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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㈠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附 丙○○

乙○○甲○○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即 戊○○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俞禮等四人為訴之變更,上訴人丙○○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並交付丙○○占有。

前項給付應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甲○○、丁○○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元之同時為之。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關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甲○○、丁○○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乙○○、甲○○、丁○○(以下合稱丙○○等)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給付丙○○等新臺幣

(下同)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廢棄。⒉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並交付丙○○占有。⒊戊○○應給付丙○○二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上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丙○○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戊○○應給

付丙○○等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一千元及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請准丙○○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答辯聲明:⒈戊○○之附帶上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丙○○等之判決,請准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㈠丙○○等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契約計有⑴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丙○○與戊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⑵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戊○○掣給俞禮宏交換土地之同意書⑶七十四年三月六日俞禮宏與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⑷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戊○○掣給俞禮宏之承諾書⑸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丙○○及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⑵至⑸等均係本於⑴之精神而簽訂,故⑴具有母契約之性質,以下並簡稱為母契約。⑵至⑸等則為子契約,以下並合稱為子契約)。丙○○等起訴時礙於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無法承受農地,僅能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汪林祥,惟因該土地法第三十條已經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刪除,且丙○○等係請求戊○○履行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何人具有承受農地之適格身份應自戊○○實際「履行時」判斷,另母契約係由俞禮宏代理丙○○簽訂,故丙○○具有契約當事人主體地位,即或不然,俞禮宏之繼承人丁○○、甲○○、乙○○等三人亦得依母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丙○○,況且委買購地經費復集資自全部家族。退步言,倘丙○○非母契約之主體,因本件訴訟標的尚含括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丙○○與戊○○簽立之契約,則本件當事人除俞禮宏之繼承人乙○○、甲○○、丁○○外,應尚包括丙○○,爰請求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丙○○。

㈡戊○○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受領之三百萬元,無論丙○○等先位之訴有

無理由,戊○○皆應退還之,故謹於先位聲明當中再增列戊○○應退還該筆三百萬元中之二百一十萬元及自丙○○等請求時回溯五年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丙○○等起訴之始,備位聲明請求戊○○應給付丙○○等二千四百六十七萬五

千元及其利息,係丙○○等已付款項之全額,但兩造間之契約標的,除地目為「旱」、「田」者,依舊法承買人須具自耕能力外,其他地目為「林」、「道」、「建」之部分,法令並無限制非自耕農不得買受,故該部分契約並非無效,且該部份之土地戊○○已移轉登記予丙○○等,故丙○○等僅就尚未移轉部分請求返還價金,爰依比例將備位聲明減縮,請求戊○○返還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一千元。

㈣本事件並非單純買賣關係,尚包括信託及委任性質,是契約效力不得僅以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評價之。退步言,即使戊○○保管受託買入之土地非屬信託契約,其亦屬無名契約,而應類推適用信託、委任契約之規定。至於兩造契約兼具買賣性質部份,其約定應屬有效,因本事件在雙方訂立契約之時,已言明以十公頃之土地為總目標,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已達開發建築之最小基數,不再受限買受人之身分。又丙○○等係以教育文化事業為申請,當可獲核准開發,無標的不能之問題。另因雙方均明知擬收購之土地多數為農地,無法過戶予非自耕農,故特別於契約中約明產權登記得由買方指定名義人,而所謂「指定名義人」,係指「指定具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既然買方得指定具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契約即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而有效。退步言,依契約必須移轉之土地,並非地目皆為「田」、「旱」之農地,尚有已移轉過戶之林地、建地、道路用地,各該非農地之移轉部分,契約自非無效。

㈤本件違反契約者係戊○○,解除契約之權限屬丙○○等,戊○○則無,在丙○

○等主張解除前,戊○○仍應履行契約。丙○○等方面目前之所以無法建校,其原因係戊○○就七十四年三月六日原約定受任委買之範圍,均只買到二分之一且區塊無法拼湊完整。由戊○○提出伊與張富雄、黃金來之買賣契約可知,戊○○早在七十四年一月初就知道張、黃二人均只有倒照湖一四、一四-一、

