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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㈠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癸○○

辛○○丙○○壬○○庚○○子○○被上訴人 丁 ○津村

己○○○○被 上訴人 甲○○○

乙○○○戊○○ (津右當事人間,因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令:

(一)上訴人丁○應將其所有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日靖公司) 股票三萬股交付上訴人癸○○,三千七百五十股交付上訴人辛○○,各交付三萬股予上訴人楊丙○○、壬○○、庚○○,交付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股予上訴人子○○。

(二)被上訴人甲○○○、乙○○○應將日靖公司股票各六千零八十三股、被上訴人戊○○應將日靖公司股票六千零八十三股、被上訴人己○○○○應將日靖公司股票四千股交付上訴人辛○○。

(三)被上訴人等應就所交付之股票協同各承受人向日靖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與各該承受之上訴人。

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就第二項之前求,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亞太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兩造未約定合意管轄法院:

(一)按本件兩造間係以口頭約定股票買賣契約,就被上訴人等同意出售系爭股票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 九百三十八元售予上訴人癸○○等六人一節,有訴外人楊景嵐與被上訴人丁○代表其餘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同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委託涂三遷會計師辦理過戶及讓渡手續之委任狀可以佐證;被上訴人等確已同意由訴外人楊景嵐指定之上訴人癸○○等六人承購系爭股票,至該買賣契約書上之訴外人楊景嵐個人與被上訴人等間雖有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約定之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楊景嵐個人之間,不及於上訴人癸○○等六人,訴外人楊景嵐既非代表上訴人癸○○等六人簽定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等與楊景嵐個人間約定之效力即不及於上訴人癸○○等六人,要不能以之遽謂兩造間亦同此約定,被上訴人等之主張顯乏實據。

(二)次查當事人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固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以非專屬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及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為限,方認其管轄之合意有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判決可參。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如該外國與本國無國際間相互之承認者,不認其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合意由日本法院管轄,然目前國際情勢,日本根本不承認我國為一合法國家,從而亦不可能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基此,日本國法院之判決在台亦不生效力,縱有合意由日本法院管轄亦不生效力,兩造將是否有合意管轄之合意列為爭執重點,毫無實益可言。

(三)再查,我國法院並無承認日本國法院判決之先例,按當事人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固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以非專屬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及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為限,方認其管轄之合意有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判決可參。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如該外國與本國無國際間相互之承認者,不認其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合意由日本法院管轄,然目前國際情勢,日本至今並無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先例,基此,日本國法院之判決在台是否發生效力,尚有疑義,則在被上訴人能證明(非釋明)日本法院之判決在我國得為強制執行之前,如本國法院遽然放棄管轄權,無異置上訴人(即本國當事人)之權益於不確定狀態之中,於本國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殊顯不當,其理甚明,依舉證法則,此不能舉證之風險,當由主張之被上訴人承擔,始為適法。

二、兩造間已成立股票買賣契約:

(一)按買賣契約之成立,無須有一定之方式,故為不要式契約,查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丁○等以每股九百三十八元出售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癸○○等六人,此部份事實,被上訴人丁○委任會計師涂三遷辦理股票過戶及讓渡手續時,該委任狀中即已明載:「我丁○等六人曾在貴國投資設立之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持分股數及金額如下:丁○一三六、八七五股、甲○○○六、○八三股、乙○○○六、○八三股、石川哲也四、○○○股、戊○○六、○八四股、己○○○○四、○○○股,合計一六三、一二五股(按每股票面金額一千元),關於上述之股份本人等六人和楊景嵐先生達成協議,決定投資金額全部撤回,六人全部持有股份共計一六三、一二五股值新台幣一六三、一二五、○○○元(約合日幣七五○、○○○、○○○)願由楊景嵐先生指定之承受人承購,至於讓渡價每股以新台幣九

