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十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丁○○庚○○訴訟代理人 吳東辰上 訴 人 壬○○
辛○○甲○○戊○○○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張華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茂發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一)主文第二、三、四、六、七、八、九、十項命拆屋還地部分,(二)主文第二、三、四、六、七、八、九、十項命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逾附表一所示部分,(三)主文第五項部分,(四)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五地號上如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八. 三七平方公尺土地 (其餘部分已確定) 部分應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五地號上如鑑定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九. 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戊部分面積一. 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五地號上如鑑定圖所示庚部分面積十二. 六一平方公尺地上物,壬部分面積五.0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五地號上如鑑定圖所示卯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五地號上如所附鑑定圖所示巳部分面積三. 九九平方公尺地上物,未部分面積四. 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七、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五地號上如所附鑑定圖所示酉部分面積七. 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五地號上如所附鑑定圖所示亥部分面積四. 四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地部分面積四. 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九、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五地號上如所附鑑定圖所示黃部分面積四. 九七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宙部分面積三. 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十、右廢棄(二)(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丁○○、庚○○、壬○○、辛○○、丙○○、甲○○、戊○○○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丁○○、庚○○、壬○○、辛○○、丙○○、甲○○、戊○○○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九項於被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乙○○、丁○○、庚○○、壬○○、辛○○、丙○○、甲○○、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甲、上訴人乙○○、丁○○、庚○○、壬○○、辛○○、甲○○、戊○○○(下稱乙○○等七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乙○○、丁○○、庚○○、壬○○、辛○○、甲○○、戊○○○之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予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違建越界:按被上訴人在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土地時,所提之撥用計畫書載明地上舊有違章建築,另案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協議拆除,足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系爭建物係屬越界之違建,否則被上訴人當無表示協議拆除之理。
二、被上訴人同意伊等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已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證人即合欣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林鯤生及工地主任方克聖,均已分別到庭作證表示,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因施作被上訴人之地下停車場及游泳池,曾對住戶之房屋本體及違章建築部分造成損害,經被上訴人指示,該公司曾對伊等之房屋本體及違章建築部分進行修護或重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既知伊等所有之系爭舊違建越界,客觀上又指示其承攬人修護或重建,卻未要求伊等將修繕或重建之界線限縮至自己所有之土地內。顯見被上訴人同意伊等使用該系爭土地,應成立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之使用借貸契約,故其占有乃屬有權占有。又該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即屬不定期契約,在未為有效終止前,被上訴人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拆屋還地,即為無理由,充其量僅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本件越界違章建築之違章客觀存在,被上訴人主觀上亦已知悉,已如上述,倘其對越界部分有異議,自可反對修繕或重建,或要求將修繕或重建之界線限縮至伊等所有之土地上。可知被上訴人非但未提出異議而阻止修繕或重建,更且主動為伊等修繕或重建,自屬明知越界而不提出異議。是故至少自被上訴人為伊等修繕或重建之時起,即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適用,而不得主張拆除。
四、伊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效不中斷:伊等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占有系爭土地已有二、三十年之久,倘自繼受前手之占有時間起算則更久矣。系爭建物雖屬違建,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不必提出該建物係屬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亦可時效取得地上權。系爭違章建築,雖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因興建地下停車場及游泳池造成毀損或倒塌,然既經被上訴人指示承攬人將系爭違章建築於原地修護或重建,其主動重建之行為,自屬承認地上權之存在,伊等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時效,自無中斷問題。又依內政部七十七年所頒之「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九點:「占有人占有公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亦認定公有土地亦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系爭土地原為溝渠,既經加蓋,在其上使用土地,並不影響水溝排水之功能。故亦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要無疑義