四六、四七、四八::等地號土地產權四分之一持分(二人合計起來只有二分之一),卻隱匿是項事實,使得俞禮宏為延續以丙○○為主體之母契約意旨,又與戊○○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約定以一千萬元委買各該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以期取得完整產權及完整區域圓滿建校。戊○○又以丙○○等欲購買完整區塊之款項,挪去購買超出區域之倒照湖十三、十二、一之三::等地號土地持分之二分之一,以湊足契約約定委買之面積。由於戊○○造成土地持分不全、區域變成零散地塊,地塊又另向北延伸之局面,丙○○等在當時當然無法建校。㈥丙○○等所給付之價金總計二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即使許子路部分,戊○

○自認僅支付三百五十萬元,總額亦達二千二百十七萬五千元,此與雙方所訂第一份契約所定之上限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幾近相符。惟戊○○所有可移轉予丙○○之土地,卻僅有六公頃,且其中將近四公頃所有權僅有二分之一,總面積僅有五點二公頃,未達雙方約定土地面積總額,可見丙○○之給付已超過原約定,當可請求戊○○履行契約所定移轉所有權之債務。

㈦戊○○未給付簡清良二百一十萬元,況且簡清良早就對原地主簽署放棄耕作同

意書,根本已無耕作權可供讓渡。退步言,縱使戊○○有支付十萬元予簡清良,亦屬戊○○收買簡清良出具不實讓渡書之對價,對俞家無實益,自不能由已付款中扣除。

㈧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因兩造原約定之總價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

丙○○等已付款二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已超過約定總數,無須再給付戊○○五百萬元,惟若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丙○○等,丙○○等亦願再支付五百萬元予戊○○,以換得系爭土地。

㈨私立喬治高級職業學校(下稱喬治高職)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確曾向教育局

申辦遷校事宜,因戊○○仍不願將信託其名下之土地,依指示辦理過戶,才無法進行遷校手續。

㈩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捐地建校應由捐贈人先行自籌款項購入,不得動用私立學

校財團法人本身之財產,並未限制只能由何人捐贈,倒照湖小段十八─一、四八地號建地登記給以馬內利金山傳道籌備處,戊○○何能斷定傳道會不會捐地或合作辦校,且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只要取得面積達十公頃之土地,就能變更地目開發建築;而以完整區域依教育文化事業申請者,亦可獲准開發。倘戊○○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余禮亮,總計可獲得土地十二點二四八五公頃,扣除換地部分及移轉給傳道會部分,尚有十點六九五一公頃,不妨礙建校,何況上開十八─一、四八地號土地位屬邊陲,不影響區域完整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表、付款明細表、喬治高職董事會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土地權狀、合建契約、授權書、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表、家庭定存單一覽表、台北市府教育局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教一字第四八○六號函、台灣省政府育廳七十三年五月一日七三教三字第三六五七九號簡便行文表、喬治高職董事會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喬高職字第七三五一五號函、台灣省教育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四教三字第九一四九八號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北市教一第四四八六號函、喬治高職董事會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喬高職字第七四○三○五號函暨遷校中程計劃書、戊○○與黃金來、張富雄於七十四年一月六日簽訂之私契、戊○○與黃金來、張富雄實際移轉土地之公契等影本各乙件、地價稅單、增值稅單等影本二件、筆錄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子路、李健、鄭家常、余欽銘,及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調閱喬治高職董事會決議案卷,向國稅局查許子路繳納遺產稅核發證明或免稅證明之時間,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許子路聲請遺產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予戊○○之登記全卷,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函查戊○○之妻劉林郁玉之活存帳戶四筆存款之入帳方式,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戊○○於七十二年至七十六年間其持有土地之情形,向台北市銀行信義分行函調孫霞雲之帳戶,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東路分社函調俞禮璞之帳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函調俞禮宏帳戶,向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函調俞禮莉帳戶,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函調丙○○帳戶存款資料。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戊○○敗訴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丙○○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丙○○等之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戊○○不同意丙○○等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因依母契約之前文、第一條、第十

