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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㈠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 亨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上訴 人 美商達善工程公司

設C法定代理人 凌安海 住

送達代收人 李念祖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李念祖律師王仲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七十二號仲裁判斷書所為之判斷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係依契約責任為判斷基礎云云,惟既曰契約責任,則必須以契約有約定始有責任,本件合資契約並無片言隻字提及(即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所謂「相對人不依約繳交美金三百萬元股金,自應給付聲請人其原已承諾之補償金美金三百萬元」,此外,本件仲裁判斷亦未說明依何法律條文可以推論得到所謂「相對人不依約‧‧‧自應給付補償金三百萬元」之結果,即未說明雖無契約約定但依何法律規定可以補充契約約定之不足,而適用該法律條文之結果復需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美金三百萬元(遍查我國民法並無此種法律條文),則本件仲裁判斷自未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判斷。

二、授權書及出差簽呈顯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㈠從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於本院前審所提答辯㈤狀第七頁背面㈢

後段及㈣所述對照,顯然有時間上之矛盾,足見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四月五日八五○四○一號授權凌安海簽約函為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蓋被上訴人書狀第七頁背面㈣稱「至上訴人稱吳必立四月四日及五日在美國開會‧‧‧吳必立自非不得指示公司人員簽發此一授權書」(即主張吳必立未親自簽授權書,而是在美國開會期間指示公司人員簽發云云),但同書狀同頁㈢後段,則稱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一○四頁背面所載,吳必立係稱「‧‧‧等我從美國回來,凌副總經理即同我報告,原本五千五百萬的舊的德凌公司,取消增資,另成立德海、廣善」(參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書狀第七頁背面第五行起),即主張吳必立於美國開會回國後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後才知道德凌取消增資,另成立德海、廣善,在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當時吳必立尚不知有凌安海已取消舊的德凌公司之增資,已成立德海、廣善,則吳必立如何就其尚不知道之事項指示公司人簽發該八五○四○一號授權書?㈡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僅差四天,依經驗法則,凌安

海豈有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仍不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其將在美國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呈係出差前作,所以日期有差誤云云,為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㈢由凌安海代表奇塑公司與廣州乙烯所簽之德凌、德海、廣善合同,係由被上訴

人於仲裁聲請書(參見上訴人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補充理由狀所提上證一:仲裁聲請書)中主張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完成合資條件,並以聲證十九號及四十一號提出於仲裁庭,該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同為影本,其上簽約日期已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在仲裁之初亦係主張其代表奇塑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約(參上證二:仲裁準備書㈠狀及其附件聲證十九號),乃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書狀第九頁背面第一行主張該仲裁聲請書是遭人在「0」加「─」豎變為「9」,以致日期變為「3月29日」云云,顯見被上訴人情虛(若非被上訴人故意偽造、變造、登載不實,被上訴人豈有不知「3、20」改為「3、29」而仍提出,並為係3、29簽約主張之理?),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主動更正簽約日期之主張,而是遭質疑,並經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人在美國,不在大陸(參被上證九第二十五頁末行起)後,始改口稱簽約日不是「3、29」。尤有進者,既然與廣州乙烯合同之日期不是「3、29」,則該合同即屬登載不實無訛。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嗣後遭人在「0」加「─」豎變成「9」,則亦屬經變造之文書、證物,本件仲裁判斷仍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書狀第十頁正面第六行起稱「以及三月二十日凌安海先生致吳必立董

事長之報告內載『‧‧‧由於時間緊迫及出差前,董事長充分授權,以完成意向書的簽署及合同章程的預簽,職也希望在三月二十一日面報吳董事長,請董事長瞭解內容,重新簽署並趕在三月二十五日‧‧‧』因此,上開合同及章程原簽之日期「3、20」顯係預簽之日期;其後雖經修改‧‧‧」,既稱「

3、20」係預簽,又稱3月20日後再重新簽署,則除預簽者外,理應有另一份重新簽署之契約,但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始終僅有其所謂「3、20」遭人修改之預簽合同,並未見「重新簽署」之合同,顯然需於「3月20日」以後重新簽署者並未重新簽署,而預簽終非「本簽」,上訴人何需因被上訴人主張應重新簽署而尚未重新簽署,而預簽終非「本簽」而注資?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提出之該所謂「3、20」合同係預簽,非本簽,竟故意隱瞞「預」簽之事實,而以本簽之形式為之,該合同自有登載不實之事實。

