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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㈠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參 加 人 陳姵妏被 上訴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訴訟代理人 馬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與參加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台灣光復後接收舊台灣銀行,以民國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四三五○號訓令專案核准改組為新設之台灣銀行,並依「省銀行條例」訂立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由國庫撥給,為省營之銀行,屬政府機關,本無法人人格,迄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修正後,始賦予台灣銀行法人人格,惟其屬政府機關之性質並未改變,蓋其組織,係依臺灣省政府四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府人丙字第八八九三二號令頒發,並分別於六十三年八月十日、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七十一年一月六日函令修正之組織規程規定。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其營業預算須呈請主管機關核轉立法機關審定,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亦需經主管機關核定,被上訴人又係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自屬公法人無疑。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之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屬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故乙○○於三十九年參加台灣省三十八學年度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就業考試及格,經台灣省政府分發進入台灣銀行服務,並於四十三年經考試院銓敘部依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三、四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登記為委任職任用官等之財務行政人員及經濟行政人員,並繼續服務於台灣銀行,自係公務員。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可知,公務員之任用,非以依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為限,即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給之人員仍屬公務員,從而乙○○是否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與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無涉。且台灣銀行職員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規則」任用,具有公務員身分,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一四七九一八號函作成釋示,兩造間自成立公法關係。

(四)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故乙○○於辦理本件核貸事務期間,得依前揭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而轉任性質程度相當之行政機關職務。又考試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依釋字第五0一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得相互轉任..」,故乙○○既曾登記為委任職任用官等之財務行政人員及經濟行政人員,顯屬與行政、教育等人員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

(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以法律定之。乙○○於台灣銀行任職時,既由台灣銀行依相關規定核定其考績,兩造間顯屬公權利之行使。

(六)被上訴人提出銓敘部八三台華審四字第一○○○四八九號函,主張乙○○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云云,實有誤會,蓋公務員之任用,不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為限,且上訴人確係依當時公務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五款任用並取得公務員身分,自係公務員,上揭函文雖認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並未納入銓敘範圍,然銓敘部並未否認該等機構人員依法任用之公務員身份。

(七)公務員負有服無定量勤務之義務,並應服從上級之命令,有上下隸屬之特別權力關係,與民法所定之委任雙方當事人地位對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之任務為「調劑本省金融,扶助本省經濟建設、開發本省生產事業為宗旨。」,資本由省庫撥給,性質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營企業,乙○○為其職員,依法令從事公務且服無定量之勤務,自無委任法則之適用。

(八)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惟乙○○處理下列貸款案並無違背受任義務情形:

1、蘇志灝貸款部分:被上訴人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銀徵字第○六一四五號函附件「徵信與授信聯繫要點」第四點規定,辦理授信業務與徵信工作應由不同人員分別辦理,僅適用於農工商業之大額授信客戶,本件係屬小額貸款,尚無適用;本件貸款徵信人員甲○○確有辦理放款歸戶查詢工作,又因本件屬個人小額貸款,且有十足擔保,借款人亦均有還款財源,並毋庸辦理借款人票信查詢工作;甲○○是否有於核貸前先查詢借款人有無超額融資及票信情事,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乙○○有過失,顯屬無據。

2、謝德政、劉敏娟貸款案部分:本件貸款案件為個人擔保放款,並非信用貸款,核貸與否之最重要因素乃抵押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而謝德政、劉敏娟係與謝承瀚、謝德政、謝德龍共同申貸,並提供十足之不動產抵押,經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擔保品價值為六千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乙○○僅准貸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並未逾估;又其四人互為連帶保證人,謝承瀚每月收入一百三十六萬元、謝德龍每月收入八萬元,承辦人員亦簽明有還款財源,乙○○無從親自審查,職務上即無失職。

3、郭傳政等二十二人貸款部分:本件貸款案係依被上訴人規定所指定之泛亞公司鑑價報告資料為核貸之依據,乙○○並無實際從事或參與徵信及質押品勘估工作,難認有何過失;郭傳政貸款案經承辦人員調查評估後,認為其確有還款財源且押值足敷,上訴人予以核定,無違背當時規定;同一擔保品不得集中申貸,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後之規定,乙○○七十九年處理貸款時無此規定。