條、第七條後段約定、兩造「承諾書」等之文意,可知戊○○與俞禮宏歷次所簽訂之母契約及子契約,其法律關係為買賣,並非委任或信託。母契約第八條、七十四年三月六日契約第九條、第十三條等約定,均未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未約明「待買方取得自耕能力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依「簽約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則該買賣契約即屬無效。

㈡母契約以丙○○之名簽訂,乃因俞禮宏、俞禮宏之父俞浩然分別為學校現任及

前任之校長,不便具名簽約,始藉丙○○之名簽署。且除母契約外,其他子契約之當事人均為俞禮宏而非丙○○。退步言,縱使俞禮宏與丙○○之間真有委任關係存在,因從未對外表彰,亦屬渠等間之內部關係,丙○○僅能向俞禮宏之繼承人主張權利。

㈢退步言,縱該契約非屬無效,亦已自動解除。因母契約第二條、第十一條、及

第十二條內容中,雙方簽定本買賣契約是預期購買「全部土地」以設立學校,並無購買「一部」供作他用,亦特別訂明如不能設立學校,則契約解除並回復原狀,並依契約第六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處理。俞禮宏自簽約之始至今十四年來,均未曾有任何依契約約定申請設立學校,甚違背契約要求戊○○將土地移轉與非學校機構之教會財團,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契約已自動解除,丙○○等並放棄契約請求權及已付之款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㈣戊○○之所以願將與楊榮章等十六人共有之台北縣金山頂角段倒照湖小段二十

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授權與丙○○全權處分,並設定抵押權與丙○○,俾便渠持經法院認證之授權書向相關機關辦理申請建校事宜,是因丙○○於俞禮宏死後主動要約戊○○洽談將上開土地納入喬治高職遷校校地範圍之內,由丙○○出資購買楊榮章等十六人共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戊○○則提供戊○○所有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之合作,並相約至丙○○指定之代書余欽銘處簽訂該二十六筆屬於楊榮章等十六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書,依上開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戊○○)若在七天內未能與楊榮章等十六人簽約,並交予甲方乙方與楊榮章等十六人之買賣契約正本及付款證明,則乙方應立刻退還三百萬元簽約金後,本契約視同無效等語。嗣戊○○即刻依一般購買農地之程序先向該土地之佃農購買耕作權,後以二百十萬元向簡清良取得佃農之耕作權益轉讓契約書,但丙○○於收受戊○○交付之耕作權益轉讓契約書等資料後,反悔不願由戊○○繼續出面向地主購買農地,欲改由其親自出面與地主洽談,並向戊○○表示欲解除該契約。戊○○鑑於與其母間之義子女關係,乃同意解除該契約。隨將餘款九十萬元透過借票方式開立合作金庫基隆支庫之支票一紙歸還丙○○,並由其存入台北市銀行信義分行第六六三三三之○號帳號兌領,故雙方間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所簽訂之契約已因該九十萬元之返還而解除。退步言,丙○○等既當面無異議收受該耕作權益讓渡書正本、及戊○○返還之九十萬元支票,並不另支付餘款四百萬元要求戊○○繼續履行契約與地主洽商購買事宜,且表示渠將找機會親自出面與地主談等語,足認丙○○等認同讓渡書及九十萬元之支票,價值等同三百萬元,及上訴人丙○○欲解除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雙方有解除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或意思實現。是丙○○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回復原狀之規定,將上開戊○○與楊榮章等十六人共有之二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與丙○○登記塗銷。

㈤戊○○分別向訴外人許子路、張富雄、黃金來等購入之土地,均係「以自己名

義,為自己購入」,與俞禮宏無關。關於購買許子路三筆農地之餘款五百萬元,丙○○等或俞禮宏,均未曾給付戊○○。戊○○六十三年間即向許家言明日後將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其登記名義人尚為許波(許子路之祖父),故許家只能先將系爭土地交付戊○○,嗣七十二年戊○○邀同外甥駱萬益集資貸與許家,嗣以債相抵買下許家之土地。

