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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㈠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十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發回之理由無非為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完

成夫妻分別財產公告程序,而得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原審未審究,遽以法院公告文號之日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作為上訴人夫妻分別財產契約對抗第三人之基準日,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等語。

經鈞院調閱登記處八十四年財字第六八號登記事件得知,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永宏

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據此聲請登記、公告七日及登報等,公告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無訛,則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條規定:法人及夫妻財產制之登記,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前項公告,應登載公報或當地新聞紙一日以上,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本件登記公告末日應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而上訴人復將該公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登載於當地新聞紙一日以上,則本件夫妻財產登記對債權人發生對抗效力之日,縱以最高法院前揭見解為完成登記手續日者,本件登記生效日亦應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應無疑義。

再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九號、二十年上字

第一一九七號判例明揭: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故保證債務之發生,係在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應無疑義。按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不同在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即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之情,而本件債權人在主債務人不為履行債務,由保證人負有代為履行之債務時,債權人固得同時或先後向主債務人及保證人請求清償全部給付之責任,委與前述「主債務人財產是否強制執行」無關,則本件蘇永宏是否為連帶或一般保證,應無關本件是否適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認定,最高法院亦為相同看法,始未將佐為發回意旨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代位蘇永宏向上訴人追索之債權,係就合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遲延繳交利息之債權。換言之,合勤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債務,係附期限之債務,但附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從而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合勤公司遲付利息之條件成就後,即合勤公司及蘇永宏等發生全部之本息債權,故被上訴人對於蘇永宏之債權、代位權發生日自應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無疑。

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蘇永宏於六十二年間結婚,雙方未約定財產,系

爭財產於七十二年間取得,依民法修正前第一0一六、一0一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屬於其夫蘇永宏所有云云,殊屬違誤,蓋依民法修正前一千零十七條規定,非謂登記妻之名下之財產均認定為夫所有,夫主張為其所有者,自應就系爭不動產為夫蘇永宏之原有財產,及系爭不動產非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負舉證之責。

合勤公司之負責人為秦光澤,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四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被告合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秦光澤」、「另被告蘇永宏則辯稱:其僅係合勤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隆勤公司之秦光澤,且其在隆勤公司係跑業務,對於財務狀況並不清楚等語」、「另質諸隆勤公司之負責人秦光澤亦稱,隆勤公司與合勤公司實際上皆是我在負責,因公司需資金週轉,顏式龍有經由他父親借現金週轉等語。」此足證訴外人蘇永宏確實不了解合勤公司財務,更諻論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所辯,殊無足取。

末查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始代負債責任之契約,為最高

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明揭。而被上訴人既係民法二百四十二條主張代位權,故必俟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且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始發生,是本件保證債權及代位權之發生,應係於合勤公司及保證人蘇永宏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遲付利息時始發生,殆無疑義。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蘇永宏所有,自應負舉證之責:

㈠被上訴人固於該法生效前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位上訴人之夫蘇永宏提起更

名登記之訴,惟有關夫妻聯合財產制,法律既已變動,自應適用現行法律,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並不推定為夫所有,而為妻之所有。故縱使夫於修正生效前提起更名登記之訴,但應依釋字第四一0號意旨、民法親屬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及修正後民法第一零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況依民法修正前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

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從而縱依舊法規定,亦非謂登記妻之名下之財產均認定為夫所有。僅係在未有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前,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認定由妻對於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負舉證責任所致,今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明揭該判例違憲而不再援用,自應回到一般舉證責任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為夫蘇永宏之原有財產者,自應就「系爭財產為夫蘇永宏之原有財產」、而「非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負舉證之責。

末查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包括以其父吳長號以現金交付或現

金匯入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甲支帳戶所購買之不動產,嗣由上訴人簽發前開帳戶之支票以為交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買賣契約書,其上明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前向地主廖博彥、廖淑俠價購,並以卷附上訴人支票明細支付買賣價金、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支票可證。

㈡匯款單據、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檢附上訴人之交易往來明細。

㈢又稽諸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一港字第六九五號函所檢附支票

,均為廖婉華提示兌領,足見上訴人交由潤泰建設公司之支票,交由同為地主廖婉華提示兌領,而有關廖婉華確為地主之一,有更審前本院卷附該棟大樓公共用電之繳款人即為廖婉華之單據自明。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吳長號匯款予甲○○○及證物之明細表。

㈣雖然原審認吳長號之證詞與上訴人說詞不一致,但時間相隔已久,而吳長號已為

耄耄老人,其交付款項之方式細節之記憶,自有出入,但對於借購系爭不動產價金為伊所交付予上訴人甲○○○之基本事實,核與上訴人所稱相符,矧吳長號確實匯款予上訴人之事證,有匯款單據及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可稽,其證詞應堪採信。且蘇永宏於原審陳稱「當時我工作的薪水不可能買房子,都是我太太娘家出錢買的」等語。此有蘇永宏七十二年扣繳憑單其上所載蘇永宏於七十二年度總所得僅有三十四萬八千三十元,斷無可能有資力價購系爭不動產。