(九)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邱進福、甲○○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銓敘部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證書、台灣銀行員工履歷表、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一四七九一八號函、「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進行動態紀錄卡、本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四七八號及八十九年重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書及九十年重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書、中央信託局條例、省銀行條例、台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台灣銀行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銀業字第一五九四三號函、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銀業乙字第○六八三三號函、台灣銀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銀業乙字第一七○七五號函、蘇志灝、謝德政、劉敏娟及郭傳政貸款案電腦連線作業資料單、小額貸款簽擬單及小額貸款抵押品估價報告、台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泛亞公司鑑定報告、台灣銀行章程、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台灣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銀企字第一九六三二號函為證。

乙、上訴人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參加人陳姵妏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是根據三十四年七月三日國民政府公布、三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之省銀行條例設立,該條例第一條明定:「省銀行以調劑本省金融,扶助本省經濟建設、開發本省生產事業為宗旨,定名為某某省銀行。」,第二條明定︰「省銀行隸屬於省政府,以一省一行為限,省立之其他銀行應予裁併。」,是被上訴人原係台灣省政府所屬機關,自非依銀行法設立,縱認係法人,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省銀行之資本,由省庫撥給、並得由縣市公庫參加公股。」,亦應為公法人;台灣銀行之資本所有權為國有,由財政部於三十五年報請行政院核准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代為經營管理,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係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不同於一般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形態之銀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非私法人。

(二)現行法律上之公務員,無單一之定義,依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三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可知,非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為認定公務員之唯一標準;甲○○乃參加「六十八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金融人員考試及格,並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六十九年五月三日參加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職前訓練金融乙班第十一期受訓期滿,於考試及格受訓期滿後即檢附相關資料予台灣省政府人事處,辦理核發證書及分發事宜,係依考試院所舉辦之國家考試取得公務人員資格,並由台灣省政府分派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任職,依其考績辦法任用,且受有「八等二級八○五點」之等級薪點,領有俸給並定有職等,應屬公務員身分。

(三)公務員負有服無定量勤務之義務,並應服從上級之命令,有上下隸屬之特別權力關係,與民法所定之委任雙方當事人地位對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之任務為「調劑本省金融,扶助本省經濟建設、開發本省生產事業為宗旨」,資本由省庫撥給,性質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營企業,甲○○為其職員,依法令從事公務且服無定量之勤務,自無委任法則之適用。

(四)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惟甲○○處理系爭貸款案並無違背受任義務情形:

1、蘇志灝貸款部分:蘇治灝申請貸款三百萬元時,其所有房地尚餘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之值,因當時被上訴人未實施電腦歸戶制度,甲○○無從查知蘇治灝曾向被上訴人城中分行貸款卻未繳本息;自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核准貸與三百萬元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被上訴人函告延平分行,蘇治灝於七十八年一月廿五日起停付城中分行貸款本息情事,被上訴人延平分行未就抵押物求償,而准延期清償,且延期期間蘇志灝又未支付分文本息,延平分行竟遲至八十四年始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此增加增值稅之支出導致不能收回債權,與甲○○無關,本件拍賣價總值一千二百零七萬三千元,苟非利息及增值稅增加,足可清償。

2、謝德政、劉敏娟貸款案部分:謝德政、劉敏娟之貸款係與謝承翰、謝德龍共同提供坐落台北市○○○路三百五十二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抵押設定之購屋貸款,每人貸款九百九十萬元,互為連帶保證人,謝承翰為鉅寶貿易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一百三十萬元,支出八十萬元,還款財源充分,甲○○承辦過程並無過失,況被上訴人未向連帶保證人追償,遽行主張損害,乃屬無據。

3、郭傳政等二十二人貸款部分:本件貸款案係依被上訴人規定所指定之泛亞公司鑑價報告資料為核貸之依據,難認甲○○有何過失。

(六)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結業證書、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十二月二日七○省人三字第九二○九號函附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台灣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等件,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甲○○台灣銀行人事資訊系統個人資料表、台灣銀行任職書及員工履歷表。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於銀行法修訂實施前,經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四三五○號訓令專案核准之公營銀行,依現行銀行法規定有法人資格,並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設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營業執照第五項之組織及類型復載明「法人(類型:商業銀行)」,乃以營利為目的,性質為私法人,不屬於公法上之政府機關。

(二)本件乙○○及甲○○縱或經考試合格,不過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已,並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官等及職等;「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雖有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人員如何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說明,但該表附註一已明示:本表係依據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銓敘部八三台華審四字第一○○○四八九號函復載明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並未納入銓敘範圍,各該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是不足認上訴人為公務人員,並認兩造間為公法關係。

(三)上訴人處理委任放款業務,有下列疏失:

