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丙○○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於六十四年六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對價,向原共有人林繁樹,取得系爭三O四之四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已取得當時共有人林泉水及林坤德之同意。理由如下:
㈠林繁樹於六十四年六月七日立具覺書,載明:「立覺書人(即林繁樹)願提供家
父林堂燦之墓地周圍‧‧‧提供林阿尾兄墓地用地使用,土地價格由林阿尾兄家屬決定無異議‧‧‧」等情。該覺書確為林繁樹所書寫,業經證人即林繁樹之妻,林呂彩雲證述明確。
㈡覺書雖未經共有人林泉水與林坤德之會簽,惟據證人林呂彩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五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當時已同意讓他使用了,我先生叫林繁樹,是他答應林阿尾使用的‧‧‧是他的字沒錯;(土地是)我先生及我小叔二人的‧‧‧我先生處理‧‧‧後來知道了,也沒表示什麼‧‧‧」等語,足證林繁樹於出具覺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共有人即林繁樹之弟林泉水、林坤德均已默示同意。
㈢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六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使用權,並於六十五年間在其上興
建墓園,面積高達六十七平方公尺,共有人林泉水、林坤德未曾有異議。迄被上訴人起訴時,更已逾二十餘年,現狀從無變更,包括林泉水、林坤德家族成員,無任何共有人,就上訴人所有之墓園,提出任何反對之意見表示,業經證人林呂彩雲證述綦詳,亦可證當時共有人林泉水、林坤德應均同意其兄長林繁樹出具之覺書。
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更於六十九年間,得當時共有人之同意。理由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為林繁樹﹑林坤德﹑林泉水共有,六十五年間,林泉水將其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贈與林繁樹之子林國珍、林國鵬、林國松及林坤德之子林志仁、林志興、林志宏等六人,系爭土地共有人變為林繁樹﹑林坤德﹑林繁樹之子林國珍﹑林國鵬﹑林國松三人及林坤德之子林志仁﹑林志興﹑林志宏三人,共有人計為八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㈡六十九年六月間,林繁樹等八人將系爭土地提供與吳益男合建房屋,有兩造均不
爭執之合建契約足憑。林繁樹﹑林坤德及其子等八人與建商簽約委託林長勳建築師設計時,即要求將系爭墳墓予以保留,已據證人林長勳在原審證稱︰「把墳墓列為法定空地,且與公園建在一起,當事人委託我設計時就說要維持現狀,不要動到墳墓。墳墓本來就是一個墳墓公園,並無特別設計公園,設計時墳墓是列為法定空地,只是加以綠化,成為一個綠化公園。」等語。足證六十九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全體同意原林繁樹出具之覺書,同意上訴人所建墳墓之存在。按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只限其他共有人全體事後承認,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OO號判決)。本件林繁樹所立之覺書,既經原共有人林坤德與林泉水之繼受人林國珍等六人於事後追認同意,則林繁樹就該共有物所為之使用同意應完全有效。
三、按本件林繁樹同意上訴人為共有物之使用,固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同意他人使用,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同意與否,不僅以處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茍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其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或於事後追認者,則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仍不得不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十九年上字第二O一四號判例)。故最高法院曾認為「有消極動作」(最高法院五年上字第四八三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或「其他共有人若於處分當時,不表示異議」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或「其他共有人除於處分當時表示異議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二O四號判例),均得認定其他共有人已經同意,其於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決中進而明示「茲提供土地建屋之土地所有人,既未出面主張權利,原審據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為處分行為,亦有未合」。尤其在六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中,更直接表明「本件系爭土地,於四十年一月一日由共有人凌雲禪寺出租與中壢戲院時,因未經他共有人以書面同意,由凌雲禪寺為之,但凌雲禪寺出租後,將該土地交與中壢戲院占有使用,並蓋有商店戲院等,為時達二十餘年之久,現狀無變更。從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該項租費,依法對於受讓土地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云云,衡情有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尚屬有待推敲。」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設墓園,面積達六七七平方公尺,幅員寬廣,非經共有人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應無法完成。以墓園造景豪華氣派、草木扶疏、宛如花園之景觀而論,共有人如不同意,豈能不立即或於數年後擬與建商合作興建房屋出售時,預先要求拆除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墓園,未得共有人全部之同意云云,實無可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程序部分:本件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使訴訟單純,爰減縮此部分訴訟標的,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林繁樹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為使發生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為債權(債務)行為即負擔行為,僅就雙方當事人間有其拘束力,並無如物權有排他、對世之絕對效力,因此林繁樹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無拘束被上訴人等之效力,上訴人實難據該契約主張為有權占有。
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上訴人等為得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其所有物,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應由上訴人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迄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訴外人林繁樹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處分行為,並無所謂無權處分之問題,更無處分行為之問題,因此無發回更審理由所引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所示「共有財產固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私擅處分,惟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茍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的問題,前開判例意旨應與本案無關。