五、本件僅係舊違建,與一般無權占有不同,且系爭土地為排水溝,並非建地,價值無幾,倘以一般地價核算所得利益,即有未洽。況伊等將系爭惡臭之排水溝整地鋪平之後加蓋利用,乃改良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但未受有損害,反而得有利益,原審所計算之不當得利顯然偏高。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然不應漠視上訴人善意之事實 (因上訴人大都為第二手或第三手,第一次之違建根本不是上訴人等所建),乃認價格尚為合理而善意買受,卻無端遭致師大之工程毀損及纏訟,蒙受時間與精神之重大損害,故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六、上訴人乙○○並無占用之事實:上訴人王開林,並未加蓋違建,屋後狹長空地係左右圍牆突出物與被上訴人興建之圍牆銜接所形成,仍保持系爭土地原貌,非屬無權占用。至原有雨遮面積甚小,且應均在自有土地界址之內,更審前之判決既認有越界,並判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乙○○不僅於八十八年已自行拆除,不願再與被上訴人爭執生事,故未上訴,此部分既已確定,再贅無益。
七、本件實應以行政程序處理較為妥當:按本件係屬「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乃屬有其時空背景之舊違建。此等舊違建之拆除以訴訟方式解決徒增民怨,應屬行政問題。應先行協議解決,有其法令上之依據,而被上訴人並未先行協議。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拆遷,應先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辦法協議。」,本條明定應先行協議,「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舊有違建全部拆除者,發給搬遷救濟金、拆遷補助費...等」之規定,程序上應先經協議,方有發給搬遷救濟金、拆遷補償費等後續之補償行為,是故協議乃處理舊有違建之前置程序。且依「台北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因素,拍照列管即可,暫免查報拆除。顯然於行政作業上亦考量舊有違建之時空因素,與一般新違建並不相同,除非其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應以新違建拆除外,原規模之修繕,亦在暫免查報拆除之列,更何況本件均只保持原狀,未有修繕或新建等行為,而位於圍牆與住戶住家之間,亦無妨礙公共安全等情事,更應暫免查報拆除。倘要拆除,實應與住戶先行協議。另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亦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按公有土地上有建物者,若非違建,實難想像,本件之系爭土地既屬依法撥用,即符本條規定之情況,自應依條文予以補償。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以興辦教育之用,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撥用,依其所提撥用計畫書第十點載明地上舊有違章建築,另案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協議拆除。此雖為其內部之行政計畫,但行政計畫如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涉,雖係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應許其為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一五六號解釋參照。故被上訴人既為公法人,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實施公權力時,即應依其所提撥用計畫書所示,另案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協議拆除系爭違章建築。
參、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丙○○部分: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予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應係行政處分,應由行政法院管轄,非由民事法院管轄,本件管轄錯誤,起訴程序不合法。
(二)本件越界建築情事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應有民法第七九六條之適用,不得請求越界建築之人拆屋還地,況現存違建係被上訴人指示合欣營造公司所建。若被上訴人要求拆除違建部分,則被上訴人應將房屋回復原狀才合理。
(三)系爭違建係台北市違建查報原則中之暫免查報拆除之範圍,縱欲拆除,亦應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與住戶先行協議補償。
(四)上訴人於七十八年買受房屋時,系爭部分即已存在,上訴人從不知該部分係違建,故縱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上訴人全係善意,且未受有任何利益,而被上訴人於提起訴訟前亦從未告知上訴人有越界情事,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參、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裁判要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丙○○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丙、上訴人己○○部分: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己○○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伊沒有佔用被上訴人的土地,伊所搭建之木造晒衣棚、洗衣台、水塔都是在伊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並沒有使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第一次的測量有錯誤,第二次及第三次測量才對。
參、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六紙為證。
丁、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依公共設施用地無償撥用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時,固曾於「撥用不動產計劃書」中陳明,撥用土地必須拆遷改良物補償之方式為地上舊有違章建築「依台北市舊有違章處理方法」協議拆除,並經台北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此有伊所提「撥用不動產計劃書」可證,惟此係伊依行政程序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時,與其他行政機關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雖上訴人另主張台北市舊有違章處理方法業經台北市議會通過「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取代,伊應依此辦法為之云云,然此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當否之行政爭訟問題,與伊提起本訴係為保護私權者不同,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知情逾越疆界」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並未就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可採,更何況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占有伊之土地所建築之地上物,係於房屋整體之外,再行越界加建之房屋,並無礙於上訴人原有之房屋整體,業經勘驗屬實,是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該條規定而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間興建大型工程,承攬人損壞上訴人房屋,伊僅居中協調,並責令承攬人修復,該房屋損壞之賠償責任與伊無涉。
三、就上訴人乙○○及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確屬事實,其辯解不足採。
四、本件上訴人之利益為所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受有損害為必要,故無論被上訴人有無使用計劃或系爭地目為何,上訴人均應返還所受利益。
