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地○○ (黃
天○○ (同亥○○ (同辛○○丁○○(黃奕申○○丙○○乙○○賴未○○(即壬○○己○○黃豐村庚○○甲○○戌○○午○○戊○○ (兼酉○○ (同巳○○ (同辰○○ (同寅○○ (同子○○ (同癸○○ (同被 上訴人 丑○○
卯○○右當事人間,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 (擴張部分除外)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卯○○應將其與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等四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六十九板登字第九二九三八號收件,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卯○○應將其與黃奕敏、黃奕協等二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六十九板登字第九二九三五號收件,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卯○○應將其與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等四人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六十九板登字第九二九三四號、九二九四○號收件,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丑○○應將其與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等四人就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六十九板登字第九二九三七號、九二九三六號收件,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辛○○、丁○○各新台幣陸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地○○、天○○、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申○○、丙○○、乙○○、未○○、壬○○新台幣陸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己○○、黃豐村、庚○○、甲○○、戌○○、午○○新台幣陸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戊○○、酉○○、巳○○、辰○○、寅○○、陳黃美玉、子○○、癸○○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
第一、二審(含擴張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丑○○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被上訴人卯○○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上訴人辛○○、丁○○各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地○○、天○○、亥○○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申○○、丙○○、乙○○、未○○、壬○○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己○○、黃豐村、庚○○、甲○○、戌○○、午○○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戊○○、酉○○、巳○○、辰○○、寅○○、陳黃美玉、子○○、癸○○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第二至第六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卯○○應將其與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等四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六十九板登字第九二九三八號收件,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卯○○應將其與黃奕敏、黃奕協等二人就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六十九板登字第九二九三五號收件,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卯○○應將其與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等四人就附表三所示三筆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六十九板登字第九二九三四號、九二九四○號收件,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丑○○應將其與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等四人就附表四所示八筆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六十九板登字第九二九三七號、九二九三六號收件,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 (下同) 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應給付上訴人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應給付上訴人地○○、天○○、亥○○ (下稱地○○等三人)一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應給付上訴人申○○、丙○○、乙○○、未○○、壬○○ (下稱申○○等五人)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應給付上訴人己○○、黃豐村、庚○○、甲○○、戌○○、午○○ (下稱己○○等六人) 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應給付上訴人戊○○、酉○○、巳○○、辰○○、寅○○、陳黃美玉、子○○、癸○○ (下稱戊○○等八人) 一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
七、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起訴狀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土地面積欄記載有誤,特更正如本判決書附表 一、二、三、四、五。
二、原起訴狀附表五編號2即二三一之四地號土地上訴人黃則亮等六人移轉登記予卯○○時之面積應係六八七平方公尺 (原起訴狀誤植為分割後一四三平方公尺)。
三、依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所載更正被上訴人卯○○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上訴聲明六。
四、原起訴不當得利金額為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擴張一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本次再擴張一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正。各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六,共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正。
五、原審判決顯有不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不外乎為 (一) 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被告卯○○、丑○○所有,是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被告等應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二)代書吳易達依據兩造先祖先前分管契約之約定,辦理互換土地之情,業經証人即代書吳易達到庭証述屬實...。原告否認有互相換地之情...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原告無法舉証自難採信...。(三)原告授權代書吳易達代辦繼承登記,則代書自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亦自認有授權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主張代書吳易達根據訴外人提供之資料誤將原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原告未能舉証自不足採信。(四) 代書吳易達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內容若有錯誤,原告亦應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行使該撤銷權,而原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後,迄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惟查:
(一)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土地,原為上訴人辛○○、黃奕敏、黃則亮及訴外人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之祖先即訴外人黃文鎮所有,嗣於六十九年間,上訴人辛○○等六人 (指黃則亮、辛○○、黃奕敏、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吳易達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而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辛○○等六人分別所有,嗣後吳易達竟擅自以上訴人辛○○等六人名義,將附表一、二、三、五所示土地 (應有部份各如附表所示) 登記予被上訴人卯○○,將附表四所示土地 (應有部份各如附表所示) 登記予丑○○。附表五所示土地復為政府機關徵收,由被上訴人卯○○領取地價補償費,上訴人辛○○等因繼承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二段載「兩造委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辦理完畢,代書竟依訴外人提供之不實交換資料,誤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名下,惟查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一審抗辯:「原告以委任代書誤將土地移轉予被告為主要理由」,「原告認其委任代理人,因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其撤銷權除斥期間為一年,本件已逾十五年,已無撤銷權」云云。查上訴人並無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故意曲解,為上訴人編主張,應無可採。且將上訴人主張無買賣關係存在,係代書依訴外人提供之不實交換資料誤以為買賣原因移轉登記,逕解「誤將土地移轉登記」,更屬故意曲解,尤無可取。
