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之給付,其中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甲○○○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中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甲○○○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下稱乙○○):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次歷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甲○○○未提出八十四年七月間本件買賣時符合自耕農之資格證明文件交付新
營市公所,而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所建字第四一六九號函覆,即稱甲○○○當時具有自耕能力,顯未依內政部公布之「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之要件,予以審核,應不能採為判決之依據。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本件契約為無效。
㈡原判決以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支付七百萬元迄至一審辯論終結即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止,約為二年六月,並以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為標準計算利潤,認本件違約金應為三百五十萬元云云,並不合理。查甲○○○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始催告乙○○交付過戶文件,而乙○○於同月十一日收受該信函,故於是年七月十一日前係因甲○○○自己怠於行使權利,於此期間內甲○○○應獲之利潤,不應由上訴人乙○○負擔,即縱應給付違約金,亦應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算利潤,而非自給付價金時起算。
㈢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
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審既認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竟於審酌甲○○○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約二年六個月期間內所受損害等情事,認本件違約金為三百五十萬元後,命乙○○就違約金再加付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重複加算遲延利息部分,亦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影本乙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美菊及函詢台南縣新營市公所認定自耕能力之依據、及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抵押權設定文件及詢問與過戶所附文件是否相同。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下稱甲○○○):
一、聲明: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四一四地號,地目田,面積
○‧四二四九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三四二○分之四九六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次歷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購買系爭農地時,即有自耕能力,台南縣新營市
公所亦覆函本院在卷。又甲○○○八十四年七月間年齡在十六歲以上,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幫農」,且甲○○○耕作其父沈驪山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田地及其母沈張約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田地。均與內政部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規定之自耕能力審核要件相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之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即乙○○)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須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返還乙方(即甲○○○),而甲方不得異議。」。因此,甲○○○解除契約請求乙○○依約返還所收價金七百萬元及給付違約賠償金七百萬元,並請求判決命乙○○自受催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遲延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審判決就違約金部分,認約定之違約金七百萬元過高,因而審酌甲○○○因自
支付乙○○七百萬元價金,致受有就該七百萬元迄原審辯論時無法獲取利潤之損害,共二年六月,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核減違約金為三百五十萬元。惟查本案迄今又復數年尚未確定,算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折合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六九。如再加上本件訴訟臻於確定並付執行,則甲○○○損失不貲,違約金並無過高。
㈣在實務上,由於土地之移轉審核較為費時,因此,在買方給付價金之後,通常要
求先設定抵押權以資保障。因此,本件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並不表示賣方乙○○即已履行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本件即在嗣後甲○○○要求乙○○提供資料辦理過戶時,遭乙○○拒絕,致生糾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影本乙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函詢台南縣新營市公所。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伊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七百萬元。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約定,乙○○收取價金同時,即應備妥過戶文件交伊辦理移轉登記,如乙○○違背該契約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將所收金額加倍賠償甲○○○。因乙○○均拒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限期催告,仍不履行,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此請求乙○○返還價金七百萬元及加倍賠償違約金七百萬,共一千四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備位聲明則請求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查甲○○○之前開請求,經原審就其中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甲○○○勝訴,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乙○○之上訴,並就甲○○○之附帶上訴在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原判決,為甲○○○勝訴之判決,甲○○○就其附帶上訴敗訴部分未上訴三審,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超過一千一百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確定)。
