群公司董事長吳國富所提交之上群公司財務報表載有該公司之「應收票據」為一億九千三百餘萬元、「在製品」二億四千七百餘萬元、「原料」九百五十三萬元,有資產負債表可稽(原審卷九一、九二頁),則依該表之記載上列三項資產已有四億四千九百五十餘萬元,果真該公司有該資產,上群公司何以致倒閉之地步。且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即認定吳國富為上群公司之負責人,因擴廠急需資金,竟意圖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止,連續偽刻含上訴人甲○○等人之印章,盜蓋於向親友、股東借得之支票背書,連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含上訴人中信局等九家行庫辦理票據貼現融資貸款,而詐得款項,認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而判刑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可證(原審卷八二-九0頁),其犯罪時間與上群公司與甲○○簽訂協議書之時間相同,既已詐得財物,而上群公司並未擴廠,則顯然吳國富所交付之財務報表應屬虛偽,上訴人甲○○受此欺罔而與之訂立協議書,自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嗣甲○○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原審卷三六頁)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該協議書已不存在,上群公司對甲○○已無協議書中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可得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讓與中信局。
六、退步言,縱使上群公司有六千萬元違約金債權可資讓與中信局。惟上訴人甲○○抗辯其持有上群公司之票據二十五張,票面金額共計四千一百二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又上群公司於八十三年下半年先後向其商借如附表所示客票,共計五千九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吳國富簽收後,由上群公司背書兌領,經抵銷後,中信局已無債權可言等語。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九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中信局受讓上群公司之債權係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有讓與書可稽,惟中信局主張受讓債權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甲○○假扣押,其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及聲請書繕本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始送達甲○○,有送達證書影本可證(本院重上字卷第一卷七二頁),苟該聲請書繕本之送達可認為係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日期亦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而甲○○執有上群公司之支票共計二十五紙,有其提出上群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三張與本票二紙為證(原審卷九三頁-一一七頁),其中支票發票日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廿七日間,面額合計三八,五三八,九六0元,債權到期日均在債權讓與受通知之前。又上訴人甲○○主張上群公司於八十三年下半年向其商借客票四十二張,有其提出經上群公司負責人吳國富簽收支票之簽收單十五紙為證(本院重上字卷第一卷一五六-一七三頁),其上吳國富之簽名經與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上吳國富之簽名比對結果,完全一致,上訴人中信局雖以其僅為吳國富個人簽名,並非上群公司借票云云為辯,但經向各付款行庫函調附表支票之提示情形,除其中編號十六、廿一、廿四、廿五、廿九、三二、三五等七張支票或無提示資料,或剪號作廢,或退票等原因未兌現外,其餘三十四張均經上群公司蓋章後提示兌領,有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等七家行庫函附支票背面影本可稽(本院卷八八-一二四頁),是上訴人甲○○主張該等客票係上群公司所商借,得對上群公司主張抵銷為可採,上訴人中信局所辯係吳國富個人所借,尚不足採。經查上開上群公司向甲○○所借客票其發票日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間,票面金額合計四五,九八三,六五0元,在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受通知倩權讓與時,均早屆清償期,在適於主張抵銷之情形,則甲○○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上群公司另有債權已屆期者共計八千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十元(三八,五三八,九六0+四五,九八三,六五0=八四,五二二,六一0),其主張抵銷後,中信局已無債權餘額,中信局本於債權讓與而為請求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六千萬元,自屬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中信局本於違約金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對造連帶給付六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判決未予詳察就其中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元部分判決中信局勝訴,即有可議,上訴人甲○○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至中信局對其不利之部分亦聲明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中信局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