(三)上訴人辛○○等雖有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吳易達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但並無委託吳易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中亦未曾自認有委託吳易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吳易達即非上訴人等之代理人,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無買賣原因,並非主張吳易達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有登記錯誤之情事,本件應負舉証責任者應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舉證其有買賣之原因,以實其說,原審就舉證責任分配顯然有錯誤。
(四)證人即代書吳易達雖曾於原審到場證稱,兩造祖先前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辦理互換土地之情,惟查:
按本事件所以會引發訴訟,係因上訴人委託代書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吳易達趁機逕依所謂「王奕宗指示」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甚至直接把上訴人之二十多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子吳仁惠所有,其實悉無買賣之事實,上訴人對吳易達之子吳仁惠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吳仁惠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稽,證人吳易達就本件係重要利害關係人其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
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亦無互易土地之協議,被上訴人六十九年間親屬會議之說,徒託空言,難以採信。果有其事,會議記錄何在?決議何事?被上訴人均無以為證。且如被上訴人斯言,亦僅各房派代表參加非全體繼承人即非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決議,依法無效,當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縱有部分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興恭名下,亦係吳易達「專擅」所為,悉無互易情事。
六、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黃氏宗族成員,祖先遺下之土地,原由黃氏宗族六大房訂立「分管契約」,乃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委託吳易達代書代辦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將宗族土地「統一處理」,依「負責管理人取得所有權」之原則辦理,故而各房皆就其分管之土地取得所有權」云云,而認其取得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權源。經查:
(一)黃氏宗族六大房並未訂有分管契約:黃氏宗族源自先祖黃根盛,以下分六大房即長房黃致誠、二房黃西湖、三房黃文鎮、四房黃明德、五房黃光安、六房黃深淵,上開六大房生存期間就黃氏宗族土地並未訂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抗辯黃氏宗族訂有分管契約,不知其證據何在?吳易達代書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事件中,所提出同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分管名冊,係王奕宗所書寫,非黃氏宗族六大房之分管契約,實際上黃氏宗族六大房並未訂立分管契約。此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上訴人請求吳易達代書之子吳仁惠塗銷移轉登記事件中,證人王奕宗證稱:「 (你委託吳代書辦理時有無作一份分管名冊 (提示))?分管名冊上的名字是我寫的,名字的來源是依據稅單而記載的...」。證人吳易達代書證稱:「六十七、六十八年間是他們的宗親王奕宗到我事務所來委託我辦理繼承登記...當初沒有拿分管契約給我看。都是經過王奕宗口述告訴我那一筆土地是何人耕作分管,於是我就依他們意思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管移轉登記。(既無分管契約為何有此分管名冊?) 是王奕宗寫的」。足證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及吳易達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時所見之分管名冊,實係王奕宗所寫。
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中另提出一份「黃家共有地分管名冊」實際上是「地租繳納人清冊」,清冊上「黃家共有地分管名冊」這幾個字是被上訴人臨訟所加,此從其字跡與內文之字跡顯有不同即可證明。又地租繳納人清冊並無黃氏家宗族六大房任何一人之簽名,且「地租繳納人清冊」上僅約略記載地號、地目、面積、摘要及所有者,並未記載分管之事實,而摘要中部分土地有記載「公共田」、「共業」等項目,部分土地摘要亦未說明使用用途,如全部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自應明確記載由何人管理,而不應再有所謂「公共田」或「共業」之記載,甚至未載明由何人所管領,是以尚難以該清冊之記載內容作為分管之事證。
(二)民國六十九年間黃氏宗族六大房並未「全部」委託吳易達代書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黃氏家族六大房土地亦無「統一處理」之情事。
民國六十八年間,黃氏家族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黃水圭、黃靜、黃沈麵 (以上為長房) 、黃戇昧 (二房)、黃文鎮 (三房、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基、黃萬言、黃烏傑 (以上為四房)、黃家齊、黃霸旺 (被上訴人先父) (以上為五房) 、黃垂、黃諒盛 (以上為六房) 等十二人 (如土地謄本所載)。
上開登記名義人於六十九年間除黃烏傑 (四房其中一房)、黃霸旺 (五房其中一房)、黃垂 (六房其中一房)三人尚生存外,餘九人均已死亡,其繼承人當時均未辦理繼承。其中黃水圭、黃靜、黃沈麵 (以上為長房) 於八十年六月辦理繼承登記。黃戇昧 (二房) 於八十年九月辦理繼承登記。黃文鎮 (三房) 於六十九年辦理繼承登記。黃萬基、黃萬言 (以上為四房) 於七十九年八月辦理繼承登記。黃家齊 (五房)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辦理繼承登記。黃諒盛 (六房) 於六十九年十月辦理繼承登記。
由上載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間觀之,除上訴人等第三房及第六房黃諒盛於六十九年辦理繼承外,其餘四房均於十多年之後才辦理繼承,不可能由吳易達依分管名冊「統一處理」分管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且辦理繼承時,除三房外其他各房均「非委託吳易達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如何能統一處理?又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十二人中,尚生存之黃烏傑 (四房其中一房) 、黃霸旺 (五房其中一房)、黃垂 (六房其中一房)與上訴人 (三房) 之土地有相互移轉登記而已,其餘登記名義人均未有任何互為移轉登記之情事,尤其與黃霸旺 (被上訴人先父) 同屬五房之黃家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始辦理繼承登記,也與上訴人並無任何相互移轉登記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所稱黃氏宗族六大房統一處理依分管取得土地而移轉登記,絕非事實。
(三)黃氏宗族六大房共有之土地約二百多筆,含本件系爭之土地在內,至今並無任何一筆土地因依「負責管理人取得所有權」之原則,而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因其分管而取得之理由屬實,何以至今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而仍屬黃氏宗族多房共有之情況。
(四)吳易達代書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未得辛○○、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等六人之同意:
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僅土地共有人中黃烏傑 (四房其中一房)、黃霸旺 ( 五房其中一房)、黃垂 (六房其中一房)三人之主張,而吳易達依黃垂之子王奕宗之指示,假藉為辛○○等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擅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文鎮之子孫辛○○等委託吳易達代書辦理土地繼承案件,有附一審卷 (第一三九頁) 契約書足參,「僅限繼承登記,絕無及於繼承登記後之移轉或所謂交換登記」。
吳易達代書依王奕宗之指示擅自移轉系爭土地之事實,由吳易達代書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上訴人請求代書吳易達之子吳仁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 (前審卷第一四四頁) 足以證明:
法官問:兩造所爭執土地都是你承辦?扼要說明。
吳易達答:是,在六十七、六十八年間,是他們的宗親王奕宗 (指第六房黃垂之子) 到我事務所來委託我辦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我領出謄本看,發現人很多,其中十七個共有人,只剩三個人活著 (指黃烏傑、黃霸旺、黃垂) .
