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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㈠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十九號

上 訴 人 彭令占 (即湯福妹遺囑執行人)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及發回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裁定為法院之意思表示,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家聲字第三一號裁定固指定上訴

人為遺囑執行人,而於上訴人另案(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家催字第四五號)聲請公示催告時,該裁定同時謂上訴人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原法院認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甚明。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為遺產管理人獨有之職權,原裁定既已承認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是以上訴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自不發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僅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五十萬元。且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背書未載受款人之支票多紙,總金額共四千八百五十萬元,亦足資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已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票款,積極確認票款債權存在,而

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前述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被上訴人顯違反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第二審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⒈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家催字第四五號裁定未同時承認上訴人為湯福妹遺產管理人。

⒉被上訴人等或雖簽發、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湯福妹,惟湯福妹究如何再交付抑

或背書轉讓交付該等支票予上訴人,悉未見渠舉證以證明渠為該支票之真正執票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渠為支票執票人,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向渠給付票款,從而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云云,要屬無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謂本件被上訴人於渠提出給付票款訴訟後始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訴訟法上之形成訴訟。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在訴訟法上取得可對抗強制執行之異議權。此種訴訟法上之異議權係訴訟上之形成權,債務人憑此種異議權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法院宣告執行機關之執行不合法,從而排除其執行力。所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訴訟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並非以債務人在實體法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務人據為異議理由之實體法關係存否問題,僅能成為判決中之事實理由,而不能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判決確定時,當事人僅對異議權之存否問題不得再行爭執,但對異議理由之實體權利或法律關係得另行起訴為爭執。準此,上訴人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為給付之訴;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異議權屬訴訟法上之形成之訴,二者在訴訟標的、訴訟性質炯然不同,何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再查,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意旨揭明遺囑執行人之訴訟實施權及承受訴訟,僅以遺囑中所載之遺產為限,而不及於遺囑以外之遺產。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二者之選定、指定及職務等法源,並非雷同,上訴人未經合法選定或指定,於本審擅自補正「上訴人彭令占即湯福妹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給付票款訴訟後(原法院八十六年壢簡字第二七七號),始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經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訴訟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並非以債務人在實體法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上訴人前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為給付之訴;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異議權,屬訴訟法上之形成之訴,二者訴訟標的不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姚裕善為湯福妹之受遺贈人,上訴人彭令占為湯福妹遺囑執行人,上訴人以湯福妹生前持有天正公司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計肆仟捌佰伍拾萬元支票四紙,主張為湯福妹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四六之二地號、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伍仟萬元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上述土地,現由原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八二一六號受理中。然查彭令占僅為湯福妹遺囑執行人,並非遺產管理人,而湯福妹之遺囑內容僅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全部遺贈予姚裕善,遺贈內容並不包括上訴人據為強制執行之系爭支票四紙。簡言之,上訴人彭令占僅為該「遺贈不動產」之遺囑執行人,並非全部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受託執行遺囑以外之其他湯福妹遺產(含系爭支票四紙及拍賣抵押物之權限)並無代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之職權,上訴人竟逾越遺囑執行人之權限,就與遺囑無關之系爭支票及抵押債權行使權利,而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顯屬債權人不適格,爰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不適格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請求撤銷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湯福妹於生前立有遺囑,言明其未有子女兄弟、配偶等繼承人,願將其所有遺產遺贈與姚裕善,因湯福妹無其他親屬足為親屬會議,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姚裕善遂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原法院指定彭令占為遺囑執行人,再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彭令占既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三十一號指定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對湯福妹之遺產,自有管理之權限,且此之遺產並不限於遺囑上指明之特定財產,而應包括一切「與遺囑有相關之財產」,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二百十六條各有規定,「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應即編製遺產清冊.... 」及「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均未限定遺囑執行人只能就遺囑內指明之特定財產管理,而應擴及與遺囑有關之全部遺產。且立遺囑人於立遺囑後財產有增減,而立遺囑人未及更正遺囑內容,若不允遺囑執行人管理全部遺產,亦與設立遺囑執行人之制度有違。按湯福妹於七十七年六月書立遺囑,決定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全部遺贈予姚裕善,彭令占於為遺囑執行人後,經向該管地政事務所查證,得知湯福妹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將中壢市○○路○○○號房屋,中壢市○○段三之一二三五地號土地(中壢市○○段三之一二三六地號土地已合併三之一二三五地號),中壢市○○○路○○○號房屋移轉登記於羅時逢,賣得價金壹億壹佰萬元,湯福妹並因案外人苗德嫻介紹借貸伍仟萬元予天正公司。系爭借款債權既係由湯福妹原先欲遺贈與姚裕善之不動產變價而來,難謂非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受遺贈人亦已依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請求遺囑執行人給付價金,則彭令占當可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為管理遺產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故被上訴人所辯彭令占非湯福妹之遺產管理人,不得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顯不足採。另按該遺囑書立於七十七年六月,而湯福妹於八十二年七月始借貸予天正公司,自不可能將此筆借款預立於遺囑中,被上訴人所辯該遺囑所載之遺產並未及於湯福妹生前對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顯非適法云云,顯屬強辯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遺產管理人之產生,係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依聲請選任,有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對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告之聲請與通知、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遺產之移交、遺產之報告及說明等職務;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係先由遺囑人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次由親屬會議選定,最後由法院指定,有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繼承人妨害之排除等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二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二者係不同之概念。在無人承認之繼承之情形,於繼承人未經過搜索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其內容範圍之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對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查本件湯福妹遺產受贈人姚裕善以利害關係人具狀聲請原法院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時,該院八十五年家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主文僅指定彭令占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就聲請兼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則未同時准許,有該聲請狀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三六至四一頁)。可見上訴人僅具有遺囑執行人之資格,不因其向該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四五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而改變其身份為遺產管理人。是以上訴人之身份及權限,應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三一號裁定為據,雖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四五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中明示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是以,就全部遺產均有管理權云云,惟上開裁定係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上訴人)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家聲字第三一號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茲據其聲請公示催告前來,核無不合,應予照准。茲將公示催告事項列後: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上開期間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參酌上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三一號卷宗、上訴人之公示催告聲請狀及裁定內容,並非指定上訴人為湯福妹之遺產管理人,究其文意,應僅係准渠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之規定,就其遺囑內容准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僅止於上訴人執行遺囑所管理遺產之範圍,即就遺囑內所列遺贈不動產有管理權,尚不得任意擴張為指就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亦有管理權。