三八.九一元,關於甲○○○、乙○○○、石川哲也、戊○○及己○○○○等五人對於本件股份之讓渡權限全部授權本人處理,因此本件之過戶及讓渡之一切手續全權委任貴會計師處理。」同年九月八日、二十五日,上訴人癸○○、辛○○為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即分別在美國、香港經我駐外機構認證授權涂三遷會計師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同年十月一日涂三遷會計師備妥「原股東名冊、股份轉、受讓同意書、授權書影本、新增共同投資人癸○○之授權書、國籍證明書、華僑辛○○之證明書」等文件,以該會計師事務所(八一)眾信發字第○九○二○號申請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經該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經投審(八一)祕字第一○六二一號函核准在案可稽。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將頭期款四千萬元之亞太商銀台北分行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涂三遷,因被上訴人拒收而退回。上述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以每股九三八.九一元轉讓系爭股票之事實。

(二)上訴人癸○○等六人為訴外人楊景嵐指定之承購人:查被上訴人等以每股九百三十八點九一元出售系爭股票與訴外人楊景嵐之指定人即上訴人等六人,此部份事實,被上訴人丁○委任會計師涂三遷辦理股票過戶及讓渡手續時,該委任狀中即已明載:「我丁○等六人曾在貴國投資設立之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持分股數及金額如下:丁○一三六、八七五股、甲○○○

六、○八三股、乙○○○六、○八三股、石川哲也四、○○○股、戊○○六、○八四股、己○○○○四、○○○股,合計一六三、一二五股(按每股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千元),關於上述之股份本人等六人和楊景嵐先生達成協議,決定投資金額全部撤回,六人全部持有股份共計一六三、一二五股值新台幣一六三、一二五、○○○元(約合日幣七五○、○○○、○○○)願由楊景嵐先生指定之承受人承購,至於讓渡價每股以新台幣九三八.九一元,關於甲○○○、乙○○○、石川哲也、戊○○及己○○○○等五人對於本件股份之讓渡權限全部授權本人處理,因此本件之過戶及讓渡之一切手續全權委任貴會計師處理。」兩造因茲分別委託涂三遷會計師辦理股票過戶事宜,經涂三遷會計師接受委任,檢具相關文件,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 (八一) 眾信發字第○九○二○號申請書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經該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經投審 (八一) 秘字第一○六二一號函核准在卷可稽。上訴人為履行合約,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將頭期款四千萬元之亞太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本票交付涂三遷會計師,上述事實均為兩造所不否認。即上訴人等六人乃經訴外人楊景嵐指定之承購人,上訴人等既為承購人,所謂指定之承購人,意即上訴人乃經訴外人楊景嵐同意,出面實質上購買系爭股票之人,究其原因,無非因訴外人楊景嵐為被上訴人丁○六人以外,日靖公司之董事及大股東,因日靖公司股東人數僅七人,購買系爭股票即可掌握日靖公司實際經營權,關係楊景嵐權益至為重大,購買者與楊景嵐間之信任關係意義非常重要,是以有由楊景嵐自覓購買者之必要,上訴人等經由楊景嵐同意後,乃另外與被上訴人成立一新的買賣契約,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可比,自非必然承受楊景嵐與被上訴人間契約之拘束,尤其被上訴人等一再主張上訴人應受拘束者,並非實體約定之內容,而是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基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會剝奪本國法院之管轄權,且使上訴人等未曾參予約定之人,喪失受本國法律保護之機會,有違合意管轄乃以尊重當事人自由意願之本旨,自當以兩造間另行約定為妥。況被上訴人委託涂三遷會計師辦理過戶及讓渡手續之委任狀足以佐知:被上訴人等確已同意由訴外人楊景嵐指定之上訴人等承購系爭股票,至訴外人楊景嵐個人與被上訴人等間雖有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約定之效力僅限於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楊景嵐個人之間,不及於上訴人等,訴外人楊景嵐既非代表(理)上訴人等簽定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楊景嵐個人間約定之效力即不及上訴人等,要不能以之遽謂兩造間亦同此約定,被上訴人等之主張顯乏實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移轉之股票數額乃經楊景嵐指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其所有日靖公司股票三萬股交付上訴人癸○○,三千七百五十股交付上訴人辛○○,各交付三萬股予上訴人楊丙○○、壬○○、庚○○,交付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股予上訴人子○○。另被上訴人甲○○○、乙○○○應將日靖公司股票各六千零八十三股、被上訴人戊○○應將日靖公司股票六千零八十三股、被上訴人己○○○○應將日靖公司股票四千股交付上訴人辛○○,乃經訴外人楊景嵐指定購買。按被上訴人等既已同意將其股票全數交由楊景嵐之指定人購買,從而楊景嵐非但可指定購買之人,亦得指定購買之數額及購買之對象,被上訴人亦無疑義,方指定涂三遷會計師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上訴人基此而起訴請求,自無不當。