㈥退步言,縱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並非無效亦未依約解除,則戊○○亦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即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時,丙○○等須同時將未清之餘款五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元(依母契約約定,俞禮宏應給付總價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俞禮宏只付一千六百五十二萬元,尚欠五百九十八萬元,再加上事先溢付土地增值稅二百八十元),附加自請求時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之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給付與戊○○。另戊○○對於丙○○等返還價金之請求,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戊○○返還已收受價金時,丙○○等應同時返還已過戶之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訊問筆錄、喬治高職董事會會議記錄、單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供之說明書、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活儲戶一百萬元之帳目、甲存戶一百十萬元之帳目、活儲戶一百五十萬元之帳目、甲存戶一百萬元之帳目、聲請調查證據狀、會議記錄、董事會紀錄、李健骨灰塔事項等影本各乙件、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駱萬益、簡清良、江金田及商寶齡。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乙○○、甲○○、丁○○之被繼承人俞禮宏(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逝世)與丙○○於七十二年間為喬治高職遷校之用,擬購買包括如附表所示台北縣金山地區之土地約十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乃由俞禮宏代理以俞亮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張富雄、黃金來及被上訴人所有與楊榮章等十六人共有之台北縣金山頂角段倒照湖小段二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丙○○並委託被上訴人出面向楊榮章等十六人共有其餘之應有部分。其中屬林地、道路地及建地部分已移轉登記與伊,另屬農地部分,因其無自耕能力,乃先信託登記戊○○名下,嗣再移轉予其所指定之人,因土地法第三十條已經刪除,其自有權請求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縱認丙○○非契約當事人,乙○○、甲○○、丁○○亦得依母契約第八條約定,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丙○○。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買賣、委任及信託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㈠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並交付丙○○占有。㈡戊○○應給付丙○○二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以倘認契約無效,則依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丙○○等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一千元及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則判命戊○○給付乙○○、甲○○、丁○○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利息,並駁回丙○○等其餘請求,丙○○等提起上訴,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戊○○給付本金部分外,並變更聲明如前所述。丙○○等起訴時就先位聲明部分,原請求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與訴外人汪林祥,後來於本院審理時,以土地法修正之情事變更,改為請求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與余禮亮,原來先位請求視為撤回,另丙○○先位聲明追加請求二百十萬元及利息。備位聲明原為請求給付二千四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於本審減縮為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一千元及利息)

二、戊○○則抗辯:㈠丙○○非母契約之當事人,其與丙○○等間並無信託關係。㈡丙○○及俞禮宏均不具自耕農能力,依據當時土地法規定,該買賣契約無效。㈢原擬遷建學校預定地已遭上訴人處分移轉登記與宗教財團,預備興建教堂及靈骨塔,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顯已違反買賣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契約自動失效,其無須返還已收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㈣其自行向訴外人許子路、張富雄、黃金來等購入之土地,均與俞禮宏無關。㈤關於購買許子路三筆農地之餘款五百萬元,丙○○等或俞禮宏均未曾給付。㈥另丙○○欲購買楊榮章等十六人共有之二十六筆土地所交付之三百萬元,其中二百十萬元係為取得其上佃農之耕作權益轉讓契約,但丙○○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耕作權益轉讓契約書等資料後,心生反悔,不願由被上訴人繼續出面向地主購買農地,欲改由其親自出面與地主洽談,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戊○○已返還九十萬元及交付耕作權益轉讓契約。㈦縱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並非無效亦未依約解除,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先位聲明部分,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時,丙○○等須同時給付剩餘價金五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元及利息,備位聲明部分,即戊○○返還已收受價金時,丙○○等應同時返還已過戶之土地。並就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第二審程序中得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件丙○○等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汪林祥,因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即不具自耕農身分者亦得承受農地,丙○○等主張情事變更,乃以如事實欄所示先位聲明代替起訴聲明,應予准許。

四、丙○○於本審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價金二百十萬元及利息,因丙○○於備位之訴中,即主張戊○○具有返還該部分價款義務,且列在請求返還範圍,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丙○○得為訴之追加,毋庸戊○○同意。