1、蘇治灝貸款部分:甲○○為該三百萬元貸款之經辦人員,應查明蘇治灝有無其他借款,乙○○為經理,負督導、管理及處理該分行各項要務之責,而蘇治灝於借貸上開三百萬元之前,已向被上訴人借款達三千六百萬元,未按期支付本息,債信顯有欠缺,甲○○未查明,而乙○○復未發現,均有過失;抵押物之估價金額,本應預扣土地增值稅,增值稅隨交易價相長,拍定價額提高時增值稅固增加,受償額亦增加,不致發生增值稅增加時反使受償額減少之結果,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遲延拍賣而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

2、謝德政、劉敏娟貸款案部分:謝政德、謝敏娟、謝承翰、謝德龍四人合貸金額計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以坐落敦化南路之同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不足供清償之擔保,而甲○○對收入與貸款金額顯不相稱之借款人,未對還款能力提出分析意見,亦無實地察看擔保品之記載,即遽行簽擬如數核貸,乙○○復未督導糾正,率爾核批貸與,未盡注意之能事;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並非交易價,不足卸上訴人未盡注意還款財源及實地察看擔保品情事。

3、郭傳政等二十二人貸款部分:泛亞鑑定公司鑑估本件擔保品之價值,與中華徵信所暨不動產鑑定公司、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相較,高出數倍,顯然偏高;「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乃脫法行為之一種,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放款業務,顯有疏失。

(四)被上訴人因不知上訴人刑事判決確定之情形,而處於尚非得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狀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刑事判決確定,亦即可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時起算。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銓敘部八三台華審四字第一○○○四八九號函、台灣台北地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度民執更一地字第六號通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八號及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書、台灣省政府參玖未馬府績丙字第六六○五一號函暨附件、台灣銀行司機技工工友派免通知書、台灣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四三五○號訓令、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台灣省政府四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府人丙字第八八九三二號令、六十三年八月十日函、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函、七十一年一月六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銀行章程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詢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00號函之依據暨與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有無牴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由何國華變更為李勝彥,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陳姵妏與上訴人甲○○為夫妻,甲○○前曾於七十七年間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務人甲○○過去現在或將來對抵押權人之債務,嗣於八十年間將該房地產權贈與參加人並辦妥移轉登記,是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若甲○○敗訴,被上訴人將可依勝訴之債權就參加人受贈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故陳姵妏乃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准其為訴訟參加。

三、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甲○○及未據上訴之一審被告邱進福原分別為被上訴人延平分行經理、放款承辦人及營業課長,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放款業務之受託人,於任內依權責所核辦之蘇治灝、謝德政、劉敏娟、郭傳政等人之貸款案有疏失,致被上訴人合計受有二千零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之損害,因兩造間屬私法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併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法則,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邱進福連帶賠償二千零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起訴以乙○○、甲○○及邱進福為共同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乙○○及參加人陳姵妏為甲○○之利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被告邱進福;惟更審前第二審廢棄原審判決中連帶部分之裁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連帶部分之訴,維持其餘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乙○○及參加人陳姵妏為甲○○之利益再就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邱進福部分則因其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二、乙○○、甲○○之參加人陳姵妏則抗辯:被上訴人係公法人,上訴人復具有公務員身分,是兩造間乃公法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上訴人對於前開貸款業務,亦無任何過失;且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乙○○、甲○○原任其延平分行經理、放款承辦人,其間延平分行承辦訴外人蘇治灝於七十七年間購屋貸款六百萬元,訴外人謝德政、劉敏娟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消費貸款九百九十萬元,訴外人郭傳政等二十二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貸款合計二億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於:(一)兩造間職務上之關係是否為公法關係?(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台灣光復後接收舊台灣銀行,以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0四三五0號訓令專案核准改組為新設之台灣銀行,並依三十四年七月三日公布之「省銀行條例」訂定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由國庫撥給,經財政部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京錢丁字第二○四二號令、行政院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節京伍字第二二一四號指令核准備案,為省營銀行,屬政府機關;依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修正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被上訴人即屬該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公營銀行,應有法人人格,其後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終止台灣省政府經營管理,收回國營。又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係依台灣省政府於四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府人丙字第八八九三二號令頒發,及分別於六十三年八月十日、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七十一年一月六日函令修正,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函文及組織規程影本附卷可稽。再被上訴人依三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營業預算須呈請主管機關核轉立法機關審定;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定,顯見被上訴人之性質應屬公法人無疑。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私法人,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審卷二第一五五頁)為證,依該函固稱台灣銀行行產屬私法人財產,與國有財產無涉,惟如前述,行政院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已明示,台灣銀行資本為國庫撥充,所有權為國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收回國營,且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九000二八八一八號函稱:國有財產係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之財產;台灣銀行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法人,該行所有財產即登記該法人為所有權人,尚非屬國有財產。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核示台灣銀行因其資本為國有,故應收回國營,與本局對該行財產之說明,應無抵觸之處。因此,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00號函重在說明台灣銀行之財產屬性,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僅規定銀行為法人,並未明定其為私法人,台灣銀行又是專案核准之公營銀行,實難僅憑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文,即認被上訴人為私法人。