三、兩造間之股票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受詐欺或錯誤而訂立,主張已依法撤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曾受詐欺或錯誤,且被上訴人未曾於法定之期間內對上訴人等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存在,殆無疑問。至被上訴人丁○主張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楊景嵐解除契約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等根本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更何況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等早已同意轉讓系爭股票與上訴人等,有涂三遷會計師委任狀可佐,被上訴人解除股票買賣契約卻僅對楊景嵐為之,其意思表示顯非合法,自不生效力。退而言之,被上訴人等既主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應由日本法院按照日本國之法律審理,被上訴人卻依我國法律主張撤銷或解除,顯然自相矛盾。

四、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末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訂有明文可稽。此乃情事變更原則,只須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及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當事人另行起訴。最高法院發回本件之判決認因情事變更依職權公平為增減給付及變更其他法律效果之判決,乃形成判決,應由當事人另行起訴,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違誤,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可稽。是本件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之事由,情事變更致系爭日靖公司股東權益淨值減少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有誼和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稽,從而貴院前審參酌此專業報告,依職權為增減給付之判決,並無違法。

乙、被上訴人丁 ○、己○○○○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等之上訴駁回。

二、如獲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等已變更起訴之主張,而改依兩造間另外成立之新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是兩造攻擊防禦之範圍應限於上訴人等變更後之主張:

查本件上訴人等起訴時原係基於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楊景嵐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訂定之買賣契約 (下稱前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等交付股票暨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手續,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變更主張而改稱係依兩造間另外成立之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見一審卷七,第三二四頁) ,是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應以變更後之主張 (即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範圍,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亦已闡明斯旨,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等主張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乙節:

(一)上訴人等就兩造間究於何時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具有何等內容等,應負舉證之責:

按「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足為其所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即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可稽;且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闡釋在案。是如原告起訴主張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請求權之基礎,惟對於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意思表示一致乙事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訴法院應即駁回原告之訴。今查上訴人癸○○等六人主張本件係以渠等與被上訴人等間另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之依據,惟被上訴人等則否認其主張,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等對於兩造間何時就系爭股票與其價額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與該契約具有何等內容等事實,當即應負充分之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等主張以前契約與被上訴人丁○委任涂三遷會計師處理股份轉讓事宜之委託書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可採:

本件上訴人等固主張以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楊景嵐間前契約之契約書證明兩造間已另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前揭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楊景嵐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事宜所涉締約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約定,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涉及締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者,故縱認依該契約書得認當事人間就系爭股票及其價額之意思表示相合致,亦與兩造無涉。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係以前揭契約書中關於股份總數及其價額之約定為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資以證明兩造對於系爭股份買賣之股份總數及其價額曾經意思表示一致云云,殊嫌無據。