五、上訴人所提示之覺書內容有違常情,其未言明使用範圍、對價、時間,即有疑問,足見僅係臨訟杜詞。且依其用語,並無法推知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約定,而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第一審起訴即自認向林繁樹購買系爭土地,而證人即林繁樹之配偶林呂彩雲到庭則證稱「我們當時已同意給他使用了,我先生叫林繁樹,是他答應林阿屘使用的」,又被問「有幾個人答應他們使用?」林呂彩雲答「只有我們答應」、「有無對價,不清楚」、「土地未分管」等,足見其他共有人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其覺書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更不及於信賴土地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等。
六、被上訴人戊○○、丁○○○均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甲○○及丙○○則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八年三月四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等之前手林姓共有人等與建主吳益男簽訂合建契約時明文於契約末提供土地標示註明:「以上土地所有權全部提供」,系爭土地並無被排除不供作建築用地排除在外之協議,被上訴人等當初向建商購買房地時,建商亦表示基地全部移轉登記所有權,並未將系爭土地排除在外,且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庫區、皇家公園.有建商廣告乙份可憑。購屋之初從山坡下往上看花木扶疏;由上往下看,則建商製作大型看板,標明施工危險,請勿擅入,被上訴人等購買時根本不知有墳墓存在。且依證人建築師林長勳先生證言(八十七年九月四鈞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土地係地主與建商合建的,沒有蓋的土地都是法定用地,當時,有二個墓地:一個是地主的,一個是林阿屘的」,足見墳墓用地為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不得有任何工作物,更不可以作為墓地使用為建築法規所明定,且地主自己之墳墓業已自行遷走,更足證明系爭土地確實係供建築之用,並未有保留原有墓地之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第三0四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等與他人(共有人十七人)共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六七六公頃) 設置墳墓,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請其遷移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地上建築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零點零六七六公頃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被上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請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計算,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一次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第三0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逾零點零陸柒陸公頃之地上物拆除部分,及關於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請求,原審予以裁判並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屬訴外裁判,業經本院更審前予以廢棄。另被上訴人於更審後撤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後,追加林阿屘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原係由林泉水、林繁樹及林坤德(林繁樹之弟)三人所共有。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間,以新台幣二十四萬之對價,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繁樹以「永久使用該土地之目的」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興建墓園,至今已逾二十餘年之久,現狀從無變更,並無任何共有人(包括林繁樹之子、林泉水、林坤德家族)就上訴人所有之墓園提出任何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未於覺書上簽名,然卻係以實際行為表示同意共有人林繁樹所為之處分。不論係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已同意共有人林繁樹所為之處分,該處分自為合法有效之處分。上訴人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與否,僅有行政處罰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則上訴人亦係善意占有,依法自得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及收益。被上訴人等買受系爭土地伊始,已然明知系爭墳墓之存在,故渠等難謂無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本件系爭墓地乃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林繁樹,於六十四年六月七日簽具乙紙覺書,上訴人及其家屬本欲購買系爭土地供建墓使用,惟於民間習俗上,少有就此另為登記之事,故改以支付價金予所有權人,以取得永久使用之權利,是該覺書乃一無名契約,含有買賣及租賃之性質,自顯係一綜合買賣與租賃性質之無名契約。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職故,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即現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主張得據系爭覺書所定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應就林阿屘之所有繼承人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即不適格。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縱若買賣不成立,亦有不定期租約存在,故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十七人所共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其夫林阿屘如原審判決附圖之墳墓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九至四十二頁)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建有如複丈成果圖之林阿屘墳墓,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系爭墓地乃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林繁樹,於六十四年六月七日簽具乙紙覺書,同意其建造,上訴人係以二十四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供建墓使用,惟於民間習俗上,少有就此另為登記之事,故改以支付價金予所有權人,以取得永久使用之權利,是該覺書乃一無名契約,含有買賣及租賃之性質,自顯係一綜合買賣與租賃性質之無名契約。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自得據覺書所定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葬於系爭土地,至今已逾二十二年,其間亦無任何人表示異議,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云云。