五、系爭建物非屬適用「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舊有違建,故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撥用書無涉。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撥用台北市有土地會勘紀錄、台北市政七七府地四第二七四000號函、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冊第二0一至二0三頁、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並依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行測量及依聲請詢問證人陳松添、劉志泰、鑑定證人張景惠、林昭燿。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後,被上訴人依鑑定圖請求詳如附件一,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前開說明,無須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丁○○雖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陸麗明,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 ,但依當事人恒定原則,丁○○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並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段三小段三0五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台北市政府所有,由伊負責管理,上訴人乙○○、丁○○、庚○○、己○○、壬○○、辛○○、丙○○、甲○○、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竟非法搭建違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乙○○新台幣 (下同) 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以下各上訴人遲延利息均同) ,並自該日起 (以下各上訴人均同) 按月五千零八十二元,丁○○二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本息,揭月三千九百十二元,庚○○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元本息,按月七千九百零五元,己○○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按月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壬○○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本息,按月二千七百八十三元,辛○○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六元本息,按月三千五百四十九元,丙○○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八元本息,按月二千九百八十五元,甲○○十九萬八千零五十八元本息,按月三千七百九十一元,戊○○○十八萬五千四百十六元本息,按月三千五百四十九元之判決。 (按第一審駁回師範大學超過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未據師範大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乙○○就本院前審所為其敗訴之部分 (即就占用土地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部分,八千零八十三元本息及按月一百五十五元之本息部分) 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師範大學就林淑香部分遭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上訴第三審遭駁回亦已確定外,其餘部分均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三、上訴人乙○○、己○○以未占有系爭土地置辯,其餘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無償撥用系爭土地時,曾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撥用不動產計劃書」,應允另依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協議拆除伊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惟被上訴人置「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於不顧,迄未與上訴人協調,即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於法未合,且系爭土地位於排水溝上,面積狹小,拆除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反令上訴人所有房屋受損,損失甚鉅,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再被上訴人興建游泳池及地下停車場之大型工程致毀壞上訴人房屋後,曾替上訴人重建,斯時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之違章建築越界,仍任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顯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非屬無權占用,且伊等占有系爭土地已、三十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不得再請求拆遷,今又興訟索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得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紙等影本為證,且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四八頁)。惟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測量,所繪製之鑑定圖與前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前審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複丈成果圖略有不符,此乃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發現龍泉段三小段三0六地號南側與同段三0五地號土地間界址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符,龍泉段三小段二七五地號與同段四0三地號土地間界址記載不一致,並經該局通知台北市政地政處測量大隊查處後,經該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一三0五六四七00號函復略稱(...經本大隊派員實地檢測後,發現龍泉段三小段三0六地號南側圍牆似已變遷,另同段二七五與四0三地號間原重測指界之圍牆業已滅失,有關本案請貴局依原重測之地籍線辦理鑑測) ,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辦理鑑測,此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0八頁),是以上訴人乙○○等人究竟有無以占用系爭土地,以及所占用土地之面積若干,自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為準,核先敘明。