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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㈠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十一號

上 訴 人 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夢漪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法定代理人 楊德智 住台北市○○○路○段○○○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採購局 設台北郵政第九0八二號信法定代理人 陳蘭鈞 住台北郵政第九00八二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表研發驗收對照表及國防部令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下稱退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由李楨林變更為楊德智,有該退輔會函為證(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十六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國防部採購局承受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資署之原審原告地位,並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原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資署名義起訴,嗣因該署經國防部令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裁撤,其原有業務併由新成立之國防部採購局續行執行,有國防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四)奧奉字第一八七五號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八四)軸輝字第二八0八號令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至第九○頁)。原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物資署為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因經裁撤而喪失,然其業務併由新成立之國防部採購局續行執行,並已由該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此復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八頁),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程序抗辯,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議價方式與上訴人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決標簽訂軍品採購合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欣欣公司訂購防情接收機九百零四部,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三十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時支付百分之六十預付款即四千七百五十八萬元,如因上訴人欣欣公司違約而解除契約時,應返還該預付款及給付自領款日起按當時銀行質押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伊並已於簽約時如數給付上訴人欣欣公司,而上訴人退輔會亦出具預付款信用保證書,保證於上訴人欣欣公司違約時,由上訴人退輔會負責賠償伊前開預付款及自領款日(即八十年七月十日)起按當時銀行質押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上訴人欣欣公司先後所交付之二批軍品,經檢驗均不合格,伊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上訴人欣欣公司表示解除契約,惟上訴人迄未返還前開預付款及計付利息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合約及保證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七百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請求,改判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欣欣公司已依約提出軍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研發規格表」進行驗收,而以非屬系爭合約內容之「驗收規範表」檢驗前開軍品,且檢驗機構之檢驗方式亦有缺失,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欣欣公司給付不合驗收標準解除契約即不合法,又上訴人退輔會僅持有上訴人欣欣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三,故上訴人欣欣公司係純民營公司,並不符合軍方支付預付款之資格,被上訴人竟明知而支付預付款,故系爭合約關於該項預付款之約定自屬無效,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退輔會復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為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欣欣公司簽訂軍品防情接收機採購契約,由上訴人退輔會為上訴人欣欣公司就預付款部分負擔信用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欣欣公司已於八十年七月十日領取預付款四千七百五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軍品合約書、預付款信用保證書、給付支票紀錄單及支付憑單為證(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及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欣欣公司交付之二批軍品經檢驗均不合格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由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處(下稱通基處)檢驗紀錄表六件為證(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七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書之附件購案清單附註第十二款約定:「本案檢驗由通基處負責統一出具報告...」,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報告既由通基處出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欣欣公司交付之軍購品經檢驗不合格之事實,自足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研發規格表」進行驗收,而以非屬系爭合約內容之「驗收規範表」檢驗前開軍品,且檢驗機構之檢驗方式亦有缺失,並不公允云云。惟查通基處所檢驗之標的係上訴人欣欣公司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一一一頁),而該等軍品確經五次檢驗均不合格,亦經上訴人欣欣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約定之檢驗機關即通基處出具檢驗報告記載明確(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七頁),則兩造即應同受該約定拘束,況上訴人欣欣公司於檢驗後,從未爭執檢驗機關之公允性及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復未爭執所使用驗收準據之驗收規範與研發規格不同,僅請求減價及全面試裝(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四八頁及第四九頁),則上訴人欣欣公司於事隔兩年後,始爭執檢驗方式不公允及驗收規範與研發規格不同,顯有違常情,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又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欣欣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關於驗收方式係約定依清單、規格規定辦理(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三二頁),而前開清單所記載之驗收方式,則為「依檢驗規範(如附件三)」(見前揭卷第三五頁)、「檢驗記錄表詳如附件」(見前揭卷第三五頁背面),故關於上訴人欣欣公司應交付之軍品規格及驗收方式均應依合約附件之檢驗規範,而合約附件之檢驗規範究係上訴人所稱之研發規格表,抑或被上訴人所指之驗收規範?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合約及附件正本以證明之(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一一一頁),而被上訴人則提出前開清單、規格及試製案驗收規範等合約附件為證(本院重上字卷第四七頁至第八一頁)。再經參酌系爭採購案係先經研發,再交由上訴人欣欣公司等四家廠商試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試製合約第三條檢驗方法中亦明定須依「試製案驗收規範」驗收(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三八頁),惟上訴人欣欣公司於試製階段亦發生初驗不合格,重交後複驗始合格之情形(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九頁),則本件採購案於議價訂約時已經歷試製階段,其供測試之軍品之規格及內容,自與研發時期之軍品不盡相同,故依常情上訴人欣欣公司與被上訴人關於合約約定之軍品規格及驗收標準自應以試製階段所試用之規範為準,殊無仍使用研發階段所採用之規格及驗收標準,自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伊依據作為合約附件之試製案驗收規範,就上訴人欣欣公司所提出之買賣標的物進行驗收,並無違反系爭合約關於驗收方式之約定等語為可取。

四、上訴人欣欣公司交付之軍品既經多次檢驗均不合格,已如前述,而依兩造間訂購合約之驗收方法條中第五款約定:「如賣方(即上訴人欣欣公司)不於限期內重交或換貨,或二次重交或換貨仍不合格,則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依違約規定處理」,及罰則條第一款約定:「賣方如未能遵照合約規定限時交貨,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所交之貨品驗收不合格,經兩次催交而又不能換交者,買方均得隨時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另洽其他廠商承辦,如曾預付貨款者,除按上述規定辦理外,賣方應將該項預付貨款,立即全部交還買方,並償付買方預付貨款之利息損失,其利率按付款當時之銀行質押放款利率計算」。本件上訴人欣欣公司交付之貨品既經檢驗不合格,被上訴人復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致函向其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五三頁及第五四頁所附之函文),並經上訴人欣欣公司於翌(十七)日收受(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五五頁所附之郵件收件回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欣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即經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欣欣公司返還已受領之預付金及自受領時即八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銀行質押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一(該利率準據─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所附中國農民銀行簡便行文表)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查上訴人退輔會並不爭執伊有出具預付款信用保證書,保證於上訴人欣欣公司違約時賠償被上訴人前開預付款及自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領款日當時銀行質押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保證書為證(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三六頁),而上訴人欣欣公司因所交貨品不合格構成違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開保證書之約定,上訴人退輔會自應於上訴人欣欣公司違約後,負責賠償被上訴人預付款及上開約定利息。雖上訴人退輔會以國防部(八四)軸輻字第○五○二號函(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五七頁)為據,抗辯上訴人欣欣公司並未符合軍方所訂支領預付款之資格,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欣欣公司間有關預付款之約定係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所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前開國防部函文係稱:「二、本案簽約付款未要求承商交付相對保證函而逕付百分之六十預付款之原由,及有無要求保證人退輔會拋棄先訴抗辯權?請述明。...」(見前揭卷第五七頁背面),並無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欣欣公司間所訂定系爭合約關於預付款約定無效之記載,此外上訴人退輔會亦不能舉證證明該項約定有何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情事,則縱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國防部內部之行政指示,惟亦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責任範圍,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欣欣公司間所訂之契約效力及所應負之契約責任。況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百分之六十預付款予上訴人欣欣公司,並無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是上訴人退輔會所為契約無效及伊因受詐欺而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等抗辯,均不足取。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輔會亦應負返還系爭預付款及計付約定利息之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輔會與上訴人欣欣公司返還系爭預付款四千七百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清償時,其餘上訴人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