五、上訴人主張俞禮宏、丙○○為無自耕能力人,為喬治高職遷校之用,擬購買包括如附表所示台北縣金山地區之土地約十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由俞禮宏出面以丙○○名義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戊○○掣給俞禮宏交換土地之同意書,七十四年三月六日俞禮宏與戊○○再就訴外人張富雄、黃金來所有之八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戊○○掣給俞禮宏承諾書,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丙○○及戊○○再就楊榮章等十六人共有其餘之應有部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各契約土地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戊○○購得,屬林地、道路地及建地部分已移轉登記上訴人一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四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三五頁至四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

六、丙○○等雖主張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母契約係俞禮宏代理丙○○名義所簽,然為戊○○所否認,經查該契約係由俞禮宏出面接洽訂立,價款皆由戊○○自俞禮宏帳戶兌領,且已將部分土地移轉於俞禮宏名下等事實,業據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為證,並為丙○○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俞禮宏嗣後又以其個人名義與與郭金木、戊○○訂約購買土地,且丙○○等提出之戊○○出具之承諾書,亦是將上開買賣契約書○○○鄉○○段倒照湖小段地號五三─四等九筆土地權狀交付俞禮宏收執,並明載為俞禮宏所買,丙○○等亦自承後來與郭金木、戊○○締結之契約是延續母契約(本審卷二第四頁),堪認俞禮宏為母契約之真正當事人,至丙○○於俞禮宏過世後,於七十六年一月取得戊○○之授權其出賣倒照湖小段一─三號等二十六筆土地之授權書及該二十六筆土地所有權狀,並就二十六筆土地取得戊○○設定之抵押權,再與戊○○訂約購買其他部分土地,與上開契約範圍恰好為完整區塊,亦不足以推認其即為先前契約之當事人,丙○○等雖稱俞禮宏係受其委任代理簽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七、又其等雙方對於該契約性質是否為單純買賣或是兼有委任、信託關係,亦有爭執,查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契約書之前文「今因乙方願將後列之不動產出售與甲方,並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契約第一條:「甲方願以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購買乙方::之土地。其中不屬於乙方之土地(所有倒照湖小段土地),乙方負責收購之,而前開總價款已完全包括收購倒照湖小段之土地,無需另外付款」,依其文義,顯示雙方於簽約時均知部分土地非乙方所有,惟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時不必具有所有權,只要能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即可,故該契約約定由乙方負責收購,即乙方將購得之土地再出售甲方。且其收購價款,縱有超過雙方約定買賣價款,買方無須另外付款,亦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得向委任人請求償還或代償有間,何況該契約亦無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約定,反而有第七條違約或不賣時賠償約定,難認該契約兼有委任、信託登記性質,應僅為出賣第三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七十四年三月六日俞禮宏與戊○○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亦約定是由戊○○出面向訴外人張富雄、黃金來買入不動產,再將其全部賣與俞禮宏永久為業,第四條約定買賣成立前應納稅捐由戊○○負責繳清,第六條約定不動產點交前俞禮宏前,如受天災地變或其他損害,由戊○○負責修復,亦屬買賣性質。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判決雖於理由中認定戊○○為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本審卷二第一二三頁),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指抵銷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上開戊○○請求乙○○、甲○○、丁○○上訴人交還所有權狀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本於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非信託關係。前一訴訟雖就兩造有無信託關係,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丙○○等執此主張雙方有信託關係,即不足採。

八、本件重要爭點厥為雙方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刪除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固然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俞禮宏出面以丙○○名義與戊○○訂立之母契約第八條雖僅約「甲方(上訴人丙○○)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一頁反面);俞禮宏與戊○○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第九條亦約定:「本件買賣甲方(即俞禮宏)申請所有權益時,乙方 (即被上訴人)應幫同甲方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及於第十三條約定:「若有部分土地(如田、旱)甲方暫時不願或不能過戶,乙方可暫緩過戶::甲方除可隨時要求乙方辦理過戶手續外,並可要求乙方做任何形式之保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七頁正面),並未具体約定得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惟丙○○等主張雙方於訂約時,明知上開土地大部分之地目為田,暫時無法移轉過戶,乃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訂契約第二條約定:因多筆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間需要更改地目、變更用途等皆需時日,::,關於如何運用可用及較有問題之土地辦理申請等有關事宜,乙方願全力配合之。七十四年三月六日所訂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若有部分土地(如田、旱地),甲方暫時不願或不能過戶,乙方可暫緩過戶,但甲方有絕對所有權及使用權,絕無異議等情,為戊○○所不爭執,顯示雙方均預期有不能之原因,且願在不能之原因除去後履約,戊○○雖稱雙方之意是等「地目變更後」或「學校設立後」再行移轉,並無認識待買方取得自耕農身分或指定登記有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惟上開契約均僅約定買方得指定登記名義人,未約定如戊○○所稱必須等待地目變更或學校設立後,且參諸雙方既均明知無自耕能力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衡情買方於指定登記名義人,應是指定具自耕能力者,則該契約應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情事,契約仍然有效。