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八人無正當理由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經上訴人以前開理由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依公共設施用地無償撥用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時,固曾於台北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准之「撥用不動產計劃書」第十項「撥用之土地上必須拆遷改良物補償方式」載有「地上舊有違章建築,另案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協議拆除」字樣,此有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撥用不動產計劃書可稽,惟此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時,基於行政機關間之內部關係,與台北市政府間之公法關係,與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私權爭執究屬有別,要不因證人即台北市議員蔣乃辛及里長黃慶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曾受上訴人之託出面協調而生影響,上訴人丙○○等人所辯台北市舊有違章處理方法業經台北市議會通過「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取代,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辦法處理,不得逕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云云,自有誤會,至於上訴人丙○○等人因被上訴人不依前開「撥用不動產計劃書」所載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上增建之違建物,可否依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乃另一問題,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早在七十七年提出撥用計畫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舊有違建,嗣至八十一年興建地下停車場及游泳池時,依據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請領建築執照時應依法測量,並須標明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斯時亦應知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等占用云云,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為興辦教育相關設施,需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等八筆台北市有土地及台灣省土地,乃依照行政院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七十財字第一八0三五號函規定,正式檢具撥用公地計劃書一式四份,以七十七年九月日四日七七師大總保字第八二六七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轉辦理撥用手續,經台北市政府以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二七四000號函將撥用不動產計劃書一式二份檢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准予無償撥用,該函所檢附之撥用不動產計劃書及撥用土地清冊非由台北市政府所製作,該計劃書內第七項資料係由該校依查得資料情形填寫之事實,固據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府地四字第九0一六八七七八00號函覆本院,並檢送前開函件影本及撥用公地計劃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九至一九三頁) ,故可知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撥用計劃書之內容乃被上訴人所製作填寫甚明,惟觀之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撥用計劃書中就相鄰土地之使用狀況及改良情形,並未有違章建築或無權占用之記載,則依該撥用計劃書之記載,尚難認被上訴人在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等以違章建物無權占用,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尚不足採。
(三)至上訴人等另辯稱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被上訴人興建游泳池及地下停車場時,曾毀損伊等人之相鄰房屋,被上訴人乃僱工替伊等人整修被毀之房屋,當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伊等人之增建物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竟仍替伊等人修繕房屋,顯已同意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兩造間已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不得再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而為主張云云。然此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興建游泳池及地下停車場等大型工程,係因承包廠商合欣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合欣公司) 施工不當而損壞上訴人乙○○等八人之所有房屋及增建之工作物,被上訴人固曾囑承包廠商合欣公司負責修繕,惟此乃承包廠商施工造成鄰房損害之修繕問題,本應由合欣公司處理,證人即合欣公司工地主任方克聖及該公司負責人林鯤生先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居民向師大反應,師大方面很煩,所以要我們儘快修復,錢是我們出的,我們修復後,有要居民簽名,因為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須要受損鄰房的住戶證明已修復」、「...(修復後) 有請他們(指上訴人)簽名,這是應建管處的要求,程序上應該請他們簽名」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五頁及一三九頁) ,再參以証人陳松添於本院到庭証稱: (依合約規定如包商有損壞鄰宅的話,應該要修復,否則我們不付工程款,不是我們叫包商去修的);(據知是補強修復不是重建,因為營造商當初有請結構技師鑑定龜裂情形,沒有到重建地步,所以只有補強) 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00、一0一頁) ,足證,包商係在因施工而損壞鄰宅之前提下,依約加以修復,以免造成承包工程之違約,而遭被上訴人扣款,且當時亦委請鑑定機關鑑定,則包商在因自己施工不慎所造成之鄰宅受損之情況下,替鄰宅修復,自係依鄰宅之原狀加以回復,其自無權再去審認鄰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故依此實難擴張解釋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乙○○等八人所增建之違建物或工作物得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乙○○等八人辯稱兩造自修繕完畢時起已成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殊非可採。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招標興建游泳池及地下停車場、加高圍牆之前,依建築法規定須先向主管機關提出建築計劃,工程圖樣以請領建照執照,自必須依法測量其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或與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故被上訴人必然已知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等人越界建築云云,然查,依據証人陳松添到庭証稱:我們當初發包游泳池及運動場時有鑑界,但只測量我們要興建建物的土地,至於其他部分係保管組負責,我不知道測量的結果或界址何在,我只負責在我們的土地範圍內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0頁) ,另據証人劉志泰則到庭表示在七十六年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時僅知三0五地號係在學校四周的土地,當初會勘時只有看學校正門口,沒有實際測量辦理鑑界,也不知實際位置,對於學校四周土地被占用情形不了解,至八十四年三月市政府要做土地全面清查,才有作鑑界,在這之前我們作運動場,游泳池時,沒有接到與鄰宅協調土地糾紛之事,而且施工範圍均在三0六地號,所以沒有作三0五地號之鑑界,所以不知土地被佔用之情事,三0六地號之鑑界都是由建築師與施工單位去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 ,顯見被上訴人在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興建游泳池及地下停車場時,僅係就其建築物所在位置之三0六地號加以鑑界,並未就系爭土地加以鑑界,自難認被上訴人在當時必然知悉上訴人等人之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顯然欠缺具體事証足資証明,自不足採。