..他們三個老的較有號召力,主張要我按照分管來辦,當初沒有拿分管契約給我看,都是經過王奕宗口述告訴我那一筆土地是何人耕作分管,於是我就依他們意思而辦理繼承登記及照分管移轉登記...。
綜觀右筆錄,闡述事實真象如下:
主張依分管 (其實是占有) 辦理移轉登記者僅黃烏傑、黃霸旺、黃垂三人。查系爭黃氏宗族之土地共有人有六大房,而黃烏傑僅是四房子孫之一,黃霸旺 (被上訴人之祖父)為五房子孫之一。黃垂 (王奕宗之母)為六房子孫之一,該三人之所以主張占用土地者,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乃因三房之土地為其等占用者眾,其等長期占用仍不滿足,進而覬覦非份之利益而意圖移轉為所有,茲統計上該三人獲取之利益如下:
黃烏傑未經同意取得第三房 (即上訴人) 之土地共計一六六四.○一坪,六十九年公告現值合計為五百一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黃烏傑未經同意自行過戶給第三房之土地共計二五一.七九坪,六十九年公告現值合計為一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因此黃烏傑共攫取三房之土地一四一二.一二坪 (即一六六四.○一坪減二五一.七九坪之數) 之土地,以移轉時之六十九年公告現值計算,黃烏傑獲得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正 (即五百一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減一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之非份利益 (依六十九年市價計算則約千萬元)。
黃霸旺 (被上訴人之祖父)未經同意取自第三房 (即上訴人)之土地共計一一八一坪。六十九年公告現值合計為二百八十九萬零一百一十四元。黃霸旺未經同意自行過戶給第三房之土地共計二四八坪。六十九年公告現值合計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共攫取三房之土地九三三坪 (即一一八一坪減二四八坪之數) ,被上訴人共獲得以移轉時六十九年公告現值計算一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 (即二百八十九萬零一百一十四元減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之數)之非份利益 (合六十九年市價約五百萬元)。
黃垂未經同意取自第三房之土地共計二三五七坪,以六十九年公告現值合計為五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七元。黃垂未經同意自行過戶給第三房之土地共計三七七.七坪,以六十九年公告現值計合計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黃垂共攫取三房之土地一九七九.三坪 (即二三五七坪減三三七.七坪之數)之土地 。
以移轉時六十九年公告現值計價黃垂獲得四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七十五元 (即五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七元減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之數) 之非份利益 (依六十九年市價約一千多萬元) 。
依上情,無怪乎!吳易達證稱「尚活著三位老的主張要我按照分管辦理」。
吳易達亦獲得非份利益,吳易達為執業代書,明知黃氏家族二百多筆土地共有人眾多,未經全體之同意,而僅憑黃垂之子王奕宗口頭指示那一筆移轉予誰就移轉給誰,吳易達且從中攫取自身非份之利益,吳易達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未經同意取自三房之土地登記其子吳仁惠名下二十三筆計四○二坪,依六十九年公告現值合計為二百一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七元正。 (以上坪數及公告現值之計算如前二審卷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之附表一-九及公告現值証明書) 更有甚者,吳易達依王奕宗指示把三房土地移轉予第五房子孫黃奕風、黃松村、黃松海、黃松山及大房子孫黃俊雄等,而該等竟未移轉任一筆土地予上訴人,其中五房子孫之一黃奕風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等,表明不知何來原因得到系爭土地,希望上訴人移轉回來,黃奕風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中達成和解,無條件同意塗銷其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審一卷第一四一頁) 。而大房黃俊雄等亦自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到土地,已自願返還取自三房之土地 (一審一卷第一四八頁)。
由上情可知,吳易達代書未經三房之同意,僅依黃烏傑、黃霸旺、黃垂之主張,只憑王奕宗之指示即辦理三房土地移轉予他人,真可謂予取予求,胡作非為莫此為甚。為此上訴人對黃烏傑之子孫黃正行、黃霸旺之子孫丑○○等 (即被上訴人) 、黃垂之子王奕宗及黃松山與吳易達代書等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茲錄其訴訟狀況如下:
對黃烏傑之子孫黃正行等三人塗銷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五九號,三房即上訴人勝訴。
對黃霸旺之子孫丑○○等二人即被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九號,三房即上訴人勝訴。
對黃垂之子王奕宗等二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三房即上訴人勝訴;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三號審理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審理中。
對黃松海等三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三房即上訴人勝訴。
對吳易達代書之子吳仁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三房即上訴人勝訴。
對黃順天請求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之訴訟事件 (黃順天主張有分管) :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 字第二九八號均判決三房即上訴人勝訴 (認定無分管之事實) 。
綜上觀之,三房即上訴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之對象,為指示吳易達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黃烏傑 (四房中一房)、黃霸旺 (五房中一房)、黃垂 (六房中一房)及黃松海 (五房中一房)與代書吳易達而已。黃氏宗族六大房中大房、二房及四、五、六房中之其餘各房與三房間並無涉訟,並非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三房告黃氏宗族其他全部各房。又三房於本院有關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之事件,全部均判決三房勝訴,足見系爭土地之移轉未經辛○○等六人之同意。
七、黃氏家族共有土地無分管或分管取得土地之事實,已有四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右開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肇因於黃氏家族第五房 (即本件被上訴人之祖父黃霸旺) 以坐○○○鎮○○段尖山小段三六四地號土地分管人自居,而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該案被告李炳朝等人,但該案原告即土地共有人黃家大房、二房、四房等則均否認有分管之情事,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右開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原告與本件被上訴人同為黃氏家族六大房之子孫 (請參酌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該案原告黃奕雨係黃靜之繼承人為大房黃致誠之子孫;原告黃緞、黃麗珠、黃順天、陳杏、黃淑華、黃奕隆、曾三平、曾逢基、曾正湧係黃戇昧之繼承人為二房之子孫;原告黃俊吉、黃油盡、黃高明、劉基達、黃玉容、洪黃淑惠係黃萬基、黃萬言之繼承人為四房之子孫。