六、次按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依此規定,遺囑執行人固有管理遺產之權,惟與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對照以觀,繼承人僅就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管理權及處分權,進而此部分之訴訟實施權亦歸遺囑執行人,反之與遺囑無關之遺產則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以,前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應限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者始足當之,逾遺囑所定範圍外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當不歸屬遺囑執行人。從而,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管理而涉訟(包含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遺囑執行人方具當事人適格,遺囑所定以外之遺產涉訟時,遺囑執行人則無當事人適格。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湯福妹遺囑利害關係人姚裕善之聲請,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指定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有該裁定一件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四○頁),並經原法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查,該裁定所據湯福妹之遺囑內所列之財產僅指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且於遺囑第一段明載:「本人決定於百年歸壽後,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全部遺贈姚裕善....」等語,並未及於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有該遺囑影本一件附卷足參;又經原法院調閱前開卷證內所附湯福妹之遺產清冊所示,除不動產部分外,尚有(一)現金(包括新台幣、美金)、(二)應收票款、(三)應收貸款、(四)應收債券、(五)首飾戒指動產等部分;而前開裁定僅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未指定為遺產管理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遺產管理權限應僅及於遺囑所定之不動產部分,而不及於其他動產部分,可資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以湯福妹遺囑執行人身分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對湯福妹負債四千八百五十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原法院拍賣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三四六之二地號、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難認其係屬遺囑所定不動產範圍內,則對於上訴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法院本應以當事人不適格裁定駁回,乃竟予准許,其執行名義之成立顯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程序。

八、上訴人雖辯稱:受遺贈人姚裕善原係聲請桃園地方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然該院僅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惟並未同時另行指定上訴人或其他人為遺產管理人,顯係認為只要立有遺囑,在遺囑未指定或親屬會議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則由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執行之,並無再予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且不致造成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併存,其二者權限重疊競合或意見不一致時難以解決之問題云云。惟查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即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遺產管理人職務中之編製遺產清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就全部之遺產編列,且一定要編製,更須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同條第二項前段);然遺囑執行人依同法第一千二百十四條「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之規定,乃非絕對必須編製遺產清冊,亦僅限於有編製之必要時,並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如關於特定財產之遺囑,以關於其財產編製遺產清冊為已足,此參諸學者戴東雄(參前審卷八五頁)、陳棋炎(前審卷九五頁)、黃宗樂、郭振恭(前審卷九五頁)、戴炎輝(參前審卷八九頁)、奚樹基(前審卷九七頁)、史尚寬(前審卷九八頁)、胡長清(前審卷九八頁)等人之見解甚明。是以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由上開「編定遺產清冊」之範圍加以說明,已足以證明。再相互參照民法繼承編所定關於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等諸端,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加能區分民法所設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予以混為一談。況本件湯福妹除遺囑指定之不動產外,尚有現金、應收票款、應收貸款、應收債券、首飾戒指等動產部分之遺產,因無繼承人,應歸屬國庫,自宜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二者處理之標的不同,應無職權重疊競合,意見不一,難以解決之問題。上訴人辯稱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二者所執行之事務及實際權限完全相同云云,洵有誤會,並非可採。