再者所謂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亦著有判例,查上訴人乙○○等八人占用系爭土地,或係以工作物 (如花架、花台、晒衣棚、雨遮、洗衣台等) ,或係於房屋整體之外,再加建倉庫、浴室、廚房等,並無礙於上訴人原有之房屋整體,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是被上訴人於合欣公司修繕受損鄰房時縱未提出異議,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餘地,是以上訴人等人辯稱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合欣公司為其等修繕受損房屋時未提出異議,即不得再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云云,殊非可採。又上訴人等人並未依法辦理地上權登記,不得援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此部分其抗辯亦無理由。
(五)至就被上訴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衡量以觀,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者,分別為廚房、書房、浴室、花圃、花架、雨棚、水塔等工作物,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再次履勘屬實,經濟價值不高,於上訴人等人而言,所受損失尚非重大,於被上訴人而言,則可充分規劃管理系爭土地,促進土地之利用,是以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較多,而上訴人等損失較少,國家社會則無損失。「按被告等人並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之土地,僅係為一己之利益,且以建物緊接原告之圍牆築之,致彼此間未能利用土地互通,苟緊急情狀發生時,對於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甚大」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等於屋後增建之工作物適坐落於狹長之土地上,將之拆除可使防火巷回復,於公共安全而言,亦屬有益,難謂被上訴人訴請拆物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六、至於各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乙○○:依據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十三號房屋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有水泥,供晒衣服使用 (見原審卷第四四頁) ,而上訴人亦坦承有以木架搭成雨棚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九頁) ,本院至現場再次履勘時,雖木架、水泥花台已拆除,但仍留有痕跡,地面上則鋪成水泥地面,此有照片六張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 ,並有鑑定圖可稽,乙○○雖辯稱非伊所使用,係因兩旁之鄰宅興建圍牆而形成目前之密閉空間云云,然查乙○○確實有在系爭空地上搭建木架雨棚及水泥花台使用,而系爭空地則必須經由乙○○之自宅大門始可進出使用,並經乙○○加矮柵門一扇,供已使用,其他不特定人顯無法自由進出使用,顯然已由乙○○私人獨自使用甚明,則其所辯未加以占有使用,自不足採,故乙○○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十二. 二一平方公尺,應堪認定。
2、上訴人丁○○:依據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十五號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廚房及浴室使用 (見原審卷第四四頁) ,本院至現場再次勘驗時,系爭十五號房屋已出售予他人,並經重新整修,但在系爭土地上仍搭有雨遮,空地部分則鋪設有水泥地面 (見本院卷二第九七頁) ,則就該部分仍屬其無權占用甚明,故丁○○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丁、戊部分面積共一一. 四三平方公尺,應堪認定。
3、上訴人庚○○:依據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十七號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有貯藏室放置雜物,並搭建花架栽種蘭花使用,地面有部分鋪磁磚,有部分鋪水泥 (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及本院卷二第九七頁) ,此為上訴人庚○○之代理人所不爭執,則就該部分自屬無權占用甚明,故庚○○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庚、壬部分面積共計十七 . 六七平方公尺,亦堪認定。
4、上訴人己○○:依據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十九號房屋係將系爭土地當花圃使用 (見原審卷第四四頁) ,而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己○○在伊屋後設有水塔一只,水塔旁則搭有一雨棚,內有洗衣台一個,並放置洗衣機,其餘空地則仍維持土地原狀,既未加鋪水泥地面,亦未將原有水溝加以鋪設水泥改為暗溝,而水溝與被上訴人所築圍牆之間則有自然生長之雜草樹木,並未放置任何物品,並有現場略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一四0頁),據己○○表示水塔是建商起造時所建,供全體住戶使用,雨棚係伊所搭建,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至其餘空地伊並未加以使用,任其生長雜草樹木,連水溝均係保持數十年前之原狀,未加以整修等語,查被上訴人對於己○○屋後之水溝及雜草係原狀一節,並未加爭執,而己○○所自行搭建之雨棚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明確,有鑑定圖可稽,至於系爭土地因己○○左右鄰宅所搭建之違建而形成位於己○○屋後之密閉狀態,但此顯非由己○○個人行為所致,再參以被上訴人興建游泳池及地下停車場時,包商因毀損鄰宅而替附近居民整修時,並未就己○○屋後之水溝及空地加以整修,或剷除其土地上所自然生長之雜草樹木,或加鋪水泥地面以方便其使用等情以觀,顯係己○○未加以使用,故未要求包商整修,依此尚難認其有位於其屋後之系爭土地加以占有使用之意圖,此部分己○○之辯解,應堪採信,自難認其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甚明。
5、上訴人壬○○:依據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系爭二一號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廚房及貯藏室,空地部分則鋪有磁磚,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並經上訴人在場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及本院卷二第九八頁) ,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明,故壬○○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卯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應堪認定。
6、上訴人辛○○:依據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系爭二三號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廚房及天井供晒衣使用 (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及本院卷二第九八頁) ,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並經其在場陳明,則其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明,故辛○○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巳、未部分面積共計八. 五六平方公尺,應堪認定。