㈤又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書狀第十頁末兩行既自承德海石化公司批准

證書及營業執照、核發日期為三月二十八日,即三月二十日前尚未取得批准證書及營業執照(廣善公司之批准證書及營業執照更迄未見到)云云,則為何不顧奇塑公司及上訴人之利益在尚未取得批准證書及營業執照前即就尚不存在之德海及廣善兩公司簽立合同?顯然事有蹊蹺,該三份與廣州乙烯公司合同顯然不僅是日期有問題而已。

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吳必立同在美國,有本院向入

出境管理局調得之資料可證,而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簽呈上已明載其將奉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四月一日期間赴美(參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書狀附件三),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明知其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廣州洽商簽約事宜,乃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呈記載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出差廣州洽商簽約事宜?顯然該簽呈之記載不實。

三、由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文義(先於第八款規定文書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次於第九款規定證物係偽造、變造),顯然第九款之證物係指文書以外之證物(證物不以文書為限);又由邏輯言,文書以外之證物無登載不實之問題,故乃有第九款與第八款不同之規定,因此,不能以第九款之規定與第八款規定不同(缺登載不實字樣)即推論曰不得以為文書之證物登載不實,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一則文書登載不實所以可以據以撤銷仲裁判斷係因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已經仲裁人納入考量,而有誤導仲裁人為判斷之虞,既然經仲裁人納入考量,則必然係屬證物,二則文書登載不實既可以撤銷仲裁判斷,兼為證物之文書仍為文書,如登載不實,豈有不能據以撤銷仲裁判斷之理?),況現行仲裁法已將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九款二款合併為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尤足證「為文書之證物登載不實」確可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四、系爭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契約係經偽造、變造、登載不實:㈠被上訴人先提出契約影本主張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表奇塑公司與廣州乙烯

公司簽約,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後經證明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當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美國後,改口主張簽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則單就簽約日期部分言,已足見該契約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㈡又被上訴人既改口稱簽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則既已簽約,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一日簽呈不但隱匿已簽約之事實,而且稱將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間出差廣州與廣州乙烯公司洽商合同事宜,顯然不是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呈登載不實,就是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並未簽約,即契約仍登載不實。

㈢經事後所取得之書面資料(如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書狀附件一),奇

塑公司充其量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但原新加坡籍董事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始解任,故上開附件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董事會紀錄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始行選任吳必立先生為董事長,則吳必立先生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授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表奇塑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顯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契約及三月二十一日簽呈為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㈣又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或二十九日已簽約,為何於其後又由含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在內之奇塑公司人員一再向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就契約內容之妥當性為法律諮詢?足見該契約為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

一、本院八十八年勞上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二、奇塑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董事會紀錄影本乙份。

三、奇塑公司原新加坡籍董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辭任函影本乙份。

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簽呈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無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暨上訴之意旨,無非稱本件仲裁判斷有原商

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事由云云,惟細譯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僅認上訴人追加提起之商務仲裁條例第八款、第九款撤銷事由並未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至原審就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部分,不惟未見最高法院指摘有何不當,且因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均為獨立訴訟標的,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訴訟標的)自非發回更審之範圍,則本件更審僅需審認本件仲裁判斷是否具備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撤銷事由,合先敘明。㈡上訴人雖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為據(參原證三),認

仲裁人若未依據中華民國法律仲裁者,即屬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契約規定,姑不論該判決並非判例,尚非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且該判決所據事實,係因法院認為該仲裁判斷排除國內法,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是其情事尚與本件事實有間,就此,仲裁法亦已修正新增第三十一條:「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可資參照。

 ㈢甚者,原商務仲裁條例或甫修正之仲裁法均無仲裁須「依法」判斷之規定,上

訴人本件撤銷仲裁判斷程序中所為主張,實於仲裁程序即已提出,且經仲裁判斷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無非徒就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暨解釋契約之職權為指摘其不當,或就前於仲裁程序中已為之抗辯重為相同之主張,或就系爭仲裁判斷已論斷者,擅指其未論斷,實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一機制之意旨有違,非屬合法,至為昭然。