右開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鎮○○段尖山小段三六四地號之土地,依被上訴人於本件一審所提地租繳納人清冊、黃家共有地分管名冊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將其列為五房分管,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黃家大房、二房、四房於上開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均否認黃家土地有分管之情事,該案承審法院亦認定系爭土地無分管之約定,而判決該案被告應返還土地。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依其提出之「地租繳納人清冊」、「黃家共有地分管名冊」,係將坐○○○鎮○○段尖山小段二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列為三房黃文鎮分管,惟查上開土地共有人即二房子孫黃順天及五房黃松海 (請參酌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對共有人即三房黃文鎮子孫黃朝金提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三房子孫黃朝金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敗訴確定。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租繳納人清冊」、「黃家共有地分管名冊」,係將坐○○○鎮○○段尖山小段二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列為三房黃文鎮分管,惟查上開土地共有人即二房子孫黃順天及五房黃松海、黃金太對共有人即三房黃文鎮子孫黃興恭提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三房子孫黃興恭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敗訴確定。
(四)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七五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租繳納人清冊」及「黃家共有地分管名冊」,係將坐○○○鎮○○段尖山小段二二九、二三九、二三四、二三四之二號土地列為三房分管,由三房取得系爭土地,若依被上訴人所言黃氏家族有分管取得土地之事實或協議,則前開土地應屬三房子孫所有,然詹儉於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七十一年上字第四一七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卻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致上訴人辛○○、黃則亮、黃奕敏須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黃氏家族土地確無分管亦無分管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歷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對於同一事實,不同被告分別提出訴訟,目的在各個擊破:黃氏土地本就有分管,民國六十七、六十八年間上訴人為了辦理繼承,故與其他各房子孫協議以「分管互易」方式辦理移轉土地,時隔十五年之久,直至黃文鎮第二房子孫黃天文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對上訴人提出請求移轉土地登記訴訟,上訴人敗訴後,始分別對其他房子孫提出訴訟,既是同一事實,上訴人為何不一起訴訟,目的無非是在各個擊破,上訴人與其他各房子孫訴訟案件如下:
(一)分管部分:黃順天:現上訴最高法院。
(二)分管互易部分:王奕宗等二人:現上訴最高法院。
王奕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德股)黃松山等三人:現上訴最高法院。
吳仁惠:本院更㈡審理中。
丑○○:即本件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十八號(平股)。
黃正行:現上訴最高法院。
二、上訴人若未與其他各房子孫分管互易,則其他各房子孫為何會無故將土地移轉登記給黃文鎮第二、三房子孫黃興恭、黃明聰(渠等無土地與他人互易),委實係上訴人為了減省贈與稅及再一次移轉登記手續及費用(桃園土地先由上訴人繼承,再贈與第二、三房子孫),爾今上訴人背棄當時約定而濫訴。
三、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八三號案所提出書狀稱: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上訴人謂黃文鎮公業土地之處分其派下子孫有協議三房子孫應平均分配,可知黃氏土地確有分管云云,則屬張冠李戴於系爭土地。蓋詳閱該協議書僅係黃文鎮後代子孫約定以抽籤決定「分割分管」黃文鎮單獨所有○○○鄉○○段第七六六地號等九筆土地,並無及於八德鄉以外黃文鎮土地之分管,而本件涉訟者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土地,非在該協議書分管範圍內...僅八德土地黃文鎮後代有分管,系爭鶯歌鎮土地因未分管才會由三房代表與吳易達簽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委辦土地繼承移轉契約書;惟查黃文鎮之次子黃萬國之子孫黃天文、黃儀肅、黃相牙、黃劍英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提出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對上訴人請求移轉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土地,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審理在案,原告黃奕敏、巳○○、申○○、丙○○均陳稱:「當初協議分三分平分,希望按照協議來處理」,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筆錄(上開卷第一六七頁反面),黃天文並主張依上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有準備書狀(上開卷第二八七頁至第二九二頁)、該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之判決書足憑;在在說明協議書是就黃文鎮全部遺產分管分割,非僅限於桃園縣土地,故上訴人抗辯不實。
四、黃天文、黃儀肅、黃相牙、黃劍英、黃奕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上開協議書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事,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號審理在案,有準備書狀(上開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五頁反面)足憑,請求上訴人將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土地移轉,並將已變賣部分負賠償責任,該案益徵協議書就黃文鎮全部遺產由其子孫共同平分,非僅限由大房繼承。
五、六十八年委託吳易達代書辦理台北縣鶯歌鎮黃文鎮名義之所有土地約一百九十六筆,由「黃文鎮派下代表」大房黃奕敏、二房(應為三房)黃興恭、三房(應是二房)黃天文與吳易達代書簽訂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苟當初若無交換事實,各房子孫豈有無故將自己土地移轉登記給黃文鎮第二房子孫黃明聰,第三房子孫黃興恭之名下之理,委實係因黃文鎮之財產均由大房繼承,而第二、三房子孫不能繼承,則與大房協議約定日後黃文鎮遺產平均分配,而桃○○○鄉○○段土地是由大房先辦理繼承,再以買賣或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給第二、三房子孫,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於是大房(即上訴人)與其他各房子孫交換土地時,為免於移轉登記給大房,再由大房移轉登記給第二、三房子孫之麻煩,其他各房子孫直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黃文鎮之第二、三房的子孫,否則其他各房子孫直接將交換土地移轉登記給大房(即辛○○等六人)即可,何須登記給第二房(即黃明聰)、第三房(即黃興恭),由此可知,確有分管及交換土地。
六、上訴人與黃天文等人訴訟敗訴須鉅額賠償後,上訴人始對各房子孫濫行訴訟:上訴人在六十八年辦理繼承登記,黃明聰(第二房)、黃興恭(第三房)因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取得土地,如前所述,故黃興恭在另案證稱:「(提示上証十五即最高法院證三十三、三十四,你可有把土地賣予他人?) 有的,這是我祖父遺留下來給我的我才賣的」,有筆錄可稽,黃興恭認為其所取得的土地是黃文鎮之遺產,為其所應得的,上訴人因未按協議書約定將黃文鎮其他房子孫應得持分移轉登記,故黃天文等(黃文鎮第二房子孫)始訴訟請求移轉登記應有持分,並請求損害賠償,在損害賠償方面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天文等人三千零九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上訴人等無法給付,始對各房子孫濫行訴訟,訛稱其他各房子孫未經渠等同意,而取得渠等土地云云,顯然欲向各房子孫討回當時交換的土地,再移轉登記給黃天文等人,況黃天文等人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均為同一人(梁裕勝律師),故梁裕勝律師對黃文鎮子孫之協議書約定內容知之甚詳,然而在不同訴訟竟為不同主張,由此可知,上訴人顯係違約又無資力賠償,始以詹儉之模式對各房子孫濫訴。