上訴人等另主張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訴外人涂三遷會計師受託辦理本件系爭股票之過戶及讓與手續之委託書內載有「願意由楊景嵐先生指定之承受人承購」等語,資以證明兩造對於系爭股份買賣之股份總數及其價額曾經意思表示一致云云,亦不可採。蓋前開委託書之日文原意僅指依丁○與訴外人楊景嵐所訂之契約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楊景嵐指定之人,根本非如上訴人所指「願意由楊景嵐先生指定之承受人承購」之意,且查系爭委託書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關於受託事項所為之約定,其中雖見被上訴人丁○片面表示「將股份轉讓予楊景嵐指定之人」,惟此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丁○曾委託訴外人涂三遷辦理將系爭股票過戶轉讓予楊景嵐指定之人之事實,無從逕基此進一步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等 (即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及其價額意思表示一致。

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等之所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上訴人等,其間之實質關係可能為買賣、贈與甚或上訴人等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故縱前揭被上訴人丁○曾委託訴外人涂三遷辦理將系爭股票過戶轉讓予楊景嵐指定之人(即上訴人等)之事實已獲證明,亦尚不足逕以此事實推測兩造間就系爭轉讓之股票確已成立買賣契約。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稽,上訴人等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另訂系爭買賣契約,斯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而無待於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抗辯之事實是否存在。

(三)退萬步言,上訴人等既主張以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楊景嵐間之買賣契約 (即前契約) 之約定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本件應以日本東京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1 按「當事人...如以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解釋上始認以該外國之法律須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判決可稽。次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以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及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者為限,應認其管轄之合意為有效」,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即本件發回判決)理由闡釋在案。是如當事人雙方欲以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斯即必須符合下列要件,其管轄之合意方屬有效:系爭事件非專屬我國法院管轄之事件;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經查:

⑴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楊景嵐所訂立之以交付股票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即前契約),並非專屬我國法院管轄之事件﹕

查本件被上訴人丁○係韓國籍,又其與訴外人楊景嵐間之買賣契約 (即前契約)係於日本簽訂,是前契約顯然具有涉外之因素,則關涉前契約之爭議當屬涉外事件。且查,如內國之民事訴訟法就某涉外事件設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系爭涉外事件即專屬該國法院管轄,該國法院因此享有專屬國際管轄權,而得排除他國法院對該事件之管轄權。舉例言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如涉外事件之不動產所在地在我國,且當事人間係因前揭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依前揭說明,系爭涉外事件自專屬我國法院管轄。惟於本件之情形,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於買賣並未設有專屬管轄之規定,故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並非專屬我國法院管轄之事件,應無疑義。

⑵日本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查日本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一項)。前項合意以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非以書面為之不生效力(第二項)。」。依上揭規定可知,日本法上亦有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允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是可認日本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⑶我國法院應得承認日本法院判決之效力:

就外國法院之判決我國應否承認乙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惟其中第二款規定之我國人有無應訴,以及第三款規定之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是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於外國法院尚未進行訴訟或尚未判決前,根本無從認定,是於具體個案之情形,法院於決定是否承認某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時,僅須依該條第一、四兩款規定之消極要件進行審查為已足。換言之,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中是否有第一款「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以及第四款「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之情形。查本件並無上開條文第一、四款所示情形:

①本件並無同條第一款所指「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之情形:

有關前契約之爭議並非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第一款所稱依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灼然自明。

②本件並無同條第四款所指「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之情形﹕

依卷內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日業 (八三) 字第六二九六號函說明五表示:「至日本法院是否能承認我國判決為外國判決,依中日斷交後,日本甚多判決認為解決涉外私生活,乃係以維持涉外關係之法律秩序為目的,與承認國家間之互相調整國家主權無關,不能否認未承認國之法統,日本國裁判所不得受日本國政府所為外交關係之處理所左右,故日本國法院不致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又司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八三) 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五三四七號函說明二表示:「本案關鍵為我國法院是否可視為外國法院。依日本司法制度,惟有待具體爭訟案件,向日本管轄法院訴請作強制執行之判決,始克知曉。...」。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日本雖未正面承認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效力,惟未有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先例,乃為事實。是可知日本並未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則既無「日本法院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情形,自不符該條款所稱之無國際相互承認之情形。