㈣次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商務仲裁條例名稱修正為仲裁法,原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亦仍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程序事項之規定,殊與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無涉。甚者,仲裁人事實上已就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零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為判斷,暨援引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六號等判例,並就我國公平交易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規定論述比較,以為相關事證採酌之依據(參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項),本件仲裁判斷顯無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殆無疑義。

二、本件不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查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授權函、出差簽呈暨系爭德凌石化、德海石化與廣善石化三家公司之合同與章程(下稱「系爭合同與章程」)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九款之撤銷事由云云。實則:

 ㈠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係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法院判決撤銷具確定力

之仲裁判斷,以原告具備法律明文規定之形成權為要件,則法院得否准許原告行使撤銷形成權之請求,自應視仲裁判斷有無原告所稱之法定撤銷(形成)事由而定,是若法院判決前,此等撤銷(形成)事由已有所修正或限制時,原告形成權之內容既已有所變更,則自不得再以修正前之事由作為提起形成之訴之依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否有理由,顯應以修正後之仲裁法相關規定為斷,至屬昭然。

 ㈡商務仲裁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大幅修正,並更名為仲裁法,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之事由,由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十款事由,修正為仲裁法第四十條九款,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第八款、第九款事由,合併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並修改文字為「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同時於同條第二項增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限制,本件上訴人僅空言授權函、出差簽呈及系爭合同與章程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惟本件並不符合前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要件,渠主張撤銷本件仲裁判斷,於法並無理由。

三、本件亦無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九款之事由: ㈠退步以言,縱認為本件應適用原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系爭授權函及出差簽呈

亦不符合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八、九款之要件,亦不符合「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要件:

 1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適用,須為仲裁基礎之證物

,係經刑事上「偽造或變造」之犯罪行為者,始足當之。又所謂「為仲裁『基礎』之證物」,自應以該證物構成仲裁判斷之基礎,而具有直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者為限。是上訴人依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者,就系爭證物「構成仲裁判斷之基礎」、「對仲裁判斷有直接之影響」,以及此等證據有「刑事上具體偽造、變造之行為」等節,均應為具體之主張與舉證,尚不得空言指摘。

 2且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九三號解釋並已明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與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附件三號)。查原商務仲裁條例雖與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均無「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要件,惟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九三號解釋之意旨,為使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致漫無限制,藉以確保仲裁判斷之確定力,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參前揭第三九三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仲裁判斷之撤銷仍應以「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要件,於法應屬灼然。

㈡系爭授權函並無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

 1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元月十五日之董事會議中,便已決議:「為積極推動大

陸投資,由總經理吳必立擔任『中石化新加坡』暨『奇塑新加坡』等兩公司董事長」(參附件四號,仲裁卷附聲證二號,決議第七點),該會議係由上訴人董事長關永實為主席,是上訴人早已於一九九六年元月即已決議,由吳必立先生出任奇塑新加坡公司之董事長,及授權吳必立先生處理一切相關大陸投資事務,上訴人臨訟否認,於法並無足採。

 2至上訴人稱「吳必立四月四日及五日在美國開會,則吳必立不可能以中石化

新加坡董事長之身分以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四月五日八五○四○一號函授權凌安海簽約」云云,惟吳必立授權凌安海簽約既屬實,吳必立自非不得指示公司人員簽發此一授權書;果如上訴人所言,公司一切行文,均須董事長親自在場簽署,恐無任何一家公司得正常運作,況吳必立於仲裁庭中即已證稱,其確實委託凌安海坐鎮廣州進行本案,且其一從美國回來後,凌安海即向其報告結果,是吳必立確有授權凌安海之行為,應無疑義,則吳必立之授權既為屬實,該授權書是否為吳所親自制作,自不影響其為真正,上訴人執此認為授權書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顯無所據。