(二)次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由政府獨資經營者,稱為國營事業,而台灣銀行章程第二章第五條即規定:本行資本總額為新台幣八十億元,由國庫撥給,是台灣銀行既屬國營事業機構,如前述其管理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定之,與一般民營機構顯不相同;又公營行庫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此亦非民營銀行所負有之積極目的,換言之,為公營行庫之被上訴人,無論盈餘之分配、股東之權益、產品之銷售、收支之審核、人員之任用、晉升等,均與民營機構有別。

(三)就國營事業之用人方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國營事業人員考試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而查本件上訴人乙○○係於三十九年參加台灣省三十八學年度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就業考試及格,經台灣省分發進入被上訴人銀行,嗣於四十三年經考試院銓敘部依當時之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三、四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登記為委任職任用官等之財務行政人員及經濟行政人員,繼續服務於被上訴人銀行,甲○○則係參加六十八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金融人員考試及格,並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六十九年五月三日參加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職前訓練金融乙班第十一期受訓期滿,嗣向台灣省政府人事處辦理核發證書及分發事宜,陸續受有被上訴人「七等一級五四○點」「八等二級八○五點」之等級薪點等情,業據乙○○、甲○○分別提出乙○○公務人員儲備登記書、台灣銀行員工履歷表(見本件卷一第五三、五四頁)、甲○○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結業證書、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十二月二日七○省人三字第九二○九號函附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台灣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見本審卷二第四八至五一、七六、一○五頁)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均係經政府機關依法令考試任用後,分派至被上訴人銀行任職服務,並由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以法律定之,核定其考績,難謂上訴人不具公務員身分。

(四)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除遵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投資於其所從事之同類企業」,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任用之迴避,適用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特殊技術人員,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既均非以特殊技術人員任用,其餘任職期間,依上開規定,不得從事同類企業之競爭及有關利益之迴避,均與公務人員同。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七號解釋認:「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第七十三號解釋謂:「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尚未在實行交接以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第三○五號解釋則認:「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則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政府獨資之公營事業,具公法人人格,上訴人又係經考試及格獲派至被上訴人銀行,並非經被上訴人僱用或約聘,參酌上開解釋,兩造間職務上之關係,應屬公法關係。

(五)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有依公司法設立,為私法人,其與內部人員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依法規特別設立者,其內部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屬公法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之資本為國庫撥充,由財政部於三十五年報請行政院核准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代為經營管理,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屬具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型態之銀行;又現行法律上之公務員,並無單一之定義,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營事業之一般職員受有俸給者,均屬該法所稱之公務員,若依公務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舉凡政府機構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及中央民意代表均屬之,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之文職人員: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乃公務員概念最嚴格之定義,而本件被上訴人即主張公務員概念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有官等及職等,亦即以上述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為標準,並舉銓敘部八三台華審四字第一○○○四八九號函謂上訴人未納入銓敘範圍,非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等語(見本審卷一第三八頁)為據,然依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三號判例意旨所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其亦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可認上訴人縱如被上訴人主張非屬公務員任用法上所定義之公務員,惟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保險法等較廣義解釋公務員概念之法令,兩造間之關係尚難謂非為公法關係,被上訴人徒憑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否認其與上訴人間為公法關係,並無所據。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所謂私經濟行政亦稱國庫行政,指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為各種行為;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與公務員之關係,固非屬民法上之僱傭關係而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但其私經濟活動不受公法之支配,故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行為,仍受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規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處理核貸案有重大過失,致其受有損害,雖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上訴人乙○○、甲○○及未據上訴之一審被告邱進福因處理核貸案涉嫌凟職,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八十一年度證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有起訴書及議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二十一至三十三頁),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一年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刑事案件是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涉,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乙○○、甲○○抗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係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私法上關於委任或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因時效消滅,上訴人得拒絕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甲○○應與未據上訴之一審被告邱進福共同給付二千零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乙○○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甲○○、邱進福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