③由上足見,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四款所示之情形,是我國法院自得承認日本法院判決之效力。

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楊景嵐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即前契約)並非

專屬我國管轄之事件,日本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我國法院亦得承認日本法院判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楊景嵐間簽訂之前契約中關於合意由日本法院管轄之約定,自屬有效。基此,上訴人等既以前契約之約定為證,主張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則系爭事件斯即當由日本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上訴人一則以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楊景嵐間簽訂之前契約之約定為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股份總數與價額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一則另以「基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會剝奪本國法院之管轄權,且使上訴人等未曾參與約定之人,喪失受本國法律保護之機會,有違合意管轄乃以尊重當事人自由意願之本旨,自當以兩造間另行約定為妥」云云,主張前契約書中關於合意由日本法院管轄之約定係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楊景嵐個人間之約定,其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楊景嵐間而不拘束兩造云云,殊違「矛盾舉動禁止」之法理,洵不足採。

四、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節:按「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者,應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形成法律之效果。...被上訴人於同時履行抗辯中僅請求減少價金,並未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為形成判決,法院就應否減少價金,則不得於判決中審酌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 (即本件發回判決) 可稽,就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亦明示「...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命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係形成判決。而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於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不得以之代替形成之訴,法院就對待給付所為之判決,亦係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判決,不生創設、變更、消滅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形成效果。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不得以對待給付方式為之,被告如於同時履行抗辯中請求法院判決增減給付者,法院不得予以審酌。」,而查學說意見亦同上旨,是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云云,並不足採。

丙、被上訴人甲○○○、乙○○○、戊○○(即津村徹)方面:被上訴人等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惟據其等於本院前審所為聲明、陳述略述於后:

壹、聲明: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楊景嵐之契約書已因丁○之行使撤銷權而不存在,有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

三、訴外人楊景嵐未付分文買賣價金,且巳逾越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付款期限,無權要求股份之轉讓。是上訴人更無請求權,並有巳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可稽。

四、退步而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景嵐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但買賣價金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乙○○○、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石川也哲均係日靖公司之股東,各人持有之股份,上訴人丁○為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股,甲○○○、乙○○○各為六千零八十三股,戊○○為六千零八十四股,己○○○○、石川哲也各為四千股;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楊景嵐簽訂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等與石川哲也全部股份,以每股九百三十八元讓與楊景嵐或其指定之人,嗣兩造間以同上開契約內容另成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等拒絕依約履行;為此,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分別交付上訴人等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手續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後,本院前審為其對待給付之勝訴判決,除被上訴人等上訴第三審法院外,未據石川哲也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等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丁○雖與訴外人楊景嵐間有簽訂買賣契約,惟依被上訴人丁○與楊景嵐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如有訴訟合意由日本國東京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國法院無管轄權;且被上訴人丁○無代理其餘股東即其餘被上訴人出售股份之權限,上訴人等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等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石川也哲均係日靖公司之股東,各人持有之股份,上訴人丁○為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股,甲○○○、乙○○○各為六千零八十三股,戊○○為六千零八十四股,己○○○○、石川哲也各為四千股;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楊景嵐簽訂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等與石川哲也全部股份,以總價七億五千萬日圓出售予訴外人楊景嵐,嗣經被上訴人丁○以被上訴人等所有日靖公司股票,願意以讓渡價每股新台幣九三