七、證人黃興恭稱:「(當時土地有無分管?)從我祖父那一代和他的兄弟六人就開始由要做的人分土地去做,由做的人就交稅金,並無所謂分管,但不可以買賣,有些人根本沒有在做,也沒有占用土地。」,惟查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二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二三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分別由黃興恭及上訴人辛○○之子黃朝金占用,黃興恭與黃朝金本無持分,卻長期占用,而黃興恭與黃朝金亦否認占用情事,上訴人故意以無權占用請求返還土地,而黃興恭與黃朝金在訴訟中,始取得部分持有,上訴人又故意以無分管之理由訴請返還土地,藉此證明黃興恭與黃朝金無土地持分,仍長期占用,有民事判決書可稽,若無「分作分管」黃興恭與黃朝金豈能長期占用,故黃興恭證稱:「有些人沒有在做,也沒有占用」之證詞不實在。
八、證人黃興恭稱:「(證人可以繼承黃文鎮的遺產嗎?)我可以繼承黃文鎮的遺產。」、「(委託辦理繼承登記時,是委託辦理登記予第幾房的子孫?)辦理第一、二、三房三房的繼承登記。」,惟查,黃文鎮第二、三房子孫在日據時期已分家不得繼承黃文鎮之遺產,故桃園縣土地先由大房辦理繼承登記,再以贈與方式移轉給第二、三房子孫,故黃文鎮派下子孫協議依「分管分割」黃文鎮土地,並言明嗣後有因涉及黃文鎮公業之處分時,應由其三房子孫協議後平均分配,故六十八年委託吳易達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時,為減省贈與稅及移轉手續,黃文鎮子孫仍與其他各房子孫(第二大房除外),分管互易土地,由其他各房子孫先行取得上訴人土地,再將土地移轉給黃文鎮第二、三房子孫即黃明聰、黃興恭,若當初無此協議,黃興恭、黃明聰又未能繼承黃文鎮土地,亦無移轉土地給其他各房子孫,其他各房子孫為何要移轉土地給黃興恭、黃明聰,試問黃文鎮子孫辦理繼承鶯歌鎮土地時,有無先辦理大房繼承,再以贈與方式移轉給第二、三房子孫,根本沒有,況且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係就黃文鎮之全部遺產做協議平均分配。
九、被上訴人在原審時所謂「分管之土地取得所有權」,乃是指互易土地持分而言。
十、黃奕敏稱:「當時土地如何分?帳冊上寫核字是否是你寫?當時我核對所有權狀上之地號、面積、持分等,核對過的就打V及寫核字」,又稱:「在我去吳易達代書核對土地過戶此時簽核字時上面沒有寫名字,筆記上面確實有記載土地的地號,面積持分公告地價、價值、受承人應負擔額等項,但並沒有記載受承人之姓名」、「(帳冊上吳仁惠部分只有一筆沒打V,其他都打V,其上有載「買受人吳仁惠」,你有何意見?)當時只有一筆所有權狀沒下來,所以只有一筆沒打V,且當時我不知道吳仁惠是何人,發現時我已有向吳易達表示反駁和異議,是在八月十七日反駁的,而吳易達說要再過戶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問他了,因為都是他在辦的,我不知道他如何辦的」,黃奕敏所稱交換土地名冊內未打V是二五二之五地號,而二五二之五地號與二五二之二、二五二之三、二五二之四地號同時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豈有獨未見二五二之五地號之有權狀之理,再則若V只是核對繼承所有權,則被繼承人「黃諒盛」,受承人黃文鎮派下(三房),被繼承人「黃霸旺」,受承人黃文鎮派下(三房),根本與被上訴人無關,為何黃奕敏亦在該名冊上簽「核」字,而交換名冊內其它「被繼承人」或「承受人」未記載「黃文鎮」,則黃奕敏不簽「核」字,由此可知,確實有交換土地,有關黃文鎮部分黃奕敏簽「核」字係在核對「地段」、「地號」、「面積」、「持分」、「公告現值」、「價值」、「承受人應負擔額」等,而V是表示已開稅單,在交換名冊第一頁即已註記,故V並非核對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狀。十若黃奕敏所言為真,其既然在六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已核對繼承登記後新核對之所
有權狀,其為何不取回,竟然事隔長達十四年之久,且在黃文鎮第二房子孫黃天文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對上訴人提出訴訟,上訴人敗訴後始陸續對吳易達代書之子吳仁惠及各房子孫提出訴訟,且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即協議黃文鎮之遺產,由黃文鎮子孫平均分配,上訴人竟然隱瞞實情,稱僅限桃園縣大湳段土地,由此可知,確有分管互易土地。
十本件有關分管互易情形,援用相同情形之第六房王奕宗之上訴理由。
十基上所陳,上訴人若未與其他各房子孫分管互易土地,豈有找補之收據,況其他
房子孫又何須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與上訴人同屬黃文鎮之子孫黃明聰(第二房)、黃興恭(第三房),由此可知,確有分管互易情事。
理 由
一、上訴人黃周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戊○○等八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據上訴人戊○○等八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卯○○應將附表五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返還上訴人辛○○、黃奕敏各二萬九千三百零三元,黃則亮五萬八千六百零六元、申○○等五人二萬九千三百零三元,己○○等六人二萬九千三百零三元,黃周蜂等九人五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嗣因附表五編號二即二三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應為六八七平方公尺,而原起訴狀誤為一四三平方公尺,致起訴狀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有誤,上訴後於本院前審更正為被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辛○○、黃奕敏各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黃則亮九萬零三百三十九元,申○○等五人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己○○等六人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黃周蜂等九人九萬零三百三十九元,最高法院發回後又更正如聲明第六項所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毋須對造同意,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裁判,均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卯○○所有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土地,及被上訴人丑○○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均為上訴人等先祖黃文鎮所有之遺產,民國六十九年間,上訴人地○○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黃則亮、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黃奕敏、上訴人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天賜、上訴人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奕協、上訴人戊○○八人之被繼承人黃則鏗、及上訴人辛○○等六人(下稱辛○○等六人) 委託訴外人吳易達代書辦理繼承黃文鎮所遺包括如附表一至五之系爭土地在內共一百九十六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吳易達竟未經辛○○等六人之同意,逕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二、三、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卯○○所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丑○○所有;附表五所示土地已經政府徵收,地價補償費由被上訴人卯○○受領。嗣辛○○等六人中之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先後去世,黃則亮、黃奕敏亦於本件訴訟中先後去世;由於上訴人等多年來均未就上開土地予以處理,乃不知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吳易達違法之處分;因辛○○等六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吳易達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之買賣行為,均屬無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卯○○之附表五所示土地六筆,已經政府機關徵收,由被上訴人卯○○受領地價補償費。