三、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亦有明定;是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上開規定只是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故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抗土地所有人。是本件上訴人辯稱自六十四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設置墳墓一節,上訴人自承其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自不得認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故其辯稱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不足採。
四、經查林繁樹於六十四年六月七日立具覺書,載明:「立覺書人(即林繁樹)願提供家父林堂燦之墓地周圍...提供林阿屘兄墓地用地使用,土地價格由林阿屘兄家屬決定無異議...」,上開覺書為林繁樹所書寫,並經證人即林繁樹之妻林呂彩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證述明確,且上訴人係「用二十四萬元買的」,亦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四十五頁筆錄)。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共有人林繁樹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出賣予上訴人,並交付該部分不動產使上訴人占有,然並未辦妥移轉登記,嗣後林繁樹之繼承人,業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並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前買受之上訴人縱有買賣關係並已占有不動產,亦不得以之對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林繁樹,依據買賣關係而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向現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該覺書乃一無名契約,含有買賣及租賃之性質,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自得據覺書所定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上訴人既已自認「用二十四萬元買的」,應係買賣而非租賃。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與林繁樹有租賃之合意,由覺書之文意,亦無隻文片語提及租賃及租金,甚至未言明使用範圍、對價、時間,顯難認有租賃之性質,上訴人執此抗辯,已難採信。退一步言之,縱有租賃之性質,惟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著有判決可稽。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原為林泉水、林繁樹及林坤德等三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而林繁樹書之覺書,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造其夫之墳墓,係其個人之意思,非代表全體共有人,並未經其餘共有人林泉水、林坤德之同意,有上訴人所提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三十六頁),復經林繁樹之妻林呂彩雲到庭證述屬實,足見其他共有人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其覺書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覺書雖未經共有人林泉水與林坤德之會簽,惟據證人林呂彩雲證稱:「‧‧‧(土地是)我先生及我小叔二人的‧‧‧我先生處理‧‧‧後來知道了,也沒表示什麼‧‧‧」等語,足證林繁樹於出具覺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共有人林泉水、林坤德均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六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使用權,並於六十五年間在其上興建墓園,面積高達六十七平方公尺,共有人林泉水、林坤德未曾有異議。迄被上訴人起訴時,更已逾二十餘年,現狀從無變更,包括林泉水、林坤德家族成員,無任何共有人,就上訴人所有之墓園,提出任何反對之意見表示,亦可證當時共有人林泉水、林坤德應均同意其兄長林繁樹出具之覺書云云。惟查證人林呂彩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我們當時已同意給他使用了,我先生叫林繁樹,是他答應林阿屘使用的」,又被問「有幾個人答應他們使用?」林呂彩雲答「只有我們答應」、「有無對價,不清楚」、「土地未分管」等(見本院重上卷四十四頁背面筆錄),足證其他共有人林泉水、林坤德於林繁樹出具覺書時並未同意,係後來才知道。雖其餘共有人嗣後未為反對、異議或請上訴人拆除,但單存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同意,查法律既已明定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追認,是林繁樹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更不及於信賴土地登記,嗣後始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仍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前揭之抗辯亦無可採。且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租賃契約業已生效為其要件。本件系爭土地係林繁樹三人所共有,其所為出租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縱認其覺書含有租賃契約之性質,亦不生效力,自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核無可取。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查被上訴人甲○○、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一萬二千分之七0二,其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被上訴人丁○○○、戊○○之應有部分各為一萬二千分之七0一,其等登記為所有人之日期均為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前揭登記簿謄本為證。是上訴人自七十七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被上訴人等所共有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其等應有部分給付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屬建地,又位於住宅區,業經蓋有住宅,經濟價值非低,為兩造所不爭,及上訴人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八十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元、八十三年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八十六年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而本件起訴前五年即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建造其夫林阿屘如附圖所示之墳墓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第三0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陸柒陸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丙○○各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甲○○、丙○○各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元。應給付丁○○○、戊○○各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丁○○○、戊○○各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壹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復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