八.九一元,由楊景嵐所指定之承受人承購,委任涂三遷會計師辦理過戶、讓渡之一切手續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等不爭執之丁○與楊景嵐間之契約書、及被上訴人丁○委任涂三遷會計師辦理過戶、讓渡一切手續之委任狀等影本為憑;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出售前揭股票 (或稱股份),除與訴外人楊景嵐簽訂契約書外,另與上訴人等成立前揭股票之買賣契約,而以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等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丁○委任涂三遷會計師辦理過戶、讓渡一切手續之委任狀所載「...六人之全部股份共計...願意由楊景嵐先生指定之承受人承購...」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上訴人丁○委任涂三遷會計師辦理過戶、讓渡一切手續之委任狀,係載:「我丁○等六人曾在貴國投資設立之日靖公司,各持分股數及金額如下:...關於上述之股份本人等六人和楊景嵐先生達成協議,決定投資金額全部撤回,六人之全部股份共計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五股,值新台幣一億六千三百一十二萬五千元(約合日幣七億五千萬元),願意由楊景嵐先生指定之承受人承購,至於讓渡價格每股以新台幣九三八.九一元 (注每股面額為新台幣一千元) ,關於甲○○○、乙○○○、石川哲也、戊○○及己○○○○等五人對本件股份之讓渡權限全部授權本人處理,因此本件之過戶及讓渡之一切手續全權委任貴會計師辦理,事後如其他五人提出異議之時,本人願負一切全部之責任。」,有該委任狀之中譯本在卷為憑。依該委任狀之文義,係指上訴人等受訴外人楊景嵐之指定,承購被上訴人等出售予訴外人楊景嵐之股份,上訴人等承購前揭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股份,係基於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楊景嵐間之契約關係,尚難以該委任狀有...願意由楊景嵐先生指定之承受人「承購」...之字樣,即認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等另行成立買賣契約。

(二)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楊景嵐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契約書,除其中第一條約定股份之買賣:甲方 (指津村靖、即丁○) 將甲方持有公司全部股份讓售予乙方 (即楊景嵐) ;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第一條之股份買賣價款為日幣七億五千萬圓...;第四條名義變更手續,約定:甲方限於平成四年九月底,須將本件股份之名義變更手續所必要之一切文件交給乙方,由乙方完成名義變更手續;綜觀契約全文,並無訴外人楊景嵐得以第三人為股份名義變更之約定,惟於第九條有: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以及發生置疑時,由甲乙雙方協議決定之之約定,上訴人等顯係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楊景嵐依上開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另行協議由訴外人楊景嵐指定上訴人等承購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前揭股份,並為股份名義變更之人,此由前揭委任狀所載:...關於上述之股份本人等六人和楊景嵐先生達成「協議」...願意由楊景嵐先生指定之承受人承購等字樣足憑。

(三)上訴人等對於訴外人楊景嵐之所以指定由上訴人等承受被上訴人等所讓售之股份,無非係為掌握公司實際經營權,關係楊景嵐之權益,承購者與楊景嵐間之信任關係至為重要,有由楊景嵐自覓承購者之必要,且被指定承購之人,所承購之股份數額亦係訴外人楊景嵐所指定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於其書狀上陳述綦詳,亦足證明被上訴人等係出售前揭股份予訴外人楊景嵐,再由楊景嵐自行指定其足堪信任之人承購,其所指定承購之人、承購股份數額,均非被上訴人等所得置喙。

(四)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對於日靖公司各持有之股份不一,惟由被上訴人丁○代理出售,係以被上訴人等各持有之股份總數一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五股讓售予訴外人楊景嵐,再由楊景嵐以所受讓股份總數額,分配予其所指定承受之人承購,而非各承受人分別承購被上訴人等所各別持有之股份,由其上開書狀之陳述、及其聲明足資為憑。

六、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等承受前揭被上訴人等所讓售之股票,對於其受讓之當事人、標的數額、價額、付款方式等為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無一與被上訴人等有所約定,均係由訴外人楊景嵐予以指定,甚至於為被上訴等所退回之所謂第一期款新台幣四千萬元,亦係訴外人楊景嵐為履行其所簽訂契約之約定而為支付予涂三遷會計師等;在在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除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楊景嵐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契約書外,有與被上訴人等之間另成立買賣契約。

七、從而,被上訴人等抗辯其等與上訴人等之間無買賣關係之契約存在,非無可採;上訴人等基於其等各別與被上訴人等之間之買賣契約,求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之判決,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並駁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