九、戊○○主張依據母契約書第二、十一、十二條約定,設立學校乃雙方契約之重要條件,如無法設立學校,依第十二條約定契約當然解除云云,然丙○○等則謂設立學校僅為動機,第十二條解除權乃買方權利。查該契約第二條:付款,因本土地是為設立學校而買::類此種種,皆因甲乙雙方誠心辦好學校,而遷就現狀,絕無絲毫怨言。第十一條:乙方亦本熱誠之心全力協助甲方設立學校,並無條件拓寬現有道路為雙行車之道路::。第十二條:如本土地不能設立學校,或地目不能變更,甚或另種原因(例如地質問題、水源問題、環境問題等等)非甲方之過者,乙方願退回所領訖之保證金及所有已收之款,絕無異議::。上開第二、十一條僅在於買方為建校購地,戊○○盡其力於付款方式、土地移轉登記及拓寬道路上協助配合,尚不足認為設立學校為契約之解除條件,丙○○等取得土地後,是否供建校,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而第十二條文義,應是賦予買方於不可歸責情形下不能設立學校時,得請求賣方退還已收價款、保證金等權利,是否選擇行使該權利,應由買方主張之,而非賣方得據主張契約當然解除,丙○○等既未行使第十二條權利,戊○○主張契約解除尚不足採。同理,戊○○主張丙○○等十數年來,未申請設立學校,將部分土地移轉與非學校之教會財團,構成違背契約,符合該契約第六條約定之買方違約責任,即契約自動取消,買方放棄已付款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屬無據。

十、戊○○另稱雙方簽約時,約定嗣「地目變更為學校用地」或「學校設立後」再辦土地移轉登記云云,但為丙○○等否認之,依母契約並無約定須待「地目變更為學校用地」或「學校設立後」,七十四年三月六日第十三條則約定買方俞禮宏得隨時要求賣方辦理過戶手續,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俞禮宏就其所○○○鄉○○段半嶺子小段三0六─四、三0六─五地號土地與戊○○所有同小段二三八、三九八地號土地交換所簽訂之同意書亦約定俞禮宏提出土地交換時,戊○○不得拒絕(原審卷一第四二頁),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承諾書中,戊○○仍承諾隨時應俞禮宏要求辦理過戶(原審卷一第八0頁),尚難認定須待「地目變更為學校用地」或「學校設立後」才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十一、乙○○、甲○○、丁○○主張倒照湖小段一─三、十一、十一─一、十一─二、十一─三、十二、十二─一、十三、十三─一、十三─二、十三─三、六一

三、六一九等土地,為七十四年三月六日訂立買賣契約後,雙方再合意直接訂立公契辦理過戶等語,卻為戊○○否認之,查俞禮宏與戊○○曾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約定買賣標的○○○鄉○○段倒照湖小段十

