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鄭玉枝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被 上訴人 曾文祥 住
張家珍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傳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三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曾文祥應將座落新竹市○○段第一三三三號土地,面積壹點肆壹肆壹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家珍並應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且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交付上開土地與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家珍應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張家珍應給付上訴人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以:㈠被上訴人張家珍在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即以被上訴人曾文祥為第二順位之移轉登記名義人。㈡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有效: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點約定張家珍得自由選定自己以外之名義人為權利人,且亦移轉予曾文祥,已符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買賣契約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故應為有效。㈢買賣契約中既已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張家珍負擔,而未依約履行,則其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自得向張家珍求償所受損害。又此項代為繳納稅捐尚為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費用,此項訴求核屬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仍得為訴之追加。㈣如認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惟張家珍於訂約時知其並無自耕能力甚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非因過失而信賴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如備位聲明二之土地增值稅款,系爭農地價值貶損所失利益,而於兩造因契約無效負回復原狀義務時與張家珍所主張應返還之價金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以:㈠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未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亦未主張基於無因管理為本件請求,故現若主張契約無效及無因管理,均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㈡雖因契約第六條約定,移轉登記時,張家珍可自由選定自己以外之名義人為權利人,但此項指定並未限制為有自耕能力者,其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買賣無效,即無增值稅負擔可言。㈢如認此買賣無效,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亦應返還,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至上訴人主張其因契約無效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而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否認之,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必須有知其不能或可得而之,依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張家珍一再試圖移轉自己名下未果,足見並無上開情形,參酌被上訴人給付三千餘萬元價金,非同小數,豈有可能明知或可得而知契約無效而虛擲金錢,苟因無效受損者,實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一主張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兩造買賣契約中既已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張家珍負擔,而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代為繳納,此項代為繳納稅捐尚為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費用,此項訴求核屬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請求追加此一訴訟標的乙節,核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無可採取,首應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張家珍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三三三號之土地,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被上訴人張家珍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乃依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指定被上訴人曾文祥為登記名義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認定被上訴人張家珍利用被上訴人曾文祥名義辦理移轉登記逃漏稅捐,乃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命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指示依法聲請復查並提起訴願,終經維持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決定,移送原審財務法庭強制執行,上訴人乃函促被上訴人依約繳納稅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無奈只得商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准予月繳五十萬元,直至全數繳清為止。不論稅捐機關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是否適當,被上訴人均不得藉以排除其應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曾文祥取得系爭土地後未繼續耕作,已不得援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益見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無不當之處,被上訴人張家珍迭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其繳納稅款之義務而不理,上訴人自得就其違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遲延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張家珍將系爭土地交還,並自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交付上開土地與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之判決。如先位聲明有欠妥適,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張家珍對於應繳納已由上訴人代墊之增值稅款,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代其繳納稅款,上訴人得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費用,而雖其中部分增值稅債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惟被上訴人既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付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如認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惟張家珍於訂約時知其並無自耕能力甚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非因過失而信賴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如備位聲明二之土地增值稅款,系爭農地價值貶損所失利益之損害。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曾文祥,而非被上訴人張家珍,此一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刑事判決所確定,且被上訴人曾文祥、張家珍及上訴人均獲判無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及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係借用人頭藉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完全違背事實,縱被上訴人張家珍以被上訴人曾文祥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張家珍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曾文祥則具自耕能力,稅捐稽徵機關以被上訴人張家珍、曾文祥及上訴人係共同逃漏稅捐,顯有誤會。又農地若信託登記給有自耕能力者,於信託關係終止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本人名義以前,因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該農地仍應視為受託人所有,而受信託登記者具有自耕能力,原得承受農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亦無從對該農地之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原得依法訴願而不為,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誤予課稅,其所受損害係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為其分擔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亦無遲延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新竹市○○段○○○○○號、林地目、面積一.四一四一公頃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前為上訴人所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張家珍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三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移轉登記時買方即被上訴人張家珍得自由選定自己以外之名義人為權利人,因張家珍無自耕能力,嗣該土地以被上訴人曾文祥之名義,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四、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為兩造訂約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又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為無效(本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0七號發回意旨參照)。又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張家珍以系爭土地為標的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又該契約第六條約定㈠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被上訴人張家珍)負擔,本約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當局公告現值申報,契稅及監證費由甲方負擔。㈡移轉登記時買方得自由選定自己以外之名義人為權利人(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乙方不得異議。而被上訴人張家珍於訂約當時並未約定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依上開說明,其契約即屬無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家珍在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即以被上訴人曾文祥為第二順位之移轉登記名義人云云。然查系爭制式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之「㈠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被上訴人張家珍)負擔,」及「契稅及監證費由甲方負擔。」之間,特別手寫加入「本約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當局公告現值申報」之文字,依證人柯文斌於本院證稱:「當時...有說明要給有自耕能力的人,才能移轉。有自耕農身分,原則上是免增值稅的。(契約中第六條有約定本約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當局公告現值申報,是否如此?)這意思是買方要負擔增值稅。...當時有講到如果登記給不具有自耕能力的人,張家珍就需要負擔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顯見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珍訂約當時並未明確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曾文祥,反而是預見被上訴人張家珍仍有可能指定不具自耕能力者為登記名義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家珍在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即以被上訴人曾文祥為第二順位之移轉登記名義人云云,顯難採取。
五、系爭買賣契約依法無效,已如前述,契約既無效,乃當然自始無效,即不生以契約有效為前提之解除契約問題。上訴人在本院前審以前均以系爭契約有效為前提主張解除契約,本院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上訴人闡明其是否欲主張契約無效,上訴人明確表示其不以契約無效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先位聲明),僅以契約無效作為備位聲明之基礎,請求返還墊繳增值稅款(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則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前提之先位聲明,依首開說明,其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雖復以如先位聲明有欠妥適,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張家珍對於應繳納已由上訴人代墊之增值稅款,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上訴人得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費用,而雖其中部分增值稅債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惟被上訴人既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即不生因系爭買賣而應繳納增值稅之問題,被上訴人自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亦無何公益上之義務須上訴人代為履行,是上訴人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或償費其支出之費用,於法亦難謂有據。
七、末查上訴人雖復以如認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惟張家珍於訂約時知其並無自耕能力甚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非因過失而信賴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如備位聲明二之土地增值稅款,系爭農地價值貶損所失利益,而於兩造因契約無效負回復原狀義務時與張家珍所主張應返還之價金抵銷云云。惟查依證人柯文斌前開證詞,堪認在訂約當時被上訴人張家珍並未明確告知上訴人其有自耕能力,系爭契約之所以無效,乃兩造在訂約時「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使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家珍於訂約時知其並無自耕能力甚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核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九、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予審酌,不再一一詳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蔡 烱 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