為此,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 (一) 被上訴人卯○○應將其與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等四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與黃奕敏、黃奕協等二人就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與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等四人就附表三所示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丑○○應將其與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等四人就附表四所示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辛○○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地○○等三人一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申○○等五人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己○○等六人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戊○○等八人一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之判決。(含擴張聲明部分)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已非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等之先祖與上訴人等之先祖為同胞兄弟,計有六大房,因就共有土地均有分管耕作之事實,乃提議按分管現狀依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俾所有權人與管理者同一,被上訴人始依分管互易之約定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所有土地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實際耕作之黃文鎮派下黃奕敏、黃明聰及黃興恭,兩造之先祖六大房間對於共有之土地,確有分管、互易之約定存在;且自六十九年間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迄今已逾十五年之久,上訴人於此期間未曾異議,足見上訴人辛○○等六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錯誤;上訴人等自應就無分管、互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在其舉證以實其主張之事實前,非得據以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卯○○所有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土地,及被上訴人丑○○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均為上訴人等先祖黃文鎮所有之遺產,民國六十九年間,上訴人地○○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黃則亮、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黃奕敏、上訴人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天賜、上訴人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奕協、上訴人戊○○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黃則鏗、及上訴人辛○○等六人,委託訴外人吳易達代書辦理繼承黃文鎮所遺包括如附表一至五之系爭土地在內共一百九十六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吳易達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二、三、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卯○○所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丑○○所有;附表五所示土地已經政府徵收,地價補償費由被上訴人卯○○受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本院重上字卷第九四至第一三一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 同前卷第一五○至第一六七頁) 、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三三頁、第五○頁、第五四頁、第五七頁至第六二頁) 、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 (公告) 清冊等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查:本條 (即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舊法第三十六條)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為異議登記,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著有解釋。又:土地法第三十六條(舊法)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 (現行施行法) 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所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為其所有,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無效,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得向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等為真正權利人,而訴請塗銷;至於上訴人等之主張有無理由,為上訴人應否受敗訴判決之本案實體上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權利,自無可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所有前揭系爭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土地,係以買賣原因由上訴人辛○○等六人移轉登記而來,惟上訴人辛○○等六人並未出售系爭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辛○○等六人雖未出售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惟被上訴人等係基於分管、互易之契約關係,自上訴人辛○○等六人移轉而來等語,資為抗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等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有分管、互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等均係同宗之黃氏家族,而宗族土地包含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之關係,並提出地租繳納人清冊(本院外放證物)及「黃家共有地分管名冊」,且舉證人吳易達、王奕宗為證。然查,「地租繳納人清冊」上僅約略記載地號、地目、面積、摘要及所有者,並未記載分管之事實,且摘要中部分土地尚記載「公共田」、「共業」等項目,部分土地摘要又未說明使用用途,亦未載明管理者之姓名。「地租繳納人清冊」依其記載內容,不足為有分管事實之憑證;「黃家共有地分管名冊」又係王奕宗自行依據稅單而製作,未經宗族或全體共有人之認可簽名,為王奕宗證述在卷;「黃家共有地分管名冊」亦不足為有分管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吳易達雖證述黃氏宗族之土地有分管之事實,惟查吳易達係經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合法性,為本件爭訟之爭點;況吳易達未經上訴人辛○○等六人之同意,將上訴人辛○○等六人所有之二十三筆計四○二坪土地(不包括在系爭土地之內)移轉登記予其子吳仁惠所有,依六十九年公告現值為二百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七元,上訴人等因此另案訴請吳仁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影本在卷足稽 (本院重上字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七○頁) ,吳易達為本件訴訟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言自難採信。
(三)查證人吳易達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事件,到場證稱:「...在
