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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㈠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上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蘇月雲上 訴 人 威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周蘇月雲兼共同 周朱枕(即周朱枕律師事務所)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訴訟代理人 黃士郎 住台北市○○○路○○號

蕭秀珍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縱已被判確認無租賃關係,但有無租賃關係,非即等於無權占有使用:

⒈按使用借貸亦同為一種權利。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租賃」固為權利,同法

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使用借貸」亦同屬法律上之一種。是以本件即使因租金給付乙節被否定,但退一步言,上訴人等與周蘇月雲間使用系爭房屋係為無償性使用借貸關係則至甚顯然。因其判決認周朱枕律師事務所之周朱枕律師為周蘇月雲(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而公司方面又為家族型態,另使用系爭房屋又已歷經二十多年等諸事實,其即使否定有支付租金以論,但其非無權占有使用,而屬無償性使用,則不容置疑。

⒉本案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參諸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三○三號判例自明。

又上訴人未嘗從被上訴人處收拿到有何錢財利益,又何來「返還」。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伊「係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以強制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自...至...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其請求資格即有不適格之點,蓋觀該法條之規定:「命付強制管理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務人處分該不動產之收益,如收益應由第三人給付時,應命該第三人向管理人給付。前項命第三人給付之命令於送達予該第三人時發生效力」,但本案執行法院並未對上訴人等發過應向被上訴人轉付之命令,上訴人亦未收到任何轉付或其他命令之送達,是故,兩造間並無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貿然對上訴人等提出本案請求,依法不合,當事人資格根本不符,顯而易見。又有關給付之起算日,依上述規定,應以送達日為生效日,而本案債權債務又根本未發生職是之故,其請求無論以「查封日」或「付強制管理之日」為起算,依法皆有不合(縱付強制管理,未經意思表示通知,其請求權並未發生)要之,本案上訴人等皆係第三人,今被上訴人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作為其向上訴人請求之資格依據,其請求依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上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上鼎公司)、威威股份有限公司(威威公司)、周朱枕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民執洪字第七0二八號強制執行終結強制管理之日止,每月分別按新台幣(下同)陸仟元、壹仟元、壹仟元計算之租金。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本件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分

為「給付不當得利」及「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兩部份;而「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份,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周蘇月雲與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故本件應為「給付不當得利」,而非「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是被上訴人僅就「給付不當得利」部份進行答辯,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人等三人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此有渠等之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日陳報狀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上訴理由狀可稽,並經歷審判決認定在案;且上訴人等於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屋時,即主張本於公司、事務所關係占有使用前揭不動產,又於歷審中自認渠等占有使用之事實,是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又上訴人等既為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周蘇月雲之人格有別,故上訴人等公司或事

務所,顯非係與周蘇月雲共同生活而居一家之人,且周蘇月雲亦非係為上訴人等而自行占有;既然上訴人等與周蘇月雲間業已確認無租賃關係存在,故渠等顯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周朱枕等三人自原法院八十四年民執洪字第七0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之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算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減縮聲明,自系爭房屋強制管理之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是否有無理由問題,而非當事人是否適格問題。易言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原告主張為準,不以法院判斷結果為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使債務人受有損害,伊受法院選任為系爭不動產強制管理之強制管理人,有代債權人及債務人收益管理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權,自得請求上訴人等三人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但本案執行法院並未對上訴人等發過應向被上訴人轉付之命令,上訴人亦未收到任何轉付或其他命令之送達,是故,兩造間並無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貿然對上訴人等提出本案請求,依法不合,當事人資格根本不符等語,惟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原告主張者為準,已如前述,故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周蘇月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與伊訂立借貸契約,又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為擔保該借款之清償,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三、四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提供予伊設定擔保金額為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惟周蘇月雲於清償期屆至無法償還借款,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執行拍賣程序中,周蘇月雲竟與上訴人上鼎公司、威威公司、周朱枕通謀虛偽主張就前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經五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顯有損害原告之抵押債權,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確認周蘇月雲與上訴人等三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又上訴人等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使債務人受有損害,伊受法院選任為系爭不動產強制管理之強制管理人,有代債權人及債務人收益管理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權,自得請求上訴人等三人返還該不當得利,苟周朱枕等三人確向周蘇月雲承租系爭房屋,周朱枕等三人亦應給付租金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周蘇月雲與上訴人等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等應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原法院八十四年民執洪字第七○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強制管理之日止,每月分別給付六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將不當得利起算日減縮為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等三人給付與上開不當得利金額相同之租金之判決。上訴人等則以渠等與周蘇月雲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自不得向渠等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確認訴外人周蘇月雲與上訴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部分僅剩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四、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供參考(相同見解請見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此即所謂「爭點效」問題。於他訴訟中,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於同一訴訟中,更應受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確定判決認定:「經查被上訴人(即本件之訴外人)周蘇月雲於提供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之前,已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有切結書可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且執行法院查封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周蘇月雲當場表示系爭房屋僅五分之一自行使用,其餘五分之四租與訴外人石友公司,有查封筆錄可證。被上訴人周蘇月雲因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使執行法院登載於拍賣公告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原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五二一六號、及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五七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被上訴人遂又改稱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周朱枕等三人。其既稱將系爭房屋五分之四出租與訴外人石友公司,僅五分之一自行使用,當無空間再出租與周朱枕等三人,其說詞要非可信。被上訴人周蘇月雲及周朱枕等三人雖辯稱渠等間確有租賃契約,並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陳報狀、公司登記證、執照、強制管理命令等各一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上鼎公司、威威公司、周朱枕有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周朱枕等三人與被上訴人周蘇月雲間確定有租賃契約,而上訴人上鼎公司、威威公司之董事長均為被上訴人周蘇月雲,其董事、股東為其配偶周朱枕、其子周志豪、周志道,有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而周朱枕為被上訴人周蘇月雲之配偶且自始均住居於上址並任戶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周朱枕等三人住居上開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應非以公司或事務所關係居住該址,而係與周蘇月雲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屬周蘇月雲自行占有之範圍,應認被上訴人與周朱枕等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民事判決可證。本件確定部分既認定占有人係周蘇月雲,而非上訴人,前開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上訴人提出周蘇月雲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費收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兩造於同一案件中雖主張上訴人係占有人(請見本審卷第一七頁),本院依確定判決相同資料認為:周朱枕等三人住居上開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應非以公司或事務所關係居住該址,而係與周蘇月雲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屬周蘇月雲自行占有之範圍,上訴人非占有人,故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上鼎公司、威威公司、周朱枕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民執洪字第七0二八號強制執行終結強制管理之日止,每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陸仟元、壹仟元、壹仟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被上訴人另依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上鼎公司、威威公司、周朱枕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民執洪字第七0二八號強制執行終結強制管理之日止,每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陸仟元、壹仟元、壹仟元之租金云云。惟查本件確定部分業已認定周蘇月雲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上鼎公司、威威公司、周朱枕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民執洪字第七0二八號強制執行終結強制管理之日止,每月分別給付新台幣陸仟元、壹仟元、壹仟元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主張係無償性使用借貸)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翁金 針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