二、乙○○則以:伊僅出賣土地一百坪,並非出賣應有部分全部,甲○○○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甲○○○所偽造。又系爭土地為耕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依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土地承租權應由甲○○○自行解決,甲○○○未通知已解決耕地承租人優先承購權問題,伊縱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亦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且甲○○○簽約時,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無效。又伊接獲甲○○○催告函後,即委請陳美菊代書與之聯絡,並無拒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甲○○○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況且甲○○○已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證伊已交付過戶文件。此外,甲○○○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至多僅能請求租金收益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主張乙○○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四三四二0分之四九六七。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由甲○○○向乙○○購買系爭農地,雙方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七百萬元,甲○○○已付清全部價金七百萬元,本件買賣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甲○○○並催告履約並通知解除契約等事實,業經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乙○○對於兩造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及甲○○○已付清價金七百萬元之事實不爭執,甲○○○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甲○○○主張乙○○係出賣應有部分且拒絕過戶等情,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要旨即在: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何﹖買受人甲○○○訂約時是否具有自耕能力?出賣人乙○○是否違反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等項。
四、經查出賣人乙○○雖抗辯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一百坪,並非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惟查,乙○○自認甲○○○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其簽名係為真正,而依該份契約書既明載買賣標的為乙○○就系爭土地之「持有分權利範圍」,堪認乙○○係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出售甲○○○,而非其中一百坪。乙○○雖又辯稱上開買賣契約書乃甲○○○利用持有伊印章之機會,嗣後製作調換原件並交予伊簽名,伊在未看清楚之情況下誤為簽名云云。然依常情,買賣契約皆為一式數份,出賣人及買受人各執一份為憑,苟兩造確係以系爭土地一百坪為買賣標的,上訴人當得提出一百坪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況乙○○對其主張係事後補簽契約及契約係甲○○○偽造等節,均未舉證以實說,其空言抗辯係「誤簽」云云,已難憑採。且查:
㈠乙○○在本院更審前上訴理由狀自陳,甲○○○係藉詞其父未帶印章,而將契約
原本留置於曾金兆處,事後始偽造寄回云云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二十八頁),與其在原審所辯,係調換原件交其簽名,伊未看清楚而誤簽(見原審卷七八頁)云云,已有所不符,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㈡本院更審前質問乙○○本人,書寫一百坪之位置在何處,乙○○先是支吾其詞,
而復答稱係在第一條「願以持有分權利範圍」之後,以括號寫「(一百坪)」(見本院重上字卷六五頁),然查上開文字載於兩造契約第一頁第八行,且「持有分權利範圍」數字,恰為該行最末,其後不能再容納「(一百坪)」等字。且該頁背面第二條關於價款之約定,乙○○在每一款下方均親自簽名,(見原審卷十一頁),乙○○既自認簽名為真正,該等簽名如何在同一張紙上移花接木,由此足證乙○○指契約為嗣後調換原本偽造寄回云云,顯非實在。
㈢乙○○雖辯稱,因承租人有三分之一權益,所以只賣持分之三分之二,為一百坪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面積為0‧四二四九公頃,乙○○權利四三四二0分之四九六七,換算面積為一四七坪,三分之一為四九坪,三分之二為九八坪,均與乙○○所稱不符,益證乙○○所辯不實。
㈣綜上所述,乙○○辯稱買賣真意為一百坪,非但與契約明定之文字不符,且乙○○之陳述前後多處矛盾,又與證據不合,應不足採信。
四、乙○○於上訴後雖又辯稱:價金付款方式、日期與契約所載內容不同,難謂契約為真正,且系爭土地為耕地,甲○○○不具自耕能力,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但查兩造契約所定之買賣日期雖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而事實上卻已於同年月七日付清價金(七月七日所付為六百萬元支票,見契約第二條上方乙○○之簽收),惟當事人非不得於收受定金及價款支票後,嗣後補簽正式契約,乙○○執此主張契約非真正,顯非可採。又查甲○○○自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加入新營市農會之農民健康保險,有農民健康保險卡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甲○○○之聲請,檢附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自耕能證明影本,向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函查甲○○○於八十四年七月訂約期間之自耕能力,經該公所答覆係符合當時之規定,具有自耕能力一節,並有新營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所建字第四一六九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第七九頁)。雖乙○○又指新營市公所未依內政部頒「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規定之規定之現耕農民:⒈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之自然人、⒉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⒊有現耕農地或喪失原耕農地未滿五年者。」之要件審核上開甲○○○之自耕號能力云云。惟查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年齡已滿十六歲;又其戶籍登記為「幫農」,有甲○○○提出之戶籍謄本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九頁)。且查依卷附乙○○提出之前開注意事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有現耕農地」,依同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人耕作共同生活戶之直系血親所有之農地,亦屬有現耕農地之情形。而查甲○○○耕作其父沈驪山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田地及其母沈張約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田地之事實。並有甲○○○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是核甲○○○上述情形均與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相符。綜此,堪認甲○○○簽約當時確有自耕能力。乙○○執此辯稱契約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五、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乙○○)對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收取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價金同時,應須辦妥左列文件交付乙方,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而登記程序上再須要甲方之印鑑證明書或蓋章及親自到場監證時,甲方應無條件給乙方之方便,絕不得藉故刁難」。上開所謂「左列文件」固漏為標明,然依該條文意旨,堪認係指為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一切文件,故該約定效力不受影響。上開條文既約定乙○○應交付過戶文件之時點為其向甲○○○收取第二期價金一百萬元之同時,而乙○○對於已向甲○○○收取上開價金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乙○○自有交付過戶文件之義務。乙○○於上訴本院後雖辯稱,伊收受價金即交付過戶文件,係甲○○○未辦理過戶,擅自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伊接獲甲○○○催告函後即委託陳美菊通知甲○○○辦理過戶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美菊及調取抵押權設定文件為證。惟查:
㈠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移轉登記係不同之登記手續,申辦之文件格式並不相同。況乙
○○於原審即自認:「原告(即甲○○○)說要拿印章去辦設定,所以我(即乙○○)就把印章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七八頁)。足見甲○○○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係知情且同意,從而,甲○○○主張乙○○當時交付文件資料係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供擔保一節,即可採取。乙○○辯稱當時交付文件係為辦理過戶,甲○○○擅自辦理抵押權一節,應不足採。其請求向執行機關調閱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本院認無必要。