六十七、八年間,是他們的宗親王奕宗到我事務所來委託我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我領出謄本看,發現共有人很多,其中十七共有人,只剩三個人活著,然後我說土地太複雜,我建議他們開宗親會議,我才能承辦,開會就在公廳開宗親會議,他們三個老的 (指黃烏傑、黃霸旺、黃垂) 較有號召力,主張要我照分管來辦,當初沒有拿分管契約給我看,都是經過王奕宗口述告訴我那一筆土地是何人耕作分管,於是我就依他們意思而辦理繼承登記及照分管移轉登記。...」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而王奕宗於同事件中到場對於法官問:「你只依據稅單寫分管名冊有無再依其他?」時,證稱:「只依據稅單。」,又證稱:「上一代有訂分管,我們這一代沒有。(實際上大家有無訂分管契約?)」、「是聽說傳下來的。(上一代的事你如何知道?」、「沒看過,我只是聽上一代說而已... (有無看過上一代分管契約?)」 (以上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 ,核與證人吳易達於本院前審到場對於被上訴人等訴訟代理人之詰問:「請問證人王奕宗寫的分管名冊是依什麼寫的?」時,結證稱:「是黃文鎮傳給黃則恭,黃則恭提供給王奕宗寫的。」 (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八頁) ,顯不相符;被上訴人等抗辯黃氏宗族土地訂有分管契約,非無疑義,自無可採。
(四)證人王奕宗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即前揭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 事件到場固曾證稱:「(以前)協調分管土地的會議約有六房中七成的所有人參加,並未全到齊,‧‧‧當初協調會有說部分繼承人所耕種的土地尚有其他繼承人的持分存在,基於交換土地應有部分及耕作的方便,遂同意耕作土地人分管該地,由其繳納遺產稅,分管人繳納遺產稅後,即取得土地所有權。」 (見本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附本院前審卷第二六一頁),於本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一九號事件中證稱:「分管名冊上的名字是我寫的,名字的來源是依據稅單而記載的,而他們也實際上在該筆土地上耕作。(你委託吳代書辦理時有無作一份分管名冊?)」、「上一代有訂分管,我們這一代沒有。(實際上大家有訂分管契約?) 」「是聽說傳下來的。(上一代的事你如何知道?)」「沒看過,我只是聽上一代說而已。(有無看過上一代分管契約?)」「只依據稅單。(你只依據稅單寫分管名冊,有無再依其他?)」、「有六、七成以上的人答應,...,當初是在公廳開會的。(當初你們要吳代書辦移轉,有無經過全體宗親同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由上證言亦不足以確切證明黃氏宗族之土地有分管之事實;況其上所證之協調會,係為協調如何分配尚未辦理繼承所得之共有土地,屬處分公同共有土地之行為,自應經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能發生效力,姑且不論未能提出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為憑,且其所協調之結果,又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於包含上訴人等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自不生拘束力。另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前審所舉之證人蘇新松、卓昆章到場證實被上訴人等耕作之土地在其祖父時代即在耕作之事實,亦難認黃氏宗族之土地有分管事實。
(五)本院查黃氏家族共有之土地,於六十八年間登記共有人之名義計有黃水圭、黃靜、黃沈麵 (以上為長房)、黃戇昧 (二房)、黃文鎮 (三房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萬基、黃萬言、黃烏傑 (以上為四房)、黃家齊、黃霸旺 (被上訴人等之先父)( 以上為五房)、黃垂、黃諒盛 (以上為六房)等十二人,除黃烏傑 (四房)、黃霸旺 (五房)、黃垂 (六房)三人尚生存外,其餘九人均已亡故,登記名義共有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其中黃水圭、黃靜、黃沈麵(長房)於八十年六月辦理繼承登記,黃戅昧 (二房) 於八十年九月辦理繼承登記,黃文鎮 (三房)於六十九年辦理繼承登記,黃萬基、黃萬言 (四房) 於七十九年八月辦理繼承登記,黃家齊 (五房)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辦理繼承登記,黃諒盛 (六房)於六十九年十月辦理繼承登記,由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間,除上訴人等第三房及第六房黃諒盛於六十九年辦理繼承外,其餘四房均於十多年之後始為繼承登記,且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亦非吳易達,不可能由吳易達依分管名冊統一辦理分管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且共有土地原登記名義之十二人中,僅尚生存之黃烏傑、黃霸旺、黃垂與上訴人等 (第三房) 之土地有相互移轉登記而已,其餘登記名義人均未有任何之移轉登記,尤其與黃霸旺(被上訴人等之先父) 同屬五房之黃家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始辦理繼承登記,與上訴人等亦無任何相互移轉登記之事實。再黃烏傑主張依分管互易自上訴人等取得之土地共計一六六四.○一坪,依六十九年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五百一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而其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第三房之土地共計二五一.七九坪,依六十九年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一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第三房之土地短少一四一二.一二坪,依六十九年之公告現值計算為四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黃霸旺自第三房即上訴人等取得之土地共計一一八一坪,依六十九年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二百八十九萬零一百十四元,而其移轉登記與第三房之土地共計二四八坪,依六十九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一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則第三房之土地短少九三三坪,依六十九年公告現值計算為一百七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黃垂自上訴人等第三房取得之土地共計二三五七坪,依六十九年公告現值合計為五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七元,而其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第三房之土地共計三七七.七坪,以六十九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則上訴人等第三房之土地短少一九七九.三坪,依六十九年公告現值計算為四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七十五元(見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二所附之證物,外放);價值顯不相當,足見被上訴人等抗辯依分管、互易而取得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土地,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委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等又抗辯稱:「黃氏宗親各房代表人黃霸旺、黃烏傑、黃文鎮等人遂提議依各房長久分管土地之事實,同意互相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以利土地之開發利用。」云云,惟黃文鎮已於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九日死亡,如何提議?又如是互相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何以原審黃文鎮單獨擁有全部所有權之坐○○○鎮○○段尖山小段二二四-二(附表一)及二七六-三、二七六-四、二七六-五(非系爭土地)地號土地卻被移轉予第四房黃烏傑子孫、及第五房黃霸旺子孫所有?