四、十四─一、四六、四七、四八、五三之六、六一0、六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共二點六三一六平方公尺(八筆土地連同路上土地總合),已付清價金一千萬元,戊○○僅購得十四、十四─一、四六(含分割後四六─一、─二、─三、─四)、四七(含分割後四七─一)、四八(含分割後四八─一)、五三─六(含分割後五三─七、─八)、六一0、六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一─三、十一、十一─一、十一─二、十一─三、十二、十二─一、十三、十三─一、十三─二、十三─三、六一三、六一九等土地應有部分亦為戊○○購得,其中十一、六一三、六一九地號林地部分,已再移轉登記與俞禮宏,尚未移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亦交付俞家持有,上開戊○○實際購買土地面積為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總和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原約定購買面積幾乎相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一九四、二二四頁、卷二第一一一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一可證。則依實際購買土地面積相近,本不在原契約範圍內之十一、六一三、六一九地號林地部分,亦已移轉登記與俞禮仁,其復交出其餘土地之權狀,再參諸丙○○後來再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戊○○簽約購買相同土地其餘二分之一,丙○○等主張非無可採,至戊○○表示是以十一、六一三、六一九地號得立即移轉,價值較高之林地來換十四、十四─一、四六、四七、五三─六、六一二地號六筆土地,其餘土地則為其自行出資所購云云,然查戊○○所指更換之相關土地,當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元,而十一、六一三、六一九地號三筆土地面積總計僅九千六百十七平方公尺,後六筆土地則有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相去甚遠,且俞禮宏購入土地尚有其他農地,契約亦訂明相關權利保障條款,衡情何須單就該六筆土地甘願減少數千平方公尺面積,急於辦理移轉登記?且原契約中

十四、十四─一、四六、四七、五三─六、六一二地號,亦經戊○○購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何有更換為十一、六一三、六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必要?戊○○復稱交付權狀是為供俞禮宏申請設立學校之用,惟丙○○等否認,據承辦系爭買賣代書余欽銘結證稱交付權狀給上訴人(指丙○○等)保管表示真正所有權人是他等語(本審院二第二四二頁),審酌所有權狀通常為所有權人持有,戊○○交付權狀時,竟未要求書立借據以保權益,且其既謂十多年來未見對方有建校行動,當應即取回權狀,其竟遲至八十七年才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所言不合常情,尚難採信,應認雙方實際合意之買賣標的○○○鄉○○段倒照湖小段十四、十四─一、四六(含分割後四六─一、─二、─三、─四)、四七(含分割後四七─一)、四八(含分割後四八─一)、五三─六(含分割後五三─七、─八)、六一0、六一二、一─三、十一、十一─一、十一─二、十一─三、十二、十二─一、十三、十三─一、十三─二、十三─三、六一三、六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十二、依前所述,母契約真正當事人為俞禮宏與戊○○,而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土地交換契約、七十四年三月六日買賣契約、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承諾書當事人亦為其二人,則得主張契約權利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者僅為俞禮宏之繼承人乙○○、甲○○、丁○○。因八十九年二月刪除原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其三人依契約約定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指定移轉登記為丙○○名義,並交付土地,應為准許。而丙○○自稱其亦為契約之買受人,縱其取得代理出賣土地之授權書及所有權狀,仍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故其依據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即屬無據。

十三、丙○○等主張已給付價金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其中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包含預扣增值稅八萬元),為戊○○所是認(原審卷二第一九二頁、本審卷一第五九頁背面),應為可採。戊○○爭執㈠購買許子路土地之價金,余禮宏僅給付一百萬元,其餘五百萬元未付,因早於簽訂母契約前,許子路之先父許來清因肺病就,而陸續向戊○○借款,並允諾將倒照湖小段第十五、十六、十

八、四五、十五─一、五三─四、十八─一、十七、六0九地號土地出賣與戊○○以還債,嗣俞禮宏欲以六百萬元購買上開土地,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先給付戊○○一百萬元支票,要求戊○○先交付該九筆土地所有權狀,以便辦理地目變更及遷校改制之申請,及先行過戶十八─一、十七、六0九地號三筆土地,其餘五百萬元則分文未付等語,並提出許子路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更審前本院卷㈠第一三五、一三六頁),乙○○、甲○○、丁○○對已給付五百萬元價金,並未舉證實其說,尚難以三筆土地已過戶及承諾書,即推斷有給付事實。㈡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乙○○、甲○○、丁○○與戊○○對於購買郭金木部分土地,土地增值稅應由戊○○負擔,已自給付價金中預扣八萬元,實際繳納土地增值稅額為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一節,為其雙方不爭執(原審卷一第十六頁、本審卷一第七一頁正反面、本審卷二第三頁),並有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為憑(本審卷一第二0三至二0九頁),依據母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不動產一切稅捐及增值稅,由戊○○負擔,過戶登記費用手續,則俞禮宏負擔,則戊○○主張其僅須負擔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俞禮宏方面縱有另有支出規費、代辦費等,應自行負擔,即屬可採。㈢丙○○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戊○○訂約,購買另外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交付價金三百萬元,已返還九十萬元及交付耕作權益轉讓契約書,此部分尚留待後項敘明,然因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未在丙○○等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中(本審卷二第一0二頁),三百萬元自不能計入系爭價金中。此外,戊○○雖於自認收受價金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後,於本審改口稱實收一千六百五十二萬元,主張對方應再付五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元,然未能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尚不足採。從而,土地總價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扣除俞禮宏已付價金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再加上溢扣之土地增值稅二百八十元,乙○○、甲○○、丁○○自應再給付價金五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戊○○於此範圍內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至戊○○就未付價金部分尚請求遲延利息,然其既未說明對方於土地移轉登記前有先付清價金之義務,自難主張遲延責任,利息部分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即不足採。