㈡尤有甚者,乙○○於甲○○○事後催告其履行時,尚以存證信函回稱僅賣一百坪
,提議甲○○○再買四十七坪(見原審卷一七頁),甚至於甲○○○起訴後,猶以甲○○○未解決土地承租權為由,拒絕移轉登記,自受催告起迄原審辯論終結,均未提及已交付過戶文件,則其於本院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本院依其聲請訊問證人陳美菊,經陳美菊到庭證述否認乙○○有委託其通知甲
○○○辦理過戶及有關本件土地之買賣及過戶之情事(見本院更㈠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頁)。是乙○○辯稱其事後曾通知甲○○○辦理過戶一節,即屬無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乙○○辯稱已交付過戶文件,並未拒絕辦理過戶云云,均不足採。
六、系爭土地上雖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該承租權應由甲○○○自行解決,依此,甲○○○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檢附之承租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應由其自行取得或依法通知承租人,然上開約定不過係針對因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致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情況,免除乙○○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就乙○○應負交付過戶文件之義務不生影響,故乙○○以甲○○○未取得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抗辯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七、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約定甲○○○給付第二期款一百萬元之同時,乙○○應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則乙○○遲未交付過戶文件時,甲○○○自得催告乙○○,限期履行,並於期限屆滿,逾期不履行時解除契約,是乙○○抗辯甲○○○未解決土地承租權所發催告信函不生催告效力云云,已非可採。又甲○○○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催告乙○○,限其七日內履行,乙○○於同月十一日收受送達,屆期未履行辦理移轉登記,甲○○○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一三一九號存證信函向乙○○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經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在案,如前所述,則甲○○○解除契約自屬適法。乙○○抗辯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云云,亦非有據。甲○○○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七百萬元價金,即有理由。
八、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乙○○)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須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甲○○○),而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該條文就返還已交付價金部分,係屬出賣人所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而就加倍賠償部分,則具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若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依職權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出賣人乙○○違約不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於甲○○○,經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甲○○○依據上開約定,本得請求乙○○按所收七百萬元之金額加倍賠償為一千四百萬元。惟查該七百萬元違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難認非屬過高。
茲審酌甲○○○因支付乙○○七百萬元價金,應受有就該現金七百萬元無法獲取利潤之損害,查甲○○○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支出價金,迄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本院本次辯論終結,期間已達四年十月(共計五十八個月)。且乙○○因解除契約所負回復原狀義務,本即包含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參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本院衡酌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乙○○違約及被上訴人甲○○○所受損害以及民間長期借貸之利率水準,認以月息一分二(即年息一四‧四%)計算為合理。而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上訴人辯稱至多僅能請求耕地租金收益之損害云云,並非可採。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依上開說明予以核減。則依上開標準計算,甲○○○計算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所受損害已超過四百萬元( 算式:7.000.000×14.4% = 1.008.000 --七百萬元之年利息
1.008.000×4年 = 4.032.000 --七百萬元四年之利息
7.000.000×1.2%×10月 = 84.000---尚有十月部分之利息
4.032.000(4年)+84.000(10 月 )+5600( 又2日)= 4.872.000
---算至89年5月9日之相當利息之損失)故本件附帶上訴人甲○○○請求給付之金額在返還已付價金七百萬元及給付違約金四百萬元之總和部分,即為一千一百萬元暨各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甲○○○請求之違約金超過四百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如前所述)
九、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甲○○○以先位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一千一百萬元及其中關於價金七百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又沈秀美請求違約金經本院衡酌計算至本院辯論終結日止之損失,如前所述,是其關於違約金部分之遲延利息,自應自該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算。是甲○○○請求違約金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乙○○就其在原審敗訴之返還價金七百萬及違約金三百五十萬部分及各部分之上開利息之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甲○○○上開違約金三百五十萬元之遲延利息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之請求,即非正當,上訴人乙○○就此部分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甲○○○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又附帶上訴人甲○○○請求附帶被上訴人乙○○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即本院核准之四百萬元,扣除原審所令給付之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本院判命乙○○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部分,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帶上訴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業已確定)
十、甲○○○勝訴部分,經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甲○○○先位請求雖經部分駁回,惟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經甲○○○合法解除而准被上訴人先位請求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即無庸就其備位主張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