7、上訴人丙○○:依據原審勘驗筆錄,系爭二五號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廚房、浴室使用 (見原審卷第四四頁) ,此為上訴人所未加否認,則上訴人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酉部分面積七. 一三平方公尺,亦堪認定。
8、上訴人甲○○:依據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系爭二七號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書房、晒衣場使用 (見原審第四四頁及本院卷二第九九頁) ,並經上訴人所是認,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亥、地部分面積共八. 七九平方公尺之事實,亦堪認定。
9、上訴人戊○○○:依據原審勘驗及本院勘驗筆錄,系爭二九號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浴室,其餘空地則鋪有水泥 (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及本院卷二第九九頁) ,顯然亦係供其使用,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黃、宙部分面積共計八. 二二平方公尺,亦勘認定。
、綜上,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遭上訴人乙○○等八人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請求上訴人乙○○等八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其位置及面積如鑑定圖所示) ,自屬於法有據而應准許。
七、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有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有明文規定。另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等八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等八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 (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按被上訴人雖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始提出補正起訴聲明狀,具體表明其起訴請求之範圍,經上訴人當庭收受,自應以上訴人收受該補正起訴聲明狀之日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回溯前五年起算至拆屋交還土地之日止,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七萬二千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九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有地價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雖未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但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溝,有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按,係位於學校圍牆邊,緊鄰上訴人民宅之屋後,除供水溝用外毫無商機可言,經濟效益甚低,認其請求之金額以按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二. 五計算為適當,計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八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金,即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在本院所為之擴張請求,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己○○既未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己○○部分所為其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其原審所命上訴人乙○○等八人返還土地部分,因其所依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界址不明,致面積及占用位置有誤,復經被上訴人在本院為起訴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原審未及審酌,其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乙○○等八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所為命上訴人乙○○、丁○○、庚○○、壬○○、辛○○、丙○○、甲○○、戊○○○其八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逾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原審判決所為上訴人乙○○等八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己○○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等八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上訴人 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
一、 乙○○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三百零七元。
二、 丁○○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三百零五元。
三、 庚○○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十九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六十三元。
四、 壬○○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十五元。
五、 辛○○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二十六元。
六、 丙○○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三十八元。
七、 甲○○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九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七十三元。
八、 戊○○○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五十八元。
附表二編號 被上訴人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
一、就本判決第二項 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元
二、就本判決第三項 九十九萬五千三百元
三、就本判決第四項 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
四、就本判決第五項 七十八萬三千七百零五元
五、就本判決第六項 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元
六、就本判決第七項 六十二萬零九百元
七、就本判決第八項 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元
八、就本判決第九項 七十一萬五千八百元附表三編號 上訴人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一、乙○○ 二百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
二、丁○○ 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元
三、庚○○ 四百六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二元