 3另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奇塑(新加坡)董事會會議紀錄,稱

奇塑(新加坡)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行選任吳必立為董事長,則吳必立何可能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授權簽約云云,惟如前述,就凌安海以奇塑(新加坡)公司董事名義與廣州乙烯公司簽訂合同章程對上訴人有無拘束力乙節,仲裁庭事實上已斟酌兩造仲裁程序中之全辯論意旨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且仲裁庭亦認:「又徵之奇塑(新加坡)公司之章程並無董事長授權他人對外簽約,應事前經董事會通過之限制。事實上,奇塑(新加坡)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召開中石化(新加坡)公司暨奇塑(新加坡)公司第二次董事聯席會議,對於本次投資案提出報告並就中央審批、建廠場地、原料提供等問題,提出研議並作成決議即:有關審批應適法、合法。目前三家公司作業程序或較複雜,但基於時效性,本案已完成合法之作業程序」(附件五號第一○五頁)、「另徵之相對人之董事長關永實先生於000年0月五日向媒體表示中石化公司的兩宗大陸投資計畫案─均已正式取得中共機械進口免稅批文,‧‧‧,復表示中共自四月一日起取消台商進口機器優惠關稅措施,中石化為搶搭機器進口免稅的最後列車,已在三月底以前向中共申報這兩項大陸投資計畫,並獲得免稅批文,‧‧‧,有同年月六日工商時報之報導(參聲證二十七號)可稽,相對人亦不否認該項報導。因此,若謂相對人當時否定凌安海所簽訂之合同及章程,恐有欠公道」(附件五號第一○六頁,另參見附件六號)。㈢系爭出差簽呈並無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情事:

實則,自凌安海入出境資料觀之,凌安海確於三月二十二日出差至香港,然其

當日即從香港回國,其後再於二十五日與吳必立一同前往美國,而出差之實際行程較預定行程為短之情形,實不足奇。上訴人以此主張簽呈為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顯無理由。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徒以渠臆測之詞即認系爭出差簽呈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情事,且自始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二八五七號裁定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凌安海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四月五日之入出境紀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馮亨,有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茲馮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關於此期間之計算,該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適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五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則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始日即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不算入。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法院提出補充起訴理由狀,以系爭授權函及出差簽呈為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追加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八、九款之事由,聲明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而該仲裁判斷書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則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告屆滿,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追加提起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合資契約第17.1及17.2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在台北市仲裁之,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出資繳納股款義務,上開合資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由,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以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七十二號仲裁判斷書判斷:㈠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美金三百零九萬四百八十二元四角二分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二年內不得與廣州乙烯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簽訂與ABS樹脂工程有關之合資契約,或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及廣州市內從事ABS樹脂工程之製造、銷售業務,亦不得以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新加坡)有限公司、奇塑(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或以其他股東或他人之名義從事上述業務。惟系爭仲裁判斷竟背於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之旨,於作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時,不但全未提及並說明究依中華民國法律何條規定而為認定,僅泛稱「係屬商業風險」、「原告之主張顯有未當」或「合資契約談判之結果為正常之現象」等法律外之考量而為判斷,抑且其判斷顯與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應有之結果相反,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民事判決見解,系爭仲裁判斷顯有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吳必立曾委由永然法律事務所陳明暉律師來函稱系爭合資案非其經管之職務,且仲裁庭認定吳必立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及五日係在美國開會,則吳必立不可能以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以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五日850401號函授權凌安海簽約,是上開授權函顯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另仲裁庭憑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呈認定凌安海依吳必立之指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赴大陸與廣州乙烯公司洽談有關ABS案之事宜,惟由凌安海之出差資料顯示,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與吳必立同在美國,則凌安海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既在美國又在大陸,是被上訴人於仲裁庭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呈顯然記載不實,系爭仲裁判斷亦有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之撤銷事由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上述第八款之事由,業經一審及本院前審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專指仲裁人之遴任、選任等程序事項而言,至於仲裁人於仲裁判斷適用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是否妥當,僅為該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之問題,為作成仲裁判斷之實體事項,尚與上開條款所指情形有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之上級審,就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法院自應加以尊重,不得以仲裁判斷理由妥適與否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授權書及出差簽呈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係訴之追加,該部分追加之訴提起時,已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合資契約第17.1及17.2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在台北市仲裁之,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出資繳納股款義務,上開合資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由,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以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七十二號仲裁判斷書判斷: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三百零九萬四百八十二元四角二分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二年內不得與廣州乙烯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簽訂與ABS樹脂工程有關之合資契約,或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及廣州市內從事ABS樹脂工程之製造、銷售業務,亦不得以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新加坡)有限公司、奇塑(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或以其他股東或他人之名義從事上述業務等事實,業據提出合資契約書及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㈠本件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是否包括仲裁判斷顯然違法情形。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已依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㈢被上訴人提出於仲裁庭之吳必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授權函是否為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㈣被上訴人提出於仲裁庭之所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呈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契約是否為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經查:

㈠按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

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之所謂「參與仲裁程序」,綜觀該條例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又仲裁人之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之仲裁契約,該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要旨),是則本件自得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審究仲裁判斷內容顯然違法問題,被上訴人以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與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有間為辯,自不足採,否則仲裁人如為顯然違法之仲裁,當事人亦無法撤銷仲裁判斷,顯非立法之本意,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不足採。

㈡本件仲裁判斷並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斷:

本件仲裁判斷書第八十八頁背面第二行起之判斷理由,有背於契約特別約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之意旨(見合資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於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時,未說明究竟係基於中華民國何一法律規定,僅以「係屬商業風險」、「上訴人(即仲裁相對人)之主張顯有未當」或「合資契約談判之結果,為正常之現象」云云而為判斷,本件判斷有商務仲裁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相當於現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本件被上訴人(仲裁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合資契約第二條約定,該合資契約須

於第2.1條至2.3條條件達成後始生效(請見仲裁判斷書第三頁背面第三行、第四行)。而系爭合資契約第2.2條約定「(2.1)達善公司同意將其以往與外界所簽所有合約包括在中美合資合同中當事人身份修改為合資公司之名義,達善公司亦應負責將上述各合約諸如與廣州乙烯公司協商,所有達善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及GE等公司簽訂之合約,均需經中石化公司即上訴人審核同意後方生效,內容並依中石化意見修改。(2.2) 達善公司聲明並承諾,前此所有有關本案文件資料悉數全部移轉中石化公司並依工程可行性研究所設條件,取得廣州德凌石化建廠及生產所需之技術。」(見合資契約-原審外放證物,第二條),在被上訴人所主張最遲之所謂三份與廣州乙烯公司合同簽約日「三月廿九日」之後迄仲裁庭結束止,依仲裁庭之認定,仍有⑴中央審批問題未澄清(見仲裁判斷書第九十二頁第二行起);⑵就土地問題及其他與廣州乙烯間合約條款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九日以後仍由賴錦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凌安海向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作法律諮詢,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仍表達相當強烈之疑慮意見,兩造就與廣州乙烯間合約之內容仍有不同意見(見仲裁判斷書第九十五頁等,尤其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一行、第二行)及⑶與GE之技術合約並未簽定等(見仲裁判斷書第九十八頁起,尤其第一00頁正面第六至八行),在在顯示本件兩造間合資契約第2.1、2.2條所定之生效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之仲裁聲請並無理由,然原判斷竟為相反之認定,原仲裁判斷自屬顯然違法。

2仲裁判斷書認為本件合資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先決條件屬「解除條件」顯然違法: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提起仲裁聲請時即已主張第二條約定係生效條件(見仲裁判

斷書第三頁背面第三、四行),而本件仲裁判斷書沒有說明其認定本件合資契約第二條所謂之「先決條件」係解除條件而非停止條件之法律上理由,即反於兩造所不爭執之主張(本件兩造間合資契約第二條約定為生效條件),而認定係解除條件。

⑵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停止條件係使法律行為於該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條件;所謂解除條件則係使法律行為於該條件成立時失其效力之條件。本件一則合資契約第二條⒉已明定「⒉本合約於下述先決條件達成後生效」顯然係停止條件,非所謂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二則由其所具體記載之條件內容觀之,均係被上訴人應為一定積極之作為義務之約定,非禁止被上訴人為一定消極不作為義務之約定,故本質上只可能為停止條件,不可能為解除條件;三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亦係主張其為生效條件,即停止條件,乃本件仲裁判斷書竟認定本合資契約第二條所謂之先決條件應解為解除條件(見第八十八頁背面起至第九0頁正面),並據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本件仲裁判斷自有不適用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違法。