㈤又證人吳欽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訊以:「你何時匯錢給甲○○○?」伊稱

:「大概在七十二年左右下半年,因是我父親拿給我匯的,詳細時間金額次數我忘了」「是要給他買房子,因我們嫁女兒均會給女兒嫁妝,我妺也一樣」等語,兩造對吳欽棋之證詞均無意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夫妻財產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又夫妻

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前項公告,應登載公報或當地新聞紙一日以上,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故夫妻財產制之登記,須符合上開程序,始為完備,而得對抗第三人。

再者,夫妻財產制之登記,雖符合上開登記程序而得對抗第三人,惟其登記對於

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此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故本件應予審究者應係㈠上訴人所為夫妻財產之登記,有無符合上開登記程序;㈡上訴人之配偶蘇永宏為上開財產登記時,究有無負欠被上訴人債務。茲就上開法律關係,分別敘明如次: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父親出資購買贈與,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上開情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隔離訊問上訴人及證人吳春號後,其證詞顯不吻合。證人吳春號證稱「是我女兒回土庫時,我拿給他的...有時支票,有時現金」,上訴人則謂「是我父親本人拿來台北給我,有時用匯款,給我現金,他拿來給我的也是現金」證人與上訴人既為父女,其證詞已不免偏頗,且其說詞復不一致,顯見上訴人所謂伊父贈與之說,無可採信。又伊等所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是否符合非訟事件法之程序,而得對抗第三人,亦屬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與其配偶蘇永宏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雙方並無約定財產制,系爭

財產係民國七十二年間所購買,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民法第一0一六、一0一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屬夫即蘇永宏所有,當無疑義。而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並對蘇永宏之債務提出支付命令之請求,經確定在案,復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蘇永宏既經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均拒不為更名之登記,其怠於行使權利,已信而有徵,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請求。

㈢經查蘇永宏係債務人合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合勤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

元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蘇永宏為連帶保證人,此有附卷借款及約定書為憑。按消費借貸關係於一方將金錢移轉於他方時即成立,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借用人即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十號著有判例。

㈣本件蘇永宏既為借款人合勤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財產狀況,自甚瞭解。

其明知合勤公司下一次繳息時間為同年五月十二日,且該公司已無力繳息,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夫妻財產登記,並自同年五月十二日起拒絕繳息而延滯,其冀圖脫產規避執行之心態已無庸疑。本件蘇永宏既為合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與主債務人合勤公司負同一債務,而上開債務復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生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自同年五月十二日即合勤公司未繳息時始發生,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永宏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二四分之一○三,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妻即上訴人名下。因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以妻名義登記,屬夫妻聯合財產之不動產,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夫得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請求法院為更名登記為夫所有。蘇永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擔任訴外人合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清償,詎屆期拒不給付,經被上訴人取得對蘇永宏之確定支付命令,並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蘇永宏竟遲不辦理更名登記。蘇永宏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蘇永宏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係於前開保證契約訂立生效後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該登記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蘇永宏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另請求蘇永宏更名登記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父親出資購買贈與上訴人,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與蘇永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蘇永宏無提起更名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更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蘇永宏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擔任合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於是日借款三百萬元予該公司,清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而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遲延繳交本息,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係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發生,上訴人先前之分別財產制登記對被上訴人仍有效力。另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包括其父吳長號以現金交付或現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所購買之不動產,嗣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以為交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且吳長號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合計二百零二萬元,核與上訴人支付買主之價金計二百萬零七千百六十元相當,且上訴人本身亦有儲蓄,系爭不動產應係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至於吳欽盤之不動產,核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八十四年民執全宙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在案,有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二九號民事裁定及繳納執行費收據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間就蘇永宏之債務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業經台北地院八十四年促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上開支付命令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確定無誤,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查(原審卷第十二頁、十三頁),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八月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亦經台北地院八十六年民執黃字第一二七八六號受理在案,有台北地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在卷可按,則蘇永宏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仍未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蘇永宏怠於行使權利,自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債務人蘇永宏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由,而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三、按「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佈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當時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屬夫所有,夫欲變更為自己名義,得訴請更名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按「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條所以規定在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參考立法理由,係在本條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夫之債權人於緩衝期間屆滿前,主張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夫所有,而對該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予以查封後,妻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緩衝期間屆滿前,主張該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於訴訟繫屬中緩衝期間屆滿,亦不能因新法使妻取得所有權,逕認妻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仍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為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著有判決可稽。經查兩造係於六十二年間結婚,雙方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自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為渠等夫妻財產制,而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雖均為上訴人甲○○○,然其登記日期,則分別係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即系爭房地均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屬聯合財產,依前揭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佈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為夫蘇永宏所有。夫欲變更為自己名義,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緩衝期間屆滿前,得訴請更名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蘇永宏怠於行使權利,因保全債權,而代位提起本件更名登記訴訟,即有理由。