九、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四條所謂之「於遺囑有關之財產」,非僅限於遺囑上所列明之遺產,尚應及於關乎執行遺囑之行為是否正確、有效之所有有關財產。故實際上,遺囑執行人應就全部遺產管理始足以正確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否則,遺囑執行人如何能知悉遺贈之交付有無違背現行法令之規定云云。惟查遺囑執行人之管理遺產,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不及於與遺囑無涉之遺產,此乃學者劉含章(本院前審卷七九頁)、胡長清(本院前審卷八一頁)、史尚寬(本院前審卷八三頁)、戴東雄(本院前審卷七九頁)、奚樹基(本院前審卷八七頁)、戴炎輝(本院前審卷八九頁)等一致之見解。尤有甚者,該條與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對照以觀,繼承人僅就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管理權及處分權,進而此部分之訴訟實施權亦歸遺囑執行人,反之與遺囑無關之遺產則不喪失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是以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四、五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應限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者始足當之,逾遺囑所定範圍外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不歸屬遺囑執行人。如依上訴人之解釋,認遺囑執行人之權限,包括全部之遺產管理,條文又何必明定「於遺囑有關之財產」?上訴人之見解,與法條明文與學者通說均不符,顯非可採。

十、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有遺囑執行人者,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惟縱觀該法全文,遺囑執行人僅有依法令申報(第二十三條)及繳納遺產稅等等公法上納稅義務,並未規定渠有何「權利」抑或「管理權限」可言。而根據前開規定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非係著眼稅捐機關為儘早達成依法科得遺產稅之公法行政任務,俾免久宕未決,或致逃漏稅捐之計,實未賦予遺囑執行人任何私法上之權利,更難資為審認法律賦予遺囑執行人管理全部遺產權限之依據。此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現行遺產稅法第三條,關於遺產納稅義務人適用次序之規定,根據實際經驗常有困難,茲參照我國民法有關規定,明確定其次序」等,可知該法並未賦予遺囑執行人優於民法規定之權限。上訴人執此上訴,要無可採。

十一、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三條規定「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又「遺贈之物或權利於繼承開始時雖不屬於遺產,但遺囑人原欲以之為遺贈內容,而另有意思表示者,其遺贈仍為有效」,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湯福妹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書立遺囑,決定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全部遺贈予姚裕善。嗣後湯福妹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將中壢市○○路○○○號房屋、中壢市○○段三之一二三五地號土地(中壢市○○段三之一二三六地號土地已合併三之一二三五地號)、中壢市○○○路○○○號房屋移轉登記於羅時逢,賣得價金壹億壹佰萬元。湯福妹並因案外人苗德嫻介紹借貸伍仟萬元予天正公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此等經過並有被繼承人湯福妹之同居人即案外人姚垂遠書立之切結書內容可稽。系爭借款債權既係由湯福妹原先欲遺贈與姚裕善之不動產變價而來,依法應推定以系爭債權為遺贈云云。惟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復定有明文。查湯福妹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將原屬遺贈內容之中壢市○○路○○○號房地等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羅時逢,則在湯福妹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該房地已非屬湯福妹之遺產,湯福妹於前開遺囑復未另為意思表示,則該部份之遺贈自屬無效。上訴人雖舉案外人姚垂遠書立之切結書為證,主張湯福妹另有表示出售房地之款將來亦歸姚裕善云云。然查上開條文明文規定「遺囑另有意思表示」,是以姑不論姚垂遠之切結書僅係影本,無從判斷真偽,且姚垂遠並非被繼承人湯福妹本人,上開切結書亦非遺囑,與法條規定不合,自無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但書之適用。至於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三條,係規定遺贈標的物之變更,即需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方有其適用。查上訴人提出之姚裕善切結書,縱然屬實,亦僅記載「中壢市之房地二戶出售,以所得之款押質與他人生息」,並未言明係本件支票及抵押債權,已難認系爭債權確係由遺贈之不動產變價而來。況退一步言之,縱然屬實亦屬遺贈物之買賣,並非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顯與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三條所規定不合,換言之,遺贈物出售後所得為價金,系爭債權則係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而來,並非遺贈標的物變更直接取得之權利,自不能推定以系爭債權為遺贈標的,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十二、至於上訴意旨另謂國稅局及三家銀行承認上訴人為湯福妹遺產管理人地位,或與事實不符,或受上訴人誤導,或因不明法律,均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爰不一一論述。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依法僅對於與遺囑有關之不動產有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對於本件支票及抵押債權並無任何權限,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一六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三四六之二地號、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法院雖誤引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然其結論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蔡 翁 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