⑶尤有進者,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於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早已著有判例。本件合資契約第二條⒉既已明定「本合約於下述先決條件達成後生效」,則顯係以該等先決條件為停止條件至為明顯,不待別事探求,乃本件仲裁判斷竟捨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之契約文字,並反於當事人之共同主張而為該等先決條件為解除條件之認定,本件仲裁判斷有違上述判例之意旨。

⑷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係依契約責任為判斷基礎云云,惟既曰契約責

任,則必須以契約有約定始有責任,本件合資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不依約繳交美金三百萬元股金,即應給付對方補償金三百萬元美金,本件仲裁判斷並未說明依何法律條文可以推論得到所謂「相對人不依約::::自應給付補償金叁佰萬元」之結果,即未說明雖無契約約定,但依何法律規定可以補充契約約定之不足,遽命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美金三百萬元,則本件仲裁判斷之依據顥然違背當事人立約之付託。

3就本件合資契約先決條件未完成,依第十三條13.2.1之約定,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失效,仲裁判斷書作相反認定,亦顯然違法:

⑴本件合資契約依第十三條13.2.1約定先決條件未完成時,契約應於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日失效,本件仲裁判斷書作相反認定並未說明其認定之法律上理由。

⑵本件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判斷,該中華民國法律自應包括實體法及與原商務仲

裁條例不相抵觸之程序法之法理;退步言之,因商務仲裁植基於當事人意思之自主,故當事人不主張或不爭執之事項,仲裁人無任作主張之理。

⑶本件合資契約第13.2.1條明定「::::如第二條所定先決條件在本契約簽

定後一個月內未能完成時,本契約自動中止::::」,而本件合資契約簽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合資契約可證,且第二條所定先決條件未能在本件合資契約簽定後一個月內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前完成,亦為兩造不爭,並為仲裁庭所認定之事實(見判斷書第九十一頁倒數第四行),被上訴人於仲裁詢問會中被詢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未完成第二條先決條件:『2.1 達善公司業於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與廣州乙烯公司簽訂中美合資廣州德凌石油化學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稱「中美合資合同」)從事ABS塑脂產品及商用之聚丁二烯膠乳產品和附屬產品之生產和銷售業務(附件一)。並已獲得廣州市計劃委員會關於中外合資經營ABS樹脂工程總體方案的批復(附件二),暨關於中外合資建設六萬噸ABS樹脂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附件三)。達善公司同意將其以往與外界所簽所有合約包括在中美合資合同中當事人身份修改為合資公司之名義,達善公司亦應負責將上述各合約諸如與廣州乙烯公司協商,所有達善公司與廣州乙烯公司及GE等公司簽訂之合約,均需經中石化公司審核同意後,方生效,內容並依中石化意見修改。2.2 達善公司聲明並承諾,前此所有有關本案文件資料悉數全部移轉中石化公司並依工程可行性研究所設條件,取得廣州德凌石化建廠及生產所需之技術。2.3 本契約當事人中石化公司於月日股東大會通過授權董事會有關大陸投資案及董事會與投審會通過本合資案後才生效力。』後,雙方有無更新契約之意思時,明白表示沒有契約更新之意思(見原證四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詢問會筆錄第廿二、廿四頁影本外放),則顯然被上訴人未主張該契約已更新,但仲裁判斷書卻判斷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不僅無中止合資契約之意思,並有繼續維持其效力之意思云云,本件仲裁判斷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⑷本件原仲裁係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經其終止合資契約為由而為聲請,故本件關鍵在上訴人有無違約,如前所述,本件契約第二條之生效條件並未成就,則契約尚未生效,既未生效,上訴人即無出資義務;上訴人既無出資義務,則自無違約,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合約,乃仲裁判斷不察,竟為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之認定,原判斷自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有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之事由,上訴人據此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詢屬有據,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依上述爭點㈠、㈡已符合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之事由,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爭點㈢、㈣即無庸進一步審酌,附此敍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