且黃氏家族共有二百多筆土地,迄今無一筆因分管移轉而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足徵依分管、互易而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之抗辯,委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等又提出載有「茲收到王奕宗先生與三房被繼承人黃文鎮派下員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計新台幣二十萬二千元正 (共有地按照分管額全部抵銷清楚,嗣後絕無異議) ,收取人:大房代表黃奕敏、二房代表黃聰明、三房代表黃興恭、見證人吳易達」之字據 (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二五○頁),以證明王奕宗因取得黃文鎮派下土地,多於渠移轉予黃文鎮派下成員之土地,故於六十九年九月五日交付黃文鎮派下代表黃奕敏、黃明聰及黃興恭二十萬二千元等事實;惟查,如前所述,吳易達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為該字據之見證人,已不足為憑,且依該字據所載,係由王奕宗為交付金錢之人,其本身應對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徒憑其自陳有交付金錢乙節,即認其有交付之事實,其所為證亦難採信。且核該字據所載內容及簽名字跡,顯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而字據上所載之收取人中之二人即上訴人黃奕敏及訴外人黃興恭均否認該字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二四七、二四八頁),被上訴人等復未能確切證明該字據所載內容之真正;矧王奕宗係黃垂之子,係屬第六房,而本件訟爭上訴人等屬第三房黃文鎮之後裔,被上訴人等為屬第五房黃霸旺之子,該字據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第三房之土地有與被上訴人等第五房之土地,有分管、互易之事實存在。
(八)被上訴人等又以上訴人辛○○等六人將印鑑、相關證件交付代書吳易達,令被上訴人等信賴吳易達有代理權,上訴人辛○○等六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等語為抗辯;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本件上訴人究竟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呂芳銀有代理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權限之情形存在?此乃事實問題,原審未予詳查,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芳銀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著有判例;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亦有同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判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對於交付印鑑、相關證件予代書吳易達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係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且證人吳易達係受王奕宗委託辦理繼承登記及根據分管情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王奕宗口述之土地耕作分管情形而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辛○○等六人與王奕宗又分屬第三房與第六房,且無上訴人辛○○等六人授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參照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上訴人辛○○等六人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辛○○等六人將印鑑、相關證件交付代書吳易達,令被上訴人等信賴吳易達有代理權,上訴人辛○○等六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等語為抗辯,顯無可採。
(九)又證人黃奕風、黃俊雄分別於本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一九號事件中證稱「系爭土地根本沒有分管,只是(位)在馬路邊的說要分管,而我們其他人並沒有同意分管」;「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見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一四五、一二九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黃氏家族就所共有之另筆坐落同址之二三四地號土地並無人主張有分管之事實(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被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土地之分管事實,為無可採。
(十)查本上訴人等係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上訴人辛○○等六人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且曾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及第一六四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解釋,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
七、綜合上開事證,無一足以證明兩造黃氏家族之土地,有分管、互易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等以無買賣事實之原因,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土地,自屬無正當權源,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一筆土地與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等四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與黃奕敏、黃奕協二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三筆土地與辛○○、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等六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丑○○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八筆土地與辛○○、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等六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審未賢詳為推敲,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
八、上訴人等又主張原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卯○○之附表五所示土地六筆,已為政府機關所徵收,政府所發放之地價補償費,為被上訴人卯○○所受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卯○○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卯○○與上訴人辛○○等六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亦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卯○○之所以取得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顯無正當權源,亦如前所述;其受領政府所發放之地價補償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因而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上訴人等基於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卯○○返還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費,於法亦非無據,應予准許。計被上訴人卯○○所獲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及上訴人等因而所受之損害,均詳如附表六所示,有工程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在卷為憑。原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同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其擴張部分亦有理由,本院均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九、上訴人等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八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