四、上訴人雖辯稱,有關夫妻聯合財產制,法律既有變動,自應適用現行法律,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並不推定為夫所有,而為妻之所有。故縱使夫於修正生效前提起更名登記之訴,但應依釋字第四一0號意旨、民法親屬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及修正後民法第一零十七條規定,自應回到一般舉證責任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為夫蘇永宏之原有財產者,自應就「系爭財產為夫蘇永宏之原有財產」、而「非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法律變動,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通常應適用當時法即舊法。釋字第四一0號意旨明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該解釋雖亦認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然隨後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業已對此明確定規定,即以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本件既係在緩衝期間屆滿前起訴,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公佈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否則如依上訴人所辯,應適用現行法律即新法,何必有上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一年緩衝期間之規定?足見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至於舉證責任,顯係因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差異。本件既應適用舊法,而修正公佈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換言之,法律既已推定為夫所有,主張非夫所有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請注意,釋字第四一0號僅認為,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如用修正前之民法,自仍應依當時法律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非夫蘇永宏之財產,自應就「系爭財產非夫蘇永宏之原有財產」、或「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當時法律規定,即應推定為夫所有。上訴人執舉證責任抗辯,仍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甲○○○之父吳長號於上訴人婚後,出資購贈上訴人甲○○○,屬上訴人甲○○○所有云云。證人吳長號到庭附合其詞,惟於原審隔離訊問時,證人吳長號證稱「是我女兒回土庫時,我拿給他的......,有時支票,有時現金」云云,上訴人甲○○○則陳稱「有時是我父親本人拿來台北給我,有時用匯款方式給我,......,有時也是我回土庫去拿,都是給我現金,他拿來給我的也是現金」云云,說詞並不一致,且證人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有偏頗之虞,渠等之證言及辯詞應無可採。上訴人於上訴後雖再提出匯款單據、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檢附上訴人之交易往來明細、上訴人支票明細支付買賣價金、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支票,辯稱係以自己之資金包括以其父吳長號以現金或匯款購買云云,惟被上訴人則認為吳長號匯款予上訴人係備付上訴人之弟吳欽盤購置同棟五樓不動產用,祇是轉由上訴人代為墊付或由吳欽盤借用上訴人支票以交付買賣價金,純為資金往來而已。故於本院更審前,被上訴人僅就其中四張提出質疑,並發現該四張支票非支付上訴人本人之買賣價金,上訴人無端支付受款人價金超過其本人之買賣價金,究其原因,係與支付吳欽盤買賣價金有關,亦與被上訴人所提疑點不謀而合。足見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支票明細等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尚難採信。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與其夫蘇永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並經公告,系爭不動產自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屬上訴人所有,蘇永宏無提起更名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更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蘇永宏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擔任合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於是日借款三百萬元予該公司,清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而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遲延繳交本息,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係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發生,上訴人先前之分別財產制登記對被上訴人仍有效力云云。惟按:

㈠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

第一千零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乃屬對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又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之。前項公告,應登載公報或當地新聞紙一日以上,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於其登記事項登載公報或當地新聞紙,並於登記處公告牌公告滿七日時(如先公告七日後登報,則於登報時),其登記程序始稱完備,而對第三人發生對抗之效力。經本院調閱登記處八十四年財字第六八號登記事件得知,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永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據此聲請登記、公告七日及登報等,公告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本件登記公告末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而上訴人復將該公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登載於當地新聞紙一日以上,則本件夫妻財產登記對債權人發生對抗效力之日,應為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應堪認定。

㈡次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經

查蘇永宏係債務人合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合勤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蘇永宏為連帶保證人,此有附卷借款及約定書為憑。蘇永宏既係連帶保證人即應履行債務義務,且保證責任係從屬於主債務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合勤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蘇永宏與被上訴人之保證契約亦於斯時簽訂,其保證責任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參照)。非上訴人稱應係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始發生保證債務,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分別財產制,並直至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方對債權人發生對抗效力,故被上訴人對蘇永宏之前開債權,發生在上訴人夫妻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別財產登記之前,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前開上訴人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當然對於登記前夫所負債務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㈢本件蘇永宏既為借款人合勤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財產狀況,自甚瞭解。

其明知合勤公司下一次繳息時間為同年五月十二日,且該公司已無力繳息,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夫妻財產登記,並自同年五月十二日起拒絕繳息而延滯,其冀圖脫產規避執行之心態已無庸疑。本件蘇永宏既為合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與主債務人合勤公司負同一債務,而上開債務復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生效,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自同年五月十二日即合勤公司未繳息時始發生,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蘇永宏於七十三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登記於其妻即上訴人甲○○○名下,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甲○○○名義,然均應屬夫即蘇永宏所有。蘇永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擔任訴外人合勤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清償,詎屆期拒不給付,且蘇永宏遲不辦理更名登記。被上訴人已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認為蘇永宏有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蘇永宏提起本訴。又蘇永宏保證責任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分別財產制,當然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代位蘇永宏,依夫妻財產制中聯合財產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均更名登記為蘇永宏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二0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百二十四分之一0三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登記,更名登記為蘇永宏所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