十四、關於丙○○請求返還二百十萬元及利息部分,戊○○主張丙○○於收受耕作權益轉讓契約書後,反悔表示欲自行向地主洽談,雙方同意解約後,其即歸還九十萬元,丙○○既無異議收受耕作權益轉讓契約書及九十萬元,又未再交付餘款四百萬元,及要求其繼續與地主洽商購地事宜,更表示將找機會親自出面與地主談,顯示雙方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查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丙○○與戊○○就楊榮章等十六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戊○○若在七天內未能與楊榮章等十六人簽約,並交付買賣契約正本或付款證明,則應立刻退還三百萬元簽約金後,該契約視同無效,有該契約書足證,而丙○○於訂約後,給付戊○○三百萬元,戊○○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具付款證明書,再次承諾七日內將與楊榮章等十六人之買賣契約正本及付款證明交與丙○○,否則退還此三百萬元,惟戊○○逾期均未提出契約正本或付款證明,僅交付一紙耕作權益轉讓契約書及返還九十萬元,並由丙○○簽發收據等情,為丙○○等及戊○○均不爭執,並有付款證明書、收據足憑(原審卷一第三二頁、本審卷二第一一三頁),經查雙方所訂買賣契約及戊○○之付款證明書固均約定戊○○逾期無法履約時,應退還三百萬元,然其嗣後交付耕作權益轉讓契約書,退還九十萬元時,依丙○○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寫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戊○○先生支付之::玖拾萬元整,此款項乃是本人委託戊○○先生購買金山土地所支付頭款參佰萬元減去支付簡清良取得三七五租約所需之貳佰壹拾萬元之餘款::」文義(本審卷一第二三二頁),足認丙○○當時確以簡清良名義出具之耕作權益轉讓契約書抵充二百十萬元。參諸丙○○既無異議收受耕作權益轉讓契約書及戊○○返還之價金九十萬元,並出具上開收據,顯示兩造應已合意解除契約,並同意以戊○○交付耕作權益轉讓契約書及九十萬元取代原約定之返還三百萬元。至丙○○爭執該紙耕作權益轉讓契約書實際不需二百十萬元,且對其已無用處,則為另一問題,其以戊○○原先承諾返還三百萬元,請求給付餘額二百十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十五、從而,乙○○、甲○○、丁○○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其指定之人丙○○並交付土地,為有理由,應為准許。此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部分既有理由,自無就其備位之訴裁判之必要,即原審依備位聲明判准乙○○、甲○○、丁○○請求返還已付價款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非正當,應予廢棄。另因戊○○對於給付價金部分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丙○○因非母契約、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交換土地同意書、七十四年三月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承諾書當事人,該部分價金亦非其所給付,自無請求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權利,亦無所謂契約無效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而二百十萬元及利息部分之請求無據亦如前述,故其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所提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而本院既認乙○○、甲○○、丁○○變更之訴有理由,依預備訴之合併之法理,即毋庸就互相排斥之備位聲明裁判。戊○○就備位之訴上訴部分,因無裁判,即無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亦毋庸於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十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先位及預備之訴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乙○○、甲○○、丁○○變更之訴有理由,丙○○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