四、壬○○ 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十五元
五、辛○○ 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元
六、丙○○ 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元
七、甲○○ 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
八、戊○○○ 二百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附表四
乙○○等應給付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不當得利計算表┌────┬────┬───┬──────────┬────┬────┬─────┐│欄次 │ A │ B │ C │ D │ E │ F │├────┼────┼───┼──────────┼────┼────┼─────┤│ │ │公告地│ │不當得利│ │86.4.11 │ 利金額│ │ │價即申│ │金額(元)│ │起至返還 │ 以年息│姓名 │ 期間 │報地價│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總 │(以年息 │ 合計 │土地止每 │ 計算)│ │ │(元/㎡│ 額(元) │2.5%計算│ │月應,給付 ││ │ │) │ │) │ │師大之不 ││ │ │ │ │ │ │當得利(元)│├────┼────┼───┼──────────┼────┼────┼─────┤│ │81.4.11-│ │ 72,900*12.21㎡* │49,326 │123,482 │2,307 ││ │83.6.30 │72,900│(2+2.6/12)=1,973,075│ │(因其中 │(因其中 ││乙○○ ├────┼───┼──────────┼────┤8083元已│ 155 元已 ││ │83.7.1- │ │ 96,796*12.21㎡* │82,239 │判決確定│判決確定 ││ │86.4.10 │96,796│(2+9.4/12)=3,289,563│ │應扣除) │應扣除) │├────┼────┼───┼──────────┼────┼────┼─────┤│ │81.4.11-│ │ 72,900*11.43㎡* │ │ │ ││ │83.6.30 │72,900│(2+2.6/12)=1,847,030│46,175 │ │ ││丁○○ ├────┼───┼──────────┼────┤123,160 │ 2,305 ││ │83.7.1- │ │ 96,796*11.43㎡* │ │ │ ││ │86.4.10 │96,796│(2+9.4/12)=3,079,419│76,985 │ │ │├────┼────┼───┼──────────┼────┼────┼─────┤│ │81.4.11-│ │ 72,900* 17.67㎡* │ │ │ ││ │83.6.30 │72,900│(2+2.6/12)=2,855,383│71,385 │ │ ││庚○○ ├────┼───┼──────────┼────┤190,399 │ 3,563 ││ │83.7.1- │ │ 96,796*17.67㎡* │ │ │ ││ │86.4.10 │96,796│(2+9.4/12)=4,760,572│119,014 │ │ │├────┼────┼───┼──────────┼────┼────┼─────┤│ │81.4.11-│ │ 72,900* 9㎡* │ │ │ ││ │83.6.30 │72,900│(2+2.6/12)=1,454,354│ 36,359 │ │ ││壬○○ ├────┼───┼──────────┼────┤ 96,978 │ 1,815 ││ │83.7.1- │96,796│ 96,796* 9㎡* │ │ │ ││ │86.4.10 │ │(2+9.4/12)=2,424,739│ 60,619 │ │ │├────┼────┼───┼──────────┼────┼────┼─────┤│ │81.4.11-│ │ 72,900*8.56㎡* │ │ │ ││ │83.6.30 │72,900│(2+2.6/12)=1,383,253│ 34,581 │ │ ││辛○○ ├────┼───┼──────────┼────┤ 92,236 │ 1,726 ││ │83.7.1- │ │ 96,796*8.56㎡* │ │ │ ││ │86.4.10 │96,796│(2+9.4/12)=2,306,197│ 57,655 │ │ │├────┼────┼───┼──────────┼────┼────┼─────┤│ │81.4.11-│ │ 72,900*7.13㎡* │ │ │ ││ │83.6.30 │72,900│(2+2.6/12)=1,152,172│ 28,804 │ │ ││丙○○ ├────┼───┼──────────┼────┤76,827 │ 1,438 ││ │83.7.1- │ │ 96,796*7.13㎡* │ │ │ ││ │86.4.10 │96,796│(2+9.4/12)=1,920,932│ 48,023 │ │ │├────┼────┼───┼──────────┼────┼────┼─────┤│ │81.4.11-│ │ 72,900*8.79㎡* │ │ │ ││ │83.6.30 │72,900│(2+2.6/12)=1,420,420│ 35,511 │ │ ││甲○○ ├────┼───┼──────────┼────┤94,715 │ 1,773 ││ │83.7.1- │ │ 96,796*8.79㎡* │ │ │ ││ │86.4.10 │96,796│(2+9.4/12)=2,368,163│ 59,204 │ │ │├────┼────┼───┼──────────┼────┼────┼─────┤│ │81.4.11-│ │ 72,900*8.22㎡* │ │ │ ││ │83.6.30 │72,900│(2+2.6/12)=1,328,310│ 33,208 │ │ ││戊○○○├────┼───┼──────────┼────┤ 88,573 │ 1,658 ││ │83.7.1- │ │ 96,796*8.22㎡* │ │ │ ││ │86.4.10 │96,796│(2+9.4/12)=2,214,596│ 55,365 │ │ │└────┴────┴───┴──────────┴────┴────┴─────┘附件: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十二.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
二、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丁、戊部分面積一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
三、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庚、壬部分面積十七.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八千零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
四、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子部分面積十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九千六百零七元。
五、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卯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壬○○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
六、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已、未部分面積八.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一萬八千零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
七、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酉部分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
八、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亥、地部分面積八.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
九、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宙部分面積八.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七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